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立案监督存在 几个问题和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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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立案监督的困境与出路-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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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立案监督的困境与出路在刑事诉讼中,立案监督权是指检察机关对刑事立案主体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以及刑事立案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的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所享有的诉讼监督权的重要组成部分。

但在实践中,由于立法规定粗疏、缺失,导致立案监督工作在具体实施中遇到了诸多困境,主要包括:第一,立法没有明确检察机关行使立案监督权的范围、后果,立案监督缺乏刚性和强制性,效果一般;第二,立法规定不合理,使刑事立案这一程序性审查变成了实质性审查,立案监督陷入困惑;第三,立案监督缺少知情权,信息来源有限;第四,质效考评指标缺乏科学性和良好的导向作用,立案监督案件真假难辨;第五,办案人员人手短缺,立案监督无力顾及;第六,立案监督手段单调、措施乏力。

针对上述困境,现有研究多从立法完善方面提出建议,可以归纳为四点;赋予检察机关立案知情权,拓宽立案监督线索的来源渠道;拓宽立案监督的范围,如增加对法院自诉案件立案情况的监督等;赋予检察机关立案监督调查权;加强立案监督的强制力,明确规定不执行监督意见的法律后果。

但是,在新刑诉法保持原有规定的情况下,如何让检察机关的立法监督走出目前的困境,成为当前理论研究的关键,同时更具有现实意义和指导实践的价值。

首先,可以立法规定为依据,充分发挥现有线索的功能,XX院机关应妥善处理接到的控告、举报或通过批捕发现的违法立案现象。

其次,在立法规定的监督范围内,积极开展监督工作。

再次,在办理案件中检察机关内部各部门之间应互相配合、人员互相调剂,人员短缺问题也可以通过整合检察机关内部各部门的人力资源予以缓解。

最后,以《诉讼规则》为指导,充分发挥现有监督权的功能。

而从长远来看,要想彻底走出立案监督的困境,需从根本上改变立案的功能,将立案简化成单纯的启动程序而不再承担审查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功能。

目前刑事诉讼法律监督面临的主要问题及原因

目前刑事诉讼法律监督面临的主要问题及原因

⽬前刑事诉讼法律监督⾯临的主要问题及原因⽬前刑事诉讼法律监督⾯临的主要问题及原因 (⼀)⽴案监督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刑诉法修改后,尽管从⽴法上确认了检察机关的⽴案监督权,但由于规定不够完善,⽴案监督仍然是刑事诉讼监督的薄弱环节。

1.从检察机关⾃⾝来看,⼀是执法观念的转变不到位。

有的认为侦查监督部门的主要任务是审查公安报来的案件,重在定性把关,⾄于⽴案监督可搞可不搞;有的担⼼开展⽴案监督会影响与公安的关系及承办⼈之间的感情,不愿监督,还有的担⼼怕监督不准个⼈丢⾯⼦,不敢监督。

⼆是⼯作开展不到位,具体表现为:①对刑诉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已赋予检察机关应开展⽴案监督的内容未依法全⾯开展。

②对部分已启动⽴案监督程序的案件,也多数是发份纠正⽂书了事,没有踉踪监督到底。

③部分单位对通知⽴案的条件把握不准,草率通知,监督质量不⾼,存在⽴了⼜撤的问题。

2.从被监督的对象来看,主要表现为:⼀是在⽴案阶段违反刑事诉讼程序的问题较多。

如忽视刑诉法关于地域管辖、级别管辖和职能管辖的规定,基于部门和地⽅保护主义,随意⽴案,争夺管辖权;以侦代⽴,先侦后⽴,未经⽴案程序便对当事⼈采取或变相采取羁押、搜查措施,等等。

⼆是对监督意见接受不虚⼼、配合不紧密的多。

⼀些侦查部门的⼲警在认识上并未把检察机关⾏使⽴案监督权看成是维护国家法律统⼀正确实施的重要⼿段,不能正确对待监督,在接受监督⼯作中表现为缺乏配合和协作精神。

具体表现为:(1)不予说明不⽴案理由;(2)迟延说明不⽴案理由;(3)通知⽴案不⽴案,(4)迟延⽴案;(5)⽴⽽不侦或侦⽽不结。

3.从⽴案监督的机制来看,主要表现为:⼀是法律的规定不够明确。

有的规定过于原则,有的有上⽂⽆下⽂,缺乏可操作性。

如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明确⽴案监督的案源主要是依靠检察机关去“发现”。

但是,对检察机关怎么去“发现”却没有下⽂,这种“发现”的随意性导致⽴案监督的案源渠道不畅。

⼆是监督的机制不够健全、突出表现在制度不健全,缺乏具有可操作性的⽴案监督规程细则。

我国刑事立案监督存在的问题及完善措施

我国刑事立案监督存在的问题及完善措施
变成所谓 的” 捕得掉 、 诉得 出、 判得 了”这样 对不符 合逮捕条件 的犯 , 罪嫌疑 人实践 中不敢轻 易提起 立案监 督程 序 , 就 出现 了一部 分 这 应当予 以立案侦 查的犯 罪嫌疑人 因无法进 入刑 事诉讼程 序而逃 避
在 接到通 知书后 立 即立 案 , 他们对 立案监 督不理解 , 但 在行 动上不 配 合 , 者消极 侦查 或者 即使侦 查收集 的证据 尚未 到位就直 接报 或 捕, 使检察 机关 对报捕 的案件 处于 两难 境地 。 方面 , 一 该案 系 由检 察 机关通 知立案 的 , 代表 了检察 机关 的倾 向性 意见 , 要保证其 严肃 性; 而另一 方面 , 据公 安的报捕 材料 , 根 证据 不完全符 合逮捕 条件 , 又难 以作 出决定 。同时, 目前 侦监部 门没 有直接 侦查 的权力 , 法 无 通过 侦查 措施搜集 证据 , 从案件 事实 的轮 廓上 看又很 像案件 , 形成 了所谓 的鸡肋 , 之无 味 , 之可惜 。此外 , 安机关认 为系 一般 食 弃 公 的违 法案件 并作 出 了行政 处 罚的, 而实 际上可 能构成刑 事犯罪 , 需 要追 究刑事 责任 的案件 , 实践 中应该如 何发现 并进行监 督 , 同样 缺 乏操 作规程 , 实践 中根本进 入不 到检察机 关 的监 督视线 , 造成 了监 督 中的空 白, 形成 了监 督 中的盲区 。这些立 法上 的漏洞和 缺 陷, 已 严重 影响 了立案监 督 的广度 和 力度, 制约 了立 案监督工 作的开 展 。 针对 以上立 案监督工 作存在 的难 点问题 , 笔者认 为 , 当采 取 应 以下一些方 法和 策略进 一步 开展和加 强这 项工 作: 采 取各种 措施 , 宽 线索渠道 。 拓 l 要加强 立案监 督工 作的宣 传 。采 取多 种形式 , 力宣传 法 、 大 律赋 予检 察机 关 的法律监 督职 能 , 有关部 门和广 大人 民群众 熟 使 悉和 了解 , 而懂得 如何用法 律武 器来维 护 自己的合法权 利 , 到 从 做 告状 有 门, 励群 众大胆 检举 、 鼓 控告 , 大立 案监 督线索来 源 。特 扩 别是在侦 查机关受理报 案场 所应该 张贴有关立案 监督的法律规 定, 并要 求侦 查人员 在 向当事 人宣 布不予 立案 的时候 ,告知其 有 向检 察机 关 申诉 的权利 ,使 侦查机关 的立案 活动 纳入检 察机关 的监 督 之下 。 2 及时掌 握发 案、 、 受案 、 案情 况 。应 经常深 入公 安机关 , 立 定 期 查阅其发 案 、 案登记 , 立 审查 其立案 活动 是否合 法, 所作 立案 或 不立 案决定是 否正确 , 有无 不破不 立 、 以罚代 刑 、 以教 ( 教) 劳 代刑 、 徇私 舞弊等情 况 。 公 安机 关作 出行政 处罚 的一些 重点案 件也应 对 定期 予 以审 查 。 3 善于 从新 闻热点 中挖掘 案件线 索 。关 注报 刊、 、 杂志 、 电台、

立案监督存在的问题

立案监督存在的问题

立案监督存在的问题立案监督存在的问题一、我国刑事立案监督制度存在的问题1、首先,立案监督的规定简单、粗略,缺乏相应的原则、制度予以保障,难保监督渠道畅通。

《刑事诉讼法》条87条是立案监督最为重要的一条规定,但是如果不解决下面三个问题,它就难以落到实处。

第一是检察机关要建立与立案监督相配套的立案监督机构及其制度;第二是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实行立案监督的协调原则和程序;第三是明确规定在公安机关拒不说明不立案的理由或拒不立案的情况下,检察机关的变通及处理方法。

只有解决好上述三个问题,这一条规定才有可能较好的发挥作用,但是现行《刑事诉讼法》却没有关于这三个问题的规定,单独的87条难以解决。

2、其次,具体规定中缺乏对违反立案监督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表述,难保监督顺利进行。

对于公安机关来说,立案即是其享有的权力,也是其应履行的义务。

当其排除其它机关的干预而依法独立行使权力时,对于义务,它也必须依法履行,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从这一点上来说,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对这类不履行义务的行为作任何具体的承担责任的规定,这就使得没有责任作后盾的立案权难以监督,立案监督难以真正发挥作用。

二、完善对我国刑事立案监督工作的立法。

从上述一系列问题可以看出,刑事诉讼法关于立案监督的规定真正付诸实践是很困难的。

解决这一矛盾的唯一途径,就是通过立法赋予检察机关既有强制力保障,又有具体*作规程可遵循的、充分体现检察机关监督职能作用的刑事立案监督权,唯其如此,检察机关的刑事立案监督工作才能真正落到实处。

笔者认为,鉴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刑事立案监督工作规定上的不足,考虑到对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活动监督的实际需要,国家权力机关应从立法角度研究制定一部单行的刑事立案监督工作条例或细则,以解决刑事立案工作中产生的诸多问题。

对于刑事立案监督工作的立法,笔者认为:1、首先,应明确检察机关在刑事立案监督工作中的职权,它应包括:(1)对公安机关受案至侦查终结阶段的各类刑事案件的备案审查权;(2)对公安机关违法处理的刑事案件的了解及调查、核实权;(3)对公安机关受案案件的复查权;(4)发出纠正通知、行使纠正违法决定及行为权;(5)直接立案查处公安机关拒不纠正的违法处理的刑事案件权;(6)发出处理有渎职行为的公安干警的建议权。

刑事立案监督存在-几个问题和对策

刑事立案监督存在-几个问题和对策

刑事立案监督存在几个问题和对策1997年1月1日修改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增加了法律监督的原则,在立法上明确了刑事立案监督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一项内容,特别赋予了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不立案的监督权。

这一权力的确立,对于人民检察院全面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维护法律的公正具有重要的意义。

过去的司法实践中,“有案不立”、“以罚代刑”、“不破不立”、群众告状难等现象时有发生,不仅影响了决策机关正确分析犯罪动向、及时确定打击犯罪的方针政策,而且影响了群众与司法机关的关系,使人们对司法机关执法的公正性产生怀疑,对维护社会稳定极为不利。

针对这种状况,立法机关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对刑事立案监督作出了具体的规定,使得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立案监督具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它在有利于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提高司法机关的执法水平的同时,有效地遏制了违法办案等现象,体现了法律的公正性,维护了法制的统一,是我国法制建设的一大进步。

目前《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虽然对刑事立案监督工作的执行和分工做出了具体规定,但是笔者在具体办案过程中发现,这些规定还不完善,可操作性差。

因此有必要就有关问题进行探讨,从而使刑事立案监督工作真正体现立法者的意图,完善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职能,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更加有效地保护。

一、目前刑事立案监督执法中存在的问题(一)公安机关在刑事立案中存在的问题1、执法不够严格,立案标准不统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8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予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同时,《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63条规定:对于有控告人的案件,决定不予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在7日内送达控告人;控告人对不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7日内向原决定的公安机关复议。

浅析刑事诉讼监督存在的具体问题和解决对策

浅析刑事诉讼监督存在的具体问题和解决对策

浅析刑事诉讼监督存在的具体问题和解决对策我国宪法第二十九条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一条都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这一规定既表明法律监督是我国检察制度的根本属性和理论基础,又表明检察机关的监督权是国家权力机关授权性的法律监督权,是国家权力机关法律监督的延伸,具有国家法定性、权威性和专门性。

针对目前检察机关刑事诉讼监督方面面临的现实问题,简单谈一下刑事诉讼监督过程中存在的具体问题和解决对策。

1 刑事立案监督问题及解决对策1.1刑事立案监督存在问题。

刑事立案监督是检察机关对刑事立案主体的立案行为是否合法实施的法律监督。

现有法律对检察机关刑事立案监督制度的规定存在诸多问题。

1.1.1刑事立案监督具有一定的局限性。

《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将立案监督的对象仅限于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自侦部门。

但《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同时又规定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法院、监狱、海关也具有立案权。

检察机关是否拥有对这些具有刑事立案权的机关的立案活动的监督权,法律都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因此,将立案监督的对象仅仅规定为公安机关的立案活动,大大局限了立案监督的范围,明显削弱了检察机关的刑事诉讼监督职能。

1.1.2刑事立案监督的客体界定有一定的局限性。

根据规定人民检察院仅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行为进行刑事立案监督,即只规定了对消极立案行为的法律监督,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积极立案行为的法律监督未作明文规定,使积极立案行为中的违法现象得不到及时纠正,可见检察机关对不应当立案侦查而立案侦查的监督难以落实。

此外,对刑事立案程序是否规范以及立案和不立案的决定是否合法等相关刑事立案活动的监督和对刑事立案主体接受的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既不移送由主管机关处理,又不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的行为的监督等也未作明文规定。

1.1.3刑事立案监督的措施不力。

检察机关的刑事立案监督活动缺少法律保障。

试析新形势下刑事立案监督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试析新形势下刑事立案监督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试析新形势下刑事立案监督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作者:张会梅来源:《活力》2011年第12期关键词立案监督:建议与对策刑事立案监督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它与刑事侦查监督、刑事审判监督、刑事判决裁定监督、刑事执行监督共同构成了检察机关刑事诉讼法律监督体系,同时,对减少和遇到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罚代刑等执法不严的问题发挥了积极作用,对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等方面有着不可估量的作用。

一、立案监督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1线索来源渠道狭窄。

目前,检察机关立案监督的线索来源主要局限在自行办案中发现、当事人举报、申诉以及检察机关内部移送。

对外与行政执法机关的协作尚处于起步阶段。

公安内部有案不立或不该立案而立案等一般比较隐蔽,很难发现。

由于信息渠道不畅,造成相当一部分案件未能进人检察机关监督的视线。

另外,由于信息的滞后,成功办理的立案监督案件均为该立而不立的案件,对不该立案而立案的案件的监督缺乏有效的手段与措施。

2监督意识不到位,影响监督效果。

就检察机关而言,侦查监督部门的干警由于与公安机关的刑警平常工作关系比较密切,配合协作的时候比较多,在行使立案监督职责时往往会错误认为,自己的立案监督办得多了。

也就给公安机关捅的“娄子”多了,丢了人家面子,也伤了大家和气。

自然会不同程度地存在不愿办、不敢办的现象,使立案监督工作难以跃上台阶。

就公安机关而言。

对于检察机关立案监督的案件,一部分公安人员一定程度上存在抵触情绪,不愿意配合甚至消极侦查,或即使已立案。

但立而不侦,久拖不决。

3工作量大任务重。

监督工作难开展。

就我们东安区人民检察院而言,侦查监督科只有4人,这与每年二百多件批捕案件的工作量是不成正比的。

不难看出,在实际工作中,审查逮捕工作已经占去了部门工作人员的大部分时间和精力,再加上侦查监督、提前介入、审查延长羁押期限等工作,无论是在工作时间还是个人精力上都不可能过多地专注立案监督工作。

人员力量的相对不足,从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立案监督工作的顺利开展。

刑事立案监督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

刑事立案监督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

刑事立案监督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摘要]立案监督权自立法赋予检察机关后,虽然也有相关部门的规定,但时至今日,不能满足司法实践需要的问题已经逐渐突显。

文章从剖析当前刑事立案监督的存在问题为切入点,并结合实践经验,提出适应当前立案监督工作需要的对策。

[关键词]刑事立案监督;存在问题;对策刑事诉讼法通过赋予检察机关刑事立案监督权后,检察机关即拥有了对整个刑事诉讼过程完整的监督权,包括从立案监督到侦查监督、审判监督、执行监督。

然而,在法律层面上却未对检察机关如何行使立案监督权及被监督者如何接受监督作出明确的规定,没有构建起一个严密的立案监督体系,导致立案监督的权力被弱化。

因此,完善立案监督体系的问题亟待解决。

一、刑事立案监督的概述刑事立案监督是指检察机关对刑事立案主体的刑事立案活动是否合法进行刑事诉讼法上的监督。

该制度设立是为了防止刑事立案主体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及滥用权力、追究无辜者刑事责任的侵权行为。

通过立案监督,“使犯罪分子得到应有的惩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可以打击徇私枉法行为,防止腐败”,①以达到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目前,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职能由侦查监督部门和控告申诉部门共同行使:侦查监督部门是在审查逮捕案件中发现刑事立案活动不合法从而行使监督权;控告申诉部门从被害人控告申诉中得知刑事立案活动不合法,从而作出进一步处理。

通过监督,尽可能地确保所有公诉案件都能够经过法定程序处理,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二、刑事立案监督的意义刑事立案监督是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能,该权力使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监督的关口前移,加强了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的监督制约,是刑事诉讼目的和价值的需要,体现了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的性质。

加强刑事立案监督,可以防止刑事立案主体不作为或滥用立案权,依法打击犯罪分子,同时避免无辜者受到刑事责任追究,杜绝有法不依、有罪不究的行为。

加强刑事立案监督,为公民不服刑事立案主体的立案侦查行为多了一个申诉的途径,可以防止出现错案,既能避免放纵犯罪分子,又能落实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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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立案监督存在几个问题和对策
1997年1月1日修改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增加了法律监督的原则,在立法上明确了刑事立案监督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一项内容,特别赋予了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不立案的监督权。

这一权力的确立,对于人民检察院全面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维护法律的公正具有重要的意义。

; 过去的司法实践中,“有案不立”、“以罚代刑”、“不破不立”、群众告状难等现象时有发生,不仅影响了决策机关正确分析犯罪动向、及时确定打击犯罪的方针政策,而且影响了群众与司法机关的关系,使人们对司法机关执法的公正性产生怀疑,对维护社会稳定极为不利。

针对这种状况,立法机关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对刑事立案监督作出了具体的规定,使得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立案监督具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它在有利于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提高司法机关的执法水平的同时,有效地遏制了违法办案等现象,体现了法律的公正性,维护了法制的统一,是我国法制建设的一大进步。

; 目前《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虽然对刑事立案监督工作的执行和分工做出了具体规定,但是笔者在具体办案过程中发现,这些规定还不完善,可操作性差。

因此有必要就有关问题进行探讨,从而使刑事立案监督工作真正体现立法者的意图,完善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职能,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更加有效地保护。

; 一、目前刑事立案监督执法中存在的问题
(一)公安机关在刑事立案中存在的问题
1、执法不够严格,立案标准不统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8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予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同时,《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63条规定:对于有控告人的案件,决定不予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在7日内送达控告人;控告人对不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7日内向原决定的公安机关复议。

原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10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控告人。

; 上述规定对于公安机关在刑事案件立案环节中有关立案的条件、不予立案的案件处理程序作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个别公安部门不按照上述规定执行,导致控告人见不到《不予立案通知书》,更谈不上行使复议权了。

加之上述规定中并没有明确公安机关是否将立案决定书告知控告人,由此影响了公民行使其正当的权利,同时也使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是否立案的情况无法掌握,不能正确履行不予立案的监督程序,致使人民群众产生“司法机关互相推诿”的误解,严重损害了执法机关的威信和形象。

另外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公安机关掌握的立案标准不统一,
即一类案件两种标准。

如,同属轻伤害的案件,有的通过公诉程序立案受理,有的却让被害人到法院自诉。

这样势必会出现执法的混乱,不利于公安机关树立执法者的威信,而且造成一部分控告人对公安机关不立案决定不服,并以此为由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立案监督。

笔者认为公安机关应当明确立案规定,统一立案标准,避免自诉案件进入公诉程序,以保证公安机关执法的公正性和廉洁性。

2、不愿意接受监督而随意立案
现有体制下由于公安机关进入立案程序的刑事案件的立案和处理情况同级人民检察院并不掌握,而作为能证明是否立案的主要法律文书便是公安机关立案时制作的《立案决定书》,而《立案决定书》作为公安机关的内部工作文书,本身没有编号,只要具有审批权的领导同意,随时可以制作,立案时间可以根据需要随便填写。

所以在基层检察院会经常遇到在检察机关未向公安机关发出《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前,公安机关没有立案,而一旦检察机关向公安机关发出《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回执上答复肯定是已经立案,并附上立案决定书复印件,使检察机关无法行使立案监督权。

3、勉强接受监督后立而不侦,随意拖延
公安机关勉强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立案,但由于不是发自内心自愿,从而产生抵触情绪,对案件的侦破不积极,消极应付,甚至采取拖延的办法对抗。

表面上看是作出了立案决定,而实质上不进行侦查,实际上是把案件挂起来,造成案件久拖不决,使公民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

立而不侦的根本原因在于法律原因,第一,当《刑事诉讼法》授予检察机关立案监督职责时,并未在立法上予以配套,《刑事诉讼法》八十七条的规定又过于原则。

第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立案监督与侦查监督脱节,立案监督中人民检察院最多只能对通知立案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八十条)。

对公安机关立案后不侦查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并没有规定应如何监督。

第三,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可见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的关系是双向的制约关系。

公安机关对已立案的案件是否侦查,有自主的决定权,并不听命于检察机关。

这样造成了形式上立了案,但实质上并没有达到立案监督的目的。

(二)检察机关对刑事立案监督的力度不够
1、人民群众对人民检察院立案监督的范围和内容了解甚少,因此反映此方面情况的也为数不多。

当前立案监督案件少,主要原因有:(1)、公安机关的执法水平在不断提高;(2)、在立案监督方面宣传力度不够,公民对立案监督的规定了解的太少;(3)、办案人员不足,检察机关没有设立专门的立案监督部门和专门办理立案监督案件的人员,因此对于没有进入诉讼程序且被害人没有提出控告的案件,没有有效行使立案监督权。

人员配置不足,案件少,经验少,预测到的问题不足是检察机关全面开展立案监督工作面临的主要问题。

笔者认为,一方面应当加强宣传,让人民群众学会如何使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
法权益;另一方面由于公安机关基层执法部门是案件查处的源头,在刑事案件查处过程中出现办人情案、徇私枉法、暗箱操作等问题的可能性更大,所以检察机关应当将立案监督的重点放在有立案权的公安机关基层执法部门。

为此应成立专门的立案监督部门,专门办理立案监督案件,要求公安机关将进入立案程序的刑事案件的《立案决定书》和处理情况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以便于发现问题,及时监督,保证司法公正,并促进公安机关的执法活动向规范化、公正化方向健康发展。

2、对立案监督的条件掌握过严是检察机关在立案监督问题上陷入进退两难的尴尬境地
公诉案件的立案标准,公安部规定为“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应予立案。

据此不难理解,只要认为有犯罪嫌疑存在,需要通过侦查手段搞清事实真相的,都应当立案。

因此从程序法的角度看,在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中,立案的证据要求是最低的。

而检察机关在刑事立案监督实践中掌握的标准则是“能捕”、“能诉”、“能判”的“三能”原则。

“能捕”是指达刑诉法规定的逮捕三条件和要求。

“能诉“指达到犯罪事实、情节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正确。

“能判”是指达到人民法院对被告作出有罪判决的要求。

这实际上是为立案监督的调查提出了过高过严的要求。

从保证立案监督质量和效果的角度看,这样要求有一定益处,但将诉讼活动中的立案、侦查、批捕、起诉、判决五个环节的不同案件标准等同立案监督的标准,显然有悖立案监督的立法者的原意。

立案监督的目
的是使该立未立的案件进入诉讼程序。

只要促使侦查机关立了案,立案监督的直接目的已实现。

若立了案侦查机关不进行侦查或者撤案,则属侦查监督范围。

因此对立案监督确定“三能”的标准,事实上会代替公安(侦查)机关、公诉部门、审判机关的职能,有越权之嫌。

另外侦查监督部门现有的人力、物力、财力也都是不允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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