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管辖若干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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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四)司法实践中常常遇到现⾏法律没有规定的现象,为了让实践中的问题有法律依据,最⾼⼈民法院会颁布⼀系列司法解释,那么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司法解释四的内容有哪些呢?为了帮助⼤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店铺⼩编整理了这⽅⾯的相关的资料,下⾯,就⼀起来看看这些资料介绍的内容吧。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四)》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四)(2012年12⽉31⽇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6次会议通过)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就适⽤法律的若⼲问题,作如下解释:第⼀条劳动⼈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管辖权为由对劳动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当事⼈提起诉讼的,⼈民法院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案件确⽆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申请仲裁,并将审查意见书⾯通知该劳动⼈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仍不受理,当事⼈就该劳动争议事项提起诉讼的,应予受理。

第⼆条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

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终局裁决,⽤⼈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民法院应予受理;(⼆)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单位可以⾃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起三⼗⽇内向劳动⼈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中级⼈民法院审理⽤⼈单位申请撤销终局裁决的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关于印发《关于劳动争议处理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关于印发《关于劳动争议处理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京仲委字[2002]12号【字体:大中小】关于印发《关于劳动争议处理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各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了规范、统一全市劳动争议处理工作,针对我市在案件处理工作中遇到的有关问题,经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有关处室研究,我们制定了《关于劳动争议处理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

印发给你们,请在今后工作中认真执行。

附件:《关于劳动争议处理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劳动争议处理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程序方面的问题(一)采取邮寄方式送达的案件,当事人以签收人不是其本人或其指定接收人为由,主张该送达无效并要求重新审理案件,如何处理?采用邮寄方式送达的,只要邮寄的地址是被送达人的准确通信地址,且有签收回执证明的,应为有效送达。

对当事人要求重新审理的,应决定予以驳回。

(二)被诉人否认与申诉人有劳动关系,不做应诉,如何处理?对此申诉人负有举证责任,可要求申诉人提供其与被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明,如提供了相关证明并能据此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则可缺席审理;如不能提供证明或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又无法查证的,则驳回申诉请求。

(三)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虽未注销,但既无办公场所也无工作人员,如何完成送达?如不能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可采用公告方式送达。

(四)如用人单位住所地与其经营地及合同履行地不在同一辖区,如何确定管辖?应以用人单位营业执照中载明的住所地确定管辖。

(五)申诉人已向劳动鉴定部门举报,又就同一内容提出仲裁申请,是否受理?为了避免不同部门重复处理的矛盾,申诉人向劳动监察部门提出举报并已立案的,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六)企业已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非确定劳动关系的争议(如拖欠职工工资等争议)是否受理?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庭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的通知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与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对于非确定劳动关系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因其处理结果都将与破产企业的职工安置方案有关,所以,对于这类劳动争议当事人的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应受理"的精神,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依法予以驳回。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处理意见》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处理意见》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处理意见鄂人社发(2009)35号为及时公正处理劳动争议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就各级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一、关于劳动争议范围(一)下列争议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1、除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将住房公积金作为劳动者福利待遇的以外,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产生的争议;2、经批准改组改制的国有企业,劳动者不服经职代会或职工大会通过并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职工安置方案,与改组改制企业发生的争议;3、证券业、保险业等行业的证券经纪人、保险代理人(具备行业资格证、执业证、委托代理合同)与委托人(证券、保险等企业)之间发生的争议;4、劳动者因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比例、标准,以及社会保险待遇审批、发放数额等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生的争议;5、用人单位与招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或已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之间发生的争议;6、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服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之间发生的争议。

二、关于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二)当事人于2008年5月1日之前(不包括2008年5月1日当日)发生的争议,仲裁时效期间适用《劳动法》中60日期间的规定;当事人于2008年5月1日之后(包括2008年5月1日当日)发生的争议,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一年期间的规定。

(三)劳动者因工伤或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待遇的,劳动仲裁时效期间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1、已依法作出工伤认定,自申请人伤残级别鉴定结论生效之日起算。

2、劳动者认为正在享受的应由用人单位负担的工伤待遇不符合法定标准的,自享受待遇之日起算。

(四)用人单位单方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决定的,应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关系决定(通知),仲裁时效期间从该书面决定(通知)送达劳动者之日起算;无法直接送达而采取邮寄送达或公告送达方式的,仲裁时效期间从劳动者签收邮件或者公告之日起届满30日起算;用人单位未出具书面决定(通知)但劳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决定(通知)内容的,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算。

劳动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与异议处理

劳动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与异议处理

劳动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与异议处理劳动仲裁是解决劳动纠纷的一种重要方式,但在实际操作中,往往会涉及到管辖权和异议处理等问题。

下面将从劳动仲裁案件的管辖权和异议处理两个方面展开论述。

一、劳动仲裁案件的管辖权劳动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是指劳动仲裁机构对案件所适用的法律规定的地域范围和权限。

一般来说,劳动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管辖范围:劳动仲裁案件通常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按照《劳动争议仲裁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辖区内的劳动争议案件。

2. 管辖对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一般只对劳动关系存在的纠纷进行仲裁,其他非劳动关系的争议不在其管辖范围之内。

3. 管辖权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有权对劳动争议案件进行仲裁裁决,并且其裁决具有法律效力。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异议处理在劳动仲裁过程中,当事人可能会对劳动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

异议处理是指当事人对劳动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如何处理和解决异议的问题。

一般来说,异议处理主要分为以下几个步骤:1. 提出异议:当事人对劳动仲裁案件的管辖权存在异议时,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异议,同时提出相关证据和理由。

2. 调查核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收到异议后,需要进行调查核实,了解案件的详细情况,并就异议提出方的理由进行审查。

3. 审理决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审查完异议理由后,将作出是否接受异议的决定。

如果接受异议,可能会将案件移交给其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处理;如果不接受异议,将继续处理案件。

4. 裁决生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最终会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仲裁裁决,并通知当事人。

裁决生效后,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总之,劳动仲裁案件的管辖权和异议处理是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的重要环节,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了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发展。

希望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处理案件时能够依法公正、及时高效地解决争议,为劳动争议的化解提供有力支持。

劳务合同的仲裁管辖

劳务合同的仲裁管辖

在劳务合同纠纷的处理过程中,仲裁作为一种重要的争议解决方式,具有高效、便捷的特点。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劳务合同的仲裁管辖问题具有以下规定:一、仲裁委员会的设立与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条规定,仲裁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专门负责仲裁活动的机构。

劳务合同纠纷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务合同纠纷。

二、仲裁管辖的原则1. 优先管辖原则:劳务合同纠纷仲裁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

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

2. 协议管辖原则:当事人可以在签订劳务合同时,协商约定仲裁机构。

如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则按照优先管辖原则确定仲裁机构。

3. 法定管辖原则:当事人未约定仲裁机构,且协商不成时,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

三、仲裁管辖的具体规定1. 劳动合同履行地:指劳动者按照合同约定,实际提供劳务的地点。

在劳务合同纠纷中,劳动合同履行地是确定仲裁管辖的重要依据。

2. 用人单位所在地:指用人单位的注册地或者主要办公地点。

用人单位所在地也是确定仲裁管辖的重要依据。

3. 被告住所地:指被告的注册地或者主要办公地点。

在劳务合同纠纷中,被告住所地可作为确定仲裁管辖的备选依据。

4. 经常居住地:指当事人离开住所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在劳务合同纠纷中,经常居住地可作为确定仲裁管辖的备选依据。

四、仲裁管辖的变更1. 当事人可以在仲裁程序中,就仲裁管辖提出异议。

仲裁委员会应当根据异议情况,依法作出裁决。

2. 当事人可以在仲裁程序中,申请变更仲裁管辖。

仲裁委员会应当根据变更申请,依法作出裁决。

五、仲裁管辖的法律效力1. 仲裁管辖的确定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遵守。

2. 当事人对仲裁管辖的异议,应当在仲裁程序中提出。

否则,视为放弃异议权利。

总之,劳务合同的仲裁管辖问题,在仲裁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中有着明确的规定。

武汉市江夏区司法局、聂先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武汉市江夏区司法局、聂先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武汉市江夏区司法局、聂先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04【案件字号】(2020)鄂01民终716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胡浩左菁吴红兵【审理法官】胡浩左菁吴红兵【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武汉市江夏区司法局;聂先红【当事人】武汉市江夏区司法局聂先红【当事人-个人】聂先红【当事人-公司】武汉市江夏区司法局【代理律师/律所】刘沛湖北中武律师事务所;林维湖北中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沛湖北中武律师事务所林维湖北中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沛林维【代理律所】湖北中武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武汉市江夏区司法局【被告】聂先红【本院观点】关于重复诉讼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重复诉讼的问题。

聂先红在2016年办理退休时,缴纳了2001年以前的养老保险19475.75元,其中包括以江夏区司法局名义缴纳的18708.35元。

由此可知,江夏区司法局实质作出了同意聂先红缴纳在2001年前,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

虽然聂先红在2011年就1989年至2011年期间的社会保险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该案经一审和本院审理,驳回了聂先红要求江夏区司法局补缴聂先红1989年至2011年期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

但本案聂先红的请求是基于江夏区司法局同意聂先红缴纳2001年前的社会保险这一新的事实而提出,故江夏区司法局主张本案属于重复诉讼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不予采纳。

关于仲裁时效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定义务。

劳动关系仲裁管辖权

劳动关系仲裁管辖权

劳动关系仲裁管辖权
关于劳动仲裁,是在劳动关系有争议发⽣后所进⾏的,劳动仲裁与诉讼⼀样,都会有管辖规定。

既然说到管辖权,那么关于劳动关系仲裁管辖权是什么怎么样的呢?对此,店铺⼩编给您整理了以下这篇⽂章,仅供您学习参考。

⼀、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管辖地是怎样的
1、⽤⼈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这⾥的⽤⼈单位所在地指的是⽤⼈单位的注册地,⽤⼈单位的注册地与经营地不⼀致的,则由经营地管辖;
2、劳动合同履⾏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3、双⽅当事⼈分别向劳动合同履⾏地和⽤⼈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处理的,由劳动合同履⾏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4、当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管辖权为由对劳动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当事⼈提起诉讼的,⼈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经审查该劳动仲裁委对案件确⽆管辖权的,应当告之当事⼈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
(2)经审查该劳动仲裁委对案件有管辖权的,应当告之当事⼈申请仲裁,并将审查意见书⾯通知该劳动仲裁委,劳动仲裁委仍不受理的,当事⼈就该劳动争议事项起诉的,应予受理;
扩展阅读:
案件受理后,劳动合同履⾏地和⽤⼈单位所在地发⽣变更的,不改变劳动争议仲裁的管辖;《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申请劳动仲裁的双⽅当事⼈对裁决不服,可以从收到裁决书之⽇起15⽇内,向劳动合同履⾏地和⽤⼈单位所在地基层法院起诉;《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当事⼈双⽅就同⼀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的⼈民法院;
发⽣劳动争议的企业与职⼯不在同⼀个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的,由职⼯当事⼈⼯资关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处理。

劳动争议仲裁管辖权是怎么规定的

劳动争议仲裁管辖权是怎么规定的

劳动争议仲裁管辖权是怎么规定的如果劳动者与⽤⼈单位发⽣劳动争议,是必须先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的,如果对仲裁结果不服的,才能向当地⼈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劳动仲裁是需要确定管辖权的,那么,劳动争议仲裁管辖权是怎么规定的呢?下⾯,店铺⼩编详细为您介绍具体内容。

劳动争议仲裁管辖权是怎么规定的中华⼈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的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地或者⽤⼈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双⽅当事⼈分别向劳动合同履⾏地和⽤⼈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

由劳动合同履⾏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本条是关于劳动争议仲裁管辖的规定。

劳动争议仲裁管辖,是指确定各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分⼯和权限,明确当事⼈应当到哪⼀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由哪⼀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法律制度。

劳动争议仲裁管辖应当根据⽅便劳动争议当事⼈仲裁,⽅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案件的原则确定。

所谓⽅便当事⼈,是指保护当事⼈的权利是本法的重要⽬标,当事⼈权利⾏使的便利性同样是本法⽴法所要遵循的准则,因此,劳动争议仲裁管辖的确定应以为当事⼈申请仲裁和应诉提供极⼤的便利、减轻当事⼈的维权成本为原则。

所谓⽅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案件,⼀⽅⾯要求根据各地劳动争议的实际情况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总体布局合理地确定各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管辖范围,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理案件提供便利;另⼀⽅⾯则要求管辖制度应有利于保证劳动争议仲裁权的公正⾏使,在确定劳动争议仲裁管辖的过程中,尽管直接解决的是劳动争议仲裁权的归属问题,但更为重要的是要保证仲裁权公正有效运⾏。

根据本法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适应实际需要的原则设⽴。

省、⾃治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市、县设⽴;直辖市⼈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区、县设⽴。

直辖市、设区的市也可以设⽴⼀个或者若⼲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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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管辖若干意见
武劳仲[ 2009]1号
各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东湖办事处:
为贯彻落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工作的通知》(鄂政办发[2008] 50号)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工作的通知》(武政办[2009] 49号),进一步明确我市劳动争议案件的管辖,按照方便当事人、合理分工和合法、公正、及时解决争议的原则,结合我市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的实际需要,经商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市区各有关部门,现提出我市劳动争议案件管辖若干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各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
1、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包括劳动合同履行地以及用人单位所在地在本区两种情形,按有关规定和本意见明确由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的除外。

当事人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因管辖产生异议的,按相关规定处理。

2、区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原则上由所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3、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的案件。

4、其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移送管辖的案件。

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
1、市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

2、市属大型企业中注册资金在5000万元以上的用人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

3、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所属用人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该区设立的办事处管辖。

4、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的劳动争议案件。

5、移送管辖的劳动争议案件。

6、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但审理有困难、案情复杂或在本市影响较大的其它劳动争议案件。

三、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加强在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工作中的衔接,防止对当事人申请相互推诿,造成不良影响。

l、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实行属地(劳动合同履行地或用人单位所在地)为主的基本原则,其中劳动合同履行地优先。

外地企业(不含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企业)及其驻汉分支机构发生的争议,按劳动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

2、各区之间管辖重叠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权,并着重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原则。

出现管辖异议,各区应首先相互沟通,不得随意采取单方行为,必要时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

3、加强武汉城市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之间的合作。

为适应城市圈经济合作发展的需要,对注册地和实际生产经营地不一致、在城市圈内多点生产经营等情形的用人单位发生的劳争议,可以按先受理的原则,并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权。

发生管辖异议的,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之间可径行协商处理,必要时由相应市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协商决定。

当事人与处理案件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在同一区域的,为方便工作,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之间可以就送达、调查、调解等事项进行委托处理。

4、对不属于本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的案件,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明确指向;必要
时书面告之。

按照《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工作的通知》(鄂政办发[2008] 50号)的规定,对中央和外省(区、市)在汉用人单位、驻汉部队用人单位和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其他省有关部门登记注册的用人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应告之当事人向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的劳动争议案件,按指定管辖处理。

四、本意见自2009年9月1日起执行,在执行中如遇新的问题,请及时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OO九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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