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司法独立与司法责任关系之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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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独立与法治建设——我国司法改革的探索与思考

司法独立与法治建设——我国司法改革的探索与思考

司法独立与法治建设——我国司法改革的探索与思考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的不断发展和进步,司法改革成为了我们前行道路上的一项基础性任务。

司法独立作为法治建设的核心要素,保障了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了社会的公平公正。

然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司法独立与法治建设之间存在许多挑战和问题,这就需要我们进一步探索和思考。

首先,我国司法改革需要加强司法独立意识的培养。

司法独立不仅是一个制度安排,更是一种价值追求。

只有深化全社会对司法独立的认识,才能确保司法独立的落地实施。

要提高认识,可以通过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普及、开展司法解释制度改革、推进审判公开等方式来增进社会对司法独立的理解。

其次,司法改革需要注重权力规约与纠正机制的建立。

权力是受约束的,只有通过制度的安排和规定,才能有效控制司法权力的滥用。

我们需要加强司法规范化监督,建立健全权力运行的监控和约束机制,以防止司法权力的滥用和失职。

同时,还需要推进司法责任追究制度的建立,让司法工作人员在履职过程中能够承担起相应的责任。

法治建设要与司法改革相互配合,进一步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工作。

通过开展法治教育活动,提高公民对法治的认知,可以增强全社会的法治意识,促进法律价值观和法治观念的深入人心。

此外,还需要进一步加强法律制度建设,完善法律体系,提升法律的实施和效力。

另外,要加强司法改革的顶层设计,不断完善司法制度。

司法改革应该紧密结合我国的国情和实际,符合我们的文化传统和法治建设的需要。

通过进行立法,制定更加完善的制度安排,可以为司法独立和法治建设提供更加坚实的法律基础。

此外,要进一步加强司法人员队伍建设。

司法工作需要具备扎实的法律功底和专业素养,才能更好地履行职责。

要建立健全司法人员的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等从业人员的培训和教育,提高他们的综合素质和专业水平。

总之,司法独立与法治建设是我国司法改革的核心问题。

面对改革过程中的挑战与困惑,我们需要全面审视和思考,不断探索创新。

司法责任与司法错误:教训与反思

司法责任与司法错误:教训与反思

司法责任与司法错误:教训与反思司法是社会的一道重要法治之门,负责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司法责任和司法错误也时有发生。

这不仅对当事人造成伤害,也会削弱公众对司法机关的信任,因此,我们需要从中汲取教训并进行深刻反思。

司法责任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他们应独立、客观地行使权力,确保审判公正、程序合法。

司法机关的每个人都应该时刻牢记自己的职责和使命,以保证司法体系的公信力和权威性。

然而,在现实中,司法错误时有发生。

这些错误可能来源于多种原因,包括人为疏忽、信息不全、主观偏见等。

有时候,司法工作人员可能会受到外界的压力干扰,或者个人的偏见和偏执影响了对案件的判断。

这些错误不仅会导致个别案件的不公正,还会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影响整个司法体系的公正性。

然而,面对司法责任和错误,我们应该从中吸取教训,并进行深刻反思。

首先,司法机关应该建立健全的监督机制,对司法工作人员的行为进行监督和评估。

这将有助于遏制司法错误的发生,并及时纠正。

其次,司法工作人员应接受系统化的培训,提高他们的专业素养和职业道德。

只有这样,才能保证他们在审判过程中做出客观公正的判断。

此外,公众也应当加强对司法工作的监督,积极参与到司法改革和建设中来。

通过透明度和公开性,公众可以更好地了解司法工作的进行,从而减少司法错误的发生,并促进司法体系的公正。

对于已经发生的司法错误,我们还需要进行深入反思。

司法机关应该开展自查自纠,认真分析错误产生的原因以及造成的后果,找到问题所在,并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纠正。

此外,司法工作人员也应该勇于正视错误,虚心接受批评和指导,不断提升自己的专业水平和道德素养。

在司法责任与司法错误的教训和反思中,我们应该看到改进的希望。

司法体系是一个庞大而复杂的机构,其中难免会出现问题和错误。

然而,只有不断强化监督机制,持续完善司法系统,并提升司法工作人员的素质,我们才能够真正做到公正审判、法治社会。

浅谈我国的司法独立

浅谈我国的司法独立

浅谈我国的司法独⽴浅谈我国的司法独⽴ 随着社会的发展,⼈们越来越注重通过要求司法的公正和现代化,以期实现社会治理⽅式的合理化和科学化,其中司法独⽴是⼀个不容回避的课题,对此,国家也提出要“推进司法改⾰,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公正的⾏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随着⼈们追求法治社会意识的不断增强,进⽽推进司法制度的改⾰和创新,制约司法独⽴的各种问题必将最终解决,真正的司法独⽴体制必将确⽴。

⼀、司法独⽴的涵义和我对司法独⽴现状的认识及如何实现司法独⽴。

司法独⽴⼀词通常在两种意义上使⽤,⼀是结构意义上,是指司法机关独⽴于其他机关团体和个⼈,因此,司法独⽴是⼀种“国家权⼒的结构原则”;⼆是程序意义上,司法独⽴的意旨是在司法程序中保障法官司法权以维护程序正当性和结果正确性,因此也系“技术性的司法规则”。

不过这两种意义联系紧密:前者是后者的保障,⽽后者乃前者的意义和价值之所在。

由此出发,采⽤⼀个较为概括性的概念;司法独⽴是指司法机关独⽴于其他机关、团体和个⼈:司法机关⾏使其职权时,只服从法律,不受任何其他机关、团体和个⼈的⼲涉。

虽然司法独⽴作为⼀项宪政原则与司法原则,为现代法治国家普遍承认和确⽴,但鉴于各个国家的政治、历史、⽂化和社会背景不同,很难给出⼀个可以普遍使⽤的标准。

即使是我国学者,对于司法独⽴的涵义,从不同的⾓度出发也会得出不同的理解。

有⼈理解为:司法独⽴指结构上的独⽴与程序上的独⽴。

有⼈理解为,司法独⽴是审判权独⽴与法官独⽴,有⼈理解为:司法独⽴指对当事⼈独⽴,职能独⽴,机构独⽴和内部独⽴。

也有⼈理解为:司法独⽴指司法权的独⽴,司法主体的独⽴,司法⾏为的独⽴和司法责任的独⽴。

还有⼈理解为:司法独⽴指司法机关的外部独⽴与内部独⽴,尽管各家的理解⾓度不同,但其基本点是⼀致的:即司法独⽴不仅包括法院的独⽴,还包括法官的独⽴和法院内部的独⽴。

法院的独⽴,指某个体独⽴,即法官在进⾏司法裁判过程中,只能服从⾃⼰对法律的理解极其⼼中的正义准则,⽽不接受任何来⾃法院内部或外部的影响、⼲预或控制。

如何看待司 法的独立性

如何看待司 法的独立性

如何看待司法的独立性《如何看待司法的独立性》司法的独立性是现代法治社会的一个重要基石,对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障公民权利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然而,对于司法独立性的理解和认识,却存在着多种观点和看法。

首先,我们要明确司法独立的内涵。

司法独立意味着司法机关在行使职权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这包括法院和法官在审判案件时,能够依据法律和事实,独立地做出公正的裁决,不受外界因素的影响和左右。

从保障公民权利的角度来看,司法独立是公民权利的重要保障。

当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他们需要一个公正、独立的司法机构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如果司法受到其他权力的干扰,那么公民寻求公平正义的途径就可能被堵塞,权利也就无法得到有效的保障。

司法独立对于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公正性也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法律应当是普遍适用且公正无私的,如果司法过程受到不当干预,法律的执行就会出现偏差,导致同案不同判等不公正现象的发生,从而削弱法律在人们心中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然而,我们也要认识到,司法独立并非意味着司法机关可以完全脱离监督和制约。

司法权力同样需要在一定的框架内运行,以防止权力的滥用。

这种监督和制约应当是依法进行的,不能损害司法独立的本质。

在现实中,司法独立可能会面临一些挑战和问题。

例如,行政权力的过度干预可能会影响司法的独立判断。

某些情况下,行政机关可能会通过各种方式对司法机关施加压力,影响案件的审理结果。

此外,社会舆论的压力也可能对司法独立产生一定的影响。

在一些备受关注的案件中,公众的强烈呼声和舆论压力可能会使司法机关在做出裁决时面临更多的考量和挑战。

为了保障司法独立,我们需要从多个方面采取措施。

一方面,要加强制度建设,通过完善法律法规,明确司法机关的权力和职责范围,建立健全保障司法独立的制度体系。

另一方面,要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确保他们能够坚守法律底线,不受外界干扰,公正地行使司法权力。

同时,我们也要加强对司法机关的监督。

司法行政化与司法独立的辨证思考——法官独立审判和责任的统一

司法行政化与司法独立的辨证思考——法官独立审判和责任的统一

者紧密联系、 互为因果。 缺一不可。而在我 国, 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均未得到真正实现 , 法官的独立更是名不副实。本文认 为其 中一个 重要 原 因是与 之息 息相 关的 法官独 立 审判 制 和法 官责任 制还有 待 完善 。 中国现代 法官 责任 制度—错 案追 究制
在 争议 中不断 演 变和 改善 , 效果 仍 不理 想。鉴 于此 , 本文将 根据 中国法官独 立 审判 和责任 制 的现状 , 阐述 二者之 间 的关 系, 对 完善 中国特 色法 官独 立审判 和责任 制提 出 自己的观 点 , 适 当借 鉴 中 国古代 及 国外的 经验和 教训 , 以期 为促进 中国的司法
所 建立 的司法 制度 中的审 判独立原 则来源 于苏联 宪法 , 苏联宪法 错案 也不 用承担 责任 。 找 不到错 案 的责任 承担者 , 责任不 明为徇 第 l l 2条 明确规定 : “ 审判 员独 立 , 只服 从法律 。 ” 在苏联 , 审判 员 私舞 弊创造 条件 。 也就是 说法 官不独 立行 使审判 权会造 成法 官
制 占缸金
2 0 1 3・1 1 ( 中) ◆ 司 法 天 地
司法行政化 与司法独立 的辨证思考
法官独立 审判 和责任 的统一
刘 发 成
摘 要 司法公 正是 司 法制度 的本 质 ,是社 会 正 叉的一个 重要 组成部 分 。司 法独 立是 司法公 正最 重要 的前提 和 司法独 立
集 体把关 , 个别 法官就 不努 力钻研 法律 、 研究 案件 , 容 易形成惰 性、 依赖性 , 影响法 官队伍整 体业务 素质 的提 高 : 又 或者一些法 官
( 一) 司法行 政化 的 由来和表 现
在 中 国古代 , 司法权 一直从属 于行政 权 , 皇权 至上 , 对 司法 实 依法 、 公正 审判案件 , 却受 到上级领 导的过 多干涉 , 致 使法官判 案

司法责任制度与司法独立

司法责任制度与司法独立

司法责任制度与司法独立司法责任制度和司法独立是法治社会的两项重要原则。

司法责任制度确保了司法机关的公正和权威,而司法独立则保护了法官的独立行使职权和权力。

这两个原则相辅相成,共同维护了司法的公正与公信力。

一、司法责任制度的重要性司法责任制度是法治社会的基石,有助于确保司法机关的公正和权威。

首先,司法责任制度通过明确对法官行为的规范和追责,能够对司法机关实施监督和约束。

当法官违反职业道德或滥用职权时,司法责任制度可以及时进行追责,防止不法行为的发生,从而维护司法机关的公信力。

其次,司法责任制度还可以提高司法机关的工作效率和质量。

法官在行使职权时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这就迫使他们认真对待每一个案件,依法公正地裁判。

司法责任制度的健全和严格执行,可以不断提升司法机关的服务能力和水平。

二、司法独立的重要性司法独立是法治社会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保护了法官的独立行使权力和职责。

司法独立首先体现在法官的个人独立性。

法官应当独立于其他行政机关和利益团体,以独立的意志和判断进行裁判。

只有独立的法官才能公正地对待每一个案件,并准确地适用法律。

其次,司法独立还体现在司法机关的组织独立性。

司法机关应当独立于行政权力和立法权力,以保证司法行为没有外在干扰。

司法独立能够避免政治因素对司法裁判产生不良影响,保证了司法的公正性和客观性。

三、司法责任制度与司法独立的互动关系司法责任制度和司法独立是互相促进与制约的关系。

司法责任制度的建立和执行能够对司法机关进行有效的监督和约束,以确保司法的公正和权威。

同时,司法独立可以从根本上保护法官行使职权的独立性和自由性,使其能够独立地履行职责,不受干扰和影响。

司法责任制度和司法独立的相互制约有助于建立健康的司法体系,推动司法机关的改革和发展。

四、建立健全司法责任制度与司法独立需要注意的问题建立健全司法责任制度与司法独立需要注重以下问题。

首先,要注重司法机关内部的监督和约束机制的建立。

这包括设立独立的监察机构、建立各级法院的内部纪律检查机构等。

浅谈我国司法独立中存在的问题

浅谈我国司法独立中存在的问题

浅谈我国司法独立中存在的问题我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预。

〞这是我国宪法对于司法独立做出的最为神圣的规定。

既然谈到了司法独立问题,首先就得搞清楚什么是“司法〞,在我国又有哪些机构是属于“司法机关〞,“司法独立〞又指的是什么呢?简而言之,司法就是法律的运作,具体的来讲就是指具有司法权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照司法程序,在法律框架内具体运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一项专门的活动,是国家在强制力保障下司法机关解决社会纠纷、维护社会正常秩序一项专门活动。

这里面提到了“司法权〞的问题,在我国对于司法权的解释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司法权泛指一切与追究刑事责任,以及民事、行政、诉讼有关联的国家权力;狭义的司法权特指与立法权、行政权相对应的一种国家职权。

那既然司法是具有司法权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的一项专门活动,那对于司法权的不同解释就会对司法机关的范围有所影响,我国一般对于司法权采用狭义的理解,因此我国的司法机关指的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笔者认为,作为司法独立问题的探讨,司法机关的范围应进一步的缩小到“人民法院〞,因为法院对于一个案件的审判,最终具有裁决权,是对案件涉及的相关方予以制裁的权力,应依法公正的做出公正的裁判,对于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司法独立的研究更具有现实意义和价值。

什么又是司法独立呢?司法独立指的是审判意义上的司法独立,是司法机关在法律范围内,自主、公正地行使司法权,不受任何非法因素的干预。

司法独立是宪法确立的一项重要的司法原那么,但是由于国家制度、政治体制和司法制度等各方面的原因,我国并不存在,而且在现实意义的制度框架下也是很难实现普遍意义上的司法独立的。

就笔者个人认为,我国的司法制度上的独立并不能是完全意义上独立,更不能和西方国家一般实行“三权分立〞,而应该是在我国国家制度的架构下,法院在行使审判权时应享有完全独立意义上的裁决权,不受权力机关、政府机关、社会团体的任何干预,前提是有一个好的健康的监督体系,在不干预司法公正的前提下监督其司法权的行使。

(20篇)防止干预司法三个规定心得体会

(20篇)防止干预司法三个规定心得体会

(20篇)防止干预司法三个规定心得体会规定一:明确司法独立原则。

我认为,明确司法独立原则是防止干预司法的重要措施之一。

司法独立是指司法机关独立于行政权力和立法权力,独立行使审判权,并能够自主进行案件审理。

这样能够保证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时能够真实、公正地行使职权,不受其他权力的干扰。

作为一名司法工作者,我将始终坚守司法独立原则,严守公正执法,维护司法公正。

规定二:建立司法责任制。

建立司法责任制是为确保司法工作的公正性和廉洁性,防止干预司法的有效措施之一。

只有建立了严格的司法责任制,才能够使司法人员真正履行职责,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公正裁判。

我在实践中深刻体会到了司法责任制的重要性,要时刻保持自身的职业操守,为人民群众提供公正、高效的司法服务。

规定三:加强司法监督体制。

加强司法监督体制是为了实现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防止干预司法的必要手段之一。

司法监督体制既要有外部监督,也要有内部监督。

通过外部监督可以确保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不被其他权力干扰;而通过内部监督则可以纠正司法人员的错误行为,维护司法权威。

在我所任职的法院中,我们建立了完善的司法监督体制,使司法工作能够更好地顺利进行。

规定四:倡导司法公开。

司法公开是防止干预司法的重要途径之一。

公开审判能够增加司法的透明度,让人民群众了解和监督司法活动,从而减少对司法的任意干预。

作为一名法官,我始终坚持公开审判的原则,努力让人民群众了解到司法工作的公正和公正。

规定五:完善司法人员管理制度。

完善司法人员管理制度是为了加强对司法人员的规范和管理,防止干预司法的重要手段之一。

只有加强对司法人员的管理,才能够确保他们能够正确履行职责,维护司法公正。

在我的工作中,我深刻认识到完善司法人员管理制度的重要性,我会积极参与和推动管理制度的完善工作。

规定六:加强司法教育培训。

我认为,加强司法教育培训是为了提高司法人员的专业素养和业务能力,防止干预司法的有效途径之一。

只有不断提高自身的素质和能力,才能够更好地履行职责,防止自己受到干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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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司法独立与司法责任关系之反思[摘要]法官承担司法责任的重大前提是享有完全的独立性。

不论是成熟的还是发展中的法律制度都面临着一个困境:如何在不侵犯法院发挥其基本作用所必需的司法独立的条件下限刺滥用司法权力而确保充分的司法责任和约束。

对二者的关系进行反思,努力实现司法独立与司法责任的和谐共存。

[关键词]司法独立;司法责任;冲突;协调一、外国法官职业研究的启示在德国,想要成为法官、检察官或者律师,一个基本前提是在大学学习过法学,学习时间至少要达到三年半即七个学期。

在学习结束时必须通过第一次国家司法考试。

此后是两年的司法实习,“法律实习生”要在法院、检察院、行政机关以及律师事务所等不同岗位上工作以得到全面培训。

两年之后他们要通过第二次国家司法考试,通过者为“法学毕业生”。

他们要想成为法官还必须向国家提出申请,并按照申请人的水平(两次国家司法考试的成绩具有重要参考意义)来决定。

如果被录用为法官,则他首先成为“见习法官”,即有可能被国家解职,而不需要严格的前提条件。

但是在辞退一名“终身”(指直到退休为止)法官时需要符合一些条件的。

总的来说只有极少数法官在试用期被辞退。

大多数都会在随后的3至5年内,被任命为“终身”法官,并同时在一所法院得到一个长期固定在那里的正式职位,从此该法官便享有了完全的法官独立性。

在美国联邦法官是由总统任命的。

美国宪法第三条规定联邦法官不仅任命终身,并且任职期间不得被减薪。

这一规定被视为联邦司法系统独立性的主要保障。

美国宪法还规定,只要“行为良好”,联邦法官得任职终身,只有经过美国参议院弹劾才能被免职。

正如亚历山大·汉密尔顿在其著作《联邦党人文集》中所称:“没有什么能够像法官终身制对司法稳固和独立作出如此重大的贡献。

”不论是德国的直到退休为止的“终身”法官,还是美国联邦法官真正意义上的终身制,它们都有一个共通点,即无论从事实理由还是从程序上,辞退法官都被严格地限制。

而法官的终身制是实现司法独立的重要基石,同时它也是法官司法责任的重要前提。

让我们借用一下民法上主体的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二者的联系是凡依法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者,均具有民事责任能力。

只有在民事主体独立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时,才可能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而要法官勇于承担责任,其重要的后盾就是法官的独立。

试想一个尚未完全独立的法官,怎么可能用那脆弱的肩膀去承载司法责任这一重担?当然,法官终身制不是外国法官敢于承担司法责任的唯一原因。

通过对外国法官职业的研究,法官的自我信任、自我尊重、自知之明,即法官的意识也是一个法官能够尽职尽责作出裁判,不惧怕司法责任的又一重要原因。

例如德国的法官,他们有很强的自觉性和自知之明,在成为法官后不经他人监督而乐于进行继续教育,这是出于对法官职业荣誉感的内省,法官们不愿意被人指出他犯了一个本应避免的错误。

二、对中国司法独立与司法责任关系的反思司法独立的核心是在免受不当控制和影响的情况下合法公正地判案的能力。

很显然,独立乃公平解决纠纷之必需。

在法官不独立而受制于他人或受到不当影响的情况下,纠纷很难依法公正地得到解决,而往往会按照那些控制法院或给法院不当影响的人的意志结案。

结果自然是对各当事人不公,对整个社会制度也会有不利影响。

理论上达致司法独立并不困难,诚如学者所言:“在较低的层面,使司法官员无所畏惧;在较高的层面,让司法官员向往尊荣。

”然而,独立并不是我们期望法官应具备的全部特征。

我们还期望法官依法而不是任意定案。

我们期望法官不偏不倚。

我们期望法官“独立”,但并非独立得无法无天。

司法独立与司法责任是并存的,而且要合理的并存,成熟的法律制度的特点是既有司法独立也有司法责任。

有许多学者对于我国司法责任制度持有这种观点:法官是一种国家公职,是拥有特权的一个群体,而他们的权力必须得到制约,司法责任制度恰恰就是悬在法官头上的利剑。

这种普遍的观点是要受到质疑的。

一个不享有完全独立的法官是没有能力承担司法责任的。

在这种情况下,一味地强调司法责任,只会让法官在判案的过程中畏首畏尾,连案件都不敢判了,又何来的公正,何来的责任?司法独立与司法责任都很重要,但是在衡量二者时,司法独立则是首位的。

当然,这并不是说司法责任就无关紧要,就像作家林达在《总统是靠不住的》这本书中所表达的观点,“人性本恶”,不能完全相信人的品格和素养,只能相信完善的制度会规范人的行为,而司法责任制度就是防止司法权异化的“收银机”。

司法独立是一个不可动摇的原则,但并不意味着法官可以不受监督、不负责任,在独立的表象后必须潜存对权力进行完善的自我调节器,即司法责任。

司法责任是错误和不当行使司法权所应承担的惩戒性后果,它与司法权力共处于独立的司法共同体内并对司法权力的行使进行监督和制约,防止权力滥用和不当行使。

两种机制的人性基础截然不同,司法独立建立在对人性及制度信赖的基础之上,而司法责任则相反,是基于对人性及制度的不信任而产生的。

休谟曾提出一个著名的论断,即“每个人都必须被设想成无赖”,这种制度设计将每一个人设想成除了私利没有任何其他目的,且无论其如何私利熏心,也都必须使其为公益服务。

司法独立的旨意本在于因信赖法官的理性、良心而赋予其独立审判权从而实现司法正义,但仅仅依赖于个人美德的做法是危险的,因而只有设定良好的问责机制,司法独立才有可能真正转变为现实。

司法独立与司法责任必须是并存的,当然它们之间也存在冲突,在一定条件下二者成反比例关系,即司法独立的扩大意味着司法责任的缩小,司法责任的滥用则往往使司法独立化为乌有。

由此可见,司法独立绝非漫无节制,司法独立仅在于要求法院及法官免受不当干预和影响,并不意味其不受监督与影响。

孟德斯鸠曾经说过:“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

有权力的人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

”司法责任就是司法独立的边界。

合理的制度设计应当考虑两者的平衡,法官并非完全是自由的,但制度至少需要保证法官在作出判决时,让其脱离不当公众控制或政治影响来选择自己的行为。

综上所述,中国的司法独立与司法责任之间的关系,不能以司法泛政治化的角度去一味地强调司法责任的重要性,不应将其仅仅视为法官头顶悬着的“利剑”,而是应当不断在实践中摸索司法独立与司法责任的边界,在这个过程中,如果遇到了二者的两难处境,应当作出适当的牺牲,即以司法独立的建立为优先,这是在完善司法制度过程中必须付出的代价。

三、司法独立与司法责任的协调司法独立与司法责任相互对立也相互调和,在构建司法独立的体系时司法责任不可或缺,设计适度的问责机制对独立原则进行必要限定是正确的,但责任的过度扩展又将给司法独立的运行带来困境。

因此有必要从制度和意识两方面人手,使二者相互协调,探索到最佳边界。

(一)制度层面1.对司法独立相关制度的调整首先是身份保障,即只要法官的行为未出现失职现象,其职位及任期就不应随意变迁。

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竞争上岗”、“引咎辞职”等措施有碍司法公正的实现,必须予以改良。

其次是资质保障,司法独立有赖于法官的良心、人格、理性及法律素养等因素,具备专业理性的法官是司法独立得以存续的基础,法官的资质是司法独立的重要保障。

建议在全国范围内挑选资深法官成立法官操行评定委员会,该委员会不按地域设置,不受地域限制,独立负责可疑法官的操行评定及业绩判断。

最后是财政保障,法院经费应脱离地方控制,在国家财政预算中单列,经全国人大审议后,由最高人民法院逐级下拨,使司法权与地方财政权彻底分离,从而促进司法独立建设。

2.司法责任的制度设计首先是裁判机制。

裁判文书是法官说服当事人接受裁决内容的主要渠道,是裁决得以正当化并获得社会认同的必要条件。

裁决的公开既可为操行评定委员提供全部信息,便利评定工作;同时又可接受民众监督而促进司法公正。

其次是责任机制。

它是指法官存在不良行为时追究其责任的相关制度,具体可通过弹劾程序与惩戒程序来实现。

前者针对法官的严重失职行为,如违反宪法、法律(包括对程序规则、证据规则的严重违反导致判决明显不公正的),应对其科以严重的责任,诸如责令退职或免职。

后者主要针对情节轻微的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等行为,进行内部纪律处分以示惩戒。

但责任机制的启动需非常审慎,具体事宜可由法官操行评定委员会负责,被审查者可要求申辩复议。

(二)意识层面法官的意识是维护司法独立的关键,也是确保司法受到约束的关键。

司法独立要求法官具备抵制不当干预的意志,但同时也需注意过度的独立意识可能产生的自我放纵。

法官的司法良知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他对社会行为的善恶正误判断及采取相应行动的能力,因而法官需培养良好的人文关怀精神及高度责任感,在具体的裁断过程中法官还需要考虑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平衡。

法官在公众场合应当保持公正的姿态,一般人不会认为自己有能力判断法官是否适格、法官的司法能力如何,但他们确信可以判断法官是否有良好的人格,是否正直公平。

如果法官被视为是腐败的、有偏见的或者没有职业道德的,社会对司法的信任以及对法治的尊敬就会丧失。

发展有关司法独立的文化信念和社会理想十分重要,只有这些信念和理想才能促进司法独立的社会整体认同感。

“制度是现代化的或近于现代化的,意识则是传统的或更近于传统的”。

突破我国乡土社会传统意识阻滞的措施在于培养人们对于法律(包括司法独立)的信仰,在不断完善制度性法律文化的同时,必须高度重视公民的法律文化心理和法律价值观的培养、教育,使其由传统形态向现代形态转变,为实现司法独立创造良好的外部法律意识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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