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保险保障基金暂停缴纳计算标准

合集下载

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4年第16号

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4年第16号

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正文:----------------------------------------------------------------------------------------------------------------------------------------------------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4年第16号)《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2月2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主席吴定富二00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保障基金的缴纳、管理和使用,保障保单持有人利益,有效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九十七条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包括中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

本办法所称保险保障基金,是指根据《保险法》,由保险公司缴纳形成,按照集中管理、统筹使用的原则,在保险公司被撤销、被宣告破产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本办法第二十条认定的情形下,用于向保单持有人或者保单受让公司等提供救济的法定基金。

本办法所称保单持有人,是指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的情形下,对保单利益享有请求权的保险合同当事人,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本办法所称保单受让公司,是指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的情形下,接受其依法转让的人寿保险合同的人寿保险公司。

第三条保险保障基金分为财产保险公司保障基金和人寿保险公司保障基金。

财产保险公司保障基金由财产保险公司、综合再保险公司和财产再保险公司缴纳形成。

人寿保险公司保障基金由人寿保险公司、健康保险公司和人寿再保险公司缴纳形成。

第四条保险保障基金的管理和使用遵循公开、合理、有效的原则。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做好信托业保障基金筹集和管理等有关具体事项的通知-银监办发〔2015〕32号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做好信托业保障基金筹集和管理等有关具体事项的通知-银监办发〔2015〕32号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做好信托业保障基金筹集和管理等有关具体事项的通知正文:----------------------------------------------------------------------------------------------------------------------------------------------------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做好信托业保障基金筹集和管理等有关具体事项的通知银监办发〔2015〕32号各银监局,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中国信托业协会,中国信托业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为切实做好信托业保障基金(简称保障基金)筹集、管理等有关工作,根据《信托业保障基金管理办法》(银监发〔2014〕50号)(简称《基金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现就有关具体事项通知如下:一、保障基金的认购时间(一)各信托公司应于2015年4月1日前按年初报送银监会的2014年末未经审计的母公司净资产余额的1%认购保障基金,并将认购资金缴入中国信托业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保障基金公司)在托管银行开立的专用账户。

该部分认购资金不再根据2014年末经审计的净资产余额多退少补。

以后年度,以各信托公司上年度末经审计的母公司净资产余额为基数动态调整,多退少补。

(二)2015年4月1日起新发行的资金信托,按新发行金额的1%计算并认购保障基金。

信托公司应于2015年7月15日前将上季度认购资金缴入保障基金公司在托管银行开立的专用账户。

以后每个季度结束后,信托公司在与保障基金公司按季度核对后,应按上季度新发行资金信托新增规模的1%认购保障基金,并将认购资金缴入保障基金公司在托管银行开立的专用账户。

(三)2015年4月1日起新设立的财产信托,按信托公司实际收取报酬的5%计算并认购保障基金。

信托公司应于2015年7月15日前将上季度认购资金缴入保障基金公司在托管银行开立的专用账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投资连结保险万能保险精算规定的通知-保监寿险[2007]335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投资连结保险万能保险精算规定的通知-保监寿险[2007]335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投资连结保险万能保险精算规定的通知正文:----------------------------------------------------------------------------------------------------------------------------------------------------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投资连结保险万能保险精算规定的通知(保监寿险〔2007〕335号)各寿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健康保险公司:为保护被保险人利益,规范投资连结保险、万能保险业务发展,我会修订了投资连结保险、万能保险的精算规定,现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附之《投资连结保险精算规定》、《万能保险精算规定》(以下简称“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二、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关于印发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精算规定的通知》(保监发〔2003〕67号)之《个人投资连结保险精算规定》、《个人万能保险精算规定》(以下简称“原规定”)废止。

三、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各公司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报备投资连结保险产品和万能保险产品。

2007年10月1日前,各公司按照原规定报备的投资连结保险产品和万能保险产品可以继续销售,并可以执行原规定有关要求。

2007年10月1日后,投资连结保险业务应当按照本规定有关要求进行投资账户评估、投资单位定价和提取责任准备金;万能保险业务应当按照本规定有关要求设立万能账户、决定结算利率和提取责任准备金。

2007年10月1日后,不符合本规定的投资连结保险产品和万能保险产品不得销售。

特此通知附件:1、投资连结保险精算规定2、万能保险精算规定二○○七年三月二十六日附件1:投资连结保险精算规定第一部分适用范围一、本规定适用于个人投资连结保险和团体投资连结保险。

第二部分风险保额二、除本条第二款规定情形外,个人投资连结保险在保单签发时的死亡风险保额不得低于保单账户价值的5%。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规范短期健康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规范短期健康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规范短期健康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01.11•【文号】银保监办发〔2021〕7号•【施行日期】2021.01.1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保险其他规定正文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短期健康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1〕7号各保险公司、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为规范各保险公司短期健康保险业务经营管理行为,切实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经银保监会同意,现就规范短期健康保险业务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规范的短期健康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向个人销售的保险期间为一年及一年以下且不含有保证续保条款的健康保险。

团体保险业务除外。

二、保险公司开发设计的短期健康保险产品,应当以提升人民群众的健康保障水平,满足多层次、多样化的健康保障需求为目标,不断扩大健康保障与健康管理服务的覆盖面。

保险公司开发的短期健康保险产品应当在保险条款中对保险期间、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理赔条件、退保约定,以及保费交纳方式、等待期设置,保险金额、免赔额、赔付比例等产品关键信息进行清晰、明确、无歧义的表述。

三、保险公司开发的短期健康保险产品中包含续保责任的,应当在保险条款中明确表述为“不保证续保”条款。

不保证续保条款中至少应当包含以下内容:本产品保险期间为一年(或不超过一年)。

保险期间届满,投保人需要重新向保险公司申请投保本产品,并经保险人同意,交纳保险费,获得新的保险合同。

保险公司不得在短期健康保险产品条款、宣传材料中使用“自动续保”“承诺续保”“终身限额”等易与长期健康保险混淆的词句。

四、保险公司应当科学合理确定短期健康保险产品价格。

产品定价所使用的各项精算假设应当以经验数据为基础,不得随意约定或与经营实际出现较大偏差。

保险公司可以根据不同风险因素确定差异化的产品费率,并严格按照审批或者备案的产品费率销售短期个人健康保险产品。

保险公司 保险保障基金缴纳标准

保险公司 保险保障基金缴纳标准

保险公司保险保障基金缴纳标准保险公司是为了保障投保人在意外事件发生时获得经济赔偿而设立的经济机构。

在保险业务经营中,为了保障保险责任的充分履约,保险公司往往会向保监会及相关银行、机构缴纳一定比例的保险保障基金。

下面将详细介绍保险公司保险保障基金缴纳标准。

保险保障基金是为了保证投保人在投保人投保期间内(即保险责任发生时)能够按照约定获得财产损失的赔偿。

这一基金由保险公司按照一定比例缴纳,并由保监会进行管理和监督。

保险保障基金的缴纳标准主要由以下几个方面决定:1. 企业的规模和风险等级:保险公司的规模和风险等级是决定保险保障基金缴纳标准的重要因素。

规模较大、风险等级较高的保险公司需要缴纳较高比例的保险保障基金。

2. 保险公司的经营状况:保险公司的经营状况也是保险保障基金缴纳标准的考量因素之一。

如果保险公司的经营状况良好,没有发生过重大赔偿事件,那么其缴纳的比例相对较低;反之,如果保险公司的经营状况较差,有过重大赔偿事件,那么其缴纳的比例会相对较高。

3. 对保险公司的风险评估:保监会会对保险公司进行定期的风险评估,以确定保险公司的风险等级,并据此确定保险保障基金的缴纳标准。

一般来说,风险等级较高的保险公司需要缴纳较高比例的保险保障基金。

4. 监管机构的要求和政策:保监会作为保险业的监管机构,根据行业的发展和政策的调整,可以对保险保障基金的缴纳标准进行相应的调整。

保险公司需要根据监管机构的要求和政策调整自己的保险保障基金缴纳标准。

需要注意的是,保险保障基金的缴纳标准不是固定的,可能会根据企业的经营状况和监管机构的要求进行调整。

对于保险公司来说,合理缴纳保险保障基金是保证履行保险责任、提高服务质量的重要举措。

监管机构也应该根据行业的发展和风险变化合理调整保险保障基金的缴纳标准,确保保险行业的健康稳定发展。

保险保障基金是保险公司履行保险责任的重要保证,其缴纳标准需要根据企业的规模、风险等级、经营状况等进行合理确定。

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

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

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1【发布单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发布文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2号【发布日期】 -09-11【生效日期】 -09-1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文件来源】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2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共同制定了《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吴定富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部长谢旭人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周小川二○○八年九月十一日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保障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保障保单持有人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维护金融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在境内依法登记注册的中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保险保障基金,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本办法规定缴纳形成,在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下,用于救助保单持有人、保单受让公司或者处理保险业风险的非政府性行业风险救助基金。

本办法所称保单持有人,是指在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的情形下,对保单利益依法享有请求权的保险合同当事人,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本办法所称保单受让公司,是指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的,接受该保险公司依法转让的人寿保险合同的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

第四条保险保障基金分为财产保险保障基金和人身保险保障基金。

财产保险保障基金由财产保险公司缴纳形成。

人身保险保障基金由人身保险公司缴纳形成。

第五条保险保障基金以保障保单持有人利益、维护保险业稳健经营为使用原则,依法集中管理,统筹使用。

第六条设立国有独资的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保障基金公司),依法负责保险保障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的通知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的通知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05.08•【文号】银保监办发〔2020〕39号•【施行日期】2020.05.0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各银保监局,各财产保险公司:现将《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监管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办法》实施后,保险公司如不符合第四条、第五条要求的,应于过渡期内逐步降低融资性信保业务的未了责任余额,妥善有序消化存量业务,融资性信保业务总体未了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办法》印发之日的余额。

过渡期为《办法》印发之日起6个月。

过渡期满后,保险公司仍不符合第四条、第五条要求的,不得开展融资性信保业务。

2020年5月8日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监管办法为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进一步加强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以下简称信保业务)监管,规范经营行为,防范化解风险,促进信保业务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办法所称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是指以履约信用风险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信用保险的信用风险主体为履约义务人,投保人、被保险人为权利人;保证保险的投保人为履约义务人,被保险人为权利人。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银保监会批准设立的财产保险公司;所称专营性保险公司,是指经银保监会批复的直保业务经营范围仅限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的财产保险公司。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信保业务,是指保险公司为借贷、融资租赁等融资合同的履约信用风险提供保险保障的信保业务。

本办法所称合作机构,是指在营销获客、风险审核、催收追偿等信保业务经营过程中的相关环节,与保险公司开展合作的机构。

第二条保险公司经营信保业务,应当坚持依法合规、小额分散、风险可控的经营原则。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保险业监管指标》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保险业监管指标》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保险业监管指标》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1998.09.11•【文号】银发[1998]432号•【施行日期】1998.09.1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0)第12号--废止《关于恢复国内保险业务和加强保险机构的通知》等38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发布日期:2010年9月29日,实施日期:2010年9月29日)废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保险业监管指标》的通知(银发〔1998〕432号)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各保险公司:为反映各保险公司的经营业绩、财务状况,预测各保险公司发展趋势,及时对保险公司的风险程度作出判断,我行制定了《保险监管指标》(以下简称《指标》)。

现将《指标》及其说明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保险监管指标按反映对象分为非寿险业务指标、寿险业务指标、资金运用指标、财务状况指标四类。

非寿险业务指标主要用于监测财产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和短期健康保险业务。

寿险业务指标主要用于监测长期寿险业务和长期健康险业务。

资金运用指标主要用于监测各类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状况。

财务状况指标主要用于监测各类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和保险公司财务状况。

二、保险监管指标按性质分为约束性指标与关注性指标。

约束性指标是指保险公司的指标值必须在规定的指标值以内,否则即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监管部门将视其情节轻重及造成的影响给予处罚并责令其纠正。

关注性指标是指保险公司的指标值以在设定的范围内为宜,如果超过设定的范围,并不一定表示保险公司有违规行为或财务状况恶化,但监管部门要对该公司进行跟踪调查,结合其他相关指标综合分析,必要时可要求该公司作出合理的解释。

三、这套《指标》适用于中资保险公司和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资保险公司分公司和再保险公司可参照适用。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