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尾矿库安全生产规定
尾矿库安全生产责任制(4篇)

尾矿库安全生产责任制是指在尾矿库的建设、运营和管理过程中,相关责任主体按照一定的法律规定和管理制度,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和管理责任。
尾矿库安全生产责任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建设责任:相关责任主体在尾矿库的设计、建设过程中,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确保尾矿库的安全性和稳定性。
承担建设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尾矿库的设计、施工、验收等环节负责,确保尾矿库的建设符合安全要求。
2. 运营责任:尾矿库的运营管理责任主要由矿山企业或尾矿库管理单位承担。
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尾矿库运营管理制度,制定相应的安全生产措施和紧急预案,确保尾矿库的日常运营和管理符合安全要求。
3. 监管责任: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库的监管,建立健全尾矿库安全管理制度,并确保责任主体按照相关规定履行安全生产责任。
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库的安全检查和监测,对发现的安全隐患和问题及时进行处理和整改。
4. 监督责任:社会各界和公众应当积极参与对尾矿库安全生产的监督,举报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尾矿库安全。
媒体应当加强对尾矿库安全生产的报道,推动相关责任主体加强安全管理和监督。
尾矿库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建立和执行,有助于加强对尾矿库安全的管理和监督,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
同时,责任主体要严格按照要求履行责任,确保尾矿库的安全运营和管理。
尾矿库安全生产责任制(2)是指在尾矿库的建设、运营和管理过程中,相关单位和个人应承担的安全生产责任。
尾矿库是存放矿石尾矿和废渣的设施,如果管理不当或出现事故,可能对人员、环境和财产造成严重影响,因此尾矿库安全生产非常重要。
尾矿库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包括以下内容:1. 法律责任:尾矿库建设、运营和管理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确保尾矿库的安全生产。
违反法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将要承担法律责任。
2. 组织责任:尾矿库建设、运营和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组织机构,明确安全生产职责和上下级关系,明确各个岗位的责任和职责,确保安全生产工作的顺利进行。
山西省《关于加强尾矿库安全生产工作的若干规定》

目录《关于加强尾矿库安全生产工作的若干规定》 (1)解读《尾矿库安全生产工作若干规定》 (2)【张根虎简介】 (6)《山西省尾矿库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二次征求意见稿) (7)第一章总则 (7)第二章尾矿库建设 (8)第三章尾矿库生产运行 (10)第四章尾矿库闭库和闭库后再利用 (11)第五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管理 (11)第六章政府监管 (12)第七章法律责任 (13)第八章附则 (14)山西省政府办公厅发出通知:关于加强尾矿库安全生产工作的若干规定2010-06-30 03:42:00来源: 山西日报(太原)一、要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行为,严禁非法建设、非法生产和超库容、超坝高、超强度生产。
二、要严格按照尾矿库闭库标准、配套选矿厂关闭标准实施尾矿库闭库治理,严禁向列入关闭计划的尾矿库及其选矿厂提供生产条件,已闭尾矿库未经批准不得再利用。
三、要严格新建尾矿库的准入门槛,新建尾矿库服务年限必须在5年以上且配套选矿厂的原矿年处理能力在15万吨以上,严禁在未取得土地使用审批手续、无合法配套矿山的情况下开工建设。
四、要严格遵守尾矿库建设选址要求,严禁在居民区和重要设施上游3公里内建设尾矿库,同一条沟壑20公里内不得建设两座及两座以上尾矿库。
五、要严格执行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严格落实勘察、评价、设计、建设、施工、监理六方安全责任,严禁不具备资质的单位承揽尾矿库工程。
六、要严格尾矿库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安全生产许可、复工复产验收,坚持谁验收、谁签字、谁负责,严禁违反上述规定擅自组织生产。
七、要强化尾矿库安全综合治理,建立健全“坝体稳定、防洪可靠、监控有效、管理到位”的工作体系,严禁坝体稳定性不达标、防洪设施不可靠、汛期泄洪能力未复核的尾矿库生产作业。
八、要强化尾矿库现场安全管理,配备“三大员”(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负责人、分管技术负责人)并落实其安全管理责任,健全规章制度,“三大员”、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严禁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上岗作业。
《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二章第二节

第三十六条
• 村(居)民自建房用作生产经营场所或者人员密集 场所的,在办理相关许可前,应当经具备资格的专 业机构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未依法取得土地、 规划、建设等许可,擅自改扩建,随意更改承重结 构的,不得用于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二条
• 尾矿库建设项目选址应当符合安全要求。建设尾矿库应当依法办 理土地使用审批手续。
• 禁止在居民区和重要工业设施上游直接威胁范围内新建山谷型、 傍山型尾矿库。鼓励尾矿干排和尾矿综合利用。
第四十三条
• 炼钢厂在吊运铁水、钢水或者液渣等高温熔融金属时,应当使用 带有固定式龙门钩的冶金铸造起重机;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吊运高 温熔融金属作业应当使用符合要求的起重机。吊运线路以及附近 区域不得有积水,不得堆放潮湿物品和其他易燃、易爆物品。
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二节 特别规定
第二节 特别规定
• 第二十八条 • 煤矿办矿主体应当加强对所属煤矿的安全管理,安 全管理层级不得超过三级。
第二十九条
• 煤矿的发包、承包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禁止井 工煤矿将井筒以及井下新水平延深的井底车场、主运输、 主通风、主排水、主要机电硐室开拓工程以外的井下采 掘作业或者井巷维修作业作为独立工程发包给其他生产 经营单位或者个人。禁止转包井下新水平延深开拓工程。
• 在高温熔融金属的吊运影响范围内,禁止设置操作室、会议室、 交接班室、活动室、休息室、更衣室等场所。
第四十四条
• 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等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燃气系统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 置可靠切断装置,禁止在未可靠切断燃气气源、未进行燃气浓度检测或者检测不合 格、无可靠措施的情况下进行检修作业。燃气管道吹扫和置换,应当按照要求使用 蒸气、氮气或者合格烟气,禁止采取自然放散或者用空气直接置换燃气。
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2)

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2)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国家和行业部门认定的危险作业,应当执行危险作业管理制度,开展危害识别和风险评估,制定现场应急处置方案,按照操作规程和作业方案作业,安排专人负责现场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的安全距离以及周边安全防护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油气长输管道、水库、尾矿库和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场所与公共设施、居住区等人员密集场所以及重要工业设施、重点保护区域的安全防护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居民区(楼)、学校、医院、集贸市场以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安全距离内,具有审批职能的部门不得批准设置油气长输管道、水库、尾矿库和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场所;违法批准设置的,原批准机关或者其上一级机关应当依法撤销批准,限期迁出。
油气长输管道、水库、尾矿库和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场所安全防护距离内,不得建设居民区(楼)、学校、医院、集贸市场以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已经建成的,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二十七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第二十八条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具体办法由省人民的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会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报省人民的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节特别规定第二十九条煤矿办矿主体应当加强对所属煤矿的安全管理,安全管理层级不得超过三级。
煤矿应当达到安全生产标准化二级及以上等级标准。
第三十条煤矿的发包、承包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禁止生产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或者井巷维修作业作为独立工程承包给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或者个人。
承揽煤矿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具备建筑业企业资质,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禁止转包、违法承包项目或者出借资质。
第三十一条煤矿应当加强建设、生产期间的地质勘查,采用综合勘查技术查明井(矿)田范围内的瓦斯、水、火、采空区塌陷等致灾因素,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山西省非煤矿山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基本要求(尾矿库)

管理
矿山地形地质图、矿山总平面图等
矿山地形地质图、矿山总平面图,开拓平面图、防排水图、排土场平面及纵投影图、开采终了平面图、采剥计划图等真实、有效,每半年进行一次更新,并报属地县级安监部门备案
地面
工业
设施
办公室、指挥中心(调度值班室)等
办公室、指挥中心(调度值班室)、机房、配电室、会议室、更衣室、档案室、职工宿舍(休息室)等地面工业设施布局合理、配套齐全、管理规范、地面整洁。达到标准化二级以上(含二级)的矿山企业应配有职工澡堂、食堂等设施
先进
适用
技术
中深孔爆破开采技术
自然条件允许的露天矿山必须使用中深孔爆破技术;不具备使用中深孔爆破技术的小型露天采石场,必须经有资质的单位现场勘察鉴定,经安全监管部门批准方可使用浅孔爆破技术,但应进行湿式凿岩
采用机械化铲装、
液压锤二次破碎
所有露天矿山应使用机械化铲装作业和液压锤二次破碎,严格控制、减少装运作业人员;定期对挖掘设备和运输车辆进行维护、检修,保证正常运行;矿区运输道路按设计参数施工,设置合格的路挡,转弯处必须设立明显警示标志
山西省非煤矿山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基本要求(尾矿库)
项目
内容
准入条件
证照
管理
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证照
安全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土地证(用地手续政府批文)、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书合法、有效
组织
保障
安全管理机构
设立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
安全生产责任制
签订了《企业法定代表人安全生产承诺书》,并层层签订了《安全生产责任书》
制度
落实
企业领导检查尾矿库制度
建立了尾矿库分管领导检查制度,按规定制定并落实了本企业尾矿库年排尾计划、月计划、公示、奖惩等制度,按规定要求在县安监部门进行了备案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在非煤矿山等重点行业立即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检查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在非煤矿山等重点行业立即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检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9.17•【字号】晋政办发电[2008]139号•【施行日期】2008.09.17•【效力等级】地方工作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安综合规定正文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在非煤矿山等重点行业立即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检查的通知(晋政办发电〔2008〕139号)各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临汾市襄汾县新塔矿业有限公司“9·8”尾矿库溃坝特别重大事故的指示精神,深刻吸取事故教训,巩固安全生产百日督查专项行动成果,迅速扭转全省安全生产事故多发的势头,省人民政府决定从2008年9月18日至12月18日对全省非煤矿山、煤矿、危险化学品、道路交通等重点行业,组织开展一次全面的安全生产专项检查。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工作目标通过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检查,全面推动我省非煤矿山、煤矿、危险化学品、道路交通等重点行业切实将党中央、国务院领导的指示精神和国家、省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落到实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责任体系和安全生产长效机制,采取果断有效的措施,强化重点行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和监督,坚决遏制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促进全省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好转。
二、检查方法此次安全生产专项检查行动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各市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实施,采取企业自查、县(市、区)人民政府全面检查、市人民政府重点检查、省人民政府随机抽查的方式进行。
三、检查内容(一)非煤矿山1、非煤矿山企业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情况。
2、建立隐患排查治理及重大危险源监控机制,以及百日督查专项行动查出的重大隐患整改情况。
3、非煤矿山整顿关闭和资源整合,以及打击非法开采、超层越界、以采代探情况。
4、地下矿山机械通风专项治理工作情况,以及在中小型露天矿山推广中深孔爆破技术情况。
尾矿库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尾矿库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一、总则本制度旨在规范尾矿库的安全生产管理,确保尾矿库的安全运行,保护环境,维护人民群众的利益。
二、责任和权限1. 尾矿库的责任人应对尾矿库的安全负全面的责任,确保尾矿库的安全生产。
2. 尾矿库的管理人员应按照规定,落实工作责任,保障尾矿库的安全运行。
3. 尾矿库的工作人员应按照操作规程进行工作,确保工作的安全进行。
三、安全生产措施1. 尾矿库应严格按照规定的工艺流程进行运行,确保过程的安全。
2. 尾矿库的排放标准应符合环境保护要求,严禁超标排放。
3. 尾矿库周边区域应设置警示标识,防止外人进入危险区域。
4. 尾矿库的安全设施应定期检查,确保设施的可靠性。
5. 尾矿库应进行定期的安全培训,提高工作人员的安全意识。
四、事故应急处理1. 尾矿库发生事故时,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处理。
2. 尾矿库的应急预案应定期演练,保证在事故发生时能够迅速有效地进行处理。
3. 尾矿库事故的原因应进行逐步分析和总结,完善制度,避免类似事故再次发生。
五、安全检查与监督1. 尾矿库应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2. 尾矿库应配备专门的安全监督人员,加强对安全生产的监管。
3. 尾矿库应向相关部门报告安全情况,接受监督和指导。
六、安全奖惩制度1. 尾矿库应建立安全奖励制度,鼓励工作人员发现并积极解决安全问题。
2. 尾矿库应建立安全惩罚制度,对违反安全规定的人员应依法进行处罚。
七、附则1. 尾矿库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不断完善。
2. 尾矿库的管理人员应熟悉并遵守本制度,确保制度的有效执行。
八、贯彻落实本制度由尾矿库的责任人负责解释和组织贯彻,并向相关部门报告执行情况。
以上为尾矿库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希望能对尾矿库的安全运行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尾矿库安全生产责任制模版(5篇)

尾矿库安全生产责任制模版____年____月日____一、尾矿库安全生产责任制尾矿库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工段长)职责1、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
2、建立、健全本矿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3、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4、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员工劳动条件,保证安全生产所需要的资金、材料、设备、仪器和劳动防护用品的及时供应。
5、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6、在新、改、扩建项目中,遵守和执行“三同时”规定。
7、组织制定并实施矿山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8、及时、如实地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事故,并积极组织抢救;组织对重大伤亡事故的调查分析,按“四不放过”的原则严肃处理。
9、定期组织召开安全生产领导小组会议,研究和解决生产中存在的问题,及时采取措施,处理生产中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安排布置今后的安全工作。
10、负责员工的安全教育培训。
尾矿库安全运行管理负责人(副工段长)职责1.协助主要负责人严格贯彻党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上级有关安全生产的指示、决定、规程、条例等。
2.抓好尾矿库安全生产工作,负责抓好尾矿库的安全活动,并亲自主持召开安全生产例会。
支持安全监察部门的监察工作,督促安全监察部门履行职责,正确行使权利。
3.负责对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法规、国家和行业标准和规范性文件的收集整理及建档,并定期开展法制教育活动,不断提高员工的法律法规意识。
4.认真分析和掌握全矿安全生产动态,对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及时提请主要负责人研究处理。
5.协助主要负责人做好安全标准化工作,负责对安全生产目标与指标的设立、沟通、回顾、监测,及时掌握安全标准化工作的进展情况,确保安全标准化工作的有效实施。
6.根椐实际情况,负责安全生产责任制、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制定和修改及作业规程的编制,督促有关部门贯彻实施,并及时掌握各项规章制度、安全生产操作规程的实施情况及其适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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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尾矿库安全生产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尾矿库的安全管理,加强尾矿库的安全监督,实现尾矿库安全生产,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尾矿库的建设、运行、闭库和闭库后再利用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核工业矿山和其它具有放射性物质的尾矿库安全生产工作,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尾矿库是指筑坝拦截谷口或者围地构成的用以堆存金属或者非金属矿山进行矿石选别后排出尾矿和其他工业废渣的场所。
第四条尾矿库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科学发展的原则。
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尾矿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工作,主要领导是本行政区域内尾矿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第一责任人。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尾矿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国土资源、住房建设、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尾矿库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尾矿库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其法人、实际投资人或者控股人是尾矿库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
第八条鼓励生产经营单位采用尾矿压滤干排等科技手段处理尾矿。
第九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尾矿库建设运行中的违法行为、事故隐患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第二章尾矿库建设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尾矿库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尾矿库必须具有配套的矿山;(二)除有色金属和稀有金属矿外,选矿厂的年处理原矿能力15万吨以上;(三)尾矿库选址下游3公里之内无大型水源地、国家和省重点保护名胜古迹、重要设施和居民区;(四)尾矿库选址应当在已耕种农田区域之外;(五)尾矿库选址应当避开地质构造复杂、不良地质现象严重的区域。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尾矿库的建设项目核准或者备案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可行性研究报告;(二)安全预评价报告;(三)环境预评价报告;(四)用地审批手续;(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二条尾矿库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经发展改革、经济、环境保护、安全监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四等以上(含四等)的尾矿库的初步设计中的安全设施设计、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和安全现状评价报告,应当由具有甲级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
第十四条尾矿库建设项目初步设计中安全设施设计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其中库容1000万立方米以上的尾矿库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审查,1000万立方米以下(不含1000万立方米)的尾矿库由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审查申请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时应当提供下列资料:(一)初步设计中的安全实施设计审查申请报告以及申请表;(二)建设项目核准备案的文件和可行性报告;(三)安全预评价报告书;(四)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它材料。
尾矿库库址、等别、尾矿坝坝型、排洪方式等重大事项变更的,应当由有资质设计单位重新设计,并报原审批单位审查批准。
建设和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初步设计中所有审查项目审查通过后,由项目或者核准备案单位出具项目建设批准文件,方可施工建设。
第十六条尾矿库建设应当由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建设和监理。
建设单位应当对隐蔽性工程实行分阶段验收,并将验收记录备案。
第十七条尾矿库建设工程后应当安装尾矿库实时监测监控系统。
第十八条尾矿库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由建设项目核准或者备案单位组织,其安全设施的竣工验收由原审批安全设施设计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建设单位申请尾矿库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应当提供下列资料:(一)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及申请表;(二)安全设施设计经审查合格及设计修改的有关文件、资料;(三)施工单位资质证明材料、竣工报告和竣工图;(四)监理单位资质证明材料和监理报告;(五)施工期间生产安全事故及其他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有关资料;(六)矿长或者经理、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特种作业人员安全资格的有关资料;(七)安全验收评价报告书;(八)尾矿库试运行情况及实时监测监控系统试运行情况报告;(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九条住房建设主管部门对已建成的尾矿库下游3公里内,不得批准建设重要设施和居民区第三章尾矿库运行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取得尾矿库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其尾矿库方可投入生产运行。
第二十一条生产运行中的尾矿库,未经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下列事项进行变更:(一)筑坝方式;(二)坝型、坝外坡坡比、最终堆积标高和最终坝轴线的位置;(三)坝体防渗、排渗及反滤层的设置;(四)排洪系统的型式、布置及尺寸;(五)设计以外的尾矿、废料或者废水进库。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行业标准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的要求,做好尾矿库放矿筑坝、回水排放、防汛抗震等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尾矿库应当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现状评价。
评价包括现场调查、收集资料、危险因素识别、相关安全性验算和编写安全评价报告。
评价为非正常库的,必须停止尾矿库运行,按规定整改隐患。
尾矿库安全现状评价和隐患整改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
第二十四条尾矿库经过安全评价被确定为危库、险库和病库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分别采取下列措施:(一)确定为危库的,必须立即停产,进行抢险,并向上级单位和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在当地政府和有关中介技术服务机构监督、指导下,疏散下游可能殃及的居民,实施紧急闭库措施;(二)确定为险库的,必须立即停止使用,在限定的时间内消除险情,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三)确定为病库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在限定的时间内消除事故隐患,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经整改未达到正常库安全生产条件的尾矿库,按程序实施闭库。
第二十五条尾矿坝堆积至1/2?—2/3最终设计坝高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地质勘察单位对坝体进行一次全面的勘察,出具坝体稳定性分析报告。
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成立应急救援组织,储备必要的救援物资。
编制应急救援预案,预案内容主要包括垮坝、洪水漫顶、水位超越警戒线、排洪设施损坏、排洪系统堵塞、坝体滑动、抗震防震等应急措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演练。
第二十七条尾矿库出现下列重大险情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当地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启动应急预案,进行应急抢险救援,防止险情扩大,避免人员伤亡,同时告知尾矿库下游可能受到损害的居民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紧急措施。
(一)坝体出现严重的管涌、流土等现象,威胁坝体安全的;(二)坝体出现严重裂缝、坍塌和滑动迹象,有垮坝危险的;(三)库内水位超过限制的最高洪水位,有洪水漫顶危险的;(四)在用排水井倒塌或者排水管(洞)坍塌堵塞,丧失或者降低排洪能力的;(五)其他危及尾矿库安全的险情。
第四章尾矿库闭库和闭库后再利用第二十八条对以下尾矿库应当由地方政府依法组织实施闭库:(一)无配套的矿山,除有色金属和稀有金属矿外选矿厂年选矿能力小于15万吨的尾矿库(二)已建成运行并且下游3公里内有重要设施和居民区的尾矿库,经整体安全条件论证为非正常库的。
(三)达到设计坝高或者设计库容的。
第二十九条对以下尾矿库由地方政府实行强制闭库:(一) 废弃和长期停用的;(二)未经批准,擅自建设的;(三)未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运行的;(四)超设计库容排放或者存在重大事故隐患,限期整改后达不到安全生产条件的。
第三十条对于库容小于5万立方米、坝高低于5米的,且已确保库内已干涸的尾矿库,经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专家对安全评价报告论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部门的要求,采取简易的闭库处理措施,摊平复垦。
第三十一条尾矿库闭库及闭库后的安全管理由原生产经营单位负责,对解散和关闭破产的生产经营单位,其已关闭和废弃尾矿库的管理工作,由生产经营单位出资人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无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出资人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落实管理单位,逐级制定工作方案,并安排专项经费予以保障。
第三十二条尾矿库闭库工作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尾矿库设计资料,在尾矿库闭库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尾矿库安全现状评价,并将尾矿库安全现状评价报告报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尾矿库闭库设计。
(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监理单位承担闭库施工和施工监理;(四)施工中需对设计进行局部修改的,应当经有资质设计单位认可;对安全设施设计进行重大修改的,应当由有资质设计单位重新设计,并报原审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五)闭库工程施工应当按照《尾矿设施施工及验收规程》建立技术档案和各项记录,对隐蔽工程必须进行阶段验收,未经阶段验收和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行下一阶段施工;(六)闭库施工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审批闭库安全设施设计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闭库安全验收。
第三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申请尾矿库闭库验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尾矿库库址所在行政区域位置、占地面积及尾矿库下游村庄、居民等情况;(二)尾矿库建设和运行时间以及在建设和运行中曾出现的重大问题和处理措施;(三)尾矿库主要技术参数,包括堆坝方式、坝高、总库容、尾矿堆积量、防洪排水型式等;(四)闭库安全现状评价报告;(五)闭库设计及审批文件;(六)闭库设计的主要工程措施和闭库工程施工概况;(七)闭库工程竣工报告及竣工图;(八)施工监理报告。
第三十四条尾矿库闭库验收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发展改革、经济、国土资源、安全监管、环境保护等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整体验收。
尾矿库闭库验收合格后,做好下列工作:(一)国土资源部门撤消土地使用审批手续并实行土地管理,安全监管部门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实行安全监督;(二)有关技术资料、地质资料由原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出资人,或者当地政府指定的单位妥善保管,并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备案;(三)尾矿库库区恢复植被或者复垦,且由原尾矿库使用单位负责管理;(四)禁止在已闭库的尾矿坝和库区内乱采、滥挖、修建(构)筑物。
第三十五条作出闭库决定后5日内在当地媒体上发布关闭尾矿库公告。
公告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三十六条尾矿库闭库后重新启用或者改作他用时,必须经原项目核准或者部门和原初步设计审批单位对其再利用的设计进行批准,按照尾矿库建设的规定进行技术论证、工程设计和安全评价。
第三十七条对闭库的尾矿库进行回采再利用的,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规划在进行,不得影响原尾矿坝和排洪设施的安全。
第三十八条尾矿库再利用完成后,应当按照尾矿库闭库的规定,重新实施闭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