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弦银国际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诉被告胡国强委托合同纠纷案
北京易思汇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与韦刚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易思汇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与韦刚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网络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07【案件字号】(2020)京04民终30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勤缘【审理法官】张勤缘【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北京易思汇商务服务有限公司;韦刚【当事人】北京易思汇商务服务有限公司韦刚【当事人-个人】韦刚【当事人-公司】北京易思汇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华北京市中逸律师事务所;胡居洪北京市中逸律师事务所;李印隆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华北京市中逸律师事务所胡居洪北京市中逸律师事务所李印隆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华胡居洪李印隆【代理律所】北京市中逸律师事务所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北京易思汇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韦刚【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韦刚发布的涉案言论是否侵犯易思汇公司的名誉权。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合同过错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针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中提到的(2019)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1440号公证书,其中载有:科技唆麻发布的微信公众号文章《跨境交学费的便宜不要贪》,系易思汇公司另案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
除上述公证书内容外,一审法院查明的(2019)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1440号公证书记载的其他内容,系(2019)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1400号公证书所载内容。
对此,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韦刚发布的涉案言论是否侵犯易思汇公司的名誉权。
易思汇公司认为韦刚散布不实言论,侵犯了自己的名誉权。
案例指导》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主办Word文档

中文名: 《案例指导》(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主办)资源格式: PDF发行时间: 2007年地区: 大陆语言: 简体中文简介:《案例指导》是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主办的业务指导刊物,全年发行4 期,每期发布 10 个左右案例。
《案例指导》发布的案例所涉问题具有普遍性和代表性,同时又有一定的争议性。
2009年6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通过中国法制出版社集结出版了前8期的内容,书名为《案例指导2007-2008年卷(总第一卷),定价70元。
“案例指导制度可以为相同或类似的案件提供参照标准,在一定程度上约束和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预防司法腐败。
同时,案例的公开性、可预测性和可比性,也可使‘暗箱操作’、‘法外断案’的现象得到抑制,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
并且,案例以‘看得见的方式’进行指导,往往可以达到封闭的逻辑推论所难以达到的‘说服’效果,促使当事人服判息诉。
”——引自《统一司法尺度保障司法公正》本资料来源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官网目录第一期一、刑事曹成、田永果故意伤害案秦志沙故意杀人案二、民事黄建军诉徐东辉、吴文君和浙江省体育彩票管理中心彩票纠纷案周慧君诉嘉兴市大都市置业有限公司、嘉兴大都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案金华市火腿有限公司诉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请求确认不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上海国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浙江红楼特种钢有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纠纷案三、行政瑞安市塘下珍味楼酒店诉瑞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案四、国家赔偿万勇进申请海宁市人民检察院错误逮捕国家赔偿案一、刑事周华兵交通肇事案王登明非法侵入住宅案王杨红盗窃案蔡定富故意伤害案方强威、陈战峰故意杀人案二、民事罗倩诉浙江黄岩奥士达工贸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徐惠梅、刘纪展诉衢州三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刘成功、刘成立股东权纠纷案湖南金峰音像出版社诉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浙江支付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邻接权纠纷案三、行政丽水市湾岙水路货物转运站诉原丽水地区交通局交通行政许可及行政赔偿案绍兴县富强福利厂诉绍兴县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理案四、执行陈汉初、吴荣蓉执行异议被驳回案一、刑事吴小富、邹金炎、方永福私分国有资产、贪污、挪用公款案唐臣盗窃案林晓抢劫案二、民事刘志兵诉卢志成财产权属纠纷案中捷缝纫机股份有限公司诉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远亚仓储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案陈佩庄、王强、夏建生、孙建华、姜利吉、姜黎勇诉杭州大地农药有限公司解散公司纠纷案浙江蓝野酒业有限公司诉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三、行政裘菊花诉绍兴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确认案四、执行陈玉英执行异议案第四期一、刑事温州市康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走私普通货物案尹小军、方永平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盗窃案张星月、张星普抢劫、抢夺案颜克于、廖红军、韩应龙故意杀人案二、民事郑克宝诉徐伟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林德裕诉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镇海区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钱永飞诉中国农业银行诸暨市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诸暨西施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杜平海诉浙江省烟草公司海盐县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三、行政余永根诉慈溪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第五期一、刑事陈宗纬、王文泽、郑淳中非法经营案赵智文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汪沛英受贿案二、民事吴吉南等诉倪德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朱兴勤等诉陆建忠、湖州百佳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宁波新欣鸿润工贸有限公司诉浙江大经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袁建华申请浙江海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三、行政潘胜燕诉温岭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不予录用行政决定案四、执行浙江富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案第六期一、刑事杨立成、陈军、杨立军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周才康受贿案田利炯、饶堂元信用卡诈骗案王关樟盗窃案二、民事康明甩诉奉化市溪口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合同损害赔偿纠纷案章新武、李如玲诉叶国森、谢宗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杨炳义诉宁波市鄞州区公路管理段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北京弦银国际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诉胡国强委托合同纠纷案黄法木诉黄声香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三、行政金华现代农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诉金华市金东区农林局农业行政处罚案一、刑事黄元敏、杨文秀、杨元其、杨国坤虚假广告案许昌武抢劫案二、民事朱建华、李春树诉宁波市镇海区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钟俊军、王金国诉宁波市镇海区庄市佩珍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邱爱珍诉长兴县贸易与粮食局、长兴农副产品综合批发市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孙金花等五人诉曹玉海、王叶华、曹怡凯所有权确认纠纷案徐素珍诉余姚市三星厨房用具有限公司、沈阳市铝制品厂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案三、行政徐春花等四十八人诉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鄞州分局工商行政处罚案沈晏平诉德清县民政局民政行政确认案第八期一、刑事游广弘受贿案郑之兴聚众扰乱交通秩序案叶小勇、金雨失火案二、民事高一明诉宁海县名瑞文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励瑞盛等四人诉励曙杰所有权确认纠纷案管伯英等五人诉杭州旅游集散中心有限公司、杭州吴山广场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案陈建新诉中国建设银行遂昌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朱跃祥诉朱学金、赵香园民间借贷纠纷案雅戈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李春红确认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广州市电筒工业公司诉宁海县京杭汽配有限公司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案杭州都快网络传媒有限公司诉王林阳侵犯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案三、行政郭建军诉诸暨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案罗日水诉仙居县建设规划局建设行政处罚案四、执行万德清申请执行楼俊明合伙协议纠纷案第十期一、刑事周天伦非法买卖弹药案龚文彬、王显高、赵红抢劫刘旭抢劫、贩卖毒品案金国兴非法经营案邓传勇非法拘禁案二、民事中国农业银行临海市支行诉临海天宇服饰有限公司、浙江永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朱梅香诉江山市广播电视总台劳动争议纠纷案江正宝诉江肖肖、江恩明、江建国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屠宏毅诉俞磊民间借贷纠纷案高仪股份公司(GROHE AG)诉余姚市吉泰软管洁具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Brenner国际公司诉陆建新专利权属纠纷案乐清市远洋海运有限公司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三、行政邬锡昌诉宁海县人民政府桃源街道办事处政府行政强制案第十一期一、刑事胡斌交通肇事案童敬亮过失致人死亡案殷宏伟诈骗案方先平绑架案二、民事陈海芳诉叶明锋离婚后财产纠纷案浙江天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诉徐刚劳动争议纠纷案吴宗飞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石碶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余银增诉财通证券经纪有限责任公司杭州青春坊证券营业部、财通证券经纪有限责任公司证券返还纠纷案江雅士林领带服饰有限公司诉宁波瑞达国际经贸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浙江巨能东方饮料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王寅新诉广州市兆鹰五金有限公司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三、行政郑雪琴诉杭州市人民政府社会保障行政复议案(注:素材和资料部分来自网络,供参考。
无锡国际商事法庭域外法适用典型案例

无锡国际商事法庭域外法适用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4.25•【分类】其他正文无锡国际商事法庭域外法适用典型案例目录案例一查明并释明新加坡法,确认股权代持下的真实股东资格——吴培良与盛浩民、沈燕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案例二适用香港判例裁判规则,界定“揭开公司面纱”适用范围——无锡雅仕维地铁传媒有限公司与牵趣进出口有限公司、上海牵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案案例三依职权查明澳大利亚法律,确定股东代表诉讼资格——梅山海与林小宁、陶锡松、陶锡峰、孙素萍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案例四互联网核查印尼民法典,维护未到庭当事人合法权益——江苏脒诺甫纳米材料有限公司与PT.DRE RESOURCES INTERNATIONAL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案例五准确查明德国民事诉讼法,确认仲裁条款的效力——宜兴新威利成稀土有限公司与奥斯兰有限责任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案例六能动查明澳门商法典,依法确认股东公司治理行为效力——尤爱梅与江苏环海重工有限公司、澳门求精贸易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案例七识别多重法律关系,适用韩国商法解决先决问题——株式会社TiTi 与天天公司、曺宇铉股东知情权纠纷案案例八多维度查明伊朗民法规定,精准界定损害赔偿范围——贝沙赫尔工业公司(Behshahr Industrial Company)与江阴科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国际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案例九准确适用《纽约公约》,不予承认和执行“超裁”裁项——Bright Morning Limited与宜兴乐祺纺织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纠纷案案例十优先适用《销售合同公约》,明确验货前无义务支付价款——三星STS株式会社与无锡鼎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案例一查明并释明新加坡法确认股权代持下的真实股东资格——吴培良与盛浩民、沈燕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基本案情2009年12月28日,新加坡私人有限责任公司铃兰公司对股权结构进行调整,会议纪要载明“调整后盛浩民拥有铃兰公司35%股权,吴培良拥有铃兰公司10%股权”;2010年8月14日,铃兰公司股东会决议再次明确,盛浩民、吴培良实缴金额及承担财务成本金额占铃兰公司资本金的45%;其中盛浩民持股比例为35%、吴培良持股比例为10%。
北京长阳兴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琨泰佳华商贸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长阳兴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琨泰佳华商贸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2.19【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44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军华孟龙何江恒【审理法官】王军华孟龙何江恒【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北京长阳兴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琨泰佳华商贸有限公司【当事人】北京长阳兴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琨泰佳华商贸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北京长阳兴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琨泰佳华商贸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隗有宝北京隗有宝律师事务所;张国伟北京腾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隗有宝北京隗有宝律师事务所张国伟北京腾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隗有宝张国伟【代理律所】北京隗有宝律师事务所北京腾铭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北京长阳兴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北京琨泰佳华商贸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二审期间,兴业公司提交《市区联合土地储备开发项目协议书》、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建设项目征收集体土地涉及农村居民点搬迁需要建设定向安置房供地办法的初步意见》、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关于报审轨道交通稻田站定向安置用房项目初步方案的函》、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京国土会[2012]7号会议纪要、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稻田站A1-E地块按三定三限三结合原则建设定向安置房有关问题的请示》、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房山区轨道交通稻田定向安置房项目核准的批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定向安置房建设管理指导意见(试行)》、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山区定向安置住房回迁入住资格审核工作规范(试行)》及案涉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证明兴业公司作为建设主体,仅承担建设责任,剩余房源纳入保障性住房管理体系,建成后移交相关部门统一管理使用,兴业公司不是剩余房屋的持有人;琨泰公司认可上述文件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兴业公司不能提供剩余房源已移交相关部门的证据就应当承担管理责任。
北京银球高尔夫球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白燚光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银球高尔夫球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白燚光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8.03【案件字号】(2022)京03民终658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玄明虎【审理法官】玄明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北京银球高尔夫球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史某;白某【当事人】北京银球高尔夫球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史某白某【当事人-个人】史某白某【当事人-公司】北京银球高尔夫球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鸣洋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彭聪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鸣洋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彭聪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鸣洋彭聪【代理律所】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北京银球高尔夫球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观点】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合同过错恢复原状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一审法院认定涉案《租赁协议书》实际为房屋买卖合同,系无效合同,论理充分正确,本院不予赘述,现针对银球公司所提上诉主张,补充论述如下:第一,一般而言,在租赁关系存续期内,土地和房屋的占有、使用与租金的交纳之间存在持续不断的交换关系。
本案中,从双方合同中有关“协议签订之日起90日内交清合同期内的全部租金”“租赁期限届满乙方续租的,甲方免收租金”等内容,可以确定与一般租赁合同的期限、租金给付方式并不相同。
第二,根据合同中有关如遇征地拆迁导致房屋被拆除设施补偿归白某所有等内容,可以确定银球公司已处分涉案房屋及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与一般租赁合同项下单纯转移占有使用状态不同。
吕伟国等与韩蕊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吕伟国等与韩蕊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3【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868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明磊杜灵军王琪【审理法官】李明磊杜灵军王琪【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香荣;吕伟国;王旭;韩蕊【当事人】王香荣吕伟国王旭韩蕊【当事人-个人】王香荣吕伟国王旭韩蕊【代理律师/律所】赵露露北京高勤律师事务所;白聪颖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李晖北京伊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露露北京高勤律师事务所白聪颖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李晖北京伊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露露白聪颖李晖【代理律所】北京高勤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北京伊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香荣;吕伟国【被告】王旭;韩蕊【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追认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王香荣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其与韩蕊、王旭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系认定错误,并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借款数额亦提出异议。
经查,关于王香荣与韩蕊、王旭借贷关系及借款数额的认定,一审法院系结合韩蕊、王旭提交的借条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进行的确定。
王香荣虽否认借贷关系,主张系其介绍王旭、韩蕊投资,王旭、韩蕊因投资亏损,逼迫王香荣出具了借条,并对一审法院确定的借款数额不予认可。
北京盛通中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吕显彬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盛通中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吕显彬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30【案件字号】(2020)京03民终1187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尚晓茜郑吉喆胡新华【审理法官】尚晓茜郑吉喆胡新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北京盛通中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王跃;吕显彬【当事人】北京盛通中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王跃吕显彬【当事人-个人】王跃吕显彬【当事人-公司】北京盛通中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高幂北京奕鑫律师事务所;孙秀艳北京奕鑫律师事务所;陈述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高幂北京奕鑫律师事务所孙秀艳北京奕鑫律师事务所陈述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高幂孙秀艳陈述【代理律所】北京奕鑫律师事务所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北京盛通中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被告】王跃;吕显彬【本院观点】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借款本金应当如何认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权责关键词】恶意串通代理合同第三人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高科融媒(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兰格加华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高科融媒(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兰格加华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4.02【案件字号】(2022)京03民终17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楚静解学锋闫慧【审理法官】楚静解学锋闫慧【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高科融媒(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兰格加华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高科融媒(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兰格加华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高科融媒(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兰格加华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侯菲北京京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侯菲北京京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侯菲【代理律所】北京京航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高科融媒(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兰格加华置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买受人资格(条件)需经行政机关审核批准方能办理权属转移登记,在未取得审核批准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高科融媒公司办理权属转移登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买受人资格(条件)需经行政机关审核批准方能办理权属转移登记,在未取得审核批准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高科融媒公司办理权属转移登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办理上述买受人资格(条件)相关审核手续系买受人的义务,在高科融媒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因兰格加华公司的原因导致未能取得行政审核批准的情况下,高科融媒公司请求兰格加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依据。
综上所述,高科融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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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弦银国际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诉被告胡国强委托合同纠纷案北京弦银国际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诉被告胡国强委托合同纠纷案阅读: 391 发布时间: 2009 - 05 - 11【要点提示】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证券业务,故未经批准的受托人与委托人订立的证券类委托理财合同原则上应为无效,对受托人因此而获得的非法收入,法院可予以收缴。
【案例索引】一审:慈溪市人民法院(2007)慈民二初字第1212号(2008年1月11日)【案情】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弦银国际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东城区方家胡同46号3250房间,经营地点北京市朝阳门外大街16号中国人寿大厦1809号。
法定代表人候典名,经理。
被告胡国强(反诉原告),男,196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系慈溪市捷慈进出口有限公司经理,住所慈溪市横河镇宜青桥村河东岸。
慈溪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注册资本3万元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投资顾问、技术推广服务、企业形象策划、公关服务和组织文化艺术交流。
被告经朋友推荐阅读了“侯健”所著的投资书籍,并由此知道了原告的联系方式。
2007年7月1日,原、被告订立《弦银国际资产委托管理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管理资产3000000元,原告对被告股票账户内的资产进行操作,被告不得私自操作,协议期限一年;协议签订后三日内,原告向被告收取45000元作为预收的资产管理费,协议到期后,原告在三个工作日内退还,如被告违反协议条款,则原告将不退还该资产管理费;总资产浮动亏损超过本金30%时,被告有权提前结束合同,退还资产管理费;对于投资收益,被告分配总收益的70%,原告提取总收益的30%,投资收益达到30%时,原告有权提前进行收益结算分配。
协议订立后,被告将开立于北京市民生证券公司的股票账户交与原告管理,并于2007年7月4日汇给原告45000元资产管理费。
2007年8月1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修改了股票账户的密码、自行交易并陆续划走了全部资金。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资产管理合作协议已经解除,要求被告支付30%的投资收益。
原告诉称,2007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订立《弦银国际资产委托管理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管理资产3000000元,资产管理费为45000元。
原告对被告账户内的资产进行管理,被告不得私自操作,如被告私自操作账户,则原告不退还资产管理费。
协议期限一年,期满原告在三个工作日退还受委托管理的资产。
被告委托原告管理资产获得的总收益利润,被告分配总收益的70%,原告提取总收益的30%,合作期内当资产的投资收益达到30%时,原告有权提前进行收益结算分配。
协议订立后,原告实际管理的资产为2637000元。
至2007年7月31日,资产总值增至2908000元,盈利271000元。
2007年8月1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修改了账户密码、私自交易并陆续划走了全部资金。
2007年9月初,原告发函催告被告履行协议,但被告未履行。
2007年9月16日,原告通知被告解除资产管理合作协议,并敦促其支付资产管理收益,被告未予支付,致成纠纷。
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资产委托管理合作协议合法有效,被告私自操作帐号资金并划走资金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资产管理合作协议。
被告委托原告管理资产获得的总收益利润271 000元应依约结算,原告可享有30%即81300元。
故请求法院:一、确认解除《弦银国际资产委托管理合作协议》有效;二、判决被告支付委托资产收益813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委托资产收益80129.17元。
被告答辩并反诉称,2007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订立《弦银国际资产委托管理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管理资产3000000元,由原告对被告在民生证券公司北京营业部开立的股票账户进行股票投资操作。
被告已于2007年7月4日将协议约定的资产管理费45000元汇入原告的账户。
被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只有经申请批准的证券公司才可开办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原告作为咨询机构,如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须经依法批准,即使被批准可从事证券服务业务,代理委托人从事证券投资和与委托人约定分享证券投资收益或者分担证券投资损失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明令禁止。
因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资产委托管理合作协议》属无效合同,原告应当向被告返回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资产管理费”45000元。
故请求法院:一、确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弦银国际资产委托管理合作协议》无效;二、判令原告立即向被告返回45000元;三、反诉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45000元管理费系事实,但涉案合同没有违反国家的强制性法律法规,依法有效;如果双方的行为违法,合同被判定无效,那么本案所涉及的45000元管理费应是非法收入,代理行为产生的资产增值部分也是非法收入,应予收缴,故被告的反诉请求应予驳回。
【审判】慈溪市人民法院认为:从本案资产管理合作协议的内容来看,是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管理被告的资产,并在资产增值时收取一定比例的报酬,故该协议的性质应为委托合同。
由于该协议的委托事项较为特殊,涉及对委托人股票账户的管理,所以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关于证券从业资格的相关规定。
根据该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证券业务”。
且从该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理解,上述“证券业务”应包括证券资产管理业务,即本案原告接受被告委托所从事的业务。
既然从事证券资产管理业务须经相关机构的批准,则原告未经批准从事此项业务就构成了超越自身经营范围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
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证券业务涉及金融秩序的稳定和安全,属于须经批准的国家限制经营的业务,故原告未经批准与被告签订的资产管理合作协议因违反关于证券从业资格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由此,原告弦银公司基于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胡国强支付委托资产收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可以收缴非法所得,《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又规定:在诉讼中发现与本案有关的违法行为需要给予制裁时,法院可收缴非法所得。
据此,发现需制裁的违法行为时法院可收缴由此产生的非法所得,此处的“违法行为”应理解为刑事、行政或民事法律明令禁止且规定了相应罚则的行为。
在本案中,原告作为营利性企业,其未经批准从事证券资产管理业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强制性规定,不但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因此无效,而且根据该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应受到没收、罚款等行政处罚。
故原告的行为属于应受制裁的违法行为,其获得的45000元资产管理费属于非法所得,本院即可收缴该非法所得,也可建议相关机构进行处理。
故依法不能返还给被告胡国强,被告胡国强的反诉请求也不予支持。
另一方面,对自然人委托他人管理自身资产的行为,刑事和行政法律并无禁止性规定,民事法律禁止的则是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利益的行为。
本案被告的委托行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在主观上也不具有损害他人的恶意,故不具有可制裁性,其所获得的资产收益也不构成非法所得,法院不予收缴。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弦银国际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胡国强签订的《弦银国际资产委托管理合作协议》无效;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弦银国际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胡国强的其他反诉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一、金融类理财合同的形式和性质一般所称的金融类理财合同是指一方将自己的资金、证券等金融类资产根据合同约定交由另一方管理,由另一方在资本市场上进行股票、债券等金融产品的投资活动,经济媒体所谓的私募基金亦是金融类理财活动的一种。
所以,金融类理财合同并非单一的合同类型,目前的金融类理财活动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及相对应的性质:第一种是专户资产管理,即操盘人只掌握客户的交易密码,直接在客户的证券帐户里操作,达到约定收益后分成。
这种形式以客户的名义进行投资,理财方与客户之间形成委托代理关系,比如证券公司的定向资产管理业务,以及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委托炒股行为。
由于金融市场不同于以实物为标的物的传统市场,不加规范的专户资产管理会带来两方面的危害后果,一方面体现在受托人可以利用多个交易帐户操纵某一个或某几个股票的价格,却不被监管部门所发现;另一方面,在投资损失由委托人自负,受托人行为又难以监督情况下,容易发生受托人侵害委托人利益的情况,比如不公平地对待各个帐户,或者进行违法的利益输送。
第二种是直接将资金打入个人或公司的帐户进行集中操作,这种理财形式的性质应根据具体情况加以考虑,它有可能是合法的公司、普通合伙或有限合同性质,也有可能演变为合法形式掩盖下的非法集资行为。
尤其是在相关理财合同包含保底条款甚至最低回报条款的情况下,其实质与借贷无异,一旦被推广就变成了一种取银行而代之的融资活动,在目前中国金融国家控制的背景下,此类理财合同应为无效。
第三种是由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发行“信托私募基金”,聘请具有操盘经验的基金经理或者委托其他金融咨询类机构作为基金管理人进行操作。
此时,信托公司与客户形成的是信托关系,目前所谓的阳光私募基金多采用这种操作形式,其主要的法律依据是《信托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以及《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只是在目前中国金融体制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背景下,信托私募基金的批准机构是银监会而非证监会。
二、金融类委托理财合同的效力金融性法律具有不同于传统民商事法律的价值取向,“保护投资者利益,维护金融秩序”是其立法宗旨,所以,法院在审理金融类理财合同时,不但要以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民商事基本法律作为审判依据,而且要从金融性法律中寻找相应条款,作为认定相关合同效力的依据。
但由于我国证券法、信托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仅对金融、证券以及基金管理机构的委托理财业务予以规制,而且相关主管部门多以特定对象确定监管范围,导致资产管理(投资咨询)公司、一般公司乃至事业单位等无金融从业资格机构的理财行为处于无规可寻的灰色地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