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级制度的建构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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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审级制度及其改革与完善

论我国民事审级制度及其改革与完善

目录绪论 (4)一、民事诉讼审级制度概述 (4)(一)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构成 (5)1.各级法院的审级职能划分 (5)2.上诉审模式 (6)(二)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价值 (8)1.确保法律的统一适用 (8)2.维护司法公正 (9)3.维护司法权威 (9)二、新形势下影响民事诉讼审级制度价值实现的因素 (10)(一)日益繁多的民事纠纷的客观现象 (10)(二)公民权利意识的增强 (11)(三)法院间相互制约、职能平衡的需要 (12)(四)地理环境的差异 (12)三、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13)(一)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现状 (13)(二)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缺陷 (14)1.单一的审级制度违背了程序设置要与案件类型相适应的原则 (14)2. 审级过少,终审级别较低 (15)3.再审程序的无限扩张危及审级结构的稳定 (15)(三)改革与完善的具体建议 (15)1.规定对小额案件的一审终审制 (15)2.规定三审终审制 (16)结语 (17)参考文献: (18)致谢 (19)论我国民事审级制度及其改革与完善[摘要]民事审级制度是民事诉讼法的组成部分,其由各级法院职权划分和上诉审模式两部分组成。

审级制度具有确保法律的统一适用、维护司法权威和维护司法公正的价值。

然而,日益增多的民事纠纷、公民权利意识的觉醒、地区间环境差异等问题影响了审级制度价值的实现。

同时,我国审级制度还存在着审级过低、审级设置缺乏灵活性等缺点,因而我国审级制度应当进行改革,具体方案为设立小额诉讼案件一审终审制度和建立普通诉讼三审终审制度。

[关键词]审级制度两审终审司法公正On the Reform of the Civil Trial Level [Abstract]The civil trial level system is an integral part of the Civil Procedure Law, which is composition by the division powers of court of every level and appellate mode and has value of ensuring the uniform application of the law, safeguarding judicial authority, and the interesting of justice. However, increasing number of civil disputes, civil rights awareness, awakening, regional environmental differences affect the realization of the value of the trial-level system. There are still some problems on civil trial level system of our country, such as trial level being too low, the trial-level settings lacking flexibility. The trial level system should be reformed, which should establish first instance of final Appeal system for small claims cases and three tiered System.Key words: Trial Class System Second instance of final Appeal course justice绪论民事审级制度是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程序正义的重要保障机制,亦是司法公正的实现路径。

审级制度与法制统一(傅郁林 北京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

审级制度与法制统一(傅郁林  北京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

审级制度与法制统一傅郁林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上传时间:2002-8-13在本报(编者注:指《人民法院报》)3月22日刊登的《审级制度的建构原理》一文中,我谈到了现代西方国家审级制度赖以建立的理念。

在这些国家审级制度共同追求的多元价值目标(如司法的统一性、正确性、正当性、终局性等)中,司法统一是最为重要的目标,而这一目标的能否实现取决于一系列技术规范。

1.终审法院保持很小规模并实行集体主义决策机制。

因为法官和合议庭数量的增加意味着出现司法意见冲突的可能性增加,同时法官配置给个案的单位时间相对减少,因而出现疏忽、错误和冲突的机会增多,协调终审判决意见的难度增加。

因此,美国最高法院每年在近5000件申请复审的案件中选择200件左右作出实质性审理,并创制拘束各级法院的司法先例;德国最高法院对每年3000多件案件进行繁简分流,其中600件左右获得实质性审查,最高法院的判决也具有先例性效力;法国和意大利最高法院的法官则每年疲于应付20000件左右的案件,法官只能把1.5%的注意力放在具有法律重要性的案件上,在创制判例和统一司法方面几乎没有什么建树。

2.各级法院之间实行职能分层。

民事程序制度具有解决私人纠纷和维护公共法律秩序双重功能,审级制度在配置各级法院职能和审理方式时适用了洪水分流的原理。

一审法院以服务于解决纠纷的私人目的为主,注重事实认定并将现行法律正确地适用于认定的事实。

二审法院兼顾公共目的和私人目的。

不过,德国二审适用全面审查方式,侧重于继续完成一审的职能;美国上诉程序则适用有限审查方式,侧重于分解最高法院在解决法律问题方面的压力。

三审法院或终审法院则偏重于判决超越于案件本身的法律价值和公共目的,解决司法冲突和保障整个司法体系的统一。

法国和意大利的最高法院传统上是国会设置于司法机构之上、以监督法官为基本职能的“撤销法院”,三级法院之间职能层次受此传统定位的影响,初审法院和上诉法院的判决只要以违反宪法为由均可直接上诉至最高法院,而上诉程序却不能充分发挥监督一审审判的作用,出现所谓“瓶颈”现象。

谈谈审级制度的改革-黄维青律师

谈谈审级制度的改革-黄维青律师

谈谈我国审级制度的改革一、审级制度建构的原理审级制度是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内容,体现着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理念,实现着对程序公正性和程序效率性的平衡。

诉讼公正要求尽可能多的审级,以保障每一个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及每一个案件的正确处理;而诉讼效率则要求尽可能少的审级,以保证迅速惩罚犯罪,维护统治秩序。

当今世界各国积案已成为困扰民事诉讼效率的普遍问题,即使那些值得我国司法改革借鉴的西方国家,也在追求公正与效率平衡的困境中,探索适合本国现实需要的司法改革路径。

例如,美国各州以前普遍实行两审终审制,70年代由于诉讼案件急剧增加而妨碍到终审法院在维护法律统一方面的公共目的的实现,为分担最高法院负担而普遍设立中级上诉法院,同时审查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但更侧重于法律问题,因为这和历史上的陪审团的作用有关,因为陪审团只负责事实的认定。

第三审则是严格限定为法律方面的审查。

二、我国两审终审制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1、司法公正和司法平等要求法律在辖区范围内平等一致的适用。

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绝大多数案件的终审法院皆为中级人民法院,而我国数以百计的中级人民法院在行使终审权时,由于各法院的执法政策及水平不一,致使国家法律在不同的审判区域得到不同的执行,甚至出现同类性质的纠纷,在不同的审判区域得到截然相反的结果。

2、两审终审制中,初审法院和终审法院处于一个辖区中,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存在业务指导和审判监督关系,审判人员之间因而存在着密切的关系,这就使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的可能性将非常大,使两审终审制徒有其名,成了一审终审。

3、考察我国设立死刑复核程序以及审判监督程序的初衷,就在于对二审终审有效保障诉讼公正的实现怀有极大的不确信,在立法者的内心中都对二审终审保障司法公正怀有深深的疑虑,又怎能寄希望于在其之后发生的所谓的“有错必纠”的纠错程序。

三、我国审级制度的改革我国现行审级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暴露出了许多下足之处,为满足社会需要,改革审级制度势在必行。

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现状及评析

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现状及评析
CANGS ANG
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现状及评析
李进平
摘 要 我 国现行 的两 审终 审的民事诉讼 审级制度 在设立之初是适应我 国国情的, 随着 时代 的发 展, 一制度在 但 这 司法实践 中的缺陷和弊端 日益凸显, 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 方面: 、 一 各级法 院的性质定位和功能划分不明确 也不科 学; 二、 现行 审级制度 不利 于法律适用 的统 一;、 关键词 民事诉讼 审级制度 现状 弊端分析
可在 当事人所在辖 区解决 , 一方面可 以方便诉讼 , 减少 诉累 ; 另 人环境 中, 往往 与案 件的当事人存 在千丝万缕的联系 , 不利于杜 方面也使高级人 民法 院或最高人 民法院摆脱 审判具体案件 的 绝法院与 当事人之 间存 在某种不利 于公正 审判的关 系和活动 , 负担 , 中精力搞好审判业 务的指导 、 集 监督 【 1 _ 。诚然 , 两审终审 的 法院容易受到 当地行政机构的影响。 再加上 , 法院 的人事 、 财务 、 审级制度在设立之初确实是适应 了我 国国情 的 ,既利于当事人 编制 、 经费等都有赖 于地方政府 的解决 , 这就不可避免地 为地方 参加诉讼 , 也便 于人 民法 院及时审结案件提高诉讼效率 , 节省司 保护 主义 的滋生提供了温床。从 15 ( 民法 院组织法》 94 人 ( 的制定 法资源。 随着时代 的发展 , 但 特别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确 开始 , 我国建立 了以行政 区划 为依据 , 司法与行政辖 区相重合 的 立和发展 , 人们 的法律 意识 不断加强 , 通过诉讼 的方式解 决民事 法 院组 织体系 , 各级法院 的人事任 免 、 经费开支 、 制都掌握在 编 纠纷 的情形迅速增加 , 案件 的类 型多样化 , 案件 的复杂程 度也明 地方党政机关手里 , 地方法 院也实 际上受制于地方政 府 , 这就不 显增加 , 在这些新情况下 , 现行 的两审终审制 的缺陷与弊端 日益 可避免地导致司法权的地方化 ,造成 了地方党政领导控制 司法 凸显。 权 , 大地影响 了司法 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 极 由此而产生 的地方保

历史视野下的“四级两审制”

历史视野下的“四级两审制”

机关,实行四级两审终审制。第二,
1937 年国共合作,苏维埃辖域改为中华民国陕甘宁边区。受南京国
民政府1935年《法院组织法》改四级三审制为三级三审制的影响,边区法院同样实行三级三审制:“县政

府的承审员是第一级的初审,边区高等法院是第二级的复审,中央最高法院是第三级的终审。
1939 年的
《边区高等法院条例》,再次对此予以确认。当然,由国统区最高法院进行三审审理,给共产党边区高等法
系”向“强纵向关系”或者说从“块块”为主向“条条”为主演进。在此背景下,全国法院自上而下实现司法
统一的需求日益迫切。本次改革试点尝试以级别管辖、提级管辖等机制实现“寻常案件压得下去,大案要
案提得上来”,将高级别法院(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资源集中于统一司法。但是,提级管辖机制存
在不确定性,增设作为法律审的第三审仍是一个重大而紧迫的课题。
尽管司法部及最高人民法
院在1956年第三次全国司法工作会议上反复重申,但各地法院在第二审中仍习惯于对案件事实进行重
随着1

复审理。
959年反右斗争的扩大化,司法部被撤销,这种审级制度构想也湮灭在历史的尘埃里。
(二) 四级法院架构的形成
除案件经过几级法院审理即告终结外,审级制度的另一项内容是审判机关在组织体系上的层级设立
能采取三级两审制。至目前则就一般言之,不服县及省辖市人民法院之民刑事判决者,得向省人民法院
上诉,不服省人民法院之判决者,得向最高人民法院在大行政区所设分院上诉。分院所为第三审之判决,
即为终审判决。本院其他职权之得由分院行使者,将另有规定”。⑧ 1950年5月,针对上海市人民法院的
“关于审级问题,在法院组织法未颁布前,目前一般案件如对县(市)法院判决不服时,可向省人民

我国的审级制度

我国的审级制度

我国的审级制度
我国的审级制度是指根据不同案件的重要性、复杂程度等因素,将案件划分为不同的审理级别,并由不同级别的法院负责审理。

审级制度的设立旨在合理分工,确保审判机关在处理案件时能够高效、公正地运作。

我国的审级制度分为三个层次:基层法院、中级法院和最高法院。

基层法院是指县级人民法院、区级人民法院和市级人民法院,主要负责审理普通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以及其他非国家秘密的案件。

基层法院是审级制度中最底层的法院,其审判决定可以上诉到中级法院。

中级法院是指省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法院,主要负责审理重大刑事案件、重要民事、行政案件以及其他重要、复杂案件。

中级法院是在基层法院和最高法院之间的一个层次,其审判决定可以上诉到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是我国最高的司法机关,主要负责审理重大涉外案件、疑难复杂案件、相关地区的判决争议案件,以及对全国各级法院的判决进行监察和指导。

最高法院的判决是终审判决,具有法律效力。

在审级制度下,不同级别的法院有不同的审判权和管辖范围,以确保案件能够得到适当的审理。

同时,当事人可以通过上诉
程序,向上级法院申请重新审理案件,以确保审判的公正性和实质性。

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现状及评析

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现状及评析

··2010·1一、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现状1.现行审级制度建构的历史背景。

我国的审级制度经历了一个历史发展过程。

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各个革命根据地的法院的审级制度并不统一,有的实行两审终审,有的实行三审终审。

解放初期,我国法院原则上采用两审终审制,但对个别特殊的案件,则允许对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上诉到最高人民法院。

1951年9月3日中央人民政府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基本上实行三级两审制,以县级人民法院为基本的第一审法院,省级人民法院为基本的第二审法院,一般以两审为终审,但在特殊情况下,得以三审或一审为终审。

”1954年公布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确立了四级法院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

1983年修改公布的《人民法院组织法》沿用了两审终审的规定。

1991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将两审终审作为一项基本的制度来规定,并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初步建立了一套较为完善的审级制度。

这一审级制度在建构的当时是具有一定的现实性和可行性的,一方面避免因审级过多增加当事人的诉讼,便利人民群众进行诉讼;另一方面也减轻人民法院在人力、物力、财力上的负担,同时便利人民法院及时结案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资源消耗。

2.司法实践中这一制度的运行状况。

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设立之初,大多数学者基本上都是持肯定态度。

学者们的解释是:两审终审制适应了我国当时的国情,我国地域辽阔,很多地方交通不方便,审级过多不仅会给当事人双方造成大量人力、物力、时间上的浪费,而且容易使案件纠缠不清,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不利于民事流转和社会的安定。

实行两审终审,绝大部分民事案件可在当事人所在辖区解决,一方面可以方便诉讼,减少诉累;另一方面也使高级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摆脱审判具体案件的负担,集中精力搞好审判业务的指导、监督[1]。

我国审级制度之重构

我国审级制度之重构

引言审级制度是一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基本功能有三:纠正错误裁判、统一法律见解和确保司法的终局性。

我国自1954年开始实行划一的二审终审制,该制度或许能够适应当时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社会,但是随着我国社会的转型,社会利益、价值的多元化,其弊端已暴露无遗,比如终审法院级别过低且数量众多、各级法院没有职能分层、审判监督程序扩张等等,使得审级制度无法发挥其制度功能,造成了严重的司法腐败、司法不公和地方保护主义。

当代西方各国基于不同的历史文化传统,其审级制度虽有一定差异,但都体现着相同的构建原理,即由初审法院、中级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构成三审终审的金字塔型审判系统结构,各级法院承担着各自不同的制度功能,同时,根据案件的性质、类型、重要程度之不同实行多元化的审级制度。

本文运用实证分析和比较法学的方法,探索如何改革我国审级制度,从制度方面保障司法公正,以消除长期困扰我国司法实践的司法腐败、司法不公和地方保护主义等问题。

一、改革法院的设置和职能配置法院的设置是审级制度的基础。

综观世界各法律发达国家,法院基本上是按司法区设置的,尤其是高等法院。

在美国,联邦法院系统和州法院系统均是按司法区设置的。

联邦法院系统由权力金字塔组成,设置1所最高法院、13所上诉法院、94所地区法院。

联邦法院系统按地理位置将美国划分为13个巡回区,设置13所联邦上诉法院,除哥伦比亚特区巡回区以外,每个巡回区包括3个或3个以上的州。

地区法院在全国普遍建立,并且沿着各州的领土边界设置,每州至少有一个地区法院,较大的州则有数个地区法院,如纽约州就有4个地区法院,而新泽西州只有一个地区法院。

美国的大多数州,设置一所州最高法院、一所上诉法院以及众多的初审法院。

①在英国,法院也我国审级制度之重构胡贤焕*摘要:我国应当按审级制度的构建原理,改革目前的法院设置、职能配置以及级别管辖制度,构建多元化的审级制度,即按司法区设置最高法院、巡回上诉法院、地区法院和简易法院等四级法院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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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级制度的建构原理
傅郁林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上传时间:2002-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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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世界范围内,积案已成为困扰各国民事司法实践的普遍问题,即使那些值得我国司法改革借鉴的现代西方各国,也在追求公正和效率平衡的困境中探索适合本国现实需求的司法改革路径。

因而,比较法研究的价值与其说在于简单地评价某种制度的优劣或进行单向移植,不如说在于寻找支撑在不同语境中运作良好的差异制度之间的共同机理。

当代世界的三大诉讼模式(英美、法意、德奥)基于历史传统和程序设计技术的差异,所面临的诉讼拖延问题集中在不同阶段,因而改革的具体环节也各有侧重,但对审级制度的改革趋向却惊人的一致!目前,世界上实行两审终审制的司法结构已为少数例外,这种例外除了出现在人口相对稀少、案件量较小的国家(或州)之外,主要出现在以前苏联模式为样本的国家,但罗马尼亚已在1994年将审级制度由两级改变为三级。

这些殊途同归的三级司法结构的形成,基于一些基本共识,并在技术设计上遵循一些共同原理,其核心是:维护塔型结构的平衡、构成权利与权力及权力与权力的相互制约、形成良性循环的救济机制。

首先,关于司法公正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内涵,当代司法制度的认识更加丰富和全面,它不仅包括将法律平等、公正地适用于个案中的原告和被告,而且要求法律在整个管辖权范围内平等、公正、统一、一致地适用于每一个人。

这就要求整个司法系统竭力以统一的声音说话,对所有的当事人一碗水端平,这对于当事人、司法、法律职业和整个社会具有长远利益。

因而,不同模式的各国司法制度以不同的机制确保司法至少在最高层次上的统一。

比如,美国以统一的、集权化的、绝对集体主义的最高法庭(如“满席审判”)确保司法解释的统一性,德国和法国则一方面以划分事项管辖权的方式保持最高法院对同类事项的法律解释的一致性,同时设立扩大合议庭、联合合议庭、全体法官大会等审判组织,避免合议庭之间就同一问题或相关问题作出冲突判决,确保最高法院在维护和创制统一的司法判例方面发挥职能作用。

其次,关于上诉程序功能,各种模式都认为,它至少应当包括三个基本方面,即保障正确适用法律和公正地保障当事人权利、通过上诉法院裁判以实现法律解释和适用上的统一、通过重复审判给当事人一个充分陈述的机会,以增加判决的正当性和可接纳度,同时,上诉程序在循序渐进地发展法律方面的功能至少在最高法院层次受到公认。

上诉程序的各种功能被大致归入服务于个案当事人的私人目的和服务于社会公共目的两大类,在金字塔司法等级制中的规律是:越靠近塔基的程序则直接解决纠纷的需要越强,因而服务于私人目的的功能越强,越靠近塔顶的程序则制定政策和服务于公共目的的功能越强;就上诉管辖权和上诉审查的具体范围而言,上诉程序距离全面事实审查的理念越远,那么它在那些提交给它审查的案件中实现私人目的的能力越弱,当程序以重新审判的方式全面进行复审时,程序所考虑的只是对个案当事人实现公正,几乎不进行解释法律或指导法律发展的努力,相反,只关注法律统一和法律发展的复审程序则完全不审查事实问题。

基于上述共识,各国在审级结构的基本功能分层技术上遵循了一些共同规律:(1)位于塔基的一审法院直接处理案件,负责将法律正确地适用于由其认定的案件事实,以确保个案当事人获得公正裁判;(2)位于塔腰的中级上诉法院,一方面要满足在一审中败诉的一方当事人寻求更高级别的法院重新考虑案件的人性欲望,尽可能确保法律正确适用于个案和保障个案当事人获得正义,同时,纠正司法判决错误的目的也是基于社会利益的考虑,因为这些错误的判决不仅直接触犯当事人的权益,而且违背正义和公平,制造社会不满和不安定性;(3)居于金字塔顶的最高法院关注具有普遍意义和法律价值的问题,对法律的统一解释和循序发展承担特殊职能,而对个案公正追求退于后位,因而不考虑事实问题。

各国最高法院按照这一特殊职能的要求,通过公开的受案范围和标准行使裁量管辖权,在这些标准中,不同模式的终审法院都排除对事实问题的考虑,其理由和目的,一是为了把最高法院的工作量和机构规模控制在可以实现统一职能的范围之内;二是为了防止刺激当事人寻求更高一级救济和架空下级法院的职能。

其内在原因则在于,法律问题更具有普适性和实现统一的可能性,而事实问题不仅千差万别,而且对于无法确定的事实问题作出前后反复的评价,对于司法统一和司法权威有害无益——“其结果只不过是将不同法官对同一事实的不同评价公诸于众而已”。

在具体程序和结构设置时,各国主要在上述两大目的之间进行妥协,基于最高法院和上诉法院对公共目的和私人目的关注的具体程度之不同,形成各国审级结构的基本模式和具体特色。

比如,美国各州原普遍为两级结构,70年代由于诉讼爆炸而妨碍到终审法院在维护法律统一方面的公共目的实现,为分担最高法院负担而普遍设立的中级上诉法院,虽然同时审查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却更侧重于法律问题;德国在建立司法制度之初就统筹安排了三级法院的职能,以三审程序作为专门的法律审,一审程序为节省成本而未实行美国那样的证据开示,二审作为一审的续审,虽然同时审查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却更侧重于事实问题;法国传统上为两级法院结构,最高法院最初是国会为防止法官超越三权分立下的司法权而设置在司法机构之上的监督机构,随着社会对司法功能的需求的增长,其逐步转变职能而成为最高司法机构,虽然以公共目的为核心,却由于过于纵容当事人的申诉权利而使终审法院案件膨胀,达到无法认真考虑法律问题和实现司法统一的程度。

毋庸置疑,司法结构和程序制度积淀着不同国家的历史和文化,在重新建构我国审级结构时,我们不仅要计算改革本身的财政负担,更要考虑强行推动一项改革可能因法律文化的抑制而产生的负面影响。

我们在比较法研究中随处可以感知各国法律文化制约其法律制度的巨大力量,但我们也必须同时看到,法律制度对于法律文化的引导作用与法律文化对法律制度的制约作用是双向的。

当现实需要的内在驱动使司法结构的变革成为别无选择时,当滥用诉权以至于危害到整个司法制度的生存时,对历史河流的理性改道也成为历史的必然。

美国最高法院通过建立裁量管辖权而引导甚至强行输导法律文化,提供了可资借鉴的经验;而法国和意大利过于迎合或迁就法律文化需求,已付出了沉重的代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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