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的标准
善意取得制度中之“善意”研究

善 意取得制 度举 证责 任 的分配 方面 , 意取得 制度 目的在于 善
以上 学说有 相 同点在 于 “ 不知 非法 让与 人无 让 与权利 ” 至 于 是 保护 交 易安全 , , 减少 交易 阻碍 , 以应 该对 受让人推 定善意 , 所 采取
由主 张恶 意 的人 负举证 , 这样 更符合 市场 “ 有过 失而不 知”或 是“ 客观 情势 可知而 故意 不知 ”或是 “ 、 依 、 可得 举证 责 任倒 置的方 式 ,
要从 财产 和法律 结果方 面构 筑善 意取得 制度 , 而对 于其 最本质 何 坚 持 的基本 原则 。( ) 象认 识错 误 , 对转 让人 的行 为能力 的 2对
为善 意 ?怎样认 定, 则较 少涉 及 , 笔者认 为有 必要对 此做 出探讨 。
一
错 误认 识 。 民事 行 为能 力人 其行 为无 效 , 无 故不适 用善意 取得制 度 , 则在 所不 问。此 时根 据 交付 方式 的不 同可做 不 同 的 区分 : 一 , 实交 付 以受 让人 实际接 收物 的 时间作 为判 断善意 其 现
从 善意 本身 的含 义 来讲 , 括很 多方 面 , 包 如真 诚 、 公开 、 不欺 的 时问 ; 二 , 易交付 以双 方达 成转 让 的合 意的 时间作 为判断 其 简 其三 , 占有 改 定 以受让人 取 得物 权问接 占有 的时间 骗等 等。 一股来 说 , 学术 界大致 存 在 以下三 种对 善意 的理 解 : 一 善意 的 时间 : 其 所 以所有 是不 知非法 让与 人无 让 与权利 , 无过 失 , 所不 问; 有 在 二是 不知 作为判 断善意 的时 间; 四 , 有权 让与 附条件 的情 形下 ,
浅析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

浅析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在特定的法律规定下,一个司法主体或任何人,以善意为前提取得的一项利益或权利。
它是判断民事诉讼案件中所有权归属、租赁及借款纠纷等的重要标准之一。
为了能被认定为善意取得制度,一个人或机构必须同时满足以下的构成要件。
第一、取得动机是善意的。
这意味着该主体接受被转让的某种利益或权利时,他必须是出于善意的目的,例如维护合法权益、推进经济发展等。
第二、取得时要经过合法程序。
简言之,这意味着,主体必须通过符合法律程序的合法渠道获得权利或利益。
例如,购房者必须按照预售合同规定进行付款,银行必须依据法律程序取得抵押权。
第三、无须知道原所有人的缺陷。
善意取得人应当不知道权利的欠缺性或无效性,因为如果其仍然获得所求的利益或权利,将会减轻被转让的人因欠缺或无效的权利造成的损害。
第四、该利益或权利的来源必须是合法的。
如果该利益或权利的来源是特别法律的禁止、违法行为或欺诈、胁迫或其他不当行为,则不可能被认为是善意取得制度。
因此,要满足构成要件,主体必须首先确定所取得的权利或利益是合法的,并进行相应验证。
第五、该利益或权利必须能够合法转让。
具体地说,权利或利益必须是可转让或让与的,并且没有限制或受到限制的情况下,它能被转让给第三方。
例如,房产权利必须符合物权法、国土资源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才能在不侵犯他人权益的前提下合法转让。
在实际操作中,只有具备上述五个条件,才能被认定为善意取得制度。
这些条件从不同角度考虑了取得方面及要求。
在民事诉讼中,作为判断所有权归属、租赁及借款纠纷等的重要标准之一,善意取得制度为司法判决提供了合理的法律依据,维护了权利利益的合法性。
在实践中,对于各个地方政府、企事业单位及个人进行经营活动时,注意遵守法律程序,做到善意取得,对于保障公正、公平的法律秩序具有积极的意义。
论我国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论我国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摘要: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以来民法体系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保护善意取得财产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
我国于2007年10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也将不动产作为了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
本文分析了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条件以及针对有关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善意的判断标准、登记的机关等方面存在的不足,需要加强不动产善意取得得立法等来完善我国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关键词:不动产善意取得善意一、善意取得制度的界定(一)善意取得的概念善意取得,亦称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财产占有人,将其动产或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依法取得对该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原所有权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的制度。
①(二)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的含义善意作为一个民法上的概念,起源于古罗马法的善意占有之诉,即”产生于共和国末期的以时效取得为基础的虚拟的要求返回所有物之诉”。
②善意作为一个抽象的法律概念,应当包括四个方面的含义:首先,善意必须是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其次,行为人对行为相对人的无法律依据或者不享有权利的真实状态并不知晓;再次,行为人主观上认为与行为相对人的之间的法律行为是合法或者相对人享有合法权利;最后,行为人的这种心理状态能够通过其外在的表现被其他人所感知。
二、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条件《物权法》颁布之后对于不动产的善意取得有了明确的规定。
而根据《物权法》106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知道不动产善意取得包括以下几个构成要件③:(一)标的物为依法可流通的不动产但法律禁止或限制流通的不动产不适用善意取得(二)转让人无处分权转让人如果具有处分权,则对于受让人构成继受取得,不属于善意取得。
(三)基于有偿法律行为而取得必须依据法律行为如买卖合同才可以发生善意取得,而且此处的法律行为应该具有财产交易的性质,即受让人必须因此付出对价,具有有偿性。
(四)受让人受让财产时必须是善意的即受让人与无处分权人进行民事行为的当时,第三人不知道对方对标的物无处分权,要强调的是善意取得为即时取得,因此善意的准据时点原则上应以法律行为发生时即受让财产时为准。
论不动产善意取得中善意的认定

论不动产善意取得中善意的认定作者:李冬涛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9期作者简介:李冬涛(1979-),男,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2011级法律硕士在读。
【摘要】《物权法》中设立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宗旨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理信赖利益,然而其核心要件即“善意”却没有给出明确的判定标准,由此产生了法律适用中的难点和分歧点。
善意的认定标准应在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基础上加以界定,即受让人受让不动产应基于对登记簿的信赖,其主观方面无重大过失;鉴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特殊规则,应将善意的认定时点确定在不动产登记完成之时较为合理。
【关键词】不动产;善意取得;善意;认定时点长期以来,由于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尚不健全,导致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物权状况与实际经常不一致,使得记载的“外观权利人”非法处分登记的不动产予不知情第三人的情况。
为了保护动态交易安全,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在第106条明确规定了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在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中,第三人之善意是善意取得制度的核心要件,对善意的正确认定是适用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关键所在。
然而,《物权法》却没有对这一核心要件给以具体明确的规定,这给司法实践如何认定第三人的善意带来了很大困难,也成为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一个争议点。
鉴于此,笔者特撰此文,就不动产善意取得中善意的认定标准和认定时点进行深入探讨,以期对相关司法解释的制定和司法实践中对该类案件的统一裁判有所裨益。
一、不动产善意取得中善意的认定标准及证明“善意取得”指发生无权处分时,受让人对受让物的真实物权状况不知情而受让该项物权,因此不动产善意取得之善意指受让人的善意,而非转让人的善意。
如何判断受让人的善意,我国学术界目前主要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受让人不知道登记簿的记载错误并且登记簿上没有异议登记,就应当认为其是善意的,受让人不负有调查核实的义务。
论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要件的证明

法制论坛转化为资本化生产,能够对游客有更大的吸引力,如此一来也就能够使其产生附加值,为当地创造更大的利润空间。
这对于提升乡村社区集体收入而言可谓十分有利,而旅游扶贫中包含多个部分,其也可以为多个贫困农户提供工作,使贫困人口个人收入得到提升,如此也就可以实现“双增收”的目的了。
4.2文化效应乡村旅游精准扶贫中往往可以加入文化旅游元素,这也是扶贫中较为重要的一环,贫困地区的经济发展有限,其教育事业、文化事业方面势必会受到影响,在扶贫的过程中,各个贫困地区也可以将文化资源整合,并对其进行升华和完善,使其成为旅游扶贫中靓丽的风景线。
如此一来不仅可以获得更多经济收益,也能够将本地区文化进行传播,并逐渐形成带有本地特色的乡村文化旅游战略品牌,这是以往乡村旅游扶贫中所不具备的优势之一,若能够将此方面进行充分的完善,势必能够发挥更大的作用。
4.3社会效应我国从未停止过发展扶贫事业,如今其已经成为了一种社会现象,在旅游扶贫中,其也能够轻易引起社会大众的共鸣,使得更多人愿意加入到扶贫队伍中。
此种情况也一定会使多数贫困人员的思想发生转变,其也会重新找到生活的动力和信念,并自发加入到乡村旅游扶贫中,通过自己的努力来改善自身生活条件对其而言会有更加重大的意义。
4.4引领效应我国的乡村旅游精准扶贫事业已经进行了较长的时间,其中不乏有许多地区在此方面取得了不错的成果,当其他地区能够获得该方面信息时,也会增强自身的信心,并激发贫困人们努力向上的决心。
同时,在旅游扶贫中获得成功的案例也可以成为其他地区借鉴的楷模,其可以通过分析、研究成功案例,从而找到自身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并制定出行之有效的改善方案,形成带有自身特点的旅游扶贫模式。
综上所述,乡村旅游精准扶贫模式对于发展贫困地方的经济与文化有着重要的作用。
正确的应用旅游精准扶贫模式,会大大促进贫困地区当地经济的发展,提升贫困地区人口的素质与能力,提高贫困地区人口的认识与思想。
乡村旅游精准扶贫模式的发展离不开政府相关政策的扶持与帮助,只有政府和旅游产业的政策相结合,才能更好的发展旅游精准扶贫,才能真正的帮助贫困地区脱贫致富。
论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的判断标准

论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的判断标准作者:倪彦龙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7年第11期摘要:源于日耳曼法“以手护手”原则的善意取得制度是适应商品经济发展需要而产生的一项交易规则,为近代以来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民法中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06条确立了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制度在我国有了新的法律依据,笔者试从善意取得制度的含义、特别是构成要件中的善意判断做了论述,并提出了对我国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的理解和看法。
关键词:物权制度;善意取得;善意含义;判别依据1概述善意史尚宽先生在《物权法论》中说:所谓善意,系指不知让与人无让与权利,是否出于过失,固非所问,然依客观情势,在交易经验上,一般人皆可认定让与人无让与之权利者,即应认为恶意。
史先生又提出“关于恶意之证明方法,今日一般被承认者,有下列事实:①以不当之低廉价格买受其物;②让与人属于可疑身份之人;③授受行为,行于近亲(尤其家属)之间,得确定让与人为恶意时;④善意取得人通常由谁受让及在如何情形下取得其物,应有记忆。
如经原告之要求,被告拒绝为此项陈述的,则被告之取得,应推定为恶意;⑤取得人确知让与人非为所有人,认为应推定其为恶意者。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善意取得之善意是指受让人从转让人处受让动产或者不动产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转让人为无权处分人的主观心理状态。
应该理解为:善意是行为人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它存在于行为人的内心和理念之中;行为人在从事民事行为时不知道或无法知道其行为缺乏法律根据;行为人主观上认为其所为的民事行为合法或其行为相对人有合法的权利基础。
2善意判断的一般标准2.1动产善意取得善意的判断及其应考虑的因素我国关于动产善意取得中的“善意”的判断标准,理论上有“积极观念说”和“消极观念说”之分,前者要求受让人必须具有将转让人视为所有人的观念;后者则要求受让人不知也不应知转让人为无处分权人即可。
通说是采消极观念说。
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评判标准

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评判标准随着全球化和信息时代的发展,善意成为了构建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
然而,善意的判断标准因制度而异,在不同的法律体系下,善意的界定也存在差异。
因此,建立一个有关善意的统一标准成为了一个重要课题。
首先,我们需要理解什么是善意。
善意意味着人们的行为是出于良好的目的和动机,不追求私利,同时考虑到他人的利益、权益和感受。
在制度之中,善意通常与法律责任、合同法等相关,依据善意的程度判定责任大小。
其次,善意的判断标准通常由法律规定,不同的法律体系中具有不同的要求。
例如在民法典中,善意需要考虑到是否知道事实的真相,还需要考虑到具体的行为表现,而在刑法中,需要考虑犯罪的主观故意程度,也需要考虑到法律的规定等。
最后,以下是三个案例,说明了善意在不同领域中的不同标准。
1. 商品销售方不知道货物存在瑕疵,属于善意。
这涉及到合同法中的质量承诺问题,如果销售方没有知道货物存在瑕疵,且没有故意误导消费者,销售方就属于善意行为。
2. 行车者在遇到突发情况时违反了交通法规,但是出于生命安全等重要考虑,属于善意。
这涉及到刑法中的故意问题,故意是与追求私利相关的,如果行车者的行为属于出于保护他人或自身的行为,就属于善意行为。
3. 医生在医疗工作中犯了错误,但是出于确信可以治愈患者的目的,属于善意。
这涉及到泛指职业规范中的问题,医生的故意需要考虑到是否追求私利,如果出于治疗病人的目的,医生犯了错误就是善意行为。
综上所述,善意在制度之中的评判标准是关键的。
不同领域和场景中具有不同的标准,因此我们需要仔细研究不同法律体系的相关规定,并仔细判断行为是否符合善意的判定标准。
只有这样,我们才能真正维护社会正义和公正。
更进一步地说,善意的取得是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一个涉及人员广泛的复杂过程。
要想取得善意,“真心”和“责任”是必不可少的因素。
“真心”体现了人们出于良好的动机和目的;而“责任”则是指人们在行动中考虑到其他人的权益和利益,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论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之判断

律价值选 择 的结果
基 本价 值
…
。
因 为社 会交易秩 序 的安定 性 是 法 律 的
,
这 种 主 观 状 况 是 专 门针对 受让 人 的
p I
。
与转 让 人 是 否 知
基 于 法 律行为 的 物 权 变 动 中
,
善 意 和 恶 意 的认
口’
道 自己 无 处 分 权 没 有 直 接 的 关 系
因此
让 人 不 知道 也 不 应 当知道转 让 人 为无 权 处分 人 即可
。
”
,
物 权 法 第 1 0 6 条 规 定 善 意 取 得 制 度 的 首 要 考 虑 条件 便
是
“
受让 人 受让该 不 动产 或 者动产 时 是善意 的
,
这是法
采消极 观 念 说
态
,
,
即指 受 让 人 不 知处 分人 无 处 分权 的主 观 状
则 不 受 善 意 取 得 制 度 的保 护
,
巴 是受 让
付让 与 返 还 请 求 权 的 场 合
第
人 过 失是否 作为善意判 断 的 因素
即受让 人 的过失是 否 影
笔 者认 为这 样 的 观 点 值得 商榷
一
响善意 的成立
,
存在 三 种立 法例 如瑞 士
。
第
一
种 立 法 例是 不 以 受
,
在 占有 改 定 交 付 时
。
让 人 不 具 有 处 分权 的事 实
,
则 不 影 响 善 意取 得 效 力 的认
,
(
二
) 善 意判 断 的
一
般基准
一
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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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资料Word版可自由编辑!!】一、善意概述(一)善意的来源善意是一个无实体意义的抽象的概念,起源于罗马法的善意占有之诉。
(其拉丁语为Bona fides ,英语为good faith.)但罗马法并没有给善意下一个明确的定义,而是通过善意占有和善意购买人等具体制度加以体现。
就善意本身含义而言,它存在于人们的理念之中,包括“信用”、“诚实”、“真诚”、“公开”、“不含有欺骗和伪装” ①但是在民法上很难给善意下一个统一、明确的定义,它往往需要借助于具体制度加以说明。
例如,美国《统一商法典》:将善意界定为“在相关行为或交易中事实上的诚实,在涉及商人的情形下,善意还应包括对商业上合理的公平交易标准的遵守。
(1)《牛津法律大辞典》的定义为:“如果一个人诚实行事,即不知道或无理由相信其主张没有根据,他就是善意行为”,“当该人得知应知表明其主张缺乏法律根据的事实,则不存在善意”。
②(2 )有的学者将善意概括为“不知某种情形存在。
善意为一种事实。
”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善意为“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让与人无让与的权利。
”③这其中都毫无例外地援用善意和恶意在民法上的运用。
(二)善意的含义上述两个概念都有其合理之处,但前者未能全面地概括出善意是行为人认为其行为是合法的或有正当权利基础;后者的概括过于抽象,不易掌握。
我们认为,民法上的善意是指行为人在为某种民事行为时不知道或无法知道存在某种足以影响该行为法律效力的因素,而认为其行为合法或其行为的相对人有合法权利的一种心理状态行为。
由上述概念揭示了善意的三项基本内容:(1)善意是行为人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它存在于行为人的内心和理念之中;(2)行为人在从事民事行为时不知道或无法知道其行为缺乏法律根据;(3)行为人主观上认为其所为的民事行为合法或其行为相对人有合法的权利基础,否则不为善意。
①这里的“善意”是恶意的对称,指受让人不知道足以影响法律效力的有关事实,并对这种不知道受让人在主观上没有过失。
所以“善意”不是善良的意思,而是具有“不知情”的含义。
①【英】巴里?《罗马法概论》【M】,黄凤泽,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32页。
②【美】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M,光明日报出版社1989年版。
③王泽鉴,《民法物权》【M l,台湾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137页。
(三)善意的主体善意的主体,一般以第三人即受让人为善意即可。
受让人的善意是其取得权利的根本要件,而出让人的主观状态与善意取得制度无关,出让人是否善意,并不影响善意取得制度的成立。
在司法实践中,应注意与受让人有关的以下情形:(1)受让人不知法律规定而为的民事行为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是指受让人不知转让人无所有权或处分权的事实。
善意并非指受让人不知道法律规定而为的民事行为,受让人不能以对法律的认识错误而主张其占有出于善意,对法律的无知不能作为善意的借口,这是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坚持的基本原则。
(2)受让人误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正如前述,受让人的善意,系指受让人不知转让人为无处分权人而言, 若受让人误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则应区别对待。
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余地,因为依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
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行为若是法律允许其独立实施的行为, 受让人若是善意,则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其行为若是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行为则属无效民事行为,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3)受让人由其代理人代理民事行为对于受让人由其代理人代理为交易行为的,应区分委托代理、指定代理和法定代理而论。
委托代理中,只要代理人是善意的,被代理人一般可取得财产所有权。
但如果代理人是善意而被代理人非善意,则不应成立善意取得,以免恶意第三人假借他人之手合法地取得财产所有权。
对于指定代理和法定代理,依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指定代理和法定代理中的本人为意思表示能力有欠缺者,故此时是否善意应就其代理人而为判断,若代理人为善意,则本人为善意,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反之,则不适用。
(四)善意的时间善意取得应符合合理的时间标准,即确定第三人是否为善意的时间,这是善意的时间问题。
罗马法中,尤里安主张善意占有的效力,认为在实行占有之时为善意就足够了,也就是说,初始善意即可;而后期法学家则认为在发生效力的每一段时间都必有善意的持续,即要求持续善意,这是查士丁尼法所采用的标准。
在现代,受让人何时为善意,才构成善意取得,学者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1)受让财产时为善意;(2)应视受让财产占有之情形而定;(3)应推定为受让人为法律行为时。
上述观点,都有其合理之处,但也明显存在不足。
我们认为,善意取得中,第三人的善意应以动产交付、不动产登记时为标准,并要求法律规定的所有权转让行为的逻辑结构已完成。
如果交易行为完成一部分时得知出让人为非所有人,还继续与其进行交易或故意加快交易速度的,应认为是非善意。
二、我国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标准不明确物权法虽然从立法上确立了善意取得,但何为善意,学术界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这从根本现实上说明了善意标准的不明确。
(一)我国有关善意的法律规定①1、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④2、《物权法》107条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
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①④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
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⑤3、《物权法》第108条规定:“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⑥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v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的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
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
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⑦(二)我国有关善意的实例1、基本案情甲男与乙女系夫妻。
两人婚后在新宾镇和平街购买了一套商品房用于服务业经营。
商品房的买卖合同是甲男签订的,办理房屋产权证时只登记了甲男一人的名字。
2007年起,两人发生矛盾并一直闹离婚,此事在两人亲属间也闹得沸沸扬扬,亲属们都知道。
2007年9月29 日,被告趁原告外出期间未经原告同意,将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营业用房以2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的姨母石某,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
2008年5月,乙女诉至本院要求与甲男离婚,在分割财产时,乙女才得知商品房已被甲男卖掉。
于是乙女立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甲男与石某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①2、观点分歧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两种分歧:一种观点认为,房屋虽原属乙女与甲男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却登记在甲男一人的名下;甲男与石某之间⑤《物权法》第107条规定⑥《物权法》第108条规定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v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的规定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石某已按市场正常价格购买,房屋所有权也已经进行了变更登记。
因此,依据《物权法》第9条和第106条之规定,张某是善意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甲男与石某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在乙女与甲男两人发生矛盾并一直闹离婚时,甲男隐瞒乙女出卖房屋,很明显是要转移夫妻共同财产。
石某作为乙女与甲男关系特别的亲属(甲男一直由其姨母石某抚养长大,如同甲男的母亲),对这些应当非常清楚,但仍与甲男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
因此,石某并非善意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甲男与石某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3、问题所在以上案件中,焦点问题在于:受让人是否是善意第三人?根据《物权法》第106条之规定,不动产善意取得应当具备四个要件,分别是:(1)转让人是无处分权人;(2)受让人受让该财产时是善意的;(3)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4)转让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
在这四个构成要件中,本人认为(1)、(3)及(4)三个要件均可视为客观要件,存在明显的客观外在表现形式及客观的判定标准或依据,在司法实践中易于鉴别和查实;而第(2)个要件则明显属于主观要件。
“善意”取其字面之意,为善良之心意,是指行为人的内在心理活动状况。
善意作为行为人的主关活动状况,不显于外部,难于度测,难以通过客观外在加以识别,从而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受让人“善意”的认定成为难点;但作为法律概念,必须具有可度量性和可操作性,应有其具体的衡量标准。
同时,对“善意”的具体衡量与认定又是司法实践所必须面对的重点问题,因为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核心就在于“善意”二字。
以上案件审理中出现的分歧正是对此最佳的印证。
而且,该案只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小缩影,类似的案件比比皆是。
三、国际上善意的判断方法(一)“消极观念说”我们认为,善意是指受让人在受让财产时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权处分其转让的财产。
如误以为财产承租人、借用人、保管人、承运人等为所有人或有处分权而接受其让与。
如何判断受让人的善意,理论上有两种判断标准的学说,一种称“消极观念说”,另一种称“积极观念说”。
“消极观念说”认为,受让人的善意,就是第三人在取得该财产时,根据客观情况和第三人的交易经验等考察,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出让人无权处分该财产。
第三人的善意以接受出让人交付时为限,至于受领财产后是否知道出让人的无权处分,并不影响他对财产善意取得所有权。
而“积极观念说” 则认为,受让人必须具有将让与人视为原权利人,即根据让与人的权利外像而信赖其有权利实像的认识,也就是说受让人必须认为其所为的民事行为合法或行为的相对人依法享有权利。
由于“积极观念说”对受让人要求过于苛刻,也不利于交易的实现,有悖于鼓励交易的原则,并且要对受让人的主观心理加以考察,缺乏可操作性标准,执行起来较为困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