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立案监督存在 几个问题和对策(一)
我国刑事立案监督存在的问题及完善措施

在 接到通 知书后 立 即立 案 , 他们对 立案监 督不理解 , 但 在行 动上不 配 合 , 者消极 侦查 或者 即使侦 查收集 的证据 尚未 到位就直 接报 或 捕, 使检察 机关 对报捕 的案件 处于 两难 境地 。 方面 , 一 该案 系 由检 察 机关通 知立案 的 , 代表 了检察 机关 的倾 向性 意见 , 要保证其 严肃 性; 而另一 方面 , 据公 安的报捕 材料 , 根 证据 不完全符 合逮捕 条件 , 又难 以作 出决定 。同时, 目前 侦监部 门没 有直接 侦查 的权力 , 法 无 通过 侦查 措施搜集 证据 , 从案件 事实 的轮 廓上 看又很 像案件 , 形成 了所谓 的鸡肋 , 之无 味 , 之可惜 。此外 , 安机关认 为系 一般 食 弃 公 的违 法案件 并作 出 了行政 处 罚的, 而实 际上可 能构成刑 事犯罪 , 需 要追 究刑事 责任 的案件 , 实践 中应该如 何发现 并进行监 督 , 同样 缺 乏操 作规程 , 实践 中根本进 入不 到检察机 关 的监 督视线 , 造成 了监 督 中的空 白, 形成 了监 督 中的盲区 。这些立 法上 的漏洞和 缺 陷, 已 严重 影响 了立案监 督 的广度 和 力度, 制约 了立 案监督工 作的开 展 。 针对 以上立 案监督工 作存在 的难 点问题 , 笔者认 为 , 当采 取 应 以下一些方 法和 策略进 一步 开展和加 强这 项工 作: 采 取各种 措施 , 宽 线索渠道 。 拓 l 要加强 立案监 督工 作的宣 传 。采 取多 种形式 , 力宣传 法 、 大 律赋 予检 察机 关 的法律监 督职 能 , 有关部 门和广 大人 民群众 熟 使 悉和 了解 , 而懂得 如何用法 律武 器来维 护 自己的合法权 利 , 到 从 做 告状 有 门, 励群 众大胆 检举 、 鼓 控告 , 大立 案监 督线索来 源 。特 扩 别是在侦 查机关受理报 案场 所应该 张贴有关立案 监督的法律规 定, 并要 求侦 查人员 在 向当事 人宣 布不予 立案 的时候 ,告知其 有 向检 察机 关 申诉 的权利 ,使 侦查机关 的立案 活动 纳入检 察机关 的监 督 之下 。 2 及时掌 握发 案、 、 受案 、 案情 况 。应 经常深 入公 安机关 , 立 定 期 查阅其发 案 、 案登记 , 立 审查 其立案 活动 是否合 法, 所作 立案 或 不立 案决定是 否正确 , 有无 不破不 立 、 以罚代 刑 、 以教 ( 教) 劳 代刑 、 徇私 舞弊等情 况 。 公 安机 关作 出行政 处罚 的一些 重点案 件也应 对 定期 予 以审 查 。 3 善于 从新 闻热点 中挖掘 案件线 索 。关 注报 刊、 、 杂志 、 电台、
试析刑事立案监督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作 出 了程序 性规 定 , 但 是在执 行过 程中 常常得 不到 公安 机关 和行 政 执 法 机 关 的支 持 和 配合 , 致使 刑 事 立案 监 督 工作 总 是停 留在 形 式 上, 没有 发挥其 本来 的效能 。
三、 解决刑 事立 案监督存 在问题 的对策
3 、《 刑 诉 法》 未将 刑 事立 案监 督 的所 有 范 围作 出具 体 的程序
规 定
、
刑 事立案监 督的 范围
1 、 公 安 机 关 应 当立 案 而 不 立 案
由于 受种种 复杂 的人 为或 非人为 因素 的影 响 , 公 安机 关常 常采 当 前的 《 刑 诉 法》 对于 检 察机 关侦 查 部 门应 当立 案 侦查 的案 取 “ 以罚代 刑 ” 、 “ 降格处理 ”等 方式将 刑事案 件不进 入刑事立 案侦 件 而不 报请 立案侦 查或 者不 应当立 案侦 查 的案件而 立案 侦查 程序 、 查程 序 。《 刑诉 法 》第一 百一十 一条 和 《 诉 讼规 则 》第三 百五十 三 公安 机关 不 应当 立案 侦查 的 案件 而立 案 侦查 或行 政执 法 机关 应 当 条明 确作 出规 定 , 赋予 检 察机关 对公 安机 关的 此种 情形进 行刑 事立 移 送犯 罪案件 而 没有移 送 , 没有作 出具体 规 定 , 仅仅 是 《 诉讼 规则 》 案监 督的权 力 。
索来源; 完善 法律规 定与创新制度建设 ; 增强检察机关刑事立案监督的刚性化措 施和 手段 。
【 关键词】 刑事立案 ; 监督 ; 存在问题 ; 对策 当蓟, 由 于刑 事法 律制 度 和刑 事 立案 监 督体 制 机制 的不 完善 , 致使 检察 机关在 刑事 立案监 督 中存在 的 问题 非常突 出 , 并且 严重 影 响检 察机 关的 社会形 象 。为使刑 事立 案监 督 的职能得 到有 效发挥 , 本文 从刑 事立 案监督 的 范围着 手 , 简 要分 析刑 事立案 监督 存在 的突 出 问题 , 对 如何解决 刑事立 案监 督存在 的突出 问题 谈谈 看法 。
我国刑事立案监督存在的问题及完善(一)

我国刑事立案监督存在的问题及完善(一)摘要:刑事立案监督可以有效地监督立案活动,对于打击犯罪、保护国家和人民利益有重要意义。
然而,我国的刑事立案监督存在着种种地问题,致使该制度很难发挥应有实效。
关键词:刑事立案;立案监督;问题;完善一、我国刑事立案监督中存在的问题1.立案监督的范围不明确。
从主体上说,我国刑事立案监督的对象仅限于公安机关,而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及其他具有一定刑事立案权的主体都不属于立案监督的范围。
从范围上讲,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仅仅规定了“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情形,而对于“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的情形以及“立案后又撤销或者另作劳动教养、治安处罚等情形都没有在立法上予以明确规定。
2.立案监督线索来源渠道狭窄。
虽然法律规定了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权,但是对于检察机关如何获得立案监督的信息却缺乏明确的规定。
目前,检察机关立案监督的线索来源主要集中在当事人举报、申诉及各机关信访部分的移送,线索相对狭窄。
这就造成了很多应当立案监督的案件无法进入立案监督程序。
3.立案监督缺乏保障机制,效果不好。
对于检察机关立案监督的案件,有些公安机关或人员存在抵触情绪,从而不愿意配合甚至消极抵触,导致存在着有案不立、有案不移的现象。
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检察机关立案监督的权威性和不可违反性,但是由于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权实际上是一种“软权力”,法律对如何保障公安机关接受监督缺乏相应的强制手段和处罚措施,因此很难达到监督效果。
4.监督效益较低,不利于诉讼进行。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符合立案条件,发出《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公安机关应当在7日内答复;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的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发出《通知立案书》,公安机关在15日内决定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
二、完善我国刑事立案监督制度的构想(一)完善关于刑事立案监督范围的法律规定针对现有刑诉法中监督范围仅限于公安机关以及公安机关消极立案行为的规定,应修改法律将立案监督的对象扩大为所有具有一定立案权的机关,而监督的内容具体扩大为对“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侦查”和“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两个方面。
刑事立案监督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

刑事立案监督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摘要]立案监督权自立法赋予检察机关后,虽然也有相关部门的规定,但时至今日,不能满足司法实践需要的问题已经逐渐突显。
文章从剖析当前刑事立案监督的存在问题为切入点,并结合实践经验,提出适应当前立案监督工作需要的对策。
[关键词]刑事立案监督;存在问题;对策刑事诉讼法通过赋予检察机关刑事立案监督权后,检察机关即拥有了对整个刑事诉讼过程完整的监督权,包括从立案监督到侦查监督、审判监督、执行监督。
然而,在法律层面上却未对检察机关如何行使立案监督权及被监督者如何接受监督作出明确的规定,没有构建起一个严密的立案监督体系,导致立案监督的权力被弱化。
因此,完善立案监督体系的问题亟待解决。
一、刑事立案监督的概述刑事立案监督是指检察机关对刑事立案主体的刑事立案活动是否合法进行刑事诉讼法上的监督。
该制度设立是为了防止刑事立案主体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及滥用权力、追究无辜者刑事责任的侵权行为。
通过立案监督,“使犯罪分子得到应有的惩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可以打击徇私枉法行为,防止腐败”,①以达到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目前,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职能由侦查监督部门和控告申诉部门共同行使:侦查监督部门是在审查逮捕案件中发现刑事立案活动不合法从而行使监督权;控告申诉部门从被害人控告申诉中得知刑事立案活动不合法,从而作出进一步处理。
通过监督,尽可能地确保所有公诉案件都能够经过法定程序处理,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二、刑事立案监督的意义刑事立案监督是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能,该权力使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监督的关口前移,加强了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的监督制约,是刑事诉讼目的和价值的需要,体现了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的性质。
加强刑事立案监督,可以防止刑事立案主体不作为或滥用立案权,依法打击犯罪分子,同时避免无辜者受到刑事责任追究,杜绝有法不依、有罪不究的行为。
加强刑事立案监督,为公民不服刑事立案主体的立案侦查行为多了一个申诉的途径,可以防止出现错案,既能避免放纵犯罪分子,又能落实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要求。
试析刑事立案监督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试析刑事立案监督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文章阐述了刑事立案监督的范围,分析了刑事立案监督存在的突出问题,提出了解决对策。
要拓宽刑事立案监督的案件线索来源;完善法律规定与创新制度建设;增强检察机关刑事立案监督的刚性化措施和手段。
标签:刑事立案;监督;存在问题;对策当前,由于刑事法律制度和刑事立案监督体制机制的不完善,致使检察机关在刑事立案监督中存在的问题非常突出,并且严重影响检察机关的社会形象。
为使刑事立案监督的职能得到有效发挥,本文从刑事立案监督的范围着手,简要分析刑事立案监督存在的突出问题,对如何解决刑事立案监督存在的突出问题谈谈看法。
一、刑事立案监督的范围1、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由于受种种复杂的人为或非人为因素的影响,公安机关常常采取“以罚代刑”、“降格处理”等方式将刑事案件不进入刑事立案侦查程序。
《刑诉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和《诉讼规则》第三百五十三条明确作出规定,赋予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此种情形进行刑事立案监督的权力。
2、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公安机关动用刑事立案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或者滥用刑事立案措施来维护社会稳定的案件时有发生,致使很多不符合刑事立案条件的案件被刑事立案,《诉讼规则》第三百五十三条明确要求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此种情形进行刑事立案监督。
3、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受理的刑事自诉案件而不立案受理或者不应当立案受理而立案受理根据《刑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和第十八条“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之规定,人民法院具有对刑事自诉案件直接立案受理的权力。
4、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只有检察机关依法对其他机关的刑事立案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同时,对其自身的刑事立案活动进行严厉监督,才能全面保证刑事立案活动准确、合法。
《诉讼规则》第五百六十三条明确要求检察机关对自己的立案侦查行为进行监督。
刑事立案监督的存在问题及对策

刑事立案监督的存在问题及对策刑事立案监督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
检察机关通过对侦查机关的立案监督,既可以有效地制止“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罚代刑”现象的发生,使犯罪分子得到应有的惩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可以打击徇私枉法行为,防止腐败。
在立法上,我国法律对立案监督的有关规定相当少,即是《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中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有细节规定,但总的来说,立案监督方面的规定不够具体。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立案监督职能得不到有效的实施,检察机关立案监督工作往往成效不大,本文就根据近三年(2006年至2008年)我院立案监督工作情况分析当前立案监督工作的存在问题,并寻找相应的对策。
一、立案监督工作的存在问题2006年至2008年,我院受理的立案监督线索共36件,成功立案监督2件,都来源于受害人的控告。
从近三年立案监督工作来看,存在如下几方面的问题:(一)立案监督线索来源渠道少,线索不多。
从近三年来看,立案监督线索主要来源于受害人及其家属的控告,从上述数据可以看出,一年平均只有十二宗立案监督线索。
导致立案监督线索少的原因主要有二个:一是公民法律意识不强,有的受害人在案件发生后缺乏通过法律途径保护权益的意识,有的受害人在事情私了后不再控告、申诉。
二是立案监督职能宣传不够到位,很多公民完全不知道立案监督是怎么回事,即使控告申诉也找不到相应的对口部门。
因此立案监督线索的缺乏很大程度上制约着立案监督工作的开展。
(二)对不立案而立案的监督工作几乎没有开展。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八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不应立案而立案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应该向公安机关提出纠正意见。
刑事立案监督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

刑事立案监督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摘要我国现行法律已初步搭建起刑事立案监督制度的框架,但其制度本身依然存在着许多问题,如监督标准不统一、范围过于狭窄、程序不健全、监督措施过于偏软等。
因此,必须在立法层面上,对刑事立案监督制度的线索来源、范围、程序、措施等各方面予以改进和完善。
关键词刑事立案;监督制度;完善自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87条首次在立法上明确检察机关的刑事立案监督权以来,各级检察机关积极开展立案监督工作,立案监督工作取得很大发展。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刑事立案监督制度仍然存在许多问题和困惑,制约了检察机关立案监督工作的有效开展。
因此,探讨当前开Ⅱ事立案监督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如何完善,对促进刑事立案工作的更好开展无疑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一、刑事立案监督制度存在的问题(一)监督标准的不统一在实践中,不同的检察机关采取的立案监督标准并不相同。
有的检察机关以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立案标准作为立案监督的标准,即《刑事诉讼法》第83条所规定的“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
或第86条所规定的“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
有的检察机关则按照《人民检察院立案监督工作问题解答》(以下简称《解答》)第十条所规定的“能捕、能诉、能判”的“三能”标准作为刑事立案监督标准。
不同检察机关对立案监督标准的认识的不统一,严重制约了立案监督工作的发展。
(二)监督的范围过窄1.监督对象过于狭窄在我国,具有刑事立案权的机关有多个,如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走私犯罪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及人民法院。
现行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对公安机关的刑事立案进行监督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规定的对检察院自侦部门的立案进行监督,而未规定对除此之外的其他具有刑事案件立案权的机关或部门的立案活动进行监督。
当前刑事立案监督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当前刑事立案监督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近年来,全国各级检察机关采取有力措施,不断加强和改进刑事立案监督工作,取得了明显的成效。
但也要清醒的看到,当前的刑事立案监督工作不管是在立法层面和实践层面,都还存在着诸多的问题,这就需要我们不断的进行反思,并进一步加以规范和完善。
关键字:刑事立案监督;立法缺陷;实践难题刑事立案监督是人民检察院对刑事立案主体的立案活动是否合法所进行的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内容之一。
①刑事立案监督的目的在于纠正刑事立案主体在立案活动中的违法现象,确保刑事立案活动正确合法进行,保障刑事案件当事人的正当权利,确保国家法律统一正确的实施。
②在当前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时代大背景下,进一步强化和完善刑事立案监督工作,意义尤为深远。
一、我国刑事立案监督制度的立法缺陷首次将刑事立案监督内容写入法律条文的是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而后关于立案监督的规定便散见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检察院立案监督工作问题解答》等法律法规中。
这些规定在赋予检察机关刑事立案监督权的同时,对检察机关“监督谁、监督什么、如何监督”却没有做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制约了立案监督工作的深入发展。
鉴于此,2010年7月,高检院、公安部联合制定下发了《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
该规定的出台对刑事立案监督工作中涉及的公检两家工作关系的重大问题作了明确和细化,对进一步强化刑事立案监督工作,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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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立案监督存在几个问题和对策(一)
1997年1月1日修改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增加了法律监督的原则,在立法上明确了刑事立案监督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一项内容,特别赋予了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不立案的监督权。
这一权力的确立,对于人民检察院全面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维护法律的公正具有重要的意义。
过去的司法实践中,“有案不立”、“以罚代刑”、“不破不立”、群众告状难等现象时有发生,不仅影响了决策机关正确分析犯罪动向、及时确定打击犯罪的方针政策,而且影响了群众与司法机关的关系,使人们对司法机关执法的公正性产生怀疑,对维护社会稳定极为不利。
针对这种状况,立法机关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对刑事立案监督作出了具体的规定,使得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立案监督具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它在有利于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提高司法机关的执法水平的同时,有效地遏制了违法办案等现象,体现了法律的公正性,维护了法制的统一,是我国法制建设的一大进步。
目前《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虽然对刑事立案监督工作的执行和分工做出了具体规定,但是笔者在具体办案过程中发现,这些规定还不完善,可操作性差。
因此有必要就有关问题进行探讨,从而使刑事立案监督工作真正体现立法者的意图,完善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职能,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更加有效地保护。
一、目前刑事立案监督执法中存在的问题
(一)公安机关在刑事立案中存在的问题
1、执法不够严格,立案标准不统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8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予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同时,《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63条规定:对于有控告人的案件,决定不予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在7日内送达控告人;控告人对不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7日内向原决定的公安机关复议。
原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10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控告人。
上述规定对于公安机关在刑事案件立案环节中有关立案的条件、不予立案的案件处理程序作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个别公安部门不按照上述规定执行,导致控告人见不到《不予立案通知书》,更谈不上行使复议权了。
加之上述规定中并没有明确公安机关是否将立案决定书告知控告人,由此影响了公民行使其正当的权利,同时也使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是否立案的情况无法掌握,不能正确履行不予立案的监督程序,致使人民群众产生“司法机关互相推诿”的误解,严重
损害了执法机关的威信和形象。
另外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公安机关掌握的立案标准不统一,即一类案件两种标准。
如,同属轻伤害的案件,有的通过公诉程序立案受理,有的却让被害人到法院自诉。
这样势必会出现执法的混乱,不利于公安机关树立执法者的威信,而且造成一部分控告人对公安机关不立案决定不服,并以此为由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立案监督。
笔者认为公安机关应当明确立案规定,统一立案标准,避免自诉案件进入公诉程序,以保证公安机关执法的公正性和廉洁性。
2、不愿意接受监督而随意立案
现有体制下由于公安机关进入立案程序的刑事案件的立案和处理情况同级人民检察院并不掌握,而作为能证明是否立案的主要法律文书便是公安机关立案时制作的《立案决定书》,而《立案决定书》作为公安机关的内部工作文书,本身没有编号,只要具有审批权的领导同意,随时可以制作,立案时间可以根据需要随便填写。
所以在基层检察院会经常遇到在检察机关未向公安机关发出《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前,公安机关没有立案,而一旦检察机关向公安机关发出《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回执上答复肯定是已经立案,并附上立案决定书复印件,使检察机关无法行使立案监督权。
3、勉强接受监督后立而不侦,随意拖延
公安机关勉强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立案,但由于不是发自内心自愿,从而产生抵触情绪,对案件的侦破不积极,消极应付,甚至采取拖延
的办法对抗。
表面上看是作出了立案决定,而实质上不进行侦查,实际上是把案件挂起来,造成案件久拖不决,使公民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
立而不侦的根本原因在于法律原因,第一,当《刑事诉讼法》授予检察机关立案监督职责时,并未在立法上予以配套,《刑事诉讼法》八十七条的规定又过于原则。
第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立案监督与侦查监督脱节,立案监督中人民检察院最多只能对通知立案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八十条)。
对公安机关立案后不侦查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并没有规定应如何监督。
第三,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可见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的关系是双向的制约关系。
公安机关对已立案的案件是否侦查,有自主的决定权,并不听命于检察机关。
这样造成了形式上立了案,但实质上并没有达到立案监督的目的。
(二)检察机关对刑事立案监督的力度不够
1、人民群众对人民检察院立案监督的范围和内容了解甚少,因此反映此方面情况的也为数不多。
当前立案监督案件少,主要原因有:(1)、公安机关的执法水平在不断提高;(2)、在立案监督方面宣传力度不够,公民对立案监督的规定了解的太少;(3)、办案人员不足,检察机关没有设立专门的立案监督部门和专门办理立案监督案件的人员,因此对于没有进入诉讼程序且被害人没有提出控告的案件,没有有效行使立
案监督权。
人员配置不足,案件少,经验少,预测到的问题不足是检察机关全面开展立案监督工作面临的主要问题。
笔者认为,一方面应当加强宣传,让人民群众学会如何使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由于公安机关基层执法部门是案件查处的源头,在刑事案件查处过程中出现办人情案、徇私枉法、暗箱操作等问题的可能性更大,所以检察机关应当将立案监督的重点放在有立案权的公安机关基层执法部门。
为此应成立专门的立案监督部门,专门办理立案监督案件,要求公安机关将进入立案程序的刑事案件的《立案决定书》和处理情况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以便于发现问题,及时监督,保证司法公正,并促进公安机关的执法活动向规范化、公正化方向健康发展。
2、对立案监督的条件掌握过严是检察机关在立案监督问题上陷入进退两难的尴尬境地
公诉案件的立案标准,公安部规定为“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应予立案。
据此不难理解,只要认为有犯罪嫌疑存在,需要通过侦查手段搞清事实真相的,都应当立案。
因此从程序法的角度看,在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中,立案的证据要求是最低的。
而检察机关在刑事立案监督实践中掌握的标准则是“能捕”、“能诉”、“能判”的“三能”原则。
“能捕”是指达刑诉法规定的逮捕三条件和要求。
“能诉“指达到犯罪事实、情节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正确。
“能判”是指达到人民法院对被告作出有罪判决的要求。
这实际上是为立案监督的调查提出了过高过严的要求。
从保证立案监督质
量和效果的角度看,这样要求有一定益处,但将诉讼活动中的立案、侦查、批捕、起诉、判决五个环节的不同案件标准等同立案监督的标准,显然有悖立案监督的立法者的原意。
立案监督的目的是使该立未立的案件进入诉讼程序。
只要促使侦查机关立了案,立案监督的直接目的已实现。
若立了案侦查机关不进行侦查或者撤案,则属侦查监督范围。
因此对立案监督确定“三能”的标准,事实上会代替公安(侦查)机关、公诉部门、审判机关的职能,有越权之嫌。
另外侦查监督部门现有的人力、物力、财力也都是不允许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