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气象局第23号令《气象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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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气象局关于印发《中国气象局重点开放实验室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气象局关于印发《中国气象局重点开放实验室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气象局关于印发《中国气象局重点开放实验室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气象局•【公布日期】2021.12.09•【文号】气发〔2021〕143号•【施行日期】2021.12.0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气象其他规定正文中国气象局关于印发《中国气象局重点开放实验室管理办法》的通知气发〔2021〕143号各省(区、市)气象局,各直属单位,各内设机构,各相关高校:为加强和规范中国气象局重点开放实验室的建设和运行管理,发挥重点实验室科技创新主力军作用,中国气象局组织制定了《中国气象局重点开放实验室管理办法》,现予以印发,请各单位遵照执行。

中国气象局2021年12月9日中国气象局重点开放实验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对气象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推动气象科技创新,加强和规范中国气象局重点开放实验室(以下简称重点实验室)的建设和运行管理,发挥重点实验室科技创新主力军作用,依据《科技部财政部关于加强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发展的若干意见》(国科发基〔2018〕64号)和国家相关科技政策,制定本办法。

中国气象局批准成立的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适用于本办法。

第二条重点实验室是开展气象前沿科学研究、行业或区域共性关键技术研发及集成、科技成果转化、高水平学术交流,汇聚和培养优秀科技人才,具备先进科研装备的重要科技创新平台,是气象科技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在气象领域孕育重大原始创新、解决国家和区域重大战略科学技术问题的重要力量。

第三条重点实验室的建设和发展应当符合气象事业发展规划。

中国气象局根据气象学科发展需求和气象科技整体布局,有计划、有重点地批准成立优势明显、特色突出的重点实验室,并保持适度的建设规模。

第四条重点实验室可以依托中国气象局国家级科研院所、业务单位和省(区、市)气象局建设,也可以依托高等院校、部门外科研机构和气象相关企业建设,实行人财物相对独立的管理机制和“开放、流动、联合、竞争”的运行机制。

中国气象局关于印发《气象部门科研经费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气象局关于印发《气象部门科研经费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气象局关于印发《气象部门科研经费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气象局•【公布日期】2014.12.05•【文号】气发〔2014〕113号•【施行日期】2014.12.0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气象综合规定正文中国气象局关于印发《气象部门科研经费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气发〔2014〕11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各直属单位,各内设机构: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改进加强中央财政科研项目和资金管理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11号)精神,加强气象部门科研经费管理,健全内部监管制度体系,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科技创新驱动现代气象业务发展,依据国家有关财务管理制度和科研项目(课题)经费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组织制定了《气象部门科研经费监督管理办法》,现印发实施,请认真落实,遵照执行。

中国气象局2014年12月5日气象部门科研经费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落实《国务院关于改进加强中央财政科研项目和资金管理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11号)文件精神,加强气象部门科研经费管理,健全部门内部监管制度体系,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科技创新驱动现代气象业务发展,依据国家有关财务管理制度和科研项目(课题)经费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科研经费监督是指气象部门对所管理或协助有关主管部门管理的各类国家科技计划(专项、基金)项目(课题)和自主设立科研项目(课题)(以下统称科研项目)的经费使用情况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并对违规违纪行为追究责任的工作。

第三条实施科研经费监督旨在规范科研经费管理和使用行为,帮助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制度,加强廉政风险防控,实现关口前移、预防为主,为扎实推进科技创新驱动现代气象业务发展提供更好的保障服务。

第四条科研经费监督的执行主体是中国气象局、直属单位、各省(区、市)气象局(以下简称监督主体)。

科研经费监督的主要对象(以下简称监督对象)是气象部门管理或协助相关部门管理的科研项目的承担单位及其合作单位(以下简称承担单位)、项目负责人和项目组成员。

中国气象局关于印发《气象探测资料汇交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气象局关于印发《气象探测资料汇交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气象局关于印发《气象探测资料汇交管理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气象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气发[2017]31号【发布部门】中国气象局【发布日期】2017.05.02【实施日期】2017.05.0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中国气象局关于印发《气象探测资料汇交管理办法》的通知(气发〔2017〕31号)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机构办公厅(室),黑龙江省农垦总局、黑龙江省森林工业总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气象局,有关高校,有关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各直属单位,各内设机构:为适应我国大数据发展战略的迫切需求,推动气象数据资源汇集共享,更加科学地为国家重大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国家防灾减灾救灾体系建设和社会民生等做好气象预报服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相关规定,中国气象局研究制定了《气象探测资料汇交管理办法》,现印送你们,请结合实际做好相关工作。

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与中国气象局联系沟通。

中国气象局2017年5月2日气象探测资料汇交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气象探测资料汇交工作,促进资料共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行业管理若干规定》《涉外气象探测和资料管理办法》和《气象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及其他从事气象探测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向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所获得的气象探测资料。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海上钻井平台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在国际航线上飞行的航空器、远洋航行的船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气象探测的,应当按照本办法向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所获得的气象探测资料。

第三条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气象探测资料,其密级的确定、变更和解密,以及汇交传递、存储和使用,依照有关国家安全和保守国家秘密的规定执行。

中国气象局关于印发气象部门国有资产使用和处置管理两个暂行办法的通知-气发[2010]6号

中国气象局关于印发气象部门国有资产使用和处置管理两个暂行办法的通知-气发[2010]6号

中国气象局关于印发气象部门国有资产使用和处置管理两个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中国气象局关于印发气象部门国有资产使用和处置管理两个暂行办法的通知(气发〔2010〕6号)各省(区、市)气象局,计划单列市气象局,各直属单位,办公室、老干办:为进一步加强气象部门各级预算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和处置管理,提高资产使用效益,规范处置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财政部《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9〕192号)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8〕495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气象部门实际,中国气象局制定了《气象部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和《气象部门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一月十二日气象部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气象部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提高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及经营收益流失,根据财政部《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9〕192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气象部门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纳入中央部门预算编制范围的气象部门各级预算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产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等。

国有资产使用应首先保证单位正常运转和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四条国有资产使用实行分级管理。

计划财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对国有资产配置、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等事项进行审批(审核)或备案。

各单位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的具体管理。

第五条国有资产的使用应遵循以下原则:(一)权属清晰:各单位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的权属应当清晰。

中国气象局关于印发《气象部门事业单位录用编外用工人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气发[2011]11号

中国气象局关于印发《气象部门事业单位录用编外用工人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气发[2011]11号

中国气象局关于印发《气象部门事业单位录用编外用工人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正文:----------------------------------------------------------------------------------------------------------------------------------------------------中国气象局关于印发《气象部门事业单位录用编外用工人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气发〔2011〕11号)各省(区、市)气象局,各直属单位:现将《气象部门事业单位录用编外用工人员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或建议,请及时报告中国气象局。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气象部门事业单位录用编外用工人员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编外用工人员是气象事业发展的重要力量。

为了从编外用工人员中引进优秀人才,鼓励编外用工人员为气象事业努力工作创造业绩,依据《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人事部令第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气象部门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气象部门事业单位录用编外用工人员是指将在气象部门业务、科研等岗位上工作的编外用工人员中政治素质好、工作业绩突出的骨干人员,有计划地录用为国家气象事业编制人员。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编外用工人员是指从社会招聘,并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签订劳动合同,与用人单位形成了劳动关系的聘用人员。

第四条气象部门事业单位录用编外用工人员要在岗位空缺的前提下,按照岗位职责和任职条件,通过公开招考择优录用编外用工人员。

第五条气象部门事业单位录用编外用工人员要坚持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贯彻民主、公开、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六条中国气象局人事司归口管理全国气象部门事业单位录用编外用工人员政策指导、监督检查以及录用方案核准和录用人员审批等工作。

各省(区、市)气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部门事业单位录用编外用工人员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中国气象局关于印发《中国气象局创新团队建设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气发[2010]152号

中国气象局关于印发《中国气象局创新团队建设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气发[2010]152号

中国气象局关于印发《中国气象局创新团队建设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正文:---------------------------------------------------------------------------------------------------------------------------------------------------- 中国气象局关于印发《中国气象局创新团队建设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气发〔2010〕152号)各省(区、市)气象局,各直属单位,各内设机构:现将《中国气象局创新团队建设与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或建议,请及时报告中国气象局。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中国气象局创新团队建设与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和《中国气象局关于加强气象人才体系建设的意见》(气发〔2009〕25号),推动创新团队建设,凝聚和造就一批高层次人才,提升科技创新能力和业务水平,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围绕现代气象业务体系建设,以解决气象事业发展重点领域业务科研难题和关键技术为重点,以业务科技项目为纽带,通过创新人才工作机制,在气象及相关领域,形成以高层次人才为核心、以骨干人才为主体的创新团队。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级创新团队的建设与管理。

第二章建设条件和要求第四条创新团队的组建,应依托重大业务建设项目、重大科研项目、国家级和省部级重点开放实验室以及国家级业务单位等支撑平台,要有明确的发展目标、稳定的攻关方向和系统的工作思路,具备承担重大业务、科研项目的能力。

支撑平台所在司局级单位为创新团队依托单位,并且为创新团队提供良好的工作条件和科研环境。

第五条创新团队应是在长期合作基础上形成的业务、科研集体,稳定从事气象重点业务领域基础与应用基础研究、应用研究、技术开发集成与成果推广等,其人员专业结构合理,学术优势互补,由1名带头人,若干骨干成员等组成。

中国气象局关于印发《中央气象台气象灾害警报发布办法(试行)》的通知-气发[2007]500号

中国气象局关于印发《中央气象台气象灾害警报发布办法(试行)》的通知-气发[2007]500号

中国气象局关于印发《中央气象台气象灾害警报发布办法(试行)》的通知正文:---------------------------------------------------------------------------------------------------------------------------------------------------- 中国气象局关于印发《中央气象台气象灾害警报发布办法(试行)》的通知(气发〔2007〕50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计划单列市气象局,各直属单位,各内设机构:为了规范中央气象台气象灾害警报发布工作,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制定了《中央气象台气象灾害警报发布办法(试行)》。

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中央气象台气象灾害灾害警报发布办法(试行)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件:中央气象台气象灾害警报发布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中央气象台气象灾害警报发布工作,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央气象台发布的台风、海上大风、暴雨、暴雪、寒潮、沙尘暴、高温、大雾等8类气象灾害警报。

第三条根据气象灾害可能造成的危害和紧急程度,气象灾害警报分为橙色警报和红色警报两级。

第二章气象灾害警报标准第四条台风警报按照以下标准发布:(一)橙色警报。

当预计未来48小时内将有热带风暴、强热带风暴登陆或影响我国沿海,发布台风橙色警报。

(二)橙色紧急警报。

当预计未来24小时内将有强热带风暴登陆或影响我国沿海,发布台风橙色紧急警报。

(三)红色警报。

当预计未来48小时内将有台风、强台风、超强台风登陆或影响我国沿海,发布台风红色警报。

中国气象局关于印发《气象软科学管理办法》的通知-气发[2007]111号

中国气象局关于印发《气象软科学管理办法》的通知-气发[2007]111号

中国气象局关于印发《气象软科学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中国气象局关于印发《气象软科学管理办法》的通知(气发〔2007〕111号)各省(区、市)气象局,计划单列市气象局,各直属单位,各内设机构:为了进一步加强对气象软科学的管理,使气象软科学管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提高气象软科学研究水平和质量,促进气象软科学研究成果的推广和运用,更好地为领导决策服务,特制定《气象软科学管理办法》。

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气象软科学管理办法》二○○七年四月十六日附件:气象软科学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对气象软科学(以下简称“软科学”)的管理,使软科学管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提高软科学研究水平和质量,促进软科学研究成果的推广和运用,更好地为领导决策服务,参照《国家软科学研究计划管理办法》(国科发办字〔2007〕87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气象部门的软科学管理。

国家软科学研究课题的管理按照科技部下发的《国家软科学研究计划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的软科学管理,主要包括软科学管理单位的职责和分工,软科学研究课题指南的制定和发布,课题立项审批和结题验收,研究成果评审和登记,经费管理,课题实施过程中的监督检查等。

本办法所称的软科学研究,是指运用软科学的基本理论和方法,结合气象事业改革、发展、创新的特点而进行的一种多学科、多层次的综合性研究工作,是国家软科学和气象科学研究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软科学研究范围主要包括对气象事业发展战略、规划计划、政策法规、行政及业务管理、体制机制改革、气象防灾减灾对策等全局性、战略性、前瞻性有关问题进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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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气象局第23号令《气象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23号
《气象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9月13日中国气象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郑国光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气象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气象规范性文件的管理,规范气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查和备案等活动,提高气象规范性文件的质量,实现与有关法律法规相衔接,促进气象依法行政,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气象部门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气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查、备案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气象规范性文件,是指气象主管机构为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履行气象社会管理职能,依照法定权限和规定程序制定,涉及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

气象主管机构的内部工作制度,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气象规范性文件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
(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
(三)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坚持公开、公众参与;
(五)坚持精简、效能和权责一致。

第四条气象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且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事项;不得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以及其他不得由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事项。

第五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制定气象规范性文件。

第二章制定与审查第六
条气象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组织起草。

起草气象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规范的具体内容确定名称,可以使用“办法”、“规定”、“规程”、“规则”等名称,但不得称“法”或者“条例”。

第七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组织起草气象规范性文件时,可以确定一个或几个内设机构具体负责起草(以下简称起草机构)。

第八条除依法不得公开的事项外,气象规范性文件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公开征求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群众切身利益的,应当采取座谈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行政管理相对人和有关基层单位的意见;专业性较强的,应当事先组织专家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

第九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制定气象规范性文件,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
机构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本部门制定的气象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

地(市)级气象主管机构制定的气象规范性文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的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县级气象主管机构制定的气象规范性文件应报经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的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一条气象规范性文件的起草机构在形成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后,移送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未经合法性审查的气象规范性文件,不得提交本级气象主管机构审议。

第十二条气象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应当由起草机构提交下列材料:(一)规范性文件的送审稿和起草说明(附电子文档);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
(三)汇总的主要修改意见及其采纳情况;
(四)其他相关材料。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气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目的、制定依据、必要性和可行性、起草过程、主要问题的协调情况和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等。

第十三条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气象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是否属于制定机构的法定职权范围;
(三)是否与本部门原有的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四)是否含有不能设置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和行政强制事项;
(五)是否属于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且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事项;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给出将气象规范性文件送审稿退回起草机构的审查意见,并说明理由:(一)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
(二)超越制定机构法定职权范围的;
(三)应当公布征求意见稿但尚未公布,应当听证但尚未听证,应当经专家论证但尚未论证的;
(四)其他需要进行较大修改的情形。

起草机构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修改后,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五条合法性审查意见应当由法制工作机构通知起草机构。

起草机构对合法性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应当与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

第十六条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送审稿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合法性审查。

需要延长的,经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气象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作为依法行政考核及目标责任制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十八条气象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施行日期。

涉及的内容属于阶段性工作的,应当载明有效期。

第十九条气象规范性文件应当由本级气象主管机构局务会议集体审议,通过后由本级气象主管机构主要负责人签发。

气象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向社会公布。

未向社会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三章备案与清理
第二十条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气象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备案;每年1月31日前,向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上一年度发布、修改、失效及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二十一条报送气象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气象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正式文本(含起草说明)一式五份,并同时提交气象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备案报告应注明文件名称、文号、发文日期和发布方式,并加盖制定机构印章。

第二十二条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报送备案的气象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性文件相矛盾、相抵触;
(二)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三)是否违反制定、发布程序;
(四)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接受备案的气象主管机构(以下简称备案机构)应当对报备的气象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并定期公布备案审查的气象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二十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气象规范性文件有异议的,可以向制定机构、备案机构提出书面审查建议。

制定机构、备案机构应当在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审查建议之日起60日内研究处理,并书面答复当事人;情况复杂的,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应当告知当事人延期理由。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有关气象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或者行政复议机关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认为其依据的气象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备案机构发现气象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或者超越法定权限、违反制定程序的,应当及时通知制定机构自行纠正、暂停执行;必要时,备案机构依照职权直接予以撤销或者改变。

制定机构收到备案机构的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处理结果。

对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

备案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意见。

第二十七条制定机构不按照规定报送备案的,由备案机构通知制定机构限期改正。

制定机构拖延不报送备案,或者对存在问题不予纠正的,由备案机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八条制定机构应当适时组织对气象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认为气象规范性文件不应继续执行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载明有效期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构认为需要继续执行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重新计算有效期。

第二十九条制定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每隔两年组织清理本机关制定的气象规范性文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气象规范性文件部分内容与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不符,但该规范性文件又有必要继续执行时,制定机关应当进行修改。

气象规范性文件主要内容或者主要措施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
应当废止。

第三十条气象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后,制定机构应当及时公布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气象规范性文件目录,并定期汇编本机关已公布和清理的气象规范性文件。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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