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监办发【2009】1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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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建立和完善信息科技风险管理工作联系机制及相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建立和完善信息科技风险管理工作联系机制及相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建立和完善信息科技风险管理工作联系机制及相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9.02.27•【文号】银监办发[2009]58号•【施行日期】2009.02.2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建立和完善信息科技风险管理工作联系机制及相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办发〔2009〕58号)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中信银行、中国光大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邮政储蓄银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公司:为了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科技风险管理,提高应急处置响应速度,建立和完善信息科技风险管理工作联系制度,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指定一到两名处级干部作为信息科技风险管理工作联系人。

联系人职责:(一)作为信息科技风险应急联络人,在紧急情况下接收银监会的电话风险提示等信息。

(二)按照银监会信息科技风险监管部门的要求催办报送有关资料,起到本机构与银监会信息科技风险管理联系工作的桥梁作用。

二、报送本机构信息科技风险防范三道防线的有关人员情况,即:信息科技管理、信息科技风险管理、信息科技审计等三项工作分管行领导(公司领导)、部门负责人的有关情况。

三、请各银行业金融机构于3月10日前报送联系人(附件一)和相关负责人(附件二)的有关情况。

四、以上人员若有变化请及时向银监会报告变更情况。

请各银监局参照本通知做好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相关工作。

附件:1.信息科技风险管理工作联系人情况表(略)2.信息科技风险防范相关负责人情况表(略)二○○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印发《关于中小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市场准入政策的调整意见(试行)》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印发《关于中小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市场准入政策的调整意见(试行)》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印发《关于中小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市场准入政策的调整意见(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9.04.16•【文号】银监办发[2009]143号•【施行日期】2009.04.1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印发《关于中小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市场准入政策的调整意见(试行)》的通知(银监办发〔2009〕143号)各银监局,各股份制商业银行:现将《关于中小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市场准入政策的调整意见(试行)》印发给你们,请各银监局及时转发至辖内各银监分局、各城市商业银行。

在实施过程中如有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银监会。

特此通知。

二○○九年四月十六日关于中小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市场准入政策的调整意见(试行)为促进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更好地服务地方经济和中小企业发展,增强服务辐射功能,现对中小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的市场准入政策做以下调整:一、已在省会(首府)城市设有分行的股份制商业银行,在该城市所在省(自治区)内的其他城市再申请设立下设分行和支行,不再受数量指标控制。

城市商业银行在法人住所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设立分支机构,不再受数量指标控制。

股份制商业银行和城市商业银行在同城设立支行,不受数量指标控制。

二、符合第一条第一、二款的行政许可事项,改由拟设地银监局受理、审批,审批结果应抄报银监会并抄送属地银监局。

三、不再对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设立分行和支行设定统一的营运资金要求,由各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根据业务发展和资本管理需要统筹调节、配置。

四、各股份制商业银行和城市商业银行应根据自身发展、管理水平和拟设分支机构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内经济金融发展状况科学制定分支机构设立规划。

经属地银监局初审同意,报银监会审核总体规划。

凡列入总体规划的事项,由拟设地银监局根据申请机构的风险状况和经营状况,结合当地经济金融发展情况,审批对单家机构的分支机构设立事项,不再报银监会审签,也不再征求属地银监局的意见。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自查发现案件责任追究实行区别对待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自查发现案件责任追究实行区别对待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邮政储蓄银行,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为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自查发现案件,有效发挥案件这种机在案件防控工作中的作用,决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自查发现案件的责任追究实行区别对待政策。

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实行自查发现案件责任追究区别对待政策的基本规定(一)本通知所称自查发现案件,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在日常经办业务和经营管理中,通过内部相互监督、管理监督、内审监督和检查监督等途径发现异常情况或线索,并采取得当措施,自行揭露的案件。

(二)本通知所称案件责任,是指发生案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上级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以下简称有关人员)在所发生案件中应负的主要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

(三)银行业金融机构自查发现案件责任追究区别对待政策只适用于自然人作案,不适用于涉嫌单位犯罪的案件。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自查发现案件的情形(一)在业务流程中,关联岗位员工发现异常情况或案件线索,经反映举报并采取后续措施发现的案件。

(二)在业务流程中,通过流程监督机制或IT系统预警功能发现异常情况或案件线索,经向相关部门负责人或本机构负责人报告并采取后续措施发现的案件。

(三)业务流程或工作部门的负责人,在日常管理监督或通过岗位轮换、强制休假等措施发现异常情况或案件线索,经向本机构负责人报告并采取后续措施发现的案件。

(四)在本机构组织的全面检查、专项检查或本机构内审监察部门在常规性、突击性检查中发现异常情况或案件线索,经本机构负责人研究并采取后续措施发现的案件。

(五)在上级机构组织的全面检查、专项检查或上级机构内审监察部门在常规性、突击性检查中发现异常情况或案件线索,责成或会同该机构采取后续措施发现的案件。

(六)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银行业监管机构(以下简称监管机构)的部署,在组织开展全面检查或专项检查中发现异常情况或案件线索,经机构负责人研究并采取后续措施发现的案件。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中小商业银行公司治理的指导意见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中小商业银行公司治理的指导意见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中小商业银行公司治理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9.01.19•【文号】银监办发[2009]15号•【施行日期】2009.01.1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中小商业银行公司治理的指导意见(银监办发〔2009〕15号)各银监局,各股份制商业银行:为促使中小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并以此促进商业银行健康发展,根据商业银行公司治理建设实践和有关法律、法规,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商业银行应清晰界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及高级管理层(以下简称三会一层)的职责边界,做到各负其责、各尽其职、相互配合,不越位、不缺位。

商业银行应明确三会一层的职责范围,建立和完善三会一层的议事规则和决策程序,以有效制衡和确保效率为原则,重点明确股东大会与董事会、董事会与高级管理层、董事长与行长、监事会与独立董事以及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的责权划分,确保决策机构、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三者的有效制衡和配合,提高决策效率。

商业银行应完善公司治理信息报告制度,明确高级管理层或有关部门向董事会、监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报告信息的种类、内容、时间和方式等,确保银行董事、监事及其专门委员会能够及时、准确地获取各类信息。

二、商业银行应根据银行资产规模、业务复杂程度和股东结构等情况,合理确定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的人数、结构,并为其配备必要的履职资源,提高董事会决策的科学性和有效性。

董事会应重点关注和审定银行发展战略、风险管理战略、资本管理战略和中长期发展规划,并监督上述战略和规划的落实;同时督促高级管理层及时制定重大风险管理制度和风险管控流程,动态了解和把控银行的总体风险及主要风险。

董事会应明确各专门委员会的职责分工,专门委员会应建立高效的工作机制,增强董事会内部的协同性。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息报送内容和要求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息报送内容和要求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息报送内容和要求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0.02.01•【文号】银监办发[2010]31号•【施行日期】2010.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息报送内容和要求的通知(银监办发〔2010〕31号)各银监局(西藏、青海、宁夏、宁波、厦门银监局除外),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为适应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业务发展的需要,加强对资产公司商业化业务运作的监管,进一步规范、明确资产公司和属地银监局非现场监管信息的报送工作,现就资产公司非现场监管信息报送内容和要求通知如下:一、报送内容(一)资产公司总公司向银监会报送内容及频率。

1.基本情况。

按季度报送公司发生的重大变动事项,包括内部组织机构调整、公司、部门、办事处、全资及控股公司负责人变动等事项。

按年度报送公司在岗总人数以及总公司和办事处各自的在岗人数。

2.业务情况。

按季度分别报送政策性处置和商业化业务中再贷款、债券及其他融资的还本付息情况。

按季度报送公司《政策性债转股情况统计表》(含军工及有色金属债转股情况)。

除按《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建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三项业务统计报告制度的通知》(银监办通〔2005〕66号)要求报送统计报表外,按季度报送商业化收购、委托资产处置、追加投资、托管清算、资本金和持有金融机构股权情况分析报告。

按季度报送资产公司重大业务事项信息,内容包括项目原值在人民币等值1亿元以上的重大资产项目的收购、处置情况,委托资产原值在人民币等值1亿元以上的委托代理及单笔业务收入在人民币等值1000万元以上的其他中间业务明细情况,以及出资金额在人民币等值5000万元以上的重大投资活动明细情况等。

商业银行客户信息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摘录

商业银行客户信息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摘录

附:商业银行客户信息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摘录一、综合类监管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二百五十三条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

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对单位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科技非现场监管报表》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科技非现场监管报表》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科技非现场监管报表》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9.12.07•【文号】银监办发[2009]399号•【施行日期】2009.12.0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科技非现场监管报表》的通知(银监办发〔2009〕399号)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各省级农村信用联社:为实现对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科技持续、有效监管,贯彻落实“管法人、管风险、管内控、提高透明度”的审慎监管理念和“风险为本”的监管原则,把信息科技风险纳入银行总体风险监管框架,银监会制定了《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科技非现场监管报表》(以下简称《非现场监管报表》,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

银监会将于近期组织开展该报表填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报表主要内容《非现场监管报表》是银监会全面收集和监测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化建设情况及信息科技风险状况,及时识别和防范信息科技风险,实现对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科技风险持续监管的基础和关键。

按照报送频度分类,非现场监管报表包括年度报表14张、季度报表6张、实时报表7张和年度报告1张,覆盖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科技规划、信息化建设、信息科技治理、信息科技风险管理、信息安全、业务连续性、审计等内容。

二、总体要求本次报表填报工作时间紧,工作量大,复杂程度高,各银监局要高度重视,制订切实可行的工作计划,做好相关准备工作,加强对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督促、指导和协调,推进《非现场监管报表》的报送工作。

各相关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当对这项工作高度重视,采取有力措施,落实监管要求。

一是要充分认识《非现场监管报表》填报工作的重要意义。

《非现场监管报表》的制定,填补了我国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科技监管的空白,是银监会实施信息科技持续、有效监管的重要举措。

银监部门案件防控有关制度

银监部门案件防控有关制度

银监部门案件防控有关制度一、防范操作风险的“十三条”意见(一)高度重视防范操作风险的规章制度建设。

对无章可循或虽有规章但已不适应当前业务发展和基层行实际管理情况的,上级行应进行专门研究,及时制订或修订。

对于基层行和有关部门就规章制度建设提出的问题,总行要认真研究,及时解决,不得延误。

对有章不循的,要将责任人调离原岗位,并严肃处理。

(二)切实加强稽核建设。

要不断完善稽核体制,充实稽核力量,加强对稽核队伍的培训,提高政治业务素质。

业务主管部门和稽核部门应对业务单位,特别是基层业务单位组织实施独立的、交叉的突击检查,同时,要建立对疑点和薄弱环节的持续跟踪检查制度;总行及相关上级行要对跟踪检查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评价,要强调有效性、严肃性和独立性。

(三)加强对基层行的合规性监督。

对权力过大而监督管理又不到位的基层行,要重点加强监督,促其及时整改;要强加对权力的监管和监控,防止权力滥用和监督缺位。

(四)订立职责制,明确总行及各级分支机构的责任,形成明确的制度保障。

各级管理人员特别是各行主要负责人和分管的高管人员,要认真履责,敢抓敢管,以身作则。

对出现大案、要案,或措施不得力的,要从严追究高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责任,并相应追究稽核部门及人员对检查发现的问题隐瞒不报、上报虚假情况或检查监督整改不力的责任。

反复发生大案要案,问题长期得不到有效解决的单位,要从严追究有关高管人员和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

1(五)坚持相关的行务管理公开制度。

对薄弱环节要定期自我评估,并请外审机构进行独立评估。

要进一步扩大社会和新闻舆论对银行的监督。

对已发生的大案,可以披露的,要加强信息披露工作,及时详细介绍整改规划和具体措施,正确引导公众舆论,争取主动。

通过公众监督,防止银行懈怠操作风险管理,防止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和滥用权力。

各行高管人员要分工合作,一级抓一级,并注意对基层的抽检,到问题多的地方去,深入调查研究,帮助基层解决问题。

(六)建立和实施基层主管轮岗轮调和强制性休假制度,并确保这一安排纳入总行及各级分支机构的人事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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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自查发现案件责任追究实行区别对待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邮政储蓄银行,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
为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自查发现案件,有效发挥案件责任追究在案件防控工作中的作用,决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自查发现案件的责任追究实行区别对待政策。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实行自查发现案件责任追究区别对待政策的基本规定
(一)本通知所称自查发现案件,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在日常经办业务和经营管理中,通过内部相互监督、管理监督、内审监督和检查监督等途径发现异常情况或线索,并采取得当措施,自行揭露的案件。

(二)本通知所称案件责任,是指发生案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上级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以下简称有关人员)在所发生案件中应负的主要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

不包括作案嫌疑人及有关人员在案件中应负的刑事责任。

(三)银行业金融机构自查发现案件责任追究区别对待政策只适用于自然人作案的案件,不适用于涉嫌单位犯罪的案件。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自查发现案件的情形
(一)在业务流程中,关联岗位员工发现异常情况或案件线索,经反映举报并采取后续措施发现的案件。

(二)在业务流程中,通过流程监督机制或IT系统预警功能发现异常情况或案件线索.经向相关部门负责入或本机构负责人报告并采取后续措施发现的案件。

(三)业务流程或工作部门的负责人,在日常管理监督或通过岗位轮换、强制休假等措施发现异常情况或案件线索,经向本机构负责人报告并采取后续措施发现的案件。

(四)在本机构组织的全面检查、专项检查或本机构内审监察部门在常规性、突击性检查中发现异常情况或案件线索,经本机构负责人研究并采取后续措施发现的案件。

(五)在上级机构组织的全面检查、专项检查或上级机构内审监察部门在常规性、突击性检查中发现异常情况或案件线索,责成或会同该机构采取后续措施发现的案件。

(六)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银行业监管机构(以下简称监管机构)的部署,在组织开展
全面检查或专项检查中发现异常情况或案件线索,经机构负责人研究并采取后续措施发现的案件。

(七)作案嫌疑人迫于内部监督检查、信访举报核查、岗位轮换、强制休假等措施的压力,在作案行为未暴露前,主动向本机构坦白交待发现的案件。

(八)其他情形自查发现的案件。

三、银行业金融机构自查发现案件的确认
(一)发生案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上级机构应对该案件是否属于自查发现提出意见。

监管机构应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提出的意见进行确认。

(二)发生案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第一次向上级机构报告和按照报告制度向监管机构报告案件时,认为该案件属于自查发现的,应同时提出“本案系自查发现案件的报告”。

报告应详细叙述自查发现案件的背景和过程,并提出本机构的意见,经本机构领导层集体研究通过,由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后上报。

(三)发生案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第一次报告案件时,未提出该案件属于自查发现的案件,而是在案件查处的后续报告中提出的,应在“本案系自查发现案件的报告”中着重说明延后提出的原因。

(四)上级银行业金融机构接到发案机构随案件报告报来的“本案系自查发现案件的报告”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必要时应责成有关部门实地审核,并得出相应结论。

对审查(审核)确系自查发现案件的,由审查(审核)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向负责监管发案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监管机构报告。

(五)负责监管发案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监管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工作。

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所提意见无异议的,应予肯定回复;有疑问的,应要求补充说明;认为不属于自查发现案件的,应说明否定理由予以退回。

监管机构在5个工作日内末完成核查工作的,应通知银行业金融机构延后回复,但延后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

(六)监管机构在核查工作中,对百万元以上案件、发案银行业金融机构一年之内第二次及以上发生的案件、地市级银行业金融机构(含相当级别)一年之内有三个及以上分支机构发生的同质同类案件、延后提出自查发现的案件以及有疑问的案件,应重点核查,并应视情况实地校查。

由银监分局核查的,应向银监局报备;由中小银行跨地区设立的分支机构属地监管机构核查的,应知会该分支机构的法人监管机构。

(七)银监局按照有关规定向银监会报告大案要案等重大突发事件时,如果认为该案是自查发现的案件,应附报有关材科。

四、银行业金融机构自查发现案件的责任追究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按照内部有关规章制度,负责实施案件责任的认定、处分级次
的确定和责任追究(包括经济处罚和人事调整)工作。

监管机构应根据确认的结果,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案件责任追究工作予以监督。

(二)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自查发现的案件,在追究责任时予以区别对待。

1.对确认符合本通知第二部分第(一)、(二)、(三)条情形的,可不再追究发案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人员的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并可视情况不再追究或减轻追究有关人员的直接责任。

同时,可不再追究上级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人员的主要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

2.对确认符合本通知第二部分第(四)条情形的,可不再追究发案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人员的主要领导责任,并可视情况不再追究或减轻追究有关人员的重要领导责任。

同时,可不再追究上级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人员的主要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

3.对确认符合本通知第二部分第(五)条情形的,可视情况不再追究或减轻追究发案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人员的主要领导责任。

同时,可不再追究上级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人员的主要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

4.对确认符合本通知第二部分第(六)条情形的,可视情况不再追究或减轻追究发案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人员的主要领导责任。

同时.可不再追究上级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人员的主要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并可视情况不再追究或减轻追究有关人员的直接责任。

5.对确认符合本通知第二部分第(七)条情形的,可视情况不再追究或减轻追究发案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人员的主要领导责任。

同时,可不再追究上级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人员的主要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并可视情况不再追究或减轻追究有关人员的直接责任。

(三)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审查、审技工作中,应依据事实,细分案件责任,对前款所列以外的有关人员责任及其他确有责任的人员,应依据有关规章制度,追究相应责任,不得一概免除。

(四)银行业金融机构自查发现的属于本通知第三部分第(六)条所列的案件,在对有关人员做出不再追究责任或减轻追究责任的决定前,应向属地监管机构征求意见。

监管机构有异议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重议。

(五)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处理客户投诉或与客户对账中暴露的案件、因工作人员突然失踪或非正常死亡而排查发现的案件、银行业金融机构高管人员涉嫌参与的案件、经国家有关机关或监管机构检查揭露的案件等,仍应按照有关规定问责并上追两级责任。

(六)在银行业金融机构遭受外部侵害案件(定义见《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信息统计制度>的通知》(银监办发[2009]17号))中,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人员的责任认定和追究,按照公安机关的认定处理。

五、各级监管机构的监管责任问责
(一)各级监管机构要指导和督促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深入开展案件防控工作,推动长效机制建设,遏制案件发生。

对在案件防控工作中不作为或被动应付,以至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高发频发的,要予以相关监管责任问责。

(二)各级监管机构要认真贯彻执行案件责任追究的区别对待政策,负责任地核查、确认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自查发现案件的报告。

对因未能尽职而出现重大失误的,要予以相关监管责任问责。

(三)各级监管机构要认真监督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案件责任追究工作,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弄虚作假、逃避责任追究的行为要坚决制止,情节严重的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对视而不见、默认袒护、隐瞒不报、不制止不纠正的,要予以相关监管责任问责。

六、其他要求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发生的案件,不论是否自查发现,不论有何情节,对作案嫌疑人和在案件中应负刑事责任的有关人员,都应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各种理由不移送或拖延移送的,应追究有关人员法律责任。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在自查发现案件的审查、审核工作中,应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严格程序,严格把关。

凡歪曲事实、掩盖真相、弄虚作假,导致意见错误的,应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三)发生案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认真查处案件,积极追缴涉案资金,全面整改存在的问题。

对工作不力的,即使是自查发现的案件,也应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四)银行业金融机构对自查发现的案件,应按照《银行业案件信息统计制度》的规定填报。

对隐瞒不报的,应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对于已填报为自查发现的案件,但监管机构不予确认的,或延后提出是自查发现案件的,可在次月的统计报告中调整,并由同意调整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或监管机构作出说明。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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