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关于代位权纠纷案件的8条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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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求偿相关法律规定(3篇)

代位求偿相关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代位求偿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时,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求偿制度旨在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促进经济秩序的稳定。

以下将详细阐述我国代位求偿的相关法律规定。

二、代位求偿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三、代位求偿的适用条件1.存在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必须对债务人享有合法的债权,且该债权已到期,但债务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

2.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债务人未在合理期限内行使自己的到期债权,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

3.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的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的行为导致债权人无法实现其债权,造成实际损失。

4.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债权存在法律上的优先性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债权之间应当存在法律上的优先性,即债权人的债权优先于债务人的债权。

四、代位求偿的程序1.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债权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求偿诉讼,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2.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人民法院在接到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求偿诉讼后,应当依法受理。

3.人民法院调查取证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可以对债务人的债权进行调查取证,了解债务人的债权状况。

4.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确认债权人的代位求偿权。

5.执行判决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

五、代位求偿的效力1.代位求偿权成立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债权人的代位求偿权后,债权人可以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关于代位权纠纷的56条裁判规则

关于代位权纠纷的56条裁判规则

代位权纠纷是指在法律关系中,代理人在代理过程中侵害了委托人的利益或者违反了代理合同规定,导致委托人要求代理人承担责任的法律关系。

针对代位权纠纷的裁判规则显得尤为重要。

下面我们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实践总结出的56条裁判规则,以期能够为类似案件的裁判提供指导。

一、代理人行为具有违法性或者违规性的,委托人要求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二、代理人行为未构成侵害委托人利益的,委托人请求法院撤销委托合同并要求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代理人在代理过程中未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和指示办理相关事务,致使委托人利益受损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委托人的诉讼请求。

四、代理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采取行动而未采取行动,致使委托人利益受损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委托人的诉讼请求。

五、代理人在代理过程中未尽到应当尽到的义务,致使委托人利益受损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委托人的诉讼请求。

六、代理人故意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据,导致委托人利益受损的,委托人可以要求代理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七、代理人对委托人的财产或者身份信息进行非法使用,致使委托人利益受损的,委托人可以要求代理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八、代理人代理的事务与委托事项明显不符,且因此导致委托人利益受损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委托人的诉讼请求。

九、代理人以欺骗、胁迫的方式迫使委托人签订代理合同,导致委托人利益受损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代理合同,并支持委托人的赔偿请求。

十、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存在明确的代理合同,并且代理行为因委托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委托人的诉讼请求。

十一、代理人在代理过程中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导致委托人利益受损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委托人的诉讼请求,且可能涉及刑事责任的追究。

十二、委托人在代理人代理的事务中明知代理行为有违法行为,但为了追求利益而默许或者纵容代理行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委托人的诉讼请求。

十三、代理人未经委托人授权私自篡改、伪造或者变造授权文件,致使委托人利益受损的,代理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委托人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8年8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八月二十一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为正确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第二条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

第三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王某等与刘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等与刘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等与刘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分家析产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07【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1548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谷绍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某;刘某;张某【当事人】王某刘某张某【当事人-个人】王某刘某张某【代理律师/律所】姜瑞花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李嘉康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陈艳北京希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姜瑞花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李嘉康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陈艳北京希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姜瑞花李嘉康陈艳【代理律所】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北京希仁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本院观点】根据另案执行异议之诉生效判决,涉案房屋权属被确认为张某与王某共同共有。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共同共有第三人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撤诉维持原判执行异议查封扣押冻结【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23 01:04:42王某等与刘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1548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瑞花,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北京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某。

审理经过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张某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21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谷绍勇独任审理。

上诉人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瑞花,被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到庭参加诉讼。

最高院抵销裁判规则五则

最高院抵销裁判规则五则

最高院抵销裁判规则五则1.法定抵销权已经有效成立的情况下,如抵销权的行使不存在不合理迟延之情形,综合实体公平及抵销权的担保功能等因素,法院应认可抵销的效力案例要旨双方债务均已到期属于法定抵销权形成的积极条件之一。

该条件不仅意味着双方债务均已届至履行期,同时还要求双方债务各自从履行期届至到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时间段,应当存在重合的部分。

在上述时间段的重合部分,双方债权均处于没有时效等抗辩的可履行状态,“双方债务均已到期”之条件即为成就,即使此后抵销权行使之时主动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亦不影响该条件的成立。

因被动债权诉讼时效的抗辩可由当事人自主放弃,故在审查抵销权形成的积极条件时,当重点考察主动债权的诉讼时效,即主动债权的诉讼时效届满之前,被动债权进入履行期的,当认为满足双方债务均已到期之条件;反之则不得认定该条件已经成就。

抵销权的行使不同于抵销权的形成。

作为形成权,抵销权的行使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我国法律并未对法定抵销权的行使设置除斥期间。

在法定抵销权已经有效成立的情况下,如抵销权的行使不存在不合理迟延之情形,综合实体公平及抵销权的担保功能等因素,人民法院应认可抵销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9年第4期(总第270期)案号:(2018)最高法民再51号2.不同主体之间产生的不同法律关系所涉及的款项纠纷不能相互抵销案例要旨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可以自行根据其意思表示规定借款的用途及目的,但借款合同属于独立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因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款项纠纷与借款合同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同法律关系中所涉及到的款项纠纷不能相互抵销。

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559号3.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案例要旨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代位权之诉的法律案例(3篇)

代位权之诉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原告:张三,男,30岁,汉族,某市某区居民,个体经营者。

被告:李四,男,35岁,汉族,某市某区居民,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王五,女,28岁,汉族,某市某区居民,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案情简介:张三与李四、王五系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该公司成立于2010年,主要从事某行业产品的研发与销售。

由于公司经营不善,截至2022年,公司已连续两年亏损,累计债务达1000万元。

张三作为公司股东,持有该公司10%的股份,但其并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

在此期间,张三得知李四和王五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司资金,用于个人消费,导致公司债务进一步加重。

张三多次与李四、王五协商,要求其归还挪用资金,但双方协商未果。

无奈之下,张三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李四、王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 李四、王五是否挪用公司资金?2. 若李四、王五挪用公司资金,其是否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 张三是否具备提起代位权之诉的主体资格?三、法院判决经审理,法院认为:1. 关于李四、王五是否挪用公司资金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张三提供的证据,李四、王五在任职期间,确实存在挪用公司资金的行为,且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

2. 关于李四、王五是否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但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李四、王五挪用公司资金,导致公司债务加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李四、王五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 关于张三是否具备提起代位权之诉的主体资格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代位行使公司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他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的人提起诉讼。

代位追偿实务法律规定(3篇)

代位追偿实务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代位追偿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的权利而损害债权人利益时,债权人可以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以保障其债权得到实现的一种法律制度。

我国《民法典》合同编中规定了代位权制度,旨在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经济秩序。

本文将围绕代位追偿的实务法律规定进行探讨。

二、代位追偿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第八百零七条:“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的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可以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第八百零八条:“债权人代位行使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

债务人接到通知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第八百零九条:“代位权行使的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第八百一十条:“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有效;(二)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尚未到期或者虽然已到期,但债务人未履行债务;(四)代位权行使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德。

”三、代位追偿的实务法律规定1.代位权的行使范围根据《民法典》合同编第八百一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这意味着,债权人只能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而不能超出其债权范围。

2.代位权的行使条件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有效。

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债权人的债权已经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

(2)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

债务人应当履行其对第三人的权利,但因其怠于行使权利,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

(3)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尚未到期或者虽然已到期,但债务人未履行债务。

债权人的债权尚未到期或者虽已到期,但债务人未履行债务,这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条件。

代位求偿权法律规定(3篇)

代位求偿权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代位求偿权,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况下,为了保障自己的债权实现,可以向债务人的债务人行使请求权的一种法律制度。

在我国《民法典》中,对代位求偿权有明确的规定,旨在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

本文将从代位求偿权的概念、法律规定、行使条件、程序以及法律效力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二、代位求偿权的概念代位求偿权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况下,依法向债务人的债务人行使请求权,以实现债权的一种权利。

简而言之,就是债权人在债务人无力偿还债务时,可以向债务人的债务人请求偿还债务。

三、代位求偿权法律规定1.《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可以依法向债务人的债务人行使代位权,请求其履行债务。

”2.《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二)债务人应当向第三人履行债务;(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务人存在清偿能力。

”3.《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债权人提起诉讼的,应当提供下列证据:(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二)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三)债务人应当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四)债务人的债务人存在清偿能力。

”4.《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后,应当通知债务人和债务人的债务人。

债务人和债务人的债务人应当参加诉讼。

”5.《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代位权诉讼,应当依法判决。

判决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履行债务。

判决债务人的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履行债务。

”四、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条件1.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

这是代位求偿权行使的前提条件,如果债务人已经履行了到期债务,则债权人无权行使代位求偿权。

2.债务人应当向第三人履行债务。

这是指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债务人应当向第三人履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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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关于代位权纠纷案件的8条裁判规则015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一批裁判文书。

本期天同码,我们挑选其中一份关于代位权纠纷的裁判文书,结合以往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相关典型案例,探讨同类案例的裁判规则。

关注天同诉讼圈(微信号:tiantongsusong),相互分享,促进同行交流,共同为中国诉讼技术提升和法治环境改善而努力!文/天同律师事务所知识管理主管陈枝辉本期导读﹝中国裁判文书网:最新典型裁判案例﹞1.次债务人应对所欠债务人债务是否清偿负举证责任——次债务人应对所欠债务人到期债务是否清偿及以何种方式清偿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同类典型案例裁判规则﹞2.次债务的代物清偿约定未履行,不影响代位权行使——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存在以代物清偿方式清偿债务的约定,若次债务人未实际履行,债权人仍有权行使代位权。

3.次债务数额是否确定,不影响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债务人债务到期后,对到期次债务的展期行为无效。

债务人与次债务人间债务数额是否确定,不影响代位权行使。

4.代位诉讼开始后,债务人无权再处分次债务人债权——代位权诉讼程序开始后,债务人即丧失了主动处分次债权的权利,次债务人如果履行义务,只能向代位权人履行。

5.次债务人拒不提供相关证据时,次债务额如何认定——代位权行使不一定要经过诉讼、仲裁,只要是明确的债权即可,次债务人拒不举证时,由法院结合相关证据认定。

6.代位权人有权诉请确认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合同无效——在债务人无法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债权人可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债务人与次债务人所签合同无效,以行使代位权。

7.代位权行使,以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债权为前提——在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因双方实际抵扣行为而消灭的情况下,债权人向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8.债务人享有确定到期债权,是代位权诉讼成立前提——在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是否享有到期债权的事实不确定的情况下,债权人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不应支持。

规则详解﹝中国裁判文书网:最新典型裁判案例﹞1.次债务人应对所欠债务人债务是否清偿负举证责任——次债务人应对所欠债务人到期债务是否清偿及以何种方式清偿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标签:代位权⊙代位权成立⊙举证责任案情简介:2009年,生效判决判令投资公司归还贸易公司委托理财款及其他费用共计7100万余元。

2011年,贸易公司以银行于2007年分别与投资公司、海运公司签订《委托存款协议》、《委托贷款合同》为由,起诉银行及海运公司代位偿还债务。

海运公司以其2008年向银行发出的解释函复印件予以抗辩,该函称“由于投资公司已关闭,为解决委托贷款偿还问题,我们联系了其海外投资方信托公司,并通过各自的海外投资方以货物和服务的形式结清了此笔贷款。

故我公司已不再对此笔贷款负有任何偿还责任”。

一审法院以投资公司对海运公司的债权是否合法、有效存在无法确认为由,判决驳回贸易公司诉讼请求。

贸易公司不服上诉,要求海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

法院认为:①海运公司、银行及投资公司三方于2007年签订《委托存款协议》、《委托贷款合同》,明确约定委托存款及贷款事宜,且当事人对款项已实际贷出均无异议,故本案应重点查明海运公司是否及依何种方式履行了《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

②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1款、第2款,海运公司应对履行《委托贷款合同》或该合同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但海运公司在本案一审过程中的举证存在如下问题:(1)根据海运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信息,其股东为两个国内的自然人,并无海外投资方;(2)所谓海运公司的海外投资方亦应以工商登记注册资料等予以证实,但海运公司并未提供海外投资方及与其之间控股关系的证明文件;(3)投资公司成立于2002年,于2011年7月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但标注2008年的解释函却主张投资公司在当时已关闭,该等事实并无任何证据证明;(4)信托公司解释函为复印件;(5)海运公司、信托公司均未进一步举证证明货物或服务的履行事实;(6)投资公司在解释函出具时并未被吊销营业执照,并无证据证明作为债权人的投资公司认可了通过各自海外投资方以货物或服务方式清偿《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债权债务;(7)海运公司、投资公司及各自的海外投资方均为独立法人,该等履行方式即便属实,海运公司仍应举证证明此等履行方式符合中国相关法律并能导致其还款义务得以解除;(8)银行直至2011年6月仍在向海运公司发出贷款欠息通知书,与海运公司有关还款义务已履行的主张明显矛盾。

可见,海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故本案应认定海运公司与投资公司有关《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债权债务仍合法有效存在。

③海运公司还款义务为金钱给付,不属于投资公司的专属债权,符合《合同法》第7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1条规定的债权人代位求偿的情形与条件,故贸易公司的代位权成立。

④一审判决银行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贸易公司在上诉状中未将银行列为被上诉人且其仅明确要求海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故应认定其放弃了对银行的追偿。

贸易公司二审庭审中要求银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已超过法定上诉期,故不予审理。

判决海运公司向贸易公司支付总额不超过71594040.49元的款项。

实务要点: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应对所欠债务人到期债务是否清偿及以何种方式清偿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应认定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仍合法有效存在。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四终字第31号“某贸易公司与某海运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见《杭州萧山国贸大厦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港龙国际海运有限公司、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陆效龙,审判员奚向阳、杨兴业),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50204)。

﹝最高人民法院同类典型案例裁判规则﹞2.次债务的代物清偿约定未履行,不影响代位权行使——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存在以代物清偿方式清偿债务的约定,若次债务人未实际履行,债权人仍有权行使代位权。

标签:代位权⊙代位权成立⊙出资责任⊙代物清偿案情简介:1998年,成都开发公司与实业公司签订《债权债务清算协议书》,约定实业公司将其享有的商贸中心项目用地土地使用权以评估价3400万余元抵偿其所欠成都开发公司的等额债务,但该抵偿协议未实际履行。

2002年和2006年的生效法律文书分别认定:四川开发公司拖欠国土局土地征用费2100万余元;成都开发公司设立四川开发公司时出资不实,应在注册资金不实的2100万余元范围内对国土局承担责任。

2006年11月,国土局提起代位权诉讼,诉请实业公司履行成都开发公司对国土局所负2100万余元债务。

法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四川开发公司与成都开发公司均系国土局债务人,国土局对四川开发公司和成都开发公司债权均属合法且已确定。

依成都开发公司与实业公司所签《债权债务清算协议书》,双方协议以土地作价清偿债务的约定构成了代物清偿法律关系。

依民法基本原理,代物清偿作为清偿债务方法之一,系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之清偿,以受领权人现实受领给付为生效条件,在新债务未履行前,原债务并不消灭,当新债务履行后,原债务同时消灭。

本案中,成都开发公司与实业公司虽约定代物清偿,但因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故双方原有金钱债务并未消灭,实业公司仍对成都开发公司负有3400万余元金钱债务。

据此,实业公司是成都开发公司的债务人,进而系国土局的次债务人。

依《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因成都开发公司既未向国土局承担注册资金不实的赔偿责任,又未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实业公司主张已到期债权,致使国土局债权未能实现,已构成《合同法》第73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故国土局有权代位行使成都开发公司基于《债权债务清算协议书》而对实业公司享有的合法金钱债权,但该代位权行使范围应以其对成都开发公司的债权即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为限,故判决实业公司向国土局支付2100万余元,上述给付义务履行后,国土局与成都开发公司、国土局与四川开发公司、成都开发公司与实业公司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实务要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存在以代物清偿方式清偿债务的约定,因代物清偿协议系实践性合同,若次债务人未实际履行,则次债务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原金钱债务并未消灭,债权人仍有权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210号“某国土局诉某开发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见《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武侯分局与招商(蛇口)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港招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海南民丰科技实业开发总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审判长王闯,审判员李京平,代理审判员王富博),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2:298);另见《申请再审人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武侯分局与被申请人招商(蛇口)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成都港招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海南民丰科技实业开发总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载《商事审判指导·商事裁判文书选登》(201201/29:224)。

3.次债务数额是否确定,不影响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债务人债务到期后,对到期次债务的展期行为无效。

债务人与次债务人间债务数额是否确定,不影响代位权行使。

标签:代位权⊙债务数额⊙借款合同⊙次债务具体数额案情简介:工艺品公司在银行申请向国外设备卖方开立信用证,银行为此垫付2000万余元,因工艺品公司一直未予偿还,又将其对涤纶厂的到期债权再次延长履行期达8年之久,银行提起代位权诉讼。

一审判决后,涤纶厂以其设备资产向工艺品公司抵债,并以次债务金额不确定为由提出抗辩,否定银行的代位权。

法院认为:债务人工艺品公司既未积极向债权人履行到期债务,又未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主张其对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而在其债权到期后,通过签订延期还款协议的方式,将还款时间延长8年之久,明显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属于《合同法》第73条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行为,该延期还款协议应认定无效。

债务人与次债务人间具体债务数额是否确定,并不影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因在诉讼中,次债务人可向债权人行使抗辩权。

工艺品公司虽在二审中承认违约,但因其在代位权诉讼中处于第三人地位,其是否违约,应由法院认定。

从本案事实看,工艺品公司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并不构成违约。

一审判决后,涤纶厂与工艺品公司达成的以资产抵债协议无效,不能产生导致本案终结的法律后果,因为进入代位权诉讼程序后,债务人即丧失了主动处分其对次债务人债权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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