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货代提单欺诈案例分析
提单的法律适用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年,我国某外贸公司(以下简称“买方”)与外国某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卖方”)签订了一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约定由卖方将一批货物运往买方指定的目的港。
合同中约定采用国际商会(ICC)制定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coterms)中的FCA(Free Carrier)术语。
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规定适用法律。
在货物装运过程中,卖方委托某国际货运代理公司(以下简称“货运代理”)负责货物的运输。
卖方将货物运至港口后,货运代理出具了一份提单,提单上注明“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本提单适用于运输合同。
”在货物到达目的港后,买方发现货物存在损坏,遂向卖方提出索赔。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提单的法律适用问题。
具体包括以下两个方面:1. 提单是否应适用我国《海商法》;2. 若提单适用我国《海商法》,买方能否依据该法向卖方提出索赔。
三、案例分析(一)提单的法律适用1. 提单的性质与法律特征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一种证明,具有债权凭证、物权凭证和运输合同三个方面的法律特征。
在法律适用方面,提单作为一种合同凭证,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2. 提单的法律适用原则根据我国《海商法》第2条的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适用合同订立时的法律。
在合同未明确约定法律适用的情况下,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3. 本案中提单的法律适用本案中,合同未明确规定适用法律,但提单上注明“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本提单适用于运输合同。
”因此,从提单的约定来看,提单应适用我国《海商法》。
(二)买方能否依据我国《海商法》向卖方提出索赔1. 我国《海商法》关于承运人责任的规定我国《海商法》第47条规定:“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妥善保管货物,因承运人的过失造成货物损坏、灭失的,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48条规定:“承运人对货物的损坏、灭失或者延迟交付,除本节另有规定外,应当负赔偿责任。
”2. 本案中买方能否依据我国《海商法》提出索赔本案中,买方发现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存在损坏,根据我国《海商法》第47条的规定,承运人(即卖方)在运输过程中应妥善保管货物。
2020年货代提单欺诈案例分析

货代提单欺诈案例分析货运代理签发的提单在航运实务中称为HOUSE提单,这份提单是以无船承运人身份签发的货代提单。
那么,下面是由为大家分享货代提单欺诈案例分析,欢迎大家阅读浏览。
基本案例:中国A公司在确认提单内容后取得了四套日本D船务(契约承运人)签发的提单。
涉案提单加注了签发人D船务及卸货港船公司代理的地址、电话和传真号码等信息。
中国C货运与日本D船务之间的往来邮件显示D船务委托C货运联络中国A公司,安排青岛至日本的货物运输和报关,完成货物从A公司到D船务的交接。
C货运向中国E 船务公司(实际承运人)订舱交货后,E船务向其签发海运提单。
C货运向D船务汇报船名、开航日期、提单号等情况并将海运提单转交给日本D船务。
货物运至日本后,被日本D船务凭中国E船务公司提单提取。
之后,中国A公司用日本D船务提单向银行议付,开证行以单据不符为由拒付。
中国A公司随即要求中国C货运通知日本D船务扣货,但提单项下的货物及D船务均已下落不明。
欺诈手段:在出口贸易中,国外买方和契约承运人常常相互勾结,由契约承运人签发货代提单,契约承运人委托国内货运代理向实际承运人订舱运输,契约承运人凭借实际承运人签发的海运提单从实际承运人提取货物后和国外买方相互勾结无单放货,然后在货款结算环节设置圈套,使国内卖方无法结汇,货款两空。
在FOB术语下,买方通常委托一家与其关系“特殊”的境外货代公司充当契约承运人,该货代公司服从于买方指示,为其“特殊”目的服务,甚至在某些情况下,是买方为进行贸易欺诈而专门设立的公司。
通常情况下,该货代公司只在港口设立办事处,其并无办理货物运输的能力,被选择的境外货代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签发提单,在法律上处于无船承运人的地位。
在进出口贸易中,一旦国外进口商和契约承运人串通,无单放货,国内出口商往往货款两空。
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国外进口商与契约承运人已经逃回国外,国内出口商很难到国外诉讼,即使在国内起诉,也涉及到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在我国与国外没有签订司法互助条约的前提下,胜诉的判决也难以执行;议付银行依据信用证项下“单证不符”为由拒绝付款符合信用证操作惯例;FOB术语下,国内出口商不承担货物运输义务,实际承运人与国内出口商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其无法向实际承运人主张权利,况且实际承运人收回其签发的海运提单后放货的行为也无过错可言;国内货代公司是接受国内出口商指示办理事务,且很难有证据证明国内货代公司参与欺诈。
提单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
• 保函(Letter of Guarantee, L/G)又称保证书,是指银行、保 险公司、担保公司或个人应申请人的请求,向第三方开立 的一种书面信用担保凭证。保证在申请人未能按双方协议 履行起责任或义务时,由担保人代其履行一定金额、一定 期限范围内的某种支付责任或经济赔偿责任。
• 保函即为保证书,为了方便,船公司及银行都印有一定格 式的保证书。其作用包括凭保函交付货物、凭保函签发清 洁提单、凭保函倒签预借提单等。
• 提单只是运输合同的证明,而不是运输合同本身。
(P174)
案例分析
• 提单案例二:河北省A贸易公司委托天津B海运公司运输一 批大枣。2005年5月14日,B海运公司的H轮在天津新港装 载了 A贸易公司的5000包大枣,后发现这批大枣有10%霉 烂变质。5月25日,H轮大副在收货单上对此作了批注。6 月5日,因信用证即将过期,A贸易公司为能及时出口货物 及结汇货款,就出具保函要求开出清洁提单。保函言明, “如果收货人有异议,其一切后果均由发货人承担,船方 概不负责。”B海运公司接受了保函,并签发了清洁提单。 H轮于7月2日到达悉尼。收货人以大枣有霉烂为由,向当 地高等法院申请裁定对H轮进行扣押,致使H轮被扣达15天。 并由B海运公司赔付运公司向河北省A贸易公司提出赔偿赔付收货人 的2万美元以及因其货轮被扣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请求。
关于提单案例分析
Let's go
案例分析
案例介绍
• 原告(西班牙一家水果种植商——托运人和收货人)与被告(比利时一 家船舶经营人)在西班牙C港的代理与被告订立运输合同,由被告的A号 轮将原告的3000箱柑橘从C港运往伦敦。承运人在C港的代理人通过运输 合同向原告作出以下承诺:A号将直航伦敦,并不迟于12月1日抵达伦敦。
05-《货代签发提单应承担的责任》案例分析

《货代签发提单应承担的责任》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
该货代公司已构成双重代理违法行为。
如遇纠纷应负责赔偿货主的全部损失。
本案中,货运代理首先接受了货主的委托,成为货主的代理人;接着签发了某提单抬头人的提单同时又以提单抬头人的名义委托某船公司实际承运,如果提单抬头人追认该货运代理的行为,则提单抬头人在本案中为无船承运人,货运代理为提单抬头人的代理。
由此可见,本案中,货运代理同时代表了一个运输合同的双方,即货主和承运人某提单抬头人,这违反了《民法通则》关于禁止双方代理的规定。
【案例启示】
在具体的业务中,货运代理要么代理货主,要么代理承运人,绝不能同时代理,否则很可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货运代理案例分析:货代提单接受须谨慎

货运代理案例分析:货代提单接受须谨慎国际贸易中,风险防范问题正越来越引起各方面的关注。
在运输方面,由于远隔重洋的关系,货物的发运、货物的提取只能凭借一纸提单为证,因而也就消失了诸如倒签提单、假提单(鬼船提单)等风险。
我们遇见最多的还是倒签提单,这方面更应当引起警觉。
对于货主来说,航运中的风险主要有两种,一种是货损货差和延迟交付,另一种是与欺诈有关的提货而不付款。
对第一类风险,有比拟明确的国际法和各国法律来判断责任所在,而其次类风险实在更加诡谲。
有一些进口商出于有意欺诈的目的,首先迎合出口商盼望信用证支付方式安全牢靠的心理,在信用证中设置一些软条款,如客检证等,使议付时发生不符,出口商无法从银行取得货款,同时,在信用证中又指定货运代理,可以不通过银行而通过货代取得货物。
关于货代提单,出口商是有过不少教训的,曾闻上海某公司承受了一张客户的银行开出的信用证,其中包括了这样两个条件:(1)指定提交某货代提单;(2)要求客检证正本,由客户手签,签名必需与客户在银行的留底全都。
该公司制妥全部单据,赶在提单日后的第21天向议付行交单。
按理说这套单据经过严格的审核,不会有什么错误了,但问题就出在客户签字上,客检证签字与银行留底不符。
该公司立即与客户联系,但始终联系不上,于是想到去找货物,却发觉货物早就被货代在目的港的代理提走,而此时货代也没了踪迹。
可以确定,这是一起客户与货代串通的诈骗案。
我们不禁要问,这种状况能不能要求船公司(实际承运人)赔偿呢?让我们来看看船公司的地位。
在单一海运方式下,货代签发提单给托运人结汇,然后再以自己的名义向船公司订舱取得提单,但在这套提单上的托运人是货代,收货人或通知人是货代在目的港的代理。
这里牵涉到两个合约,其一,是货代与出口商作为订约双方的揽货协议(有时实际订约的一方是作为承运人的船公司,在下一段将争论);其次,是承运人和货代作为订约双方的运输协议(表达在提单)。
从合约关系来看,假如货代仅是以自己的名义与承运人订约的话,我们所面对的就是两个相对独立的合约。
货运代理法律纠纷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X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被告:Y货运代理公司(以下简称“Y公司”)原告X公司是一家从事进出口贸易的企业,被告Y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公司。
2019年6月,X公司因出口一批货物至国外,与Y公司签订了《货运代理合同》。
合同约定,Y公司负责将货物从国内运输至目的地,并提供报关、报检、仓储等全程物流服务。
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2020年2月,X公司发现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出现严重损坏,经核实,货物在运输途中遭遇自然灾害,导致部分货物损毁。
X公司认为,Y公司在运输过程中存在过错,未采取合理的措施保护货物安全,导致货物损失。
X公司遂向Y公司提出索赔,但双方就赔偿金额及责任划分存在争议,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随后,X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争议焦点1. Y公司是否在运输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货物损坏?2. 货物损坏的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3. 货物损失赔偿金额如何确定?三、法院审理过程1. 证据收集与质证X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与Y公司签订的《货运代理合同》;(2)货物损坏的照片及鉴定报告;(3)货物原价及实际损失证明;(4)其他相关证据。
Y公司对X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部分证据与案件无关,部分证据存在伪造嫌疑。
经法院审理,部分证据因与案件无关或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部分证据经鉴定,证实为真实有效。
2. 法院调查法院依法对涉案货物进行现场勘查,并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
3. 法庭辩论X公司认为,Y公司在运输过程中存在以下过错:(1)未按照合同约定采取合理的措施保护货物安全;(2)未及时通知X公司货物损坏情况;(3)未配合X公司进行货物损坏鉴定。
Y公司辩称,货物损坏是由于自然灾害所致,非人为因素,且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4. 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1)Y公司在运输过程中存在过错,未采取合理的措施保护货物安全,导致货物损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货代法律案件(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国际贸易的快速发展,货物运输代理(以下简称“货代”)行业在我国经济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然而,由于行业竞争激烈、法律法规不完善等原因,货代法律案件也日益增多。
本文通过对一起典型货代法律案件的分析,探讨货代法律案件的特点、成因及应对策略,以期为货代企业提供参考。
二、案件背景某货代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某外贸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签订了一份货物运输代理合同,约定由A公司为B公司提供从中国广州至美国纽约的货物海运代理服务。
合同签订后,A公司按照B公司的要求办理了货物托运手续,并将货物顺利运抵美国纽约。
然而,在货物抵达目的港后,B公司发现货物部分受损,遂要求A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A公司认为,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并未发生任何事故,损失应由承运人承担,故拒绝赔偿。
双方协商无果,B公司遂将A公司诉至法院。
三、案件分析1. 案件特点(1)货代法律案件涉及面广。
本案涉及货物运输代理合同、海商法、合同法等多个法律领域。
(2)货代法律案件纠纷原因多样。
本案中,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是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受损,但双方对于责任承担存在分歧。
(3)货代法律案件诉讼风险高。
由于货代法律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诉讼过程可能较长,且诉讼费用较高。
2. 案件成因(1)法律法规不完善。
我国目前尚未出台专门针对货代行业的法律法规,导致货代法律案件在处理过程中存在一定难度。
(2)行业竞争激烈。
货代行业竞争激烈,部分货代企业为降低成本,忽视服务质量,导致纠纷频发。
(3)企业内部管理不规范。
部分货代企业内部管理制度不健全,导致在处理货物运输过程中出现失误,引发纠纷。
3. 案件应对策略(1)加强法律法规学习。
货代企业应加强对海商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提高法律素养,确保在业务操作过程中符合法律规定。
(2)完善内部管理制度。
货代企业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规范业务操作流程,降低纠纷发生概率。
(3)提高服务质量。
货代企业应关注客户需求,提高服务质量,赢得客户信任,降低纠纷风险。
货运代理案例分析

案例一某货代公司接受货主委托,安排一批茶叶海运出口。
货代公司在提取了船公司提供的集装箱并装箱后,将整箱货交给船公司。
同时,货主自行办理了货物运输保险。
收货人在目的港拆箱提货时发现集装箱内异味浓重,经查明该集装箱前一航次所载货物为精萘,致使茶叶受精萘污染。
请问:(1)收货人可以向谁索赔?为什么?答:可向保险人或承运人索赔。
因为根据保险合同,在保险人承保期间和责任范围内,保险人应当承担赔付责任。
因为根据运输合同,承运人应提供“适载”的集装箱,由于集装箱存在问题,承运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2)最终应由谁对茶叶受污染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答:由于承运人没有提供“适载”的集装箱,而货代在提空箱时没有履行其义务,即检查箱子的义务,并且在目的港拆箱时异味还很浓重,因此,承运人和货代应按各自过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如承运人承担60%,货代承担40%的责任。
案例二我国某出口公司先后与伦敦B公司和瑞士S公司签订两个出售农产品合同,共计3500万吨,价值8.275万英镑。
装运期为当年12月至次年1月。
但由于原定的装货船舶出故障,只能改装另一艘外轮,至使货物到2月11日才装船完毕。
在我公司的请求下,外轮代理公司将提单的日期改为1月31日,货物到达鹿特丹后,买方对装货日期提出异议,要求我公司提供1月份装船证明。
我公司坚持提单是正常的,无需提供证明。
结果买方聘请律师上货船查阅船长的船行日志,证明提单日期是伪造的,立即凭律师拍摄的证据,向当地法法院控告并由法院发出通知扣留该船,经过4个月的协商,最后,我方赔款2.09万英镑;买方方肯撤回上诉而结案。
试分析该案例。
分析:倒签提单是一种违法行为,一旦被识破,产生的后果是严重的。
但是在国际贸易中,倒签提单的情况还是相当普遍。
尤其是当延期时间不多的情况下,还是有许多出口商会铤而走险。
当倒签的日子较长的情况出现,就容易引起买方怀疑,最终可以通过查阅船长的航行日志或者班轮时刻表等途径加以识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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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代提单欺诈案例分析货运代理签发的提单在航运实务中称为HOUSE提单,这份提单是以无船承运人身份签发的货代提单。
那么,下面是由为大家分享货代提单欺诈案例分析,欢迎大家阅读浏览。
基本案例:中国A公司在确认提单内容后取得了四套日本D船务(契约承运人)签发的提单。
涉案提单加注了签发人D船务及卸货港船公司代理的地址、电话和传真号码等信息。
中国C货运与日本D船务之间的往来邮件显示D船务委托C货运联络中国A公司,安排青岛至日本的货物运输和报关,完成货物从A公司到D船务的交接。
C货运向中国E 船务公司(实际承运人)订舱交货后,E船务向其签发海运提单。
C货运向D船务汇报船名、开航日期、提单号等情况并将海运提单转交给日本D船务。
货物运至日本后,被日本D船务凭中国E船务公司提单提取。
之后,中国A公司用日本D船务提单向银行议付,开证行以单据不符为由拒付。
中国A公司随即要求中国C货运通知日本D船务扣货,但提单项下的货物及D船务均已下落不明。
欺诈手段:在出口贸易中,国外买方和契约承运人常常相互勾结,由契约承运人签发货代提单,契约承运人委托国内货运代理向实际承运人订舱运输,契约承运人凭借实际承运人签发的海运提单从实际承运人提取货物后和国外买方相互勾结无单放货,然后在货款结算环节设置圈套,使国内卖方无法结汇,货款两空。
在FOB术语下,买方通常委托一家与其关系“特殊”的境外货代公司充当契约承运人,该货代公司服从于买方指示,为其“特殊”目的服务,甚至在某些情况下,是买方为进行贸易欺诈而专门设立的公司。
通常情况下,该货代公司只在港口设立办事处,其并无办理货物运输的能力,被选择的境外货代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签发提单,在法律上处于无船承运人的地位。
在进出口贸易中,一旦国外进口商和契约承运人串通,无单放货,国内出口商往往货款两空。
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国外进口商与契约承运人已经逃回国外,国内出口商很难到国外诉讼,即使在国内起诉,也涉及到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在我国与国外没有签订司法互助条约的前提下,胜诉的判决也难以执行;议付银行依据信用证项下“单证不符”为由拒绝付款符合信用证操作惯例;FOB术语下,国内出口商不承担货物运输义务,实际承运人与国内出口商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其无法向实际承运人主张权利,况且实际承运人收回其签发的海运提单后放货的行为也无过错可言;国内货代公司是接受国内出口商指示办理事务,且很难有证据证明国内货代公司参与欺诈。
因此,国内出口方只能自己承担被欺诈的风险。
本案例中就是典型的货代提单欺诈,日本B公司和日本D船务相互勾结,由日本D船务签发HOUSE提单,日本D船务作为契约承运人委托国内货运代理人中国C公司和实际承运人中国E船务公司订舱运输,由中国E公司向中国C公司签发海运提单。
日本D船务凭借实际承运人中国E船务公司签发的海运提单提货后无单放货,然后通过信用证单证严格一致原则,致使中国A公司遭银行拒付,而香港B公司和契约承运人香港D船务早已携货潜逃。
法院认为由于国内货代C 公司是接受契约承运人日本D船务的委托,接收国内出口商A公司货物向E船务公司订舱,中国A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和中国C公司存在委托订舱法律关系,A公司和C公司无直接法律关系,无权向C公司主张权利。
实际承运人中国E船务公司收回其签发的海运提单后放货的行为符合国际惯例,A公司维权无门。
反欺诈措施:1、减少FOB合同出口,掌握主动权国内企业出口货物时,应优先选择CIF或CFR条款,力拒FOB 条款,避免外商指定船公司、境外货代或无船承运人安排运输,从而由我方掌握安排运输的主动权。
在国际贸易中,买卖双方会之所以存在巨大风险,是因为丧失了对运输货物中的控制权。
因此,谁掌握了运输,谁就会最大程度规避自己风险,降低被欺诈的概率。
在出口贸易中,选用C组贸易术语,由出口方负责安排运输,掌握主动权,是防范欺诈最好的方法。
在CIF条件下,出口方承担货物运输甚至购买保险的义务,出口方同时作为买卖合同、运输合同和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一旦出现欺诈情形可以主张权利,防止出现案例三和案例四中出口商无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
同时由出口方安排运输和保险,出口商可以选择信任的承运人和保险公司,防止进口商和承运人相互勾结,无单放货。
另外,选择C组贸易术语也有利于发展本国的航运业和保险业,增加服务贸易收人,国内航运业和保险业的发达,最终的受益人也是国内出口商。
2、严格按照程序操作谨防外商指定船公司和境外货代国外买方根据FOB条款指定境外货代安排运输,由于国外货代大多数仅仅在装货港设立小小的办事处,其根本不具备货物运输资质和能力,因此境外货代或其国内代表处只能以契约承运人或无船承运人的身份委托具备货物运输能力的实际承运人参与安排运输,一般分为境外货代直接参与安排运输和境外货代委托国内货代安排运输两种方式。
在国外买方指定货代安排运输的情况下,运输中会出现两套提单。
一套是国外货代以契约承运人身份签发的货代提单,另一套是负责运输的船公司以实际承运人身份签发的船公司提单。
买卖双方约定将货代提单作为信用证项下结汇单据,在国外货代签发出货代提单后将该货代提单提交或者通过委托的国内货代将货代提单提交给国内出口商。
同时国外货代或者其委托的国内货代向实际承运人订舱交货,实际承运人签发船公司提单,到货物达到目的港后,国外货代凭海运提单从实际承运人处提取货物。
国外买方提取货物后会在结汇环节设置障碍,导致国内买方无法提取货款。
由于实际承运人都是接受国外买方或者国外货代的指示从事货物运输,国内的卖方与实际承运人都不发生任何关系,且在运输过程中存在两套提单,这正是欺诈产生的原因。
在这种情况下,国内的卖方也无法直接向实际承运人主张权利。
正如上文所述,在出口贸易中,出口方应优先选用CIF或CFR 贸易术语,如果外商坚持FOB条款,国内卖方应尽量避免接受买方指定的境外货代或无船承运人。
如外商仍坚持指定的境外货代或无船承运人,为不影响合同的签订,国内卖方应必须严格按程序操作,对指定的境外货代或无船承运人的信誉要进行严格的调查,了解其是否有我国合法代理人向交通部办理无船承运人资格的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第7条和第8条对无船承运人的资质和条件作出明确规定:“(1)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前款保证金金额为80万元人民币;每设立一个分支机构,增加保证金20万元人民币。
保证金应当向中国境内的银行开立专门账户交存);(2)保证金用于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清偿因其不履行承运人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当所产生的债务以及支付罚款。
保证金及其利息,归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所有。
同时,该法第26条明确规定“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的,不得经营无船承运业务”。
因此,当国内卖方对国外买方指定货代或无船承运人进行审核时,一旦发现其不在交通部登记备案的无船承运人目录中,就要充分评估此次贸易风险,防止贸易欺诈。
同时,在信用证支付条款下,国内卖方应坚持采用船公司提单取代货代提单,防止货代提单诈骗。
双方应将实际承运人签发的船公司提单作为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在实际承运人签发提单后,将该提单转交给国内卖方向银行结汇。
当货物到港后实际承运人必须凭借信用证项下银行流转的船公司提单放货,这样一旦出现实际承运人无单放货,才有依据进行索赔。
3、拒绝接受记名提单记名提单,指提单正面收货人一栏内载明特定的收货人的提单。
根据这种提单,只有提单中载明的记名人才有权收货。
记名提单类似不可转让的海运单,提单记名人可以不交单提货,承运人交货时也是“认人不认票”,而不论记名提单在谁手中。
在FOB贸易术语中,买方在托运时要求卖方出具记名提单,而记名提单下经常会发生无提单放货的情况,使得卖方的结汇落空。
使用记名提单可以保证承运人将货物交给记名人,从而实现对货物的控制,但记名提单在使用时也存在很大弊端。
使用记名提单可能会增加提单的记名收货人已明确表示违约或欺诈,但货物的处置权仍归该记名收货人的风险和纠纷。
如记名提单的收货人已明确表示不支付货款或不履行合同项下的其他义务,但其仍是该记名提单的收益人,承运人仍可根据记名提单将货物交给收货人。
此时发货人必须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以减少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欺诈而造成的损失,如将货物退运、转运、委托第三方提货、将货物转卖给第三方等措施,但由于提单为记名提单,只有提单的收货人才有权对提单项下的货物进行处置,此时对国内出口商极其不利。
因此,国内卖方可接受在提单收货人一栏中注明“凭开证行或付款行指令”的“指示提单”,通过第三方银行信用维持买卖双方风险平衡。
另外,提单背书转让时,也要尽量使用“空白背书”,如不使用“空白背书”,一旦双方发生争执,国内卖方就有可能不便行使权利,甚至失去对滞留目的港码头的货物的处置权。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7-104条第2款的规定:“不可转让提单,不具有流通性”;第7-303条第1款第C项的规定:“除非提单另有规定,承运人在接到不可流通提单的收货人的指示后,只要发货人未有相反指示,且货物已到达提单所注明的目的地或收货人已占有提单,可以依指示将货物交付给非提单注明的人或目的地或以其他方式处置货物。
根据美国的法律和判例,只要承运人有理由相信,收货人即是提单上所记载的指定的收货人便可向其交付货物,无需收货人出示正本记名提单。
而我国最高人民法院xx年5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货代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正本提单持有人损失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承担侵权责任”。
在我国,记名提单不是无单放货的法定理由,否则承运人要承担无单放货的损害赔偿责任。
除了中美法律,各国关于记名提单均有不同规定。
因此,FOB贸易术语下我国的出口商在慎用记名提单的同时,应尽量运用协议选择、合同签订地、履行地等连接点以及最密切联系原则,力争以我国法律作为准据法,在承运人无正本提单放货时,卖方便可依我国法律向承运人主张赔偿。
4、利用《货代司法解释》第八条和贸易术语特殊约定实现对运输途中货物的控制权为了维护国内出口商的合法权益,《货代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货运代理企业接受契约托运人的委托办理订舱事务,同时接受实际托运人的委托向承运人交付货物,实际托运人请求货运代理企业交付其取得的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司法解释第一次明确规范了当国内实际发货人向货代要求交付由承运人签发的提单、海运单等相关运输单证的,货代企业应当向国内实际发货人交付取得的运输单证,从法律上赋予了实际发货人享有优先取得运输单证的权利。
国际货物出口时间较长,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旦出现买方信誉度大大降低、破产或以实际行动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继续要求卖方完成交付货物的义务会使卖方钱货两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