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行政管理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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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局行政管理法律规定(3篇)

工商局行政管理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概述工商局作为我国政府机关的重要组成部分,负责市场监督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工商局行政管理法律规定是指在我国法律体系下,关于工商局行政管理活动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工商局行政管理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工商局行政管理法律依据1. 宪法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为工商局行政管理提供了根本的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11条规定,国家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组织和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行为。

2. 法律法律是工商局行政管理的直接依据。

以下列举部分与工商局行政管理相关的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5)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6)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3. 行政法规行政法规是国务院根据法律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以下列举部分与工商局行政管理相关的行政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实施条例(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实施条例4. 部门规章部门规章是国务院各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以下列举部分与工商局行政管理相关的部门规章:(1)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若干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企业登记注册档案管理的若干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广告发布行为的通知三、工商局行政管理职责1. 企业登记管理工商局负责企业登记注册、备案、变更、注销等事务,包括:(1)设立登记:依法对设立企业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

(2)变更登记:依法对企业的变更事项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变更登记。

(3)注销登记:依法对企业的注销申请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注销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1990.08.04•【文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施行日期】1990.08.04•【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商管理综合规定,法制工作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通知》(国发〔1990〕2号),我局对1979年至1989年间制定发布的216件工商行政管理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不含批复、函复、内部授权、委托及制度)进行了清理。

认定:继续有效的工商行政管理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有126件;自行失效和应予废止的工商行政管理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有90件。

现予公布。

局长刘敏学1990年8月4日附: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一、现行有效的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099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财政部关于商标注册费使用问题的通知(81)工商总字101号1981.7.1010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颁发商标核转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85)工商262号1985.12.2010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布《商标印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85)工商263号1985.12.2110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调整商标业务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86)工商13号1986.1.1610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新闻出版署关于报纸杂志名称作为商标注册的几项规定工商标字(1987)第20号1987.2.610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改进商标规费收缴办法的通知工商标字(1987)第101号1987.5.1310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布商标代理组织的通知工商标字(1988)第8号1988.1.1410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布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通知工商标字(1988)第9号1988.1.1410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布修改的商标注册申请等书式的通知工商标字(1988)第10号1988.1.1410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实行商标注册用商品国际分类的通知工商标字(1988)第200号1988.9.1510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继续开展整顿酒类商标工作的通知工商标字(1989)第52号1989.3.211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指定商标代理组织的通知工商标字(1989)第59号1989.3.1411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具体办法工商标字(1989)第276号1989.9.2211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适用《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2)项规定的答复工商标字(1989)第293号1989.10.2211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停止在酒类商品上使用香槟或CHAM-PAGHE字样的通知。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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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第三章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职权! 或者依据当事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违法行为 ! 应当立案 #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 同时附上相关的
人的申诉 " 控告等途径发现 " 查处违法行为 # 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 # 材料 $ 检举材料 " 申诉材料 " 控告材料 " 上级机关交办或者有关 部门移送的材料 " 当事人交代的材料 " 监督检查人员的检查报 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 $ 以下简称局长 ! 含副 告等 % ! 局长 ! 下同 % 批准 ! 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 第十 五 条 第十六条 立 案 后! 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 收 集" 办案人员调查案件 ! 不得少于两人 # 办案人员 调取证据 ! 必要时 ! 依照法律 " 法规的规定 ! 可以进行检查 # 在调查取证时 ! 应当出示办 案 人 员 执 法 身 份 证 件 及 县 级 以 上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证明文件 # 第十七条 办案机关需委托其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 调查 " 取证的 ! 必须出 具 书 面 委 托 证 明 ! 受委托的工商行政管 理机关应当积极予以协助 # 第十八条 据& 一% 书证 ’ $ 二% 物证 ’ $ 三% 证人证言 ’ $ 办案机关对案件进行调查! 应当收集以下证
第二章
第 四条 除外 % 第五条


行政处罚 由 违 法 行 为 发 生 地 的 县 级 以 上 ! 含县
级# 下同 "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 % 法律 $ 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县! 区" 市! 地$ 州"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本辖 $

行政管理制度流程

行政管理制度流程

行政管理制度流程
行政管理制度流程是指政府及相关机构在日常工作中,按照规定的程序和程序实施各种管理活动的过程。

行政管理制度流程包括立法、制定政策、规划、执行、监督等环节。

立法是行政管理制度的第一步,通过立法程序制定法律、法规、规章等文件,为行政管理活动提供法律依据。

制定政策是为政府机构制定具体措施和行动计划的过程。

规划是指制定长期、中期和短期的发展规划,为政府实现各项目标提供指导和保障。

执行是行政管理制度的核心环节,政府机构根据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按照程序和规定的程序,对各项管理活动进行实施。

监督是对执行过程进行监督和评估,确保行政管理活动的合法性、公正性和效率性。

行政管理制度流程的规范化和科学化对于政府机构的运行和决
策具有重要意义。

可以使政府机构在各项管理活动中更加有效地运作,提高工作效率和管理水平,提高政府的服务水平和人民的满意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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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工商行政管理制度(二篇)

2024年工商行政管理制度(二篇)

2024年工商行政管理制度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完善常态化监督制度,保证各项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____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执法监督,是指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本机关及其派出机构、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检查、评议、督促、纠正等活动。

本规定所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包括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执法监督制度,完善执法监督程序,强化执法监督手段,积极探索执法监督的有效途径和方式,加强对各项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制约。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法制机构是主管执法监督的工作部门,在本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领导下,负责____、协调、指导和实施执法监督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其他有关机构应当依照其职责规定,做好相关领域的执法监督工作。

第四条执法监督应当遵循监督执法与促进执法相结合、纠正错误与改进工作相结合,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确保依法行政。

第五条执法监督的范围主要有:(一)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执行情况;(二)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和内容是否合法;(三)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四)行政执法中是否存在____、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越权执法等行为;(五)行政执法公示情况;(六)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七)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情况。

第六条执法监督主要采取以____式进行:(一)实行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报告制度;(二)实行规范性文件合法性____制度;(三)实行行政处罚案件核审、听证制度;(四)实行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管理制度;(五)实行行政复议制度;(六)实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七)实行专项执法检查制度;(八)实行法治建设评价制度;(九)实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十)实行执法监督函告制度;(十一)实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十二)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决定采取的其他方式。

常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常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常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常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常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常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常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12.10•【字号】常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施行日期】2016.02.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常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常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常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已经2015年10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费高云2015年12月10日常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制定程序,提高规章制定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备案等,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制定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

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规章。

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四条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符合法定权限,遵循法定程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二)坚持立法公开,依法保障公民有序参与;(三)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深化改革的要求,体现精简、统一、效能的精神,促进政府职能转变;(四)依法、合理地界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以及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五)符合本市实际,体现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解决地方实际问题。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负责对规章制定工作的组织领导。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组织开展规章制定的具体工作,并做好相关督促、指导和协调工作。

论行政规章及其制定程序

论行政规章及其制定程序

进入本世纪以来,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规章的活动十分频繁。

与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相比,由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规章显得内容庞杂。

从某种意义上说,现代行政机关的主要任务是制定和执行行政规章。

在我国,行政规章发挥作用的领域甚广且效能颇强。

但是,有关行政规章问题的理论研究却显得薄弱,实践中对制定程序等方面必要的法律规制更为缺乏。

笔者在此拟就我国行政规章的性质特征及其制定程序等作初步探讨。

一、行政规章的性质及特征在我国,行政规章有法律所规定的明确内容。

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规定,行政规章主要指:国务院部、委制定的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从这个范围看,我国的行政规章,应指由法律所授权的一定行政机关所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行政规章在我国属于法的渊源之一,这是勿庸置疑的。

它的理由:①行政规章对于一般行政相对人来说,是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约束力的规范。

它不同于一般的行政指导、行政建议、行政号召等,后者行政相对人只是可以接受其影响,而并不是必须予以服从。

②行政规章靠国家权力的强制力保证其实施。

如对于违反行政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法义务的当事人,有关的行政主体有权依法实行行政强制执行。

③行政规章虽不是由国家权力机关直接制定的,但是,制定行政规章的主体,都是经过我国宪法、组织法明文授权的准立法机关。

行政规章在当今各国已被公认为委任立法的产物。

④按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既须依据法律法规,同时又要参照行政规章。

将规章法定为行政审判的参考遵照,这也意味着,在我国行政规章实际上具有“参照法”的性质。

但是,行政规章毕竟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

它只属于“准法”的范畴。

我国宪法规定: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

我国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规章。

中国工商银行规章制度管理办法

中国工商银行规章制度管理办法

中国工商银行规章制度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中国工商银行(以下简称“本行”)的规章制度管理,保障本行各项业务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银行业金融机构内部控制基本规范》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规章制度,是指本行制定的、对全行员工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关于业务操作、内部管理、风险控制等方面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本行规章制度管理应遵循合法性、合规性、完整性、实用性、可操作性原则。

第四条本行设立规章制度管理委员会,负责全行的规章制度管理工作。

规章制度管理委员会由总行领导、各部门负责人组成,办公室设在总行办公室。

第二章规章制度制定第五条规章制度制定应遵循以下程序:(一)需求调研:各部门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和实际工作中遇到的问题,提出规章制度制定的需求。

(二)起草:总行相关部门根据需求调研结果,起草规章制度文本。

(三)征求意见:将起草的规章制度文本征求全行各部门的意见。

(四)审查:规章制度管理委员会对征求意见的规章制度进行审查,对制度文本进行修改完善。

(五)审批:规章制度管理委员会将审查后的规章制度提交行长办公会议审批。

(六)发布:经行长办公会议审批通过的规章制度,由总行办公室发布,并抄送全行各部门。

第六条规章制度应明确以下内容:(一)制定依据:规章制度应明确其制定的法律法规依据。

(二)适用范围:规章制度应明确其适用的业务范围、部门和人员。

(三)具体规定:规章制度应明确其具体内容,包括业务操作流程、管理要求、风险控制措施等。

(四)违规处理:规章制度应明确违反本制度的责任和处理措施。

第七条规章制度制定后,总行办公室应负责定期对全行规章制度进行清理、整合和更新,确保规章制度体系的完整性和时效性。

第三章规章制度执行与监督第八条全行员工应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对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应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四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九条总行办公室负责对全行规章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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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规章制定程序规定2008年9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4号公布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立项、规划与计划第三章起草第四章审查第五章审议、公布与备案第六章解释、修改与废止第七章清理、汇编与翻译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工商行政管理规章的制定程序,保证规章质量,提高立规效率,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和《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结合工商行政管理规章制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工商行政管理规章(以下简称规章),是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工商总局)为履行其市场监管与行政执法职责,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的,或者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权限范围内联合制定的,以工商总局令的形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审议、公布、备案、解释、修改、废止、汇编和翻译等,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规章由工商总局制定。

工商总局、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与规章相抵触。

第五条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或者“实施细则”,但不得称“条例”。

第六条制定工商行政管理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国家法制统一原则;(二)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原则;(三)职权和责任相一致原则;(四)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原则;(五)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原则。

第七条制定工商行政管理规章应当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做到结构严谨,内容完备,形式规范,条理清晰,用词准确,文字简洁,具有可操作性。

第八条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有关决定、命令的事项,其内容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

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行政强制措施等事项范围内,对实施上述事项作出具体规定的,一般应当制定规章。

法律、行政法规尚未规定的,需要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应当制定规章。

第九条工商总局法规司为工商总局的法制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承担组织规章的起草、审查、备案、解释、修改、废止、汇编、翻译等具体工作。

第二章立项、规划与计划第十条工商总局根据国家经济发展情况及市场监管工作的需要,每三年编制一次规章制定工作规划,每年年初编制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确定需要制定、修订规章的项目。

第十一条工商总局内设机构认为需要制定、修订规章的,应当在每年12月15日前,向法制机构提出立项申请。

立项申请应当说明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可行性,制定规章的基本思路和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以及起草部门、项目负责人、项目承办人、进度安排、完成时间等内容。

第十二条法制机构负责对立项申请进行审查,拟定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草案,在征求各内设机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意见后,提请工商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

第十三条年度规章制定计划应当严格执行。

法制机构负责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并通报计划执行情况。

第十四条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

拟增加的规章制定项目,由相关部门提出申请,经法制机构审查,报工商总局领导同意后列入当年规章制定工作计划。

第三章起草第十五条工商总局各内设机构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规章起草工作。

规章内容复杂、涉及若干内设机构的,工商总局可以确定由其中一个部门负责组织起草。

综合性规章,由法制机构负责起草。

特别重要的综合性规章,由工商总局组织成立专门的工作小组负责起草。

第十六条起草部门应当定期向法制机构书面报告起草工作进展情况。

起草部门应当按照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如期完成起草工作;不能如期完成的,应当向工商总局领导报告情况,说明原因,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报法制机构。

对于立规技术难度大、时间要求紧迫的立规项目,经起草部门申请,法制机构可以派员参与起草工作,提供专业支持。

第十七条起草部门可以邀请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相关单位以及有关专家、研究机构参与起草工作,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者组织起草。

起草部门拟委托有关专家、研究机构承担起草任务的,应当商法制机构后报总局领导批准。

未经批准,不得将起草工作委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八条在起草过程中,起草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立法调研,了解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研究国内外的先进经验。

起草部门开展立法调研的,应当制作书面报告。

规章内容涉及一般性问题的,起草部门应当组织召开座谈会,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涉及重大法律问题或者特殊专业技术问题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方面专家或者其他专业人员的意见。

起草的规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起草部门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起草部门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的,应当制作书面报告。

第十九条规章内容涉及工商总局其他内设机构工作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并主动协调;无法协调一致的,应当在规章送审稿的起草说明中说明情况和原因。

规章内容涉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相关单位职责或者与其关系密切的,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征求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相关单位的意见。

第二十条规章内容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职责需要对外征求意见,或者需要征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部门、国务院法制机构意见,或者需要对外立法协调的,由法制机构会同起草部门办理。

国务院其他部门起草的部门规章内容涉及工商总局职责或者与工商总局关系密切,需要征求工商总局意见的,由法制机构会同有关内设机构办理。

第二十一条起草规章应当注意与现行规章的衔接。

新起草的规章拟取代现行规章的,应当在草案中写明拟废止的规章及依据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名称、文号;新起草的规章对现行规章部分内容予以修改的,应当在草案中写明所修改的规章的名称、文号、条目或者内容,涉及的相关规范性文件,也应一并列明。

第二十二条规章起草完毕后,起草部门应当制作规章送审稿及其起草说明。

规章送审稿及其起草说明经起草部门负责人签署后报送法制机构审查。

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起草部门负责人共同签署后报送法制机构审查。

第二十三条报送规章送审稿时,起草部门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一)报送审查的报告;(二)规章送审稿正文及其电子文本;(三)规章送审稿起草说明及其电子文本;(四)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决定、命令依据;(五)其他有关材料,例如:汇总的意见、调研报告、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笔录和报告、国内外相关立法资料。

第二十四条规章送审稿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拟规范事项的现状和主要问题;(二)起草规章的指导思想与宗旨;(三)规定的主要措施及其法律法规依据;(四)对所征求意见的吸收或者处理情况;(五)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五条规章送审稿一般包括如下内容:(一)制定的目的和依据;(二)适用范围;(三)主管机关或者部门;(四)适用原则;(五)具体管理措施和办事程序;(六)行政机关与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七)法律责任;(八)施行日期;(九)其他需要规定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规章送审稿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要求的,法制机构可以要求起草部门在15日内补充相关材料。

第四章审查第二十七条规章送审稿由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审查,审查内容包括:(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原则;(二)是否符合规章制定的法定权限和程序;(三)是否符合上位法的有关规定;(四)是否与有关规章协调、衔接;(五)是否正确处理了有关机关、部门、组织和个人对规章送审稿的不同意见;(六)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七)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八条法制机构可以书面征求有关部门对规章送审稿的意见,也可以根据需要将规章送审稿发送有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规章送审稿内容涉及重大问题的,法制机构应当召开由有关组织、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规章送审稿内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存在重大意见分歧,起草部门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公布,也未举行听证会的,经工商总局批准,法制机构可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九条有关单位或者部门对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法制机构应当在审查报告中明确说明,报请工商总局局务会决定。

第三十条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机构可以予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部门:(一)不符合起草规章的基本原则的;(二)制定规章的条件尚不成熟的;(三)设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或者缺乏实践基础的;(四)规章内容涉及有关部门,起草部门未与有关部门进行协商的;(五)规章的结构或者内容存在重大缺陷的;(六)送审稿所附材料不齐全的;(七)未按规定程序办理的;(八)其他不宜报送工商总局局务会审议的情况。

被缓办或者退回的规章送审稿经起草部门修改、符合报审条件的,可按规定程序重新报送法制机构审查。

第三十一条法制机构综合各方面的意见,对规章送审稿提出审查意见。

起草部门应当根据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对送审稿进行补充与修改,形成规章草案。

法制机构对规章草案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报告,报送起草部门分管局长、法制机构分管局长审批同意,并提请工商总局局务会审议。

第五章审议、公布与备案第三十二条规章应当由工商总局局务会审议决定。

审议规章草案时,法制机构负责人就审查情况进行说明,起草部门负责人对规章草案作起草说明。

第三十三条规章草案经工商总局局务会审议后,法制机构会同起草部门根据审议中提出的修改意见对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由法制机构报请工商总局局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对审议中存在重大分歧意见未予通过的草案,由起草部门根据工商总局局务会要求,会同法制机构、有关内设机构和有分歧意见的部门再次协调、讨论,提出修改稿,经法制机构审查后,由法制机构提交工商总局局务会再次审议。

第三十四条工商总局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规章应当在草案经工商总局局务会通过并由工商总局局长签发后,送联合发布的部门会签。

由国务院其他部门主办并与工商总局联合发布的规章应当在经过法制机构的审查后,经工商总局局务会通过,由工商总局局长及联合制定部门的行政首长共同署名公布,使用主办机关的命令序号。

第三十五条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该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工商总局局长署名及公布日期。

第三十六条规章签署公布20日内,法制机构应当在工商总局网站、《中国工商报》上发布以及其他方便公众周知的途径及时发布。

第三十七条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对市场秩序造成严重影响或者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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