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绪海、大连市自然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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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树彬、大连市沙河口区城区改造管理办公室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裁定书

赵树彬、大连市沙河口区城区改造管理办公室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裁定书

赵树彬、大连市沙河口区城区改造管理办公室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2【案件字号】(2021)辽02行终17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少琨车兆东徐建海【审理法官】王少琨车兆东徐建海【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赵树彬;大连市沙河口区城区改造管理办公室;大连市自然资源局【当事人】赵树彬大连市沙河口区城区改造管理办公室大连市自然资源局【当事人-个人】赵树彬【当事人-公司】大连市沙河口区城区改造管理办公室大连市自然资源局【代理律师/律所】孙明哲、王伟辽宁韬论律师事务所;陶明哲辽宁哲盛律师事务所;丛俊峰辽宁先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孙明哲、王伟辽宁韬论律师事务所陶明哲辽宁哲盛律师事务所丛俊峰辽宁先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孙明哲、王伟陶明哲丛俊峰【代理律所】辽宁韬论律师事务所辽宁哲盛律师事务所辽宁先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赵树彬【被告】大连市沙河口区城区改造管理办公室;大连市自然资源局【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废止受案范围管辖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不可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显示,2010年被上诉人沙区城改办在拆迁许可范畴内对上诉人房屋实施拆迁,与上诉人签署协议并进行回迁,对于补偿事项等应适用当时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

单飞、程晶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单飞、程晶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单飞、程晶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30【案件字号】(2020)辽02行终14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建海胡俊杰张国华【审理法官】徐建海胡俊杰张国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单飞;程晶;大连市公安局高新园区分局;大连市公安局;李树鹏【当事人】单飞程晶大连市公安局高新园区分局李树鹏【当事人-个人】单飞程晶李树鹏【当事人-公司】大连市公安局高新园区分局大连市公安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单飞;程晶;李树鹏【被告】大连市公安局高新园区分局【本院观点】被告高新园区公安分局在案件调查处理过程中,已依法对二原告、第三人李树鹏及相关证人进行了调查、询问,根据查明事实,李树鹏不存在侮辱二原告的行为,对于原告单飞嘴角伤情,尚没有不具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或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该伤情系第三人李树鹏所导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第三人复议机关证人证言证据确凿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高新园区公安分局经过受案、调查、处罚前告知等程序,依据上述规定,对原审第三人李树鹏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称存在的“辱骂"情形,构不成行政法意义上的“公然侮辱"程度。

宋吉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裁定书

宋吉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裁定书

宋吉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强制【审理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1【案件字号】(2020)辽行终102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弘达席铁斌刘毅【审理法官】孙弘达席铁斌刘毅【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宋吉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政府;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街道办事处;大连市自然资源局甘井子分局;大连市甘井子区农业农村局;大连市甘井子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大连市甘井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当事人】宋吉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政府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街道办事处大连市自然资源局甘井子分局大连市甘井子区农业农村局大连市甘井子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大连市甘井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当事人-个人】宋吉珍【当事人-公司】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政府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街道办事处大连市自然资源局甘井子分局大连市甘井子区农业农村局大连市甘井子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大连市甘井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代理律师/律所】谢晨曦辽宁好谋律师事务所;李岗辽宁知本律师事务所;唐漪辽宁唐大律师事务所;张雯辽宁文柳山律师事务所;李巍巍辽宁刘魏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谢晨曦辽宁好谋律师事务所李岗辽宁知本律师事务所唐漪辽宁唐大律师事务所张雯辽宁文柳山律师事务所李巍巍辽宁刘魏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谢晨曦李岗唐漪张雯李巍巍【代理律所】辽宁好谋律师事务所辽宁知本律师事务所辽宁唐大律师事务所辽宁文柳山律师事务所辽宁刘魏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宋吉珍【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政府;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街道办事处;大连市自然资源局甘井子分局;大连市甘井子区农【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张日昌、张伟、张峻恺与辽宁省自然资源厅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张日昌、张伟、张峻恺与辽宁省自然资源厅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张日昌、张伟、张峻恺与辽宁省自然资源厅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08【案件字号】(2020)辽01行终31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玺联杨晓鹏董凤瑞【审理法官】周玺联杨晓鹏董凤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日昌;张峻恺;张伟;辽宁省自然资源厅【当事人】张日昌张峻恺张伟辽宁省自然资源厅【当事人-个人】张日昌张峻恺张伟【当事人-公司】辽宁省自然资源厅【代理律师/律所】王楠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楠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楠【代理律所】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张日昌;张峻恺;张伟【被告】辽宁省自然资源厅【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辽宁省自然资源厅具有作出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的职权,原审对职权问题认定结论正确。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受案范围质证合法性证据不足行政复议不予受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07年7月5日,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政府向上诉人张日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辽白住国用〔2007〕字第101500809号)。

2012年7月5日,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政府作出《国有土地使用证注销公告》,对张日昌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予以注销。

张日昌对此不服,向辽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3年7月,辽阳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该注销公告。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辽宁省自然资源厅具有作出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的职权,原审对职权问题认定结论正确。

本案中,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2012年7月,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政府作出《国有土地使用证注销公告》,注销了上诉人张日昌所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诉人于2019年4月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由原辽阳市规划局向辽宁恒利集团发展有限公司的恒利新城项目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上诉人与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所规定的利害关系。

谢田宽、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裁定书

谢田宽、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裁定书

谢田宽、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5【案件字号】(2021)辽行终2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毅邢家新席铁斌【审理法官】刘毅邢家新席铁斌【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谢田宽;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大连市自然资源局长兴岛经济区分局;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当事人】谢田宽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大连市自然资源局长兴岛经济区分局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当事人-个人】谢田宽【当事人-公司】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大连市自然资源局长兴岛经济区分局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代理律师/律所】刘红旗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姜天岳辽宁槐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红旗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姜天岳辽宁槐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红旗姜天岳【代理律所】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辽宁槐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谢田宽【被告】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大连市自然资源局长兴岛经济区分局;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和【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合法违法罚款受案范围管辖证明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根据中共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作委员会{大长党工发〔2020〕25号}文件,大连长兴岛经济区管理委员会更名为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大连长兴岛经济区规划建设局的职能划归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王家和、大连市自然资源局普兰店分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判决书

王家和、大连市自然资源局普兰店分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判决书

王家和、大连市自然资源局普兰店分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10【案件字号】(2021)辽02行终9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少琨车兆东徐建海【审理法官】王少琨车兆东徐建海【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家和;大连市自然资源局普兰店分局【当事人】王家和大连市自然资源局普兰店分局【当事人-个人】王家和【当事人-公司】大连市自然资源局普兰店分局【代理律师/律所】周士彬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周士彬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周士彬【代理律所】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王家和【被告】大连市自然资源局普兰店分局【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和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损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罚款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和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损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

该条例对林地保护是全方面的,上诉人王家和存在占用林地的行为即违反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上诉人王家和提出的种植樱桃树不是破坏林地的主张不能成立。

大连市自然资源局与马恩宝土地处罚纠纷上诉案

大连市自然资源局与马恩宝土地处罚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资源土地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6【案件字号】(2020)辽02行终16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少琨张国华徐建海【审理法官】王少琨张国华徐建海【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大连市自然资源局;马恩宝【当事人】大连市自然资源局马恩宝【当事人-个人】马恩宝【当事人-公司】大连市自然资源局【代理律师/律所】江世玉辽宁知本律师事务所;李视春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江世玉辽宁知本律师事务所李视春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江世玉李视春【代理律所】辽宁知本律师事务所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大连市自然资源局【被告】马恩宝【本院观点】从处罚对象上看,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针对的是被上诉人实施的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罚款合法性证据确凿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2-09-22 03:51:50大连市自然资源局与马恩宝土地处罚纠纷上诉案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辽02行终1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刘东立,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昌礼,该局普兰店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世玉,辽宁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恩宝,男,1967年1月10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视春,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市自然资源局因土地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9)辽0213行初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大连市自然资源局、大连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判决书

大连市自然资源局、大连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16【案件字号】(2021)辽02行终6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少琨许其睿李健【审理法官】王少琨许其睿李健【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大连市自然资源局;大连市人民政府;旅顺绿叶食品加工厂【当事人】大连市自然资源局大连市人民政府旅顺绿叶食品加工厂【当事人-公司】大连市自然资源局大连市人民政府旅顺绿叶食品加工厂【代理律师/律所】王世忠辽宁方槊律师事务所;董云非辽宁本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世忠辽宁方槊律师事务所董云非辽宁本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世忠董云非【代理律所】辽宁方槊律师事务所辽宁本道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大连市自然资源局;大连市人民政府【被告】旅顺绿叶食品加工厂【本院观点】根据2019年2月3日中共大连市委办公室、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大委办[2019]37号)文件关于《大连市自然资源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中确定上诉人大连市自然资源局职能配置,职能包括负责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工作。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受案范围不动产所在地质证证据确凿证据不足行政复议驳回起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

又查明2018年10月26日中共大连市委办公厅(大委办[2018]59号)文件关于《大连市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中载明:“设立大连市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加挂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牌子,机构规格相当于正局级,为市自然资源部门所属事业单位”。

其中“三、内设机构及分支机构,九个分支机构,分别是: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大连市不动产登记中旅顺口分中心)……”。

高喜、庄河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裁定书

高喜、庄河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1【案件字号】(2020)辽02行终61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少琨车兆东刘杰【审理法官】王少琨车兆东刘杰【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高喜;庄河市人民政府;庄河市自然资源局;庄河市交通运输事业发展中心【当事人】高喜庄河市人民政府庄河市自然资源局庄河市交通运输事业发展中心【当事人-个人】高喜【当事人-公司】庄河市人民政府庄河市自然资源局庄河市交通运输事业发展中心【代理律师/律所】李敏辽宁法磊律师事务所;郭仁雨辽宁昌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敏辽宁法磊律师事务所郭仁雨辽宁昌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敏郭仁雨【代理律所】辽宁法磊律师事务所辽宁昌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高喜;庄河市交通运输事业发展中心【被告】庄河市人民政府;庄河市自然资源局【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第三人复议机关证人证言举证责任质证证据确凿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所谓“有利害关系”是指被诉行政行为有可能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区别于其他人的、特别的不利影响或者侵害。

如果被诉行政行为根本不可能对起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区别于其他人的特别损害或不利影响,起诉人不具有原告资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陈光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陈光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国家赔偿行政赔偿一并行政赔偿交通运输其他【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9【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213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史晓亮谷升张爽【审理法官】史晓亮谷升张爽【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陈光明【当事人】陈光明【当事人-个人】陈光明【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陈光明【本院观点】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管辖行政复议【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

本案中,陈光明请求自然资源部依法对赣深高铁(博罗段)建设项目在广东省博罗县泰美镇兴水围村区域内无征地批复、用地批复而进行违法占地的行为予以查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函告的事项,不属于自然资源部直接查处的职权范围。

故陈光明要求自然资源部履行查处上述违法占地行为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函告而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综上,陈光明的上诉理由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1 23:14:14【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国土资源部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其管辖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

《国土资源部关于〈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七条的解释》规定,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是指:(一)国务院要求国土资源部管辖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二)跨省级行政区域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三)国土资源部认为应当由其管辖的其他国土资源违法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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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绪海、大连市自然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09【案件字号】(2020)辽02行终17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少琨车兆东刘杰【审理法官】王少琨车兆东刘杰【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宋绪海;大连市自然资源局【当事人】宋绪海大连市自然资源局【当事人-个人】宋绪海【当事人-公司】大连市自然资源局【代理律师/律所】丛俊峰辽宁先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丛俊峰辽宁先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丛俊峰【代理律所】辽宁先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宋绪海【被告】大连市自然资源局【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废止行政赔偿受案范围管辖调取证据证据不足重复起诉驳回起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该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业主委员会不起诉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可以提起诉讼"。

据此,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应当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而上诉人提起诉讼请求的事项涉及万科假日风景项目全部业主的共有利益,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诉人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故上诉人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关于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

2018年2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六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的解释》(法释[2000]8号,2018年2月8日起废止)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对于发生在新司法解释施行之前的行政行为,应当从有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角度选择法律和司法解释适用,以保护当事人行使诉权为原则。

2018年2月8日前作出的行政行为,未告知诉权或起诉期限,当事人于2018年2月8日后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区分情况确定其起诉期限。

如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被诉行政行为之日起至2018年2月8日已届满两年的,则当事人于2018年2月8日后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如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被诉行政行为之日起至2018年2月8日未届满两年,其起诉期限应截至两年届满之日,但不得超过2019年2月7日。

本案中,上诉人于2017年7月19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调取案涉万科假日风景项目配套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产权登记等相关材料,此时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故上诉人最迟应于2019年2月7日前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于2019年4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且无正当理由,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据此,上诉人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15 20:11:27【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30日,原告与万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万科公司开发的万科假日风景项目的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为89.23平方米。

2019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行政赔偿申请书,要求被告行政赔偿因其行政监管过失造成原告高价购买万科假日风景项目商品房11年而无法享有政府规划配套的日常生活和文化生活切身利益损失5万元、高价购房款损失5万元。

被告未对原告的该申请进行答复。

另查,原告曾于2017年7月19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调取案涉万科假日风景项目配套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备案、产权登记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经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可以归结为:确认被告不予监管审查违反政府规划用途销售万科假日风景项目配套房屋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行政行为违法,确认被告对万科假日风景项目配套房屋进行合同备案及产权登记的行政行为违法,被告赔偿因其行政监管过失给原告造成的购买该项目商品房而无法享有配套服务的利益损失共15万元、高价购房损失10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根据该项法律规定,该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业主委员会不起诉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可以提起诉讼"。

本案中,因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的事项涉及万科假日风景项目全部业主的共有利益,现无证据证明原告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不能证明其符合上述规定,故原告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其提起本案之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本案中,因原告曾于2017年7月19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调取案涉万科假日风景项目配套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备案、产权登记材料,故该院据此可以认定原告最迟于2017年7月19日当日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应在不超过一年的时间内即2018年7月19日前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于2019年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

基于以上两点原因,该院对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应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绪海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宋绪海上诉称,一、依法撤销(2019)辽0291行初88号行政裁定书。

二、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城市规划法》第十条判令被上诉人依职依法监管遵守城市规划义务或者给予行政赔偿。

三、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城市规划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移送有关部门追究被上诉人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主要事实与理由:一、2006年7月26日大连市规划局根据《城市规划法》批复假日风景住宅工程建设项目(详见大连市规划局文件)。

城市规划属于国家建设纲领性文件城市规划体现是国家意志和国家利益城市规划国家意志和城市规划国家利益必须得到遵守侵犯城市规划国家意志和损害城市规划国家利益是严重的违法行为或者犯罪行为。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就是说《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赋予上诉人权利依法监督被上诉人监管遵守城市规划义务被上诉人应当依职依法保障遵守城市规划义务赋予城市规划权益人的合法权益。

既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十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法律上被上诉人监管遵守城市规划义务的行政职责亦是行政义务而且被上诉人行政义务没有时效性。

城市规划属于国家建设纲领性文件而国家建设纲领性文件案涉小区业主无权按照业主共管关系或者共同利益投票表决国家建设纲领性文件是否要遵守城市规划义务。

原审法院裁定认为需要小区业主按照共管关系或者共同利益投票表决是否要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属于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二审法院应当依法严肃纠正。

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十条规定上诉人多年多次对违反城市规划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上诉人是被上诉人不监管遵守城市规划义务的受害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本案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十条法律赋予城市规划权益人对违反城市规划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法定权利被上诉人多年不监管遵守城市规划义务损害上诉人依法享有城市规划义务的合法权益而且上诉人多年要求被上诉人监管遵守城市规划义务未果要求被上诉人行政赔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依法具有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的主体。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十条规定上诉人进行检举和控告不存在时效性。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进行检举和控告违反城市规划义务及行政赔偿已超过诉讼时效是完全错误的因为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不存在时效问题。

法律赋予人民法院司法职权判令被上诉人监管遵守城市规划义务。

城市规划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故人民法院本身就具有依法监督遵守城市规划义务的司法职权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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