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份证新规原文:关于规范居民身份证使用管理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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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修改条文的通知

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修改条文的通知

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修改条文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公布日期】1992.02.27•【文号】公发[1992]9号•【施行日期】1992.02.2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户籍、身份证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发布日期:2003年6月28日实施日期:2004年1月1日)废止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修改条文的通知公发〔1992〕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经国务院批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作如下修改,现发布施行,其中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自1992年4月1日起执行。

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公民第一次领取居民身份证或者换领居民身份证,应当交纳证件工本费。

公民丢失居民身份证申报补领新证,交纳相当于证件工本费二倍的费用。

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居民身份证工本费的标准由国家物价局、财政部核定。

公民交纳的证件工本费作为地方预算收入全部上缴国库。

附:《细则》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原文公安部1992年2月27日《细则》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原文第四十四条公民第一次领取居民身份证,免交证件工本费用。

公民申报领新证,应当交纳证件工本费。

公民丢失居民身份证申报补领新证,交纳相当于证件工本费二倍的费用。

第四十五条证件工本费由财政部根据制证成本核定。

公民交纳的证件工本费作为地方预算收入全部上缴国库。

吉林省公安厅关于下发《吉林省公安机关办理户籍和居民身份证业务规范》的通知

吉林省公安厅关于下发《吉林省公安机关办理户籍和居民身份证业务规范》的通知

吉林省公安厅关于下发《吉林省公安机关办理户籍和居民身份证业务规范》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公安厅•【公布日期】2013.12.06•【字号】吉公办字〔2013〕69号•【施行日期】2013.12.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户籍、身份证管理正文吉林省公安厅关于下发《吉林省公安机关办理户籍和居民身份证业务规范》的通知吉公办字〔2013〕69号各市(州)公安局,长白山公安局,梅河口、公主岭市公安局:为进一步规范办理户籍居民身份证业务工作,有效解决群众办户口难、办居民身份证难的问题,省公安厅按照“简政放权、创新服务、强化监督、便民利民”的原则,从下放审批权限、简化办事程序手续、创新服务方式方法等方面对《吉林省公安机关办理户籍业务规范》进行了认真修改和完善,最大限度地下放审批权限,最大可能地减少群众办理户口的程序手续,最大幅度地缩短审批时限,方便了群众办事,提高了工作效率。

现将《吉林省公安机关办理户籍和居民身份证业务规范》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在工作中,要加强社会宣传,尽可能让群众了解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的程序、手续、条件和时限。

进一步强化业务培训,提高窗口民警业务知识和业务技能。

不断创新服务方式方法,严格落实首接责任制、一次性告知制度、特事特办制度,切实解决群众实际困难。

要严格办事纪律,严密监督管理,落实责任追究。

按照公安部的规定,凡是发现利用职务之便办理虚假户口的,一律予以开除;凡是被举报在办理户口业务过程中刁难群众经调查属实的,一律停止执行职务;凡是违反规定安排不具有执法资格的协管人员直接办理户口业务的,对协管人员一律予以清退,并追究派出所主要领导责任。

吉林省公安厅2013年12月6日吉林省公安机关办理户籍和居民身份证业务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省公安机关户籍、居民身份证管理规范化建设,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工作规范》等法律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一九八五年九月六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一九八五年九月六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九号公布一九八五年九月六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证明居民身份,便利公民进行社会活动,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年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正在服现役的人民解放军军人、人民武装警察,不领取居民身份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部颁发军人和武装警察身份证件。

第三条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住址。

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使用全国通用的文字填写。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同时使用本民族的文字或者选用一种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

第四条居民身份证的有效期限分为十年、二十年、长期三种。

十六周岁至二十五周岁的,发给有效期十年的居民身份证;二十六周岁至四十五周岁的,发给有效期二十年的居民身份证;四十六周岁以上的,发给长期有效的居民身份证。

第五条居民身份证由公安机关统一印制、颁发和管理。

第六条公民应当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并按照规定履行申请领取手续。

第七条华侨回国定居的,在办理户口登记手续时,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第八条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满或者登记内容有变更、更正或者证件严重损坏不能辩认时,应当按照规定申报换领新证;丢失证件的,应当申报补领。

第九条公民被征集服现役的,在办理注销户口手续时,交回居民身份证;退出现役后,发还居民身份证或者再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草案)》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草案)》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1985.06.08•【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草案)》的说明--1985年6月8日在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上公安部部长刘复之在全国实行居民身份证制度,是我国现行户口制度的一项重大改革。

为了积极慎重地实行这项改革,取得经验后在全国推行,国务院于1984年4月6日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试行条例》,并决定在北京市先行试点。

试点经验证明,这个试行条例基本上是可行的。

公安部根据北京市的试点经验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对试行条例进行了修改,并经国务院审查同意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现在,我受国务院的委托,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一、为什么要实行居民身份证制度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是1958年1月9日第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颁布的。

这个条例规定,户口登记簿和户口簿登记的事项,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的效力。

它对于完善和统一我国的户口登记制度,对于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和利益,起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但是,二十七年来,我国情况发生了很大变化。

特别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实行了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经济的政策,广泛深入地进行经济体制改革,人民群众在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各种交往大量增加。

由于社会主义民主的发展和社会主义法制的健全,在各种社会交往活动中,要求证明公民身份的事项日益增多。

据调查,城市有关单位要求证明公民身份的事项多达数十种。

例如:参加选民登记,升学,就业,办理公证,到邮局提取汇款、邮件,到信托商店寄卖物品,购买车、船、机票,外出探亲访友、旅游、投宿旅店等等,都需要出示身份证明。

目前,证明个人身份,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人、工作人员可以用工作证,城镇居民可以用《户口簿》,还可以开具介绍信。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的批复(1999)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的批复(1999)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的批复(1999)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1999.07.29•【文号】•【施行日期】1999.07.29•【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户籍、身份证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发布日期:2003年6月28日实施日期:2004年1月1日)废止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的批复(1999年7月29日)公安部:国务院批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居民身份证的编号使用公民身份号码。

”“户口登记机关在为公民办理出生登记时,按照GB11643-1999《公民身份号码》国家标准,为公编制公民身份号码。

”二、将第二条作为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居民身份证式样和制证工艺以及申领居民身份证应当填写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公民身份号码编号工作使用的《公民身份号码顺序码登记表》,由公安部制定。

”三、删去第六章,将这一章中的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办理本细则第二十条规定的事务的机关以及执行逮捕、劳动教养、刑事处罚的机关,应当在有关的记载表册中设公民身份号码栏目。

”四、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公民身份号码顺序码登记表》由户口登记机关按年度装订成册,长期保管。

”此外,还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作了章、条顺序调整和个别文字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根据本批复作相应的修正,由你部发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齐齐哈尔齐齐哈尔市居民身份证管理规定的应用

齐齐哈尔齐齐哈尔市居民身份证管理规定的应用

齐齐哈尔齐齐哈尔市居民身份证管理规定的应用《齐齐哈尔市居民身份证管理规定的应用》居民身份证是用于证明持有人身份的一种法定证件,它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

齐齐哈尔市为了规范居民身份证的管理和使用,出台了相关的管理规定,这对于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齐齐哈尔市居民身份证管理规定明确了身份证的申领条件和程序。

凡年满十六周岁的本市居民,应当自年满十六周岁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未满十六周岁的本市居民,可以由监护人代为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在申领过程中,需要提供本人的户口簿、照片等相关材料,并按照规定填写申请表。

公安机关应当自公民提交《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之日起六十日内发放居民身份证;交通不便的地区,办理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这一规定确保了居民能够及时、有序地申领到身份证,为他们的生活和工作提供便利。

其次,管理规定对于身份证的换领和补领也做出了详细的说明。

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满、公民姓名变更或者证件严重损坏不能辨认的,应当申请换领新证;居民身份证丢失的,应当申请补领。

换领和补领身份证的程序与申领相似,但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如原身份证(损坏或有效期满的情况)或者挂失声明(丢失的情况)。

在实际生活中,可能会因为各种原因导致身份证需要换领或补领,比如身份证磨损、个人信息变更等。

这时候,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能够保证居民在最短的时间内拿到新的有效证件,避免给生活带来不便。

再者,齐齐哈尔市的居民身份证管理规定强调了身份证的使用规范。

居民身份证仅限于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出借、转让。

在办理各类事务时,如银行业务、购买车票、入住酒店等,需要出示居民身份证进行身份验证。

相关单位和工作人员应当认真核对身份证上的信息与持证人是否一致,确保身份证的使用合法、合规。

如果发现冒用他人身份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的行为,将会依法受到处罚。

河南省第二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范

河南省第二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范

河南省第二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范为加强居民身份证业务管理,建立健全规范的工作运行机制,确保全省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制发工作的顺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和公安部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工作规范。

一、派出所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职责及工作规程(一)工作职责登记、核对户口资料,准确录入并维护人口信息管理系统;编制公民身份号码,对重错号进行查纠;受理居民身份证的申领、换领和补领;对不符合制证要求的制证信息进行核准、处理;核验、登记并发放居民身份证;对交回、收回和待发放的证件进行管理;依法对居民身份证进行日常管理、核查、查验。

(二)工作规程1、办证宣传。

依据《居民身份证法》,对辖区内需申领、换领居民身份证的居民,要通过多种宣传方式,告知居民到户籍所在地派出所(或指定地点)申领、换领居民身份证。

2、户口核对。

对申办人员的户口登记资料进行认真审核,确认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换证人员)、常住人口登记表、计算机录入的人口信息和公民实际情况“五个一致”后,受理群众申领、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经核对发现居民户口登记项目差错,根据户口管理规定,可当场变更、更正的,应当场变更、更正后受理;不能当场变更、更正的,告知居民提供变更、更正手续,经审核批准变更、更正后受理。

变更、更正项目要在《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户口薄》上完整记载。

3、人像采集。

对符合申领、换领、补领条件且户口登记无误的居民,按照《居民身份证制证用数字相片技术》(GA461—2004)规定的技术标准进行人像采集,并将采集到的人像信息提交到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或存储在微机内指定的文件夹、数据库中,确保人像信息与户口登记保持一致。

相片应为彩色正面免冠头像,白色背景,无边框,人像清晰,色彩还原自然、准确,中等影调反差,层次丰富,神态自然,无明显偏色,无高光、亮斑。

被采集人不得着制式服装、穿浅色上衣、戴深色镜片眼镜、戴有饰品,常戴眼镜的居民应配戴眼镜,头发蓬松超出图像裁切范围的,应动员居民予以整理。

身份证新规原文:关于规范居民身份证使用管理的公告

身份证新规原文:关于规范居民身份证使用管理的公告

身份证新规原文:关于规范居民身份证使用管理的公告一、为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便利公民进行社会活动,公民应当依法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二、公民应当依法使用居民身份证,不得出租、出借、转让居民身份证。

三、公民应当增强居民身份证安全保护意识,妥善保管居民身份证,防止丢失、被盗。

四、登记指纹信息的居民身份证可以有效防止被他人冒用,有利于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有利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公民可积极主动到公安机关申请换领登记指纹信息的居民身份证。

五、国家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居民身份证核查义务,严格落实人、证一致性核查责任。

不依法履行核查义务致使公民合法权益或公共利益遭受损害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公民应当自觉配合居民身份证核查,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六、国家机关或者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应当当场核查居民身份证的人、证一致性,不得擅自记录居民身份证记载的公民个人信息。

七、国家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擅自复卬、扫描居民身份证,不得扣留或者抵押公民的居民身份证。

公民应当坚决抵制擅自复卬、扫描居民身份证或者扣押居民身份证的行为。

九、国家机关或者有关单位要建立不良信用记录人员“黑名单” 制度,对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的个人,要列入不良信用记录“黑名单”库,并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时进行必要限制,推动落实联合惩戒机制。

十、欢迎广大群众积极向公安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检举伪造、变造、买卖、冒用居民身份证以及泄露、窃取、买卖、冒用公民个人信息等违法犯罪行为,公安机关将依法予以严厉打击。

本公告自发布之H起实施。

二O—六年七月十五日身份证新规出炉引发了整个社会的关注,身份证的使用可以说是与我们息息相关的,根据据公安部治安管理局官方微博消息,特此梳理如下:公民应当依法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公民应当依法使用居民身份证,不得出租、出借、转让居民身份证。

公民应当增强居民身份证安全保护意识,妥善保管居民身份证,防止丢失、被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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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证新规原文:关于规范居民身份证使用管理
的公告
一、为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便利公民进行社会活动,公民应当依法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二、公民应当依法使用居民身份证,不得出租、出借、转让居民身份证。

三、公民应当增强居民身份证安全保护意识,妥善保管居民身份证,防止丢失、被盗。

四、登记指纹信息的居民身份证可以有效防止被他人冒用,有利于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有利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公民可积极主动到公安机关申请换领登记指纹信息的居民身份证。

五、国家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居民身份证核查义务,严格落实人、证一致性核查责任。

不依法履行核查义务致使公民合法权益或公共利益遭受损害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公民应当自觉配合居民身份证核查,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六、国家机关或者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应当当场核查居民身份证的人、证一致性,不得擅自记录居民身份证记载的公民个人信息。

七、国家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擅自复印、扫描居民身份证,不得扣留或者抵押公民的居民身份证。

公民应当坚决抵制擅自复印、扫描居民身份证或者扣押居民身份证的行为。

九、国家机关或者有关单位要建立不良信用记录人员“黑名单”制度,对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的个人,要列入不良信用记录“黑名
单”库,并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时进行必
要限制,推动落实联合惩戒机制。

十、欢迎广大群众积极向公安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检举伪造、变造、买卖、冒用居民身份证以及泄露、窃取、买卖、冒用公民个人
信息等违法犯罪行为,公安机关将依法予以严厉打击。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身份证新规出炉引发了整个社会的关注,身份证的使用可以说是与我们息息相关的,根据据公安部治安管理局官方微博消息,特此
梳理如下:
公民应当依法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公民应当依法使用居民身份证,不得出租、出借、转让居民身份证。

公民应当增强居民身份证安全保护意识,妥善保管居民身份证,防止丢失、被盗。

登记指纹信息的居民身份证可以有效防止被他人冒用。

公民可积极主动到公安机关申请换领登记指纹信息的居民身份证。

公民应自觉配合居民身份证核查,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公民应坚决抵制擅自复印、扫描居民身份证或者扣押居民身份证的行为。

可积极检举伪造、变造、买卖、冒用居民身份证以及泄露、窃取、买卖、冒用公民个人信息等违法犯罪行为。

针对国家机关,划出5条红线,推动1项机制,5条红线。

国家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居民身份证核查义务。

不依法履行核查义务致使公民合法权益或公共利益遭受损
害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国家机关或者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应当场核查,不得擅自记录居民身份证记载的公民个人信息。

国家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擅自复印、扫描居民身份证,不得扣留或者抵押公民的居民身份证。

国家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对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居民身份证记载的公民个
人信息严格保密。

国家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对于单位内部建立的公民个人信息存储系统,要严格设定查询权限,严格控制知悉范围;要强化技术防护措施,严防信息泄露或者被窃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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