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关于遗嘱继承案例20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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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婚姻编遗产继承典型案例

民法典婚姻编遗产继承典型案例

民法典婚姻编遗产继承典型案例
随着《民法典》的实施,婚姻关系和遗产继承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

以下是几个典型案例,以帮助读者更好地了解相关法律规定。

1. 遗嘱继承案例:张女士在去世前留下了一份遗嘱,将她的所有财产都留给了她的子女。

但是,她的丈夫认为他应该有权继承她的财产。

根据《民法典》规定,遗嘱是合法的,但是丈夫仍然有权继承一定比例的财产,具体比例取决于夫妻关系的长度。

2. 财产共有案例:王先生和张女士结婚十年,期间购买了一套房产。

然而,当王先生去世后,张女士发现这套房产是夫妻共有的。

根据《民法典》规定,夫妻共有财产应该在配偶继承后分割,张女士应该与王先生的子女共同继承这套房产。

3. 离婚分割财产案例:李先生和王女士结婚多年,但后来离婚。

两人无法协商分割财产,最终需要法院裁决。

根据《民法典》规定,夫妻离婚后应该协商分割财产,如果协商不成则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判决。

以上案例展示了婚姻关系和遗产继承方面的一些法律规定和实践。

希望读者可以从中了解更多有关《民法典》的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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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见法律案例及解析:遗产继承纠纷

常见法律案例及解析:遗产继承纠纷

案例:遗产继承纠纷案例一:王某遗产继承纠纷事实经过王某于2019年去世,留下了一笔巨额财产。

根据王某的遗嘱,他的财产应该由其两个儿子平分,但其中一个儿子却声称王某在生前曾答应把财产全部给他。

因此,这两个儿子之间发生了遗产继承纠纷。

律师解读根据中国的《继承法》,如果遗嘱有效,那么遗嘱的内容应当作为遗产继承的依据。

但是,如果儿子能够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父亲在生前确实有答应将所有财产给他,那么这个遗嘱可能会被视为无效。

建议建议儿子在法庭上提供足够的证据来支持他声称父亲的承诺。

这可能包括父亲在特定场合的口头陈述、书面记录或其他相关证据。

如果儿子能够提供充分证据,那么这可能会影响遗嘱的有效性,并有可能使其获得全部遗产。

案例二:李某遗嘱的争议事实经过李某是三个孩子的父亲,并于2020年去世。

他在临终前立了一份遗嘱,将他全部财产的50%留给了他最小的孩子,并将其他50%留给了他其他两个孩子平分。

然而,最大的孩子声称这份遗嘱是他操纵的结果,并寻求了法院的干预。

律师解读根据中国的《继承法》,遗嘱应当是以自愿、合法和真实意思表示的。

如果最大的孩子能够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这份遗嘱是他操纵的结果,那么法院可能会认定这份遗嘱为无效。

建议建议最大的孩子在法庭上提供足够的证据来证明他的声称。

这可能包括遗嘱起草时的目击证人证言、李某在遗嘱起草时的心理状态证明等。

如果最大的孩子能够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这份遗嘱的无效性,那么他可能会分得更多的遗产。

案例三:张某与其父的继承纠纷事实经过张某的父亲去世后,他发现父亲曾与一位女性生育了一个私生子。

据该私生子称,他与张某的父亲有亲子关系,因此有权继承一部分遗产。

然而,张某对这一情况表示怀疑,并打算争夺遗产以确保其全部归自己所有。

律师解读根据中国的《继承法》,私生子可以成为合法的继承人,但需要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与被认定为亲子关系。

这可能包括亲子鉴定、目击证人证言、相关文件证明等。

建议建议张某委托律师协助进行亲子鉴定,以确定私生子与其父亲的真实亲子关系。

遗产继承纠纷经典案例

遗产继承纠纷经典案例

遗产继承纠纷经典案例遗产继承纠纷是一种常见的法律争议,尤其在欧美国家更加普遍。

在历史上,存在着一些经典的遗产继承纠纷案例,这些案例对今天的遗产继承纠纷有一定的借鉴和启示作用。

以下是几个经典的遗产继承纠纷案例:一、玛丽·安德森案玛丽·安德森是美国一位名贵的美术品收藏家,她去世后留下了一大笔财产,包括价值数千万美元的艺术品。

但是,她在去世前没有立下遗嘱,因此她的财产继承权一直没有确定。

她的亲戚、朋友和律师之间展开了激烈的争夺战,最终导致了一系列复杂的法律纠纷。

这个案例告诉我们,遗嘱的重要性。

如果您拥有大量的财产和资产,请务必立下自己的遗嘱,明确自己的继承人和资产分配方式。

这样可以避免很多不必要的争议和纠纷。

二、拜伦·德拉加尔案拜伦·德拉加尔是一位加拿大亿万富翁,在去世后留下了一大笔财产。

他在去世前立下了遗嘱,将他的财产遗赠给了一个叫做马伦·布兰杰的女孩。

但当马伦·布兰杰成年后,她开始滥用毒品,财产逐渐荒废。

德拉加尔的家人没有想到他的财产会落到这样的人手中,他们要求法院将财产分配给自己。

最终,法院驳回了家人的请求,遵循了德拉加尔的遗嘱。

这个案例告诉我们,遗嘱的效力是不容置疑的。

如果您在遗嘱中明确规定了财产分配的方式,法院一定会遵循您的意愿。

三、吉尔伯特·乔丹案吉尔伯特·乔丹是一位美国职业篮球球员,他在去世后留下了一大笔财产。

但是,他的妻子和孩子之间展开了激烈的争夺战,他们之间的关系也因此恶化。

他的妻子要求法院将财产全部分配给自己,但他的孩子则声称自己有继承权。

最终,法院做出了一项决定,将财产分配给了吉尔伯特·乔丹的孩子们。

这个案例告诉我们,亲戚之间的纷争可能会对整个家庭产生严重的影响。

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我们应该在生前尽量避免矛盾,切勿对亲戚之间产生分歧和误解,应该要将遗产分配的方式与亲戚进行充分的沟通。

总之,遗产继承纠纷是一种非常普遍的法律争议,如果我们希望自己的遗产能够合理、公正地分配给我们所希望的继承人,就必须立下自己的遗嘱,并且要遵守法律规定。

遗嘱继承的案例

遗嘱继承的案例

遗嘱继承的案例遗嘱继承是指遗嘱人在世时,依法对其全部或部分财产作出的继承安排。

在我国,遗嘱继承是一种合法的继承方式,但是在实际操作中,遗嘱继承案例也常常引发争议。

下面我们就来看几个遗嘱继承的案例,以便更好地了解相关法律规定。

案例一,小明遗嘱继承纠纷。

小明是一位年过七旬的老人,他在生前曾经立下了一份遗嘱,将自己的房产全部留给了次子小华。

然而,大儿子小强却对此表示不满,他认为父亲在立遗嘱时并不清醒,所以遗嘱无效。

经过法院审理,最终判决小明的遗嘱有效,小华继承了父亲的房产。

这个案例告诉我们,遗嘱的有效性需要符合一定的法律规定,而不是任何人都可以随意质疑遗嘱的有效性。

案例二,遗嘱执行过程中的争议。

某富豪在生前立下了一份遗嘱,将自己的财产留给了多位亲属和朋友。

然而,在遗嘱执行的过程中,亲属和朋友之间发生了激烈的争议,甚至出现了打官司的情况。

最终,法院裁定了遗嘱的执行方案,但是这个案例也提醒我们,遗嘱的执行过程中可能会出现各种争议,需要谨慎处理。

案例三,公证遗嘱的纠纷。

一位老人在生前曾经到公证处立下了遗嘱,将自己的全部财产留给了慈善机构。

然而,在老人去世后,其子女却对遗嘱的真实性提出了质疑,他们认为老人在立遗嘱时并不清醒,公证遗嘱应当无效。

经过法院审理,最终裁定了公证遗嘱的有效性,慈善机构继承了老人的财产。

这个案例告诉我们,公证遗嘱的效力是受到法律保护的,需要尊重和执行。

综上所述,遗嘱继承的案例中常常会出现各种争议,但是法律对于遗嘱的规定是明确的,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遗嘱才能够有效执行。

因此,在生前立遗嘱时,遗嘱人需要慎重考虑,确保遗嘱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同时,遗嘱的执行过程中也需要各方谨慎处理,避免引发不必要的纠纷和争议。

希望以上案例能够对大家有所启发,更好地了解和遵守相关法律规定。

关于遗产继承的几个典型案例

关于遗产继承的几个典型案例

关于遗产继承的几个典型案例
1.小红和小明是兄妹,他们的父母在小明出生后去世,留下一处房产和一笔遗产。

根据法律规定,小红和小明都有权继承父母留下的遗产。

但是,由于小明还未成年,父母留下的遗产需要由法院指定监护人管理,直到小明成年能够自行处理遗产。

2. 张先生在去世前没有立遗嘱,留下一处房产。

他的配偶、儿女和父母都有权继承遗产。

根据法律规定,配偶继承遗产的比例最高,儿女和父母则按照一定比例分配剩余的部分。

3. 李小姐在去世前立了遗嘱,将遗产全部留给了她的一位亲戚。

李小姐的父母和兄弟姐妹对此提出了异议,认为遗嘱存在问题。

经过法院审理,最终确定遗嘱有效,亲戚继承了李小姐的全部遗产。

4. 王先生在去世前没有立遗嘱,留下一处房产和一笔现金。

他的配偶去世多年,没有子女。

根据法律规定,王先生的父母、兄弟姐妹和外祖父母都有权继承遗产。

但由于王先生的父母和兄弟姐妹都已经去世,最终遗产被分配给了外祖父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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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继承遗产法律案例(3篇)

关于继承遗产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原告王某,男,45岁,汉族,某市某区居民。

被告张某,男,70岁,汉族,某市某区居民,王某之父。

被告李某,女,68岁,汉族,某市某区居民,王某之母。

被告张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共有四个子女,原告王某为长子,其余三子分别为被告甲、乙、丙。

被告张某与李某于2018年去世,留有遗产包括一处房产、一辆汽车、存款及股票等。

在遗产分配过程中,原告王某与被告甲、乙、丙因遗产分配问题产生纠纷,原告王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争议焦点1. 被告甲、乙、丙是否有权继承遗产?2. 遗产如何分配?三、案件事实1. 被告张某与李某于2018年去世,留有遗产包括一处房产、一辆汽车、存款及股票等。

2. 原告王某与被告甲、乙、丙均认可遗产的存在。

3. 原告王某主张按照法定继承方式分配遗产,即各继承人平均分配。

4. 被告甲、乙、丙主张按照协议分配遗产,即由被告张某生前指定的继承方案分配。

四、法院判决1. 被告甲、乙、丙有权继承遗产。

2. 遗产按照法定继承方式分配,即各继承人平均分配。

五、案例分析1. 被告甲、乙、丙有权继承遗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遗产应当由法定继承人继承。

在本案中,被告甲、乙、丙均为张某与李某的子女,属于法定继承人范畴,因此有权继承遗产。

2. 遗产按照法定继承方式分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遗产应当由法定继承人按照继承份额平均分配。

在本案中,原告王某与被告甲、乙、丙均为张某与李某的子女,属于同一顺序的继承人,因此应按照继承份额平均分配遗产。

3. 关于被告甲、乙、丙主张按照协议分配遗产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遗产的分配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

在本案中,被告张某生前指定的继承方案并未得到其他继承人的认可,且未对遗产分配进行公证或见证,因此该方案不具备法律效力。

同时,原告王某与被告甲、乙、丙均认可遗产的存在,因此法院最终判决按照法定继承方式分配遗产。

六、启示1. 遗产分配问题在我国现实生活中较为常见,因此了解相关法律法规对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遗产继承案例大全

遗产继承案例大全

遗产继承案例大全案例一:无血缘关系也可以代位继承?单身的Z女士收养了养子小Z。

多年后,小Z不幸病逝,留下了妻子小W和女儿小小Z。

又过了几年,Z女士也因意外事故身亡,留下一处房产与现金十多万元,并没有设立遗嘱。

已知Z女士的父母早已不在,除了养孙女小小Z外,就只有弟弟一个亲人了。

那么这种情况下,该由谁来继承Z女士的遗产呢?金库解读:想必大家都知道,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遗产继承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而继承是有先后顺序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继承人包括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在这个案例中,Z女士的第一顺位继承人都已不在了,要是简单地从继承顺序来看,理应是由弟弟继承Z女士的遗产。

如果你真这么想,那就大错特错了!继承法中还有一条关键的条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

”也就是说,小Z虽然不在了,但是他的亲生女儿小小Z还是有继承权的。

小小Z是Z女士的养孙女,她的亲生父亲小Z与Z女士有拟制的血亲关系,所以,小小Z可以代位继承奶奶Z女士的遗产。

这里,金库君再插一句,如果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也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所以,在继承法这一块,可不是简单地按继承顺序进行,大家不要太想当然了,很多情况都是有相关法律依据的。

案例二:有多份遗嘱,应该以哪份为准?H大爷丧妻后再婚了,再婚时有婚前房产一套。

婚后,H大爷中风,老伴一直尽心照顾,为了感谢老伴,他写了一份自书遗嘱(注意,第一份遗嘱出现了),声明自己去世后房子和存款都归老伴所有。

此后,由于H大爷久病在床,老伴变了态度。

H大爷的儿子得知后,便把他接到自己家里照顾。

为了感谢儿子,H大爷又决定把财产都留给儿子,便做了公证遗嘱(第二份遗嘱出现了)。

好景不长,H大爷因不喜儿媳的态度,又给女儿打电话要求住到医院疗养。

住院期间,女儿每日看望照顾。

弥留之际,H大爷在两个医生面前做了口头遗嘱(第三份遗嘱出现),将财产全部留给女儿。

遗产继承纠纷经典案例

遗产继承纠纷经典案例

遗产继承纠纷经典案例
遗产继承纠纷是一种常见的法律问题,它涉及到财产的分配、权利的确认等方面。

下面介绍几个经典的遗产继承纠纷案例,以供参考。

1. A、B两兄弟之父去世,留下一份遗嘱,按照遗嘱,A、B两人各继承一半遗产。

但是,A对遗嘱不满意,认为自己应该继承更多的财产。

于是,他起诉B,要求重新分配遗产。

最终,法院判决遗嘱有效,A、B各继承一半遗产。

2. C夫妇去世后,留下一份遗嘱,按照遗嘱,他们的孩子D、E 各继承50%的遗产。

但是,D声称自己的父母曾经口头承诺过将财产全部留给他。

E则认为遗嘱是最终的意愿,应该依照遗嘱进行分配。

最终,法院判决遗嘱有效,D、E各继承50%的遗产。

3. F、G两兄弟之父在去世前并没有留下遗嘱,根据法律规定,他们的财产应该平均分配给两个儿子。

但是,F声称自己曾经为父亲付出更多,应该继承更多的财产。

G则认为财产应该平均分配。

最终,法院判决财产平均分配。

以上几个案例均涉及到遗嘱的效力、口头承诺的证据、遗产分配的原则等问题。

对于继承人来说,了解这些案例可以避免类似的纠纷。

对于律师来说,也可以借鉴这些案例,为客户提供更好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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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关于遗嘱继承案例20例案例1:李某、郭某阳诉郭某和、童某某继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5年4月15日发布)关键词民事继承人工授精婚生子女裁判要点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利用他人的精子进行人工授精并使女方受孕后,男方反悔,而女方坚持生出该子女的,不论该子女是否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都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

2.如果夫妻一方所订立的遗嘱中没有为胎儿保留遗产份额,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该部分遗嘱内容无效。

分割遗产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为胎儿保留继承份额。

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基本案情原告李某诉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某住宅小区的306室房屋,是其与被继承人郭某顺的夫妻共同财产。

郭某顺因病死亡后,其儿子郭某阳出生。

郭某顺的遗产,应当由妻子李某、儿子郭某阳与郭某顺的父母即被告郭某和、童某某等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

请求法院在析产继承时,考虑郭某和、童某某有自己房产和退休工资,而李某无固定收入还要抚养幼子的情况,对李某和郭某阳给予照顾。

被告郭某和、童某某辩称:儿子郭某顺生前留下遗嘱,明确将306室赠予二被告,故对该房产不适用法定继承。

李某所生的孩子与郭某顺不存在血缘关系,郭某顺在遗嘱中声明他不要这个人工授精生下的孩子,他在得知自己患癌症后,已向李某表示过不要这个孩子,是李某自己坚持要生下孩子。

因此,应该由李某对孩子负责,不能将孩子列为郭某顺的继承人。

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3日,原告李某与郭某顺登记结婚。

2002年,郭某顺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了涉案建筑面积为45.08平方米的306室房屋,并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

2004年1月30日,李某和郭某顺共同与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生殖遗传中心签订了人工授精协议书,对李某实施了人工授精,后李某怀孕。

2004年4月,郭某顺因病住院,其在得知自己患了癌症后,向李某表示不要这个孩子,但李某不同意人工流产,坚持要生下孩子。

5月20日,郭某顺在医院立下自书遗嘱,在遗嘱中声明他不要这个人工授精生下的孩子,并将306室房屋赠与其父母郭某和、童某某。

郭某顺于5月23日病故。

李某于当年10月22日产下一子,取名郭某阳。

原告李某无业,每月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另有不固定的打工收入,并持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存款18705.4元。

被告郭某和、童某某系郭某顺的父母,居住在同一个住宅小区的305室,均有退休工资。

2001年3月,郭某顺为开店,曾向童某某借款8500元。

南京大陆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受法院委托,于2006年3月对涉案306室房屋进行了评估,经评估房产价值为19.3万元。

裁判结果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20日作出一审判决:涉案的306室房屋归原告李某所有;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郭某阳33442.4元,该款由郭某阳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保管;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被告郭某和33442.4元、给付被告童某某41942.4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两方面:一是郭某阳是否为郭某顺和李某的婚生子女?二是在郭某顺留有遗嘱的情况下,对306室房屋应如何析产继承?关于争议焦点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中指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

”郭某顺因无生育能力,签字同意医院为其妻子即原告李某施行人工授精手术,该行为表明郭某顺具有通过人工授精方法获得其与李某共同子女的意思表示。

只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同意通过人工授精生育子女,所生子女均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

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因此,郭某顺在遗嘱中否认其与李某所怀胎儿的亲子关系,是无效民事行为,应当认定郭某阳是郭某顺和李某的婚生子女。

关于争议焦点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被继承人郭某顺死亡后,继承开始。

鉴于郭某顺留有遗嘱,本案应当按照遗嘱继承办理。

《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

”登记在被继承人郭某顺名下的306室房屋,已查明是郭某顺与原告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

郭某顺死亡后,该房屋的一半应归李某所有,另一半才能作为郭某顺的遗产。

郭某顺在遗嘱中,将306室全部房产处分归其父母,侵害了李某的房产权,遗嘱的这部分应属无效。

此外,《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郭某顺在立遗嘱时,明知其妻子腹中的胎儿而没有在遗嘱中为胎儿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该部分遗嘱内容无效。

《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

”因此,在分割遗产时,应当为该胎儿保留继承份额。

综上,在扣除应当归李某所有的财产和应当为胎儿保留的继承份额之后,郭某顺遗产的剩余部分才可以按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案例2:刘某申请指定天津市河北区民政局为徐某遗产管理人案【基本案情】刘某为被继承人徐某的债权人,天津市河北区民政局系徐某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

徐某于2020年4月5日死亡,生前未婚、未生育子女,其名下遗留数处房产,死亡后遗产处于无继承人的状态。

刘某曾在徐某死亡后,以徐某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但法院以被告已死亡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后,刘某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四十六的相关规定,认为在徐某无继承人时应由天津市河北区民政局作为其遗产管理人,故向法院提起申请,要求指定天津市河北区民政局作为徐某的遗产管理人,由天津市河北区民政局管理徐某遗产并以徐某遗产偿还其债务。

【裁判结果】法院判决认为,徐某于2020年4月5日死亡,无继承人导致其遗产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对于死者无继承人时遗产管理人的选任问题作出了新的规定,即死者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

本案中,在徐某没有继承人的情况下,以法院指定的方式确定遗产管理人,解决权利人针对徐某遗产的争议,更有利于管理和维护徐某的遗产,同时能确保权利人利益得以顺利实现。

法院判决指定徐某住所地的天津市河北区民政局作为徐某的遗产管理人。

【典型意义】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后,天津法院首例申请指定民政部门为遗产管理人的案件。

死者无继承人时,其遗产的管理问题一直是继承法上的难题,因死者并无法定继承人,死者的债权人“无人可诉”,难以对死者的遗产主张权利。

《民法典》首次规定在死者无继承人时由民政部门担任遗产管理人,有效破解了债权人“无人可诉”的现实难题。

在死者无其他继承人时,由其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有助于保护相关权利人的利益,符合公职部门维护公共利益的定位。

《民法典》虽规定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但是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并未明确规定该类案件的受理条件及审理方式。

一审法院直面难题、先行先试,积极探索了该类案件的审判规则及审理程序,对此后同类型案件的审判具有开创性的意义。

【新旧条款对照】新增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案例3:张某一诉赵某等继承纠纷案【基本案情】被继承人王某、张某生育张某一、张某二、张某三子女三人。

王某、张某去世后,张某三随即去世,张某三应继承的父母遗产份额转由其妻子赵某及两个子女继承。

张某住院期间于2019年10月31日,将张某一、张某二、张某三及张某的两个弟弟叫到病房,由张某的两个弟弟作为见证人,经案外人录像,张某口述表示将其名下的房产于过世后留给长女张某一,张某一根据该录像向法院起诉,要求继承张某名下的诉争房产。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认为,经审查当事人提交的录像内容,录像现场有立遗嘱人张某及两个见证人的肖像,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录制时间为2019年10月31日,可以确认录制时间和见证人身份,该录像符合《民法典》规定的录音录像遗嘱的形式要件,应为录音录像遗嘱。

根据《<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

录像遗嘱是《民法典》新规定的遗嘱形式,该遗嘱并不存在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等情形,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一审判决认定录像遗嘱有效,并在此基础上确认了张某一应继承的诉争房产份额。

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本案例是涉及民法典中新遗嘱形式的典型案例。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录像遗嘱指的是以录像机、照相机等可以录制声音和影像的器材所录制的遗嘱人的遗嘱,这种遗嘱既可以记录遗嘱人的声音,也可以记录遗嘱人的影像,相比于录音遗嘱更为直观,也更容易体现遗嘱人的真实意愿,弥补了以往继承法中关于口头遗嘱和录音遗嘱未规定的空白领域,充分体现了民法典对时代发展的回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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