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生态环境与法制建设(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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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生态环境法治建设 促进生态文明发展

加强生态环境法治建设 促进生态文明发展

加强生态环境法治建设促进生态文明发展摘要:生态文明是人类文明发展的必然,是人类对传统文明形态特别是工业文明进行深刻反思的成果,是人类文明形态和文明发展理念、道路和模式的重大进步。

党的十八大把“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作为一个完整部分提出并加以阐述。

强调要把生态文明建设放在突出地位,融入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各方面和全过程。

这对我们建设美丽中国,实现中华民族永续发展具有重大而深远的历史意义。

关键词:生态环境法治生态文明党的十七大把“建设生态文明”作为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奋斗目标的五个新要求之一,党的十八大又把“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作为一个完整部分提出并加以阐述。

强调建设生态文明,是关系人民福祉、关乎民族未来的长远大计。

要把生态文明建设放在突出地位,融入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各方面和全过程。

十八大将生态文明建设提升到与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并列的战略高度,“五位一体”地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

生态文明作为一种新的文明形态,是对以耗费大量自然资源和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工业文明的超越。

这对我们建设美丽中国,实现中华民族永续发展具有重大而深远的历史意义。

一、生态文明是人类文明发展的必然生态文明是由生态和文明构成的复合概念。

生态是生命与其存在环境有机联系的状态,它指的是人与自然的关系,是人作为生命体与生物圈以及与生物圈存在的环境的关系,亦即是人与其存在和发展的自然环境各因素有机联系的状态。

文明是指社会状态的开化程度和进化状态,是人类改造自然和改造自己的结晶,是人类社会进步的标志。

在漫长的人类历史长河中,人类文明经历了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是原始文明。

约在石器时代,人们必须依赖集体的力量才能生存,物质生产活动主要靠简单的采集渔猎,为时上百万年。

这一阶段,总的来说,这时具体的自然环境支配着人们的生存,支配人们处理人与自然关系的观念,是对自然的恐惧和感激,基本上还是适应特定的自然条件来生存。

新形势下甘肃生态环境与法治建设的讨论

新形势下甘肃生态环境与法治建设的讨论

新形势下甘肃生态环境与法治建设的讨论摘要:西部生态环境是比较脆弱的地区。

本文以甘肃省为例,通过讨论西部生态环境的现状及其产生的原因,试图提出合理的法律建议,以保护西部生态环境,促进西部和谐发展。

关键词:生态环境;可持续发展;和谐甘肃省地处中国西部黄河上游,曾是古丝绸之路必经的黄金路段,它地域广阔,人口稀少,矿产资源丰富,可谓地大物博,但它地表贫瘠,植被稀少,且有些动植物正面临灭绝,也因开发、滥垦使的西部植被退化,污染严重,生态环境恶化,成为一个地大物稀难以适应人类居住之地。

一、剖析甘肃环境问题及产生原因(一)水环境污染水是生命之源,一切生命离开了水将难以生存。

而甘肃不仅是一个缺水比较严重的地区,而且也是一个水污染比较严重的地区。

为了使西部经济得到快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得到提高,国家决定把东部沿海地区的剩余经济发展能力转移到西部,确立了西部大开发的政策。

随着我国西部大开发的实施,西部企业迅速崛起,带动了西部经济发展水平,但水污染也有迅速加剧的趋势,尽管各级环保部门在督促厂矿企业对污染源进行治理方面做了大量工作,但成效并不明显。

综其原因主要是人们的环保意识差,特别是一些依靠成本收益差来获得利益的企业,他们宁愿支付环境污染税费,而不愿在处理废水、废物中投入资金。

这些企业就这样运用自己的资金和政府政策把环境的恶果转嫁给了社会,特别是生活在企业周边的人们遭殃甚重,从而避免了对环境责任的承担。

另一方面,随着我国对西部经济、政策的支持,甘肃城市的基础设施进一步完善,人们大量迁入城市,使城市人口更加集中,从而在人们日常生活中产生大量废水,这些废水包括人们浴室、厕所、洗涤房和厨房排出各种污水的混合液。

这些混合液也是加剧水污染的重要来源。

随着人口的增加,粮食的供应量受到更大的挑战,为使粮食得到丰收,科技工作者研究了各种各样的化肥农药,虽然这些化肥和农药会被农作物吸收促进农作物生长,但农作物只能吸收少量,大部分都渗入到地表水形成水污染。

环境法治与生态文明建设

环境法治与生态文明建设

环境法治与生态文明建设环境保护作为现代社会的重要议题,对于维护人类生存环境、推动可持续发展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在环境问题日益凸显的今天,环境法治成为了保护生态环境的有力手段。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探讨环境法治与生态文明建设,并分析其在推动可持续发展中的作用。

一、环境法治的意义环境法治是指依法保护和管理环境的一种制度安排。

它是在法治理念指导下的环境保护模式,以法律为基础,通过规范行为、制定标准、加强监管等手段来实现环境的可持续利用和保护。

环境法治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保障公民权益。

环境法治通过建立健全的法律制度,使公民在环境保护中享有相应的权利,并能够依法维护自身的环境权益。

2. 促进环境可持续发展。

环境法治通过法律规范环境行为,引导人们树立可持续发展的理念,从而推动经济社会的绿色转型和环境的长期稳定。

3. 强化环境监管。

环境法治通过建立健全的监管机制,加强对环境污染和破坏行为的打击,从而实现环境保护目标。

二、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性生态文明建设是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的重要内容,旨在推动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生态文明建设要求我们树立和践行绿色发展理念,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

其重要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提高环境质量。

生态文明建设致力于改善和保护生态环境,遏制环境恶化,提高生态系统的质量和稳定性。

2. 保障人民健康。

生态文明建设通过控制环境污染,改善环境质量,降低环境健康风险,提高人民的生活质量和身体健康水平。

3. 推动绿色发展。

生态文明建设强调绿色发展理念,推动经济社会转型升级,推进资源节约利用和循环利用,实现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良性循环。

三、环境法治与生态文明建设的融合环境法治与生态文明建设有机地融合在一起,相辅相成,共同推动着我国的可持续发展。

其关系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法律保障生态文明建设。

环境法治是实现生态文明建设的法律保障。

我们通过制定环境标准、规范环境管理行为等手段,确保生态环境的保护和修复工作得到有效推进。

法治与社会生态建设

法治与社会生态建设

法治与社会生态建设在一个社会中,法治是维系社会稳定和秩序的基石。

法治的建设不仅有利于公正、公平、公正地处理矛盾,还能推动社会的进步和发展。

与此同时,社会生态建设也是非常重要的,它关系到人与自然、人与人之间的和谐与平衡。

本文将探讨法治与社会生态建设的关系,以及它们相互促进的意义。

首先,法治是社会生态建设的基础。

法律的规范力可以对社会行为进行合理的引导和限制,从而使社会秩序和谐有序。

法律对环境保护、资源管理、动物保护等方面都有明确的规定和要求,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需要法律的支持和保障。

例如,通过法律规定和强制执行,可以加强对污染企业的监管和处罚,促进环境污染的治理和减少。

法律对于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可以约束人们的行为,推动社会生态建设的进程。

其次,社会生态建设也为法治提供了必要的条件。

一个和谐的社会环境,有利于法律的实施和执行。

在一个社会生活充满善意和友爱的环境中,人们更容易遵守法律法规。

相反,如果社会生态环境糟糕,充满冲突和对立,人们遵守法律的意愿和能力就会减弱。

因此,社会生态建设为法治的有效实施提供了重要的条件和保障。

法治与社会生态建设相互促进,具有深远的意义。

首先,法治的建设有助于构建和谐的社会生态环境。

法律的规范作用可以制约不良行为,减少环境破坏和资源浪费的行为,保护生态环境的完整和稳定。

同时,法律对犯罪行为的打击和制裁,也有助于净化社会环境,提高人民的生活质量。

因此,法治在社会生态建设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另一方面,社会生态建设也能为法治提供更广阔的空间和支持。

社会生活的和谐与稳定是法治建设的基础,只有在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中,法律才能被广泛接受和遵守。

社会生态建设的实施,可以调动人们参与生态环境保护的热情和积极性,形成人人都热爱环境、保护环境的社会氛围。

在这样的社会氛围下,法治才能更好地发挥作用,促进社会的和谐与进步。

法治与社会生态建设是相互依存、相辅相成的关系。

没有法治的支持和规范,社会生态建设将无法有序进行;没有良好的社会生态环境,法治也难以实施和执行。

法治建设与环境保护的关系

法治建设与环境保护的关系

法治建设与环境保护的关系在现代社会,法治建设和环境保护是两个不可或缺的议题。

法治建设是指建立和完善法律制度,使之成为社会发展和治理的基本准则。

而环境保护则是指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为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提供保障。

这两个议题看似不相关,然而深入探究却会发现它们之间密切相联。

首先,法治建设为环境保护提供了法律保障。

只有建立起完善的法律制度,才能够规范和规定环境保护的要求和标准。

法律的存在可以对环境污染、资源浪费等行为进行约束和惩罚。

例如,各国都制定了环境保护法律,规定了对于大气、水体和土地的保护措施,对于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了限制和制裁。

这使得环境保护不再是个人行为的选择,而是法律责任的承担。

法律的威慑作用推动了广大人民共同参与环境保护的行动,在全社会形成了保护环境的意识和道德。

其次,环境保护的需求也促进了法治建设的进步。

随着科技的发展和环境问题的日益凸显,传统的法律制度已经无法适应新的环境保护需求。

因此,人们开始探索并制定新的法律规章,以更好地应对环境保护的挑战。

例如,应对全球气候变化的《巴黎协定》、控制塑料污染的《塑料禁令》等国际法律的出台,正是法治建设与环境保护相互影响的体现。

环境保护的需求不断催生了法治建设的创新,使法律制度能够更好地适应和解决现实环境问题。

在法治建设与环境保护的关系中,法治的重要作用远不止于此。

法治建设还能够提供公正的司法保障,维护环境执法的公正和效果。

在环境保护领域,存在着许多法律和环境标准的执行和监管问题。

一些环境违法行为背后往往藏有利益驱动或政府监管不力的因素。

这时,法治就充当了一种保障机制,通过公正的司法审判来维护环境保护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只有在法治的框架下,环境执法才能得到公正和有效的执行,违法行为者才会受到应有的制裁。

此外,法治建设与环境保护之间还存在着一种相互促进的关系。

合理的法律规定能够推动环境保护工作的顺利进行,而良好的环境保护实践则有助于法治建设的诚信和效率。

环境保护与法治建设有什么关联

环境保护与法治建设有什么关联

环境保护与法治建设有什么关联在当今社会,环境保护已经成为了全球范围内备受关注的重要议题。

而法治建设在推动环境保护方面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那么,环境保护与法治建设之间究竟有着怎样千丝万缕的关联呢?首先,法治建设为环境保护提供了明确的规范和准则。

法律通过制定一系列的条文和规定,明确了哪些行为是被允许的,哪些是被禁止的,从而为人们在环境保护方面的行为划定了清晰的界限。

例如,法律规定了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必须达到的排放标准,限制了对自然资源的过度开发和利用,禁止了非法的砍伐、捕捞和狩猎等行为。

这些明确的规定使得人们在从事各种活动时,能够清楚地知道自己的行为是否会对环境造成损害,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约束了可能破坏环境的行为。

其次,法治建设为环境保护提供了有力的监管和执法手段。

有了法律的保障,相关的监管部门就能够依法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和检查。

一旦发现有企业或个人违反了环保法规,就可以依法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包括罚款、责令停产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

这种严格的监管和执法机制,能够有效地遏制环境违法行为的发生,保障环境保护措施的有效实施。

再者,法治建设能够促进环境保护意识的普及和提高。

当法律明确规定了环境保护的责任和义务时,人们在日常生活和工作中就会更加关注环境问题。

通过法律的宣传和教育,人们能够了解到环境保护的重要性以及自己在保护环境方面的责任,从而逐渐形成自觉保护环境的良好习惯。

而且,当看到违反环保法规的行为受到法律制裁时,也会对其他人起到警示作用,进一步增强公众的环保意识。

此外,法治建设有助于保障环境公平。

在环境保护中,不同的地区、企业和个人可能会面临不同的环境问题和利益诉求。

法治能够确保在解决这些问题时,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不因地域、经济实力等因素而有所偏颇。

例如,对于那些因环境污染而受到损害的群体,法律可以提供相应的救济途径,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

同时,法治建设能够推动环境保护技术的发展和创新。

论生态文明与环境法治

第9卷第1期2008年3月江 苏 工 业 学 院 学 报JOU RNA L OF JIA NGSU POL YT ECHNIC U NIV ERSIT YV ol.9N o.1M ar.2008论生态文明与环境法治赵美珍(江苏工业学院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江苏常州213164)摘 要:实现社会和谐是人类的共同目标和不懈追求,生态文明是与和谐社会相适应的新的人类文明,和谐社会必然要求生态文明。

在资源环境问题比较严峻的今天,建设生态文明尤其要强调生态和谐,高度重视人与自然的关系。

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节器,生态和谐需要环境法治作保障,环境法治有利于实现经济、社会、环境的协调和可持续发展。

关键词:和谐社会;生态文明;生态和谐;法治中图分类号:D90-0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9048(2008)01-0017-04 人类进入新世纪以来,生态危机日趋严重,人们越来越意识到,生态问题已经不仅是大自然的问题,而且是人类自身的问题,是涉及到人类现在与未来的大问题。

生态文明的兴起和发展,促使人们从更为广泛的意义上看待人与自然的关系,善待自然,探索解决生态问题、保障生态环境的法治化途径。

一、和谐社会的价值诉求——生态文明(一)和谐社会是人类的不懈追求追求社会和谐、崇尚和谐理念,是人类共同的理想目标。

千百年来,古今中外的仁人志士不懈地探寻和谐社会思想、尝试和谐社会实践。

在国外,古希腊哲学家毕达哥拉斯的“整个天是一个和谐”、柏拉图的“理想国”、莫尔的“乌托邦”、康帕内拉的“太阳城”、傅立叶的“全世界和谐”、欧文的“新和谐公社”,反映了西方不同时代的思想家对和谐美好社会的描绘、设计与憧憬。

在中国,大思想家、大教育家孔子提倡“和为贵”、董仲舒等人的“天人合一”、洪秀全的“有田同耕,有饭同食,有衣同穿,有钱同使,无处不均匀,无人不饱暖”、陶渊明的“桃花源”、孙中山提倡的“天下为公”,康有为的“世界大同”,这些思想和主张,无不表达了人们对和谐社会的美好向往。

生态环境保护的法治问题

生态环境保护的法治问题随着人类的不断发展和进步,生态环境的破坏也越来越严重,我们迫切需要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的力度。

而法治作为社会进步的重要支柱之一,在保护生态环境中也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这也就成了“生态环境保护的法治问题”。

生态环境保护的重要性首先,生态环境的保护不仅关乎到人类的健康与生存,也关乎到整个地球生命系统的平衡和生态安全。

随着气候变化日趋明显,自然灾害也愈演愈烈。

因此,探究生态环境保护的法治问题,不仅是保护人类自身利益的需要,同时也是保护全球地球生命系统的重要举措。

法治在生态环境保护中的重要性生态环境保护必须依靠法律规范来指导和推动。

只有通过法规明确生态环境保护的责任和义务,才能有效地推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这就需要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的法治建设,发挥法治在生态环境保护中的重要作用。

具体表现为:一、规范涉生态环境保护的行为。

现实生态环境保护面临的最大问题就是涉及面过广,涵盖了政府、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等所有社会成员。

因此,法治的重要作用就在于对涉及生态环境保护的行为进行规范,实现从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到具体行动的无缝衔接和有效劝阻。

二、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监管。

监管是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重头戏,法治的作用也体现在此。

通过制定具有约束力的法规,加强监管和惩处,才能保障生态环境得到合理保护。

三、推动生态环境保护的社会共治。

除了政府部门之外,整个社会都应当参与到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来,发挥社会共治的作用。

法律的制定和落实,能够构建一套生态环境保护的规范体系,框定社会参与和社会力量的边界。

只有让每个人都遵守相同的规范,才能构建一个相互尊重、公正有序的社会环境。

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的法治建设有了上述法治在生态环境保护中的重要性,而如何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的法治建设也成了必然问题。

这也就需要从立法、执法和司法三方面分别入手加强法治建设。

一、立法立法是推进法治建设的基础。

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的法治建设,必须建立起完整的、科学的法律体系,制定出有针对性的、符合国情的法规。

生态文明建设中的法治建设有哪些重点

生态文明建设中的法治建设有哪些重点生态文明建设是关系到人类可持续发展和地球未来的重大课题,而法治建设则是保障生态文明建设顺利推进的重要手段。

在生态文明建设的进程中,法治建设具有不可替代的关键作用,其重点涵盖了多个方面。

首先,立法工作是生态文明法治建设的基础。

完善的生态立法能够为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和规范框架。

在立法过程中,需要确保法律法规的科学性和前瞻性。

例如,针对当前日益严峻的气候变化问题,应制定相关法律法规,明确减排目标、责任主体以及奖惩机制。

同时,对于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要制定详细且严格的法律,规定资源开发的限度、方式以及保护措施,以避免过度开发和浪费。

此外,还应加强对生物多样性保护的立法,明确保护物种的范围、保护区域的划定以及非法捕猎、砍伐等行为的法律责任。

执法的严格性和公正性是生态文明法治建设的关键环节。

执法部门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对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严肃查处。

这要求执法人员具备高度的专业素养和责任意识,能够准确判断违法行为,并依法采取有效的执法措施。

例如,对于企业的超标排污行为,要及时发现并责令整改,对拒不整改的要予以重罚。

同时,要加强对执法过程的监督,防止执法不公、执法不严的情况发生。

建立健全执法监督机制,鼓励公众参与监督,对执法部门的工作进行评估和反馈,确保执法的公正性和透明度。

司法保障是生态文明法治建设的重要防线。

法院在审理生态环境相关案件时,要秉持公正、公平的原则,依法维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这包括对环境污染导致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等案件进行合理的赔偿裁决。

同时,要建立专门的环境法庭,培养专业的环境司法人才,提高司法审判的专业性和效率。

通过司法判例,形成对类似案件的指导和示范,推动生态环境保护的法治化进程。

公众参与是生态文明法治建设的重要力量。

法律应明确公众在生态文明建设中的权利和义务,鼓励公众积极参与生态环境保护。

例如,建立环境信息公开制度,让公众能够及时了解生态环境状况和相关企业的环境行为。

生态文明是实现生态文明建设与法治建设的协同发展的重要保障

生态文明是实现生态文明建设与法治建设的协同发展的重要保障近年来,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问题日益严重,成为制约我国可持续发展的重要瓶颈。

为了推动生态文明建设和法治建设的协同发展,保障国家生态安全和人民健康,我国不断加大生态环境保护的力度,积极推动生态文明建设和法治建设的协同发展,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和法律体系,大力推进生态文明与法治建设的良性循环和相互促进,从而实现生态文明和法治并举的良好局面。

一、生态文明——维护生态环境的制度基石生态文明作为一种全新的文明观念,强调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注重生态环境的可持续发展,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的重要内容,也是保障人民生命、健康和幸福的制度基石。

在建设生态文明的过程中,我国不仅积极应对气候变化,推进低碳经济、绿色发展,而且坚持保护和恢复生态系统,推进生态环境治理。

在政策上,我国建立了一系列法律和规章,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对于环境污染和资源浪费进行规制,加大环保手段,促进绿色发展。

在实际行动中,我国承诺到2025年,二氧化碳排放力争达到峰值,到2030年实现碳排放量比2005年减少60%–65%的目标,为加强生态文明建设和实现可持续发展做出了积极努力。

二、法治建设——保障生态环境的法律保障法治建设是人类社会文明发展的重要标志,是实现政治、经济、文化、生态等各个领域可持续发展的核心。

在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立法是关键抓手,通过制定和实施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范社会行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推进法治建设的协同发展,促进生态文明和法治之间有机融合,同时还能有效保障公民的环境和健康权益,提高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制化水平。

目前,我国已经建立起了世界上最为完备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体系,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为生态文明、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作出了贡献。

三、协同发展——实现生态文明建设和法治建设的相互促进生态文明与法治建设是相互促进、互为前提和条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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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生态环境与法制建设(一)内容摘要文章从“良法之治”和“普遍守法”两个方面来对我国生态环境法治建设进行论述,提出了作者对我国生态环境法治建设的一些具体设想。

关键词:生态环境;环境;自然资源;法治建设生态环境法治建设是我国法治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它的成效如何直接影响到中华民族的生存和发展以及党中央“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宏伟蓝图的实现。

对于如何进行生态环境法治建设,方案固有多种,可谓见仁见智。

本文笔者试图围绕古希腊哲人亚里斯多德对“法治”所做的经典阐述“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1)的角度,具体而言,即从“普遍守法”和“良法之治”两个方面来对我国生态环境法治建设进行论述,以期抛砖引玉求教于同仁。

一、我国生态环境法治建设的前提——“良法之治”改革开放20多年来,我国生态环境立法一直行驶在“快车道”上,没有哪一个法领域能像生态环境法那样,几乎年年有法律通过,甚至一年有几部法律出台。

在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上,我们就已经十分自豪地向世界宣布:中国已经形成了具有特色的环境法体系。

但是,颇具讽刺意味的是,就在生态环境立法发展最为迅速的年代里,我国的环境污染及自然资源破坏却日趋严重。

笔者认为,引起环境污染及自然资源破坏的原因固然有很多,但当初在“摸着石头过河”、“成熟一个制定一个”、“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思想指导下,我国生态环境立法自身尚存在诸多缺陷,已严重影响到实施的效果,因此必须加以完善。

笔者认为,完善我国生态环境立法主要应围绕以下两个方面进行。

(一)生态环境立法的价值合理性——确立可持续发展为生态环境基本法的立法目的由于立法时所处的计划经济体制下特殊的时代背景,作为我国生态环境保护基本法的现行《环保法》第1条将“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作为一项立法目的。

虽然,从理论上来讲,“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内涵极其丰富,但实践中,衡量“现代化”程度的标准却往往被庸俗化。

经济增长的数据成为“现代化”的最重要的甚至是唯一的标准,同时也是考核地方官员“政迹”的关键标准。

众所周知,促进经济增长的途径有很多,其中通过资源高投入、高消耗、环境高污染的粗放型增长方式亦能达到,美国、日本等一些西方发达国家以前曾走过这条路,我们在计划经济年代基本上走得也是这条路。

但是,历史经验告诉我们,靠牺牲环境资源为代价换取的所谓“经济发展”和“繁荣”是虚幻的,最终是得不偿失的。

基于对人类日趋严重的环境问题的深切关注,1987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委员会发布了长篇报告《我们的共同未来》,首次提出了“可持续发展”的概念。

(2)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通过了《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和《21世纪议程》,进一步深化了可持续发展的内涵。

迄今,可持续发展已在世界范围内得到广泛的认同,不少国家积极采取行动,相继制定出适合本国国情的规范和政策。

1994年3月,中国国务院发布了《中国21世纪议程》,提出了中国可持续发展的总体战略、基本对策和行动方案,并提出要进行体现可持续发展原则的环境立法,将可持续发展提高到战略高度,可持续发展在我国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

但是,由于在《环保法》立法时可持续发展尚未为国人所普遍认同,故未能成为《环保法》的立法目的。

事实上,在我国很多地区迄今为止还在走着“先污染,后治理”的老路,从事着或正准备从事杀鸡取卵、竭泽而渔的“经济建设”。

在全国环境污染及自然资源破坏日趋严重的今天,及时修正我国生态环境保护基本法的立法目的,确立可持续发展的指导思想,使生态环境立法紧跟国际步伐和人类社会发展的潮流,提升生态环境法的品性,使其具有价值的合理性,无论是对执法还是对人民群众的守法及环境意识的提高来说都是十分必要的。

(二)生态环境立法的工具合理性——整合现行环境资源立法长期以来,我国的生态环境立法一直受到非理性思路的影响,其后果表现为在立法时容易就一时一事做出规定,缺乏深厚的理论基础以及体系化的通盘考虑和综合平衡,所立之法不同程度地存在着诸如体系不完善、法律规定操作性不强、法律条文之间互相冲突等种种问题,严重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和实施的效果,对造成实践中的执法困境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对法律来说,“法律将容忍事实上的困难,而不能容忍不一致性和逻辑的缺陷”(3),因此必须对现行生态环境立法加以重新整合。

1、注重环境法与自然资源法之间的沟通与融合,保持生态环境法律制度本身的和谐一致。

到目前为止,虽然我国已制定了众多的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但是却并没有形成科学、完备的生态环境法律体系,其突出的表现就是作为我国生态环境保护基本法的现行的《环境保护法》地位非常尴尬。

《环保法》地位的尴尬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首先,《环保法》是1989年由第7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1次会议修订通过的,与其他污染防治与自然资源保护的单行法处于同一立法层次,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无法起到基本法的统领作用。

其次,从内容上来讲,虽然现行《环保法》在立法体例上包括污染防治与自然资源保护两大内容,但由于种种原因,这部由国家环保机构负责起草修订的环保基本法却基本上是一部污染防治法,并没有规定自然资源保护的基本原则、基本制度和监督管理机制,因此无法适应自然资源综合性、整体性保护的要求。

实践中,我国的生态环境立法基本上是针对单项污染防治和单项资源要素保护进行的,缺乏对污染的全面控制和资源整体保护,形成了分部门多头管理的混乱局面,各部门之间协调困难重重。

例如,按照现行生态环境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环境资源管理体制上人为地分割为土地、农牧、矿产、林业、水利等众多产业部门和行政区划。

这些产业部门和行政区划的第一职能并不是保护环境资源,而是通过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创造经济效益,因此必然与环保部门发生权力冲突。

生态环境立法上如此政出多门、职责不清的后果往往是灾难性的,很多部门经常从部门利益出发,对本部门有利可图的,往往互相争夺审批、发证、收费、处罚、解释等权限,闹得不可开交,而无利可图的则往往无人愿意负责,互相扯皮、推诿,人为造成许多工作漏洞,环保部门“统一监督管理”的职能在很大程度上被肢解和架空,其职能根本无法落实。

针对以上问题,笔者认为,为建立完善的生态环境法律体系,当务之急是必须对现行的《环保法》重新进行修订。

重新修订《环保法》应着重围绕以下几个方面进行:1、增加对自然资源保护的基本原则、基本制度和监督管理机制等内容,与此相应,名称上可更名为《环境资源法》。

2、提高立法阶位,改由全国人大颁布,以便与《宪法》规定的“环境保护是我国一项基本国策”及作为生态环境保护基本法的统领地位相符,以利于形成不同层次的法律体系。

3、建立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机制,突出环保部门统一监督管理的职能,使环保部门与经济管理部门在制定、执行有关决策时互相协调,有效防止部门之间的冲突。

2、注重生态环境立法的现实性,使所立之法具有可操作性,实践中能够顺利实施。

当前,我国生态环境立法中,有关法律规定缺乏操作性的现象比较突出,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首先,一些法律规定过于原则、抽象,实践中难以把握。

例如《环保法》第29条规定,“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事业单位,限期治理”,但对于何谓“造成环境严重污染”却没有做出进一步的规定,实践中难以把握。

其他的一些如排污许可证制度、总量控制制度、集中控制制度的适用范围更是充满了弹性,增加了落实的难度。

其次,立法中缺乏程序性规范。

迄今为止,我国尚无一部统一的环保程序法,甚至连作为环境纠纷非诉讼处理重要方式之一的环境仲裁制度都无法可依,实践中根本无法操作。

而环境自力救济因没有统一、明确的程序,实践中受害者经常会采取一些过激行为,容易激化矛盾,不利于纠纷的解决。

因为没有明确、合理、完备的实施方式和途径,环保实体法中的内容便无法落实,其效力便无法得到保障,其中规定的权利、义务也便成了空中楼阁。

例如,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中规定了公众参与的原则,但却对公众参与的程序、方式、对公众表达意见的处理、公众意见的效力等均未加以规定,因此,该规定在实践中远未起到立法预期的效果。

又如,《环保法》第6条在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时,却未对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向何部门检举、控告以及有关部门对检举、控告处理的程序、期限、有关部门不作为的法律责任等等都未做出任何规定,最终使得该规定在实践中根本无法落实,其实际的作用就是除了宣示立法者的立场外,基本上是一纸空文。

针对上述情况,在整合现行生态环境立法时应注意对其中原则性的规定予以细化,以便于在实践中操作。

另外,在当前制定统一的环保程序法尚有困难的情况下,应针对环境资源法中实体性规定,通过在本法中或在其实施细则中及时地补充相应的、完善的程序性规范,以确保实体性规范的实施。

3、消除现行生态环境立法中法律规定互相矛盾冲突的现象。

我国现行生态环境立法中,存在的另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是法律规定之间常常自相矛盾。

例如《环保法》第37条规定,“未经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安装使用,并处以罚款”。

从该条文的表述来看,如果排污单位没有擅自拆除或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其超标排放污染物行为并非违法。

但是,依据《标准化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环境保护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而“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4)。

因此,超标排放污染物行为无疑又是违法行为。

这种法律规定之间互相冲突的情况,在我国的生态环境立法中不是个别的现象。

由于立法上的冲突,实践中常常让人无所适从,法律的尊严也因此而被大打折扣。

因此,在整合现行生态环境立法时必须尽力消除法律规定互相矛盾冲突的现象,以维护法律规定的统一性,便于法律的实施,进而维护法律的尊严。

二、我国生态环境法治的核心——“普遍守法”“良法之治”仅是生态环境法治的前提,实现了“良法之治”也仅是生态环境法治建设的第一步。

“邦国虽有良法,要是人民不能全部遵守,依然不能法治”(5),对我国的生态环境法治来说,其最终实现的标志是“普遍守法”的形成。

具体而言,“普遍守法”又包括执法和守法两个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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