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社部发〔2009〕40号
关于印发《公务员辞去公职规定(试行)》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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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公务员辞去公职规定(试行)》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6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事)厅(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局:现将《公务员辞去公职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实施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二00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公务员辞去公职规定(试行)第一条为规范公务员辞去公职工作,保障机关与公务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务员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辞去公职,是指公务员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申请终止与任免机关的任用关系。
公务员辞去公职后,不再具有公务员身份。
第三条公务员辞去公职,应当依照法定的情形、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四条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去公职:(一)在涉及国家秘密等特殊职位任职或者离开上述职位上满国家规定的脱密期限的;(二)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且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三)正在接受审计、纪律审查,或者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辞去公职的情形。
第五条公务员辞去公职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公务员向任免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公务员辞去公职申请表》;(二)任免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审核;(三)任免机关审批,作出同意辞去公职或者不同意辞去公职的批复,同意辞去公职的应当同时免去其他所任职务;(四)任免机关将审批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务员所在单位和申请辞去公职的公务员,并将同意辞去公职的批复送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公务员辞去公职申请表》和同意辞去公职的批复等存入本人档案。
第六条任免机关应当自接到公务员辞去公职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审批,其中对领导成员辞去公职的申请,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九十日内予以审批。
第七条经批准辞去公职的公务员,离职前应当办理公务交接手续,必要时按照规定接受审计。
对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发布《建设工程劳动定额》行业标准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发布《建设工程劳动定额》行业标准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公布日期】2009.01.08
•【文号】人社部发[2009]10号
•【施行日期】2009.03.0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标准化
正文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发布《建设
工程劳动定额》行业标准的通知
(人社部发〔2009〕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厅(局)、建设厅(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保障部、建设局:
现发布《建设工程劳动定额》推荐性行业标准,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以前年度相关行业标准。
标准名称及编号见附件。
本标准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组织出版发行。
附件:《建设工程劳动定额》行业标准名称及编号一览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九年一月八日附件:
《建设工程劳动定额》行业标准名称及编号一览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做好失业动态监测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做好失业动态监测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日期】2009.11.18•【文号】人社部发[2009]152号•【施行日期】2009.11.1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正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做好失业动态监测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5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保障局:根据就业促进法关于“建立失业预警制度”的规定和国务院《关于做好当前经济形势下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9〕4号)关于“建立失业动态监测制度”的要求,决定在全国建立失业动态监测(企业岗位动态监测,以下称失业动态监测)制度。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建立失业动态监测制度的重要性建立失业动态监测制度,对企业岗位变化情况实施动态监测,是贯彻落实就业促进法的重要内容,是加快建立失业预警制度的重要基础性工作,对更好地把握经济形势变化对就业、失业的影响,有针对性地采取预防和调控失业的政策措施,进一步促进就业和稳定就业具有重要意义。
各地要充分认识建立失业动态监测制度的重要性,采取有效措施,把工作做实做好。
要通过开展失业动态监测,及时、准确掌握监测企业岗位增减情况,为分析判断监测地区就业失业形势提供信息支持,提高宏观决策的针对性和科学性。
二、认真把握工作要求,扎实开展监测工作各地要按照“突出重点、稳步实施”的要求,在充分做好相关准备工作的基础上,尽快开展监测工作,监测内容和具体操作方法应简便易行,注重实效。
在确定监测企业时,应在本地区经济发展和就业总量中有一定代表性的行业中进行选择,监测数据要客观反映所选监测企业岗位变化情况,同时要与其他相关统计数据对比分析,确保质量。
在认真完成规定监测任务的同时,鼓励各地创造性地开展工作,创新工作方法,逐步完善监测内容。
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

司法部
准入类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5
注册会计师
财政部
准入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
6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 检验人员资格
生态环境部
准入类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0号)
7
民用核设施操纵人员 资格
生态环境部、 国家能源局
准入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保障部
准入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建房〔1995〕147号)
12
造价工程师
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 运输部、水利部、人力
资源社会保障部
准入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建人〔2018〕67号)
13
注册城乡规划师
自然资源部、人力资源 社会保障部、相关行业
业资格
资源社会保障部 评价类 《通信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暂行规定》(国人部发〔2006〕10号)
6
备注
序号 职业资格名称
实施部门 (单位)
资格 类别
设定依据
38
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 工业和信息化部、人力
业技术资格
资源社会保障部
水平 评价类
《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考试暂行规定》(国人部发〔2003〕39号)
27
广播电视播音员、主 持人资格
广电总局
28 新闻记者职业资格
国家新闻出版署
准入类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准入类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新闻出版总署令2009年第44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7.31•【字号】浙政发[2009]50号•【施行日期】2009.07.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浙政发〔2009〕50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近些年来,全省各地认真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有关政策法规,全面推进工伤保险工作,较好地维护了职工的合法权益。
截至2008年底,全省工伤保险参保人数达1261.8万人,超额完成了省政府提出的“参保缴费人数力争达到1200万人”的工伤保险扩面阶段性目标任务。
但是,当前在工作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因国际金融危机影响,工伤保险扩面工作难度加大;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前因工伤事故或患职业病形成的工伤人员和工亡人员供养亲属(以下简称“老工伤”人员)的工伤待遇,在部分用人单位不能得到及时足额的保障;职工因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伤害被认定或视同为工伤的,其待遇支付办法还不够完善等。
为进一步加强工伤保险工作,完善工伤保险政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进一步扩大工伤保险覆盖面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积极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影响,突出工作重点,采取有力措施,努力巩固和扩大前一阶段工伤保险扩面成果,有效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切实保障工伤职工及时足额享受工伤待遇。
要进一步推进尚未参保的建筑施工、矿山开采、危险化学品生产等高风险行业企业职工参加工伤保险。
全面启动商贸、餐饮、住宿、文体、娱乐等各类服务业企业职工参保工作,争取在两年内基本实现有相对稳定劳动关系的职工全部参加工伤保险。
及时做好国家和我省为扩大内需新建的道路交通、水利设施等大型建设项目和各地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新增的劳动用工尤其是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实现建设项目启动与职工工伤参保同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业务经办规程的通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业务经办规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日期】2016.06.22•【文号】人社厅发〔2016〕94号•【施行日期】2016.09.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业务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厅发〔2016〕9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为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做好进城落户农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关系转移接续工作的办法》(人社部发〔2015〕80号)要求,规范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经办工作,我们制定了《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业务经办规程》(以下简称《规程》)。
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可结合本地流动就业人员实际情况和管理服务能力,细化完善《规程》。
有关情况请及时向我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报告。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2016年6月22日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业务经办规程第一条为统一规范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业务办理流程,根据《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人社部发〔2009〕191号)和《关于做好进城落户农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关系转移接续工作的办法》(人社部发〔2015〕80号),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适用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流动就业时跨制度、跨统筹地区转移接续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的业务经办。
第三条本规程所称经办机构是指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本规程所称参保(合)凭证是各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计生委监制要求填写和打印的凭证(附件1)。
第四条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前,参保人员或其所在用人单位到基本医疗保险关系所在地(以下简称“转出地”)经办机构办理中止参保手续,并按规定提供居民身份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开具参保(合)凭证。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_财政部文件[2009]117号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文件人社部发[2009]177号关于调整国家信访局信访岗位津贴实施范围和标准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事)厅(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财务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财务部门:经国务院批准,决定调整国家信访局信访岗位津贴实施范围和标准。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将“国家信访局信访岗位津贴”更名为“信访工作人员岗位津贴”。
二、信访工作人员岗位津贴的实施范围,限于各级信访部门和各单位信访部门执行公务员工资制度的专职信访工作人员。
三、信访工作人员岗位津贴标准,从事信访一线业务的工作人员每人每月235元,其他信访工作人员每人每月130元。
四、信访工作人员岗位津贴列入工资统发,按月发放。
调离信访工作岗位或离退休的人员,从调离或离退休的下个月起停发岗位津贴。
五、各地区、各部门不得擅自扩大信访工作人员岗位津贴实施范围和提高津贴标准。
各级信访部门要提出一线信访工作岗位和其他信访工作岗位的具体意见,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事)、财政部门备案。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事)、财政部门要做好监督检查工作。
六、信访工作人员岗位津贴所需经费,按现行管理体制和财务隶属关系,分别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负担。
七、调整国家信访局信访岗位津贴实施范围和标准,从2010年1月1日起执行。
2004年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国家信访局信访岗位津贴标准的通知》(国人部[2004]33号同时废止)。
八、本通知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此件不公开)主题词:人力资源工资通知抄送:党中央各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各民主党派中央、各人民团体人。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09]116号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正文:----------------------------------------------------------------------------------------------------------------------------------------------------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09〕11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事、劳动保障)厅(局)、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应对金融危机稳定就业局势的一系列政策措施,指导各地结合机构改革大力加强公共就业服务,做好当前局势下稳定就业和扩大就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有关规定,现就进一步加强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建设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指导意见: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加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建设。
公共就业服务体系的职能是实施就业政策和人才政策,对城乡所有劳动者提供公益性就业服务,对就业困难群体提供就业援助,对用人单位用人提供招聘服务,对就业与失业进行社会化管理,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基本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事务代理等。
二、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公共就业服务体系由各级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筹管理。
各地在整合人才市场和劳动力市场过程中,要进一步加强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做到工作不断、队伍不散,充分利用现有公共就业服务资源,发挥原有服务机构的优势,进一步明确工作职责,合理确定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人员编制,充实人员力量,规范机构名称,统一服务标准,加强组织建设,进一步完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
三、原地方人事、劳动保障部门的就业(人才)服务管理机构进行合并,理顺职能,明确职责,强化对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网点的统筹规划,推进各项公共就业服务制度的落实和服务流程、服务体系的统一,统一规划建设公共就业服务信息网络,落实财政保障等问题,统筹组织指导辖区内各类公共就业(人才)服务实体开展服务活动。
人社部发[2009]42号
关于统筹实施引导高校毕业生到农村基层服务项目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4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事、劳动保障)厅(局)、教育厅(教委)、财政厅(局)、团委: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9]3号)精神,为进一步加强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继续实施和完善中央有关部门引导高校毕业生到农村基层服务项目(以下简称各专门项目),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各专门项目主要包括:中央组织部牵头组织的“选聘高校毕业生到村任职工作”、教育部牵头组织的“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师特设岗位计划”、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组织的高校毕业生“三支一扶”计划、共青团中央组织的“大学生志愿服务西部计划”等项目。
二、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财政部、共青团中央,在就业工作部际联席会框架下建立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部际协调机制。
办事机构设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在研究确定计划、组织报名选聘、安排工作岗位、出台优惠政策等方面进行沟通协调.各专门项目主管部门不变,仍按现有方式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就业工作联席会框架下也要相应建立由组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财政、团委等部门组成的部门协调机制,并明确相关职责,在组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指导下统筹组织实施工作。
三、各专门项目高校毕业生的工作、生活补贴按照现在各专门项目毕业生所从事的岗位,可参照本地乡镇机关从高校毕业生中新录用公务员、事业单位从高校毕业生中新聘用工作人员试用期满后工资收入水平确定标准,按月发放。
在艰苦边远地区工作的,按规定发放艰苦边远地区津贴.现有项目中高于此标准的,按现行标准执行.四、各专门项目高校毕业生在服务期间,未参加社会保险的,从2009年起,按照当地规定,参加相应社会保险。
其中在建立补充医疗保险制度的地方,应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为其办理补充医疗保险。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卫生部关于印发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的指导意见
体实施�
三, 绩效工资总量和水平的核定
(一 )公共卫生与基 层医疗卫 生事业单 位绩效工资总量 由相当 于单位工 作人员上年度 12 月份基 本工资的 额度和规范后的 津贴补 贴构成�绩效工资水平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 财政 部门按照 与当地事业单位 工作人 员平均工 资水平相衔接的 原则核 定, 各地结合本地实际确定具体核 定办法� (二 )县级以上人力 资源社会
措施, 充分体现了 党中央 , 国务院 对广 大公共卫生与基 层医疗卫生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关心, 对于保 障和改善卫生人员工资待遇, 建立 保障公平效率的长效激励机制, 提 高公共医疗卫生公益服务水平, 促 进公 共卫生与基层医 疗卫生事业 发展, 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 公共卫生与 基层医疗 卫生事 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 涉及这些单 位广大卫生人员的切身利益, 社会 关注, 政策性强 � 地方各级人民政 府人力资源社 会保障 , 财政 , 卫生 部门一定要高度重视, 在当地党委
]
号
和政府 的领导下, 周密部署, 认真 组织实施�要把公共卫生与基层医 疗卫生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 同 深 化医药卫生体制 改革特别是实 行基本药物制度 , 加强队伍建设和 事业单 位编制 , 人事 , 财务管理等 其他配套改革相结合, 妥善处理各 方面关系, 切实研究解决好实施中 出现的问题, 遇到重大问题要及时 向三部门报告�要有针对性地进行 正面引导, 认真做好政策解释和思 想政治工作, 确保这项工作平稳顺 利进行 � 二 �� 九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卫生部 关于印发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 实施绩效工资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人社部发 [
各省 , 自治 区, 直辖市 人力资 源社 会 保障 (人事 ) 厅 (局 ) , 财 政厅 (局 ) , 卫 生厅 (局 )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 事 局, 财务局, 卫生局, 国务院各有关 部 委人事, 财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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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做好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
统筹管理工作的通知
人社部发〔2009〕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保障)厅(局),新疆建设兵团劳动保障局:
为进一步完善工伤保险制度,切实保障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前因工伤事故或患职业病形成的工伤人员和工亡人员供养亲属(以下简称“老工伤”人员)的合法权益,减轻企业负担,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现就做好将“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老工伤”人员纳入统筹管理的重要意义
“老工伤”人员是我国社会保障制度转轨过成中形成的特殊群体。
目前大多数“老工伤”人员集中在原计划经络时期的国有大中型企业,特别是一些高风险行业中。
近几年,随着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不断完善,“老工伤”人员实行单位自我保障、分散管理所带来的问题日益突出。
不同企业和不同时期“老工伤”人员待遇上存在较大差异。
特别是存在着一些困难企业无力支付“老工伤”人员的相关待遇等现象,难以保证“老工伤”人员的权益。
积极稳妥地将这部分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社会化统筹管理,不仅有利于保护“老工伤”人员的切身利益,也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而且,对进一步完善工伤保险制度,切实保障工伤职工的权益,减轻用人单位负担,促进工伤保险制度健康持续发展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认真做好“老工伤”人员纳入统筹管理的资金筹集工作
资金筹集是妥善做好“老工伤”人员统筹管理工作的重要因素。
各地要结合实际,对解决“老工伤”人员纳入统筹管理的资金需求进行认真评估和测算,可以采取工伤保险基金、用人单位和政府“三家抬”的方式,多渠道落实筹措。
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余较多的地区,要直接将“老工伤”人员纳入统筹管理。
工伤保险基金结余较少、资金困难较大的地区,可以在分析测算的基础上,协商用人单位通过一次性缴费或适当提高费率的方法加以解决。
对于经营困难无力缴费的国有企业,特别是破产改制企业遗留的“老工伤”人员费用,各地要加强与政府有关部门的协调,通过政府支持等多渠道筹集资金加以解决。
三、妥善处理“老工伤”人员纳入统筹管理工作中政策衔接问题
“老工伤”问题形成时间跨度达,人员构成复杂,管理分散,切实做好相关政策的衔接和管理模式的转变,是妥善处理“老工伤”问题的关键。
特别是对伤残发生时间较长的“老工伤”人员资格的确认、纳入统筹管理前后待遇项目和标准的衔接等问题,
各地要在尊重历史的前提下,区别不同情况,制定相关措施,妥善加以解决。
在工作重点上,要优先解决“老工伤”人员较为集中、问题比较突出的行业和关闭破产等企业的问题。
在应纳入统筹的待遇项目上,能够一次性全部纳入统筹管理的要一次性纳入;一次性全部纳入有困难的,可采取分项目纳入、分步骤实施方式。
本通知下发后,各地对新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在办理参保手续时,应将已有的工伤人员按照本通知要求和参保统筹地区有关规定一并纳入统筹管理。
四、加大工作力度,认真组织实施
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对“老工伤”人员纳入统筹管理工作的领导,认真贯彻科学发展观和中央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的精神,将解决“老工伤”问题作为改善民生、减轻企业负担的大事,积极协调相关部门,认真组织实施。
各地要抓紧部署“老工伤”人员纳入统筹管理工作。
凡尚未制订解决“老工伤”人员纳入统筹管理办法的地区,要在2009年6月底前。
制订本地区解决“老工伤”人员问题的办法并报部工伤保险司备案。
各地要在2009年底之前,将大部分“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在2010年底前实现将“老工伤”人员统一纳入社会化统筹管理的工作目标。
我部将就各地解决“老工伤”人员纳入统筹管理的工作进展情况进行督查。
各地在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请及时与部工伤保险司联系。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