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主体制度的现代化趋势
新中国成立以来民法发展及其发展趋势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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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 中国成立以来民法发展及其发展趋势探讨
张 文 可 ( 州 大 学法 学 院 河 南 郑 州 4 0 0 ) 郑 50 1
摘 要 :人类文明历史发展到今天 已经雄辩有力的证明 , 民法是一个博大精 深的体 系位 , 我
从民法调整着手纠正经济工作中的左倾错误制定了调整巩固充实提高的社会规范来看民法是属于实体法而不是程序法就民法的适用范围来针在此背景下过大人大常委会成立了新的民法典起草工作1964看的话民法是实行于一国的国内法律属于国内法而不是国家法就民月形成了民法草案试拟稿包括总则财产的所有和财产的流转三编法的法律效力而言民法是属于全国范围内平等主体间一般适用的法律共计262条遗憾的是这次民法起草工作因为之后的四清运动而属于普通法而不是特别法
国 民法 对 于 保 障我 国人 权 , 范现 代 市场 经 济 活动 , 护 社 会公 平 正 义 , 障 和促 进 民 主 政 治 的 发展 , 进 社 会 主 义 和 谐 社 会 的建 设 具 有 重 规 维 保 促 要意义。基于此 , 对于新 中国成 立以来民法的发展历史和脉络的总结梳理 具有重要 意义 , 文在 此基础上 , 本 分析 了中国民法发展 的趋势 , 使 得本文的研 究既具有理论 意义, 也有较 高的 实践参考价值。 关键词 :民法; 法律体 系; 发展趋势 ; 平等 ; 自愿 ; 诚实信 用 中图分类号:F D5 文 献 标 识 码 : A 文 章编 号 :0 6— 2 X( 0 1 0 10 0 6 2 1 ) 2—0 2 0 2 9— 2
民法 及 其 在 我 国 法律 体 系 中 的地 位 与 作 用 分 析 关 于 民法 (iil 的 具 体 概 念 上 法 学界 尚存 在 一 定 的分 歧 与 争 议 , c la v w)
民法现代化进程中的私法自治及其限制

中国民法的历史、现状与未来

当前,民法学界对制定民法典问题展开了热烈讨论,立法机关也将制定民法典列入立法规划之中。
这对于促进我国民事立法的完善,加快民法典的制定步伐有着重要的意义。
本文旨在通过总结中国民法的历史,剖析中国民法的现状,对中国民法的未来作一展望。
一、中国民法的历史(一)清末法制变革前的中,国民法在清末法制变革以前,中国民法走过了漫长的发展道路。
应当说,中国古代的刑法是相当发达的,它的科学性和周密性在世界上是首屈一指的。
但是,中国古代的民法却远没有刑法那样发达,没有形成系统、完整和严密的体系,没有独立的民法典。
尽管历代封建统治者都十分重视法典的编纂,各朝代都制订有法典,但这些法典大都是刑法之规定,其中虽涉及民事关系,如户、婚、钱债、赔偿等,亦采取刑罚的手段调整之,本质上仍属刑法规范。
综观中国古代民法,可以看出:1中国古代民法观念不发达,民法中的平等、自由、权利等观念一直没有形成,2中国古代没有成文的民法典,民法法典化极不发达,与罗马法及后来的大陆法系相比,相去甚远;③民刑不分,以刑事责任代替民事责任。
造成中国古代民法不发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主要有以下几点;(1)政治原因。
中国古代社会的封建专制政体将立法的重点主要放在维护封建专制统治上,封建统治者更习惯于运用刑法或行政法手段调整各种社会关系。
在封建专制政体下,封建统治者无视私人之间的权利关系,这就便民法的发展受到了极大的制约。
(2)经济原因。
在中国古代社会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制度下,“重农抑商”的经济观念根深蒂固,统治者也实行“以农立国”的基本国策,致使商品交换极为贫乏和简单,这就严重抑制了以调整商品经济关系为主要对象的民法的发展。
(3)思想原因。
中国古代社会以儒家思想为立国的指导思想,儒家所倡导的“重义轻利”,严重限制了人们在物质利益方面的正当要求,甚至鄙视“利”,“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利”,人们的权利观念极为淡薄,因此,对作为权利之法的民法自然表现出冷漠的态度,从而为中国民法的发展设置了严重的思想障碍。
对我国民事主体资格理论的反思

对我国民事主体资格理论的反思【摘要】本文主要围绕对我国民事主体资格理论的反思展开讨论。
在首先分析了当前我国民事主体资格理论存在的问题,然后探讨了历史背景对该理论的启示,以及外国经验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接着提出了在我国实践中完善民事主体资格理论的建议,并探讨了法治建设对该理论的影响。
在强调了深化对我国民事主体资格理论的认识的重要性,同时呼吁推动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促进社会民事主体资格的健康发展。
整体来看,本文通过对我国民事主体资格理论的反思,旨在为其进一步完善提供理论参考和实践借鉴。
【关键词】民事主体资格理论、反思、问题、历史背景、外国经验、借鉴、实践、建议、法治建设、影响、认识、法律制度、完善、社会发展。
1. 引言1.1 对我国民事主体资格理论的反思在我国民事法律领域,民事主体资格理论一直是一个重要的理论基石。
在实践中,我们也不可避免地发现了一些问题和挑战。
对我国民事主体资格理论的反思变得尤为重要。
民事主体资格理论是指个人或组织参与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是法律规定的主体在法律活动中所具有的、必须具备的一种资格或权利。
在当前的法律实践中,我们发现了一些问题。
现行法律对于民事主体资格的界定存在不够清晰和准确的情况。
一些新兴的组织形式和互联网时代的发展给传统的主体资格理论带来了挑战,需要进一步完善。
一些民事主体滥用自己的资格,导致了法律的滥用和不公正现象的出现。
对我国民事主体资格理论的反思势在必行。
在这样的背景下,我们有必要深入探讨我国民事主体资格理论存在的问题,并寻找解决之道。
通过对历史背景的反思,对外国经验的借鉴,以及对实践中的问题和挑战的认真思考,我们可以更好地推动民事主体资格理论的完善,促进社会民事主体资格的健康发展。
2. 正文2.1 当前我国民事主体资格理论存在的问题我国民事主体资格标准不够明确。
目前,我国对于民事主体资格的认定并没有明确的标准,容易导致各种争议和纠纷。
一些具有实际经营活动但注册资本较少的个体工商户或微型企业,是否应该被视为具有民事主体资格,这个问题一直存在争议。
现代民法的发展趋势与我国民法典立法体系的构想(马俊驹)

现代民法的发展趋势与我国民法典立法体系的构想马俊驹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上传时间:2001-12-3120世纪中叶以来,各国民法正处在由近代法向现代法的快速演进之中。
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我国各项民事制度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发展和进步。
现在,我们要制定民法典就必须适应现代民法的发展趋势,总结我国民事立法经验,吸收外国民法的精华。
在确定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之后,应先从民法典的结构体系入手,勾画出我国未来民法典的总体轮廓。
民法现代化的演进主要体现在民法发展的三个趋势,这将对我国民事立法产生直接影响:一是民法国际化趋势。
市场经济的国际化以及国际垄断组织瓜分市场的结果,使得一方面各国民法因互相借鉴移植而趋同,另一方面各国民法又因国际组织统一适用的共同民事法律出现而走向统一。
两大法系因相互渗透导致相互的差距日益缩小。
立法技术上,各国制定民法典也有共同标准。
因此,我国制定民法典要重视比较法研究,既要吸取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经验,又要借鉴英美法系立法的优越之处。
二是民法的社会化趋势。
适应二战后因国家调控经济的加强而导致的立法社会化倾向的发展,民事立法体现为由“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过渡。
其直接表现形式为民法三大原则的修订,其中法官的裁判起完善法律的作用。
社会化趋势对于我国立法已成为必要的考虑因素,但同时应明确民法虽然内容不断丰富,规则也有变更,但其结构体系并不会发生本质的改变。
三是民法商事化趋势。
大陆法系民法早期大多采纳民商分立的立法主义,由于近代商事行为和非商事一般民事行为已难以区分,商业职能与生产职能溶为一体,商人作为特殊阶层及其特殊利益已经消失,民商合一主义符合法律发展潮流。
大陆法系各国纷纷转而采纳民商合一主义,将商法有关内容并入民法典。
我国应基于民法商事化的发展趋势,坚持民商合一的立法主义。
但应正确处理民法典与特别法的关系。
目前,有理由将公司法、证券法、竞争法、保险法、破产法、知识产权法等作为民事特别法,而调整最一般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部分,应作为民法典的本体部分。
浅论民事主体制度

摘要民事关系是民法体系的框架,民事主体是民事关系的核心。
民事主体的演变经历了罗马法的萌芽到近代大陆法系的发展以及当代新技术对其的影响,从内容上看是逐步实现开放性的发展,从功能上看其引导了民法发展的方向。
本文将从民事主体制度的发展路程为铺垫,着重介绍二元主体制度中的自然人和法人制度,最后将讨论一直持有争议的合伙的主体制度以及当代社会环境下民事主体制度的新发展。
关键词:民事主体,自然人,法人,合伙民法作为私法,自其产生至今,总是沿着一定的轨迹进行演进和发展,它就是民事主体。
如果说民事法律关系是民法赖以生存的骨架,那民事主体就是这些框架下最重要的支撑,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三要素中最核心的部分,其对于整个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的构造具有基础的作用。
下面我们就从民事主体的历史沿革及其类型上一一进行分析。
1.民事主体的历史发展民法作为调整平等主体关系的一般性规范,最早在罗马法中体现出来。
罗马法在早期以习惯法为主,并逐渐出现了一些较为简单的成文法。
而这些法律中,已经出现了对于民事主体的相关规定。
由于奴隶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发展水平较低,没有出现以个人为单位的民事主体,而是以家庭为代替。
其结果是创造了一个以家族共同体为轴心的法律秩序。
早期罗马法的法律主体结构,在宗法理论和家族秩序下,其市民概念与家父代表合二为一。
唯有代表家族的家父才可以享有法律主体权力,而家子、奴隶、共同体以外的个人均无法律主体身份。
①在罗马法后期,随着经济的发展以及奴隶社会的逐渐瓦解,家族逐渐分裂,个体不①龙卫球.民法主体的观念演化、制度变迁与当下趋势[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1.4.142仅仅作为家族进行民事活动,个人有从家族中分离并成为独立主体的要求,法律也逐渐迎合了这种需求,个人因此而获得一定的独立于家庭共同体的资格与地位, 由此所生的个人权利和个人义务也开始独立于家庭团体承载者。
及至近代,随着商品经济的萌芽和发展,个人在民事交往中的独立地位进一步加强,市场经济客观上也要求每个人都同等地享有参与社会资源配置的权利,每个人都自主地决定谋取财富的行为以及自主支配自己的财产。
论民事执行运行体制的改革与完善
论民事执行运行体制的改革与完善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民事执行体制的可操作性和有效性一直是法治化进程中的重点问题之一。
在过去的十年里,在广大法律工作者和相关部门的共同努力下,我国民事执行制度得以不断完善和提升。
一、改革与完善民事执行中的规则制度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的不断完善,为民事执行的改革工作提供了有力支撑。
律所、司法鉴定、资产评估等相关行业的标准化、规范化和科学化建设,推动了市场主体和执行部门的专业化和法律意识的提升。
同时,自执行法实施以来,司法部门不断探索和完善执行制度,为执行工作提供了更加完善的制度保障。
1.案例:执行扶贫项目近年来,我国诸多地区为推进精准扶贫,出台了许多扶贫政策。
然而在实践中,执行扶贫政策的问题却时有发生。
为此,一些地区探索出行之有效的方案:通过将贫困户的名单列入法院执行列表,将政策性的款项按照规定的比例划拨到被执行贫困户的账户上,真正实现了将政策利益落到实处。
2.案例:建立信息化执行平台信息化执行平台的建立是整个执行工作现代化的重要一环。
平台建成后,使执行机构能够更加全面、科学、准确的掌握案件情况,也更能规范执行,提高执行效率。
例如深圳市的执行平台,通过信息化手段,大大提高了执行工作的透明度和公开性,将市民对执行工作的信任感最大化。
二、改革定位于推动民事诉讼“弱量”群体的利益得到保障在实际执行工作中,由于执行权力的局部性、强制力的限制性,执行人员难免会受到政治、经济、文化等诸多因素影响,从而影响执行结果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为了推动民事诉讼的“弱量”群体的利益得到保障,改革者不断加大对弱势当事人的保护和服务。
1.案例:执行收养案件在执行收养案件中,执行人员经常会面临各种关于户口、名认、赡养费等方面的问题。
为了保障弱势收养孤儿的机会,在执行工作中,需要审慎权衡各种因素,确保执行结果公正并且合理。
例如湖北省黄冈市法院的执行工作中,为孤儿提供各方面全方位的服务支持,更好地保障了被执行收养孤儿的权益。
探析民商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发展历程
探析民商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发展历程民商法在我国法律体系当中,一直是最为重要的法律组成部分,在我国市场经济发展中也占据重要地位。
民商法法律制度是随着我国社会经济不断发展而变化的,在社会生产当面和生活方面都起到着较为重要的规范作用。
本文简要明确的对民商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发展历程进行深入研究,希望能够为我国民商法的立法提供一些有效的帮助。
标签:民商法;法律体系引言在当前我国市场经济迅猛发展下,民商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逐渐占据重要地位,在我国市场经济规划中也起到着不可忽视的作用与重要价值。
当前,在社会发展不断变化的新形势下,民商法体系仍处于初级阶段,部分法律制度尚未获得有效完善。
基于此,为促使民商法能够更好地适应新时代发展要求,民商法需要不断完善和发展自身法律制度,提升自身服务社会的能力,从而确保民商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有效发展。
一、民商法概述民商法是指商法与民法,而民法和商法两者之间的关系,具体表现为民商合一、民商分立两种体列。
所谓民商合一,是指民法是商法的母法,其中涵盖商法,并指导和引领商法,而商法在民法中是一种特别法或子法,如意大利,瑞士等国家。
所谓民商分立,是指民法和商法隶属于两个并存且独立的部门法,除了制定民法典之外还制定商法典,如德国、法国等国家。
民法包括有人身法和财产法,而商法则是涵盖有企业法、保险法、证券法、破产法等,既包括有不受限制。
民商法具体作用适用于赋予市场主体权利和义务,进行协调市场经济发展中各个主体相互之间存在的关系,倡导自由平等观念,维护每一个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现代人合法权益不受到侵犯。
同时,民商法还能够在公平合理的条件下,对人身及财产关系进行调整与改善,从而在促进个人积极性和创造性最大限度上展现出来的同时,达到个人利益最大化。
二、民商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发展初期遇到的难题我国社会经济改革初期,为能够促进我国国民经济快速发展,制定了符合当代发展的经济发展战略,而民商事法律制度的建设,为当时经济发展战略的有效开展,提供良好的条件与机遇。
民法发展的趋势和规律
民法发展的趋势和规律
民法发展的趋势和规律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1. 国际化趋势:随着全球化的发展,国家间的法律交流与合作日益密切,民法体系也逐渐趋向国际化。
国际公约的签署和国际惯例的形成推动了民法的统一化和标准化,例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等。
此外,国际贸易和投资的增加也要求民法规则能够适应跨境交易和跨国公司的需求。
2. 法律科技化:随着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和应用,民法领域也逐渐引入了法律科技的概念和工具。
例如,电子合同、在线争议解决平台等,这些创新技术为民法的适用和实施提供了更高效、更便利的方式。
3. 强调个体权利保护:近年来,尤其是在人权意识的提升下,民法发展趋势中逐渐强调个体权利的保护。
例如,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隐私权的尊重、知识产权的保护等,这些都是民法发展中重要的方向。
4. 社会需求导向:民法的发展也受到社会需求的驱动。
随着社会变革和经济发展,人们对法律制度的要求也在不断提升,因此民法体系需要不断完善和调整,以满足社会的需求。
总的来说,民法发展的趋势是国际化、科技化、个体权利保护和社会需求导向,并且各国在制定和修改民法时也会参考其他国家的经验和实践,形成一定的规律
和趋势。
当代我国法律体系
当代中国的法律体系中国民法的现代化作为一系列复杂社会因素促成的产物,具有其深刻依据,且不可逆转。
实现法律的现代化,以现代化的法律促成并维护社会的现代转型,已成为中国法治建设的不归选择。
“在全球现代化甚嚣尘上的今天,无论我们给出什么样的理由来解释中国人对民法典的想象和渴望,其本质仍然没有逃离现代化编织的普遍主义的功利罗网。
”囿于大陆法系的法治传统,中国民法的现代化必然要以现代化、体系化的成文民法典为载体。
但“自从世界进入工业化时代以来,各个国家都毫无例外地面临现代性的挑战,尤其是那些传统深厚的文明古国”。
中国正是如此。
中国民法学者在向着既定目标奋勇前行的步伐中,却时时刻刻都能感受到特殊的来自民法现代性问题的羁绊,斩不断、理还乱,使他们经常产生壮志难酬的感慨。
本文拟从分析中国民法现代化的背景出发,反思中国民法的现代性问题,提出缓和中国民法面临的悖论和加快中国民法现代化进程的策略性建议。
一、民法现代性问题及其具体表现现代化表征一个社会急剧变动的过程,现代性则表征现代社会的属性。
因此,法的现代化就是使社会生活中的法具有更多的现代性,更多地体现现代社会法的特征。
对于法的现代性因素,较为全面的概括是:1.公开性。
法律的内容、法律制定与实施的过程应该向社会公开。
未经公开的法律,不具有法律效力;2.自治性。
法律是一套独立的并由专门的机构运用专业知识加以适用的规则体系,法律活动成为一个独立的专业领域;3.普遍性。
法律调整的是一般人的行为,其价值内涵是法律面前必须人人平等,反对并消除特权现象;4.层次性或称道德性。
法律必须具有一定的内在的道德性,即法律必须符合一定社会特定历史时期普遍的价值准则,并与人类社会最低限度的价值观念保持一致;5.确定性。
法律的内容、至少它的中心含义应该尽可能明确、无歧义,能够给社会带来更多的稳定和安全,而不应模糊不定、自相矛盾、过于原则,不确定的法律只能给社会带来不确定;6.可诉性。
法律具有被任何人在法律规定的机构中通过争议解决程序加以运用以维护自身权利的可能性;7.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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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 环境和人类社会共同发展而确立的一个综合法律系统, ……涵盖在民商法、经济法以及与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相关 的其他法律部门共同构成的一个法律结构内, ” 民法只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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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一个部门法律制度,并不能完全承担可持续发展战略 赋予的所有任务。实现环境、 资源与人类的可持续发展, 民 法在其基本原则及物权、合同等制度中附设可持续发展义 务即可,而赋予未来世代人以主体地位缺乏实体和程序上 的可操作性。至于污染环境和资源的过度采掘侵害未来世 代人利益的, 可赋予检察机关或个人对侵害环境利益、 破坏 资源可持续利用等公益的行为提起公益民事诉讼,有权要 求停止侵害、 排除妨碍、 消除危险、 赔偿损失等, 但没有赋予 未来世代人以主体地位的必要。
(三)监管的突破口——利用网络特性加强投资者教育
证券监管部门应加强对投资者的教育,提高投资者对 虚假信息的甄别能力, 帮助他们树立风险防范意识, 以避免 网络证券投资的陷阱。!""# 年 ! 月 !$ 日, 中国证监会以第 《上市公司新股发行管理办法》 (以下简 # 号令的形式发布了 《关于做好上市 称 《管理办法》 ) , 并于当年 % 月 #$ 日发布了 公司新股发行工作的通知》 , 对新股发行制度作了完善。 《管 上市公司必须注明配股 理办法》 第 & 章第 !& 条明确规定, 说明书或招股说明书的放置地点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因特 网网址, 以供投资者查询, 这进一步支持了中国证监会早些 时候发布的关于在因特网上进行新股发行推介的通知, 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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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分立状态并能独立地以团体意志而运动, (尽管从财产归 属的终极意义上讲, 它对其支配是过渡的、 暂时的) , 不必要 求其财产与其成员的财产截然分开而由团体享有所有权。 其次,非法人团体主体地位的赋予体现了立法者的价 值选择。 价值选择的多样化决定了民事主体的多样性。 %*+( 年, 由于当时法国经济发展及经济形式尚不发达, 主要以个
条分别规定了非法人团体的定义、 条件及民事责任。 根据设立目的的不同,我国未来的非法人团体可分为 营利性非法人团体和非营利性非法人团体两种:前者包括 非法人乡镇 (村) 办企业、 非法人的中外合作企业和外资企 业、 非法人的私营企业、 独资企业、 合伙企业、 设立中的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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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索与争鸣
理论月刊 !""# 年第 $ 期
筹备组织、行政单位或企业开办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经营 实体、 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 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 合伙、 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 企业集团, 后者主要是 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及非法人财 团 (如破产法人的清算组织) 。
, 其特征是: 不以营利为目的; 以进行社会服务 例》 第 ! 条) 为其业务; 初始财产主要为非国有资产; 举办者是企业事业 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个人,不包括党政机 关;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民事主体地位, 包括个体、 合伙和法 人三种。法人型民办非企业单位, 具有独立的财产, 不以营 利为目的, 举办者 (出资者) 并非法人的成员, 也并不依法成 为法人的意思机关, 符合财团法人的特征。 至于举办者根据 章程成为组织机构的组成人员,在财团法人制度下也并不 禁止。 因而, 法人型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以归入财团法人而规 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个人或合伙性质与单位成立的宗旨之 间存在着逻辑上的矛盾。 第二, 合作社的性质。 对合作社法人之性质存有营利法 人与非营利法人之歧的原因在于,各种观点对概念内涵的 取舍标准界定不同, 即前者包含营利性因素, 后者则排除了 营利性因素。实际上, 合作社法人既有公益目的, 也存营利 动机, 应以占主导地位的因素来决定其性质。 合作社设立的 宗旨是互助合作, 营利性不过是附带的利益而已, 故将其列 为与机关法人、 事业单位法人、 社会团体法人、 财团法人并 列的非营利法人的其他法人类型较妥。 第三, 村的性质。 “我国农村土地制度建设的任务, 不是 取消集体公有制实现私有制或国有制,而是要改造传统的 集体所有制, 建立起产权界定、 产权关系明晰化的集体所有
体制度的现代化, 将呈现出自然人主体范围的扩张化、 非法 人团体的主体化、 法人分类结构的开放化趋势。
一、自然人主体范围的扩张化
尽管世界各国均反对和禁止利用克隆技术产生人的行 为,但正如对刑事犯罪予以惩罚的刑法不能完全防止刑事
关信息。 其三, 加强对投资者信息网站的监管。首先, 可对披露 证券信息的网站实行许可证制度。证监会公开被授予许可 证的网站的名单, 并向投资者说明: 从未取得许可证的网站 获得信息被误导并据此进入市场遭受损失的, 后果自负。 网 络也必须在醒目位置向投资者说明其是否具有披露证券信 息的许可证; 其次, 可设立权威网站。当不同网络披露的信 息出现差异时, 以权威网站为准, 可以考虑将证监会网站、 证券交易所网站和上市公司自己的网站作为权威网站; 再 次, 加强对网站内容的监管。
责任编辑 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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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界对植物人的主体地位并不存在争议,只不过植物 人因处于无意识的状态而无法表达自身意志,与他人之间 无法发生正常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立法上可以无民事行为 能力人来设计其具体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同时基于保 护人身自由等方面的利益考量,植物人配偶的离婚自由权 应予许可等。 有学者以可持续发展战略为由主张将未来世代人视为 “可持续发展法律制度是为了实现资 民事主体。 实际上,
(四)监管的保障—— —建立安全的网络交易环境
消除技术安全隐患是建立安全的网络环境的“硬件” 。 虽然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法》 对技术安全作了一些规定, 但仍存在诸多问题, 这些安全隐患若不及时消除或降低,一方面令投资者丧失 投资信心, 另一方面又不利于权利纠纷发生时的责任承担。 网上证券交易不仅要求证券公司备有主机、 后台数据库、 应 用服务器、 报价服务器等设施, 而且要有隔离网上交易系统 和其他业务系统、 识别投资者身份、 加密传送信息、 实时监 控和防范非法访问等技术。 为了有效的保护投资者的利益, 上述关键技术产品应通过国家权威机构的安全性测评。
二、非法人团体的主体化
团体为人或财产的组合体。法人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和民事行为能力, 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 承担民事义务及 民事责任的组织, 法人之外的团体即为非法人团体。虽然我 国现行法律对合伙等非法人团体的主体地位问题态度模糊, 规定之间存在矛盾, 但未来的趋势是非法人团体的主体化。 首先,非法人团体的出现,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需 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 单个自然人的能力、 精力、 知识、 财力、 兴趣、 社会影响及寿命等方面难以适应社会经济发展 规模的需要, 必然会出现自然人的联合。 这种联合的最初方 使 式是合伙,如 %% 世纪前后地中海沿岸海上贸易的发展, 一些商人组成了旨在分担风险的各种合伙组织,由起先的 《法国商事 家族合伙发展到后期的一般合伙团体; %&’$ 年的 条例》 中规定的无限贸易公司就是家族合伙团体的发展。!(# 合伙企业虽具有集中资金、 集中智慧、 合伙成员相互信任、 成立与解散程序灵活、 商业信誉较强等优点, 但因存在合伙 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加大了合伙人投资风险及合伙过分依 赖于合伙人之间的相互信任,不符合社会化大生产需要等 — 弊端,投资人对团体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团体形式—— 法人应运而生。 随着法人规模的不断扩大, 法人突破其自身 的地域限制和业务限制,设立一些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 机构。 同时, 独资企业具有投资小、 设立灵活等优点, 仍然具 、 有存在的价值。因此, 我国先后颁布了 《公司法》 (%))$ 年) 和 《个人独资企业法》 (%))) 年) 。 《合伙企业法》 (%))’ 年) 非法人团体是能够在市场经济中成为权利义务的统一 归属点的实体: 能够形成共同意志, 有自己的活动宗旨, 有 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活动场所,并设有代表人或管理 人, 能以团体自身的名义对外与他人进行交往; 在其存续期 间有其独立支配的财产和经费,其财产与出资人的财产处
相当程度上体现了我国证券发行业务向因特网延伸的制度 导向。 投资人在投资前可先行查阅各公司之公开说明书, 财 务报表及年报等, 以了解公司概况, 同时须确认出卖人系该 主管机关核准从事证券业务者;另外对于网络上所流传之 各类产业讯息或理财建议,投资人须有判断或真实高低之 能力, 如所提供之咨询若为真实, 投资人应认识: 报酬率愈 高之股票, 风险愈高, 股价本益之高低必须反应其基本面。 对于 “零风险” 、 “保证获利” 的投资标的, 以及 “海外投资标 的” 或所谓的 “新金融商品” 之本质均要有基本了解。
探索与争鸣
理论月刊 !""# 年第 $ 期
我国民事主体制度的现代化趋势
伍治良
( 上海对外贸易学院 法学院,上海 !"#$"")
摘要: 呈现出自然人主体范围的扩张化、 非法人团体的主体化、 法人 !# 世纪的我国民事主体制度的现代化, 分类结构的开放化趋势。 关键词: 民事主体;自然人范围扩张化;非法人团体主体化;法人结构开放化 中图分类号: ’(!")& 文献标识码: * 文章编号: (!""$) #""&+"$&& "%+"#",+"%
!,# 加之法国大革命时期对封建行会的憎恶以及 人经营为主,
为保证自由竞争和自由贸易, 彻底废除了行会制度; 为防止 行会制度复活, 民法典没有规定法人制度, 仅有关于自然人 的规定。随着资本主义商品经济日益发达, 团体愈来愈多, 《法国商法典》 则规定了商 需要法律对其进行规范, %*+’ 年 《德国民法典》 建立了完备的法 事合伙的主体地位, %*)& 年 人制度, 对与自然人平等的法人 (-./01201345 65/178) 主体进 行了详细的规定, 首次承认法人的民事主体地位, 但其不承 认未取得法人资格的团体的法律地位 9称为无权利能力社 对无权利能力的社团适用于合伙的规定。 德国民法典有 团:, 关无权利能力社团的规定,肇开了非法人团体不具有民事 权利能力的立法先河, 并为大陆法系的瑞士、 日本以及我国 台湾地区民法所效仿;而大陆法系各国的民事诉讼法却普 遍规定不具备权利能力的非法人团体具有诉讼权利能力, 形成了民事权利能力与诉讼权利能力相分离的局面。 “二战” 以后, 许多国家的民法承认非法人团体具有权 利能力, 具有相对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 其成员不完全脱离 并承担相对独立的民事责任是非法人团体区别于自然人、 法人的根本特征。非法人团体财产的双重属性决定了其责 任能力的相对独立性,即其财产的不完全独立性决定了其 具有不完整的责任能力,其财产的相对独立性和稳定性又 法 决定了其成为经济实体并具有一定的责任能力。!&#例如, 由于新兴资产阶级对中世纪行会 国 %*+( 年制定民法典时, 过多地干预经济活动,与他们所主张的极端个人主义和自 由主义相左,故对经济上的联合体都抱有怀疑和恐惧的态 度, 只规定了不具主体地位的民事合伙的内容; 德国在仿效 法国的基础上建构了自身的民事合伙、 商事合伙、 隐名合伙 制度, 德国法院通过法律解释, 回避了民法典中不承认其他 组织民事主体地位的规定, 赋予其民事主体资格, 在一定程 度上符合社会生活实际的需求;美国也仿效英国制定了合 伙法和统一合伙法, 赋予了合伙以主体地位; 法国 %)’* 年 重新修订的 《法国民法典》 第 %*(" 条规定从法律上承认了 合伙的民事主体地位; 日本、 比利时、 菲律宾等国家则赋予 合伙以法人资格。而我国 《民法通则》 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合 《合伙企业法》 承认了 伙为独立民事主体, 但 %))’ 年颁布的 合伙的独立民事主体地位。因此, 合伙作为一种民事主体, 它顺应了商品生产者由独资走向联合经营的必然趋势, 它 以一种法律上的独立人格将长存于商品经济社会中。 《中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