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几点存疑的探讨(精)
法律规定适用善意取得(3篇)

第1篇善意取得,又称善意受让,是指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受让人基于善意取得他人动产的占有或者权利,从而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的法律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旨在保护交易安全,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平衡各方利益。
以下将详细阐述我国法律规定中适用善意取得的情形、条件及意义。
一、善意取得的适用情形1. 动产善意取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不得请求受让人返还。
具体包括以下情形:(1)买卖、赠与、互易等有偿转让动产的行为;(2)动产被遗失、被盗、被抢夺等情况下的善意取得;(3)因法律行为取得动产的所有权,如继承、赠与等。
2. 不动产善意取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善意受让人取得不动产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不得请求受让人返还。
具体包括以下情形:(1)买卖、赠与、互易等有偿转让不动产的行为;(2)因法律行为取得不动产的所有权,如继承、赠与等;(3)因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不动产的所有权。
二、善意取得的条件1. 受让人为善意善意是指受让人在取得动产或不动产时,不知且不应当知道动产或不动产存在权利瑕疵。
具体判断标准如下:(1)受让人在交易时,对动产或不动产的权利瑕疵没有合理怀疑;(2)受让人在交易时,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如查阅登记簿、询问卖方等。
2. 交易行为为有偿有偿是指受让人在取得动产或不动产时,支付了一定的对价。
但并非所有有偿交易都适用善意取得,如赠与、互易等。
3. 交易行为合法交易行为合法是指受让人在取得动产或不动产时,交易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行为。
三、善意取得的意义1. 保护交易安全善意取得制度能够有效保护交易安全,降低交易成本,促进经济繁荣。
在交易过程中,受让人无需担心因原权利人的追索而导致交易失败,从而增强了交易信心。
2. 平衡各方利益善意取得制度既保护了受让人的合法权益,又维护了原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在善意取得的情况下,原权利人无法追回动产或不动产,但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追究责任。
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新探-张燕妮.doc

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新探/张燕妮-善意取得,亦称即时取得,是指无处分权人擅自处分财产权于第三人,如第三人在有偿取得该财产权时出于善意,即依法取得该财产权。
善意取得包括财产权的取得与他物权的设定两个方面。
这里所说的他物权,仅限于担保物权。
善意取得制度,是民法物权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促进和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起着积极作用,因而为各国立法所普遍接纳。
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尚未建立完整的善意取得制度,其中对于善意取得适用范围这一问题探讨中,我国传统理论仅限于动产且界定不明确,而对于动产担保物权及债权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较少涉及,故有必要以其进行阐述与探讨。
一、善意取得制度及其适用范围概说(一)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基础善意取得制度起源于日耳曼法中的“以手护手”原则。
根据此原则,所有人将自己之财产让与他人占有的,只得向占有人请求返还原物,如占有人将财产转让给第三人时,所有人不得请求第三人返还,而只能要求占有人(转让人)赔偿损失。
①立法者缘何设立善意取得制度?法律如何在所有权与交易间作出选择。
对此善意取得的存在基础问题,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议,各种学说莫衷一是。
主要有这几种观点:(1)即时时效说。
此说认为善意取得之所以能使善意受让动产之人从此前对动产之无权利状态变为取得动产权利,完全是“即时时效或瞬间时效作用”之结果。
法国、意大利学者多采此说。
(2)权利外像说。
该理论认为依物权公示主义,凡占有动产的人即应推定为该动产所有人。
(3)权利赋权说。
认为是法律赋予占有人以处分他人所有权之权能,因而善意受让人取得权利。
(4)占有效力说。
认为善意取得系基于占有之效力而发生。
(5)法律特别规定说。
认为善意取得为一种由法律直接规定的特别制度。
②上述学说尽管角度不一,但其基本立场均是为了维护交易。
本文采用占有效力说,认为占有之公信力是善意第三人与无处分权人进行交易的法律基础。
善意取得的实践根据为交易安全。
在民法理论发展的历史中,有静的安全与动的安全两种安全。
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研究与分析

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善意取得(注:善意取得亦即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系指以动产物权的移转或设定为目的而善意受让动产的交付,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纵为移转或设定的占有人无移转或设定的权利,受移转或设定的占有人,仍取得其权利的制度。
)是民法物权的一项重要的、基本的法律制度。
近代的善意取得制度一方面体现了日耳曼法理中占有的公信力在交易安全中所起的保护作用,同时又导入罗马法时效制度中的善意的要件,从而在法律技术上弥补了让与人处分权之不足,在法律政策上则调和了保护所有权与动态的交易安全价值冲突之两难,因而成为财产所有权制度中的重要一环。
由于动产物权善意取得的诸多方面均与占有的法律问题休戚相关,因此,本文拟从占有的视角来探讨善意取得制度的有关问题。
一、占有改定与善意取得依通说,动产善意取得以让与人的占有和受让人的善意为两大基本构成要件(注:王泽鉴着:《民法物权》第二册《占有》,台1996年版,第124页。
)。
但我们主张,受让人的占有这一要件也颇为重要。
受让人占有的重要性于“依观念交付中的占有改定能否成立善意取得?”问题中,至为明显。
众所周知,观念交付中的简易交付与返还请求权的让与,因原占有人均已丧失占有,且占有之变动均得自外部认识,故并无问题(注:谢在全着:《民法物权论》(上),台北1989年出版,第269页。
)。
但依占有改定方式发生物权让与场合,因让与人仍须占有动产,外观上不足发生物权变动的公示,此际如何权衡动产所有权人和受让人的利益,来判断可否成立善意取得,特别在我国现行立法尚无明文规定,又欠缺占有效力之条文的背景下,不无有疑。
占有改定能否成立善意取得?学说中有四种主张:即肯定说、共同损失分担说、折衷说与否定说。
肯定说强调善意受让人信赖让与人的占有的公信力,认为善意取得不能因观念交付方式的不同而有异,法律既无明文限制占有改定不能成立善意取得,则应反面推论可成立善意取得(注:参见史尚宽着:《物权法论》,荣泰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印,第507页;谢在全着:《民法物权论》(上),台北1989年版,第270页;梁慧星、陈华彬着:《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87页。
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原理与适用范围

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原理与适用范围2023年,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越来越注重善意。
而善意取得制度作为一个重要的法律制度,具有非常广泛的适用范围,为了规范和保护各方的合法权益,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原理必须得到深入的探究和解释。
本文将从什么是善意取得、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原理、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三个方面来进行探究。
一、什么是善意取得善意取得是指在获得他人的财物时,是真心相信其所获得的财物是他人的所有,并且没有得到任何的欺骗、误导等行为。
善意取得是一种法律概念,通常指申请人在取得对方的财产时,未知道该财产不属于对方或存在违法瑕疵的情况下,取得该财产的一种情况。
例如,某人通过买卖方式取得了一辆明显价值较低的汽车,但是他可能不知道这辆车是偷来的,或者有其他所违法的情形存在。
他认为自己是善意取得的,在发现其是偷来的车辆后,如果他立即停止使用该车并归还给车主,那么他就没有法律上的责任,车主也不能就此行使翻诉权。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原理善意取得制度是根据第三人诚信原则所制定的一种具有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制度,它的基本原理如下:(一)公正信仰原则公正信仰原则是善意取得制度的基石。
所谓善意取得财产,是指取得人在实施行为时,没有过错,即在取得财物时无欺诈行为,完全符合公正信仰的情况下,才能被认定为善意取得。
这个原则的意义是,既然取得人没有过错,那么他应该对其依赖的行为结果承担责任,反过来说,如果取得人因自己过错而导致权利被侵害,那么他就应该承担对其行为后果的法律责任。
(二)流转原则流转原则是指财物在转移时,原有的权利与财产同时转移给取得人。
即只要获得者从权利人处获得了权利,那他在权利方面就与权利人享有平等的权利。
这个原则的意义是,取得人对于转移的财产具有合法的支配权,但取得人不能超越权利人的权益,因为转让一方只能让出自己所持有的权利,而不能超出自己的权利范围。
(三)信赖保护原则信赖保护原则是指,取得人在完成交易时,应当相信卖家的话,而卖家的话也应当负有法律责任,即卖家不能轻易撤销已经签订的合同,并且对于交易中的一些重要事项应当做出准确的说明。
善意取得制度在侦查阶段的适用探讨

善意取得制度在侦查阶段的适用探讨Create self, pursue no self. This is a classic motto, so remember it well.一、善意取得的概念及立法现状1、善意取得的概念.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让与人,于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动产交付于买受人后,若买受人于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即取得该动产所有权,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 大多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发源于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HandmussHandWahren原则,“以手护手”的基本含义是让与并交付动产者,应保护受让与者即受交付者.进一步引伸为,“权利人将自己的财产让与他人占有的,只能向占有人请求返还占有物,如果占有人将财产转让给第三人时,权利人不得请求第三人返还,而只能要求占有人赔偿损失.”2、善意取得立法现状目前在现代世界各国立法中,善意取得制度已成为基本物权制度.我国目前还没有建立完全意义上的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的规定仅散见于最高人院的司法解释和公安部的内部规定之中,还没有一部法律完整地明确予以规定.虽然在具体内容上有争议,但建立这一制度已成为我者的共识.正在进行的物权法的立法工作中,在有关物权法草案中都对善意取得制度作了相应的规定.当然,善意取得制度的建立目前仍限于在民法领域,而在刑事案件中对赃款赃物能否适用,研究甚少,且分歧较大.二、善意取得制度在阶段能否适用问题笔者以为,善意取得制度在刑事诉讼中的适用应当在过程及判决后的执行阶段,在理论上侦查阶段不存在善意取得制度的具体适用问题.理由是:其一、现行赃款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都是建立在传统赃款赃物概念理论基础上,即确认了赃款赃物是犯罪的非法所得,追缴是基于对原所有权关系的恢复,是对涉案财物所有权的重新确认.前文我们已分析过,赃款赃物应当是在法院生效判决之后才有的概念,在此之前,只能称涉案财物,查扣涉案财物是一种临时性措施,在侦查阶段,被查扣财物的所有权并没有得到最后确认,其法律性质处于一种暂时的待定状态.因此,并不需要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来确认财产所有权归宿.其二、侦查中查扣财物中大多数具有证据性质,即使第三者确实为善意取得,侦查机关也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对此进行证据性保全.从现行的立法来看,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并没有相应的追缴措施,追缴都是通过扣押书证物证进行的,因此善意取得也没有可适用的领域.因此,在理论上侦查阶段不存在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问题.但事实上,公安机关侦查犯罪案件活动的目的之一就是为审判作准备,从而及时有效地打击犯罪,挽回经济损失,保护国家集体个人的合法权益,在侦查过程必然要考虑到法院审判的需要和诉讼活动的和经济效益.正如法院的司法解释虽仅对法院有效,但却能为公安、等部门接受和适用一样,公安机关侦查经济案件中必需借鉴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原则和方法.需要说明的是侦查阶段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应当更加宽泛,一是在侦查阶段对什么财物可能是赃款赃物一般还不能确定,如用严格的标准来确定善意取得既不客观也易给犯罪分子提供转移赃款赃物的时间,亦不利于打击犯罪;二是法律也赋予侦查机关更大更多的权限,依据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侦查机关只要怀疑与案件有关即可查扣,这与善意取得制度中的严格条件是不同的.因此,笔者虽然以为在侦查阶段虽不存在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问题,但认真研究、尽快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善意取得制度,必然对公安机关侦查经济犯罪工作大有裨益.下文笔者主要通过对审判阶段赃款赃物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研讨,为侦查中查扣涉案财物提供参考.三、赃款赃物适用善意取得的立法体例及争议观点对于赃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各国立法极不一致,但归纳起来有三种立法体例:一是完全适用善意取得,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403条第1项规定:“货物的购买人获得他的转让人过去有权转让的全部所有权,除利益有限的购买人获得与购买的利益相当的权利.有可以取消的权利人过去有权把可靠的所有权转让给付出代价的诚信的购买人.当货物已经在购买交易中交付时,购买人有这种权利,即使交付是通过如中犯盗窃罪那样的处罚的欺骗来完成的.”二是承认适用善意取得但有所限制,即对拾得物、盗赃物的流通,法律以善意取得制度与取得制度相结合而予以调整.如日本民法典第193条、第194条规定:“于前条……情形,占有物系盗赃或遗失物时,受害人或遗失人自被盗或遗失之时间起二年间,可以向占有人请求回复其物.”“盗赃及遗失物,如系占有人由拍卖处、或出卖同种类的商人处善意买受的,受害人或遗失人除非向占有人清偿其支付的代价,不得回复其物.”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第2项之规定:“占有物如系遗失物或盗窃物时,遗失人或受害人自遗失或被盗之日起三年内,得向占有人要求返还其物;但占有人得向其所取得该物之人行使求偿权.”德国及我国地区的民法典也有类似的规定.三是不适用善意取得,如前苏联苏俄民法典第152条规定,对拾得物和盗赃物,丧失占有人有权要求返还该财产,只有当财产是为执行法院判而依规定的办不法出售时,才不允许要求返还财产.上述三种不同的立法体例反映了不同的社会背景下法的价值取向,同时也反映了善意取得在交易过程的地位与作用.与此相对应,目前,在国内界对赃款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诈骗后抵债的赃款能否判决追缴问题的电话答复1992年8月26日颁布规定:“赃款赃物的追缴并不限于犯罪分子本人,对犯罪分子转移、隐匿、抵债的,均应顺着赃款赃物的流向,一追到底,即使是享有债权的人善意取得的赃款,也应追缴.”本条规定不仅明确表示了赃款、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态度,而且丝毫没有体现对善意取得赃款赃物者进行保护的精神,显示了较为偏激的态度.第二种观点认为,有的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有的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具体而言就是:一是将赃物分为盗赃如盗窃赃物、抢劫赃物和其他赃物,如诈骗赃物和侵占赃物.盗赃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其他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二是对于盗赃,原所有人一定期限内有权向受让人请求无偿返还,超过一定期限,受让人取得所有权.三是如果受让人系由拍卖、公共市场或经营同类物品的商人处购得的盗赃,原所有人必须在偿还受让人支付的价金后才可以要求返还.第三种观点认为,赃物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主要理由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有利于保障交易安全,维护交易的正常秩序,促进商品的顺利流通.其中,第一种观点早期在理论界较为流行,至今仍有较大影响.第二种观点目前占有主导地位,似乎已经成为通说.第三种观点一直都是少数学者的观点.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较为合理,但其适用善意取得的对象范围上不尽合理.四、赃款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理由1、有利于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促进商品流通,保障交易安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商品交换越来越频繁,交换的范围也越来越扩大,善意受让人所受让的物很可能是经过多次转手从无权从分人那儿获得的,而赃物就其属性而言,与一般商品没有什么区别,要交易者事先都要查清对方对交换的商品是否享有处分权,不现实也不客观,也不公平.在这样一种情况下,如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则因转让人的无权处分而致交易无效,原所有人追夺,则必然推翻已经形成的新的财产占有关系,使大量的、物力陷于无休止往往又难有结果的举证之中, 造成大量人的民事纠纷难以解决.这显然违背了的要求,而且会在一定程度上阻碍市场经济的发展.如果承认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即避免了无休止的追夺而造成的纠纷,又稳定了现有的经济秩序,从而有利于的安定.相反,若有善意取得制度的保障,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牺牲了原所有人的利益,限制了原所有人对财产行使追及权,但却清除了交易者的后顾之忧,使其大胆地交易,也有利于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有人认为承认赃物的善意取得,等于承认赃物可以在市场自由流通,会助长违法现象的发生.笔者认为,二者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对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只是保护善意受让人取得的财产的所有权,与违法犯罪行为并没有必然的联系.制止赃物在市场上流通,可以通过加强对市场的来实现,抑制违法犯罪要通过各种综合的措施来实现.另外,承认赃物的善意取得也有利于督促所有人加强防范措施,减少违法犯罪现象的发生.因此,承认赃物的善意取得,并不会助长违法犯罪现象的发生,因为违法犯罪行为与善意买受人能否取得买受财产的所有权并无直接联系.其次,赃款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符合社会的诚信、公平的价值观念.根据的基本原则,只要民事主体的交易行为是诚实信用和有偿的,就是无辜的、没有过错的,都应受保护.善意取得制度强调对善意购买赃物的无辜者进行保护,体现了法律对诚实信用者的保护,也体现了法律的公正性,只保护“善”,不保护“恶”,具有鲜明的惩恶扬善的态度,对社会公平价值观念不仅没有破坏, 反而是起到促进作用.相反,对于善意取得赃物者不能保护,实际上动摇了善意取得者善良、公正、诚实信用等信念.确认赃物的善意取得,虽然牺牲了原所有人的所有权,但原所有人有权要求非法转让人赔偿损失,通常也可以弥补其财产损失,并不影响其对法律公正性的信念.同时,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不是对恶意购买赃物者的保护,因此,并不能起到便利销赃买赃的作用,当然就不会对社会治安产生影响.相反,由于法律强调只对“善意”进行保护,可以促进购买动产者更加认真仔细地审查动产来源的合法性,对销赃行为起到遏制作用.再次,善意取得制度已在许多方面为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所肯定.我国现行民法通则虽未规定赃物的善意取得,但有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和相关的司法解释.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院、公安部、部联合发布的没收赃款、赃物若干暂行规定第6条规定:“在办案中查明的被犯罪分子卖掉的赃物应当酌情追缴.对买主知道是赃物而购买的,应将赃物无偿追回,予以没收或归还原主;对买主确实不知道是赃物而购买的,而以找不到失主的,应当退还原主或按价赔偿损失.如果罪犯确实无力赎回或赔偿损失,可以根据买主与失主双方的具体情况进行调解,妥善处理.”该司法解释区分了知情与不知情两种情况,体现了对善意占有人买主权利的承认和保护.最高人民法院不知情的买主买得的赃物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规定,对失主和不知情的买主都无过错的,处理时“应尽量采用调解方法解决.酌由失主和不知情的买主双方分担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项规定:“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贷款或者其它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果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理应得到我国民法的立法确认.1998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管理局联合制定的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12条,对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 应将车辆无偿追缴;对违反国家规定购买车辆,经查证是赃车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第110、114条规定进行追缴和扣押.对不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结案后予以退还买主.公安部办理利用经济诈骗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公通字19976号第5条追缴赃款赃物部分:“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货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被害人因此遭受损失的,可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解决.”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其较明显也较好地体现了善意取得制度的原则精神.五、赃款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条件并不是任何赃款赃物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笔者以为,赃款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至少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标的须为动产,对不动产的适用应当严格限制.在民事法律中,主流观点是善意取得的标的为动产,其理由是,动产的特点在于虽经移动但不毁损其形态及其价值,且人们在交易中以其现实占有状况为依据判断其权利的归属,一般情况下均相信动产占有人即为权利人,即民法上的占有公信力当然某些特殊动产如车辆、船舶需办理登记——即以登记为公示.善意取得有利于维护这种普遍而复杂交易中的善意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对不动产是否适用善意取得有很大争议.主流观点认为,不动产如土地及地上定着物是以登记为其公示之要件,不动产登记簿上所登记的权利人为真正的权利人.即便是因登记错误,如果真正权利人在未办理变更登记之前,则不动产登记簿上所记载之人当然为法律上的权利人.因此对于不动产来说,根本无从有善意取得之标的.换言之,对于不动产交易安全的保证,凭登记这一具有公信力的法律行为就足够了,根本无须介入善意取得制度.但也有观点认为,不动产在特殊情况下亦可为善意取得之标的,如:登记机关登记错误、变更登记延迟、虚假登记. 此外还有尚未登记但不违章的不动产、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已登记的不动产、违章等.笔者认为,不动产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可能也会出现以上善意取得适用之情况.但在刑事法律关系中则应当严格限制.理由是:在刑事案件中,不动产因其因有特性,不可能成为被盗抢对象,仅因欺诈、或胁迫而使原所有人受害人自愿交出产权即变更产权,而后犯罪分子将其出卖给善意第三人.在此情况下,第三人如已交付了相应对价如购房款,变更了产权,则其取得此不动产所有权.受害人不得向第三人主张权利,而只能向犯罪分子主张赔偿权利.如产权未变更,或产权虽变更但对价未交付,则应当说此不动产还未为第三人所占有,则不适用善意取得,受害人可以向善意第三人主张权利,而善意第三人大多也并不因此蒙受损失,符合公平的原则.此外,登记机关登记错误的不动产,这种情况极为少见,即使有,也大多在登记的不动产的面积、建筑时间等方面,至于发生所有权人登记错误,且则尤为少见,而被错误登记者又以此不动产出售转让可能性就更少了.如果仅以这少之又少的可能,却给犯罪分子提供以转移财产的机会,是有违公平正义的原则的,因此也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此外,债权非属动产,故债权不得为善意取得之标的,但以形式所表现的债权如无记名证券车票、船票、机票、票等、无记名股票、票据等,虽属债权,但已物权化,所以物权法上通常视之为动产,这些应为善意取得之标的.2、让与人为被判决有罪且需无处分权.让与人如未被判决有罪或还在起诉阶段,则其所取得不动产还不能称其为赃物,也就谈不上适用善意取得问题.无处分权可分为两种:一为让与人有占有权但无处分权,如基于租赁、保管、寄存等.学说上称之为占有委托物.一为让与人既无占有权,又无处分权.通常为让与人对动产之占有并非基于真正权利人的意思表示,如动产系盗赃、欺诈物、遗失物等.学说上称之为占有脱离物,亦可称之为非付托物.在刑事案件中仅指第二种.3、受让人基于合法行为、公开且有偿而取得.善意取得制度旨在保护交易安全,故受让人受让动产之占有并受善意取得制度保护,应以对动产的占有基于合法交易为必要.这些交易行为如买卖、交换或其他以物权设定转移为目的的行为.且这种行为须为公开的即可以为人所知晓的,一般来说:受让人从以下场所通过法律行为取得受让物可视为善意:1由拍卖而取得受让物,所谓拍卖,既包括国家有关机关主持的强制拍卖,也包括一般的拍卖机构所主持的一般拍卖;2由公开取得受让物,公开市场既包括公营市场也包括公开的交易场所,如一般的商店、超市、百货商场、庙山及夜市场等;3由贩卖同种类之物的商人处取得受让物.但此种交易行为是否为有偿,如赠予、特定物之遗赠是否适用,学者之间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善意受让人受善意取得制度保护应当以有偿交易行为为限.因为,受让人若是基于无偿行为而受让动产,若其不受善意取得制度保护,只是使其不得其不应得之物,对受让人不会造成任何损失.反之,如果使受让人基于无偿行为而受让动产,并受善意取得制度保护,而由真正权利人承担全部风险则有失公正.受让人须有偿取得受让物受让人在公开场所通过交易取得受让物,必然要付出一定的代价,这符合市场交易的一般规则.如果受让人无偿取得受让物,对其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对受让人没有任何损害,这也符合的公平原则,因此,如果受让人无偿取得受让物,自没有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对其加以保护的必要.4、受让人基于善意取得.何谓善意,立说未尽一致.理论上有“积极观念”和“消极观念”两种学说.依积极观念的理解,善意是指财产受让人具有将财产让与人视为原权利人的误信,例如将动产的承租人、借用人、运送人等误认为是所有人或具有处分他人之物权利的人而接受其让与;依消极观念的理解,受让人不知让与人为无处分权人即可构成善意,这里的“不知”包括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显然,消极观念对于善意的要求更为宽松,笔者以为,在赃款赃物适用善意取得的上应当采取严格的积极观念学说.如果受让人对标的物所有权有怀疑而不去确认,仍然购买,则显然易导致赃物的流转,不利于打击犯罪.此外,对于善意的举证责任,应当进行倒置,即由受让人负举证责任.由于善意只是受让人受让财产时的一种主观状态,这种心理状态又往往难以为外人所知.所以确定受让人是否具有善意,应主要考虑当事人从事交易的客观情况,诸如受让财产的性质、财产取得的方式、价格高低、让与入的状况及交易经验等.这些情况除当事人外,外人一般难以知道.如果让受害人或办案机关负举证责任,则明显不合情理,也较为困难.而如果受让人是出于善意取得该财产,他应当没有理由拒绝把交易情况公之于众.所以在赃款赃物善意取得的认定上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如受让人不能证明自己为善意,则推定为恶意.根据司法实践,下列情况一般可认为受让人有重大过失,应推定为恶意:1无正当理由而以明显低廉的价格购买财物者;2让与人明显可疑身份者,如从平时有盗窃嫌疑之人处购买财物;3受让人拒不提供让与人及交易情况者; 4从近亲属处取得财产者.5取得人确知让与人非为所有人,认为应推定其为恶意.受让人何时应为善意一般认为在交付财产时须为善意.受让人在接受交付时具有善意,才能取得财产权利.交付完毕,即使受让人得知受让人为无权处分人,并不影响其取得所有权或其他物权.注释:1梁慧星,陈华彬着: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80页.2王利明着: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版,第211页.3徐武生着:犯罪与经济纠纷, 法律出版社,版,第155-156页.4梁彗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85页.5刘元璋、宋钧: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制度及其在追赃中的适用,载于世界,2002年第11期,第35-38页.6张伟:论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载于当代法学,2002年第4期,第88-89页.。
浅析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

浅析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作者:饶芬芬来源:《商业文化》2011年第03期摘要:2007年3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物权法,是我国法律史上的一件大事,为将来的民法典奠定了基础。
但是其中也有一些规范制度是值得探讨的,本文就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试着给出了自己的意见,第106条增加不动产适用善意取得是值得肯定的,遗失物、盗赃物等也应该有限制的适用该制度。
关键词:善意取得;不动产;遗失物;盗赃物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117(2011)03-0013-01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占有人,在不法将其占有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财产时出于善意,即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财产所有权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转让人赔偿损失。
该制度源自古时候的商品市场极不规范,难以调查商品的合法性,为保护商品交易的安全和避免大量的诉讼,中世纪的日耳曼人创造了“善意取得”制度。
一、问题的提出《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可以说是我国立法史上第一次较为系统地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
但是关于该制度的某些问题并没有达成共识。
例如,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中新增了不动产也可以适用善意取得,但很多人却对此持否定态度。
另外,对于遗失物、盗赃物等是否可以适用该制度,物权法也未明确规定。
本文拟就这一系列问题阐述己见。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一)不动产不动产是否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各国立法规定不一,在理论研究方面,学者亦有不同意见。
肯定说认为:不动产交易也会因登记错误、疏漏、未登记等原因发生无处分权人擅自处分他人财产的问题,而第三人受让不动产时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则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维护动态交易秩序的目的出发,应当允许第三人取得不动产的所有权。
[1]否定说认为:不动产不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因为不动产是以登记为公示方法,交易中不致误认不动产的占有人为所有人;另外对第三人的保护完全可以依据公信力,而无需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几点存疑的探讨(精)
建立诚信体系:建立交易当事人的诚信体系,对失信行为进行记录和公示,提高交易当事人 的信用意识和风险意识
明确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
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加强司法实践中的操作规范
建立善意取得制度与其他法律 制度的协调机制
公示方式对善意取得的影响: 公示方式在实践中的应用与挑 战
PART FIVE
明确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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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善意取得制度的程序规定
单击添加文本具体内容,简明扼要地阐述您的观点。根据需 要可酌情增减文字添加文本
强化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责任
PART SIX
善意取得制度在适用范围上存在存疑 未来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司法实践中需要更加谨慎地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学术界需要加强研究,为完善善意取得制度提供理论支持
明确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
完善善意取得制度相关法律 法规
建立更加完善的善意取得制 度体系
提高司法实践水平,确保善 意取得制度的有效实施
讨
善意取得制度 中善意判断标 准的完善建议
无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处分与善意取得的关系 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的概念
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的存 疑
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在实践 中的运用
公示方式对善意取得的影响: 公信力与善意取得的关系
公示方式对善意取得的影响: 公示方式的选择与适用范围
公示方式对善意取得的影响: 公示方式的有效性与可靠性
汇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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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报人:
CONTENTS
PART ONE
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新探精编版
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新探精编版MQS system office room 【MQS16H-TTMS2A-MQSS8Q8-MQSH16898】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新探张燕妮善意取得,亦称即时取得,是指无处分权人擅自处分财产权于第三人,如第三人在有偿取得该财产权时出于善意,即依法取得该财产权。
善意取得包括财产权的取得与他物权的设定两个方面。
这里所说的他物权,仅限于担保物权。
善意取得制度,是民法物权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促进和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起着积极作用,因而为各国立法所普遍接纳。
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尚未建立完整的善意取得制度,其中对于善意取得适用范围这一问题探讨中,我国传统理论仅限于动产且界定不明确,而对于动产担保物权及债权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较少涉及,故有必要以其进行阐述与探讨。
一、善意取得制度及其适用范围概说(一)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基础善意取得制度起源于日耳曼法中的“以手护手”原则。
根据此原则,所有人将自己之财产让与他人占有的,只得向占有人请求返还原物,如占有人将财产转让给第三人时,所有人不得请求第三人返还,而只能要求占有人(转让人)赔偿损失。
①立法者缘何设立善意取得制度?法律如何在所有权与交易间作出选择。
对此善意取得的存在基础问题,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议,各种学说莫衷一是。
主要有这几种观点:(1)即时时效说。
此说认为善意取得之所以能使善意受让动产之人从此前对动产之无权利状态变为取得动产权利,完全是“即时时效或瞬间时效作用”之结果。
法国、意大利学者多采此说。
(2)权利外像说。
该理论认为依物权公示主义,凡占有动产的人即应推定为该动产所有人。
(3)权利赋权说。
认为是法律赋予占有人以处分他人所有权之权能,因而善意受让人取得权利。
(4)占有效力说。
认为善意取得系基于占有之效力而发生。
(5)法律特别规定说。
认为善意取得为一种由法律直接规定的特别制度。
②上述学说尽管角度不一,但其基本立场均是为了维护交易。
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新探
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新探IMB standardization office【IMB 5AB- IMBK 08- IMB 2C】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新探此说认为,留置权应承认其得适用善意取得,其理由与承认动产所有权得适用善意取得并无二致。
本文倾向于肯定说。
留置权的产生非仅在于维护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同时也为交易安全所需。
只要在留置权人的眼中,所确认所留置的动产确为债务人所客观占有,至于是否为债务人所有,则无必要,也不可能审查,此时断不可否认债务人动产占有公信力的存在。
试想,某一修理自行车的修车工,如果对其所留置的自行车不能优先受偿,那他所付出的劳动就只能得到“悬而未决”的回报,实对他甚不公平。
况且,留置权之标的,与动产质权同为动产,两者性质极相类似,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应解释亦同有适用。
所以,承认留置权之善意取得,是客观事实之必要,也唯人如此,方能维护交易安全与贯彻占有之公信力。
一些国家的立法也承认留置权可适用善意取得,如《瑞士民法典》第895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对其善意取得的不属于债务人所有的物有留置权。
”依我国担保法第82条规定,债权人占有的动产为“债务人的动产”但是该动产是否须为债务人所有,并不明确。
笔者认为对此可以《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与“公平原则”为基础,对此条文作扩张解释,承认留置之动产并不限于债务人所有的动产。
(三)动产抵押权动产抵押权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不移转动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金优先受偿的权利。
动产抵押权可否适用善意取得,也有争议。
如甲将乙的动产占有,并设定动产抵押时,善意第三人丙能否主张善意取得动产抵押权?对此问题,实值研究。
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在动产抵押场合,善意第三人所信赖者,系无权处分人占有标的物之事实,此为善意取得之基础。
在动产抵押,法律既明定不以受让占有为必要,则在决定善意取得能否成立,即不应以受让占有为要件,始能保护善意设定动产抵押人之利益,维护交易安全。
论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论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解与适用一、引言在社会中,人们相互交往、合作或竞争时往往需要遵守一定的规则和制度。
这些规则和制度可以是法律、组织章程、行业规范等形式,它们的存在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平公正的竞争环境、促进合作和交流。
在现实生活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往往是多样化的,而规则和制度又不能面面俱到,不可能满足所有情况的需要。
在这种情况下,善意取得制度就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将从善意取得制度的概念、原则、方法和适用情况等方面进行探讨,旨在为读者提供一些有益的思考和借鉴。
二、概念解析善意取得制度,简单来说就是在不违反制度规定的前提下,以善意的方式进行操作或行为。
这里所说的制度可以是法律法规、机构规章、组织章程、行业规范等等,而善意取得则是基于诚信和合法的原则,寻求最大化的公益和互利。
在现实生活中,善意取得制度往往涉及到各种各样的场景,例如民事纠纷、商业交易、公共管理等各个领域。
三、原则探讨善意取得制度的原则是指在实际操作中应当遵循的一些基本规范和准则。
遵循法律法规是善意取得的首要原则,即任何操作和行为都不应违反法律的规定。
善意取得应当注重诚信和公平,即在遵守制度的基础上,尽量使操作和行为符合公正和公平的原则。
善意取得应当尊重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即在追求自身利益的考虑到他人的利益和社会的整体利益。
四、方法探讨善意取得制度的方法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探讨。
要进行充分的调研和了解,即在进行操作和行为之前,通过各种途径获取所需的信息和知识,尽量避免出现不符合制度要求的情况。
注重与相关方进行沟通和协商,即通过与制度相关的相关方进行积极的沟通和协商,寻求共识和解决方案。
善意取得需要注重内部管理和规范,即组织和个人在进行操作和行为时,应当建立健全的内部管理和规范制度,确保操作和行为的合法合规。
要注重风险评估和控制,即在进行操作和行为时,应当充分评估风险,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尽量避免出现不良后果。
五、适用情况善意取得制度并非适用于所有情况,它更多地是一种在特定情况下的灵活运用和处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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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3期Journal of Chongqing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Social Sciences EditionNo.32008一、善意取得的财产是法律允许自由流通的财产所谓善意取得,是指财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财产,如果他将该财产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即时取得对该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
这里的财产包括了动产和不动产[1]。
从定义来看,善意取得制度是规范市场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民法制度,从其目的来看是为了维护市场交易的安全,此制度所指向的物必须是能够在市场上进行自由交换的物,这是善意取得制度本身所应包涵的应有之义。
而法律禁止流转或限制流转的物,如国家专有物质、爆炸物、枪支弹药、麻醉品、毒品等本身就不能在市场上自由交换,既然不能在市场上自由交换,当然也就不得适用善意取得这一维护市场交易安全为目的的制度。
二、不动产善意取得的适用问题在我国民法学界对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上大体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善意取得制度仅能适用于动产,即动产的善意取得。
此为通说,也是世界各国的通例;第二种观点认为善意取得的客体为动产和不动产[2]。
其理由认为,在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远未普及,除土地、城市的房屋、重要建筑物外,相当多的不动产未建立登记制度,这些不动产的买卖也很普遍,如果将未登记的不动产排除在善意取得制度之外,则不利于保障交易的安全,故善意取得的客体应包括不动产在内;第三种观点是有条件地承认不动产的善意取得[3]。
从世界各国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例来看,大致有两种模式:一是统一规定动产和不动产都适用善意取得;二是仅规定动产善意取得,不动产适用公信制度。
显然我国公布的物权法并未采取各国通例将善意取得制度限定在动产范围内,而是把不动产包括在内的,其立法的依据主要是国情所限,认为我国尚未建立起健全的不动产登记体系。
我国的这种统一模式,其合理性是将动产善意取得和原来通过公示制度实现的不动产“善意取得”统一起来,方便法官适用。
但是统一的善意取得制度抹杀了动产的善意取得和不动产的公信制度之间的区别。
其实,法律之所以要规定动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是源于占有作为公示手段的局限性,但是在标的物为不动产的情况下,物权变动以登记作为公示手段,并且国家建立统一的登记制度对此给予保障,其可靠性远高于以占有作为公示手段[4];同时,不动产登记是物权变动的法定生效要件,当事人不得以约定排除适用,因此登记的公信力极强,也就是说,在不动产场合,权利外观取代权利本身,登记名义人就是不动产的权利人[5]。
对此,就我国登记制度不够完善的现状而言,笔者认为,也不能过于宽泛地将所有不动产均包括在善意取得的范围之内,而应视不同情况严格限定不动产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第一,就城市私有房屋而言,不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早在1983年12月17日发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就规定了城市私有房屋的所有人必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经审查核实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对房屋所有权的转移也要求必须登记。
20多年来,城市私有房屋的登记问题,可以说基本解决清楚了。
第二,就农村私有房屋而言,应分两种情况区别对待。
对农村私有房屋来说,虽一直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直接对其交易进行规范,也一直未能建立起不动产登记体系,但在1987年1月1日施行的《土地管理法》生效后,曾在全国范围内就农村宅基地的使用状况进行了全面的调查、清理,并给已在宅基地上建房的农村居民发放了宅基地使用证。
该法还建立了农民建住宅的宅基地审批制度,以此,在农村所进行的房产交易,宅基地使用证可间接证明房屋产权的归属。
因而,对1987年以后的农村私有房产交易,也不存在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问题。
而对1987年之前所进行的交易,由于农村一直没有如同对城市私有房屋所发布的要求房产交易办理登记、审批手续的政策规定,因而应允许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使善意受让人根据房产占有人来判断房屋的产权归属,承认善意取得制度[6]。
第三,在不动产权利人登记错误的情况下,也不存在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问题。
因为,在登记名义人与真正权利人不一致时,对于善意受让人来说,登记的名义人在法律上就是不动产的权利人,因此,登记名义人就不动产所订立的合同为有权处分,而并非无权处分,在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况下,自可依有效合同取得物权,而无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问题。
第四,关于违章建筑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问题。
对于违章建筑,在分类上民法学界就存在二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违章建筑是不动产,因为其自然特性与合法建筑的特性相同,只是身份不合法而已;另一种观点视违章建筑为动产看待处理。
对此,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更为科学,所谓违章建筑,就是指未经当地主管建筑机关审查许可,并发给执照而擅自建造的建筑物。
它又包括两类:一类是违反了城市规划法或相关的强行性规定,无法成为合法建筑物可能的违章建筑;另一种是并未违反城市规划法或相关强行性规定,嗣后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几点存疑的探讨何建华摘要:我国2007年3月16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在适用范围上争议颇大,尤其是在对不动产、盗赃物、遗失物、国有财产以及对其他物权的适用等问题上存疑较多。
由此结合办案实践,对这几个问题做出严谨与科学的探讨。
关键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善意取得;适用范围中图分类号:D923.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1999(200803-0060-02作者简介:何建华(1972-,男,江西余干人,南京中级人民法院(江苏南京210008民二庭审判员,硕士,研究方向:经济法。
收稿日期:2007-07-20得因补办手续,从而成为合法建筑的违章建筑。
对这两类违章建筑来说,因为它的建造违反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违反了法律强行法的要求,因此不得作为交易的标的物,转让违法标的的行为本身就是无效的,也不符合善意取得的一般条件,所以也就不存在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问题[7]。
对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作出如此严格的限制,可能有人担心会使不动产交易中的善意受让人得不到有效的保护。
但笔者认为,相反,在大多数不动产场合下,基于登记的公信力,法律对善意受让人的保护将更加有力。
三、盗赃物、遗失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问题对此问题,理论界有二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盗赃物是法律禁止流通的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另一种观点认为,就盗赃物的物理属性与商品属性而言,仍是允许自由流通的一般商品,与其他商品没有什么区别,若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则不利于保护交易的安全[8]。
我国物权法采纳了第一种观点。
在大多数大陆法国家如法国、德国、日本等国民法典基于“占有委托物”与“占有脱离物”区分的理论,也都是采用否定态度的。
但对金钱、无名证券以及公开拍卖物,即使属于盗赃物、遗失物,也适用这一制度。
上述各国的立法例无一例外规定了一项原则———“公开市场”原则,一般体现了以下几个基本精神:第一,对受害人、遗失人的物之追及权限制一定的期间,即除斥期间,期间长短各国规定不尽一致,如法国为三年,日本为二年,瑞士为五年。
在除斥期内,受害人、遗失人可以请求善意受让人回复其物,除斥期届满,即丧失返还请求权;第二,盗赃物、遗失物如系金钱或无记名证券,为保护货币和有价证券的信用,受害人、遗失人无权请求善意受让人返还;第三,盗赃物、遗失物如系从拍卖市场、公开交易市场或出售同类商品的商人处善意受让的,受害人、遗失人须向善意受让人给付一定的补偿后,方可获得财产的返还。
我国物权法虽未完全确立“公开市场”原则,但对原权利人的要求更严苛。
我国物权法,即便是非由公开市场买受的盗赃物、遗失物,原权利人也必须先赔付价金才能请求善意买受人返还原物。
此外,我国物权法未能就盗赃物、遗失物是金钱或无记名证券的情况作出规定。
四、国有财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问题在我国民法界有一种观点认为,对社会主义国家的财产实行特殊保护,故国家的财产不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这一观点值得商榷。
对国有自然资源排除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与其说是对国家所有权的保护,还不如说是对公民和法人所享有的所有权客体的限制。
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突出的是“国家本位”,强调的是国家整体利益与不同所有制之间的差别,认为国有财产优于集体和个人财产,并对国有财产实行特殊保护。
这种观念与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平等要求是根本相悖的,平等观是市场经济体制下现代民法的灵魂,它要求废除特殊身份制度,不能贯彻这一要求就不是现代民法,因此,在民事法律制度中对任何进入交易的财产,不管其所有权归属如何,都应适用平等的保护规则,这是现代民法的客观要求,对这一类的国有财产当然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五、其他物权的善意取得问题我国《物权法》第106条对其他物权的善意取得作出了参照适用的明确规定,但对其他物权所包括的范围没有作出应有的限定。
通常司法实践中所涉及较多的是担保物权的善意取得问题,对用益物权的善意取得涉及较少。
在民法理论界,通说认为其他动产物权应有类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余地,但是否所有其他动产物权均有类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可能呢?其中,动产质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为各国民法所承认,但对于留置权或者动产抵押权是否可类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则有较大的争议[9]。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4条和第108条的规定来看,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已经扩张至动产质权乃至留置权的取得。
对于质权的善意取得问题,因为动产质权是以转移物的占有为要件,并且以占有为公示方式,此为公示公信力来源,在交易过程中,买受人只用推定物的占有者即为有权处分人,而无须去调查占有者是否有所有权,从而保护交易的效率和安全,从质权的法律属性来看,质权是完全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
对于留置权的善意取得问题,从其形成来看,由于所生之债权系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提供的动产有着牵连的关系,即使该物不属于债务人,而属于第三人,债权人在债权届期无以实现时留置自己投入了劳动的动产来督促债务人偿债或为实现自己利益,乃是当然之举,留置权的善意取得当然适用。
对于动产抵押权的善意取得问题,依《担保法》第43条作出的“在其他财产上设定抵押权,可以办理抵押登记,也可以不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取得,但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可以看出,抵押人将不属于自己的动产用于抵押的情形下,由于动产抵押物不以登记为公示方式,故抵押权人不能通过登记制度获悉抵押物的权利归属,而只能依占有的公示状态推定抵押人享有处分权,因此也应受到占有公信力的保护,自可类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对于不动产以及视为不动产的动产(如航空器、船舶等的抵押权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问题,因不动产和视为不动产的动产是采登记公示方式,且依《担保法》第41条的规定,在不动产以及视为不动产的动产上设定抵押权,须以登记为公示方式,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设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