论犯罪未遂常见的几个问题(邢晓辉定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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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犯罪未遂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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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犯罪未遂引言未遂问题是犯罪论中一个重要内容。

尽管已有许多理论专著对犯罪未遂问题进行过较为深入的探索,但是由于犯罪是一个十分复杂的社会现象,其过程中的每一部分也都包含了极为丰富的内容,我们对犯罪未遂问题的探索远没有完成。

从目前所取得的成果看,特别是司法实践中具体认定未遂与既遂还常有争议,有必要对犯罪的未遂问题作进一步的研究。

本文就是从这一目标出发来讨论犯罪的未遂问题,希望对减少司法实践中未遂与既遂的争论能有一点益处。

一、犯罪未遂概述(一)、犯罪未遂的概念犯罪可分为过失犯罪和故意犯罪。

其中故意犯罪可以分为完成形态和未完成形态两种类型。

犯罪的完成形态,既犯罪既遂,它标志着某一犯罪行为的终结完成,并具备了完整的犯罪构成要件。

而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则表现为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

《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由此可见,犯罪未遂是指在故意犯罪行为中的一种未完成形态。

该种形态显示,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行为,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或障碍而使犯罪行为未达到法定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

1(二)、关于犯罪未遂的性质犯罪未遂究竟是犯罪的一个阶段还是犯罪的一种状态这是犯罪未遂的性质问题,对此,各国的规定和认识均有不同。

由于受《苏俄刑法典》和前苏联刑法理论的影响,我国八十年代的教科书几乎都将其作为犯罪阶段来研究,从九十年代开始则全部改称“犯罪形态”,至今为止,这一定论已无人再持异议。

(三)、犯罪未遂的法律特征1参见高铭暄《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根据《刑法》第23条第1款犯罪未遂的概念,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未遂形态具有以下三个特征:1、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

2已经着手实施犯罪行为是犯罪未遂的首要特征,如果行为人还没有开始着手实施犯罪,也就无所谓未遂或既遂,最多不过是犯罪预备而已,甚至根本就不构成犯罪的任何形态。

完成形态犯罪的构成通常应具备四个要件,即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

犯罪未遂知识点总结

犯罪未遂知识点总结

犯罪未遂知识点总结一、犯罪未遂的法律定义犯罪未遂是刑法学中的一个重要概念,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对犯罪未遂的定义可能会有所不同。

在中国刑法中,犯罪未遂是指犯罪主体明知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但由于不能完成全部犯罪行为,未能造成危害结果或者只造成轻微危害结果的情形。

可以看出,犯罪未遂的定义主要包括犯罪主体明知行为构成犯罪、未能完成全部犯罪行为和结果未达到一定程度这几个要素。

二、犯罪未遂的类型根据刑法学的相关理论和实践经验,犯罪未遂可以分为完全未遂和不完全未遂两种类型。

完全未遂是指犯罪主体明知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但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完成全部犯罪行为,最终未能造成任何危害结果。

而不完全未遂是指犯罪主体明知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但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完成全部犯罪行为,最终只造成了轻微危害结果。

不同类型的犯罪未遂在刑法上的定性和处罚上都可能有所不同。

三、犯罪未遂的处罚在刑法实践中,对于犯罪未遂的处罚一般是轻于犯罪完成的处罚。

这是因为犯罪未遂相比已完成的犯罪,在危害结果上存在一定的差距。

但是,对于不同类型的犯罪未遂,具体的处罚方式和幅度可能会有所不同。

对于完全未遂的犯罪,一般会依法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而对于不完全未遂的犯罪,一般会考虑到实际危害结果的轻微程度,酌情决定处罚幅度。

四、犯罪未遂的证据和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犯罪未遂的认定需要依据一定的证据。

犯罪未遂的证据认定一般以嫌疑人的主观故意和行为轨迹为主要依据。

例如,需要考虑犯罪主体的前科记录、犯罪工具、犯罪准备行为等相关证据。

同时,对于犯罪未遂的认定也需要考虑危害结果的实际情况和可能性,包括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会对社会秩序、公共安全等造成实际危害。

以上是关于犯罪未遂的法律定义、类型、处罚和证据认定等知识点的总结和阐述。

通过对这些知识点的了解,可以更好地理解犯罪未遂在刑法体系中的地位和重要性,对于相关法律实践和司法裁判都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同时,也可以帮助人们更好地维护社会安全和法治秩序,减少犯罪事件的发生和危害。

简述犯罪未遂的概念特征及处罚理解

简述犯罪未遂的概念特征及处罚理解

《犯罪未遂的概念特征及处罚理解》一、犯罪未遂的概念特征1.1 何谓犯罪未遂犯罪未遂,是刑法中的一个概念,它指的是犯罪分子实施犯罪行为,但由于各种原因未达到犯罪目的的情形。

其实施行为具有违法的客观特征,但主观上没有完成犯罪的经过,即未形成犯罪结果。

某人持刀捅人,但被害人未致死,便构成了犯罪未遂。

1.2 犯罪未遂的特征犯罪未遂具有客观方面的特征,即犯罪行为的实施。

犯罪未遂还具有主观方面的特征,即犯罪意图的存在。

犯罪未遂的特征还表现在其行为的不彻底和结果的未完成。

1.3 犯罪未遂的严重性虽然犯罪未遂没有造成实际的犯罪结果,但依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因为犯罪未遂的犯罪分子往往会在未遂后继续实施其他犯罪行为,对社会安全稳定造成威胁。

二、犯罪未遂的处罚理解2.1 犯罪未遂的处罚原则在我国刑法中,对于犯罪未遂,有“量刑”和“宽限”原则。

即对犯罪未遂所判决的刑罚可以适当减轻,但对于危害社会较大、犯罪分子恶劣情节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2.2 犯罪未遂的处罚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于有犯罪未遂行为的人,可以减轻处罚或者不处罚。

但是,对于犯罪未遂的行为仍属于犯罪,不能完全免责。

2.3 犯罪未遂的处罚涉及的因素在判决犯罪未遂的处罚时,需要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危害程度、监狱的改造情况等因素。

还需结合具体的犯罪未遂行为和社会的实际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处理。

三、个人观点及深入理解犯罪未遂作为一个刑法概念,对于维护社会秩序和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在处理犯罪未遂时,既要考虑对犯罪分子的惩罚和教育,也要兼顾社会的安全和稳定。

对于犯罪未遂的行为,也应当依法认定其犯罪性质,给予相应处罚,以达到法律的公平和公正。

总结回顾通过对犯罪未遂的概念特征及处罚理解的全面探讨,我们可以看到犯罪未遂的客观和主观特征,以及其处罚原则和依据。

个人观点表明了对犯罪未遂行为的深刻理解和总结。

在处理犯罪未遂时,应当在保障社会的安全和稳定的前提下,兼顾对犯罪分子的教育和惩罚,以实现法律的公平和公正。

论犯罪未遂(一)

论犯罪未遂(一)

论犯罪未遂(一)作为犯罪形态的核心,犯罪未遂一直是理论研究的一个热点,同时,也是司法实务认定的一个难点。

在恢复法制20年间,产生了“构成要件(齐备)说”、“主观目的(实现)说”、“犯罪结果(发生)说”等有代表性的学说。

一、犯罪未遂的现论与实践概述“构成要件(齐备)说”以是否全部具备犯罪构成要件作为犯罪是否得逞的标准,认为: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实具体犯罪构成的实行行为,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完成犯罪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

犯罪未遂的“未得逞”就是不齐备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它有主客观两方面的含义:从客观的方面看,“未得逞”是犯罪完成状态下犯罪构成应具备的要件未能齐备;从主观方面看,是犯罪分子希望完成犯罪和齐备犯罪构成全部客观要件即达到既遂状态的犯罪意图未能全部展开和实现。

此说从语言分析角度讲容易使人产生歧义。

一些学者批评道:行为不齐备犯罪构成要件即不构成犯罪,也就谈不上犯罪未遂。

其实,犯罪未遂的特征与未遂的犯罪构成不是一个概念,故意犯罪发展过程中完成形态以及未完成形态的犯罪的犯罪构成,都是犯罪的客体、客观、主体和主观这四个方面基本要件的有机统一体。

未遂的构成要件本身并不缺乏任何要件,但缺少了某要素。

有的学者还用公式作了一个更细致的说明,指出犯罪未遂与犯罪既遂的基本构成要件并无不同,只是前者在客观方面的行为、结果和因果关系等的发展程度和实现程度上不同。

“犯罪目的(实现)说”以犯罪目的的是否达到作为犯罪得逞与否的标志,认为“犯罪未得逞”的含义就是指犯罪目的没有达到。

其中又有修正的目的说,主张以行为人追求的、受法律制约的危害结果是否发生作为犯罪得逞与否的标志,发生的为既遂,未发生的为未遂。

“犯罪结果(发生)说”以犯罪结果是否发生作为犯罪是否得逞即既遂未遂区别的标志,认为“犯罪未得逞”,就是犯罪行为没有产生法律规定的犯罪结果。

“构成要件(齐备)说”被认为较合理地阐明了犯罪未遂的特征,几乎被各院校教材所采用,从而成为理论界通说。

法学论文范文:论犯罪未遂

法学论文范文:论犯罪未遂

法学论文范文:论犯罪未遂内容摘要犯罪未遂状态是指犯罪行为一旦发生则不会恢复,也不会发展,而是永远停顿在目前的阶段,犯罪未遂形态是直接故意犯罪在犯罪发展过程中的一种状态。

目前理论界对犯罪未遂存在的范围,犯罪未遂的类型等理论已经成型,但理论成果对实务仍然指引,有些方面尚处于几乎空白状态,有些理论尚需进一步深入研究,针对不同见解的质疑尚缺少相应的回应,因此,我们应该对犯罪未遂理论进行理性的反思。

[关键词] 犯罪未遂; 犯罪未遂的范围; 犯罪未遂类型1、犯罪未遂的概念1.1犯罪未遂的发展历程一般认为意大利学者是最早提出犯罪未遂制度的概念,文献雏形存在于16 世纪罗马帝国的《加洛林纳刑法典》中,此后《查里五世刑事法院条例》规定了更详细的未遂犯定义,此定义直到19 世纪一直处于主流地位。

但是,科学完整的未遂犯理论以及刑法条文中运用未遂犯理论的是在资产阶级胜利后才出现的。

1764 年,“近代资产阶级刑法学鼻祖”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第一次在理论上提出了犯罪未遂的概念并对其进行研究。

而1810 法国颁布的《法国刑法典》明确规定了犯罪未遂制度的概念和处罚原则。

1871 年《德国刑法典》以《法国刑法典》为基础概括了犯罪未遂的概念及其处罚原则。

自此以后绝大多数资本主义国家理论界比较认同犯罪未遂理论。

因此在20 世纪初,资本主义国家的刑事法中明确规定了犯罪未遂制度。

犯罪未遂理论出现在东方的时间晚于西方。

以中国为例,虽然在一定程度的某些罪名上体现出犯罪未遂理论的认识,如唐律《卫禁》第三十七中“谋杀故夫祖父母”条规定: “诸妻妾谋杀故夫之祖父母、父母者,流二千里; 己伤者,绞;已杀着,皆斩。

部曲、奴婢谋杀旧主者,罪亦同。

”[1]该条中规定的谋而未杀、已伤、已杀三种情况即预备犯、未遂犯和既遂犯对其处以不同的刑罚。

即使在零星的法律条文上对未遂犯做出一些处罚规定,但中国历史却从未出现过类似于德、法一样有完整系统的犯罪未遂理论,更加没有在其法律条文中规定犯罪未遂的概念和处罚原则。

犯罪未遂_精品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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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

其特征是:
1、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是指行为人开始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作为某种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
2、犯罪没有得逞,指犯罪的直接故意内容没有完全实现,没有完成某一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

对于结果犯,行为人仅仅实现了其实施犯罪的故意,没有实现其犯罪的目的或犯罪结果的故意。

对于实行犯,其实施犯罪行为的故意也没有完全实现,即行为人欲实施完毕的行为没有实施完毕。

不论行为和结果,都是刑法规定的作为犯罪客观方面要件的必要组成部分;
3、犯罪未得逞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

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是指行为人没有预料到或不能控制的主客观原因。

犯罪未遂包括两种类型:
1、实行终了的未遂和未实行终了的未遂。

实行终了的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将犯罪的实行行为实施完毕,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没有得逞。

未实行终了的未遂,是指行为人在实施行为的过程中,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客观因素的介入,导致行为人不敢或不能把行为实行终了,以致犯罪没有得逞。

2、能犯未遂和不能犯未遂。

能犯未遂是指根据犯罪时的主客观情况,犯罪行为本来有可能得逞,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因素的介入使犯罪没有得逞。

不能犯未遂,是指由于行为人主观认识上的原因或行为手段或行为对象等原因,犯罪不具备得逞的客观可能性。

对未遂犯的刑事责任,刑法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谈谈犯罪未遂电大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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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犯罪未遂电大毕业论文犯罪未遂是犯罪行为中的一种特殊现象,指的是犯罪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未达成犯罪目的,因各种原因而未能实现预定的犯罪行为。

犯罪未遂虽然没有造成实际的危害和损失,但其本身也是一种犯罪行为,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犯罪未遂的成立条件犯罪未遂的成立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犯罪人形成了直接的犯罪行为意志,已开始实施犯罪过程,即犯罪人的行为已经明显指向了特定的犯罪目标,表现为犯罪人已经采取了某种实际的行动,如持刀砍向被害人,或开始行动以前,携带了作案工具等。

(二)犯罪人的行为尚未构成罪行,即虽然已经有了实际的行动,但在法律上尚未能够构成犯罪。

例如,盗窃行为未达到足够数量或者金额等要求,或者尚未达到成年人行为的标准等。

(三)犯罪人的行为尚未被制止或中止,即犯罪人主观上没有放弃实施犯罪行为,而是因为被他人制止或者自行放弃而未能实现犯罪行为。

二、犯罪未遂与犯罪共犯的关系犯罪未遂的情况下,如果有其他人协助犯罪人实施犯罪,则这些人就是犯罪共犯。

共犯指的是协助犯罪人实现犯罪目的、积极参与实施犯罪行为的人。

共犯和犯罪人同样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另外,有一种相对比较特殊的犯罪未遂情形,即是犯罪人计划并准备实施犯罪,但未进行任何实际行动,警察、其他有关方面干预前就已经制止了犯罪人的行动。

在这种情况下,没有其他人参与,犯罪人独自准备实施犯罪,即单独犯罪未遂。

单独犯罪未遂仅仅是在犯罪人主观上形成了强烈的犯罪行为意图,并进行了一定的准备行动,但由于外部干扰,没有展现到具体行动的状态。

三、犯罪未遂的刑事责任犯罪未遂的行为具有犯罪的因素,虽然没有造成实际的危害和损失,但其构成情节与犯罪实现已经非常接近,对社会安全也产生了一定的威胁,因此必须承担刑事责任。

依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罪未遂应当根据实际的行为构成,按照犯罪的具体情形确定刑罚。

在确定刑罚的过程中,应当综合考虑犯罪人的心理、社会危害程度、共犯情况、犯罪人的自我反省和赔偿等因素。

犯罪未遂基本问题研究

犯罪未遂基本问题研究

综合认定方法论述
主观与客观相统一
在认定犯罪未遂时,必须坚持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既要考 虑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和意图,也要考虑客观行为和结果。
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针对不同的犯罪类型和具体案件情况,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 一概而论。
综合考虑各种因素
在认定犯罪未遂时,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行为人的主观恶性 、犯罪手段、犯罪环境等。
犯罪未遂定义与性质
定义
犯罪未遂是指犯罪分子已经着手实行 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未完成形 态,表明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未能达 到既遂状态,但仍然具有一定的社会 危害性。
构成要件分析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
犯罪分子已经开始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犯罪的基本构成要件的行为,这是犯罪未遂与 犯罪预备相区别的主要标志。
犯罪未遂与犯罪既遂
犯罪既遂是指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已经完全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犯 罪的全部构成要件。犯罪未遂与犯罪既遂的主要区别在于犯罪是否得逞 ,即犯罪目的是否实现。
02
犯罪未遂类型划分及特点
预备阶段未遂
概念和定义
指犯罪分子已经开始实施犯罪的 预备行为,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
原因而未能进入实行阶段。
实证研究取得重要进展
基于大量案例数据,对犯罪未遂的认定、处罚等问题进行了深入研 究。
跨学科研究日益增多
如心理学、社会学、法学等学科的交叉研究,为犯罪未遂研究提供 了新视角。
存在问题分析
理论体系尚待完善
如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的界限、犯罪未遂的处罚根据等问 题仍需进一步探讨。
实证研究方法有待改进
现有研究在数据采集、分析方法等方面存在局限性,影响 研究结论的准确性。
重视量刑说理
在判决书中应对量刑理由进行充分阐述和说理,以增强判决的透明度和公信力。同时也 有助于被告人认罪服判和改造自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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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犯罪未遂是一种在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的犯罪未完成形态,准确界定犯罪未遂常见的几个问题,在认定犯罪的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本文从犯罪未遂的概念、特点、分类以及刑事责任几个方面展开论述。

第一,犯罪未遂的概念,国内外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以德国为代表,另一种以法国为代表.笔者认为中国刑法关于犯罪未遂的概念借鉴了法国刑法的经验,可归入法国派。

但是,我国刑法与法国刑法又不完全相同,将犯罪中止从犯罪未遂中独立出来,又规定了犯罪未遂的原因,既不同于法国,也不同于德国而有自己的独到之处。

第二、犯罪未遂的特征有三点:一是着手实行犯罪,这是犯罪未遂区别于犯罪预备的标志;二是犯罪未得逞,这是犯罪未遂区别于犯罪既遂的标志;三是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这一点把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区别开来。

第三,犯罪未遂的分类,我国刑法是以能犯未遂与不能犯未遂、以及实行行为是否终了为标准来区分犯罪未遂。

第四,对犯罪未遂刑事责任的规定,一是如何处罚犯罪未遂,大致可以把各国关于未遂犯的刑事责任的规定概括为得减免主义、必减免主义、混合主义、授权主义结合不减主义四种情况;二是笔者就如何正确理解中国刑法规定的犯罪未遂的处罚原则的简要论述。

最后,笔者从理论联系实际出发,提出在我国,无论是立法还是理论,在犯罪未遂问题上都需要进一步完善所应思考的几个问题。

关键词:犯罪未遂、着手、未得逞、刑事责任目录一、犯罪未遂概念的规定及未遂犯的形成概览………………………(一)犯罪未遂概念的规定……………………………………………(二)有关未遂犯理论的形成…………………………………………二、关于犯罪未遂的特征………………………………………………(一)犯罪分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二)犯罪没有得逞……………………………………………………(三)犯罪没有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三、关于犯罪未遂的分类………………………………………………(一)根据犯罪行为是否实行终了,可以把犯罪未遂分为实行终了的未遂和未实行终了的未遂。

………………………………………………(二)根据犯罪行为实际能否达到既遂为标准,可以把犯罪未遂分为能犯未遂和不能犯未遂。

………………………………………………四、犯罪未遂的刑事责任………………………………………………(一)未遂犯处罚原则的理论观点……………………………………(二)犯罪未遂的处罚原则的理解和运用……………………………五、结语——值得思考的几个问题……………………………………(一)不作为能否成为实行行为?……………………………………(二)立法上有没有必要关注不能犯?………………………………(三)对犯罪未遂一律采用得减制是否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四)立法中应对直接故意犯罪作出规定……………………………(五)立法应在刑法分则中对犯罪未遂作出必要规定………………(六)未遂犯的刑事处罚不适用死刑…………………………………论犯罪未遂常见的几个问题一、犯罪未遂概念的规定及未遂犯的形成概览(一)犯罪未遂概念的规定我国《刑法》第23条第1款中规定了犯罪未遂的概念,即“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不过学者们似乎更乐意采用如下表述作为犯罪未遂的概念: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具体犯罪构成的实行行为,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完成犯罪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

①从而在犯罪未遂概念的表述上以“着手实行犯罪”作为犯罪未遂概念的前提特征加以强调。

犯罪未遂概念的表述,可分为两大门派,一种是以德国为代表,故在理论上被称为德国派(模式)。

德国刑法典(1998年)把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规定在犯罪未遂一节中。

第22条规定:“行为人已直接实施犯罪,而未发生行为人所预期的结果的,是未遂犯。

”②另一种是以法国为代表,故理论上被称为法国派(模式)。

法国刑法典(1994年生效)第121—5条规定:“已着手实行犯罪,仅仅由于罪犯意志之外的情事而中止或未能得逞,即构成犯罪未遂。

”③以强调两个特征即“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和“犯罪未达到预期的结果”。

从我国刑法的规定看,我国刑法借鉴了法国刑法的经验,可归入法国派。

但是,我国刑法将犯罪中止从犯罪未遂中独立出来,又规定了犯罪未遂的原因,既不同于法国,也不同于德国而有自己的独到之处。

我国没有在立法上区分犯罪未遂的类型,并且把犯罪中止、犯罪预备作为独立的形态加以规定。

(二)有关未遂犯理论的形成未遂犯理论根据台湾刑法学家谢兆吉考证:罗马刑法已划分已遂、未遂。

不过一般认为古代刑法思想崇尚结果责任,似乎不承认未造成任何实际危害结果的未遂犯。

在我国封建社会中,一般的未遂犯概念和系统的未遂犯制度并没有产生,只是出现了规定处罚未遂犯的条文。

集中国封建立法之大成的唐律中就有:“谋杀人者,徒三年,已伤者绞,已杀者斩。

”④“诸强盗,不得财徒二年,一尺徒三年,三匹加一等,①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310页②参见徐久生、庄敬华译:《德国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49页。

③参见罗结珍译:《法国刑法典》,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8页。

④参见《唐律疏议》,《中国法制史参考资料汇编》,西南政法学院1984年出版,233页。

十匹及伤人者绞,杀人者斩。

”①现代意义上的未遂犯理论始于意大利刑事(犯罪)古典学派创始人切萨雷·贝卡利亚(Cesare Beccaria)。

②“法律不惩罚意向,但这并不是说,当罪犯刚开始以某些行动表露出实施意向时不值得处以刑罚。

即便是一种比实施该犯罪所受的要轻的刑罚。

为了制止犯意,需要借助刑罚。

但是对犯意的刑罚与对已遂犯罪的刑罚之间可以有一个区别,这样针对已遂犯罪的较重刑罚就可以促使人们悔罪。

”对未遂犯的处罚并不是主观归罪,而是对未遂形态处以较既遂轻的刑罚,目的在于贝卡利亚的功利性观点——“预防犯罪”。

二、关于犯罪未遂的特征我国采用法国模式,把“着手实行”、“行为未达既遂状态”(未能得逞)、“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法国学者称为“并非自愿放弃犯罪”)理解为犯罪未遂的特征。

揭示了未遂所处的阶段是预备阶段后的实行阶段。

我国犯罪未遂的特点:一是已经着手实行犯罪,这是犯罪未遂区别于犯罪预备的标志;二是犯罪未得逞,这是犯罪未遂区别于犯罪既遂的标志;三是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这一点把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区别开来。

以下对三个特点作进一步详述:(一)犯罪分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所谓“着手”,是指犯罪行为已经开始实行刑法分则规定的某一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

从犯罪发展的过程中,着手不是犯罪预备行为的结束,而是犯罪实行行为的开始。

例如:行为人已经将毒物投向公众饮水源,可视为已经着手实行投毒罪的实行行为;行为人已经对被害人进行口头恐吓或显示暴力,可视为已经着手实行抢劫罪的实行行为。

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着手行为,虽然因具体案件不同而不同,但仍有其共性:它已开始侵害犯罪客体,其本来能够造成危害结果的发生;如果没有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出现,而让它无阻碍地发展下去,该种犯罪就会完成。

而犯罪预备不具有上述特点。

在“着手”以前,例如小偷尾随事主,是盗窃罪的预备;杀人犯买刀、磨刀、携刀,或者借枪、携枪寻找被害人,是故意杀人罪的预备。

由此可见,①参见《永徽律》,《中国法制史参考资料汇编》,西南政法学院1984年出版,第235页。

②参见《论犯罪与刑罚》(意)贝卡利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40页。

犯罪分子是否“着手”,是区分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的根本标准。

①1、着手的理解正确理解着手这一特点,对于区分犯罪未遂与犯罪预备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着手,是犯罪实行行为的起点,它是实行行为的不可分割的有机组成部分。

着手不是独立于实行行为之前的一种与实行行为紧密相接的行为,着手标志着犯罪实行阶段和实行行为的开始,同时也宣告犯罪预备阶段和预备行为的结束。

正因为着手在犯罪发展过程中具有这种属性,它才能成为划分犯罪未遂和犯罪预备的主要标志。

着手,表明行为人决意实施犯罪,已从追求犯罪结果发生的预备行为转为直接追求犯罪结果发生的实行行为。

着手行为是犯罪分子主观的、内在的犯罪决心在外界的客观表现,体现了具体犯罪构成主客观要件的统一。

着手具备主客观两个基本特征:主观上,行为人实行犯罪的意志已经通过着手行为充分表现出来,而不同于在此之前预备实行犯罪的意志;客观上,行为人已开始直接实施具体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实行行为,这种行为已不再属于预备性质,而是实行犯罪的性质,已使刑法所保护的客体面临实际的侵害和威胁,如果不遇意外,有形的或无形的危害结果将合乎规律地发生。

这两个主客观基本特征的结合,从犯罪构成的整体上反映了着手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也给认定着手提供了一般标准。

我国学者对着手的认识也颇不一致,有的学者持形式的和实质的相统一的客观说,认为:“实行行为的着手,应从行为的该当性和犯意的明确性两方面判断。

”②有的学者主张,着手实行体现了具体犯罪构成主客观要件的统一,主观上,行为人实行犯罪的意志已经通过实行行为的开始充分表现出来,客观上,行为人已开始直接实施具体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已使刑法所保护的具体客体初步受到危害或面临实际存在的威胁。

若不出现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的阻碍或行为人的自动中止犯罪,这种行为就会继续进行下去,直到犯罪的得逞即既遂。

③有的学者强调,实行行为的着手是在犯罪意志支配下的一种自觉的有目的的法律事实,它不仅使犯罪意图外化为犯罪行为,而且使犯意向着更高的层次发展,即行为人已经有了明确具体的犯罪目的,并在其目的支配下,急切地把犯罪推进到能够直接完成犯罪甚至导致犯①参见刘家琛主编:《新刑法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4年10月第三版,第96页。

:②参见陈兴良著:《本体刑法学》,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496—498页。

③参见赵秉志著:《犯罪未遂的理论与实践》,71—74页。

罪结果发生的阶段。

①概括起来说,着手实行是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相区别的重要标志,是实行行为的开始时刻,从犯罪构成的整体上反映了着手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它使行为人之犯意由模糊变为明确,由意识产生意志,使法益遭受侵害的可能性飞跃为现实性,若无主动或被动的阻断,将合乎规律地产生刑法分则规定的危害结果。

如何确认“着手”,不光从理论中要注意着手的问题,在实践中也是个比较困难的问题,因为犯罪是个极为复杂的社会现象,各种不同的犯罪,其“着手”的表现形式和内容,也是各式各样的。

例如,实行放火的,“一擦燃火柴”或者“点燃其他引火物”;撬门盗窃的,“一撬锁”,等等。

这些不同的表现形式说明,犯罪中的“着手”,并没有一个固定不变的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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