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犯罪未遂中“着手”的认定
犯罪未遂中的“着手”行为如何认定

犯罪未遂中的“着手”行为如何认定犯罪未遂是指犯罪主体为达到其犯罪目的已经着手实施犯罪行为,但由于种种原因未能将其犯罪意图完全实现的犯罪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犯罪未遂中的“着手”行为是一个非常关键的问题,下面就此进行探讨。
一、犯罪未遂中的“着手”行为认定标准犯罪未遂的认定的首要问题是“着手”。
毕竟每个人脑海中的想法并不能成为犯罪行为,必须要有一定的行动举止来表现出犯罪意图。
那么,犯罪未遂中的“着手”行为到底是什么呢?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行为人对于犯罪所必要的暴力、欺诈、胁迫、诈骗等手段已经着手实施,仅因故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我们可以看出,所谓的“着手”行为,是指犯罪主体的行为已经到了执行犯罪行为的阶段,并且具备执行犯罪行为的必要条件,包括:1. 已经开始实施犯罪行为。
2. 执行的行为具有足够的危害性。
3. 犯罪主体已经具备完成犯罪行为的必要条件。
4. 行为人对所犯罪行为已经下定决心,有明显犯罪意图。
以上四点是犯罪未遂中“着手”行为的基本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针对不同的犯罪类型,会有不同的认定标准。
下面针对常见的犯罪类型进行说明。
二、盗窃未遂中的“着手”行为认定盗窃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具备了盗窃的意图,向确定的财产进行了亲身接触,并在进一步实施盗窃行为前,被制止或未能成功地窃取该财物。
为认定盗窃未遂行为,应具备以下条件:1. 行为人已经有了盗窃的犯罪意图。
2. 行为人已经到达实施盗窃行为的现场。
3. 行为人已经接触到财物,或者作出了表现出其意图的行为。
4. 行为人已经明显表现出行为性质或者执行方法,进入了实施犯罪的阶段。
三、敲诈勒索未遂中的“着手”行为认定敲诈勒索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对被害人进行了敲诈勒索,并以其手段或者姿态表现出其犯罪意图,但未得手或被制止。
为认定敲诈勒索未遂行为,应具备以下条件:1. 行为人已经有了敲诈勒索的犯罪意图。
2. 行为人已经向被害人发送敲诈勒索信息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接触。
犯罪未遂的处罚依据及其认定标准初探——以肖传国案为切入点

情 形:一是 已产生危害结果的 “ 犯罪 未得逞 ” ,即行 为虽 已完 成但犯罪 目的所包含 的结 果内容未 能出现 :二是未产生危害 结果的 “ 犯罪未得逞 ” ,即 由于行为人意志 以外 的原 因而 使犯 罪 行为未能 完成。对于前者 ,无疑 已经产生 了一定的实际损 害,只是这一 实际损害 并没有达 到行 为人所希望的结果而 已, 这 只是质与量 的问题 ,如 甲本 想盗 窃一万元 ,但实际只窃得
肖传 国事件 弓发 的思考 f 从 肖案产生 出的定罪纷争 中可 以窥见 到我 国现行 刑法总 则与分则存在分离的 问题 ,即总 则的犯罪构 成理论并没有起 到统领 分则定罪量刑的作用 。司法实践 中的 “ 唯后果论”与 便宜诉讼 的司法能动乱象丛生 ,其 中有一部分 原因无 疑要归 功 于未遂犯本身缺乏犯罪构成所要求 的危害 结果而 导致 司法 鉴 定难 以掌握充分证据 ,阻碍 了检察机关 的指控 与法 院的判 罪 ,司法机关为避免放纵犯罪分子便 费尽心 思在 分则中寻找 相似 的罪状 来定罪 。若任意令这一漏洞扩张 ,总则中规 定的 犯罪 未遂 理论不免流于形式 ,形 同空置 。这就 使得我们需要 反 思是否仍要对未遂犯进行处罚 ?犯罪未遂这一犯罪停 顿形 态 是否仍有必要存在 ?若要处罚 ,其标准又何在 ?
百元 。这 ~行 为虽然包含在行 为人犯罪 目的之 中,却不符 合盗窃 罪的构成条件 ,因此只 能构 成未遂 。此例 中的行为之 所 以要 纳入 刑法 的管辖 范围就 是因为量 的不足并不足 以改变 行 为的本质 ,这 一行 为仍然造 成了一定 的危害结果 ,是刑法 所不能容忍的。对于 后者 ,由于行 为人 未造 成危害结果 ,即 对 社会 并没有造 成实 际危 害的情况 下就 予以处罚往往会陷入 主观归罪的怪 网之中,这 便涉 及到 了 自由与秩序 的悖论,换 言之,当社会秩 序与 公民权利 自由发生冲突 时,法律该如何 抉 择。对于 这一 问题 ,我 们就 应该通过探析刑法 的目的来寻 求答案 。 我 国刑 法将 法益 保护 放在 第一位 , 由其对于犯罪 的处罚 从预备开始便可知悉其触 角是前伸 的。从这一意义上来说 , 为 了更好的保护 法益 ,预 防犯 罪,对预 防犯罪未遂的处罚不 应该是等到实际损害发生之时才加 以规 制,而是 以现实危 险 的 出现 为标 准来认 定犯罪 未遂 较为适宜 。 现实危 险是指客观存 在的危险状况 。在犯罪未遂 的情况 下 ,由于通常没有法 律规定的危害结果发生而难 以直观判断 危险是否存 在,在 “ 外在 客观 行为不能回答 ,内在主观心态 不肯回答 ”Ⅲ的情 况下 ,我们只能借助于 “ 经验 ”来认定危险 状况的存在与否 ,虽然经验也存在着片面性 ,但 至少我们可 以将错误控 制在 最低 限度 内。辩证 唯物 主义认为 ,经验是在 社会实践中产生的,是客观事物在人们 头脑 中的反映 ,是认 识 的开端 。人们在这些认识的基础上,通过 实践 的反 复证 明 最终总结所得的科学规律与客观标 准通 常是有效 的经验结 晶 ,而利用这些可贵的经验来 判断客观 危险是否存在通常是 正确的 。如行为人持枪对着他人脑袋开枪,持刀刺 向他人 , 对着易燃物点火等。这些都是 “ 验”使我们得知这些行为 经 是有可能发生危害结果的 ,正因如此,这些现实危 险才可能 纳入到刑法的规制范 围,才可能 由刑法给 予其 负价值 的评判 。 ( 二)主观 方面—— 以外化表 现为标准 如前所述,处罚犯罪未遂 的前 提必须是行为人 的客观行
法律硕士专业基础课-试卷26_真题-无答案

法律硕士(专业基础课)-试卷26(总分120,考试时间90分钟)1. 刑法学刑法学本部分共30小题,满分。
单项选择题第1-20小题。
下列每题给出的四个选项中,只有一个选项是符合题目要求的。
请在答题卡上将所选项的字母涂黑。
1. 适用刑罚的目的是( )。
A. 惩罚罪犯B. 预防犯罪C. 伸张正义D. 平息民愤2. 某甲在交通肇事后见前后无人,便驾车逃逸,致被害人因伤重未及时救治而死亡。
某甲的行为应当定为( )。
A. 交通肇事罪B. 故意杀人罪C. 交通肇事罪与故意杀人罪D. 故意伤害罪3. 我国《刑法》中的附加刑( )。
A. 只能独立适用B. 只能附加于主刑适用C. 只有主刑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才可以附加适用D. 既可以附加适用,也可以独立适用4. 某甲为了非法占有某乙随身携带的贵重财物,先使用暴力将乙打死,然后将财物掠走。
某甲的行为构成( )。
A. 抢劫罪B. 故意杀人罪和盗窃罪C. 抢劫罪和过失杀人罪D. 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5. 紧急避险成立的合法性条件之一是( );A. 必须是合法利益受到危险的威胁B. 危险即将来临C. 避险行为必须经过慎重的考虑而后实施D. 为避免危险可不惜造成任何损害6. 下列犯罪行为中,不属于不作为犯的为( )。
A. 警察在值勤时见人行凶杀人,不予制止B. 有赡养能力的子女对父母不尽赡养义务,造成严重后果C. 某成年人带邻家小孩去游泳,在孩子溺水时不予抢救,致使孩子被淹死D. 过路人见交通事故的被害人躺在血泊中而不抢救7. 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以胁迫手段奸淫现役军人的妻子的,应以( )论处。
A. 破坏军婚罪B. 猥亵、侮辱妇女罪C. 强奸罪D. 重婚罪8. 甲为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某公司的回扣4万元归个人所有,甲的行为构成( )。
A. 贪污罪B. 受贿罪C. 介绍贿赂罪D. 贪污罪和贿赂罪9. 疏忽大意过失致人死亡与意外事件致人死亡相区别的关键是( )。
未遂犯(六)

介绍下节课内容并布置参考文献:
(1)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 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2)赵秉志主编:《犯罪总论问题 探索》,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3)陈兴良:《共同犯罪论》,中 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3年版。 (4)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 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二)未遂犯的范围
(1)对所有故意犯罪的未遂都给予处罚 (2)对重罪的未遂犯均处罚,对轻罪未遂的处 罚以分则条文有明确规定为限。 (3)以分则条文的规定为限 第四十四条 未遂を罰する場合は、各本条で 定める。 2、未遂犯的存在范围 行为犯、结果犯 结果加重犯有没有未遂? 对加重结果是故意的情况下可存在未遂。
2、教唆犯的中止
陈某与刘某有仇, 后听传闻得知刘某经常与吴 某之妻厮混,于是告之吴某并唆使说“ 你真没 用,刘某这样欺侮你, 你都没反应。” 吴某问 陈某怎么办, 陈某即说“ 以牙还牙, 何不把他 媳妇弄到手,不肯就强行。” 吴某听后气愤地 说“ 我非要让他们现丑不可。” 此后, 陈某觉 得此事与刘某之妻无关, 不应伤害无辜,于是当 即又找到吴某劝其说“ 我刚说的全是废话,你 千万不能干,否则要坐牢的。” 吴某只是不语, 此后陈某仍觉放心不下,又亲自找到刘某之妻告 之实情并嘱其防范。第三天吴某从他人处证实后, 趁刘之妻一人在家将其强奸。
所谓有效性,是指行为人必须有效地防止了所 实施的犯罪之法定犯罪结果的发生,使犯罪未 达既遂状态而停止下来,即要求犯罪结果的不发 生与行为人的中止行为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 缺陷:罪刑不相当 有效性应当是行为人所采取的旨在防止既遂的 犯罪结果发生的积极措施本身所固有的特性,应 该从所采取的防止措施本身来分析,而不能仅仅 因为其他因素的存在便被否定。
二、障碍未遂
浅析中国刑法中的“着手”

收 稿 日期 :O 一 0 一 2 2u g 3
为; 如果我们采取的判 断标准太 模糊或 过于抽象 , 也不 能 准确判断何种行 为才是 “ 手” 着 犯罪。为了对“ 着手 ” 确定 较 为准确 , 在司法实践 中切实可行 、 好用 的判断标准 , 笔者
认为需要做 以下具体分析 :
作者简介 :. 晓丽(91 )女 , 士, 1杨 18一 , 硕 广东金融学院法律 系实 习研究员 基金项 目: 本文受 广东金融学院科研项 目 资助 , 课题编号 :I J 3 1 . IX0 - 2
3 湖 南 澧县 澧 东 中学 , 南 澧县 4 5 0 ) . 湖 1 5 0
摘
要 : 在我 国刑 法理论界和 司法实践 中, 故意犯罪 中“ 手” 着 如何界定 一直是争议较 多的问题 。本 文
浅析 了中外对“ 着手” 的界定 的主观说、 客观说及折衷说几种观 点, 出了对 “ 提 着手” 行为 的界定要遵循具体 犯 意或具体 犯罪性质被感知 的界定标准 。 关键词 : 刑事犯罪 ; 着手 ; 中国刑 法; 故意犯罪; 犯意 中图分类 号 : D 6 9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编号 : 1 O —2 8 ( 0 2 0 - 0 2 -0 F3 O 7 17 21 ) 2 0 2 2
系的刑法学界 主要有主观说、 客观说 、 折衷说三种观点 。
论着手行为的认定

2006.12论着手行为的认定□贺昌(湖南师范大学湖南长沙410081)摘要犯罪实行行为着手的确认,关系到犯罪预备与未遂的划分,理论上存在着较大的争议,在司法实务的案件处理上也不一致。
笔者认为着手的认定应该要多元化,可以从不同的角度来确定行为是否着手.关键词着手实行行为标准多元化中图分类号:D924.1文献标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6)12-089-02概述着手后的行为才是实行行为,故着手与实行行为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着手就意味着实行行为的开始。
我国刑法典第23条把“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规定为未遂犯,将是否着手作为区别犯罪未遂与犯罪预备的标志。
在国外由于对犯罪预备行为的惩罚已有明文规定为原则,所以其更是认定行为罪与非罪的标志。
一、关于着手的认定,在刑法理论界存在着以下的观点(一)主观说。
这种观点是新派的观点,新派认为犯罪是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体现,故行为人意思的危险性或者犯罪意思被发现时就是实行行为的着手。
如牧野英一表示,犯意的成立应根据其实行的行为可以确切时。
宫本指出:犯罪实行的着手就是具有完成力的犯意的表动,或者说这种犯意的表动是犯意的飞跃的表动。
可见,主观说都将行为人的犯罪意思已经表现出来作为认定着手的标准,只是对表现的程度有不同的说法而已。
(二)客观说。
这种观点是旧派的观点,客观说都是从客观行为本身去寻求判断犯罪着手的标准。
客观说内部也有各种不同的学说。
例如形式的客观说认为,实行的着手以实施一部分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为必要,而且以此为足。
实质的客观说又分为实质的行为说与结果说。
实质的行为说认为,开始实施具有实现犯罪的现实危险性的行为就是实行的着手。
实质的结果说则认为,当侵害法益的危险性达到了具体程度时才是实行的着手。
①(三)折中说。
认为犯罪是主,客观的统一的综合的行为,对着手实行犯罪必须从两方面加以考察。
如赵秉志认为:“着手体现了具体犯罪构成主客观要件的统一,因此,着手具备主客观意志两个基本特征:主观上,行为人实行犯罪的意志已经通过客观实行行为的开始充分表现出来,而不同于此前预备实施犯罪的意志,客观上,行为人已经开始直接实施具体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这种行为已不再属于为犯罪创造便利的预备犯罪的性质,而是实行行为的性质,这种行为已经使刑法所保护的具体客体初步受到危害或面临实际存在的威胁。
约定型受贿“未遂犯”的认定分析

约定型受贿“未遂犯”的认定分析中共三明市纪律检查委员会 李会亭摘要:在监察机关办理涉嫌贿赂犯罪案件的过程中,常常会遇到国家工作人员与请托人达成收送财物的约定,但在其尚未实际取得财物即案发的情况。
对于这种仅约定贿赂但因客观原因尚未取得财物行为应该如何认定,在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中都存在较大争议。
本文从受贿犯罪未遂的认定侧重点、“约定”行为的性质、“着手”的界定等方面进行分析,以求准确对“约定型受贿”尚未现实收受财物的行为进行认定。
关键词:约定;受贿罪;犯罪未遂;着手;认定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6-4595(2020)31-0052-0002黄某,A市住建委主任;陈某,A市某私营建筑企业老总,与黄某是高中同学。
2012年秋季某天,陈某到黄某家,希望黄某对其企业予以关照,并表示待黄某退休后将送其某小区住房一套,黄某当场答应以后会予以帮忙。
此后在黄某帮助下,陈某企业顺利承接多项工程项目。
2019年,黄某案发,至案发时,黄某未获得该房产。
本案中,黄某利用职务便利,帮助其同学陈某谋取大量利益,但并未现实收取黄某好处。
本案中,被调查对象显然不成立犯罪既遂,但是否构成受贿犯罪未遂,还是不构成犯罪?对黄某的行为应如何认定?主要观点有两种意见,一种观点认为:黄某利用职务便利,帮助陈某获取了大量利益,且双方就受贿行为已经达成合意,只是贿款(物)没有现实交付,而是约定在某种条件或期限成就后交付,虽然由于黄某意志之外(案发)的因素,致使黄某没有现实获得该房产,但黄某的行为已经符合受贿罪(未遂)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受贿罪未遂。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黄某和陈某单纯的“约定”行为,不是“着手”实行收受财物的行为,黄某的行为不宜认定为受贿犯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现结合案例分析如下。
一、受贿犯罪未遂认定的侧重点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论犯罪实行行为“着手”判定之标准

陕西青年职业学院学报Journal of Shaanxj Youth Vocational College NO.2 2019第2期2019年【法律与社会】论犯罪实行行为“着手”判定之标准陈历文(湖南师范大学湖南长沙410006)摘要:犯罪实行行为''着手”的认定有主观说、客观说以及折中说等不同的主张,它们都试图将“着手”的认定标准构建为数学公式式的一个精确的“点”。
鉴于对“着手”问题的探讨一般是与违法观相结合的传统,故而在对其认定标准的理解上也应如此。
基于二元的行为无价值论的立场,行为本身所具有的危险当然要以具体的客观因素加以判别,但在判定行为具有引起某种危险之后,对该行为到底成立何种犯罪的“着手”还须结合行为人的主观要素进行整体评价。
关键词:着手;违法观;结果无价值论;二元的行为无价值论;危险;整体评价中图分类号:G924.11文献标识码:A一、问题的缘起自贝卡里亚于1764年在其传世之作《论犯罪与刑罚》中首次提出着手一词,并将其与犯罪未遂联系起来以来⑷,关于如何认定实行行为的着手一直是教义刑法学中一个不可回避而又备受争议的问题。
从某种意义上言之,甚至可以将其视为是窥探学者刑法观的“试金石”。
因为,对于这一问题的探讨,学者们历来都是以刑法的任务为背景,并结合其与违法性之间的关系进行的。
⑵在德日刑法学中,关于实行行为着手认定的理解,主要有主观说、客观说以及折中说等学说。
主观说“以行为人是否存在犯罪意图为标准,来确定犯罪的着手”;客观说主张“从行为人所实施的客观行为着眼来认定犯罪的着手”;而折中说则认为“从行为人的犯罪意图和客观行为两个方面来判断犯罪的着手”。
⑶不难看出,主观说是基于对法益保护的强烈关注而言的,客观说则更强调对人权的保障,而折中说则试图在两者之间找到一种平衡。
文章编号:(2019)02-73-05而在我国传统的刑法学中,实行行为的着手被认为是“行为人已经开始实施刑法分则规范里具体犯罪构成要件中的犯罪行为”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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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犯罪未遂中“着手”的认定法学院8班姓名:宋晓慧学号:200904780136 实行的着手对于认定犯罪未遂形态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加之着手的概念难以明确、其认定情形比较复杂,导致着手问题在现代刑法中备受重视,是犯罪未遂形态中争论和探讨的重点问题却始终无法得到定论,但司法实践中往往要求准确判断着手的时点。
鉴于着手在刑法理论中的重要地位,本文在此对着手的认定进行研究和探讨。
传统刑法通论观点认为:犯罪的“着手”是指犯罪分子已经开始实行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种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
这属于犯罪实行行为的一部分,不是犯罪预备行为的终了,而是犯罪实施阶段的开始。
犯罪“着手”的特征,从主观方面讲,行为人实行具体犯罪的犯罪意志直接支配实行行为并通过客观行为表现出实现的具体犯罪行为的意向;在客观方面,就是犯罪分子开始着手实施有可能导致其犯罪意念实现的具体犯罪行为,或是指向或侵害具体的犯罪对象,或是使具体的犯罪客体受到现实的威胁或直接的危害。
然而,传统刑法通论对于“着手”的定义,实质上是对“着手”的“客观形式主义”的分析,这种对着手的认定,解决了不少实际问题,然而随着社会发展,犯罪形态的复杂性使得传统刑法对于“着手”认定的理论弊端逐渐暴露,如《刑法》198条中,保险诈骗罪,投保人虚构投险标的物或毁损保险物和骗取保险金两个行为。
如果仅仅对“着手了毁损保险物的行为”用该罪刑罚,显然是不合适的。
因为这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且在刑事证据方面缺少可靠的依据。
犯罪形态的复杂性,决定了在认定犯罪“着手”的时候,应该结合具体犯罪的犯罪构成之客观方面的特征,对具体案件进行具体的分析,不可一概而论。
犯罪行为的形式,可以是犯罪人积极地实施为我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的作为,也可以是犯罪人消极地不实施其有义务且能够实行的某种积极行为的不作为。
“着手”这一概念,一般出现在“犯罪未遂”这一章节中,实行的着手,是未遂犯成立的第一要件,作为区别可罚的未遂行为和预备行为的界限。
在不作为犯中,通常不存在自然意义的行为。
一般地,刑法要求的是行为人应当履行的特定义务,这种履行表现为积极的身体动作。
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在于其有能力实施却不实施法律期待实施的自然意义上的身体动作以履行义务。
②因此,其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在于行为人是受其主观意志支配下的逃避义务的不作为行为。
这种不作为行为的着手又是如何开始的呢?犯罪未遂应受处罚已成为各国刑事立法的通例。
但是认定和如何处罚犯罪未遂的问题上,各国刑事立法一般又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两种倾向,刑事立法所处的立场不同,往往对“着手”如何认定产生了重大的差异:客观的未遂论主张客观说或以客观说为基础的折中说,即以行为对法益的侵害危险性达到一定程度或紧迫程度时为着手,而主观的未遂论一般认为,客观行为征表出行为人具有特定的犯罪意思时就是着手。
着手确定的方法不同,对犯罪行为的处罚就带来了巨大的差异。
但是,如何确定犯罪的“着手”尤其是不作为犯罪的“着手”就成了让各国刑法学家绞尽脑汁,都无法达成共识,以至于某些刑法学家(如德国的Geyer)悲观地认为“根本无法解决的问题”。
中国现行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仅仅对着手一带而过。
中国刑法理论界也一般对着手定义为实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一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显然是对“着手”的理解相对浅显的。
由于不作为犯罪仅仅在刑法理论中出现,并没有以法律条文形式反映在刑法典当中,因此,有必要对“不作为”作为一种实行行为的形式,对不作为的“着手”进行进一步的分析。
在国外刑法理论中主要有主观说、客观说、折衷说三种学说。
一是主观说,尽管这种理论内部有所分歧,但其基点都在于认为应注重行为的主观方面,以证明行为人具有犯罪意思为标准来确定犯罪着手。
主观说理论的弊端较为明显。
首先,它容易导致主观归罪。
如果仅考虑犯罪行为人的犯意而完全忽略客观行为来认定犯罪着手,在有犯意而没客观行为的情形下,受刑法规制的就成了犯罪意图而不是行为。
“法律的责任只是处罚外部的行动。
”思想没有外在的表现为危害社会的行为时,不能成为犯罪的载体而加以惩罚。
把犯罪意图作为刑罚的基础,剥夺了公民合理的思想自由。
其次,引起认定上的不确定性。
犯罪意图是人内心的想法,具有隐蔽性的特点。
当行为人的犯罪意图没有表现为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时,其认定是不确定的。
在司法审判中,获得犯意内容的最好方法就是犯意人自己的供述。
法官为了追求这一最为直接的证词,便滋生了刑讯逼供。
同时由于“犯罪着手的依据和标准已不是属于客观实在的东西,反而成了来源于认识人(主要是司法人员)的认识能力,这样又为司法可能产生的擅断洞开了方便之门”。
最后,主观说混淆了犯罪着手与犯罪预备的界限,从而将导致未遂犯范围的扩大。
二是客观说,此说认为不必从行为人的主观意思来判断犯罪着手,应从客观事实出发来确定。
该理论内部同样存在分歧,争论的核心都是围绕客观事实的界定。
由于它把“着手“视为完全脱离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的纯粹客观法律特征,在实践中极易导致客观归罪倾向。
此外,客观说对于客观事实界定不清,会造成其认定上的模棱两可。
在对于“客观事实是什么”的争论中,即使被认为是最合理的“构成要件说”即认为开始实行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为着手,也因为违背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而不具有科学性。
因为在犯罪构成要件中所规定的客观方面的实行行为只有在特定的主观意图下才具有特定法律意义。
如以非暴力的方式入室,这一行为只有与盗窃或非法侵人他人住宅的目的相结合时才能被认定为是一种实行行为,即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
而当入室的目的是为了实施抢劫或者强奸,这类犯罪所侵害客体的特点决定其实现方式等:论犯罪着手实行行为只能是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
由于前述方式不是一种暴力的方式,因此不属于这类犯罪的实行行为,而只能认定为预备行为。
可见,客观说容易使人在判断某种行为方式是预备行为还是实行行为时产生混淆。
三是折衷说,此说主张从行为人的犯罪意图和客观行为两个方面判断犯罪的着手,认为当行为人实施了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行为,并明确表露为犯罪意图时即为犯罪的着手。
这一学说的进步意义在于从主观和客观相结合的立场分析犯罪着手问题。
但正如学者们所言,它是“客观说与主观说的混同调和,而不是主客观两个方面的有机统一,因而这种主张不可避免地、不同程度地具有其他两种主张尤其是主观说的弊端。
我认为要对犯罪着手进行准确的界定,就应该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这就要求从主观、客观两个方面来界定其基本特征。
从客观方面来说,犯罪着手是能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产生直接侵害的行为起点。
这是从实质角度界定着手。
其表征的是一个行为之所以作为着手的本质特征。
“形式客观说”解决了这一问题。
将着手界定为“开始实施刑法所规定的实行行为”,因此刑法规定的各种行为样态便能作为认定着手最直接的依据,也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
但不同的行为样态如暴力、威胁、秘密窃取等为什么能成为实行行为而作为认定着手的依据,从形式概念中是无法找出其真谛的。
法律概念是对各种有关法律的事物、状态、行为进行概括而形成的术语,其所要求表达的是具有一般性的特质。
一个行为之所以规定为实行行为,是因为它们能直接侵犯客体,或者说直接侵害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
首先,犯罪构成要件作为认定犯罪所必须的诸要素的有机整体,其中所包涵的危害行为是指犯罪行为人在主观意志支配下所实施的具有社会危性的行为。
犯罪着手作为危害行为的起点,具有侵犯社会关系的本质特性。
其次,并不是所有对客体进行侵犯的行为都可以作为认定着手的依据,因为犯罪客体的侵犯不仅指犯罪所“侵害”的客体,还包括犯罪所直接威胁的社会关系。
要正确认定犯罪着手对客体的侵犯表现为何种程度,关键要区分侵害与威胁。
一般来讲,在只要不存在偶然的障碍的情形下,犯罪着手对客体是一种直接侵害。
犯罪预备行为是为实施犯罪而准备工具和创造条件的行为,是具有可罚性行为,但其特点决定即使不存在偶然的障碍也不必然侵害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其是否会成为现实的侵害客体,还需要有进一步的实行行为。
实行行为则不同,实行行为是在刑法分则中明确规定的客观要素,而刑法分则条文所规定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是以单独犯的既遂形态为基本形态的。
在要求构成既遂形态的情形下,只有会对法律所保护的利益造成必然侵害的行为,才可能使犯罪行为臻于完成。
因此,被刑法确定下来而成为实行行为的是能对社会关系产生直接侵害的行为。
由上可知,能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产生直接侵害的行为是对实行行为进行的本质抽象。
从主观方面来看,对于犯罪着手的主观因素在理论上亦有争议。
由于着手是实行行为的起点,任何犯罪都有实行行为,在德日刑法理论中“过失犯也存在着手的问题,故着手并不是故意犯罪的特有概念。
一般认为,行为人开始违反注意义务时,为过失犯的着手。
”然而,贝卡利亚于在《犯罪与刑罚》一书中提出着手一词是以界定未遂为背景的。
此后,着手便成了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区分的主要标志。
在各国的刑法中着手的概念就是为了界定未遂形态而确定的一个客观特征。
因此在过失犯罪、间接故意犯罪中界定着手不再具有实质意义。
只有在直接故意中才有认定着手的必要。
在直接故意的主观心理特征下,行为人对于结果的发生抱有的希望的心理态度,决定了直接故意犯罪都是具有特定目的的犯罪行为。
要进一步明确具体犯罪构成中的行为,则应分析其目的的具体内容,仅停留在故意这一层面是很难掌握其性质的。
只有在将客观行为与其主观意图或者目的相结合的情形下,才能认定其性质。
外在表现形式相同的行为,其目的可能不同,性质亦可能不同。
例如,非法秘密人室的行为在主观上都可亦是直接故意,但是“希望”的内容不同,其性质就不同。
在直接故意犯罪中,构成某一具体犯罪所要求的危害行为与主观目的是不可替代的。
某具体犯罪行为的主观目的只能是特定的,而不能是其他的目的。
如果被其他的目的所代替,行为的性质就会发生变化。
如,非法拘禁罪的目的是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在拘禁过程中行为人产生杀害被害人的故意并实施行为时,拘禁行为便不再具有原来的性质。
在剥夺人身自由的目的下,拘禁行为是实行行为,其行为起点便是着手;当行为人主观上的目的转化为杀害被害人时,实施杀害行为的开始才构成着手,拘禁行为不再具有实行行为的性质。
由以上可知,只有在与特定犯罪目的相结合,才能正确确定特定犯罪的实行行为并进一步确定着手。
根据以上分析可知,我认为犯罪着手的正确定义应该是:犯罪着手是行为人为实现特定犯罪目的而实施的能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产生直接侵害的行为起点。
以下利用这一概念具体分析两个争议较大的问题。
犯罪着手”是区分具体的故意犯罪形态的一个重要概念。
作为实行行为的起点,犯罪着手被视为是犯罪人正式进入犯罪实施过程的开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