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停止执行皖地税发[2013]76号和安徽省地方税务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安徽省注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安徽省注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4.12.25•【字号】2014年第16号•【施行日期】2014.12.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正文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安徽省注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2014年第16号现将《安徽省注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2014年12月25日安徽省注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注销税务登记管理,夯实税收征管基础,防止国家税款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及《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的有关规定,结合全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安徽省各级税务机关办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注销税务登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注销税务登记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和效率原则,必须按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实施,注重提高工作效率,加强国、地税合作,切实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第四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一)因解散、破产、撤销等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二)按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但经有关部门批准或宣告终止的;(三)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四)住所、经营地点跨省辖市变动的;(五)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项目完工、离开中国的;(六)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驻在期届满、提前终止业务活动的;(七)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经税务总局确认终止居民身份的;(八)其他需要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情形。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投诉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投诉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2.05.21•【字号】皖地税[2012]45号•【施行日期】2012.05.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投诉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皖地税〔2012〕45号)各市地方税务局,广德、宿松县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局:现将《安徽省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投诉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局(纳税服务处)反馈。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安徽省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投诉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规范纳税服务投诉管理,促进征纳互信与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服务投诉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结合安徽省地方税务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纳税人(含扣缴义务人,下同)认为地税机关和地税人员在纳税服务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地税机关进行投诉,地税机关办理纳税人投诉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纳税人提出纳税服务投诉应当客观真实,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四条各级地税机关在办理纳税服务投诉事项中,必须坚持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强化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
第五条县以上(含本级)地税机关的纳税服务管理部门具体办理纳税服务投诉事项,依法履行投诉受理、投诉调查、投诉处理等项职责,并应配备专职纳税服务投诉工作人员。
第六条纳税服务部门受理纳税服务投诉,不得向投诉人收取任何费用。
纳税服务投诉工作所需经费,以及办理纳税服务投诉事项必需的设备和工作条件等,各级地税机关应当予以保障。
第二章纳税服务投诉范围第七条纳税服务投诉范围包括纳税人对于地税机关和地税人员在税法宣传、纳税咨询、办税服务以及纳税人权益保护等工作方面未按照规定要求提供相关服务而进行的投诉。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地方税务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地方税务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税收征收管理【发文字号】皖地税[1998]245号【发布部门】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发布日期】1998.08.21【实施日期】1998.07.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失效依据】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安徽省地方税务局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地方税务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皖地税[1998]245号1998年8月21日)各地、市、县地方税务局,省直属征收分局:为了加强税源管理、防止税收流失,我局于1996年4月制定了《安徽省地方税务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皖地税征字[1996]141号),现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税发[1998]81号)进行了修订,现予印发,同时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改制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税务机关可根据其所持营业执照核准的内容进行开业登记,但对经核查其实际生产经营情况与税务登记内容不符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依照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纠正,并按其实际情况征收税款。
二、为了加强部门配合、取缔无照经营,防止税收流失,省地税局与省国税局、工商局联合下发了《关于加强工商税务登记管理的通知》(皖地税[1998]206号),各地要紧密结合《通知》精神的贯彻执行,切实加强税务登记管理。
三、对零星、分散且经营不正常的纳税人,地税机关可以酌情办理简易税务登记。
四、各地要加强信息反馈。
对《办法》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要结合实际提出意见和建议,及时向省局反馈,以便不断完善和加强税务登记管理。
附: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有效控制税源,规范税务登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 )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税收入、应税财产或应税行为的各类纳税人,均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业务规程(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业务规程(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3.02.07•【字号】•【施行日期】2013.02.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耕地占用税正文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业务规程(试行)的通知》各市、县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局:现将《安徽省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业务规程(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2013年2月7日安徽省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业务规程(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省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安徽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适用于本省范围内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
第三条耕地占用税征收机关为全省各级地方税务机关。
耕地占用税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手续的同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其中报国务院、国土资源部或者省政府批准占用耕地的,由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局负责征收省级分成部分。
农村居民建房占用耕地、临时占用耕地和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由耕地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四条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主动加强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等协作,建立健全协税护税制度,切实实行“先纳税、后用地”,防止税收流失。
同时应当加强税收信息化建设,积极推进与相关部门涉税信息交流平台建设,实现资源共享、信息管税。
第五条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严格依法征收,切实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
要不断提高为纳税人服务意识,提升服务水平和服务质量。
要广泛宣传耕地占用税法规政策,普及纳税知识,让广大纳税人了解耕地占用税政策,努力营造“纳税人主动申报纳税,征收机关依法征收管理”的和谐征纳环境。
第二章纳税申报第六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皖地税函347号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04.07.14施行日期2004.10.01文号皖地税函347号主题类别个人所得税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正文:----------------------------------------------------------------------------------------------------------------------------------------------------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皖地税函347号)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局:为进一步完善个人所得税政策,规范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相关文件精神,现就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以团体名义统一领取所得的个人所得税问题个人以团体名义统一领取所得,且能提供完整、具体的收入分配资料的,由支付单位在支付所得时按税法规定代扣代缴税款。
个人代表团体统一领取所得,但不能提供完整、具体的收入分配资料的,由支付单位在支付所得时,以支付总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核定征收率代扣代缴税款;或由支付单位在支付时按20%的核定征收率代扣,1个月内进行税款结算,多退少补。
二、关于个人取得交通补贴收入征税问题职工个人按规定从单位取得的交通补贴,在并入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时,按每月100元的标准给予税前扣除;补贴收入不足100元的,按实际取得的补贴收入给予税前扣除。
三、关于个人取得通讯补贴收入征税问题职工个人按规定从单位取得的通讯补贴,在并入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时,按每月300元的标准给予税前扣除;补贴收入不足300元的,按实际取得的补贴收入给予税前扣除。
职工个人在单位报销通讯费用的,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不得再扣除任何通讯费用。
本规定从2004年10月1日起执行。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停止执行皖地税发(2013)76号和安徽省地方税务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停止执行皖地税发(2013)76号和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2号文件有关条款的通知
【法规类别】法规规章清理
【发文字号】皖地税发[2014]96号
【发布部门】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发布日期】2014.11.28
【实施日期】2014.11.2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停止执行皖地税发〔2013〕76号和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
第2号文件有关条款的通知
(皖地税发〔2014〕96号)
各市地方税务局,广德、宿松县地方税务局:
鉴于《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促进我省民营经济持续健康较快发展的若干意见》(皖地税发〔2013〕76号)和《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改进作风更好为广大纳税人服务的公告》(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2号)部分条款与现行国家税收政策规定有出入,经研究决定,以下条款自文到之日起停止执行:
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促进我省民营经济持续健康较快发展的若干意见》(皖地税发〔2013〕76号)文件中:
2、对经政府部门授权同意,依法登记注册的小额贷款。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全文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全文有效的税收规范
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公布日期】2011.07.26
•【字号】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号
•【施行日期】2011.07.26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全文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
目录的公告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省税务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1〕60号)要求,我局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清理结果已经2011年7月14日第8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现将《安徽省国家税务局现行全文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促进我省民营经济持续健康较快发展的若干意见-皖地税发[2013]76号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促进我省民营经济持续健康较快发展的若干意见-皖地税发[2013]76号](https://img.taocdn.com/s3/m/26302a8150e79b89680203d8ce2f0066f533640f.png)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促进我省民营经济持续健康较快发展的若干意见正文:----------------------------------------------------------------------------------------------------------------------------------------------------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促进我省民营经济持续健康较快发展的若干意见(皖地税发〔2013〕76号)各市、县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局属各单位:为深入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大力发展民营经济的意见》(皖发〔2013〕7号),充分发挥地方税收职能,大力推进我省民营经济持续健康较快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鼓励民营企业投资1.对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由银行业机构全资发起设立的贷款公司、法人机构所在地在县(含县级市、区)及县以下地区的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的金融保险业收入减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2.对经政府部门授权同意,依法登记注册的小额贷款公司,对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在2013年底前免征营业税。
3.对从事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提供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4.对经省政府金融监管部门批准成立的融资性担保机构,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收取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收入,经地税部门批准,3年内免征营业税。
5.民营企业从事符合国家规定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6.创业投资型民营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民营企业2年以上(含2年)的,可按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民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7.新创办的软件和集成电路设计民营企业,自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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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停止执行皖地税发[2013]76号和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2号文件有关条款的通知
【标 签】
【颁布单位】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皖地税发﹝2014﹞96号
【发文日期】2014-11-28
【实施时间】2014-11-28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其他
各市地方税务局,广德、宿松县地方税务局:
鉴于《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促进我省民营经济持续健康较快发展的若干意见》(皖地税发[2013]76号)和《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改进作风更好为广大纳税人服务的公告》(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2号)部分条款与现行国家税收政策规定有出入,经研究决定,以下条款自文到之日起停止执行:
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促进我省民营经济持续健康较快发展的若干意见》(皖地税发〔2013〕76号)文件中:
2、对经政府部门授权同意,依法登记注册的小额贷款公司,对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在2013年底前免征营业税。
4、对经省政府金融监管部门批准成立的融资性担保机构,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收取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收入,经地税部门批准,3年内免征营业税。
7、新创办的软件和集成电路设计民营企业,自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9、软件生产和集成电路设计民营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17、对经财政等部门认定的非营利性科技民营企业孵化器(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20、民营企业技术转让所得,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6、民营企业从事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
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8、民营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海水淡化等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9、民营企业设立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48、对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每人每年4800元的定额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49、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民营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6万元(含6万元)的小型微利民营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民营科研机构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科技人员的个人奖励,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63、对省级服务业集聚区内鼓励发展的民营服务企业,其新建或购入的土地和房产,报经地税部门批准,4年内减征或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改进作风更好为广大纳税人服务的公告》(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2号)中:
第三条 对纳税人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发票领购、涉税认定、延期申报、减税、免税、延期缴纳税款等业务,如果资料齐全、手续完备,就即时办理、先办后审。
今后执行中仍以原国家有关税收政策规定为准。
关联知识:
1.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改进作风更好为广大纳税人服务的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