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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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管理有
关问题的公告
【法规类别】土地使用税费
【发文字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7号
【发布部门】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发布日期】2016.05.31
【实施日期】2016.06.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审批权限有关事项的公告》(2014年第1号),现就我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管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且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以酌情给予减税或免税:
(一)因风、火、水、地震等造成的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遭受重大损失的;
(二)承担政府任务、从事国家鼓励和扶持产业或社会公益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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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城镇土地使用税管理指引》实施办法的公告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城镇土地使用税管理指引》实施办法的公告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城镇土地使用税管理指引》实施办法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7.06.30•【字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4号•【施行日期】2017.07.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镇土地使用税正文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城镇土地使用税管理指引》实施办法的公告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4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城镇土地使用税管理指引实施办法》已经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特此公告。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2017年6月30日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城镇土地使用税管理指引》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管理指引〉的通知》(税总发〔2016〕18号),规范和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2015年第43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安徽省城镇土地使用税管理中涉及的纳税申报管理、减免税管理、第三方涉税信息管理、税源管理、税收风险管理等事项。

其他管理事项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地税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引导纳税人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规范减免税核准和备案工作,强化风险防控。

应当创新信息采集机制,深化信息应用,通过大数据分析与应用,形成数据采集标准化、第三方数据利用智能化、税源管理明细化和动态化的工作模式,逐步实现城镇土地使用税科学管理。

第四条地税机关应严格贯彻落实城镇土地使用税各项税收政策,紧跟政策变化加强税源管理,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税收政策宣传,积极跟进国家和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突出热点、难点、重点问题研究,及时反映新情况、新问题,服务领导决策,全面提升城镇土地使用税管理水平。

第二章纳税申报管理第五条城镇土地使用税实行明细申报管理。

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省级耕地占用税和契税征管职能划转有关事项的通知

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省级耕地占用税和契税征管职能划转有关事项的通知

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省级耕地占用税和契税征管职能划转有关事项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公布日期】2011.10.27
•【字号】皖地税函[2011]580号
•【施行日期】2011.11.1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契税,耕地占用税,税收征管
正文
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省级耕地占用税和契
税征管职能划转有关事项的通知
(皖地税函〔2011〕580号)
各市、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局:
根据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编委省财政厅省地税局关于做好耕地占用税和契税征管职能划转工作意见的通知》(皖政办〔2011〕14号)和有关部署要求,省级耕地占用税和契税征管职能已由省财政厅划转至省地税局。

经研究,省级耕地占用税由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局负责征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征收业务划转时间:2011年11月10日起。

征收地址:省地方税务局办公大楼一楼直属局办税服务厅(合肥市庐阳区蒙城路和阜南路交汇处)。

联系人:刘玲;联系电话:************,139****6807。

具体征收管理办法及有关事项暂按省财政厅原规定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土地增值税的成本分摊方法部分汇总

土地增值税的成本分摊方法部分汇总

土地增值税的成本分摊方法部分汇总问题一、清算单位(成本对象)之间的成本分摊土地增值税每个清算单位(成本对象)之间土地成本、间接费用、共同费用,公共配套设施分摊的规定很有特色:其规定既不明确,且可选择。

如:土地增值税实施细则:纳税人成片受让土地使用权后,分期分批开发、转让房地产的,其扣除项目金额的确定,可按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计算分摊,或按建筑面积计算分摊,也可按税务机关确认的其他方式计算分摊. 国税发[2006]187号:属于多个房地产项目共同的成本费用,应按清算项目可售建筑面积占多个项目可售总建筑面积的比例或其他合理的方法,计算确定清算项目的扣除金额.二、一个成本对象中包含不同类型房地产扣除项目分摊问题。

国税发[2009]91号:纳税人分期开发项目或者同时开发多个项目的,或者同一项目中建造不同类型房地产的,应按照受益对象,采用合理的分配方法,分摊共同的成本费用。

(合理的方法是什么?没有明确。

)地方规定:1、按建筑面积分摊.如: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清算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桂地税发〔2008〕44号)三、关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同时涉及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和其他用房的,应如何计算其增值额的问题(一)开发项目同时包含普通住宅与非普通住宅以及其他用房的,应分别核算其增值额。

(二)上述项目在计算时,如其成本费用混合核算的,应以不同类型的用房,分别按建筑面积进行分摊.2、按面积建筑分摊外加可选择其他。

如: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皖地税函〔2007〕311号) 1、纳税人开发项目中同时包含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应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的要求,分别核算增值额。

在分别核算增值额时,可以采取按普通标准住宅可售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总建筑面积的比例或其他合理的方法,计算确定扣除金额。

前款中,其他合理的方法是指:按照土地增值税计算的原则和规定以及房地产开发企业实际计算并分摊开发成本、开发费用等扣除项目的方法。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房产税、土地增值税等税种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房产税、土地增值税等税种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房产税、土地增值税等税种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标 签】房产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颁布单位】安徽省地方税务局【文 号】皖地税政三字﹝1997﹞277号【发文日期】1997-06-13【实施时间】1997-06-13【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土地增值税各行署、市、县地方税务局: 为推进依法治税,进一步做好财产行为税工作,省局对房产税、土地税值税等税种在实际征管工作中反映出的若干政策问题进行了调查研究,并在全省财产行为税专业会议上就若干政策性意见进行上认真讨论,现明确如下: 一、企业装修改造新增加的中央空调主机是否计入房产原值征收房产税 对企业在装修改造时新增加的中央空调设备,其主机部分凡作为设备独计价乾地核算管理的,不应并入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

二、企业对原房屋进行装璜装修发生的支出是否征收房产税 新的会计制度规定,企业对原房屋进行装璜装修发生的净支出,通过“递延资产”科目核算,不增加房产价值。

按照现行的房产税法规规定,房产税计税依据为房产原值,因此,对其暂不计入房产原值征收房产税。

三、对房改后企业拥有部分产权的房产是否征收房产税 对房改后企业拥有部分产权的房产征收房产税问题在国家税务总局未明确之前,凡企业已按财政部有关规定作全部核销“固定资产”帐务(未核销或部分核销的)处理,且照提折旧的,应按企业计提折旧的部分计算征收房产税。

对企业既未核销“固定资产”又不计提折旧的,应按企业拥有产权的比例计算征收房产税。

四、对企业以承包经营等形式出租房产如何确定房产税计税依据 对企业以承包经营等形式出租房产的,承包方缴纳的总租金中,凡能明确划分出房产租金的,应仅就房产租金部分计征房产税;划分不清的,可参照当地同类房产的租金水平或按一定比例核定其房产租金作为计税依据计征房产税。

五、对企业重新评估后的房产如何征免房产税 省局皖地税政三字[1996]128号文件规定对企业、单位的房产在重估后应按其重估后的房产价值征收房产税。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国税地字[1988]第15号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国税地字[1988]第15号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正文:----------------------------------------------------------------------------------------------------------------------------------------------------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国税地字[1988]第15号1988年10月24日)一、关于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土地的解释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土地,是指在这些区域范围内属于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土地。

二、关于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解释城市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

县城是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

建制镇是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建制镇。

工矿区是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

工矿区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关于征税范围的解释城市的征税范围为市区和郊区。

县城的征税范围为县人民政府所在的城镇。

建制镇的征税范围为镇人民政府所在地。

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具体征税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

四、关于纳税人的确定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

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共有的,由共有各方分别纳税。

五、关于土地使用权共有的,如何计算缴纳土地使用税土地使用权共有的各方,应按其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分别计算缴纳土地使用税。

六、关于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的确定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组织测定的土地面积。

尚未组织测量,但纳税人持有政府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以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应由纳税人据实申报土地面积。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产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的批复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产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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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产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的批复
【标 签】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
【颁布单位】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皖地税函﹝2004﹞563号
【发文日期】2004-12-14
【实施时间】2004-12-14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城镇土地使用税
宿州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问题的请示》(宿地税[2004]140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具体征税范围解释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9]44号)“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各地要遵照执行”,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
定》((88)国税地字第015号)“城市的征税范围为市区和郊区”的规定,你市徘粲诔鞘械恼魉胺段ВΠ垂娑ㄕ魇辗坎昂屯恋厥褂盟啊5耘┝帜粮庇嬉涤玫睾团┟窬幼∮梅课菁巴恋兀徽魇辗坎昂屯恋厥褂盟啊
二、对纳税确有困难的纳税人,可根据现行有关政策规定,给予减征或免征照顾。

土地增值税不分别核算的税政处理差异

土地增值税不分别核算的税政处理差异

土地增值税不分别核算的税政处理差异作者:樊其国来源:《审计与理财》2015年第01期对于开发项目中同时存在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其他开发产品的,房企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增值额分别核算还是合并核算,两者计算结果税负差异悬殊。

一般情况下,汇总核算应是房企的首选,皆因其税负最低。

国家层面没有一个明确的可供操作的标准,各地征收管理也不尽一致,实践中清算也是操作各异。

普通住宅与非普通住宅分开核算,是土地增值税清算的一项基本要求,其结果是导致房企纳税人税负显著增加。

纳税人既建造普通住宅,又建造其他商品房的,各级各地税务机关普遍要求应分别核算土地增值额,但对于不分别核算或不能准确核算增值额的情形,如何进行处理国家税收政策层面没有明确规定及完善政策,仅规定不分别核算增值额,其建造的普通标准住宅不能适用免税规定。

而各地省市税务机关对于不分别核算增值额的情形,各地税政不一、宽严有别、差异较大,有失公允。

土地增值税项目清算房企实践操作上疑难问题较多,纳税申报难度较大,纳税人常常遭遇困惑疑虑,税企意见分歧较大。

笔者认为,土地增值税项目难以清算,除去政策原因,还有人为因素,亟待约束和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减少税收执法随意性。

一、不分别核算增值额,其建造的普通标准住宅不能适用免税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048号)中规定:对纳税人既建普通标准住宅又搞其他房地产开发的,应分别核算增值额。

不分别核算增值额或不能准确核算增值额的,其建造的普通标准住宅不能适用条例第八条(一)项的免税规定(即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出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增值税)。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地税发〔2010〕167号):在清算项目中,房地产开发企业既建造普通住宅,又建造非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包括:非普通住宅、车库、营业用房)的,纳税人必须按照不同开发品,分别计算扣除项目金额、增值额和增值率,缴纳土地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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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的批复
【标 签】
【颁布单位】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皖地税函﹝2012﹞583号
【发文日期】2012-11-14
【实施时间】2012-11-14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土地增值税
滁州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的请示》(滁地税[2012]66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事项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

一、关于同一开发项目中既建造有普通标准住宅又有非普通标准住宅的分别计算问题 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对同一开发项目中既建有普通标准住宅又建有非普通标准住宅(其他类型房地产)的,如纳税人在清算报告中就其普通标准住宅申请免征 土地增值税,应分别计算增值额、增值率以及应缴的土地增值税;如纳税人在清算报告提出放弃申请免征普通标准住宅土地增值税权利的,应以整个开发项目为对 象,统一计算增值额、增值率以及应缴的土地增值税。

纳税人在清算报告中未明确是否就其普通标准住宅申请免征土地增值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告知纳税人相关政策,并将清算报告退还纳税人,待纳税人明确后予以受理。

二、关于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确认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
发[2006]187号)规定:“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


上述“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是指规划部门下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确认的项目。

关联知识: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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