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所有权与宅基地使用权的关系(王利明)

合集下载

物权法教学课件第十七章 宅基地使用权第十八章地役权

物权法教学课件第十七章  宅基地使用权第十八章地役权
➢相邻关系在性质上是所有权内容的扩张或 限制,它并非一种独立的物权。
✓3.权利内容不同
➢基于相邻关系的法定性,其成立以必须为 限,其内容只能是对相邻不动产最基本的利 用,因此,它一般是无偿、无固定期限的;
➢地役权是对并非必须利用的不动产进行利 用,其内容通过协商而确定,因此,通常是 有偿、有固定期限的。
第十八章 地役权
第一节 概述
一、地役权的概念 ➢地役权,是指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为了 提高自己不动产的效益,而利用他人不动产 的权利。
•需要利用他人的不动产称为需役地,提供给 他人利用的不动产称为供役地。
✓1.地役权的主体是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 •思考:不动产使用人的范围如何? •不动产使用人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建设 用地使用人、宅基地使用人。
(二)持续性地役权与不持续性地役权
•根据地役权行使的方法而作出的分类。 •持续性地役权,是指地役权的行使无须每次 依赖权利人的行为而能持续行使的地役权。 •不持续性地役权,是指地役权的行使每次均 须地役权人的行为存在的地役权。 (三)表见地役权与不表见地役权 •根据地役权的行使状态所作的分类。 •表见地役权,是指地役权的行使依外部标志 能够辩别的地役权。 •不表见地役权,是指地役权的行使没有外部 标志能够加以辩别的地役权。
转让条件:
➢(1)必须经过本集体组织同意;
➢(2)只能与房子一起转让;
➢(3)只能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成员;
➢(4)转让宅基地使用权的不得再申请宅基 地;
➢(5)受让方的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 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否则不得受让。
➢(6)此外,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
问题:我国担保法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不能 单独抵押,但宅基地使用权能否与房屋一并抵 押呢?

浅析宅基地“三权分置”下的所有权资格权和使用权

浅析宅基地“三权分置”下的所有权资格权和使用权

浅析宅基地“三权分置”下的所有权资格权和使用权发布时间:2021-11-08T08:01:31.605Z 来源:《学习与科普》2021年12期作者:张爱辉[导读] 我国“三农”改革中的重点和难点就是农村的土地问题,同时,农村土地改革是关系到农民安身立命的核心问题。

随着我国经济的突飞猛进,土地问题也随着新政策的出现发生着变革,为适应时代的发展,中央提出一号文件,对农村宅基地进行“三权分置”改革,按照中央的新要求,围绕宅基地所有权、资格权、使用权的内涵、权利边界及相互关系,有利于探索农村宅基地“三权分置”落地生根之路。

在探索宅基地“三权分置”的过程中,很多地区也进行了试点改革,并针对试点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解决,取得了显著的成果,中央一号文件的提出在当下对于土地问题的解决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张爱辉辽宁师范大学摘要:我国“三农”改革中的重点和难点就是农村的土地问题,同时,农村土地改革是关系到农民安身立命的核心问题。

随着我国经济的突飞猛进,土地问题也随着新政策的出现发生着变革,为适应时代的发展,中央提出一号文件,对农村宅基地进行“三权分置”改革,按照中央的新要求,围绕宅基地所有权、资格权、使用权的内涵、权利边界及相互关系,有利于探索农村宅基地“三权分置”落地生根之路。

在探索宅基地“三权分置”的过程中,很多地区也进行了试点改革,并针对试点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解决,取得了显著的成果,中央一号文件的提出在当下对于土地问题的解决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关键词:三权分置;所有权;农户资格权;使用权一、“三权分置”的内涵界定宅基地是土地的组成部分,是农村家庭为满足生活需求用作住房基地而占有的土地,这里谈到的宅基地不包括城镇,因为城镇住宅大多是房地产开发商建造的楼房,因此谈到的宅基地主要是指农村的宅基地。

宅基地是一项重要的物权,是农民居住的保障,在农民生活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现在宅基地所有权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民不能随意买卖。

《民法典》项下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所有权问题浅议

《民法典》项下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所有权问题浅议

《民法典》项下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所有权问题浅议摘要: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是由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实施既为乡村振兴在法律层面上保驾护航,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在建设过程中取得的一份硕果。

其中,针对宅基地制度的改革以及发展宅基地的相关政策,《民法典》专章中的相关规定与实质内容过于原则性,本篇文章旨在深入探究城镇居民购买宅基地房屋制度的整体发展,并且,探讨《民法典》下农村宅基地、宅基地使用权与地上房屋所有权等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的效力。

关键词: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房屋所有权;民法典一、引言《民法典》专章中,在规定宅基地所有权的主体、客体和内涵上,规范了对宅基地的所有权。

要知道,中国市场经济正在以强劲之势继续向前发展,而在有关规定下,合理的放活农村宅基地权利,无疑是中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大趋势,因此,对于宅基地的所有权是以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为基准,主要是针对的使用权的群体是具有本集体成员资格的农户,为的是给农村集体成员居住者有一定的保障。

《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因此不难看出,这一条法规中并未对宅基地权利主体的身份作以一个比较清楚的划分,而是仅仅根据资格宅基地权利前提的集体组成人资格,对宅基地的使用权或者占有权作了规范。

这一方面影响了其财产价值,一方面又限制了宅基地使用权流转。

因此,即便集体成员资格是享受宅基地使用权最重要的前提,但是在农村居民居住需求进行保障时,还是在一定程度上对其做为财产权利的流通性做了限制。

正因如此,本次出台的《民法典》为更加方便宅基地的使用和限制宅基地,在许多条款中将宅基地所有权的人身属性做出了相当限度的弱化。

二、农民宅基地房屋买卖协议的法律效力农民宅基地房屋买卖合同大量出现,这主要得益于当下都市中的住宅相对居高不下的售价,而价格相对低廉的农民宅基地住房也变成了更多人的首选。

农村房地一体确权登记问题研究

农村房地一体确权登记问题研究

甘肃科技Gansu Science and Technology第37卷第4期2021年2月Vol.37 No.4Feb. 2021农村房地一体确权登记问题研究刘建祥(甘肃煤田地质局综合普査队,甘肃天水741002)摘要:农村房地一体确权登记是我国农村不动产合法化、合规化的重要举措,是保障农民合法权益的最佳途径,也是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及不动产流通的基础。

我国目前多地已开展了农村房地一体确权登记工作,针对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农房等进行了权籍调査,取得了突出的成果。

但是在实施过程仍然面临着许多问题,本文分析了房地 一体确权登记的具体意义及必要性、可行性,以甘肃某市为实例阐述了确权登记过程存在的一些困难,最后基于出台相应法律法律、严格执行国家政策、明确职能部门责任和信息共享方面提出了相关建议,为加快推动农村房地一 体确权登记工作的开展提供指导。

关键词:房地一体;权籍登记;产权;不动产流动中图分类号:P272我国目前对于处理房屋和土地关系时按照“房 地一体”的思路,即房屋和土地在所有权转让过程,为保证房屋和土地在使用权上的一致性,在房屋和土地一方使用权转让过程,另一方也随之转让叭这 样的产权管理模式有利于我国对农村土地和房屋 产权的管理,避免了因产权转让而造成的各类纠 纷。

但“房地一体”原则在一定程度上与我国民法关于所有权、物权的司法解释有一定的矛盾,按照所有权的解释来说,所有权人对归属自己的物具有处 分的权利,如果出现了对归属自己的物不具备处理 权,那么就表示所有权人对该物的所有权不完整叫我国规定土地归属国家所有,分配给农民的土地仅 仅作为农民的耕种用地,农民只对该土地享有使用 权,因此在“房地一体”的规定下,当土地使用期限到期后,土地连同土地上的房屋全部都将会收归国 家所有,所有权人将会失去对土地和房屋的处分权叫 因此,在另一方面房地一体的原则也与我国民法规 定公民享有的平等、自愿的原则相互冲突,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原本作为两个独立的权属应相 互之间不产生干扰,而房地一体原则则需要让两者 权属统一。

物权法的价值

物权法的价值

物权法的价值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在我国物权立法过程中第一确定的是物权法的差不多价值,物权法的差不多价值表达了立法者在制定物权法过程中所奉行的差不多理念与精神,它明确了我国物权法应实现的目标。

物权法的差不多价值同时还决定了物权法的规范功能,即物权法所应当具有的作用和应当达到的目标。

毫无疑问,物权法和其他法律一样应当表达法律的秩序、自由、正义和效益等价值目标。

然而,作为一种专门用于解决因自然资源的有限性与人类需求的无限性之间的矛盾而引发的人与人之间紧张关系的法律制度,物权法应具有其更专门的价值。

对物权法独有价值的探讨不仅能够使人们更深刻的认识制订物权法的必要性与迫切性,而且能够使物权法的制订及今后的适用不至于偏离物权制度系统固有的目标。

罗马法以降,传统的大陆法系物权法其核心价值要紧表达在确定物的静态归属,从而达到定分止争、界定产权的作用。

随着市场经济的进展,物权法的价值也发生了相应的转化,从传统的注重对静态财产的爱护而转向对动态交易安全的爱护。

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公示公信原则等内容的确立,都表达了其价值的嬗变。

我认为,物权法要紧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重要价值。

下面笔者拟对此展开初步的探讨。

一、确认和爱护物权——定分止争物权法首要的功能在于确定财产的归属,从而平息冲突与纷争,而物权法的这一功能是通过确认物权类型并对其加以爱护来实现的。

因为物权的本质就在于将特定物归属于某权益主体,由其直截了当支配,享受其利益,并排除他人对此支配领域之侵害或干预。

[1]由于资源具有稀缺性,而人类的欲望是无穷的,若不能划定各人操纵财产的界限,则人类对财产的争夺可不能休止,社会生活亦不能坚持,因此就有将一定的财产归属于特定主体,使该主体能对归属于他的财产进行排他性支配的必要,物权制度遂应运而生。

财产权之确立,能够停止人们掠夺性的经营消费活动,并减少财产权之纠纷,从而有助于人们安定地从事生产活动,增加社会之总生产量。

谈相邻关系对所有权的限制

谈相邻关系对所有权的限制

谈相邻关系对所有权的限制江南律师事务所:张骏【摘要】相邻关系是为调节相邻不动产权利人在利用不动产过程中的权益冲突而被设计出来的一项法律制度,是所有权内容所受的法律上的限制。

随着社会发展,所有权社会化破除了“所有权绝对”观念,要求财产所有人行使所有权时应顾及他人权利,使自己的所有权受到限制。

然而,现在司法实践中,司法工作者仍然存在着“所有权绝对”这一陈旧而简单的审判思路,致使相邻纠纷不能得到公正解决,加剧了相邻各方的矛盾,影响社会和谐稳定。

因此,有必要厘清《物权法》关于相邻关系规范的意旨,正确把握相邻关系对所有权限制所预设的价值追求,平衡好相邻各方利益关系,使当事人各方都满意法院处理结果,兼顾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关键词】相邻关系,所有权,物权法,地役权我国在物权法第七章规定了相邻关系,依据法律规定,不动产所有人和使用人行使权利,应给予相邻的不动产所有人和使用人以行使权利的必要便利。

这样,因提供给对方必要便利,就使自己的权利受到限制;而对另一方来说,因为依法取得了必要便利,则使自己的权利得到了扩张。

相邻关系体现了法律对所有权的限制,而所有权限制是所有权社会化的应有之意,是立法者为维系个人、他人和公共利益均衡作出的价值考量。

遗憾的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很多司法工作者仍然存在着“所有权绝对”这一陈旧而简单的审判思路,使相对独立的相邻关系制度形同虚设。

这种认识误区造成的后果,从下列案例中可见一斑。

甲、乙同处一院,乙必经甲所有的巷道而过。

一日,双方发生纠纷,甲拦断巷道不许乙再通过,使乙陷入无路可走的困境,因此引起诉讼。

法院要求双方举证,甲即交出产权依据,乙则一愁莫展,该巷道的权属原本就与他无关,自然无证可举。

法官不假思索地以其无所有权而判乙败诉。

刘、张两邻居,由于设计建造原因,刘的房屋窗户开向张的房屋。

五年前,刘、张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刘租赁张的房屋用于经营和采光。

合同到期后,张不愿再出租房屋,欲终止租赁合同,刘以房屋无法采光为由不愿终止租赁合同,遂起诉至法院。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研究及展望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研究及展望

l a n d,a s w e l l a s t h e f a c t o r s a f f e c t i n g t h e c i r c u l a t i o n o f t h e i r g h t t o u s e i T l r a l r e s i d e n t i a l l a n d ,a n d d i s c u s s e d t h e r e s e a r c h D r o s p e c t s i n t h i s i f e l d .T h e a u t h o r t h o u g h t t h a t we mu s t c o n d u c t t h e r e f o r m o f t h e ur r a l r e s i d e n t i a JJ a n d u s e s y s t e m

要: 运 用文献资料 法和归纳分析法 , 对农村宅基地使 用权流转 的论 文进行 了归纳分析 , 并对其概 念进行 了界 定 , 明
确 了宅基地使 用权制度存在 的问题 以及影 响农 村宅基地使 用权 流转 的 因素 , 并 对其研 究进行 了展 望 。认 为应对 目前的农 村宅基地使 用权 制度进 行改革 , 并允许其在有限 的范围内发 生流转 ; 农村宅基地使 用权 流转应与新农 村建设 、 耕地保 护、 城
1 . 1 农 村 宅基 地 使 用 权 概 念 的 界 定 农 村 宅 基 地 是
指城镇或者农村居民在 国家所有或 者集体所有 的土地 上建筑房屋 , 供作居住 的权利 。
上 述 分歧 在 于 : 一 是 对 于宅 基 地 使 用 权 的 主 体 有
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满足本组织 内成员 的生活 需要 和从事家庭副业 的需要而分配 给农户使用 的宅基 地及 附属用地 。附属用地 一般是指 自然附属 用房 、 庭 院和 历年来不用于耕种的生活用地 以及生活用房 中的生产

城市商品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到期续期问题研究

城市商品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到期续期问题研究

160区域治理CASE作者简介:郑 琪,生于1996年,硕士,研究方向为公共服务与政策分析。

城市商品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到期续期问题研究电子科技大学公共管理学院 郑琪摘要:我国《物权法》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到期后自动续期”,体现了《物权法》对私人财权的保障。

但这一条款仍然模棱两可,对于自动续期的适用范围、是否缴纳续期费用、如何办理续期手续等都没有明确规定。

本文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对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的续期规则提出了一些建议。

续期期限应当尊重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意愿,有偿续期;续期次数应一次为宜,续期限不超过50年;续期的费用标准应根据土地的位置、用途、家庭人均面积等因素综合制定,采用一次性支付和分期支付两种方式。

同时,还应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口径,健全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到期后自动续期的法律法规,地方政府部门不得私自增添、删减与续期相关的任何规章制度。

关键词: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续期;综合制定;法律法规中图分类号:D631.1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6-4595(2020)40-0160-0002一、引言我国的公有制制度规定城镇土地所有权归国家所有,居民在购买房屋之后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和土地的使用权。

财产所有权具有永久性,而土地使用权是有期限的,目前城市商品住宅建设用地的使用权最高年限为70年,那么就可能出现土地使用权到期了,但是房屋所有权尚存的情况。

尽管目前相关的法律法规已明确了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到期后可“自动续期”,但这一规定仍模糊不清,对是否有偿、续期费用计算规则、缴纳方式、是否签订新的土地出让合同等没有明确的规定。

一套商品房的背后可能是两家人几代的积蓄,法律的空白造成了人们私有财产不稳定,这不仅会使人们对财产的不稳定性产生恐慌,甚至还可能引发社会秩序混乱。

住房问题关系国计民生,特别是在现今房价居高不下的情况下,明确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的相关规定有助于保障公民的私有财产权,稳定民心,这不仅能促进我国法律法规的完善,而且对社会发展也十分重要。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房屋所有权与宅基地使用权的关系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上传时间:2005-3-29原告:郑根被告:石长福(一)案情被告石长福与诉争宅基地的原使用人石长珍是同胞姐弟。

1989年9月,石长珍、王乃民夫妇在一四七团基建科统建的商品街购买了一间商品房。

1990年9月23日,由团土地管理科颁发了正式房产证。

房产证载明该房屋系砖混结构,面积24m2,房后宅基地13.5m2。

被告在商品房起建不久便自己出钱雇车拉土将房后碱坑填平,打算再自建两间住房,与前边的商品房配套使用。

在商品房建后,团部土地管理机关为每家购房者皆划定13.5m2宅基地,并允许自建住房。

被告垫好的基地,经石长珍夫妇同意,在13.5m2的宅基地上又自建了两间住房,并进行个体营业。

1990年3月,石长珍将所购商品房出租给原告使用。

1991年1月31日,石长珍夫妇因迁居异地,以原房价转卖给原告,并经该团土地管理科办理了过户手续。

同年3月20日,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经莫索湾垦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合同第2条写明“原房地产机关划给的宅基地(含院场内)13.5m2的合法使用权,随房屋所有权的转移转给买方使用”。

原告买房后,等待被告迁出期间,被告又在其原住房间重新搭建一间。

原告见被告无迁出之意,便正式通知被告迁出,被告拒绝迁出。

1992年,原告、被告曾请求团土地管理科处理,该土地管理科曾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初时曾达成被告将自建三间住房以4000元价卖与原告另建住房的协议,后因被告反悔,导致调解未成。

1 (二)对本案的不同观点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原房主石长珍之间的房屋买卖,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的,并在房屋管理机关办理了所有权转移手续,故双方的房屋买卖关系合法、有效。

原房主将房屋出卖后,宅基地的使用权随之转移给原告。

被告未经房屋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在原房主的宅基地上建房,其行为违法。

原房主以个人名义出资购房,故该房屋产权属原房主所有,宅基地并应归原房主使用。

被告所称其对该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因原房主与被告间未形成按份共有关系,所以被告不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原告已取得了该商品房的所有权及其宅基地的使用权,要求被告迁出归其使用的宅基地,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2二审法院认为:原房主石长珍对房产证上划定的13.5m2的宅基地具有使用权,在不违背他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情况下,也有让他人使用的权利。

石长福在商品房后建住房,在土地管理机关规划要求之内,并非违章建筑,其行为并不违法。

郑根购买该商品房时,石长福部分使用该宅基地的行为早已成事实,其行为已经原房主石长珍同意,土地管理部门并未表示反对。

事实上,该宅基地已形成共同使用的法律事实。

石长珍转让其商品房时,并不能将石长福的权益转让他人。

原告郑根取得了该商品房的所有权和宅基地的使用权,并不能排除石长福的使用权。

3(三)作者的观点宅基地的使用权应随房屋所有权的移转而移转,这就是我国民法长期确认的所谓“地随房走”的原则。

根据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公民在城镇依法买卖房屋时,该房屋宅基地的使用权应随房屋所有权一起转归新房主使用。

”1990年12月31日建设部发布的《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城市房屋的产权与该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实行权利人一致的原则,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不得分离。

”“房屋产权转移时,该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应当同时转移。

”当然,我国法律在确认“地随房走”的原则的同时,也确认了“房随地走”的原则,如根据国务院《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23条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

这就形成了究竟应采用“房随地走”原则还是应采用“地随房走”的原则的争议。

然而,无论采纳哪一项原则,有一点是非常明确的,即我国立法认为房屋和土地的权利是不可分割的,所以1994年《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回避所谓“地随房走”或“房随地走”的原则的争论,规定了房地不可分离的原则。

该法第31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确认房地产权利不可分割的原则,确有利于对房地产的统一管理,并有利于减少因土地和房屋分离而引起的交易中的各种纠纷。

然而,由于这一规则并未能区分对土地的权利(主要是使用权)与房屋的权利(所有权或使用权),从而不能界定各种权利和利益,因此在实践中经常面临挑战。

本案首先提出了司法实践中急需解决的一个问题,即宅基地的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是否应当分开?从本案来看,诉争的宅基地实际上可分割为两块,一块是24m2的商品房所占用的宅基地,另一块是13.5m2的房后宅基地。

第一块宅基地因石长珍夫妇将商品房转让给原告,该块宅基地的使用权也转让给了原告,而第二块宅基地则一直为被告使用,被告在该块宅基地上盖起了两间住房,那么该块宅基地的使用权是否随商品房的所有权的移转而移转,确实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我认为,法律要求房地产不可分割转让,是一般的原则规定,并不否认当事人可在土地之上建造建筑物并设定各种权利。

在现代社会,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对资源利用效率的提高,土地之上与地下可以作各种不同用途的利用,尤其是土地之上房屋的多层性、单元性以及分层分单元的让与特征使其权利结构呈现出极为复杂的状态,这样单纯从土地权利或房屋权利角度,是不可能揭示各种权利和利用状态的。

还应当看到,在现实生活中,当事人为了充分有效地利用土地和建筑物,可能将对土地和房屋的各种权利和利益分割成不同部分,分别予以转让和处分。

而我国法律事实上并未禁止此种分割转让。

如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25条:“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可见,只要分割转让办理了登记手续,则此种转让是合法的。

因此,在实践中那种认为凡是分割转让一概无效的观点是不正确的。

结合本案来看,当石长珍夫妇将商品房转让给原告以后,该房屋所占用的宅基地使用权将发生移转,但其房后13.5m2的宅基地使用权是否也随之而移转?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24条规定:“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该建筑物、附着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可见,在当事人没有分割转让的特别约定且未登记的情况下,本案中石长珍将商品房的所有权转移给原告,应认为该商品房所占用的土地的使用权随之发生了转让,但该房后的13.5m2的宅基地使用权并没有发生移转。

如果要发生移转,当事人之间应有特别约定,对此当事人是非常清楚的。

所以,石长珍将房屋卖给原告时,在合同第2条中写明“原房地产机关划给的宅基地(含院场内)13.5m2的合法使用权,随房屋所有权的转移转给买方使用”。

可见当事人已对此作出了特别约定,如果该条款能够生效,那么该块宅基地的使用权显然应移转给原告。

问题在于,石长珍在转让商品房时,能否处分其房后的宅基地?而要明确该问题,则必须明确该块宅基地的使用权究竟为石长珍享有还是由被告享有,或者二人共同享有该块宅基地的使用权?如果为被告享有使用权或者为二人共有,则石长珍转让该块宅基地使用权将构成无权处分,该转让行为因得不到权利人的追认而应被宣告无效。

如果石长珍仍享有使用权,当然有权予以转让。

从法律上来看,1990年9月23日,石长珍夫妇所在的一四七团土地管理科向石长珍夫妇颁发了房产证,房产证载明该房屋系砖混结构,面积24m2,房后宅基地13.5m2,可见。

石长珍夫妇是该块房后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人。

被告使用该块房后宅基地建房,是否为非法使用?根据《土地管理法》第38条,“农村居民建住宅,应当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41条规定,“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用地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被告使用该块房后宅基地建房,却没有报一四七团土地管理科批准。

但是,考虑到该土地管理机构在商品房建造后就为每家购房者划定了13.5m2的宅基地,并允许其自建住房。

也就是说允许石长珍自建房屋,而石长珍与被告为同胞姐弟,被告使用该地建房既得到了石长珍夫妇的同意,也符合土地管理机关规划要求,尤其是该土地管理机构知道这一情况后并未提出异议。

据此可以认为被告使用该块宅基地建房,虽未报批,但实际上是土地管理机关允许的,其所建的房屋并非违章建筑。

那么,被告是否取得了对该块房后宅基地的使用权?诚然,正如二审法院所指出的,在原告买受该商品房时,石长珍与被告已具有了共同使用该块房后宅基地的意思,该意思已经为土地管理部门所认可,仅仅由于石长珍与被告具有亲属关系,且双方未预料到会发生纠纷,未予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分割登记,当然仅凭这一点尚难认定被告享有对该块宅基地的使用权。

因为尽管双方有共同使用的意图,但毕竟房产证上所记载的该块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为石长珍而不是被告,至于土地管理机关明知被告在该块土地上建房而未反对,也只能认为建房行为本身是合法的,不能证明土地管理机关已同意将该块土地使用权转移给被告。

以后石长珍在出售商品房时,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将该块宅基地使用权随商品房所有权移转,可见,石长珍虽允许其弟使用该地,但并未将使用权转移给他。

更何况,石长珍与被告并未办理宅基地使用权的分割登记。

所以,认为被告已合法取得了该块宅基地使用权的观点也难以成立。

在此情况下,石长珍将该块宅基地使用权转移给原告是合法有效的。

问题在于,被告在该块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并非违章建筑,属于合法建造的建筑物,而被告对该建筑物享有的所有权,应受法律保护。

这就出现了一个矛盾现象,即按照“地随房走”原则,因保护被告对其自建房屋的所有权,则应承认被告当然取得对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而按照“房随地走”的原则,因承认石长珍转让宅基地建用权的有效性,则该块地之上的由被告自建的房屋的所有权也应随之移转(或者拆除),哪一种观点更为合理?我认为本案已表明:“房随地走”或“地随房走”原则,并非在任何情况下均有利于确认和保护各种权利和利益,也难以解决各种纠纷。

而应当承认房屋的所有权有时与宅基地使用权是可以分开的。

例如在本案中,简单地认为应采用“房随地走”还是“地随房走”的原则,都是不合理的。

据此应该将被告对其自建房屋的所有权与对宅基地的使用权分开,即承认被告享有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同时也承认原告对诉争的宅基地享有使用权,并建立对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时效制度,承认被告经过一定期限后以自主意思公然、和平、持续地占有该块宅基地而享有对该块宅基地的使用权。

这虽不是解决问题的办法,但在法律上只能采纳此种办法。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