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辜被抓坐牢8年一起冤狱折射国家赔偿制度缺陷
佘祥林冤案的刑诉制度反思

佘祥林冤案的刑诉制度反思近年来,佘祥林冤案的曝光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热议。
这起案件涉及到了刑诉制度中的一些弊端和不足,引发了人们对于刑事司法的反思。
本文将围绕佘祥林冤案展开讨论,探讨刑诉制度需要做出的改革与完善。
一、案件简介佘祥林是湖南省益阳市的一名普通农民。
2017年,他被控制贩卖毒品罪,虽然佘本人坚称无罪,但最终在2018年被法院以有罪判决。
然而,在审判过程中存在许多疑点和问题,引发了社会的广泛关注。
二、审判不公首先,这起案件中的审判过程存在明显的不公。
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佘祥林的辩护律师许多次未出庭,导致佘祥林无法获得有效的辩护权利。
此外,佘祥林被警方强制带走时,没有进行普通配备的录像,导致警方在取证过程中存在疑点。
这些都使得佘祥林在案件中的权益受到了损害。
三、证据不足其次,佘祥林案中的证据不足。
在审判过程中,法院主要以两名警察的证言作为佘祥林有罪的主要证据,但这两位警察的证词存在相互矛盾和不稳定的问题。
此外,法院并未对被查获的毒品进行专业鉴定,而仅依靠警方的初步鉴定就做出了有罪的判决。
这些不足使得佘祥林的案件存在诸多疑点和争议。
四、刑诉制度反思佘祥林冤案的曝光使得人们对于刑诉制度进行了深入的反思。
首先,审判的公正和公平性是刑诉制度的核心价值,应该得到充分保障。
在审判过程中,法官、辩护律师等各方应该秉持中立的立场,确保被告的权益得到充分保护。
其次,刑诉制度应该加强对于证据的审查和鉴定。
在佘祥林案中,证据不足是导致冤案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
因此,应该建立完善的鉴定机构和专业的鉴定标准,对于涉及有罪判决的证据进行科学、客观、准确的评估。
此外,刑诉制度应该加强对于辩护律师的保障和支持。
在佘祥林案中,辩护律师的缺席导致了被告的辩护权利受到了损害。
因此,应该加强对于律师的培训和管理,确保被告在审判过程中能够得到充分的辩护权利。
最后,刑诉制度应该加强对于警方执法行为的监督和约束。
在佘祥林案中,警方的执法程序存在问题,导致了取证的瑕疵。
真实被冤枉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2005年,我国某市发生了一起令人痛心的命案。
犯罪嫌疑人张华因涉嫌故意杀人被警方逮捕。
然而,经过多年审理,张华最终被证明无罪,并成功获得国家赔偿。
这起冤案背后,隐藏着诸多令人唏嘘的故事。
二、案发经过2005年6月,某市发生了一起命案。
死者为一名年轻女子,被发现死于家中。
警方经过调查,初步判断这是一起故意杀人案。
在案发现场,警方提取了指纹和DNA 等证据,并迅速将嫌疑人张华抓获。
张华,男,35岁,无业。
据其交代,案发当晚,他曾在死者家中逗留。
然而,他声称自己并无杀人动机,且在案发后立即离开了现场。
警方在调查过程中,发现张华与死者存在一定的矛盾,于是将其列为嫌疑人。
三、审理过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张华坚决否认杀人指控。
然而,由于指纹和DNA等证据指向明确,法庭认为张华有重大作案嫌疑,遂判处其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张华不服判决,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
在二审过程中,张华的辩护律师提出,警方在侦查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且指纹和DNA证据存在瑕疵。
同时,张华还提供了新的证据,证明自己在案发当晚有不在场证明。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张华的上诉理由成立,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四、真相大白重审期间,警方重新调查了案件。
经过仔细侦查,警方发现死者生前曾遭受家庭暴力,且死者与张华并无直接矛盾。
同时,警方在案发现场找到了新的线索,证明张华在案发当晚并不在现场。
根据新证据,法院最终判决张华无罪,并对其进行了国家赔偿。
张华被释放后,感慨万分,表示自己对法律的信任和感激。
五、反思与启示这起冤案给我们带来了深刻的反思。
首先,侦查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是导致冤案的重要原因。
警方在调查过程中,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不仅侵犯了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还可能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
其次,证据的瑕疵也是导致冤案的关键因素。
指纹和DNA等证据在案件中具有重要地位,然而,如果证据存在瑕疵,就可能导致冤案的发生。
最后,这起冤案提醒我们,要加强对法律的信仰和尊重。
张玉环案件赔款法律解析(3篇)

第1篇一、引言张玉环案件是我国近年来备受关注的一起冤假错案。
在经过长时间的调查和审理后,张玉环被宣告无罪,并获得了国家赔偿。
本文将对张玉环案件赔款的法律依据、赔偿范围、赔偿标准等方面进行解析。
二、张玉环案件赔款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国家赔偿法》是我国关于国家赔偿的基本法律,其中第二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依法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明确了国家赔偿的范围、标准、程序等具体问题,为张玉环案件的赔偿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张玉环案件赔款的范围1.人身自由赔偿金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公民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违法行政行为,应当支付赔偿金。
张玉环被错误羁押15年,依法应获得人身自由赔偿金。
2.生活补助费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公民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违法行政行为,造成被羁押人生活困难的,应当支付生活补助费。
张玉环在羁押期间,其家庭生活困难,依法应获得生活补助费。
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公民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违法行政行为,造成被羁押人精神损害的,应当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张玉环案件涉及冤假错案,其精神损害应得到赔偿。
4.律师代理费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四十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公民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违法行政行为,造成被羁押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应当支付律师代理费。
张玉环案件涉及冤假错案,其律师代理费应得到赔偿。
四、张玉环案件赔款的标准1.人身自由赔偿金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支付赔偿金,按照被羁押人实际羁押时间计算。
具体标准参照国家赔偿标准。
2.生活补助费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支付生活补助费,按照被羁押人实际羁押时间计算。
经历7年牢狱之灾 “死刑犯”获国家赔偿13万元重点

经历7年牢狱之灾“死刑犯”获国家赔偿13万元
曾被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缓,后因证据不足无罪释放的童立民,昨天收到了市一中院和市检察院一分院的赔偿决定书:因错捕错判,使其被羁押2773天,两院共赔137208.04元。
今年41岁的童立民,原是重庆电线厂工人。
案发后,市检察院一分院指控称:1995年2月22日晚,童立民至江北区渝北二村其哥哥家,与23岁的保姆陈某发生性关系,其后陈提出与童结婚遭拒,陈扬言将此事告诉童的家人,童恐奸情败露,将陈杀害并肢解40余块,用硼酸溶液浸泡,藏于其兄的壁柜和抽屉后逃离现场。
为此,市检察院一分院指控童犯故意杀人罪。
但童对指控事实予以否认,并称供述是在刑讯逼供下编造的。
市一中院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童故意杀人罪名成立,且手段残忍,应予严惩。
遂判处童立民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童不服提出上诉。
2000年9月20日,市高院裁定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本案发回重审。
2002年10月11日,市一中院重审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童犯故意杀人罪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指控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采纳了童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意见,宣告童立民无罪。
15日,童走出拘留所。
至此,从1995年3月13日刑事拘留至无罪释放,童已被羁押2773天。
今年5月22日,童立民向市一中院和市检察院一分院提出赔偿申请。
两院认为,依据《国家赔偿法》规定,因错捕错判,应对侵犯童立民人身自由2773天进行赔偿,于是按照国家统计局公布的2002年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49.48元的标准,赔偿童立民137208.04元。
经历7年牢狱之灾“死刑犯”获国家赔偿13万元。
由死刑冤假错案看中国的死刑制度

由死刑冤假错案看中国的死刑制度今年上半年张辉、张高平错案成为法律界的热门话题,使人们开始思考中国现今的法制。
针对这个这个案件,我也有了一些思考,张辉叔侄至少还活着等到案件的平反,还可以与家人团聚,得到补偿,享受接下来的人生。
但是,那些最终查出来是冤假错案却已经死在死刑之下的人呢?他们及时得到平反又能怎么样呢?人已死去,再多的名再多的利又有何用?7 年前,当佘祥林惊天冤案公之于世时,全国上下一片震惊。
因为此案系旷世冤案,以至当年的最高法院领导都承认“佘祥林案是司法界的耻辱”。
也许是“历史有惊人的相似”一句话得以应验,5 年后,河南的赵作海案与其如出一辙。
一样的抓进去就打,一样的命案必破的口号,一样的政法委协调,一样的公检法三家“兄弟单位”联合办案,一样的屈打成招,一样的疑罪从有,后来,一样的被害人死后复活,一样的“杀人犯”蒙冤 11 年,甚至被冤的人放出监牢后还一样地“感谢政府,感谢各级领导”!对于这么多“一样”的重复,一些稍长记性的人都对赵作海案已经痛不出来,甚至连反思的兴趣都没有了,有的只是“人能否两次栽进同一条阴沟”的哲学追问。
与佘祥林案和赵作海案相似的死刑冤假错案还有.河北聂树斌“强奸杀人案”、湖南滕兴善“故意杀人案”、云南杜培武“故意杀人案”与河北的李久明案等等,他们都因杀人罪而被判死刑,但是多年后却被发现是误判、是枉死,然后得到国家政府的赔偿。
虽然这些案件在社会上都曾引起强烈的反响,在法学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应该反思的都曾作过深刻的反思,但是这类事件却依然时常发生,我国法律的“生命至上”遭到了质疑,司法的权威遭到抨击,对中国的死刑制度的思考也被推向风口浪尖,我们应该对我们刑法中的死刑制度做一个重新的思考和定位,中国的死刑应该往何处去?在现阶段,死刑有其存在的必要性,但应该进一步完善,毕竟死刑存在一定缺陷,需要我们去克服。
一、死刑的渊源与发展现状(一)死刑的渊源死刑出现于原始社会,具有很悠久的历史;其兴盛于奴隶社会,奴隶主对奴隶残酷剥削为死刑的兴盛起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刑罚的创制与犯罪的同态或同害相称,也就是说有什么样的犯罪就有什么样的刑罚,这一创制刑法的模本影响了中国历史上千年;泛滥于封建时代,封建帝王为了稳固自己的统治,对于反对自己人他们是毫不留情,帝王君主的一句话便会让你人头落地;在封建时代,创刑者惟恐简单的处死死刑不能达到最大的威胁力,于是煞费苦心创制了花样繁多的死刑,死刑的使用达到空前的泛滥,比如:满清十大酷刑等等;随着人类科技的发展,人类进入了电气时代,刑法也步入了近代化改革,以教育、矫正犯罪人已成为基本制刑理性,相应的某些国家已将死刑从刑法典中删去了,世界出现了第一次废除死刑的高潮,20世纪中期死刑进入了衰落的时代,刑罚也由以教育、矫正犯罪人为唯一理性转向以报应、一般预防与个别预防为共同理性,死刑就其不人道性越来越成为全世界人们的一种共识。
民事冤假错案的经典案例

民事冤假错案的经典案例
一、胥敬祥抢劫案
1991年春节,河南省周口市鹿邑县杨湖口乡发生了10多起入室抢劫案。
当地群众人心惶惶,也给警方带来了巨大的压力。
胥敬祥招供后,轰动中原的这起连环抢劫案终于告破。
1997年正月初一,胥敬祥在狱中给审判长写了一封长达数千言的自诉答辩书,哭诉自己的经历:"我是被冤枉的,口供是在严刑拷打下编造的,指纹是被人按着手按上去的。
2005年3月15日,被关押13年后,胥敬祥终于走出了监狱。
二、徐计彬强奸案
1991年邯郸市曲周县乡村教师徐计彬,因强奸罪名被判处有期徒刑8年,15年后被宣判无罪。
1990年12月3日,徐计彬的邻居尚某某报案称自己在家中被人强奸,公安部门迅速介入展开调查。
案发现场的被褥上留有精斑,法医鉴定结果显示,现场精斑化验血型为B型。
2006年年初,自感冤枉的徐计彬乘着全省大接访的有利时机,又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
在律师的建议和帮助下,徐计彬到多家正规医院重新鉴定了血型,均爆出惊人结果:徐计彬的血型为“O”型。
2006年7月28日,曲周县人民法院判决徐计彬无罪。
三、内蒙古呼格吉勒图奸杀案
1996年4月,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卷烟厂发生一起强奸杀人案,警方认定18岁的呼格吉勒图是凶手,仅61天后,法院判决呼格吉勒图死刑,并于5天后执行。
2014年11月20日,呼格吉勒图案进入再审程序,再审不进行公开审理。
12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再审判决宣告原审被告人呼格吉勒图无罪,之后启动追责程序和国家赔偿。
冤案的刑事辩护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冤案,即指因错误侦查、错误起诉、错误审判等原因,导致无辜者被定罪、处罚的案件。
冤案的发生严重损害了司法公正,侵犯了公民合法权益,损害了国家司法权威。
为防止冤案的发生,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法律对冤案的刑事辩护作出了明确规定。
本文将从法律规定角度,对冤案的刑事辩护进行探讨。
二、冤案刑事辩护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有异议的,有权提出辩解;有权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侦查人员提出质疑;有权提出证据证明自己无罪或者罪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律师依法接受委托或者指定,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有权查阅、摘抄、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证据材料;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有权与被告人会见、通信;有权参加法庭调查、辩论。
”三、冤案刑事辩护的法律程序1.律师介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被告人有权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
在冤案中,律师的介入至关重要。
律师应尽早介入案件,了解案情,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
2.收集证据律师在辩护过程中,有权收集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
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证据材料,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3.申请鉴定如果案件中存在需要鉴定的证据,律师可以申请鉴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申请重新鉴定。
4.申请证据调查律师在发现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存在瑕疵或者违法收集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佘祥林案件涉及的法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佘祥林案件是中国司法史上一个备受关注和争议的案件。
1999年,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发生了一起令人震惊的冤案,佘祥林被错误地判定为杀害妻子,被判死刑。
然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佘祥林坚称自己是无辜的,并提供了有力的证据。
经过漫长的申诉和调查,2005年,法院最终宣告佘祥林无罪释放,并对其进行了国家赔偿。
二、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1. 刑事诉讼法(1)非法取证在佘祥林案件中,警方在调查过程中,存在严重的非法取证行为。
据佘祥林申诉,警方采取刑讯逼供手段,迫使其承认杀人罪行。
这一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的规定,即“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2)证据不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以佘祥林承认杀人罪行和部分证人证言为依据,对其进行了判决。
然而,在后续调查中,发现佘祥林的妻子并非被杀害,而是意外溺水身亡。
这表明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证据的审查和判断存在严重不足。
2. 审判监督程序(1)再审程序佘祥林案件在审判过程中,其辩护律师提出了再审申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4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对再审申请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再审。
然而,在佘祥林案件中,法院对再审申请未予重视,导致冤案发生。
(2)错案追究制度佘祥林案件暴露出我国错案追究制度的不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48条的规定,法官因故意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免除其职务。
然而,在佘祥林案件中,相关责任人并未受到应有的追究。
3. 国家赔偿法(1)国家赔偿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2条的规定,国家赔偿包括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
佘祥林案件属于司法赔偿范畴。
在案件结束后,佘祥林依法获得了国家赔偿。
(2)赔偿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27条的规定,国家赔偿标准包括:被侵权人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被侵权人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精神损害;被侵权人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其他损失。
民事冤假错案国家赔偿标准,冤案申冤最有效的办法
民事冤假错案国家赔偿标准,冤案申冤最有效的办法正文:第一章民事冤假错案国家赔偿标准1.1 冤假错案的定义与现状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可能会浮现冤假错案,即被判定为冤案、弄虚作假案或者判决错误案。
冤假错案对当事人造成了巨大伤害,也对社会公正和法治产生了负面影响。
因此,国家赔偿制度应运而生,旨在赋予冤假错案的受害人合理的经济补偿。
1.2 国家赔偿标准的制定原则国家赔偿标准的制定应遵循以下原则:1.2.1 合理公正:国家赔偿标准应根据冤假错案的具体情况制定,确保赔偿的公平、合理和公正性。
1.2.2 典型性:国家赔偿标准应具有一定的典型性,以便在类似案件中具有指导作用。
1.2.3 补偿性:国家赔偿标准应能够充分补偿受害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并赋予一定的精神安抚。
1.2.4 可操作性:国家赔偿标准应具备一定的操作性,便于实施和执行。
1.3 国家赔偿标准的具体内容国家赔偿标准根据不同的冤假错案类型和受害人的损失情况,具体细化如下:1.3.1 人身伤害赔偿对于因冤假错案导致的人身伤害,包括身体损伤、健康影响、生活质量下降等,根据具体情况,可进行经济赔偿和精神安抚金的补偿。
1.3.2 财产损失赔偿对于因冤假错案导致的财产损失,包括财产减少、利益受损、经济利益丧失等,根据具体情况,可进行经济赔偿和利益补偿。
1.3.3 停工期赔偿对于因冤假错案导致的个体工商户或者企业停工期间的经济损失,应按照实际损失情况进行补偿。
1.3.4 合法费用赔偿对于因冤假错案产生的合法费用,包括律师费、调查费等,应当根据费用金额进行赔偿。
第二章冤案申冤最有效的办法2.1 调查取证冤案申冤的第一步是进行调查取证,通过搜集相关证据和材料,从法律角度证明自己的清白。
2.2 寻求法律援助如果冤假错案的当事人经济难点,可以向司法机关申请法律援助,寻求专业的法律支持和。
2.3 上诉和申诉当冤假错案的当事人对原判结果有异议时,可以通过上诉或者申诉的方式,将案件提交到更高一级的法院进行复核和审判。
国家赔偿标准多少钱一天
国家赔偿标准多少钱一天国家赔偿标准是指在国家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于因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的一种标准。
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对国家赔偿标准做出了明确规定,其中包括对于不同情形下的赔偿标准的具体规定。
首先,根据国家赔偿法,对于因刑事拘留、逮捕、侦查羁押、审判监禁等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情形,国家赔偿标准为每日300元。
这意味着,如果一个人因被错误拘留而导致人身自由受到侵害,国家将按照每日300元的标准进行赔偿。
这一标准的设定旨在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防止国家机关滥用职权对公民造成不当损失。
其次,对于因误判、错判、违法执行刑事判决等情形,国家赔偿标准为每日200元。
这一标准的设定是为了弥补因司法错误而给公民造成的损失,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同时,也对司法机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要求其在司法裁判过程中严格依法办事,避免因错误判决而给公民带来不良后果。
另外,对于因非法追索、扣押财物、非法搜查住宅等侵犯财产权的情形,国家赔偿标准为每日50元。
这一标准的设定是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益,防止国家机关滥用职权对公民的财产进行侵犯。
同时,也对国家机关的执法行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要求其在执法过程中严格依法行事,尊重和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总的来说,国家赔偿标准是国家对于因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的一种标准。
这一标准的设定旨在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防止国家机关滥用职权对公民造成不当损失。
同时,也对国家机关的执法行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要求其在执法过程中严格依法行事,尊重和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希望各级国家机关能够严格依法行事,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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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辜被抓坐牢8年一起冤狱折射国家赔偿制度缺陷无辜被抓坐牢八年5月10日,在汉口花楼街洪益巷,记者找到了吴鹤声的家。
“收到法院签付的现金支票,我们一家都睡得很晚,这点钱连还债都不够!”吴鹤声的小儿子吴立伟将我们迎到家中。
随之,吴鹤声及其家人向记者说起了那段心酸的往事。
(吴鹤声向记者展示多年来的申诉书)吴鹤声生于1941年,原武汉内燃机厂工人,1980年离厂经商,几年后自办了一家工厂,销售点遍及武汉市10余家商场,是当时颇具实力的皮包生产经销商。
1988年吴鹤声丧偶,次年认识了一位叫余汉华自称离异的女人。
交往两个月后,吴鹤声发现余并没离婚,即与之断绝来往。
1991年4月2日下午4点多,已是汉正街服装老板的余汉华找上门来,欲邀吴鹤声赴广州共同发展,被吴鹤声婉谢。
当晚,余汉华在汉阳动物园被人杀死。
警方在凶案现场提取到两枚带有血迹的烟蒂,其血型与吴鹤声同为A型。
13天后,吴鹤声作为最大的嫌犯被警方刑事拘留。
1993年7月23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吴鹤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我当时只有一个信念,我要活下去,只要活着总有洗冤的那一天!”吴鹤声回忆道。
1993年9月30日,吴鹤声被投入武汉监狱4大队2中队一楼靠楼梯的3号监房,在那里一待就是6年多。
从入狱开始,吴鹤声就一边学习法律知识,一边不断地写申诉状。
6年半的监狱生活,吴鹤声的申诉书可以装满几个麻袋,同监房的犯人们称吴鹤声为“申诉专员”。
重获自由的那一天从吴鹤声入狱后提出申诉的那一刻起,有关部门对其反映的问题就给予了重视。
1999年12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吴鹤声的申诉,进行了全面审查,最终认定吴鹤声杀人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宣告无罪。
22日,连续下了几天大雪的天空开始放晴,这天的阳光显得特别温暖。
下午3点半,吴鹤声正在监房外晒着太阳,武汉监狱4大队的队长气喘吁吁地跑到吴鹤声面前。
“高法(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来人了,你还不去!”大队长对吴鹤声说。
“你认不认识一个姓丁的男的?”在大队办公室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法官胡汉贤问道。
这是吴鹤声在狱中第二次见到胡法官,几年前,胡汉贤曾来监狱了解过吴鹤声申诉的情况。
“不认识!”吴鹤声说道。
胡汉贤说的这个姓丁的男的全名丁剑鸣,1997年7月因做下连环杀人案被警方抓获,在审讯中丁自己供述,1991年曾在汉阳动物园将一女子杀害并推入湖中,抢得该女子财物后逃离现场。
丁剑鸣的这一供述和当年余汉华被害的案情基本吻合。
胡汉贤法官将一份无罪判决书交到吴鹤声的手里,吴鹤声捧着仔细看了起来。
“感谢你们,共产党的好法官!”吴鹤声含着泪向给他带来好消息的法官们深深地鞠了一躬。
1999年12月23日上午10点,吴鹤声走出了武汉监狱。
带在身边的,还有几麻袋的申诉状。
一波三折的索赔路鉴于八年冤狱对自己权益的巨大损害,2001年1月,吴鹤声以错判为由,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汉市中院)递交了赔偿申请书,要求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违法办案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其无罪被错误羁押3174天的赔偿金及其被刑讯逼供造成重伤的伤残费、医疗费以及精神损害费、经营损失费、子女的医疗费、抚养费共计283万元。
2002年5月20日,武汉市中院作出赔偿决定:支付吴鹤声被限制人身自由3174天的赔偿金13.74万元(按2001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43.3元计算);驳回吴鹤声的其他赔偿请求。
这一结果与吴鹤声的期望相差甚远,2002年6月,吴鹤声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了赔偿申请,这一次他将索赔总额降为人民币69.38万元。
2002年9月3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首次就该案举行公开听证会,双方就是否追究违法办案人员责任,伤残补助、医疗费该不该赔,赔偿数额是否过低等问题展开了激烈的交锋。
在听证会上,吴鹤声认为,自己因受刑讯逼供而导致左耳耳聋,经法医鉴定构成8级伤残,武汉市中院却认为“该请求事项未经依法确认”,不予支持。
同时,自己坐牢前经营皮具生意相当红火,无辜被抓后,生意荒废了,家里债台高筑。
总之,13万余元的国家赔偿太少,只是对其工资部分进行了补偿,而精神损失费、伤残补助费、医疗费、经营损失费、子女抚养费等13项都未能得到赔偿,且没有追究相关人员违法办案的责任。
武汉市中院辩称,按照《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该院的赔偿按2001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43.3元计算,对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故吴鹤声要求精神损失费、经营损失费、子女医疗费等赔偿请求,目前均未列入国家赔偿范围。
至于身体损害的赔偿请求,只有在有关司法机关作出该损伤是在关押期间由于司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刑讯逼供所造成的结论后,才能按国家赔偿规定的程序提出赔偿请求。
此外,《国家赔偿法》也没有关于在国家赔偿程序中追究原办案人员刑事责任的规定。
2002年11月29日,省高院作出决定:维持武汉市中院的赔偿决定。
对此结果,吴鹤声表示不满:“这些钱连我还债都不够,为了给我申冤,我的一个女儿和小儿子吴立伟没有了工作,这种损失怎么算呢?”对国家赔偿制度的思考虽然此案终于告一段落,但却引起了法学界的思考。
近日,记者采访了湖北省诸多法学专家,他们纷纷就此案发表了自己的看法。
武汉大学法学院陈岚教授认为,《国家赔偿法》的立法初衷是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不被国家侵犯和损害,并以其“国家造成损害应该赔偿”的原则而具有积极的意义,标志着我国法治的进步。
但必须看到,《国家赔偿法》是在当时的经济状况、法学理论水平和司法实践基础上制定的:从赔偿范围来看,《国家赔偿法》规定刑事赔偿的范围仅限于对人身权和财产权造成的损害,而对侵犯人身权和财产权造成的损害也只赔物质损失、直接损失,对精神损害、间接损失或预期利益损失等则不予赔偿。
从赔偿标准来看,《国家赔偿法》在实践中产生的结果是国家行为造成的损害由国家与个人分摊责任,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陈教授进一步认为,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法治的进步,法学界对预期利益的赔偿和精神损害的赔偿认识基本一致,现在对8年前制定的《国家赔偿法》进行修改完善也就顺理成章了。
“现行的《国家赔偿法》存在的问题太多,局限性太大,无论是对赔偿范围的设定,还是对赔偿标准的确定与赔偿程序的设计,很多地方不能给公民权利在遭受国家权力侵害时以完全的保护。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刘嗣元借此提出修改《国家赔偿法》的建议。
刘教授认为,科学设定赔偿标准,是解决国家赔偿问题的关键。
吴鹤声要求赔偿的数额与人民法院赔偿决定所确定的数额为什么存在巨大的悬殊,这除了因我国国家赔偿的范围过窄以外,还暴露出我国国家赔偿标准过低的缺陷。
目前,世界上有三种关于赔偿标准的模式:其一是惩罚型,即国家给予的赔偿大于受害人遭受的损失;其二是补偿型,即国家给予的赔偿等于受害人遭受的损失;第三是慰抚型,即国家给予的赔偿小于受害人遭受的损失。
就《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来看,我国选择的是一种慰抚型的赔偿标准。
但是,现在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同1995年相比的确有较大的变化,人民的生活质量也有极大的改善,从另一方面来讲,物价也在上涨,如果仍然采用原来的赔偿计算标准,显然不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刘教授指出,《国家赔偿法》规定按国家上年度职工的日平均工资来赔偿受害人在被剥夺人身自由期间的损失,这是一种平均主义的救济方法,既没有涉及到其他损失的救济问题,也没有考虑到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可能因其原来收入的不同而有所不同。
这种用同一标准处理不同情况的做法不能体现法律的正义。
在谈到吴鹤声要求经营损失的赔偿问题时,刘教授指出,经营所能得到的利益具有一种可能性,不具有必然性,即受害人没有坐牢时从事经营活动是可能获得利益,也可能得不到利益。
《国家赔偿法》对此不予赔偿应该说是合理的。
关于子女抚养教育费用问题,我国现行的《国家赔偿法》没有对在侵犯人身自由情况下给予受害人子女抚养教育费赔偿作出规定。
实际上,在侵犯人身自由的情况下,受害人因无法获得任何的物质利益,不能保证其子女的正常生活和接受教育,因而对子女的利益也构成一种损害,特别是在社会保障制度还不健全的情况下。
从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角度上讲,受害人吴鹤声提出这样的赔偿要求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郭义贵指出,吴鹤声赔偿案将如何解决国家赔偿制度中的国家刑事追偿问题提到了我们面前。
我们知道,一方面,司法人员在执行职务行使权力时,应对公权力的行使可能造成的损害尽其注意义务,否则应承担责任。
完全由国家负责赔偿只会纵容和庇护有过错的公务人员,使其得不到应有的惩罚。
但另一方面,由于刑事案件的复杂性和个体素质上的差异,有时司法人员尽管尽到了注意义务,仍难免造成错案。
因此,各国对司法人员的个人责任都采取严格限制的态度,与其他追偿权的要件相比,刑事追偿权的要件更加严格。
我国《国家赔偿法》对刑事追偿作了规定,但较为原则,按什么标准、运用什么样的程序进行追偿,在多长期限内进行追偿,该追偿而不追偿时应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等都缺乏具体、明确的规定,往往导致对司法人员的追偿落空。
郭博士特别强调,对司法人员进行追偿不应该影响有关国家机关依法追究该司法人员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不能以追偿代替其他法律责任的承担。
背景介绍曾因确立“国家造成损害应予赔偿”的原则而赢得一片叫好声的《国家赔偿法》,实施8年后,法学界认为急需修改。
其中最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现有的“生存保障”赔偿标准太低,无法补偿当事人损失,尤其是因错拘、错捕、错判和刑讯逼供等遭受精神和身体双重创伤的公民,无法得到安抚。
当年曾参与立法、如今赞同修改《国家赔偿法》的中国政法大学马怀德教授强调,国家赔偿中应该体现惩罚性和精神损害赔偿的精神。
十届人大一次会议期间,张学东等30名代表提出:目前在许多地方,国家赔偿案主动执行的很少,一些国家赔偿案中许多胜诉的当事人拿着一纸法院文书,却得不到国家赔偿。
因此,建议尽快修改完善《国家赔偿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