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
检察机关刑事立案监督:现状和路径

法律实务zhigong falv tiandi-65-职工法律天地 2017 年第 11 期摘 要:立案监督权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检察机关监督公安机关立法活动取得一定成绩,同时也暴露出立案监督的线索来源匮乏、程序不完善等问题,随着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检察机关应当围绕法律监督的主责主业,不断强化立案监督。
关键词:立案监督;撤案;侦查中心主义;监督渠道《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刑事诉讼规则》)均规定检察机关有权监督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活动。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立案监督规定》)让检察机关的监督有措施、有效力、有制裁。
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刑事立案监督权以来,全国检察机关积极履职,2008年督促侦查机关立案20198件、督促撤案6774件;2009年督促侦查机关立案19466件、督促撤案6742件;2010年督促侦查机关立案31203件、督促撤案10702件;2011年督促侦查机关立案19786件、督促撤案11867件;2012年督促侦查机关立案27837件、督促撤案20163件;2013年督促侦查机关立案29359件、督促撤案25211件;2014年督促侦查机关立案21237、督促撤案17673件;2015年督促侦查机关立案14509件、督促撤案10384件;2016年督促侦查机关立案14650件、督促撤案10661件。
[1]由此可以看出,检察机关立案监督的案件数量呈现波浪式发展趋势,立案监督既纠正公安机关违法立案活动,又倒逼公安机关规范立案活动。
总体而言,立案监督案件数占案件总量的比例小,但是案件总量仍在较高位运行,立案监督工作的形势依然严峻。
在立案监督成效初显的同时,立案监督意识不到位、线索来源匮乏、程序不完善等顽疾依然存在。
为推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检察机关应当抓好法律监督的主责主业,强化立案监督,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起案件的办理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浅谈检察机关对基层公安机关的刑事执法监督

浅谈检察机关对基层公安机关的刑事执法监督[摘要]新形势下,公安派出所在刑事执法中的地位和作用越来越凸显。
强化对公安派出所的检察监督,规范公安派出所的刑事执法行为,是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
但是,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对公安派出所的监督仍存不少问题。
基于此,科学构建检察机关对公安派出所的监督机制意义重大。
文章拟以某市检察院调研情况为例,为上述机制的完善提供一些建议。
[关键词]派出所;刑事执法;检察监督作为公安机关的基层组织,公安派出所是多功能综合性的作战实体。
实践中,派出所办理了大量刑事案件,是刑事司法的重要参与主体,但其办案过程也存在诸多问题。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在监督公安派出所工作的同时,发现并解决改进派出所存在的问题,建立健全对公安派出所的监督,促进基层执法公正,具有现实性和可行性,起着非常重要作用的。
近年来,各地检察机关在积极探索完善对公安派出所刑事执法检察监督的过程中,形成了不少长效机制,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一、公安机关派出机构刑事执法的基本情况和存在问题2014年1月至6月,某市检察院侦查监督科共受理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案件713件1089人。
审查案件后发现存在不少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立案环节主要表现为:1.对立案标准要求认识不到位,致使造成有案不立,或者不应立而立的现象;2.对于涉嫌数罪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派出所却仅对其中的一罪立案,另立案不全面;3.对经侦查发现犯罪嫌疑人罪名不成立,或者对长期侦查没有进展的案件,检察机关也因事实不清而不批准逮捕也不及时撤案,导致案件长期悬而不决;4.迫于“破案率”、“有罪率”等“考核指标”,立案破案不循规蹈矩,往往造成有案不立、或者先破后立、不破不立的现象;5.对于检察机关立案监督的案件,久拖不立,立而不侦,或者侦而不决的情况较为普通存在。
(二)侦查环节主要表现为:1.没有及时通知监察机关关于案件的批准逮捕、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执行情况;2.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不到位或不规范,甚至是未实行;3.笔录与犯罪嫌疑人实际供述有出入;4.第一时间处警处置不力,特别是对于重特大案件进行前期处置时,因判断错误,不注重对犯罪现场、相关物证的保护,导致主要证据灭失或错过最佳取证时机。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008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文件公通字〔2008〕36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为及时、准确的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对公安机关治安部门、消防部门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作出了规定。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次规定立案侦查,各级检察机关应当依照此规定审查批捕、审查起诉。
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分别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8年6月25日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一、危害公共安全案第一条[失火案(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过失引起火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二)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三)造成十户以上家庭的房屋以及其他基本生活资料烧毁的;(四)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二公顷以上,或者过火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面积四公顷以上的;(五)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本条和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有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按照国家林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案(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氟乙酰胺、氟乙酰钠、毒鼠硅、甘氟原粉、原液、制剂五十克以上,或者饵料二千克以上的;(四)造成急性中毒、放射性疾病或者造成传染病流行、暴发的;(五)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六)造成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丢失、被盗、被抢或者被他人利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七)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解读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解读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17.07.10•【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解读《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下称《补充规定》),经2017年3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4月27日印发执行。
为促进规范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执法司法活动,提高办案质量,现对《补充规定》解读如下:《补充规定》的制定背景及简要过程2008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下称《立案追诉标准(一)》),对公安机关治安部门管辖的97种刑事案件和消防部门管辖的2种刑事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作了规定,对于打击犯罪、规范执法、强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发挥了积极作用。
但是,《立案追诉标准(一)》执行近十年来,立法和司法实际遇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一是刑法修正案(七)至刑法修正案(九)等相继出台,修改了相关刑法条文,需要根据新规定对相关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进行修改;二是《立案追诉标准(一)》下发后,公安机关治安部门管辖的刑事案件范围有所增加,对积累了一定司法实践经验的治安案件,有必要明确立案追诉标准。
为及时指导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和检察机关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活动,规范司法办案,2016年初,最高检法律政策研究室和公安部治安管理局共同启动《补充规定》研究制定工作。
6月,起草了初稿,征求了地方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的意见;在深入调研论证的基础上,修改形成《补充规定》征求意见稿,征求了中央军委法制局、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最高法研究室的意见。
7月,召开专家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学者的意见。
浅议刑事立案监督制度——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

关于《 刑事立案监 督有 关问题 的规定( 试行 ) 》
刘 薇薇 ( 中南 财 经 政 法 大 学 法 学 院
中图分类号 : 9 D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编号:0 8 9 5 (0 1O5 0 1 — 2 10 — 2 X2 1) — 28 0
关键词 立案 检 察权 利制约 立案监督 _ 权
由 于我 国法 律 和 制 度 方 面 的缺 陷 .刑 事 立 案 在 司法 实践 中
检察 院和 公 安 部 联 合 发 布 了 《 于刑 事 立 案 监 督 的 有关 问题 的规 关
暴 露 了很 多 问 题 , 对 此 现状 , 高 人 民检 察 院 、 安 部 开 始 试 定 ( 行 ) , 要 针 对 公 安 机 关 立 案 问题 作 了 较 为 具 体 的 规 定 , 针 最 公 试 》主 行 《 于 刑 事 立 案 监 督 有 关 问题 的 规 定 》 为 具 体 的 对 立 案 监 督 “ 措 施 、 程 度 、 关 较 有 有 有效 力 、 有 制 裁 喇 《 定 》 现 行 立 法 进 行 了 还 规 对 进 行 了规 定 。 这 说 明 了 立 案 监 督 确 实 需 要 具 体 完 善 的法 律来 规 多 方 位补 充 . 要 在 以 下几 个 反 面 主
摘要 事立案监 督是法律赋予人民检 察院得・项 法 职权 前我 国 立案监督方 面还存在很 多的问题与争议。 于 案 阶 刑 定 肆 在 由 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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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作为刑事诉讼的开始阶段。 其正确与否事关重大, 因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颁布了《 关于刑事立案有关问题的( 试行) 规 定》 皋缓解目 前我国立案监督制度 中存在的漏洞, 具有十分重大的意 义。但是, 案监督还存在・些问题需要关注和完善。 立
浅析当前立案监督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探讨

浅析当前立案监督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探讨论文摘要立案监督是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的案件没有依法立案,不应当立案侦查而立案的,以及刑事立案活动是否合法所进行的法律监督。
1996《刑事诉讼法》增添了立案监督,但规定较为粗略,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少的问题,《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出台前夕,不少学者呼吁新《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能对立案监督进行完善。
论文关键词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立案监督立法规制必要性一、刑事立案监督的概念及特征目前, 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综上,从广义上讲刑事立案监督是指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海关、监狱、检察机关反贪反渎部门应当立案而不依法立案、不应当立案而乱立案以及刑事立案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的法律监督。
因此刑事立案监督具有以下特征:1.立案监督的主体是检察机关,监督对象是各级具有立案权的机关。
从《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看,具有立案监督权的只有检察机关,而监督的对象是一切具有立案权的机关,其中最主要的是公安机关。
2.刑事立案程序不是必经的法定监督。
立案监督只是一种司法救济手段即只有当刑事立案活动出现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不应当立案以及立案程序违法等可能造成司法不公正的情况下才能适用。
3.刑事立案监督具有强制性。
检察机关一旦发现有需要立案监督的情形,向被监督的对象发出《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和《通知立案书》,被监督机关必须及时及时履行职责,否则即为违法。
4.刑事立案监督既包括实体监督又包括程序监督。
既包括对应当立案不立案、不应当立案而乱立案的监督,又包括对立案过程中出现程序性违法的监督。
二、当前刑事立案监督存在的困境当前刑事立案监督存在的困境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检察机关获取立案监督信息来源有限司法实践中,立案监督信息来源主要有两个个:一是“案中挖案”,即通过在审查批捕或者起诉的过程中,发现有需要立案监督的线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

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总政治部保卫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为落实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部署,加强和规范刑事立案监督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为加强和规范刑事立案监督工作,保障刑事侦查权的正确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刑事立案监督的任务是确保依法立案,防止和纠正有案不立和违法立案,依法、及时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第二条刑事立案监督应当坚持监督与配合相统一,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与公安机关内部监督相结合,办案数量、质量、效率、效果相统一和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三条公安机关对于接受的案件或者发现的犯罪线索,应当及时进行审查,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
公安机关与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刑事案件信息通报制度,定期相互通报刑事发案、报案、立案、破案和刑事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批捕、起诉等情况,重大案件随时通报。
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刑事案件信息共享平台。
第四条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对其控告或者移送的案件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可能存在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情形的,应当依法进行审查。
第五条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线索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没有犯罪事实发生,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及时答复投诉人或者行政执法机关;(二)不属于被投诉的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将有管辖权的机关告知投诉人或者行政执法机关,并建议向该机关控告或者移送;(三)公安机关尚未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四)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属于被投诉的公安机关管辖,且公安机关已作出不立案决定的,经检察长批准,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不立案理由。
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

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总政治部保卫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为落实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部署,加强和规范刑事立案监督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为加强和规范刑事立案监督工作,保障刑事侦查权的正确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刑事立案监督的任务是确保依法立案,防止和纠正有案不立和违法立案,依法、及时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第二条刑事立案监督应当坚持监督与配合相统一,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与公安机关内部监督相结合,办案数量、质量、效率、效果相统一和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三条公安机关对于接受的案件或者发现的犯罪线索,应当及时进行审查,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
公安机关与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刑事案件信息通报制度,定期相互通报刑事发案、报案、立案、破案和刑事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批捕、起诉等情况,重大案件随时通报。
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刑事案件信息共享平台。
第四条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对其控告或者移送的案件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可能存在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情形的,应当依法进行审查。
第五条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线索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没有犯罪事实发生,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及时答复投诉人或者行政执法机关;(二)不属于被投诉的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将有管辖权的机关告知投诉人或者行政执法机关,并建议向该机关控告或者移送;(三)公安机关尚未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四)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属于被投诉的公安机关管辖,且公安机关已作出不立案决定的,经检察长批准,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不立案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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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总政治部保卫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为落实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部署,加强和规范刑事立案监督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为加强和规范刑事立案监督工作,保障刑事侦查权的正确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刑事立案监督的任务是确保依法立案,防止和纠正有案不立和违法立案,依法、及时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第二条刑事立案监督应当坚持监督与配合相统一,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与公安机关内部监督相结合,办案数量、质量、效率、效果相统一和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三条公安机关对于接受的案件或者发现的犯罪线索,应当及时进行审查,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
公安机关与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刑事案件信息通报制度,定期相互通报刑事发案、报案、立案、破案和刑事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批捕、起诉等情况,重大案件随时通报。
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刑事案件信息共享平台。
第四条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对其控告或者移送的案件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可能存在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情形的,应当依法进行审查。
第五条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线索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没有犯罪事实发生,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及时答复投诉人或者行政执法机关;(二)不属于被投诉的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将有管辖权的机关告知投诉人或者行政执法机关,并建议向该机关控告或者移送;(三)公安机关尚未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四)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属于被投诉的公安机关管辖,且公安机关已作出不立案决定的,经检察长批准,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不立案理由。
第六条人民检察院对于不服公安机关立案决定的投诉,可以移送立案的公安机关处理。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可能存在违法动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或者办案人员利用立案实施报复陷害、敲诈勒索以及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等违法立案情形,且已采取刑事拘留等强制措施或者搜查、扣押、冻结等强制性侦查措施,尚未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的,经检察长批准,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立案理由。
第七条人民检察院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应当制作《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或者《要求说明立案理由通知书》,及时送达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或者《要求说明立案理由通知书》后七日以内作出书面说明,客观反映不立案或者立案的情况、依据和理由,连同有关证据材料复印件回复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主动立案或者撤销案件的,应当将《立案决定书》或者《撤销案件决定书》复印件及时送达人民检察院。
第八条人民检察院经调查核实,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不成立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或者撤销案件。
人民检察院开展调查核实,可以询问办案人员和有关当事人,查阅、复印公安机关刑事受案、立案、破案等登记表册和立案、不立案、撤销案件、治安处罚、劳动教养等相关法律文书及案卷材料,公安机关应当配合。
第九条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或者撤销案件的,应当制作《通知立案书》或者《通知撤销案件书》,说明依据和理由,连同证据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立案书》后十五日以内决定立案,对《通知撤销案件书》没有异议的应当立即撤销案件,并将《立案决定书》或者《撤销案件决定书》复印件及时送达人民检察院。
第十条公安机关认为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通知有错误的,应当在五日以内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要求同级人民检察院复议。
人民检察院应当重新审查,在收到《要求复议意见书》和案卷材料后七日以内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并通知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不接受人民检察院复议决定的,应当在五日以内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
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提请复核意见书》和案卷材料后十五日以内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
上级人民检察院复核认为撤销案件通知有错误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纠正;上级人民检察院复核认为撤销案件通知正确的,下级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撤销案件,并将《撤销案件决定书》复印件及时送达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监督立案的案件应当及时侦查。
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应当加大追捕力度;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当及时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侦查终结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监督立案后三个月未侦查终结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发出《立案监督案件催办函》,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人民检察院反馈侦查进展情况。
第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在立案监督过程中,发现侦查人员涉嫌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移交有关部门处理;涉嫌职务犯罪的,依法立案侦查。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在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将人民检察院刑事立案监督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随案移送。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时,应当及时录入刑事立案监督信息。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2010年10月1日起试行。
规范立案监督工作保障侦查权正确行使——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相关部门负责人就《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答记者问新华社北京8月18日电(记者隋笑飞)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日前联合印发了《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对刑事立案监督工作中涉及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工作关系的重大问题作了明确和细化。
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公安部刑事犯罪侦查局负责人就《规定》相关问题于18日接受了记者采访。
问:《规定》在拓展检察机关立案监督工作的知情渠道方面有哪些突破?答:建立司法信息公开和共享机制是司法改革的内容之一。
解决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刑事立案情况的信息畅通问题,是保障刑事立案监督及时、有效的前提和关键。
《规定》第三条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应当建立刑事案件信息通报制度,定期相互通报刑事发案、报案、立案、破案和刑事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批捕、起诉等情况,重大案件随时通报。
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刑事案件信息共享平台。
实行这一制度,有助于双方及时沟通情况,增加信息透明度,促进双方工作的提高,特别是有利于提高检察机关及时发现和准确纠正违法的监督水平。
问:按照《规定》,检察机关对应当立案而不立案进行监督的线索来源主要有哪几方面?答:主要来自两个方面:接受投诉和自行发现。
《规定》要求,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对其控告或者移送的案件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向检察机关提出的,检察机关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
同时,检察机关通过查阅刑事案件信息等,发现公安机关可能存在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情形的,也应当依法进行审查。
问:检察机关是否要对所有关于不立案的投诉都要启动立案监督程序?答:检察机关在受理被害人或者单位的投诉后,不应不加区别地一概向公安机关发出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而是先要对投诉的形式要件和实质内容进行审查,使一部分不符合条件的投诉以其他方式妥善处理,对符合条件的投诉则启动立案监督程序。
《规定》第五条明确了检察机关对该立不立的投诉的处理方式:一是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回复投诉人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而不再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
二是不属于被投诉的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告知投诉人具有管辖权的机关,并建议向该机关控告或者移送。
三是公安机关尚未作出不立案决定的,由于被监督的事由尚未发生,不能启动立案监督程序,应当将投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四是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属于被投诉的公安机关管辖,且公安机关已做出不立案决定,符合立案监督条件的案件,经检察长批准,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不立案理由。
问:按照《规定》,检察机关如何对违反规定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情形进行监督?答:《规定》从实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出发,明确了检察机关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进行监督的条件、范围和程序。
由于立案只是启动侦查程序,具体到个案,情况比较复杂。
为了不影响正常侦查活动,检察机关对不服立案的投诉的处理,应当突出监督的重点,即主要监督那些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不应立案而立案的情形,对于一般执法不规范的投诉,可以移送立案的公安机关处理,以使公安机关及时自行纠正。
《规定》第六条规定检察机关对投诉进行审查后,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可能存在违法动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或者办案人员利用立案实施报复陷害、敲诈勒索以及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等违法立案情形,且已采取刑事拘留等强制措施或者搜查、扣押、冻结等强制性侦查措施,尚未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的,经检察长批准,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立案理由。
这表明,检察机关应当重点监督那些性质和危害比较严重的违法行为。
问:《规定》对检察机关立案监督程序方面还有哪些刚性要求?答:《规定》第七条明确了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的时限、内容和形式,以保证立案监督落到实处。
《规定》第八条则明确了检察机关开展立案监督的调查职责,并对调查的方式和公安机关配合调查的义务提出要求:检察机关进行调查核实,可以询问办案人员和有关当事人,可以查阅、复印公安机关相关法律文书和案卷资料,公安机关应当配合。
同时该条和第九条明确了检察机关纠正违法和公安机关进行纠正的具体程序和期限:检察机关经调查核实,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不成立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或撤销案件。
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检察机关《通知立案书》后十五日以内立案,对《通知撤销案件书》没有异议的应当立即撤销案件,并及时向检察机关反馈。
第十条则新增了公安机关对通知撤案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检察院复议、复核的程序。
这样规定,既有利于增强立案监督的刚性,又体现了公、检之间的相互制约,有利于保证立案监督的准确性。
鉴于实践中少数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监督立案的案件存在立而不侦、侦而不结的问题,《规定》还规定了检察机关对刑事立案监督案件的后续督促、催办程序: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监督立案的案件应当及时进行侦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