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立案监督存在 几个问题和对策(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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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立案监督存在几个问题和对策(一)

1997年1月1日修改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增加了法律监督的原则,在立法上明确了刑事立案监督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一项内容,特别赋予了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不立案的监督权。这一权力的确立,对于人民检察院全面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维护法律的公正具有重要的意义。

过去的司法实践中,“有案不立”、“以罚代刑”、“不破不立”、群众告状难等现象时有发生,不仅影响了决策机关正确分析犯罪动向、及时确定打击犯罪的方针政策,而且影响了群众与司法机关的关系,使人们对司法机关执法的公正性产生怀疑,对维护社会稳定极为不利。针对这种状况,立法机关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对刑事立案监督作出了具体的规定,使得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立案监督具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它在有利于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提高司法机关的执法水平的同时,有效地遏制了违法办案等现象,体现了法律的公正性,维护了法制的统一,是我国法制建设的一大进步。

目前《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虽然对刑事立案监督工作的执行和分工做出了具体规定,但是笔者在具体办案过程中发现,这些规定还不完善,可操作性差。因此有必要就有关问题进行探讨,从而使刑事立案监督工作真正体现立法者的意图,完善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职能,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更加有效地保护。

一、目前刑事立案监督执法中存在的问题

(一)公安机关在刑事立案中存在的问题

1、执法不够严格,立案标准不统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8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予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同时,《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63条规定:对于有控告人的案件,决定不予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在7日内送达控告人;控告人对不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7日内向原决定的公安机关复议。原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10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控告人。

上述规定对于公安机关在刑事案件立案环节中有关立案的条件、不予立案的案件处理程序作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个别公安部门不按照上述规定执行,导致控告人见不到《不予立案通知书》,更谈不上行使复议权了。加之上述规定中并没有明确公安机关是否将立案决定书告知控告人,由此影响了公民行使其正当的权利,同时也使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是否立案的情况无法掌握,不能正确履行不予立案的监督程序,致使人民群众产生“司法机关互相推诿”的误解,严重

损害了执法机关的威信和形象。

另外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公安机关掌握的立案标准不统一,即一类案件两种标准。如,同属轻伤害的案件,有的通过公诉程序立案受理,有的却让被害人到法院自诉。这样势必会出现执法的混乱,不利于公安机关树立执法者的威信,而且造成一部分控告人对公安机关不立案决定不服,并以此为由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立案监督。笔者认为公安机关应当明确立案规定,统一立案标准,避免自诉案件进入公诉程序,以保证公安机关执法的公正性和廉洁性。

2、不愿意接受监督而随意立案

现有体制下由于公安机关进入立案程序的刑事案件的立案和处理情况同级人民检察院并不掌握,而作为能证明是否立案的主要法律文书便是公安机关立案时制作的《立案决定书》,而《立案决定书》作为公安机关的内部工作文书,本身没有编号,只要具有审批权的领导同意,随时可以制作,立案时间可以根据需要随便填写。所以在基层检察院会经常遇到在检察机关未向公安机关发出《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前,公安机关没有立案,而一旦检察机关向公安机关发出《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回执上答复肯定是已经立案,并附上立案决定书复印件,使检察机关无法行使立案监督权。

3、勉强接受监督后立而不侦,随意拖延

公安机关勉强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立案,但由于不是发自内心自愿,从而产生抵触情绪,对案件的侦破不积极,消极应付,甚至采取拖延

的办法对抗。表面上看是作出了立案决定,而实质上不进行侦查,实际上是把案件挂起来,造成案件久拖不决,使公民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

立而不侦的根本原因在于法律原因,第一,当《刑事诉讼法》授予检察机关立案监督职责时,并未在立法上予以配套,《刑事诉讼法》八十七条的规定又过于原则。第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立案监督与侦查监督脱节,立案监督中人民检察院最多只能对通知立案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八十条)。对公安机关立案后不侦查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并没有规定应如何监督。第三,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可见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的关系是双向的制约关系。公安机关对已立案的案件是否侦查,有自主的决定权,并不听命于检察机关。这样造成了形式上立了案,但实质上并没有达到立案监督的目的。

(二)检察机关对刑事立案监督的力度不够

1、人民群众对人民检察院立案监督的范围和内容了解甚少,因此反映此方面情况的也为数不多。当前立案监督案件少,主要原因有:(1)、公安机关的执法水平在不断提高;(2)、在立案监督方面宣传力度不够,公民对立案监督的规定了解的太少;(3)、办案人员不足,检察机关没有设立专门的立案监督部门和专门办理立案监督案件的人员,因此对于没有进入诉讼程序且被害人没有提出控告的案件,没有有效行使立

案监督权。人员配置不足,案件少,经验少,预测到的问题不足是检察机关全面开展立案监督工作面临的主要问题。笔者认为,一方面应当加强宣传,让人民群众学会如何使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由于公安机关基层执法部门是案件查处的源头,在刑事案件查处过程中出现办人情案、徇私枉法、暗箱操作等问题的可能性更大,所以检察机关应当将立案监督的重点放在有立案权的公安机关基层执法部门。为此应成立专门的立案监督部门,专门办理立案监督案件,要求公安机关将进入立案程序的刑事案件的《立案决定书》和处理情况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以便于发现问题,及时监督,保证司法公正,并促进公安机关的执法活动向规范化、公正化方向健康发展。

2、对立案监督的条件掌握过严是检察机关在立案监督问题上陷入进退两难的尴尬境地

公诉案件的立案标准,公安部规定为“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应予立案。据此不难理解,只要认为有犯罪嫌疑存在,需要通过侦查手段搞清事实真相的,都应当立案。因此从程序法的角度看,在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中,立案的证据要求是最低的。而检察机关在刑事立案监督实践中掌握的标准则是“能捕”、“能诉”、“能判”的“三能”原则。“能捕”是指达刑诉法规定的逮捕三条件和要求。“能诉“指达到犯罪事实、情节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正确。“能判”是指达到人民法院对被告作出有罪判决的要求。这实际上是为立案监督的调查提出了过高过严的要求。从保证立案监督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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