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中国的司法独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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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中国的司法独立

浅析中国的司法独立

浅析中国的司法独立一、司法独立的涵义以及中国的司法体制(一)司法独立的涵义1.司法是指国家司法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具体应用法律处理涉法性问题的专门活动[1]。

司法独立,是指司法机关在运用司法权的活动中,为了解决和处理案件争议时应当根据法律的要求,在法律赋予的职责范围内,充分而且是义不容辞的承担起这种神圣而又不可推卸的义务,并且这种运用司法权的权利非因具备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资格不得享有,其他人均不得干涉司法权的行使。

我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2]。

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也对司法独立原则作了专门规定。

该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上述种种规定为司法独立原则在我国的确立和贯彻实施提供了宪法和法律依据。

2.司法独立体现的是特定社会司法实体的法律自主性,它应该是由两部分构成:(1)是国家权力架构中法院的独立地位,即法院单独享有全部司法裁判权力而不依附于任何其他机构;(2)是司法程序上法官的独立地位,即法官只依法律、自身的学识和道德裁判,不服从任何外部命令和利益。

它应该有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法院和法官独立于社会其他政权机构、社会组织和个人;二是一个法院独立于其他法院(不论上下级或同级)和一个法官独立于其他法官(同样不论级别);三是法官不受自身的私欲、偏见等非理性因素的影响。

只要真正实现上述意义的司法独立,司法公正就有保障,社会就能走入长久法治。

(二)中国的司法独立体制而我国实行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各级人大行使的是一项集合性的国家权力,是其它性质国家权力的来源,通称人大所具有的“四权”即“立法权”“任免权”、“决定权”、“监督权”实际上涉及到立法、司法行政的全过程,但是,由于我国宪法并没有对国家权力性质做立法、司法、行政三个方面的横向划分,因此,以司法权为基础的司法制度实际上并不存在。

司法独立与司法公正 中国的挑战与前景

 司法独立与司法公正 中国的挑战与前景

司法独立与司法公正中国的挑战与前景在中国,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一直是受到广泛关注的重要议题。

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基石,对于保障公民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和促进经济发展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然而,由于一系列的历史和制度原因,中国在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方面仍然面临许多挑战。

本文将探讨中国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的挑战,并展望未来的发展前景。

中国的司法独立是指法院独立于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以独立的法官对案件进行裁决,保障公正和客观。

司法公正是指司法机关对每个案件都给予公平、公正的审判,不偏袒任何一方。

在一个法治国家中,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是社会公平正义的基石。

然而,中国的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面临许多挑战。

首先,政治干预是最大的挑战之一。

在中国,党的领导在司法领域是不容置疑的。

党对法院的任命、晋升和处罚权力极大地影响了司法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这种情况导致一些法官追求政绩、被动执行政府意图,而不是真正依法独立裁判。

这也导致了一些冤假错案的发生,使人们对司法的公正性产生质疑。

其次,司法过程中的腐败问题也是一个突出的挑战。

一些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在行使职权过程中接受贿赂,干扰案件的正常进行,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

腐败行为不仅影响了司法的独立性和公正性,也对社会公平正义产生了负面影响。

此外,法律执行的不均衡也是中国司法面临的挑战之一。

在一些地方,法律的执行不一致,司法裁决缺乏统一性和可预测性。

一些地方政府为了经济增长和政绩而纵容违法行为,丧失了司法公正的原则。

这种现象进一步加剧了司法的不公正,损害了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

然而,尽管中国司法面临着诸多挑战,也存在改革和发展的前景。

首先,中国政府已经意识到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的重要性,并且采取了一系列的措施来推进司法改革。

例如,实行法官任期制度,增加法官的人身保护措施,加强司法诚信体系建设等。

这些改革举措有助于提升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的水平。

其次,建立一个公正、透明和严格的司法体系是未来发展的重要方向。

司法独立制度重要意义分析

司法独立制度重要意义分析

司法独立制度重要意义分析司法独立是一个国家法治的基石,它保障了公正、公平、透明的司法体系,是实现社会公正、法治国家的重要保障。

司法独立的重要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司法独立保障了公正与公平。

司法独立意味着法官独立于政府和其他利益集团的影响,能够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独立、公正的裁决,不受外界的干扰和压力。

这样才能保证当事人的权益得到公平的保护,避免了权势干扰、利益纠葛对司法公正的影响,确保每个人在法律面前平等,维护社会的公正。

其次,司法独立维护了法治和法律的权威。

司法独立要求法官只根据法律和事实作出裁决,他们的裁决受到司法程序和法律规定的制约,对政府的合法性行政及其他权力机关的不当干预起到了限制作用。

司法独立能够使法律真正成为国家治理和社会管理的准绳,保护和坚持法律的权威,提高法治社会的稳定性和可信度。

同时,司法独立保障了人权和自由。

司法独立是维护公民基本人权的重要保障,它保护了人们免受政府滥用权力、侵害人权的风险。

在司法独立的体系下,每个人都有权利通过司法程序获得正当的法律救济,保护个人权益不受损害,解决争议和矛盾。

司法独立还能够有效地防止政府滥用司法权力迫害异议人士,保护人民的言论自由、新闻自由等基本权利。

此外,司法独立有利于经济社会的发展。

一个拥有独立司法制度的国家,能够吸引更多的国内外投资,提高投资者的信心,促进企业的繁荣和经济的健康发展。

在法治环境稳定的国家中,公正、透明的司法可以保护企业权益,维护市场秩序,维护社会公平竞争,为市民提供一个更好的经济发展和生活环境。

最后,司法独立有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在一个有司法独立的国家,人民对司法的公正和公平有更高的信任度,法律的适用更加公正合理,这有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司法独立能够通过维护社会的公正,减少争议和纠纷的发生,维护社会秩序。

这对社会的长远稳定和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综上所述,司法独立是一个国家法治的基石,它保障了公正、公平、透明的司法体系,具有重要的意义。

浅谈我国的司法独立和司法监督

浅谈我国的司法独立和司法监督

浅谈我国的司法独立和司法监督我国司法独立和司法监督是中国司法体系中非常重要的两个方面,司法独立与司法监督的完善是构建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内容,它关系到人民群众对正义的信赖,也是保障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因素。

下面我们来浅谈一下我国的司法独立和司法监督。

我们来谈谈我国的司法独立。

司法独立是指司法机关在法律的框架下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的权利。

这是一种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也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保障。

在我国,司法独立是宪法赋予司法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在司法制度中处于核心地位。

我们的宪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这一规定在很大程度上保障了司法机关的独立性,确保了司法判决的公正性,有效地维护了人民的合法权益。

司法独立不仅仅是司法机关的权利,更是人民的权利。

司法独立的实现,要求司法机关独立于行政干涉,独立于政治压力,独立于经济利益。

只有这样,才能确保司法公正,维护社会稳定,保障人民的合法权益。

我国的司法独立不仅仅是理论上的,也在实际工作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

近年来,我国不断完善司法制度,强化司法独立,大力推进司法体制改革,旨在确保人民群众享有公正的司法权益。

司法机关也不断提高自身的素质和能力,加强对干预司法的打击力度,打造一个公正、透明、廉洁的司法环境。

除了司法独立外,司法监督也是我国司法体系中不可或缺的一环。

司法监督是指对司法活动进行全面监督的一种制度安排。

司法监督是司法独立的必然要求,也是维护司法公正和社会稳定的重要保障。

在我国,司法监督主要包括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两个方面。

内部监督主要指的是各级法院和检察院内部进行的自我约束和自我监督。

外部监督则是指社会公众对司法机关的监督,包括行政机关、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律师、新闻媒体、学者专家以及人民群众等对司法机关行使职权的监督。

司法监督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

它可以有效约束司法机关的权力,防止滥用职权,确保司法公正。

如何看待司 法的独立性

如何看待司 法的独立性

如何看待司法的独立性《如何看待司法的独立性》司法的独立性是现代法治社会的一个重要基石,对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障公民权利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然而,对于司法独立性的理解和认识,却存在着多种观点和看法。

首先,我们要明确司法独立的内涵。

司法独立意味着司法机关在行使职权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这包括法院和法官在审判案件时,能够依据法律和事实,独立地做出公正的裁决,不受外界因素的影响和左右。

从保障公民权利的角度来看,司法独立是公民权利的重要保障。

当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他们需要一个公正、独立的司法机构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如果司法受到其他权力的干扰,那么公民寻求公平正义的途径就可能被堵塞,权利也就无法得到有效的保障。

司法独立对于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公正性也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法律应当是普遍适用且公正无私的,如果司法过程受到不当干预,法律的执行就会出现偏差,导致同案不同判等不公正现象的发生,从而削弱法律在人们心中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然而,我们也要认识到,司法独立并非意味着司法机关可以完全脱离监督和制约。

司法权力同样需要在一定的框架内运行,以防止权力的滥用。

这种监督和制约应当是依法进行的,不能损害司法独立的本质。

在现实中,司法独立可能会面临一些挑战和问题。

例如,行政权力的过度干预可能会影响司法的独立判断。

某些情况下,行政机关可能会通过各种方式对司法机关施加压力,影响案件的审理结果。

此外,社会舆论的压力也可能对司法独立产生一定的影响。

在一些备受关注的案件中,公众的强烈呼声和舆论压力可能会使司法机关在做出裁决时面临更多的考量和挑战。

为了保障司法独立,我们需要从多个方面采取措施。

一方面,要加强制度建设,通过完善法律法规,明确司法机关的权力和职责范围,建立健全保障司法独立的制度体系。

另一方面,要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确保他们能够坚守法律底线,不受外界干扰,公正地行使司法权力。

同时,我们也要加强对司法机关的监督。

宪法解读司法独立

宪法解读司法独立

宪法解读司法独立宪法对司法独立的解读是保障人民权益的关键,司法独立确保了裁判的公正性和法治的完整性。

本文将从宪法的角度出发,对司法独立进行解读。

一、宪法对司法独立的明确规定我国宪法第九章《司法》明确规定了司法独立的重要性。

根据宪法的规定,审判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预。

这意味着司法机关在案件审理和判决过程中,应当独立自主地行使权力,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公正。

二、司法独立的原则和意义1. 法治原则司法独立是法治原则的核心内容之一。

法治原则要求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在各自的职能范围内相对独立,相互制约,共同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

司法独立保障了法律的有效实施,防止了行政权力的滥用,确保了人民的合法权益。

2. 公正裁判司法独立是确保裁判的公正性和公正裁判的基础。

司法独立能够使司法机关在面对各种干扰和影响时,能够保持独立思考和判断,根据法律和事实进行公正的裁判。

司法独立是维护人民权益、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保障机制。

三、司法独立的实现途径1.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健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宪法确认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其对司法的任命权和监督权具有重要作用。

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加强代表的专业能力培养和监督机制建设,能够有效保障司法机关的独立性。

2. 各级法院的独立性各级法院在案件审理和判决中应当独立行使权力,不受其他机关和个人的影响。

为了保证各级法院的独立性,应加强对法官的培训和评价,提高法院的管理水平,确保法院内部的独立权威。

3. 法官的独立性和专业素质法官作为司法机关的核心成员,其独立性和专业素质直接影响到司法独立的实现。

法官应当具备扎实的法律知识和职业道德,坚守公正原则,独立行使审判权。

四、司法独立的挑战和应对1. 政府干预政府对司法机关的干预是司法独立面临的最大挑战之一。

政府干预可能会导致裁判失去独立性和公正性,损害人民的权益。

应加强立法机关对政府干预的监督,建立相应的法律制度和机制,确保司法机关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论当代中国之司法独立

论当代中国之司法独立

论当代中国的司法独立法律硕士段豆豆摘要:司法独立是现代法治国家普遍确立的宪法原那么和司法原那么,是社会公正正义的底线。

由于各个国家的开展状况不同,司法独立在各个国家的实现状况也各有不同,我国现有的法律观念、法律文化、法律制度阻碍了司法独立。

因此关键的问题是要更新观念、完善法律制度。

关键词:司法独立;审判独立;法院独立;法官独立一、司法独立的涵义何谓司法独立?即非经司法机关,非经正当司法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财产。

换言之,司法权独立行使,不受立法权与行政权之干预。

源于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分权学说的这一理念,如今已然成为现代社会的普遍共识。

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前提和保障。

司法独立的主体在于司法资源的独立, 司法独立的客体应包含一切与司法权力行使有关的组织与个人, 司法独立的容核心在于构建独立的司法体系。

司法独立是一项宪法原那么和国际私法准那么,是实现法治的要求。

根据其包含的容,司法独立应该划分为三个层次:首先是司法权独立,这是司法独立的前提。

其次是法院独立,这是司法独立的根底和保障。

再者是法官独立,这是司法独立的核心涵。

二、当代中国司法独立体制的现状2.1 司法权独立的局限当今中国的司法体系面临司法地方化与司法行政化两大拦路虎。

司法机关仅仅拥有名义上的独立的审判权和检察权,实际运行过程中,司法机关的人事权和财政权属于地方、受制于地方,当事法官的最大干扰源来自地方保护主义和地方本位主义。

如果地方行政机关干预,而无法指望法院独立判案时,司法公正就无以保障。

2003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官慧娟在一起案件中判决?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某项条文与?中华人民国种子法?相冲突,因此“自然无效〞。

判决引发了有关部门的不满和干预,慧娟随后被撤职。

慧娟的经历让人担忧,将人财物的统一管理上收到省,或能免除市级和县级行政部门对当地司法的干预,但仍免除不了省级的干预。

2.2 法官独立的局限法院部重大案件和疑难案件的向上请示和向下指示,正在影响法官的独立审判。

形势与政策心得(浅谈我国司法独立

形势与政策心得(浅谈我国司法独立

形势与政策课后心得——浅谈我国司法独立一、司法独立的概念先看司法的定义,司法就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运用法律审判案件的专门活动。

从西方理论上来看司法权就是审判权,也就只有审判机关即法院行使司法权,而我国司法权还包含有检察权,本文暂且只从司法权只包括审判权入手分析。

司法独立是指司法机关及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依据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司法权。

司法独立作为现代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西方三权分立的产物。

17、18世纪针对封建君主大权独揽,权利异常集中等现象,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提出了三权分立的主张。

其代表人物孟德斯鸠认为,国家应该将立法、司法、行政分别由不同的机关行使。

西方国家现行政治体制是以三权分立为基础,司法独立得到很好的运行。

在我国,司法独立原则在法律上被具体化为“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

但这一原则在不同的时期表述并不相同。

1954年,我国第一部社会主义宪法诞生。

它首次肯定了人民法院的独立地位。

该法第78条、第79条分别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然而,1966年开始的文化大革命,使1954年宪法所取得的法制建设成果付诸东流。

文化大革命期间,人民法院作为公安机关军管会下属的审判组织,根本就没有独立地位,司法独立更是无从谈及。

而且,这一时期通过的1975年宪法也取消了“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的规定。

文革结束以后,国家着手恢复法制建设,但直到1982年,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才得以作为法律原则重新确立。

1982年3月8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最先对这一原则进行了规定。

接着,同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即1982年宪法进一步将其上升为宪法原则。

该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与1954年宪法相比,1982年宪法的规定更为细致、具体,但同时也缩小了人民法院“独立”的对象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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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中国的司法独立一、司法独立的涵义以及中国的司法体制(一)司法独立的涵义1.司法是指国家司法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具体应用法律处理涉法性问题的专门活动[1]。

司法独立,是指司法机关在运用司法权的活动中,为了解决和处理案件争议时应当根据法律的要求,在法律赋予的职责范围内,充分而且是义不容辞的承担起这种神圣而又不可推卸的义务,并且这种运用司法权的权利非因具备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资格不得享有,其他人均不得干涉司法权的行使。

我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2]。

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也对司法独立原则作了专门规定。

该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上述种种规定为司法独立原则在我国的确立和贯彻实施提供了宪法和法律依据。

2.司法独立体现的是特定社会司法实体的法律自主性,它应该是由两部分构成:(1)是国家权力架构中法院的独立地位,即法院单独享有全部司法裁判权力而不依附于任何其他机构;(2)是司法程序上法官的独立地位,即法官只依法律、自身的学识和道德裁判,不服从任何外部命令和利益。

它应该有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法院和法官独立于社会其他政权机构、社会组织和个人;二是一个法院独立于其他法院(不论上下级或同级)和一个法官独立于其他法官(同样不论级别);三是法官不受自身的私欲、偏见等非理性因素的影响。

只要真正实现上述意义的司法独立,司法公正就有保障,社会就能走入长久法治。

(二)中国的司法独立体制而我国实行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各级人大行使的是一项集合性的国家权力,是其它性质国家权力的来源,通称人大所具有的“四权”即“立法权”“任免权”、“决定权”、“监督权”实际上涉及到立法、司法行政的全过程,但是,由于我国宪法并没有对国家权力性质做立法、司法、行政三个方面的横向划分,因此,以司法权为基础的司法制度实际上并不存在。

根据宪法的规定,不论检察机关,还是审判机关都是由有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受人民代表大会监督。

司法机关与国家权力机关的关系不是分权与制约的关系,而是基于授权理论产生的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

但我国宪法规定了“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也使司法独立于行政,也是宪法中的司法独立原则。

二、我国现行司法制度存在的问题(一)司法机关不能独立行使司法权在我国现行宪政体制中,一府二院是职能不同、地位平等的国家机构,宪法对法院的职责规定为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但在现实中并非如此。

中国司法机关在很大程度上形成了对行政机关的依附关系。

法院在人、财、物方面一直由行政机关管理和支配,它的组织关系、福利待遇、物质准备、办案经费都要由地方政府负责。

在许多地方司法机关常要把实际行政目标、保障行政权放在首位,有权的部门直接干预案件审判,要求法院照顾本地的当事人,实行地方保护主义,长此以往,法院动员可能胜诉的原告撤诉案件的现象不是罕事。

同时,滥用审判权、徇私枉法的现象时有发生。

(二)人大对法院的监督缺乏规范性人大作为国家的权力机关对法院进行监督是有宪法依据的。

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接受人大监督是确保司法公正的重要前提。

但在强调人大监督作用的同时也应看到它不完善的监督方式所带来的弊端。

目前人大对法院实施的个案监督,针对的是当前司法机关司法不公正和司法腐败。

由于没有明确的监督范围、内容和程序,使人大对司法的监督处于无序状态,无形中一种不稳定的因素影响着司法制度的实施,致使个别本来在最高法院已败诉的案件,通过人大组织再度翻案,法院不得不反复审理,最高法院的判决长时间得不到执行。

尽管人大监督对审案质量的提高起到积极作用,但不能否认不当的监督给司法人员提高办案效率等带来的诸多不便。

(三)法院内部机构设置不合理司法机构设置和审判组织设置不合理,主要表现在:1.从法院各部门之间关系看,多年来,法院内设置了一些党委、纪委、监察室等部门对法院审判活动进行监督,虽然他们的监督程序不同,但方式、内容大致雷同。

这些重叠的监督机构,相互交叉的权力运用,必须相互碰撞、磨擦,使得法院监督工作很难理顺。

2.从法院上下级关系来看,下级法院有问题主动请示上级法院,上级法院主动地对下级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具体指导,本属正常职责范围,但问题的关键是监督的含义没有真正搞清楚,导致了在司法实现中上级法院直接干预下级法院具体案件的审理,造成了上下级法院对案情的沟通。

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讲,法律规定的“二审终审制”实际上变成了一审制,当事人的上诉权成为有其名无其实。

3.从法官同审判委员会的关系上看,我国采取审判委员会制和合议案,合议制所形成的决议是以法院名义做出的,庭审往往成为走过场、没有决断权的法官参庭审案,而有决断权的领导却不参庭审理,这样审判结果与法官个人关系不大,其个人职业责任性、能力很难体现。

三、完善我国司法独立的措施1、加强人大监督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的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它产生,对它负责并受它监督,人大对司法进行监督显然有其宪法依据。

但并不是说无论什么样的人大监督都合理合法,人大监督有法律依据,司法独立同样如此,不能为了行使人大监督权就可以违反司法独立的原则,这样行使监督权不仅与法无据,而且违反了法律规定,成为法所不容的非法监督。

要是人大发现法院或法官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确有违法行为,可以建议追究有关人的法律责任,但并不能对案件进行任何的指示。

在我国,监督权是人大的重要职权之一,其主要内容是对“一府两院”实施宪法和法律、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虽然人大在一定程度上确实履行了监督职责,但力度远远不够,存在许多问题,主要体现在:监督机构不健全,对监督的保障没有制度化,监督队伍的素质不够理想。

”因此,要尽快进行监督立法,建立专门的监督机构,确立监督责任。

人大对司法的监督又必须遵守一定的规则。

其监督的具体范围包括:(1)听取并审议法院的工作报告,并可经过讨论做出相应的决议;(2)对法院的工作进行询问和质询;(3)对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4)人大及其代表有权接待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3]。

但是,人大应避免直接对案件进行审查;不应该对案件的处理提出建议或决定;严防支持一方当事人对抗已生效的判决;防止个人或团体利益受到案件影响的代表对该案件的审理进行监督;避免通过决议等形式把上述做法合法化,或直接撤销,变更法院的判决。

2. 改革现有的法院人事管理机制和法官制度司法不独立、不公正和腐败既有法院外部制度的原因,也有法官制度和法官自身的原因。

改革现有的法院人事管理机制和法官制度,首先应将法院的人事管理与地方组织人事部门分离,归由法院系统。

将法院工作人员分为两类,一类为勤务人员,由法院直接向社会招聘;另一类即为法官,基层法院法官由国家向社会公开招考,符合法定条件的,由人大任命为法官。

中级以上法院的法官从下一级法院的优秀法官中产生。

以后的升、降、免职等均按《法官法》由法院直接按程序办理。

同时,制定严格的、高标准的法官任职条件,淘汰不合格法官,精化法官队伍,保证法官队伍的高素质和高层次;提高法官待遇,增强法官抵御物质诱惑的能力。

与此同时,司法工作人员必须提高司法工作的中立性,这主要体现在司法工作人员的职业意识和审理案件时,应当有自己的主见,不受外界的影响和干扰。

这种中立性,体现在诉讼活动或刑罚执行活动中,就是要避免先入为主,坚持司法独立的同时,也要求司法工作人员依据自己的职业道德、专业水平,公平、公正、不偏不倚地审理案件。

如果司法工作人员不能坚持中立性,往往就会造成被动,或者犯下低级错误。

类似的案件如1976年的伯纳德.博格曼诉美国案中,特别检察官海恩斯在当地媒体上披露了自己关于地区法院弗兰克尔法官判决的声明,并表示了强烈的不满。

在没有确切证据证明州法院米利亚法官是否知道这一声明并影响案件的公正判决上,律师最终通过质证使法官承认他看过了这篇文章,使米利亚法官陷入了被动的局面[4]。

3.转变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方式,实行党司分开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在发挥党的领导作用的同时坚持司法独立原则,很重要一点就是应先理顺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体制,做到地方党委不再干预司法工作。

将原来法院内部的党组织改设成党委,取消地方各级党委和政法委。

中央政法委领导下一级法院党委,以此类推,上一级法院党委领导下一级法院党委,地方党委不再干预司法工作。

而且,党委职责要明确,各法院上下级党委和法院内部党委的领导应该是政治性领导,党委不能以党委或个人名义直接参与案件审理,影响司法机关独立审案。

同时,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应由事务性领导转化为政治性领导,并且对这种领导方式用法律形式对其权限、范围、方法及程序规范化、系统化,明确各级党委的职责是确保司法工作任务完成,指导司法工作者发挥积极主动精神,保证司法机关公正行使法律,独立行使职权等,以保证司法独立原则的有效实施。

四、结论在加强司法独立的同时也应当看到,司法独立是一个渐进的过程,中国的司法独立与司法公正也需要一个“发育”时期。

在这个时期中,可以适当限制司法的独立性,加强对司法的监督和制约,使得法院和法官的行为即使不符合理性,也较容易得以纠正,使之危害较小。

中国是一个社会主义国家,在司法改革方面,尤其是司法独立,理应做得比西方国家要好以显示出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

在探索司法独立的过程中,我们应当采取渐进的方式,切记过激;同时还要借鉴法治国家的经验。

我相信,在制度和理论的保障下,中国的司法独立一定会取得更大的进步。

参考文献〔1〕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7.〔2〕参见《宪法》,周叶中主编,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12月出版,第329页。

〔3〕邓建宏.强化人大监督职能浅论[J].现代法学,1998. 第123页〔4〕参见《最好的辩护》,[美国]艾伦·德肖微茨著,唐交东译,法律出版社1994年出版,第168至17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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