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养老保险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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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劳社发[2000]58号

辽劳社发[2000]58号

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办法》的通知辽劳社发[2000]58号各市劳动局:为了规范我省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完善养老保险制度,现印发《辽宁省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办法》,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

辽宁省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省企业职工和个体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以下简称个人账户)的管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关于印发〈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办发[1997]116号)、《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参加我省基本养老保险的各类所有制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员、自由职业者(以下简称为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个人账户是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个人建立、按规定记录从业人员个人缴费和用人单位缴费划入部分及其利息的基金账户。

个人账户是计发从业人员退休后领取基本养老金中个人账户养老金的重要依据。

第四条从2000年7月1日起实行“社会保险年度”(以下简称为社保年度),即从每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为一个社保年度。

每年1—12月的职工平均工资和用人单位工资总额、从业人员工资收入及每年上半年公布的个人账户记账利率作为下一个社保年度有关业务的计算依据。

2000年1—6月的相关业务按2000年上半年公布的职工平均工资、记账利率执行。

第二章个人账户的建立第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公民身份号码》(BG1164—1999)的有关规定,为每位符合条件的从业人员建立一个全国统一标识、编码惟一不变的个人账户。

第六条1995年底前参加工作的从业人员从1996年1月1日起建立个人账户;1996年1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从业人员从参加工作的当月建立个人账户。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辽宁省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辽宁省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辽宁省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公布日期】2020.01.14•【字号】医保发〔2020〕24号•【施行日期】2020.01.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辽宁省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各市人民政府:《辽宁省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实施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2020年1月14日联系单位:企业职工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处辽宁省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实施方案为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改革和完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加快推进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的决策部署,根据《关于支持东北地区深化改革创新推动高质量发展的意见》(中发〔2019〕37号)、《关于建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央调剂制度的通知》(国发〔2018〕18号)、《关于印发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综合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9〕13号)和《关于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的通知》(人社部发〔2019〕112号),现就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制定以下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认真贯彻落实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围绕建立健全更加公平更可持续养老保险制度目标,进一步规范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统一养老保险政策,明确各级政府责任,理顺基金管理体制,健全激励约束机制,更好顺应人民群众拥有更可靠社会保障的新期待,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实施意见-辽政发[2011]23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实施意见-辽政发[2011]23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实施意见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11.06.23施行日期2011.07.01文号辽政发[2011]23号主题类别保险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正文:----------------------------------------------------------------------------------------------------------------------------------------------------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实施意见(辽政发〔2011〕23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为建立全省城乡居民社会保障体系,解决城镇居民老有所养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1〕18号)精神,省政府决定,从2011年7月1日起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基本原则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基本原则是“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

从城镇居民的实际情况出发,低水平起步,筹资标准和待遇标准要与经济发展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个人(家庭)和政府合理分担责任,权利与义务相对应;政府主导和居民自愿相结合,引导城镇居民普遍参保;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现阶段实行县级统筹,对参保城镇居民实行属地管理。

二、任务目标建立个人缴费、政府补贴相结合的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与家庭养老、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其他社会保障政策相配套,保障城镇居民老年基本生活。

全省于2011年7月1日启动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工作,实现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全覆盖。

三、参保范围凡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不符合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城镇非从业居民,可以在户籍地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

四、基金筹集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由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构成。

辽宁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辽宁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辽宁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8.08.04•【字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施行日期】2008.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老年人保障正文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辽宁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会议于2008年8月1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本条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实施。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2008年8月4日辽宁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2008年8月1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每年农历九月初九为本省敬老日。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老年人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五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和敬老、养老、助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给予表彰。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随老年人口数量的增长和经济社会的发展逐步增加对老年事业的投入;将老年人服务设施、福利设施和活动场所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同步实施。

在省、市发行的福利和体育彩票收益中,要有一定比例用于对老年事业的投入。

第八条建立健全城乡社会养老保障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参加养老保险的老年人按时足额支付养老金。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1.07.06•【字号】辽政发[2001]24号•【施行日期】2001.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辽政发〔2001〕24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现将《辽宁省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2001年7月6日辽宁省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试行)为调整和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42号)要求和《辽宁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实施方案》,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坚持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和职工共同负担。

二、从2001年7月1日起,企业缴费部分全部纳入社会统筹基金,不再划入个人帐户;职工个人缴费纳入个人帐户基金。

社会统筹基金与个人帐户基金实行分别管理。

社会统筹基金不能占用个人帐户基金。

三、企业依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一般为企业工资总额的20%左右,目前高于20%的地区暂维持不变。

原行业统筹企业的缴费比例按国家有关规定调整。

企业缴费额以上月列入成本和费用的全部工资总额为基础计算。

四、职工依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从2001年7月1日起,职工(含农民合同工,下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统一调整为本人缴费工资的8%,并全部计入个人帐户。

个人帐户规模由本人缴费工资的11%调整为8%。

自由职业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8%缴纳,其中8%记入个人帐户,10%划入社会统筹基金;城镇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按本人缴费基数的8%缴纳,全部记入个人帐户;城镇个体工商户业按全部从业人员缴费基数的10%缴纳,划入社会统筹基金。

沈阳养老保险规章制度

沈阳养老保险规章制度

沈阳养老保险规章制度一、总则为促进沈阳市养老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保障广大老年人的基本生活,提高国家的社会保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养老保险法》和《沈阳市养老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规章制度。

二、保险对象1. 沈阳市户籍老年人,年满60周岁及以上的居民;2. 沈阳市非户籍老年人,符合条件的居民;3. 沈阳市国有企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

三、保险范围1. 养老金发放: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为符合条件的老年人提供养老金发放服务;2. 养老保险服务:为参保人员提供养老保险相关事务的咨询、办理等服务;3. 养老保险待遇提升:根据市场情况和国家政策规定,适时提升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待遇。

四、参保条件1. 年满60周岁及以上的沈阳市户籍老年人可以自愿参加养老保险;2. 沈阳市非户籍老年人需符合相关规定,并通过审查合格后方可参加养老保险;3. 沈阳市国有企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根据相关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五、缴费方式1. 个人缴费:参保老年人需按照规定的缴费标准,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2. 单位缴费:雇主或单位需按照规定的比例,为员工或离退休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3. 政府补贴:市、区、镇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相应的养老保险补贴。

六、权益保障1. 养老保险金发放及时:按月发放养老保险金,确保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需求;2. 养老待遇保障:提高养老金水平,确保老年人享有基本的生活安全;3. 养老保险服务:为参保老年人提供全方位的养老保险服务,解决他们的实际困难。

七、监督管理1. 沈阳市养老保险管理机构对养老保险事业的监督管理;2. 沈阳市社会保障局负责监督管理全市养老保险工作的实施情况;3. 相关部门、社会组织及公众都有权监督沈阳市养老保险事业的运行情况。

八、违章处罚1. 未经批准擅自参保或缴费的老年人,将面临相应的处罚;2. 私自挪用养老保险金的单位或个人,将被追究法律责任;3. 其他违反《沈阳市养老保险规章制度》的行为都将受到相应的处罚。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的通知-辽政发[2009]25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的通知-辽政发[2009]25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的通知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09.10.20施行日期2009.10.20文号辽政发[2009]25号主题类别基本养老保险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正文:----------------------------------------------------------------------------------------------------------------------------------------------------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的通知(辽政发〔2009〕25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为进一步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省政府决定在全省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一)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

全省统一执行国家、省政府和职能部门制定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

原各市政府制定的相关政策,由省级主管理部门负责认定、备案,予以逐步理顺。

(二)统一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主体。

实行省级统筹,全省(除大连市外)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工作,由各级地税机关负责。

(三)统一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

企业以上月工资总额作为单位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为20%。

企业职工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最高不高于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最低不低于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缴费比例为8%。

自由职业者、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及其从业人员以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最低不低于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缴费比例为20%。

参保人员个人缴费基数的8%记入个人账户。

(四)统一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参保人员退休时,按照原省劳动保障厅《关于改革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通知》(辽劳社发〔2006〕81号)规定执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辽政发[1997]41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辽政发[1997]41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正文:----------------------------------------------------------------------------------------------------------------------------------------------------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辽政发[1997]41号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省政府制定了《辽宁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从1998年1月1日起,我省现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方案同国家统一制度并轨。

各市要认真做好《实施办法》贯彻落实工作,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意见。

要大力宣传统一制度的内容和意义,使广大企业职工了解、支持和积极参与改革。

要搞好政策衔接和业务培训等各项准备工作,确保从1998年1月1日起贯彻执行《实施办法》。

二、要进一步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面。

在巩固现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企业的同时,各市要采取必要的措施,尽快把尚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和外资企业中方职工纳入覆盖范围。

三、要加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缴工作。

各市要采取相应的措施,及时追缴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提高基金收缴率,保证按时足额发放基本养老金。

四、要加强对基金收支的管理和监督。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要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和挥霍浪费。

基金结余额,除留足两个月的支付费用外,全部购买国家债券和存入财政专户,严禁投入其他金融或经营性事业。

劳动、财政、审计等部门要依法加强监督,确保基金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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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养老保险条例全文辽宁省养老保险条例2016全文
(1999年5月27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7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保障城镇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我省行政区域内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企业)及其职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由基本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组成。

企业和职工必须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鼓励企业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提倡职工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四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原则,由国家、企业和职工共同负担。

企业离退休人员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五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保险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省人民政府指定地方税务机关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

银行、审计等部门和工会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老保险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实现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金的社会化发放和社会化管理。

第二章养老保险基金筹集
第八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筹集。

第九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来源:
(一)企业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存款利息;
(三)按照本条例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其他收入。

第十条企业以职工月工资总额作为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

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

第十一条职工以本人月工资收入作为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

缴费基数低于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超过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

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不低于缴费基数5%,以后每两年提高1个百分点,最高不得超过8%。

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入个人所得税基数。

第十二条企业必须按照规定向负责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

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部门对企业的缴费数额进行核定,并开具征收缴款书。

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企业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十三条企业必须持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部门出具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凭证,向开户银行支取工资。

第十四条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五条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确有困难的企业,可以用闲置固定资产或者非经营性资产变现收入缴纳。

变现国有固定资产时,必须按照国务院《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破产企业应当优先从资产变现收益中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七条企业经营权或者所有权变更,应当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未清偿的,由取得经营权或者所有权的一方负责。

第十八条企业在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可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

年补充养老保险金不得超过本企业职工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第十九条职工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可自主选择保险机构。

第二十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三章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二十一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二十二条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应当记入下列项目:
(一)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按照规定应划转的部分;
(三)按照规定应当记入的利息。

企业和职工个人按照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一)、(二)项之和应为职工本人缴费基数的11%。

第二十三条职工跨统筹范围变更劳动关系的,在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时,其个人账户储存额应当随之转移。

职工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个人账户储存额不得支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职工、离退休人员死亡,其个人账户储存余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可依法继承。

第二十四条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按照国家规定计算利息,并按年结算。

第四章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经县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具备下列条件的职工,可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一)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达到国家规定的离退休年龄;
(三)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以上。

实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制度之前,符合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第二十六条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包括:
(一)基本养老金;
(二)按照规定应领取的生活物价补贴;
(三)丧葬补助费;
(四)供养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救济费或者按月领取的救济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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