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大型宗教活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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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2016修订)

西藏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2016修订)

西藏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2016修订)【发文字号】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6〕8号【发布部门】西藏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6.09.28【实施日期】2017.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6〕8号)《西藏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已由西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6年9月28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年9月28日西藏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2000年3月30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6年9月28日西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边境管理,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保持边境地区的安全和稳定,促进边境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边境地区居住、通行、生产或者从事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边境管理包括国(边)界管理和边境地区管理。

国(边)界管理是指国(边)界线及其标志的管理;边境地区管理是指边境管理区、边境地带和边境特定区域的管理。

边境管理区一般是指沿国(边)界的县、乡(镇)行政区域;边境地带是指紧靠国(边)界线两千米以内的区域;边境特定区域是指口岸、边境通道、边境临时警戒区、边境互市贸易区(点)、边境旅游景区(点)等区域。

第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以及边境管理区所在地的地(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边境管理工作的领导,实施爱民固边、兴边富民行动,加大对边境地区交通、电力、通信、文化、教育、医疗卫生和其他边防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落实好各项边民补助政策。

第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以及边境管理区所在地的地(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边防委员会。

西藏自治区宗教事务管理暂行办法

西藏自治区宗教事务管理暂行办法

西藏自治区宗教事务管理暂行办法【法规类别】宗教事务综合规定【发布部门】西藏自治区政府【发布日期】1991.12.20【实施日期】1991.12.20【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西藏自治区实施<宗教事务条例>办法(试行)》(发布日期:2006年9月19日实施日期:2007年1月1日)废止西藏自治区宗教事务管理暂行办法(1991年12月9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1991年12月20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布)为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维护祖国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安定,建设社会主义新西藏,依据宪法、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结合我区实际对宗教事务进行管理,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政府尊重和保护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各种宗教、各教派、各宗教团体、各宗教活动场所一律平等;信教和不信教、信仰不同宗教和各教派的群众都要彼此尊重,相互团结,共同致力于我区的社会稳定和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

第二条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一切活动必须在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范围内进行。

政府保护宗教职业人员履行正常的宗教和教务活动。

第三条政府保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

任何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及个人都要接受党和政府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

宗教不得干涉国家行政、司法、学校教育和社会公共教育,不得恢复已被废除的封建特权和压迫剥削制度及寺庙之间的隶属关系。

第四条全区维修开放的各宗教、各教派的宗教活动场所,在整体上已基本满足了信教群众正常宗教活动的需要,今后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不得维修开放新的宗教活动场所。

自治区境内已维修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要按照国宗发[1991]110号通知办法进行登记,建立各类档案。

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宗教活动场所由所在地政府管理,所在地政府对自己负责管理的宗教活动场所,必须认真制定具体行政管理措施,切实管好。

国家宗教事务局关于印发《宗教临时活动地点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宗教事务局关于印发《宗教临时活动地点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宗教事务局关于印发《宗教临时活动地点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宗教事务局•【公布日期】2018.02.22•【文号】国宗发〔2018〕15号•【施行日期】2018.02.2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宗教正文国家宗教事务局关于印发《宗教临时活动地点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宗发〔2018〕1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宗教局、民宗委(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宗局:2017年8月26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国务院第686号令,公布了新修订的《宗教事务条例》。

新修订《宗教事务条例》已于2018年2月1日正式施行。

为落实《宗教事务条例》关于宗教临时活动地点的规定,明确宗教临时活动地点的申请条件及审批程序,规范宗教临时活动地点的管理,我局制定了《宗教临时活动地点审批管理办法》,现予以印发,请贯彻执行。

国家宗教事务局2018年2月22日宗教临时活动地点审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临时活动地点审批和管理,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由宗教活动场所、宗教团体或者宗教院校组织,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按照教义教规进行。

第三条信教公民有进行经常性集体宗教活动需要,尚不具备条件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指定宗教临时活动地点(以下称临时活动地点)。

第四条申请临时活动地点,由信教公民推选的代表提出。

信教公民代表应当是当地户籍居民或者常住居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品行端正,无犯罪记录,具备一定的宗教学识。

临时活动地点应当有二至三名信教公民代表,负责临时活动地点的日常管理事宜,并确定其中一名信教公民代表为主要负责人员。

临时活动地点的信教公民代表,不能同时担任其他临时活动地点的信教公民代表。

宗教大型活动安全管理制度

宗教大型活动安全管理制度

一、总则为保障宗教大型活动的顺利进行,确保参与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宗教事务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二、组织机构及职责1. 成立宗教大型活动安全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宗教大型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

2. 宗教大型活动安全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和协调工作。

3. 宗教活动场所、宗教团体、主办单位等相关单位应明确安全责任,落实安全措施。

三、安全防范措施1. 举办前安全检查(1)对活动场所、设施进行安全检查,确保符合安全标准。

(2)对活动场所的消防设施、应急照明、疏散通道等进行检查,确保其完好有效。

(3)对活动场所的用电线路、电气设备进行安全检查,防止火灾事故发生。

2. 活动期间安全管理(1)设置安全警戒线,控制人员流量,防止拥挤。

(2)设立安全检查站,对进入活动场所的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严禁携带危险品进入。

(3)加强活动现场巡逻,确保活动秩序。

(4)做好现场医疗救护工作,配备足够的医疗设备和人员。

3. 应急预案(1)制定应急预案,明确各类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措施。

(2)加强应急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3)建立健全信息报告制度,确保突发事件得到及时处理。

四、责任追究1. 对未履行安全责任、造成安全事故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2. 对因管理不善、措施不力,导致安全事故发生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五、附则1. 本制度适用于本地区举办的宗教大型活动。

2.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3. 本制度由宗教大型活动安全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4. 本制度如有未尽事宜,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补充和修订。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新闻出版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宗教类出版物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新闻出版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宗教类出版物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新闻出版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宗教类出版物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5.14•【字号】藏政办发[2004]37号•【施行日期】2004.05.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新闻出版正文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新闻出版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宗教类出版物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藏政办发(2004)37号2004年5月14日)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自治区新闻出版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宗教类出版物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进一步加强宗教类出版物市场管理暂行规定(西藏自治区新闻出版局、西藏自治区版权局、西藏自治区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西藏自治区“扫黄”“打非”办公室、西藏自治区公安厅、西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西藏自治区寺庙爱国主义教育领导小组办公室、西藏自治区佛教协会)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版管理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就加强宗教类出版物市场管理工作作如下暂行规定。

第二条宗教类出版物的管理工作,事关我区经济社会的跨越式发展和长治久安。

必须结合我区实际,全面正确地理解和把握党的宗教政策,认真贯彻“划清两个界限、尽到一个责任”的政策原则和工作要求,维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坚决依法打击达赖集团及分裂分子利用经书和宗教类出版物进行的渗透、破坏活动。

第三条宗教类出版物是指经书、经文(讲经、祷告文本),含宗教内容的唐卡、印刷品、图片、刻版(木刻、石刻)、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

第四条禁止下列宗教类出版物在市场上销售:(一)含有煽动“西藏独立”等反动内容的经书;(二)以讲经为名进行反动政治宣讲的音像制品;(三)叛逃国外的活佛照片;(四)未经中央和自治区批准的境内外活佛照片以及达赖非法认定的“活佛”照片。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政府规章立法评估办法》的通知-藏政办发〔2017〕93号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政府规章立法评估办法》的通知-藏政办发〔2017〕93号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政府规章立法评估办法》的通知正文:----------------------------------------------------------------------------------------------------------------------------------------------------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政府规章立法评估办法》的通知藏政办发〔2017〕93号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西藏自治区政府规章立法评估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2017年7月4日西藏自治区政府规章立法评估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规章立法评估工作,科学确定立法项目,掌握规章实施效果,提高政府立法质量,根据《中共西藏自治区委员会、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的实施意见》(藏党发〔2016〕18号),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规章立法评估,包括政府规章立法前评估(以下简称立法前评估)和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以下简称立法后评估)。

立法前评估,是指对政府规章立法建议项目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以及拟采取措施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分析评价,并提出评估结论。

立法后评估,是指在政府规章实施后,根据其立法目的,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立法内容、实施效果、存在问题等进行全面调查和分析评价,形成评估报告并提出继续执行、修改或者废止等评估意见。

第三条立法评估工作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民主、公众参与的原则,依据科学、规范、合理的评估标准进行。

第四条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立法评估的组织、指导和协调工作。

政府规章起草部门和实施部门是立法评估实施机关;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由政府法制机构开展立法评估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自行作为评估实施机关。

西藏自治区大型宗教活动管理办法-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2号

西藏自治区大型宗教活动管理办法-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2号

西藏自治区大型宗教活动管理办法正文:----------------------------------------------------------------------------------------------------------------------------------------------------西藏自治区大型宗教活动管理办法(2012年7月3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2年8月10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2号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大型宗教活动管理,切实维护正常宗教秩序,确保社会公共安全,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大型宗教活动,是指在传统宗教活动地点信教群众自发形成或由合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宗教团体举办的,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宗教仪轨、有历史惯例、信教群众参与,且预计人数达到一定规模的各类宗教活动。

第三条宗教活动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确保活动依法、安全、有序进行。

第四条严禁举办无传统惯例的各种宗教活动。

历史上曾经举办、现已自然中断或取缔的宗教活动不得恢复。

第五条按照惯例,信教群众在传统宗教活动地点自发形成有一定规模的宗教活动,参与人员仅限于本县范围的,由该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负责安全管理;参与人员超出本县范围的,由地区(市)行署(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负责安全管理。

第六条合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或宗教团体举办具有一定规模的信教群众参与的传统惯例宗教活动,由该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或宗教团体负责申请和实施,履行下列审批程序:(一)根据往年情况预计参与入数(含僧尼,下同)在500人以下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批;(二)预计参与人数在500人以上、5000人以下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三)预计参与人数在5000人以上、1 0000人以下的,由所在地地区行署(市人民政府)审批;(四)预计参与人数在1 0000人以上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藏族管理制度有哪些

藏族管理制度有哪些

藏族管理制度有哪些藏族管理制度的组成藏族管理制度是藏族长期发展历程中逐渐形成的,其中包括政治制度、社会制度、经济制度和文化制度等多个方面。

在政治制度方面,藏族实行的是国家法律制度与藏族传统法律的结合,实行“两套法”并存的制度。

国家法律主要包括宪法、刑法、民法、行政法等法律条文,而藏族传统法律则主要由藏族自治区的各级人大制定,包括玉昂、县、乡、村等各级人大。

社会制度方面,藏族实行了世居和地居制度,即根据家族的世世代代传承和地域来进行相互管理。

经济制度方面,藏族实行了家族经济共同体制度,即家族成员之间进行共同经济活动,共同享有农田、牲畜和房屋等财产。

文化制度方面,藏族实行了宗教文化保护制度,即保护藏传佛教等宗教文化传统。

藏族管理制度的特点藏族管理制度具有鲜明的民族特色,其主要特点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两套法”并存的制度。

藏族实行的是国家法律制度与藏族传统法律的结合,这种制度体现了对藏族传统文化的尊重和保护,有利于保持族群的民族特色,维护族群稳定和谐。

二是世居和地居制度的结合。

藏族实行了世居和地居制度,并将这两种居住方式有效地结合在一起,有利于维护家族的世世代代传承和地域经济的发展。

三是家族经济共同体制度的存在。

藏族实行了家族经济共同体制度,即家族成员之间进行共同经济活动,共同享有农田、牲畜和房屋等财产,这对于发展藏族的农牧业经济非常重要。

四是宗教文化保护制度的建立。

藏族管理制度中包括了宗教文化保护制度,即保护藏传佛教等宗教文化传统,有利于保护和弘扬藏族的宗教文化。

藏族管理制度的作用藏族管理制度在维护族群和谐、保障社会秩序和促进经济发展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一是维护族群和谐。

藏族管理制度有利于保持族群的民族特色,维护族群的和谐与稳定。

二是保障社会秩序。

藏族管理制度对社会秩序的维护起到了积极作用,保障了社会的稳定和安定。

三是促进经济发展。

藏族管理制度有利于发展藏族的农牧业经济,促进了经济的繁荣和发展。

四是保护宗教文化传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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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大型宗教活动管理办法
来源:法制办主站发布时间: 2012-12-21 14:08 阅读次数:
西藏自治区大型宗教活动管理办法
(2012年7月3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2年8月10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2号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大型宗教活动管理,切实维护正常宗教秩序,确保社会公共安全,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大型宗教活动,是指在传统宗教活动地点信教群众自发形成或由合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宗教团体举办的,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宗教仪轨、有历史惯例、信教群众参与,且预计人数达到一定规模的各类宗教活动。

第三条宗教活动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确保活动依法、安全、有序进行。

第四条严禁举办无传统惯例的各种宗教活动。

历史上曾经举办、现已自然中断或取缔的宗教活动不得恢复。

第五条按照惯例,信教群众在传统宗教活动地点自发形成有一定规模的宗教活动,参与人员仅限于本县范围的,由该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负责安全管理;参与人员超出本县范围的,由地区(市)行署(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负责安全管理。

第六条合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或宗教团体举办具有一定规模的信教群众参与的传统惯例宗教活动,由该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或宗教团体负责申请和实施,履行下列审批程序:
(一)根据往年情况预计参与入数(含僧尼,下同)在500人以下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批;
(二)预计参与人数在500人以上、5000人以下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三)预计参与人数在5000人以上、1 0000人以下的,由所在地地区行署(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预计参与人数在1 0000人以上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或宗教团体提出举办大型宗教活动的申请,按照属地原则,经宗教事务部门审核,按上述规定报相应的人民政府批准。

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的,经县及县以下人民政府审核后,由地区行署(市人民政府)上报自治区宗教事务部门,由自治区宗教事务部门负责审核监管,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建议意见。

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情况报自治区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七条申请单位需向审批单位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举办宗教活动申请书;
(二)活动实施方案。

包括拟举行活动的寺庙简史(包括宗教活动历史)以及活动时间、地点、线路、内容、规模、主要仪式、地域范围和相关责任单位、主要责任人、具体责任人等内容;
(三)安保工作方案。

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地(市)行署(人民政府)责成相关部门会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制定,包括安保工作纽织领导、维持现场秩序、消防安全、交通管制、人员疏导、卫生防疫等岗位职责和安全防范措施等内容;
(四)应急处置预案。

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制定,包括工作原则、组织领导、职责任务、分类分级、预测与预警、应急处置、预防措施及应急保障等内容;
(五)风险评估报告。

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地(市)行署(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成立风险评估领导小组研究制定,包括对该活动的总体风险评估、风险
等级、风险预测分析、应对风险措施等内容。

第八条由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的,由申请单位在拟举行活动前30日向审批单位提出申请。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地(市)申报的大型宗教活动实行季度审批,由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在拟举行宗教活动的季度前30日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同时报自治区宗教事务部门审核。

第九条宗教活动场所邀请本场所以外的宗教教职人员到该场所从事宗教活动的,在遵守本办法第六条的同时,依照下列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一)邀请对象属于本县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二)邀请对象超出本县、属于本地(市)的,经所涉及的两个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后,报请所在地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三)邀请对象属于区内其他地(市)的,经所涉及的两个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后,报请自治区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四)邀请对象属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员的,依照《西藏自治区实施<宗教事务条例办法)(试行)》第四十二条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宗教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审批: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有关政策规定的;
(二)无历史传统惯例的;
(三)历史上曾经举办、现已自然中断或取消、取缔的;
(四)超出本宗教活动场所承受能力,安全无保障的;
(五)主持宗教活动的教职人员未经认定备案或未按有关规定批准邀请的;
(六)宗教活动申报手续不全的;
(七)未按规定时间报送或逾期不报的;
(八)无历史惯例,宗教活动场所和群众自发举行宗教活动的;
(九)有确切信息显示或情况反映,活动安全存在隐患的;
(十)其他不予审批事项。

第十一条宗教活动场所按照传统惯例在本场所内举办的,仅限于本场所教职人员参加的正常宗教活动,由该场所管理组织负责管理,宗教事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监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必须在每年年底将次年举行的涉及本办法第六条的宗教活动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逐级汇总上报自治区宗教事务部门。

第十二条经批准举办的大型宗教活动,由所在地相关部门严格按照批准的活动方案进行现场指导和管理,严禁超出活动实施方案范围。

举办宗教活动不得向群众摊派,不得影响社会秩序、生产秩序、生活秩序,不得损坏公民身体健康,不得违反国家相关规定。

经批准举办各类宗教活动的管理组织和宗教团体,不得以发布通知或广告等形式向其他宗教活动场所及信教群众进行宣传推广。

未经批准擅自举办的宗教活动,依法予以取缔。

第十三条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拟举办宗教活动所在地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承担主管责任;拟举办活动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及负责该项活动的相关单位按照各自职责承担直接管理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经审批举办宗教活动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审批程序而举行宗教活动的;
(三)在宗教活动申报、审核、审查、审批工作中存在失职、渎职行为,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四)在宗教活动中引发危害国家安全案件或群体性事件,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西藏自治区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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