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商品房预售许可中的几个常见问题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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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商品房预售中的有关法律问题

试论商品房预售中的有关法律问题

财产 。而在商品房按揭期间 , 品房实 商 际上并不存 在 ,按揭人无法取 得商 品 房 的所有 权 ,他 向银行提供 的担保物 是在将 来某一时间取得 的物权 ,是一 种期待性 的利益。因此 , 商品房按揭 的 出现 将期待性 的利益 引入抵押物 的范 畴 ,丰富 了我 国传统抵 押标的理论 的 内容 。预售商 品房 按揭具有以下法 律
2 商 品 房 预 售 合 同 的形 式 必 须 符 、 也 就 不 可 能 产 生 商 品 房 的 物 权 变 更 登 记 。 但 预 购 方 可 以 根 据 法 律 规 定 的 请
求权 , 在商品房建成后 , 要求 预售方交 付房屋并 办理物权 的变更登记。因此 , 尽管预售合 同登记 所产生 的仅是 一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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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商品房预售中的有关法律问题
圜 俞建兵
预售 商品房又称期房 买卖 ,是 指
房地产开 发经营企业将 尚未建造或 正 在建 设 中的房 屋 预先 出售给 预购 人 , 证 明的 , 属于无效合 同 ; 但预售 方在起 诉 前取得商 品房预售许可证 的 ,可 以 认 定合 同有效 。
者称 其为 准 物 权 。 二 、 预 售 商 品房 按 揭 的 有 关 法 律
问题
其形式有 比较严 格的要求 。根据 法律 规 定 ,商 品房 预售合 同必须采取 书面 形 式 , 般是预售 方提 供的格式合 同 , 一 主要包括 : 双方 当事人 的情况 , 的物 标 的基本情况 ( 品房的坐落 、 商 土地使用 证号 、 建设工程规 划许 可证号 、 商品房 预售许可证 号 、房屋结构 和建筑面积 等) ,预售商 品房 的价格及支付方法 、 期限 , 交付使用 的 日期 , 违约责任及免 责条件 , 纠纷解决 的方式等 。

浅析商品房非法预售现象及对策

浅析商品房非法预售现象及对策
的管理部 门加大 政策法规 宣传 力度 。 费者 之 所 以去 购 买 开 发 商非 法 预 消 售 的房 屋, 因为他们对相关的政策法规 是 及 认购非法 预售房 屋可 能产 生 的后 果损 失不 了解 , 因此房地产管理部 门应通过 电 视、 报纸等 媒体加 强这方 面的宣传 , 引导 消 费者购买手续齐全 的房屋 , 使开发商的 非法预售行为没有生存土壤 。 严格执行预售许可证制度 , 查处违法 预售行为。 稚 贼市房地产管理法》 4 条 第 4 规定, 品房预 售应 当向县级 以上人 民政 商 府 房产管理部 门办理 预售登记, 取得商 品 房 预售许可 证 明; 《 而 城市 商 品房 预售管 理 办法 》 6条 规 定 : 商 品 房 预 售 实 行 许 第 “ 可制度 。开发企业进行商 品房预售 , 应当 向房 地产管 理部 门 申请预售 许可 ,取得 《 品 房 预 售 许 可 证》 商 。未 取 得 《 品 房 预 商 售许可证》 不得进行商 品房预售 。 , 的, ”第 三季度 条规 定 : 开发企 业进行 商 品房 预 “ 售 , 当 向承购 人 出示 《 应 商品房 预售许 可 证》 售楼广 告和 说明书应 当载 明 俯 品房 , 预售许 可证》 的批准文号 。 地产管理部 ’ 傍 门应 当 加 大 检 查 、 督 和 处 罚 力 度 , 非 监 对 法预售行为进行严厉处罚 。 加强预售资金监管 , 防止“ 烂尾 ’ 象 现 发生。 《 市商 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第 1 城 1 条规定: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所得款项应 “ 当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商 品房预售款监 管的具体办法, 由房地产管理部 门制定。 ” 房地产管理部门可设立专 门的商品房预售 资金监管机构 ,商品房预售资金实行专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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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 析 商 品 房 非 法 预 售 现 象 及 对 策

商品房预售过程中有关问题的解答

商品房预售过程中有关问题的解答

商品房预售过程中有关问题的解答2012-09-10商品房预售过程中有关问题的解答(针对购房者方面)一、怎样识别楼盘是否是合法销售的商品房答:购房时应仔细查看开发商售房公示栏中相关的房地产开发资质和销售许可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房屋所有权证》。

开发商在未取得预售许可前,不得以认购、预订、排号、发贵宾卡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取或变相收取定(订)金、预购款等性质费用。

特别提醒购房者“小产权房”不受法律保护。

二、怎样选择和购买商品房答:首先,要“量力而行”,避免在与开发商签订《认(定)购协议》后,因无法按期办结银行贷款按揭手续而违约,购房者已支付的定金可能被开发商不予退还。

其次,要对自身想购买的楼盘相关信息做到心中有数,购房者可通过绵阳市商品房网签合同系统、即“中国科技城绵阳房地产信息”( http://218.89.178.210:9080/fcxx/index.do)事先查询我市全部可预售或在售楼盘信息,包括开发商基础信息、预售许可证号、楼盘位置、规划设计效果图、价格、套数、合同样本,以及具体房间的楼层、面积、户型图、销售状态(可售、非售、拟定合同、已售、查封、发证)等,按照相关规定,开发商现场公示的上述信息应当与其一致。

再就是要通过网络等途径对楼盘周边现有的城市规划、交通状况、公共服务设施等情况进行了解,必要时,可实地走访查看。

三、《售楼书》有没有法律效力?如何确定《售楼书》内容对开发商的约束力答:《售楼书》主要做销售宣传用,不具有法律效力。

为了避免交房时可能产生的纠纷,建议购房者与开发商协商将《售楼书》或其他广告中承诺的有关内容写进《商品房买卖合同》。

只有在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后,买卖双方协商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才会有效。

四、如何理解认购书中的定金和订金答:特别要提醒购房者在签订认购书时注意“定金”和“订金”的区别。

浅析定作商品房涉及的法律问题

浅析定作商品房涉及的法律问题

浅析定作商品房涉及的法律问题浅析定作商品房涉及的法律问题武志国一、何谓“定制别墅”、“定制公寓”、“定制物业”、“定制商品房”等概念(一)定制商品房的概念及分类所谓定制“商品房定制”,或者所谓“别墅定制”、“定制物业”、“定制公寓”等概念是指按照业主所想,量身定做个性突出、能反映居住者个人风格和追求的身心栖居或他用之所。

通常情况下,房屋建造商被归纳为以下三种类型:成品型,半用户定制型,和用户定制型。

(1)成品型开发商致力于大批量的房屋建造。

设计几种样板住宅以满足市场的需求。

开发商通过这种成品设计的方法提供一个建好的房子。

(2)那些运用半用户定制的设计方法来发展住宅的开发商,由于他们把预制和用户定制的特点结合起来,通常被称作半用户定制开发商。

(3)用户定制开发商从零开始创造一个完全独特的住宅。

这种“用户定制设计”的方式是最为理想的为顾客定制住宅的方法,因为它能根据不同情况创造出满足不同个人居住要求的住宅。

但是,用户定制住宅的完成通常最为费时。

由于建筑工地分散增加了管理成本,而且建造时间较长,再加上批量化房屋建造的经济性的丧失,使得用户定制住宅的价格通常比较高。

我们在实际销售中也有一些业主会提一些个性化的要求,主要是装修方面的,提出要求的时间也是在规划设计确定之后的事情,甚至是交房前后提出。

(二)定制开发商品房的销售本质定制商品房是个人意志的物化体现,它在精神深处能满足购房者的限量情结,属于自定义生活范畴。

定制开发商品房是新的销售策略,不断细分消费者群体,对特定的消费者群体进行针对性的设计开发,根据精英群体的生活方式、家庭结构、品质要求,量身定做的个性化用房,尽最大努力地迎合特定群体的“个性化”购房需求。

(三)定制开发商品房起源及发展据说,“定制公寓”概念起源于日本在日本,欧美国家更为普遍,定制的内容也更贴近购房者的需求。

完全按照住户的需求建造房屋的定制,而非只提供有限的选择方案,称得上是真正的定制房屋。

房地产销售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房地产销售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房地产销售存在的问题及建议引言:近年来,随着经济发展和城市人口的增加,房地产行业迅速崛起成为我国重要的经济支柱产业之一。

然而,在房地产销售过程中存在一些问题,如虚假宣传、不透明合同、高额佣金等,严重损害了消费者利益和行业形象。

本文将分析房地产销售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关建议以促进行业的良性发展。

一、问题分析1.1 虚假宣传:许多开发商采用夸大或虚构项目信息的方式来吸引购房者。

他们可能会夸大物业附近的公共设施、交通条件或配套服务,并对未能兑现承诺进行辩解。

1.2 不透明合同:部分开发商会采用含糊不清的合同条款,以规避责任并限制消费者维权渠道。

合同中使用复杂专业术语和格式化语言使消费者很难理解其中权益和义务。

1.3 高额佣金:由于销售员与代理机构之间存在紧密联系,购买者需要支付过高的佣金费用。

这种费用不仅增加了购房成本,同时也给代理机构资金链造成了压力。

二、解决方案2.1 强化监管:加强对房地产销售市场的监管力度是关键。

政府部门应建立健全相关法规,并加大对开发商虚假宣传行为的查处力度,以保护消费者权益和维护市场秩序。

2.2 加强信息透明度:打破信息壁垒,确保合同和宣传材料的透明化。

要求开发商提供真实准确的项目信息,并严格限制广告中夸大宣传和误导性言辞的使用。

2.3 提高专业素质:培训销售人员,在其专业技能与职业道德方面进行全面提升。

只有充分了解产品和市场,才能为购房者提供真实、客观的建议,避免误导或隐瞒重要信息。

2.4 降低佣金费用:政府可以通过出台相应政策,限制佣金费率并鼓励多元化竞争,在一定程度上减轻消费者购房压力。

三、具体措施3.1 建立信用评价机制:政府可以建立房地产开发商信用评价体系,对房地产企业进行评级并公示结果。

购房者可以根据这些评级信息,选择信誉良好的开发商进行交易。

3.2 推进互联网房产平台建设:借助互联网技术和大数据分析能力,建立一个全面、及时、准确的房产信息发布平台。

这将提高消费者对市场信息的了解程度,增加市场透明度。

房屋预售制度存在问题及解决办法

房屋预售制度存在问题及解决办法

房屋预售制度存在问题及解决办法摘要:本文分析了房屋预售制度在实践中所遭遇到的问题,并针对性地提出了意见,供大家参考。

关键词:房屋预售;制度;存在问题;解决办法房屋预售措施如果在实践中能实行的好的话,将是一项有利于开发商与客户双方的有力措施,所以购房双方都要为促进这一制度的发展做努力。

作为购房人,在房屋预售法律不太完善,各方面监督措施不太齐全的时候,这就需要我们客户自己提高这方面的意识,对售房的开发商要进行全方位的调查,以免上当受骗。

在合同签订之前,要对合同内容进行严格斟酌。

对于开放商,更要把诚信放在第一位,注重长远利益。

重视自己的商家信誉在这个房地产业的重要性,不要因为一时便宜而丢失了整片森林。

1 房屋预售中存在的问题房屋预售在房地产业是一种新兴的售房制度,近几年来受到了客户以及开发商的热捧。

但是由于其相关法律制度不完善,存在很多漏洞。

在实践中也存在很多问题。

我们必须看到,不管怎样,新事物在它的成长过程中,总会遇到许多挫折与困难,出现许多问题。

房屋预售制度作为新事物,在其实施过程中遭遇到了许多问题,很多问题都存在模糊性。

1.1在预售合同的登记效力方面如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关于房屋预售的合同必须到房地产的管理机关进行登记,否则就不具有法律效力,通过将房屋预售的各种情况登记在一定的簿册上,并且将其告知公众。

除此之外,在合同登记过程中,市场管理机关要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一定的审查、核对,以保护房屋预售双方的有效利益。

1.2 房屋预售合同中预售的含义是什么所谓预约时指约定将来的某一行为所制定的合同契约。

这是一种超前行为,预约人只能要求被预约人按规定履行其义务,但是不能依据预约的本约内容来请求其履行。

预约的结果因为是发生在将来,所以具有很多不确定因素以及各种可能性,这就提高了预售房屋的风险性。

1.3 房屋预售与分期付款买房之间的模糊性房屋预售到底是不是一种分期付款买卖,这也让很多人迷糊,客户先向开发商交付首期付款。

房地产市场和建筑市场监管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建议

房地产市场和建筑市场监管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建议

房地产市场和建筑市场监管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建议房地产市场和建筑市场监管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建议房地产市场和建筑市场监管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建议随着日益火爆的房价,推动了房地产市场、建筑市场“膨胀”,也使这个领域原来一些个别的违法行为变成了有代表性的违法行为,对消费者的违害极大,因为建筑市场与房地产市场有许多共同点,联系紧密,所以本文试就其中的违法行为及监管方法作一粗浅探讨。

一、房地产市场和建筑市场违法行为的表现这两个市场的监管是一个综合的系统工程,它涉及城建、房管、土地、规划、环保、设计、工商、税务、建设单位等诸多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如何加强监管,首先要认清其违法行为的表现,我们认为其违法行为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主体资格不合法。

主要表现在:一是无证无照、有证无照、无证有照超范围经营。

按照国家法律和相关政策的规定,任何一个房地产开发商和建设施工单位,都应当持有与所开发、建筑的项目相适应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房地产开发、建筑施工企业的资质证书和工商营业执照,但是实际情况是,房地产开发、建筑施工企业不一定具有相关手续,或手续不齐就在利益的驱使下迅速开展业务。

二是转借、出租、出借、出让营业执照、资质证书。

这种现象很普遍。

三是房地产开发、建筑企业虚报注册资本违法行为。

四是房地产开发、建筑企业实际资金与注册资金不一致,公司、股东抽逃资金。

五是股东发生变化未办理变更登记。

六是房地产开发、建筑企业资质等级与实际开发、建设的项目的资质要求不符。

(二)欺诈消费者违法行为1、合同违法行为。

(1)擅自印制、伪造建筑施工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2)合同规定与实际交房不一致,包括(面积、通风、付款方式和期限、违约责任等);(3)房地产开发、建筑企业不履行合同;(4)房地产开发、建筑企业乱收合同文本费;(5)格式条款不合法,这种违法行为十分严重,体现在:一是格式条款含有加重消费者违约金或损害培偿金超过合理数额的责任;二是格式条款含有排除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解除合同以及请求支付违约金、损害赔偿的权利;三是格式条款未备案。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问题浅析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问题浅析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问题浅析摘要: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是我国商品房预售体制下防止购房资金挪用和烂尾楼产生的重要手段,是非现房购房者利益得到有效保障的基本方式,在全国各地普遍实行预售资金监管的形势下,仍然存在开发企业挪用预售资金、资金链断裂导致烂尾楼产生的现象,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受到人们的重点关注。

目前,全国各地陆续出台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办法,在房地产开发资金运营中发挥了良好的促进作用,但是预售资金监管方面还存在的许多问题,值得重点探究。

关键词:商品房;资金监管;完善策略1完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必要性1.1加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有利于促进项目建设。

预售资金专款专用,全部用于项目工程建设,保证项目如期交房,可以有效避免开发企业因偷挪项目建设款项,去投拍新土地或用于其他项目,而影响现有项目的工程质量和交盘时间,从根本上保障购房人的权益。

1.2加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有利于促进“房住不炒”。

加强预售资金监管,购房款必须直接存入企业在银行的监管账户,能够抑制开发企业和炒房资金的无序流动,使政府监管部门准确把住炒房者的资金脉络,堵住炒房资金来去进退自由的通道,增加炒房的政策风险,是实现“房住不炒”的有效手段。

1.3有利于规范房地产行业的市场行为预售制度的存在扩大了房地产市场的供给,但是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准入降低了门槛,一些资金实力不强的企业进入该行业,违规操作破坏了正常的经营秩序,给购房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增加了隐患和风险。

加强预售资金的监管,有利于完善商品房预售制度,对规范开发企业的市场行为意义重大。

2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存在的问题2.1资金监管法律制度不健全2.1.1预售资金监管主体法律责任不清晰目前的监管模式大多是住建(房管)部门与房地产开发企业、商业银行三方签订监管协议,除住建(房管)部门的行业监管责任有政策法规规定外,相关方的权利与义务仅凭监管协议来约定,违反了监管协议的约定,只是依靠履行违约责任来约束对方,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款作为保障,违约责任履行起来困难重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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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商品房预售许可中的几个常见问题——以成都市地方实践为例2011-06-28 来源:《中国房地产》2011年第5期一、可售与非售问题根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规定,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预先出售给承购人,由承购人支付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

由此可知,预售的主体只能是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开发企业,预售的客体应是正在建设中的尚未竣工的房屋。

那么是否意味着正在建设中的房屋均可以纳入预售范围呢?当然不是。

预售的房屋首先应符合商品房的属性。

然而,现行法律法规、国家及行业标准对于商品房概念的界定并不十分明确。

国家标准《房地产统计指标解释(试行)》(建住房[2002]66号)将商品房定义为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并出售、出租的房屋。

行业标准《房地产业基本术语标准》(JGJ/T30-2003)将商品房定义为:由房地产开发企业综合开发,以建成后出售或出租为目的建设的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

可见,并非所有正在建设中的房屋均属于可以预售的商品房,纳入预售范围的商品房应具有开发经营属性。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不能纳入预售范围的房屋主要包括:(一)业主共有部分1.法定的业主共有部分,如物业服务(管理)用房;2.根据房屋建筑的自然属性,属于业主共有的部分,如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3.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

(二)配套公建根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02 修订)关于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定,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也称配套公建)包括: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金融邮电、社区服务、市政公用和行政管理及其他八类设施。

(三)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物权法》规定的建筑区划内的道路、绿地以外的属于业主共有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

笔者认为,判定房屋能否办理预售,还应结合规划、设计规范关于房屋用途的相关规定。

《房产测量规范》(GB/T17986.1—2000)房屋用地调查表与分类A6 [房屋用途分类] 将房屋用途分为:住宅(成套、非成套、集体宿舍)、工业、交通(铁路、民航、航运、公交运输)、仓储、商业(商业服务)、金融(经营、旅游、金融保险)、信息(电讯信息)、教育、医疗卫生、科研、文化、娱乐、体育、办公、军事、其他(主要指涉外、宗教、监狱用房)16 大类28 个小类。

根据国标对上述不同类别房屋的定义,住宅、商业、办公、娱乐用房应属于可预售的商品房范畴,同时,还应特别注意的是,影剧院、游乐场、俱乐部、剧团等特殊使用属性的房屋,不能分割销售,否则将影响其整体使用功能;商业服务、金融、文化用房等经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权机关确认依法未列入配套公建,建成后无需移交的房屋,也可纳入商品房预售的范畴;而教育、交通、医疗卫生、军事及其他等具有公共服务性质的房屋依法不应纳入预售范畴。

实践中,随着建筑形态的多样化,房屋用途逐渐突破传统规范的范畴,哪些房屋能够纳入预售范畴尚存争议,还有赖于国家和相关行业标准的实时更新与完善。

二、土地或在建工程已设定抵押的房屋预售问题现行有关商品房预售的法律法规均未明文规定办理预售许可需要提交抵押权人出具同意预售的证明材料。

但在房地产开发过程中,开发企业往往会通过土地抵押贷款进行工程后续的建设。

《物权法》第191 条第2 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房屋登记办法》第34 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房屋的所有权还应当提交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房屋转让的书面文件”。

从购房者角度来看,其取得的应为没有物上负担的财产,而财产抵押实际是以物的交换价值担保,抵押物转让,交换价值已经实现。

以交换所得的价款偿还债务,消灭抵押权,可以减少抵押物流转过程中的风险,避免抵押人利用制度设计的漏洞取得不当利益,更好的保护抵押权人和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因为如果在实现抵押权时才发现未经过抵押权人同意已转让了抵押财产,此时即使宣告转让合同无效,转让的财产可能也已经无法追回,而转让抵押财产前就取得抵押权人的同意,可以确保交易安全,节约经济运行成本,减少纠纷。

所以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时,应当收取土地抵押权人出具的同意预售的证明材料。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在建工程抵押是指抵押人为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造资金的贷款,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

对于将已预售的房屋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 号)的意见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合同法》第286 条规定,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债权”。

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16号批复第2 款的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款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按照上述规定,善意购房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工程款和在建工程抵押权。

因此,对已预售的商品房,又设立在建工程抵押的,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权将受到限制。

三、预售许可的最小单元问题对商品房预售许可的最小单元原本并无限制,近年来,国家和地方为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打击开发企业捂盘惜售、哄抬房价等不规范销售行为,确保房地产市场健康平稳发展才陆续出台相关限制性规定,特别限定了住宅项目商品房预售许可的最低规模。

(一)住宅项目预售许可的最小基本单元住建部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完善商品住房预售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建房[2010]53 号)中指出:各地要结合当地实际,合理确定商品住房项目预售许可的最低规模和工程形象进度要求,预售许可的最低规模不得小于栋,不得分层、分单元办理预售许可。

可见,商品房项目预售许可的最小规模是栋,而对于商品房住房项目的理解,笔者认为:只要规划设计的楼栋中有住宅(含别墅、公寓)这一用途,即应当严格执行上述规定,不予分层、分单元办理预售许可,不能要求整栋房屋仅为商品住宅这一唯一用途。

(二)整体地下室能否分割预售整体地下室是指地面上有多栋独立的建筑,共用一个整体相连通的地下室。

国家《房产测量规范》(GB/T 17996.1—2000)对幢的定义为:幢是指一座独立的,包括不同结构和不同层次的房屋。

《四川省房产测绘实施细则》(2010 年4 月)规定:栋是一座独立的,包括不同结构和不同层次的房屋。

栋以主管部门批准的栋数为依据进行划分(规划许可证及规划总平面图)。

主管部门没有明确规定的,对于地面有多座独立的建筑,仅由一个地下室相连通(共用一个大地下室),地面建筑为多栋,地下室视为一栋。

根据国标和四川省地方房产测绘技术规范的规定,为多栋房屋共用的整体地下室为独立的一栋,而对于住宅项目最小预售规模即限定为栋,那么,要解决整体地下室能否分割预售的问题,仅需论证地下室不属于商品住宅项目,问题自然迎刃而解。

建设部《房地产统计指标解释(试行)》(建住房[2002]66 号)将住宅界定为:专供居住的房屋,包括别墅、公寓、职工家属宿舍和集体宿舍(包括职工单身宿舍和学生宿舍)等。

《房地产业基本术语标准》(行业标准JGJ/T30—2003)将住宅(dwelling house)定义为:以个人或以家庭为生活单位供人们长期居住的房屋。

《住宅建筑规范》(GB 50368-2005)明确:住宅建筑(residentialbuilding)供家庭居住使用的建筑(含与其他功能空间处于同一建筑中的住宅部分),简称住宅。

住宅应按套型设计,套内空间和设施应能满足安全、舒适、卫生等生活起居的基本要求,应满足人体健康所需的通风、日照、自然采光和隔声要求。

而地下室在技术规范上是房间地面低于室外地平面的高度超过该房间净高的1/2的建筑物;地下室的设计用途多为机动车或非机动车停车库、人防、仓储、设备、管道工程等辅助性用途,《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6号)也明令地下储藏室作为禁止出租供人员居住。

住宅的卧室、起居室(厅)、厨房不应布置在地下室,特殊情况下地下室作为住宅的辅助用房,住宅地下室应采取有效防水措施。

可见,地下室在房屋设计用途为机动车停车位的不属于商品住宅项目,不应受住宅项目最小预售许可规模为栋的限制。

在具体操作层面,笔者认为,整体地下室分割预售的,应将地下室作为一个整体一次性完成房屋面积测绘,以避免因适用面积测算规则的不同或其他原因导致已售和未售部分存在公摊面积差异引发合同纠纷。

(三)裙楼带塔楼的房屋建筑,各塔楼能否单独预售《四川省房产测绘实施细则》(2010 年4 月)规定:一栋建筑由多个塔楼和裙楼组成,在各塔楼及其相应裙楼之间有两边不相通的伸缩缝或隔墙为明显界线,且各部分之间无共有面积的,则各塔楼及其相应裙楼可按多栋建筑物处理,否则应视为一栋建筑。

由此可见,只要满足建筑和设计上的特定要求,已售和未售部分不会产生面积纠纷,各塔楼完全有可能成为独立栋单独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

四、预售许可变更及转让问题(一)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的预售许可变更《行政许可法》第49 条规定: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按照上述规定,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变更应是对客体的变更,不含主体变更;主体变更(不包括出卖人名称变更)实则为在建工程转让,《行政许可法》第49 条恰恰契合了该法第9 条确立的行政许可原则上不得转让的规定。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发生预售许可变更的情形还可能有:1.预售主体名称变更:即出卖人(预售人)名称变更。

2.预售客体变更:主要包括预售面积、套数、用途等。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 号)第24 条对取得预售许可后发生规划、设计变更的情形做出了明文规定:商品房销售后,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擅自变更规划、设计。

经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变更、设计单位同意的设计变更导致商品房的结构形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变化,以及出现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影响商品房质量或者使用功能情形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

买受人有权做出是否退房的书面答复。

买受人未作书面答复的,视同接受规划、设计变更以及由此引起的房价款的变更。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在规定时限内通知买受人的,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违约责任。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的上述规定即是对预售客体即房屋本身属性发生变更的规定。

笔者认为预售商品房的地址发生变更的,不宜办理预售许可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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