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独立的理性思考
公报中的司法改革

公报和决定中的司法改革2014年10月23日中国共产党十八届四中全会为落实党的十八大作出的战略部署,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研究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并作出了决定。
此次决定显示了党中央对于依法治国的重视以及肯定,明确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大任务。
决定全文共16819字,其中关于司法改革的直接论述达到3881字,占总篇辐的23.08%。
足以证明中央对于司法改革的重视与期望。
此次司法制度改革大大超出了社会与学者对于此次改革的心理预期,不仅涉及了宏观的司法制度,还涉及到了具体微观的司法体制,同时还强调了司法工作人员的思想与能力建设。
从宏观与微观两方面对我国的司法改革与发展指明了方向与道路。
本次关于司法改革部分的小标题是“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
中央对于司法机关的任务定位于维护公正,树立正义。
这个定位是符合司法潮流,有利于我国的社会主义事业继续向前推进。
从“提高司法公信力”的表述中可以看出中央对于司法制度的改革不是脱离于实际,凭空想象的,而是基于大量的司法现实,解我所难。
不管是司法的执行难,还是司法的媒体影响,都在一步步表明我国的司法公信力亟需改善,否则对我国以后司法的进一步发展会是巨大的阻碍。
从“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的表述中就可以看出党中央对于此次司法改革的雄心与魄力。
可以说此次的司法改革定位准确,目标明确,客观实际,有血有肉。
一、保证公正司法1、司法体制决定要求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虽是老生常谈,但对于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法官检察官的法定职责保护机制;司法责任追究机制。
就从形式上与内容上对于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给予了震摄,确定了后果,维护了司法的公正。
2、司法制度建立巡回法庭,探索设立跨行政区划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这是为了进一步确保司法权不受行政权的干扰。
现实中,司法部门与行政部门的平行设置,不得不将司法部门置于尴尬的地位,一方面想维护司法独立,一方面又不得不考虑到同级行政部门的意见。
邓玉娇案

• 在本案中,认定邓玉娇是否享有刑法第20 条第3 款的特殊防卫权, 关键是看邓贵大是否具有“强奸”或者“其他严重危机人身安全 的暴力犯罪”行为。 • 常理看,几个公职人员去所谓娱乐场所消费,主观上顶多是有色 情交易(通常只是违法行为,不够犯罪)的愿望,因其有与服务 人员身体上的“推搡行为”就认定有强奸的主观目的,甚为勉强。 • 邓与黄两人是因“陪其洗浴”的要求被拒绝、扭曲的尊严受到损 害而恼羞成怒,用推坐、辱骂、用钱搧击等行为肆意侮辱邓玉娇 的人格,是侵害邓玉娇的人格尊严和人身权利的违法行为,但很 难构成刑法20 条第3 款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 • 而邓玉娇持水果刀刺击侵害人致人死伤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但 是明显超出了防卫的限度,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 免除处罚,应该说法院的判决基本没什么问题。
我们的司法之所以会失去群众与民心,原因不外乎 是权力的干涉和人情的干扰。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依 法审判受到了太多法律外因素的干扰,诉讼程序被虚置, 甚至有些法律规定本身就不是民意的体现,执行这样的 法律无非就是背离民意和正义。民众性诉讼情绪从其本 质来看,虽然矛头直指司法过程,但最终击中的还是案 子本身背后的司法阴暗,它迫使诉讼细节公开、结果透 明,而仅此一点,就推动司法趋向程序正义,这对“打 官司就是打关系”的我国现实起到一定程度的限制与阻 止作用。
追问: 追问: 怎样看待“民意”与司法独立的关系? 怎样看待“民意”与司法独立的关系?
• 民意、媒体、网络等对案件的参与与监督,已经在一定 程度上形成了“民间审判”,也在一定程度上冲击到法 院与法官。我们承认,在激愤的舆论面前,法院与法官 会屏蔽掉某些如权力干涉或人情干扰等不健康的因素, 会平衡司法对抗中的强势和弱势,此为积级性的一面。 但民众情绪所代表的社会共识与司法独立的价值取向却 并非一致。 • 公众的情绪是否会把主观感觉和法律价值进一步地合拍, 以此推动国人的法律心态的理性化,民众情绪与司法诉 讼如果能形成良性互动,在此基础上,逐渐建立一种法 律至、上法官只为法律负责的体制 ,法治社会就到来 了。
对司法独立中法官独立的一些思考

对司法独立中法官独立的一些思考【摘要】司法权独立、法院独立以及法官独立是构成司法独立的三大要素。
法官直接参与审判活动,其独立性是支撑司法独立进而实现司法公正这一最终目的的根底。
实现并确保法官的独立,其重要性自不必赘言;然而法官独立所涉层面之广,如何合理地进展制度设计,值得一番深思。
【关键词】司法独立;法官独立;监视;制度保障一、司法独立中法官独立的概念法官独立是构成司法独立的三大要素之一,《司法独立世界宣言》将法官独立分为身份独立与实质独立两个层面:身份独立即保障法官职位的条件和任期以确保其不受外来干预;实质独立,即法官在实际履行其司法职务时,除受法律及其良知的拘束外不受任何干预。
i 法官独立,通常认为是指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不受任何外界的不当干预。
这里的干预,包括来自行政、立法之同一层面的国家权力的干预,司法体系内部如上级法院以及同级法院非承办案件的同事者的干预,以及审判组织内部如合议庭其他人员的干预。
而“不当”那么强调这一干预的不合法性,这意味着被法律所认可的监视行为是被允许的。
而有学者将法官内心的干预性也予以考虑,提出外部独立和内部独立都属于法官独立的要求。
“外部独立是指法官不受任何外界之干预,内部独立那么是指法官不受自我之干预。
” ii这种来自法官内心的干预,指法官作为普通人所拥有的不利于其进展公正审判的情感,如偏见、激情、野心、个人信仰等等。
其认为,作为法官,“必具有富贵不能淫,威武不能屈,贫贱不能移大无畏的精神,加上丰富的学养,才能独立于自我之外,不受自我的干预。
”iii二、法官独立需要监视在探讨法官独立性的保障之前,需认识到绝对的独立是不存在的。
即使是在最正确的环境下,“社会标准、压力、时事和社会构造都会强有力地代替法官作出一项决策,这些社会标准通过法官的思维折射出来”iv。
其次,绝对的独立意味着排除一切监视,如此带来的结果并不是司法公正,而是司法腐败、司法权滥用和失控。
最后,法官独立乃至司法独立,并不是司法的最终目的,而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手段。
参政议政的概念及思考【10.8思考问题及核心概念】

参政议政的概念及思考【10.8思考问题及核心概念】10.8思考问题及核心概念思考问题:1. 什么是刑事司法体系,它与司法体系、民事司法体系有什么区别?凡以刑事法律,法规为依据的行为是刑事司法行为。
刑事司法行为必须是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行为,如刑事侦查、刑事拘传、刑事拘留、逮捕、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刑事扣押、刑事搜查等。
刑事政策是指国家立法机关、司法机关根据我国国情和犯罪状况制定或运用刑事司法权是以落实刑罚权为内容的权力,具有一般司法权的属性,它本质上是判断权,并具有消极性、分散性、中立性和终局性的特性。
检察权具有双重属性,既具有一定的司法属性,但又与司法权不完全相同,应定位为“准司法”权,但可以将检察权列为独立于司法和行政的一项独立权力。
关于刑事司法体制的理念基础司法理性是以国家理性为前提的,只有在国家目的、人民与国家权力的关系等问题有着正当的观念才能够具有民主、文明的刑事司法体制建构和符合理性原则的刑事司法活动。
现代刑事司法体制以民主观念、权力制衡观念和法治观念为理念基础,我国的刑事司法体制也体现了上述理念。
刑事司法体制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手段,刑事司法体制的建构应当进一步贯彻民主观念、权力制衡观念和法治观念,为司法公正提供体制保障。
关于司法独立司法体制有两大模式,一是司法统制,一是司法独立。
司法近(现)代化内容之一是便是司法体制由统制向独立转变。
司法独立包括司法权独立、法院独立和法官独立三层含义。
国际社会为司法独立确立的标准最终归结为法官独立,如果不符合这一标准,则意味者司法处于受统制状态。
当今世界绝大多数国家都实行法官独立原则。
我国的社会主义司法体制经历了司法高度统制到司法相对独立的发展历程。
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实行,实现司法进一步独立既具有必要性,也基本上具备了条件。
作者据此提出确立法官独立的建议。
关于检察体制的特殊性检察机关,特别是大陆法系检察机关,一般实行“检察(官)一体化”原则,这种将检察官视为命运共同体并实行上命下从的体制与司法体制形成鲜明的对照。
情绪化司法与法律理性的思考——“药家鑫案”的启示

[ 收稿 日期 ]0 1 O 2 1 一 8一l 6
家鑫 开车 将 被害 人 张 妙 撞 伤后 , 因怕 被 害人 记 住 其车 牌号 而 杀人 灭 口, 犯罪 动 机极 其 卑劣 , 主观 恶 性极 其深 重 。被 告人 药家 鑫仅 因一 般 的交 通事 故 就杀 人 灭 口 , 会 危 害性 极 大 , 应依 法 严惩 , 社 仍 应
在 这个 逐渐 理 性 化 的时 代 背 景 下 , 一切 重 大
无 论是 Leabharlann 诸 媒 体 的相 关 报 道 , 是 法 庭 上 药 还
家 鑫和 其辩 护 律 师 的辩 护 意 见 , 方 对 本 案 的 事 各 实 和情 节都 不 存 在 实 质性 争 议 , 本 案 在 罪 与 非 即
社 会 争议 都 应 当 由法 律 去 解 决 , 是 人 类 现代 法 这
这 是 法治 原则 的必然要 求 。
鑫案 的法 律 问题— —尤 其是 量 刑 问题从 多 角度 进 行评价 , 以判 决 书 、 网络 、 纸 等 为 载体 对 药 家 鑫 报 进 行 了法 律 与 道 德 的 双重 拷 问 。其 中 , 院 的法 法
律 评 价是 核 心 , 最 具 权威 性 。法 院 的法 律 评 价 也 主要 围绕 五个 方 面 的法 律 问题 进 行 评 议 , 成 了 形 法 院的最 终 判决 , 五个 主要 法律 问题 分 别是 : 这 ( ) 一 自首
当场死 亡 。这 是被 实物 与言 辞等 证 据事 实证 实 的 案件 事 实 , 药家 鑫 及 其辩 护 律 师 都 没 有 就 案 件 事
实部 分 作 出分 歧性 的意 见表 示 。 本 案事 实 的真 实 性 、 开性 以 及 案件 的 特 殊 公
新闻舆论监督司法的理性思考

义 中 国 ,新 闻和 司 法都 是 在 共产 党
典 型 写 作 方 式 是 必 需 的 、有 其 积 极
神” 王希都 是我 们 的记者 用 自己的 眼
睛 发 现 并 塑 造 出 来 的 , 后 引起 了 领 然 导 的 高 度 重 视 , 过 上 级 的 批 示 和 发 经 文 , 很 快 在 全 市 范 围 内 掀 起 了 向 他
维普资讯
口 王 爱 军
新 闻 舆 论 监 督 是 公 众 利 用 报 刊 、广 播 、电 视 等 新 闻 媒 介 依 法 表 达 和 传 导 具 有 普 遍 性 的 意 见 、议 论 和看 法 ,从 而 对 社 会 权 力 ( 括 权 力 包 组 织 和 个 人 ) 公 共 政 策 以 及 社 会 、 行 为 进 行 评 价 和 监 督 。 如 何 依 照 法 律 和 政 策 规 定 ,把 握 好 分 寸 ,搞 好 对 司 法 行 为 的 新 闻 舆 论 监 督 。 是 摆
属 于舆论 监 督 的 内容 。新 闻媒 体本 质 上是新 闻和 言论 的传播 组 织 ,其 监督作 用就 表 现 在公 民通 过 新 闻媒 体 行 使对 政 府 工作 提 出批 评 和建 议 的 权 利 、言 论 自 由 的 权 利 以 及 知 情 的 权 利 ,而 这 三 项 宪 法 赋 予 公 民 的 权 利 ,也 就 是 新 闻 媒 体 的 介 入 司 法 的权 力来 源 和 法律 依据 。其 次 ,法 律 现 实 也 迫 切 需 要 新 闻 媒 体 的 介 入 。 从 道 理 上 讲 , 司 法 的 独 立 排 除 了 执 法 过 程 中 非 法 因 素 的 干 扰 , 使
民意关注司法审判法理思考
民意关注司法审判的法理思考摘要:民意关注审判的特点有:民意关注的是焦点案件、民意具有参与审判的欲望、民意具有易变性及非理性的特征。
民意关注司法审判具有积极作用及消极作用。
因此,在司法审判过程中,必须慎重对待民意,做到理性地引导民意,通过程序整合民意关键词:民意司法审判焦点案件回想这些年所发生的社会热点事件,如邓玉娇案、许霆案、药家鑫案等,不难发现,民意对司法审判的关注度越来越高。
公众积极参与对司法审判的讨论及针对裁判所作出的各种反响和回应,成为中国法治进程中的一个新特征。
公众对公共生活的广泛参与与表达已经成为中国当前社会的重要标志。
本文对民意关注司法审判的特点进行梳理,揭示民意对司法审判的积极及消极作用,并简要探寻司法审判应如何对待民意。
一、民意关注司法审判的特点(一)民意所关注的是焦点案件社会现实中有无数的大大小小的案件,但并不是每一个案件都会受到公众关注。
民意所关注的是那些能够引起全社会关注和争论的焦点案件或热点案件。
对这些焦点案件进行总结分析,我们不难发现民意所关注的案件大都为官民冲突案件、民生案件、权贵身份案件、道德冲突、疑难案件等等。
可以说这类案件无疑具有公共性质,它们既能折射现有的社会矛盾,也可以反映民众切身的利益诉求,因而普遍受到关注。
(二)民意具有参与审判的欲望民意不仅仅关注公共案件,还希望通过这种关注或讨论能够对法官形成压力,对案件审判造成影响,使得司法判决最终符合民众的正义观念。
在民众看来,符合民意的判决是最公正的判决。
简言之,民意具有参与审判的欲望。
当然,这里的“参与审判”不是指实质地、程序性地参与,而是指这种自发生成的民意意欲强有力地对司法审判形成持续性的压力并使法官最终“屈服于”民意而作出判决。
(三)民意往往具有易变性及非理性的特征民意的易变性及非理性特征,往往跟公众自身的生活经验、价值观念有关,同时也与个案信息公开程度、舆论传媒的导向作用息息相关。
民意的最初表达往往产生于直觉;随着案件信息的逐渐公开,公众对个案形成了新的认识随之改变其看法;专家意见或司法机构对案件的裁决又可能会使民意认同或反对其意见等等。
法院职工培训学习心得体会
小学留守儿童家校联动制度范文一、家校联系制度的宗旨。
1、加强家庭、学校、社会联系,形成教育合力,提高教育效能。
2、建立全社会关心教育、关心学校的机制,促进学校发展。
3、让家长参与学校管理与评价,以督促帮助学校全面贯彻教育二、____。
由学校政教主任和各班主任组成。
领导小组:组长:刘明龙组员:各班班主任三、职责。
1、学习宣传贯彻《教育法》、《教师法》、《未成年人保____》等法律法规,优化教育环境。
2、参与管理、有效监督,保证学校坚持正确的办学方向,实施素质教育。
3、及时交流情况,共同研究探讨教育方法,以“让每一个孩子健康成长”为目标,努力提高学生整体素质。
4、协调各方关系,聚集各方力量,改善办学条件,促进学校发展。
5、不定期召开主任会,通报或讨论学校有关工作。
6、指导班级的家校委员开展工作。
7、以自己的模范行为影响教育子女。
8、广泛联系家长,及时反映家长对学校工作的意见,宣传学校的教育教学工。
四、家校联系具体措施1、一般情况下每学期召开一次家长会,以班级为整体,统一思想,统一主题,形式多样地开展活动。
2、家长会上班主任及有关任课教师均应准时参加,向家长汇报本班学生各方面的情况以及各科教学情况,并适时解答家长提出的有关教育教学方面的问题。
3、家长会形式可根据各班具体情况而定,一切从效果出发。
会前应精心____准备,同年级____备课、讨论有关事宜,保证会议安排得合理紧凑,井然有序,气氛融洽。
4、建立家校联系簿,及时反馈孩子在校、在家的各种表现,以便共同采取更有针对性,更有效的教育手段。
5、对来访的家长,教师应热情接待,态度诚恳,如实汇报学生在校的情况,并耐心听取家长的意见,善于接受家长提供的合理的教育教学建议。
6、一学年,教师应对每位学生家访至少一次,并有家访记录。
7、家校联系活动的情况及时记录,并作资料存档。
小学留守儿童家校联动制度范文(2)尊敬的家长:您好!我们社区一直非常重视小学留守儿童的教育问题,为了更好地关注和帮助留守儿童的成长,我们特别推出了家校联动制度。
法治视野下新闻自由司法独立
法治视野下的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摘要:新闻自由和司法独立是现代民主社会弥足珍贵的两大价值,二者的良性互动将会对社会的发展起到极大的推动作用,然而实践中二者的冲突屡屡发生。
本文试图探讨新闻自由和司法独立的关系,揭示二者冲突现象的背后更深层次的原因,并在坚持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两种价值不可偏废,均应得到尊重的思想指导下,对二者关系的重构提出设想。
关键词:新闻自由司法独立媒体监督一、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现代社会中,人们开始将新闻自由看作是一种”第四种权力”--即立法、行政、司法外的第四种权力,成为一种公共性的权力。
在我国,新闻自由并不是宪法明确规定的一项自由权利,是通过公民言论自由的宪法权利间接推出的一项权利。
我国《宪法》第35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这是我国公民言论自由的宪法依据。
司法独立,又叫审判独立,成为现代法治国家所普遍认可和确立的法律准则。
我国宪法始终把审判独立原则作为重要的宪法原则:”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正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布莱克大法官所言:”言论自由与公平审判是我们文明中两种最为珍贵的权利,实在难以取舍。
”毫无疑问,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在价值追求上具有一致性。
首先,两者都是为了实现司法审判的公平正义。
其次,两者的从根本上来说都是为了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保障人权的实现。
司法独立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基石,而司法公正是司法制度赖以存在和树立司法权威的基础,是保证受到侵害的人的权利得以合法救济的最后一道屏障,没有司法独立,就不可能真正实现的司法公正。
新闻媒体则通过公开广泛及时的报道,唤起公众意识的觉醒,同时也监督着司法权力的行使,从而保障公民权利。
二、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冲突的法理分析(一)问题的根源--权力配置失衡产生的冲突宪法将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监督规定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公众的批评,意见等等是通过新闻媒体反映出来的,新闻媒体成为公众发言人,所以媒体对司法监督是媒体的一种权利,是公民的基本权利的延伸。
关于司法独立的制度思考
关于司法独立的制度思考内容提要司法独立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条件,而我国现存司法体制在许多方面没能为司法独立提供良好的条件,党政机关、立法机关、检察机关乃至法院自身都存在着妨碍司法独立的制度缺陷或者制度真空,这成为造成司法不公的重要原因,所以有必要在对法律的地位和司法职业的性质重新认识的基础上,对我国的司法体制结构进行重新设计。
关键词司法公正司法独立体制近年来司法腐败案件屡见不鲜,司法公正已成为国人瞩目的焦点话题。
一方面,处于转型期的中国随着社会关系的复杂化和社会冲突的尖锐化,对司法活动寄予了前所未有的厚望,而另一方面,司法的不公却再三地打击着公众脆弱的“法制”信心。
如此巨大的反差迫使我们不得不认真反思:是什么妨碍了司法的公正?公正是司法活动的内在品质和价值追求,是社会、公民对法制的期望和信心,英国思想家弗兰西斯.培根讲:“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了法律——好比弄脏了水源。
”影响公正的因素是多方面的,但许多重要的因素都可以归结到司法独立上来,而法院又是司法活动的主角,所以,探讨司法公正问题有必要从法院的独立上着手。
在学理上,“所谓法院的独立,即法院法官的审判,应不受行政机关或立法机关干涉的意思;就是某一个法院对于另一个法院的审判,亦只能于判决后,依上诉程序而变更其判决,在审判之时,任何法院,亦不受任何其他法院的干涉;至于行政机关或立法机关,则即在法院判决以后,亦不享有变更法院的判决之权。
”(p296)司法独立对于法院和法官摒弃干扰,客观、公正地司法有着毋庸置疑的意义。
但是长久以来,我国在司法独立上的表现并不能令人满意,由此而致的司法不公现象“至今已觉不新鲜”。
我想,与其斥责那些徇私枉法的法官、阻挠司法的政官,分析政治教育、思想改造、组织纪律或领导工作的失误,不如冷静地在制度层面上作一番探讨更有意义。
我国的政体是“人民代表大会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是居于其下且为同一层面的权力分支机构,全国人大是它们共同的权力来源,它们分别向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相互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和直接的制约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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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SSN1009-8976 CN22-1322 C长春工程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6卷第1期J.Changchun In st.T ech.(Soc.Sci.Edi.),2005,V o l.6,N o.11 231-3司法独立的理性思考韩 玲(吉林大学法学院,长春130012)摘 要:司法独立在当代已成为绝大多数国家宪法和法律的原则。
司法独立包含三层含义:司法权独立、法院独立、法官独立,其中法官独立是核心。
论述了相对于行政机关、权力机关、政党和社会舆论,司法应保持其独立性。
关键词:司法独立;含义;主体;内容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28976(2005)0120001203一、司法独立思想发展脉络及其本土化司法独立思想的来源最早可追溯到西方古希腊和古罗马法学家的著述之中。
而这一原则的提出则是18世纪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在阐述三权分立学说时提出来的,乃是权力分立原则的题中应有之意。
孟德斯鸠认为,每一个国家都有三种权力: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
为了保障公民的政治自由,必须实行三权分立。
“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
如果司法权同立法权合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
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
司法独立原则在美国建国时期的著名政治家、美国制宪会议成员麦迪逊、汉密尔顿那里得到了进一步的强调和阐发。
麦迪逊宣称:“立法、行政和司法权置于同一人手中,不论是一个人、少数人或许多人,不论是世袭的、自己任命的或选举的,均可公正地断定是虐政。
”汉密尔顿认为,坚定、一贯尊重宪法所授之权与人权,乃司法所必具的品质。
法院独立和法官独立,对于保卫宪法与人权具有重要意义,是人民维护公正与安全的支柱,是保卫社会不受偶发的不良倾向影响的重要因素,是保证司法稳定性及公正性的最好措施。
而为使法官独立能够得到切实的保障,必须实行法官职务固定和薪俸固定。
收稿日期:2004208227作者简介:韩玲(1977,52),女(汉),辽宁辽阳,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刑法学。
司法独立由一种思想发展为一种制度后,逐渐被各国所承认。
1871年法国宪法规定:“分权未确立的社会,就没有宪法。
在任何情况下,司法权不得由国民议会和国王行使。
”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规定:“法官独立,只服从法律。
”1946年日本宪法规定:“所有法官依良心独立行使职权,只受宪法和法律的约束。
”1947年意大利宪法规定:“法官只服从法律。
”1949年联邦德国基本法规定:“法官具有独立性,只服从法律。
他们不得听从联邦议院、联邦参议院、联邦政府以及州有关机构的指示。
”由于司法独立原则构成了现代法治的基础,一些国际法律文件也对之进行了确认。
联合国大会1948年12月10日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0条规定:“人人完全平等地有权由一个独立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判,以确定他的权利和义务并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
”1966年第21届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一项确认了司法独立原则。
1985年第七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待遇大会制定的《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进一步指出:“各国应保证司法机关的独立,并将此原则载入其本国的宪法或法律之中。
尊重并遵守司法机关的独立,是各国政府机构及其他机关的职责。
”并要求司法机关“应不偏不倚、以事实为根据并依法律规定来裁决其所受理的案件,而不应有任何约束,也不应为直接间接不当影响、怂恿、压力、威胁或干涉所左右,不论其来自何方或出于何种原因。
”司法独立在当代已成为绝大多数国家宪法和法律的原则,是一个国家司法文明程度的表现。
我国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价值追求、规范设计和社会实践中,司法的重要性日渐成为社会各界毋庸置疑的共识。
我国1982年宪法第126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这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宪法原则。
随后于1983年通过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4条、1989年通过的《行政诉讼法》第3条以及1991年通过的《民事诉讼法》第6条都对司法独立问题作了相应的规定。
特别是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对司法独立原则作了专门规定。
该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上述规定为司法独立原则在我国的确立和贯彻实施提供了宪法和法律依据。
我国没有三权分立的政治基础,司法独立的基础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由国家权力机关即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并对其负责,受其监督。
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议行合一”原则。
因此,我国的司法独立不是指司法权和行政权、立法权的三权分立,而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即司法权独立于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而人民代表大会同时又是我国的立法机关,我国的司法独立是受立法机关监督的,不是和立法机关分权,也不是和立法机关互相监督,这不是一种平衡的关系,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司法权在我国是立法权的派生权力,也即下位权力。
以上可以说是我国司法独立存在的政治基础。
司法独立应包含以下要素:司法权独立。
司法权是一项国家权力,所谓司法权独立,毫无疑问,其最初的理论根据是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学说。
该学说认为,完美的国家体制应实行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的三权分立。
因此,我们这里要说的司法权独立可以简单理解为司法权独立于行政权和立法权。
法院独立。
是指法院在进行审判时不受任何国家机关和上级司法机关的干涉,也即我们经常讲的审判独立之意。
法院独立是司法权独立的具体化,司法权的行使机关是人民法院,承认司法权的独立就当然应该承认法院的独立。
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这就从宪法的角度承认了法院的独立。
法院独立的必要性在于,它为司法权的独立行使提供了组织和场所的保障,同时,也为法官独立提供了可能。
法官独立。
指法官履行审判职能时独立于其同事或上级法院的法官,拥有独立的审判权。
司法独立的落脚点最终应归于法官独立。
这是司法独立的核心。
我国现行体制基本是不承认法官独立的(如审判委员会的存在及合议庭制度足以说明这一问题),而司法决策中的民主集中制是我国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特征。
为什么我们要强调法官独立才是司法独立的核心?这是因为,法官是司法权的最终行使者,同时司法活动是一种讲求亲历性的活动,具有浓重的个性化色彩,只能依赖法官个人的独立判断,公正才可能实现。
任何通过法官自己主观思考做出的结论必须以排除所有外在干预为前提,否则就丧失了审判的正义性。
马克思说:“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可以引以为对法官独立最好的诠释。
因此,只有法院的独立,还仅仅是一种形式独立,而法官的独立,才是实质的独立。
二、法官独立应是司法独立的核心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的相关规定,司法独立指的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因此,通常观点认为我国司法独立的主体应该是法院和检察院。
这一观点形成的根源在于目前我国实行的50年代起按照苏联模式建立起来的检、法“两大司法机关”体制。
然而,从司法的本质特征来看,司法应是终局性的,只负责裁判,裁判以外的事务不应属于司法的范畴。
我国现行的“两大司法机关”格局与现代法制理论和司法独立原则是很难协调的。
检察权应该是一种行政权而非司法权。
因为与司法权的被动性不同,检察权是一种主动性的权力,检察权如不主动行使,如侦查、起诉犯罪等,就是失职;与司法权的中立性不同,检察权的行使是以国家名义出现的,也就是说它是站在国家立场上行使权力的;与司法权的判断性不同,检察权具有命令执行性;与司法权的终极性不同,检察权属一般性权力,应接受司法权的裁判。
由检察机关的行政性所决定,应将检察机关排除于司法独立的主体之外。
这样一来,司法独立就应该是指法院独立或法官独立。
一般来讲,我们将法院独立称为外部独立,而将法官独立称为内部独立。
做这样一个划分的依据在于“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即法院在行使审判权时应独立于作为其外部的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而内部独立则是指在法院内部,应实现法官的个体独立。
司法独立既要强调外部独立,也要强调内部独立。
在外部独立已经实现的前提下,要进一步强调法官独立,即内部独立。
司法独立的核心应当是法官独立。
法官独立对司法公正具有前提性的意义和更加直接的保障作用。
离开法官独立来谈论司法独立就失去了司法独立的实质和核心;法官作为司法活动的实施者,如果其行为受到干预和不当2长春工程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5,6(1)制约,司法独立必然成为空谈。
如果将法官排斥在司法独立的主体之外,就会导致在法院内部以行政管理手段干预案件审理,造成“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等等弊端的出现。
所以,法官独立才是司法独立的本质和核心。
三、我国司法独立实现的内在要求为具体界定司法独立,德国学者将司法独立界定为八个方面的内容:独立于国家和社会间的各种势力;独立于上级官署;独立于政府;独立于议会;独立于政党;独立于新闻舆论;独立于国民时尚;独立于自我偏好、偏见与激情。
可见,对于司法独立的确认,主要不是以自足的方式,而是从其存在的环境,即由社会的角度来加以界定。
我们认为,司法独立要在我国真正得以实现,必须满足以下要求:(一)独立于行政机关。
我国自古以来就有司法与行政不分,司法隶属于行政的法律文化传统,这种文化传统对我国现行司法制度影响很深。
因此,在我国,实现司法与行政机关的独立,尤为重要。
“行政与审判的分立,不仅构成了宪政的基石,而且成为政治思想中的一个指导原则。
”行政欲达到的目标与司法是根本不同的。
行政的目标在于追求效率,而司法的目标则在于实现公平。
近年来,也有人提出法官应退出公务员序列,以期彻底实现司法与行政的分离。
我们认为,司法独立对于行政的要求是:(1)在机构设置上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相分离,司法不受行政领导干涉;(2)司法机关在行使司法权的过程中,不受行政权的干涉,行政领导不得以权压法,以言代法干涉司法事务;(3)法官的任期、法官的独立性、保障、充分的报酬、服务条件、退休金和退休年龄,应当受到法律的保障,不受行政机关的管理和控制;(4)司法机关在人事管理、财政预算及基础设施等方面,有独立的管理权,不受行政机关左右和控制。
(二)独立于权力机关。
我们国家的政治体制是一切权力集中于人民代表大会,司法权的原权也是归属于人大,法院的组成人员(法院院长)由同级人大选举产生,同级法官由人大任命,他们都要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其他任何机关(如地方党委、政府)无权任命或免除他们的职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