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资诈骗案中,是如何判定非法占有的
集资诈骗罪的立案标准

集资诈骗罪的立案标准集资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非法集资活动,诈骗他人财物的行为。
对于集资诈骗罪的立案标准,我国刑法有明确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数额标准。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于集资诈骗罪的数额标准是非常重要的。
一般情况下,如果涉案金额达到一定数额,就可以构成集资诈骗罪。
具体来说,涉案金额达到人民币二十万元以上的,可以认定为数额较大;达到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的,可以认定为数额巨大。
而对于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集资诈骗案件,公安机关或者检察院可以依法立案侦查。
二、欺骗手段。
除了涉案金额外,集资诈骗罪的立案标准还包括欺骗手段。
欺骗手段是指犯罪嫌疑人通过编造事实、隐瞒真相或者其他手段,诱骗他人参与非法集资活动的行为。
在立案时,公安机关或者检察院将对犯罪嫌疑人使用的欺骗手段进行全面调查,以确定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罪。
三、非法占有目的。
集资诈骗罪的立案标准还包括非法占有的目的。
非法占有是指犯罪嫌疑人通过欺骗手段,达到了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
在立案时,公安机关或者检察院将对犯罪嫌疑人的非法占有目的进行调查,以确定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罪。
四、社会危害性。
最后,集资诈骗罪的立案标准还包括社会危害性。
集资诈骗罪是一种严重危害社会经济秩序和金融秩序的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和危害。
在立案时,公安机关或者检察院将对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进行评估,以确定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罪。
综上所述,集资诈骗罪的立案标准主要包括涉案金额、欺骗手段、非法占有目的和社会危害性等方面。
只有在这些方面达到一定标准时,才能构成集资诈骗罪,公安机关或者检察院才能依法立案侦查。
希望广大市民能够增强法律意识,不轻信他人,以免成为集资诈骗的受害者。
诈骗犯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

诈骗犯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作者:许奕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7年第09期长期以来,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诈骗犯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未做明确的规定和解释,而“非法占有”的形式多种多样,在不同罪名中的表现形态也不尽相同。
种种原因,使得司法实践中对诈骗犯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一直困扰着司法人员。
本文就这一问题谈谈自己的认识。
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诈骗犯罪中的存在刑法中共有十种诈骗犯罪,明确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罪名仅有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也仅在恶意透支的情形下规定了持卡人要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在许多国家,这也是刑事立法的通例。
如德国的刑法典规定,诈骗罪需有“为自己或第三人不当得利之意图”,英国1968年颁布的《盗窃罪法》第15条也规定,构成诈骗罪,必须具有“永远剥夺他人对财产的所有权的意图”。
在法理上,诈骗犯罪属于刑法理论中的目的犯。
目的犯是指以特定目的作为主观构成要件的犯罪。
[1]由此可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诈骗犯罪不成文的主观要件。
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诈骗犯罪中的内涵“非法”二字,从字面的解释来看,就是不合法,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者处于法律没有规定的范畴。
从保护法益的角度理解,侵害财产罪所保护的法益的行为即为“非法”。
一般说来,行为人没有占有他人财产的合法根据,或者说没有使他人转移财产给行为人或第三人的合法根据,却具有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就属于非法占有目的。
[2]“非法占有”在民法上有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之分。
[3]法律保护善意第三人,也保护善意占有。
而在刑法上的“非法占有”就有所不同,其排除了善意占有,是特指恶意占有。
有的观点认为,刑法上的“非法占有”是排除权利人对财物所有权的行为,表现为排除权利人对财产的合力控制,并以此为前提排除权利人对财产进行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从而实际剥夺权利人对财产的所有权。
案名:邓某、李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案主题: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70中因左拓酉I THE CHINESE PR(X:I RAT()RS判案研读责任编辑陈冰邓某、李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案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张杰7文摘要:非法占有目的是集资诈骗罪不可或缺的构成要素。
对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要立足于行为人行为前主观心理状态、行为人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行为人对资金归还态度等方面加以分析认定。
结合近年来实践中案例解析,以融资项目为名非法吸收资金,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可以从融资项目真实性、资金去向、归还能力等事实、证据,结合行为人吸收资金后的事后行为进行综合判断行为人将集资款用于赌博等非法活动,可以直接认定为集资诈骗罪。
对集资过程中目的转化形成非法占有目的的,可以采取事后评价方法认定。
非法集资后用于投资股市,不宜一律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关键词: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集资数额投资股市非法占有目的是诈骗类犯罪不可或缺的犯罪构成要素。
对集资诈骗罪而言,非法占有目的同样是其主观方面必备的构成要件要素,不惟如此.近年来.利用网络形式,打着金融创新的旗号,以所谓“资本运作”“消费投资”“网络理财”“众筹”“慈善互助”等为名,各种形式的金融活动鱼龙混杂,其中,不乏合法形式掩盖下的违法犯罪行为。
对这些行为,准确界定其实施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直接关系对行为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定性。
有鉴于此,本文试结合典型案例,对当前金融犯罪中如何判断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等相关问题作一简要剖析。
[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司法判断标准]根据《刑法》第192条的规定,所谓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
集资诈骗罪是诈骗罪中的一种.应当具备“诈骗犯罪”的本质特征,即使用“诈骗方法”获取他人财物。
诈骗犯罪的基本构造是: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一对方(受骗者)产生错误认识一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一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一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
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司法推定及其限制

·法学·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司法推定及其限制苏彩霞,李涛[摘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集资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是该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非法集资犯罪的重要区别。
从客观行为表现推定非法占有目的是司法实践中认定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一种重要方式。
认定非法占有为目的还应当结合以下因素综合判断:集资款的具体去向、行为人的履行意愿与履行能力是否具有统一性、共犯在集资犯罪中的犯罪目的是否相同以及犯罪过程中是否发生转变。
由于推定事实与案件事实可能存在差异,故应当适当限制司法推定:限制的基本理念是刑法中的谦抑原则,限制的方法是允许反证推翻已经推定的事实。
[关键词]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为目的;推定;反证[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1-8182(2022)02-0177-0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集资诈骗罪的罪状进行了修改,将法定刑幅度由三档变更为两档,取消了罚金限额,增加了集资诈骗罪的单位犯罪类型。
刑法的这种修改,主要是因为当前社会中非法集资类案件高发,刑法为回应社会关切成为严厉打击此类犯罪的必要手段。
①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与疑点,也是区分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键。
一、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构成要件地位在理论上,集资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是否包括非法占有为目的,存在不同认识。
非法占有目的不要说认为:“如果从本义上理解,非法占有目的是指非法掌握控制财物的目的(意思),这是盗窃等取得罪的故意所包含的内容。
”②该观点认为,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故意的内容,不需要另行独立存在。
因为像盗窃、诈骗等犯罪的故意要件内容中,对取得财产的客观存在是有认识的,是在该认识下仍然实施相应的行为,故行为人对非法占有财物的主观目的能够被这种故意所包含。
非法占有为目的必要说则认为,如果某构成要件要素对于阐明行为的主观罪过、法益侵害性具有重要意义,可以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那么该要素就应当是构成要件要素。
集资诈骗罪与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区别及认定

集资诈骗罪与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 区别及认定王 媛摘要:集资诈骗罪与诈骗罪的争论主要在于在量刑上两者孰轻孰重,集资诈骗罪关于主观方面“非法占有”的认定引起了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之间的争议。
从犯罪目的来看,集资诈骗罪相较于诈骗罪只是为了投资盈利;从认定条件看,集资诈骗罪的认定不能仅仅只根据行为本身来判断;从构成要件层面讲,法定犯的构成要件存在一定的逻辑缺陷。
主观方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比集资诈骗罪的主观恶性小;客观方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意图和表现没有集资诈骗罪明显和强烈;客体方面,集资诈骗罪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危害大,影响也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更深远。
关键词:集资诈骗罪;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图分类号:D924.3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6916(2021)03-0094-03一、集资诈骗罪概述集资诈骗罪是依据我国法律规定的一种罪名,是指以非法集资并据为己有为目的,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使用诈骗方法进行的非法集资行为,这种行为的主要危害体现在:破坏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侵害了国家、单位或者个人的财产所有权,且其数额较大[1]。
集资诈骗罪的主体是指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这是一般主体,凡是符合以上条件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依《刑法》第二百条的规定,集资诈骗罪主体不仅仅是指个人,也可以是单位。
在通常情况下,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由募集者自己非法占有、任意挥霍,或获取资金后携款潜逃、销声匿迹等是此种集资目的的具体表现。
集资诈骗罪是在1995年6月30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八条中首次提出的,1997年《刑法》修订时予以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中,将此种非法集资行为认定为集资诈骗罪。
集资诈骗罪有以下特点:1.受害者没有特定的群体或个人,犯罪方式具有很强的诱惑性。
集资诈骗的对象既有个体经营者、企事业单位职工、退休人员,也有少数党政机关干部,大多数为45岁左右具有一定积蓄的中年人。
集资诈骗无期徒刑的立案标准

集资诈骗无期徒刑的立案标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属于集资诈骗罪。
自然人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要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于集资诈骗无期徒刑的立案标准的问题,下面我为您详细解答。
一、集资诈骗无期徒刑的立案标准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属于集资诈骗罪。
自然人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要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如果诈骗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要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如果诈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从重量刑。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集资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二、集资诈骗罪行为表现1、必须有非法集资的行为。
(1)集资的主体应当是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条件的公司或者其他依法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
(2)公司、企业聚集资金的目的。
(3)公司、企业募集资金主要通过发行股票、债券或者融资租赁、联营、合资等方式进行,其中发行股票和债券是一种主要的集资方式。
诈骗罪案件中“非法占有目的”认定的几个方面

诈骗罪案件中“非法占有目的”认定的几个方面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认定的若干争议问题解析节选自《如何认定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作者虞伟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法官)一、明知经营亏损而借入资金实践中经常有被告人因经营亏损而借入资金,后继续亏损造成资金无法返还而被认定为诈骗的案例。
我认为这样认定并不正确。
在企业经营亏损的情况下借入资金,试图改善经营状况,获取更多的利润,扭亏增盈,是多数经营者的惯常思维。
这种行为本身不具有任何犯罪意图,没有社会危害性可言,将其定性为诈骗有违公平正义。
要求经营者在经营亏损的情况下不作任何努力,坐以待毙,显然也是强人所难。
在经营亏损的情况下借入资金继续经营的情况在经济生活中非常普遍,其中也不乏成功的事例。
我国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这种情形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显然不是立法者的疏漏,而是经过慎重考虑,认为不宜将这种行为入罪。
将这种行为定性为诈骗,显然也不利于鼓励企业创业创新,对经济的发展不利。
如果经营者在经营亏损的情况下借入资金并携款逃匿,或将款项隐匿、挥霍,则可以认定为诈骗。
但是,这种情形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因为行为人携款逃匿或将款项隐匿、挥霍,而不是因为其在经营亏损的情况下借入资金。
二、借后债还前债有人认为,在背负巨额债务无力偿还的情况下借后债还前债,最终必定导致资金链断裂,使得款项无法归还,应认定行为人对后来借入的款项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诈骗。
我认为上述观点有失片面。
借后债还前债是否构成诈骗,不能一概而论,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1)在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出现资金周转困难,经营者采用借后债还前债的方式维持生产经营,则说明经营者仍在为偿还债务而努力,不能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2)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已严重恶化,经营难以维持,明显无力清偿债务,经营者采用虚构投资项目等欺骗手段大量借入资金,用于归还以前所欠的债务,则属于“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情形,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集资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司法认定

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编辑:张智勇律师(重庆市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副主任)刑事知名律师张智勇释义集资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司法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系行为人的一种内心的意图,根植并蕴藏于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之中,除非行为人自己供述,否则很难直接证明。
因此,司法实践中,对于这种意图的探究,在行为人不主动供认的情况下只能借助于外在的客观情形加以推定。
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认定非法占有目的难的问题,新的司法解释以列举加兜底的形式规定了八种情形作为推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前提事实。
集资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司法认定第一,随意处置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
例如司法解释规定,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可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既包括行为人自己不法所有他人的财物,也包括行为人通过自己的行为使第三人占有他人的财物。
行为人的上述随意处置集资的行为实质上是以所有人的身份非法处分了被害人的集资款,使其归第三人所有,因此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
如孙国明集资诈骗案,孙国明虚构做石油生意、与银行合作办理承兑汇票贴现业务、办理银行倒贷等名义前后集资18亿元,其中绝大部分没有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而是用于拆东墙补西墙,以及归还集资款的利息,仅有7000余万元用于非法办理承兑汇票贴现和银行倒贷,致使9名被害人损失本金1.2亿余元。
从表面上看,孙国明将绝大部分集资款用于维持资金链,而非自己占有,但实质上其将骗取的9名被害人1.2亿余元集资款中的大部分用于归还了其他投资人的利息,无异于以所有人的身份处分了9名被害人的集资款,使之归其他的投资人所有,因此其主观上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集资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司法认定第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
表明行为人具有永久占有所骗集资款的主观意图,是最典型的非法占有目的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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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诈骗案中,对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
在集资诈骗案中,集资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其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认定的关键。
2011年最高法发布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就提出了几个关键的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标准。
一,“明知没有归还能力”
这是一个难以准确定义的判断标准。
在很多集资诈骗案件的起诉书中,检方指控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经常会提到“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该表述来自于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关于金融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表述,但在司法实践中,有办案人员反映,“明知没有归还能力”难以把握,造成了认定的困难度和随意度比较大。
因此,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在关于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标准,在此前的基础上,
将“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表述修改为“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
这种表述,的确是更加明确,而且将集资规模和生产经营结合起来,更加符合通过主客观一致来认定集资诈骗罪的原则。
因此,最高法在2011年将这一标准修改为集资后资金是否投入生产经营领域,以及相关比例,如果资金主要是投入了生产经营,更加具有科学性和包容性,对于因经营不善、市场风险等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较大数额的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不应当认定为集资诈骗罪。
比如在(2016)京0105刑初1180号张復晖集资诈骗罪一案中,法院认定:被告人张復晖以基金产品之名吸收资金,所吸收的资金主要用于与投资经营均无关的借新还旧及其他个人活动等,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亦均已触犯刑法,构成集资诈骗罪。
还有案例如(2016)陕刑终171号杜洋被判集资诈骗罪一案中,法院认定杜洋为了偿还之前其本人所欠债务,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集资,之后将大部分资金用于支付本案集资款及之前债务本金和高额利息,极少部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和个人消费,造成被害人数额特别巨大的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
这些案件就是比较典型的没有将资金挥霍,也没有携款潜逃,而是没有将资金主要用于生产经营,被认定集资诈骗罪的案件。
二,“生产经营领域”
在集资诈骗案中,是否将集资款用于生产经营,是认定是否构成非法占有目的的关键。
那到底什么属于生产经营?
实践中毫无争议可以认定为用于生产经营的领域:
发放员工工资
采购货物
支付供应商服务费
支付推广费用等等
存在争议的领域:
企业融资后,用来支付企业因为生产经营产生的贷款,是否属于用于生产经营?
这个事实可能会发生争议。
有的生产型的企业,资金的周转周期本来就很长,向银行进行长期或短期的借贷,或者是将应收账款进行抵押进行保理融资,定期还款是正常的运营模式。
因此如果企业从网贷平台或者是融资中介融资后,用于归还生产经营所产生的借款,也是一种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的正常方式,也就是说:
如果能够确认融资用于偿付企业之前的这些债务,而这些债务本身又是因为企业的生产经营发生,支付了这些债务后,企业才能进一步的生产经营,这种使用认定为生产经营并无争议。
如果是因为集资人个人的消费、生活产生的债务,或者是集资人亲友产生的债务,集资人大量使用融资款进行支付,抵偿,这种行为,就不属于将资金用生产经营领域。
第三,“借新还旧”
有借新还旧就是“非法占有”?
答:不一定。
在司法实践中,借新还旧,或者通过资金池运作滚动借贷、融资的情况非常常见。
如果融资人将资金大部分用于归还到期的投资人,这种并不属于“生产经营领域”。
但是,这种也不能直接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因为“借新还旧”的关键点还是“还”本身,“在一定意义上,按期支付本金和高额回报反而有可能说明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最高法刘为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比如上海审理的(2015)沪二中刑初字第37号缪婧婧非法吸存案,被告人缪婧婧采用“借新还旧”的方式吸收资金共计30余亿元,所借资金大部分用于归还前债并支付高额利息,少部分用于证券投资、购买房产等,至案发,尚有3亿余元本金无法归还。
最后其被认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类似案例还有(2017)闽0424刑初13号施小康被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
通过对以上几个案例的比对,我们可以看出,决定借新还旧行为本身是否构成“非法占有目的”的关键,是集资人是否将资金投入生产经营或集资人是否有经营实体。
另外,还有一种情况,集资人在某个平台融资后,与另一个融资平台合作,双方约定,集资人投资新的融资平台后,新的融资平台将会为集资人融资更大规模。
这种模式下的投资行为,这种投资行为,比较容易被认定为用于非生产经营领域,由此被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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