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公司法背景
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译本

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译本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是一种常见的商业实体形式,对于在德国开展商业活动的人士来说,了解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律框架是至关重要的。
本文将对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进行详细解读,帮助读者了解其主要特点、成立流程、运营要求和解散程序等方面的内容。
一、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概述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GmbH法)是指导德国有限责任公司组织结构和运营的法律规定。
这种公司形式在德国非常普遍,它允许一家公司以有限责任的方式进行经营。
根据德国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限于其资本,股东仅承担其认购的股份数额的责任。
二、成立流程1. 公司名称选择与核准成立一家有限责任公司的第一步是选择一个公司名称,并申请核准。
公司名称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不得与他人已有的商标或公司名称冲突,并应当包含有限责任公司的标志。
2. 股东协议制定股东协议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内部事务管理的重要文件。
它规定了股东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包括股份持有、决策方式和利润分配等。
3. 注册办公地址有限责任公司需要在注册时提供一个办公地址,以便法院或相关政府机构与公司进行联系。
该地址可以是实际经营地址或虚拟办公地址。
4. 资本认缴根据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成立一家有限责任公司需要至少提供一定数额的股本认缴。
股东需按照比例认缴股本,以确保公司有足够的资金进行运营。
5. 公证与注册在完成上述步骤后,有限责任公司的成立需要进行公证并进行注册。
公证是为了确保相关文件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注册则是将公司信息录入公司注册簿。
三、运营要求1. 公司管理机构有限责任公司的管理机构包括董事会和股东大会。
董事会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和决策,股东大会则是公司最高决策机构,由所有股东组成。
2. 财务要求有限责任公司需按照德国法律规定进行财务报告,并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给相关机构。
财务报告涵盖了公司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和利润分配等信息。
3. 信息公示德国有限责任公司需要定期向国家商业注册机构和相关机构提交公司信息和报告。
中国法上的法律移植案例(3篇)

第1篇一、背景随着全球化的发展,各国法律制度之间的交流与合作日益密切。
法律移植作为一种国际法律现象,已成为各国发展法律制度的重要途径之一。
在我国,法律移植更是贯穿于整个法治建设过程。
本文将以我国刑法中的德国刑法制度为例,探讨法律移植在中国法上的应用。
二、德国刑法制度简介德国刑法制度以其严谨、规范、合理而著称。
德国刑法的基本原则包括罪刑法定原则、刑罚人道原则、责任主义原则等。
在立法方面,德国刑法采用分则与总则相结合的方式,对犯罪构成要件、刑罚种类、刑罚适用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德国刑法强调证据确凿、程序公正,注重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三、我国刑法对德国刑法制度的借鉴1. 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是德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也是我国刑法借鉴德国刑法制度的重要内容。
我国《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这一规定与德国刑法罪刑法定原则基本一致,体现了对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2. 刑罚人道原则德国刑法强调刑罚人道原则,认为刑罚的目的是改造罪犯,使其重新融入社会。
我国《刑法》第43条规定:“刑罚的目的是惩罚犯罪,预防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权利不受侵犯。
”这一规定与德国刑法刑罚人道原则相契合,体现了我国刑法对刑罚目的的重视。
3. 责任主义原则德国刑法强调责任主义原则,认为犯罪行为与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密切相关。
我国《刑法》第14条规定:“犯罪行为是犯罪人的故意或者过失所实施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这一规定与德国刑法责任主义原则相符,体现了我国刑法对犯罪人主观恶性的关注。
4. 刑罚种类与刑罚适用德国刑法在刑罚种类与刑罚适用方面具有丰富的经验。
我国刑法在借鉴德国刑法制度的基础上,对刑罚种类与刑罚适用进行了改革。
例如,我国《刑法》增设了罚金、没收财产等财产性刑罚,借鉴了德国刑法中刑罚的种类与适用原则。
5. 司法实践中的借鉴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借鉴德国刑法制度,注重证据确凿、程序公正,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德国股份法

德国股份法德国肴份法(AktG)是德国十九世纪末初期最重要的商法,被称为德国法律中的“经典”。
它标志着德国的工业化时代的开端,正式成为德国商法的基石。
其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和机制对于德国的现代企业制度具有重要的影响。
德国股份法的历史德国股份法于1888年2月15日正式颁布,是鉴注1896年4月1日起执行的。
它实施前,德国商业法中关于股份公司的法律规定极其简化,没有明确的股权结构和管理结构,没有董事会或法定报告义务。
它是德国证券发行和管理制度中最重要的法律制度。
德国股份法的内容德国股份法的主要内容包括董事会的组成、股东会的组成及其权力等,以及股份公司的财务报告和财务状况报告义务。
它规定,股东会的成员必须由本公司的股东构成,董事会由股东召集和指定,董事会成员有责任与股东会相通;股东会批准公司的重要事项,包括发行新股,设立公司政策,增提现金,分派利润,改变公司名称,选择长官,以及审计和报告。
此外,公司必须定期向股东及其他公众报告财务状况,以促进公司财务透明度。
德国股份法的影响德国股份法曾对德国及欧洲地区的企业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它的原则和机制在许多欧洲国家的公司章程中也颇受欢迎。
例如,英国公司法也采用了德国股份法的概念,甚至以它为基础建立了一整套企业管理制度。
同时,由于股份法明确了公司内部管理制度,以及与股东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激励了股东的积极性,又促使企业发展的全面性与稳定性。
结论德国股份法为德国商法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也对其他欧洲国家的企业章程产生了显著的影响,因此,其原则和机制仍然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未来,应继续对德国股份法作出适当的改进,以适应不断发展的资本市场及时下经济结构的变化。
德国商事公司法

德国商事公司法引言德国商事公司法是德国针对商事公司组织和运营所制定的法律法规。
商事公司是指由两个或更多自然人、法人或法人团体共同组成,以共同经营盈利为目的的法人组织。
德国商事公司法旨在规范商事公司的成立、权益分配、责任承担等方面的规定,以确保商事公司的合法性、公平性和稳定发展。
商事公司类型德国商事公司法根据不同的公司形式和结构,将商事公司分为多种类型,其中最常见的有以下几种:1. Gesellschaft mit beschränkter Haftung (GmbH) - 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是德国最常见的商事公司形式之一。
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的责任仅限于其认缴的股本份额,不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由至少一个股东组成,可以是自然人或法人。
在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时,需要提供一份公司章程,明确公司的组织结构、运营方式和股东权益等内容。
2. Aktiengesellschaft (AG) - 股份公司股份公司是一种由股东共同出资组成的商事公司形式。
股份公司的股东对其认购的股份承担有限责任,不对公司债务承担个人无限责任。
与有限责任公司不同,股份公司的股份可以公开发行,从而吸引更多的投资者参与。
股份公司的组织形式较为复杂,需要设立董事会、监事会等机构来管理公司运营。
3. Offene Handelsgesellschaft (OHG) - 无限责任合伙公司无限责任合伙公司由两个或更多个自然人组成,合伙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合伙人在合伙协议中约定其在公司中的权益和责任,共同经营盈利,承担风险和责任。
无限责任合伙公司通常适用于小规模合作业务,如家族企业或合作者之间的商业合作。
4. Kommanditgesellschaft (KG) - 有限合伙公司有限合伙公司由至少一个有限责任合伙人和一个无限责任合伙人组成。
有限合伙人的责任仅限于其认缴的出资额,而无限合伙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免费下载】德国公司法

德国公司法概况一、公司法体系简介 德国公司法体系比较健全,既有涵盖各类注册形式及企业运转整个过程的综合性立法,也有针对具体注册形式或具体事务的专门立法。
《德国商法典》(HGB)颁布于1897年5月10日,是一部综合立法,共分5卷905条,分别对贸易基本概念、贸易公司、贸易法、贸易种类、海上贸易等五个方面进行了详尽的规定。
其中第二卷贸易公司部分主要涉及无限责任公司、两合公司以及静止公司等人和公司,第三卷贸易法分为通用规定、资合公司规定以及银行、保险、金融服务等特定行业规定几个部分。
针对特定注册形式公司的专门立法主要有:一、《有限责任公司法》(GmbH-Gesetz,最近一次修改日期为2002年7月19日),颁布于1892年4月20日,共分六节87条,明确、具体地对有限责任公司的成立、公司及股东法律关系、组织结构、公司章程修改以及解散、清盘、破产和注销的各项事宜进行了规范。
二、1965年9月6日颁布的《股份法》(Aktiengesetz,雏形可上溯至1861年1月的旧德意志商法),共分四卷20章410条,极尽其详地从股份公司、股份两合公司、关联企业以特殊性及惩罚性规定四个方面对股份公司的成立、机构设置、管理、业务开展、解散等进行规定。
三、1994年7月25日颁布的《自由职业人员合伙公司法》(PartGG),共11条,对自由职业者如何成立合伙公司、合作伙伴之间的法律关系等进行了规定。
四、1994年8月19日实施的《工商业合作社法》,共10章165条,对如何成立合作社做出规定。
另外,德国民法典(BGB)对人和公司的最基本形式民法公司(GbR)也做出了规定。
针对公司具体事务立法有1994年10月5日颁布的破产法(Insolvenzordnung)和1976年5月4日通过的《雇员共同决定法》(Gesetz über die Mitbestimmung der Arbeitnehmer)。
前者对企业申请破产的条件、过程进行了规定,后者则对资合公司以及两千人以上的企业中雇员的参与权进行规定。
德国商法典 376

德国商法典376
摘要:
1.德国商法典的背景和重要性
2.德国商法典的主要内容
3.德国商法典对我国商业法律的影响
正文:
德国商法典,全名为《德国商法典第一部分:通则》,编号为376。
它是德国的一部重要的商业法律,对于规范德国商业活动具有重要意义。
德国商法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通则、公司法、破产法、票据法、证券交易法、保险法等。
通则部分主要规定了商事法律的基本原则,如诚实信用原则、商事行为能力等。
公司法部分规定了公司的设立、组织、运作等方面的法律规定。
破产法则规定了破产的程序和规则。
票据法和证券交易法主要规定了票据和证券的交易规则。
保险法则规定了保险合同的订立、履行和解除等方面的法律规定。
德国商法典对我国商业法律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德国商法典的规定为我国商业法律的制定提供了借鉴和参考。
其次,德国商法典的一些理念和原则,如诚实信用原则,也被我国商业法律所吸收和采纳。
最后,德国商法典的一些具体规定,如票据法、证券交易法等,也对我国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德国的公司治理相关法规发展进程

德国的公司治理相关法规发展进程全文共四篇示例,供您参考第一篇示例:德国作为全球经济最发达的国家之一,其公司治理相关法规发展进程备受关注。
公司治理是指规范公司内外部关系,保护投资者利益,维护公司长期稳健发展的一套制度和规则。
在德国,公司治理相关法规经历了多次改革和完善,不断适应国内外经济形势和市场需求,以下就是德国公司治理相关法规的发展进程。
第一阶段:公司法制形成和基本原则确立德国公司治理法规的发展可以追溯到19世纪。
在那个时期,德国出现了许多家族企业,但这些企业在所有权和管理权上存在混乱,给企业经营和发展带来很多问题。
为此,德国相继出台了一系列相关法规,明确了公司的法人地位、公司治理的基本原则和所有者权益保护的相关规定,为德国公司治理体系的形成奠定了基础。
第二阶段:经济复苏和公司治理完善20世纪中叶,德国经历了经济复苏和工业化进程,公司数量快速增加,公司规模逐渐扩大,这为公司治理带来了新的挑战。
在这一时期,德国政府相继出台了一系列法规,包括《德国公司法》、《德国股份公司法》等,进一步完善了公司治理相关法规,加强了对上市公司的监管,保护了投资者的利益,促进了企业的健康发展。
第三阶段:全球化与金融危机21世纪初,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速和金融危机的爆发,德国公司治理面临新的挑战。
德国政府相继出台了《公司治理宣言》、《公司治理准则》等法规,加强了对公司高管和董事会的监管,强化了公司信息披露的规定,加大了对公司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的监督,为应对全球化和金融危机带来的影响,保护投资者利益,维护公司稳健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持。
第四阶段:科技创新与绿色发展随着科技创新和绿色发展成为全球发展的主题,德国公司治理相关法规也不断跟进。
德国政府相继出台了促进企业科技创新的法规,鼓励企业加大研发投入,提高创新能力,保护知识产权,推动企业转型升级。
德国还颁布了一系列促进绿色发展的法规和政策,鼓励企业应对环境挑战,推动绿色生产和可持续发展,为公司治理带来了新的发展机遇和挑战。
德国公司主要类型及法律依据

德国公司主要类型及法律依据德国是大陆法系的主要代表国家之一,有关公司方面的立法较为健全,其中颁布于1897年5月10日的德国商法典(HGB,最近一次修改日期为2002年8月24日)分五卷905条对公司形式、业务内容及开展、海上贸易等进行了总体规范,另有有限责任公司法、股份法、合伙公司法等专门立法。
德国公司主要分个体企业(Einzelunternehmen)、人员组合公司Personengesellschaft)、资本组合公司(Kapitalgesellschaft)三大类,具体注册形式有数十种之多。
2002年,德国进行营业登记的72.3万家企业中,个体企业为56.4万家,占77.4%,有限责任公司(Gesellschaft mit beschraenkter Haftung,GmbH)9.1万家,占12.5%,民法公司(Gesellschaft bürgerlichen Rechts)3.7万家,占5.1%,有限责任两合公司1.7万家(Gesellschaft mit beschraenkter Haftung & Co. KG),占2.3%,其它依次为股份公司4419家(0.61%,Aktiengesellschaft,AG),无限责任公司2689家(0.36%,Offene Handelsgesellschaft,OHG),两合公司2028家(0.28%,Kommanditgesellschaft,KG),合作社566家(0.07%,Genossenschaft),其他各类注册形式的4643家(0.64%)。
一、个体企业自然人进行营业登记即自动产生一家个体企业,企业规范名称为所有人姓名+企业经营范围,该自然人为公司的唯一所有人。
企业可自愿进行商业注册,如销售额、利润额、企业资产和雇员人数超过一定标准则必须进行商业注册,公司名称后加“e.K.”(eingetragener Kaufmann,注册商人)字样以示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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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德国股份公司法的历史背景股份有限公司是一种大型企业的公司模式,它所需要的资金不是几个签约的企业主所能提供的,而是通过众多的资金提供渠道聚集的。
股份公司可以追溯到17世纪的欧洲,它源于建筑业和与美洲、印度贸易所需船舶装备的高额投资的需要。
股份的出现,意味着资金投入在高风险情况下的巨额收入。
而来自拉丁语的“股份”一词也反映了对一部分盈利的要求。
同时资本损失的风险,比如沉船事件,被限制在投资的范围内。
当时的股份公司都处在国家的严格监督之下,在殖民地地区,这些资本一般集中在贵族手里,用于军事和战争。
到了18世纪,这种公司形式才用于银行和保险业。
19世纪工业的繁荣给公司带来了新机。
第一个股份公司的规定是1807年的法国商法典,它在拿破仑统治的德国西部曾适用过,普鲁士在19世纪40年代也效仿了这部法规。
随后股份公司作为一种法定形式在矿山、铁路以及以后的重工业行业里被普遍使用。
但是,直到那时,人们还普遍认为,公司的成立必须由国家许可,公司的运作也必须处在国家的监督之下。
到了1870年,在经济自由主义盛行之时,立法者才决定抛弃这种国家严格监督的形式。
这样,所谓的许可体制就走向了准则体制:立法者制定了许多严格的规定,用于保护股东和债权人;公司的建立不再由国家的意思所左右,而是自由地成立。
而监督企业运转的职能就交给了相当于原先国家监督的机构——监事会,监事会作为股东大会、董事会之间的第三个企业职能机构而出现了。
那时法律还没对监事会这一机构作出规范,当初它是一种为了确保对企业实行监督的股东委员会,执行股东大会由于人数多和不记名股东所不能履行的职能。
1870年的法规标志着德国企业监事会制度的诞生。
德国的股份公司法与其他欧洲国家以及美国是有区别的,公司内部是由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这三个机构组成的。
对它的评价,请大家记住一点,就是它是从实践中发展起来的,而不是基于立法者的规定。
1871年德意志帝国成立后,初期出现了一片经济繁荣景象,但不久就发生了危机,原因是众多企业发生崩溃,而这些企业多数没有足够的资金,另有一些是欺诈性的公司。
因此,立法者认为有必要在1884年增订法规,来加强对股份公司的规范。
另外人们也逐渐认识到,股份公司的形式不适用于小型企业,还需要另一种公司形式,其责任应限制在企业财产的范围内,同时应将其内部机构设置的自由性与私人企业的灵活性相结合。
这种考虑导致了有限责任公司这种企业形式的出现。
与股份公司相反,它不是从实践中产生的,而是由法学家和立法者一手设计出来的。
这种公司形式由1892年制定的有限责任公司法正式规定,使之作为一种小的股份企业形式诞生了。
在以后的时间里,它以惊人的魅力,不仅在德国,而且在其他国家以相应的形式很快地发展起来了。
1897年的商法典给股份企业带来的是微不足道的变化。
事实证明,在1918年一战以后经济严重困难阶段,以及1929~1933年世界经济危机严重缺乏法律的时期,倒是促进了法律领域的改革,到1937年形成了较完整的新的规范。
从那时起,股份法就把从商法典中大量提出的内容与自身独立的股权特性结合起来了。
这个法律的规定非常具有刚性,它将股东和准备购买股票的人以及公司内部机构的权限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得到法律的保护,以后这些规定就应用于所有的股份企业。
这些规定,提高了资金市场的透明度,疏通了资金市场,改善了股东的权利,加强了董事会对企业管理的独立性和对自己行为负责的能力。
这样的原则一直沿用至今。
从此以后董事会对企业的领导不再受股东、监事会以及国家组织的影响,而是独立对企业实行指挥(股份法第76条)。
尽管这一原则与希特勒时期的思想意识是一致的,但由于它不是首先出自于民族社会学家们的思考,而是渊源于公司实践,因此这一条款在1933年被废除了。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成立以后,1965年进入了第二次完善股份公司法的阶段。
在这一阶段,股份公司法在1884年已确立原则的基础上进一步得以增加和完善,无论在范围、规模还是数量上都得到了发展。
另外,股份法第23条第5款规定:如果法律允许,公司章程可以不按法律确定的模式而制定。
立法者还努力在股东的权利、对企业管理的要求和内部监督机构之间求得平衡,资本市场要求有强有力的企业管理和其他方面的相互协调。
这部法典的重要改变之一,是区分了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三者的职权。
首先是年终决算的设置和盈利分配的决定。
根据比较强硬的解释,人们终于统一了认识,即董事会在一般情况下把公司收入的一半作为法定公积金,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上决定另一半收入是作为公益金,还是作为红利支出(股份法第58、第174条)。
这一改变在以后几年里对德国大型企业财务状况的变化具有重大的意义。
1965年股份公司法的第二个重大变化是康采恩条款,这对德国立法者来讲是一块新的领域(股份法第15条至18条和第291条以后的规定)。
它不可避免地导致了企业集团的产生。
在企业集团里,多数企业就像一个企业一样,在统一的经营管理下实行多数股份参与制。
实践证实它是有魅力的,尽管尚未真正把握它的发展方向,就已在事实上形成了不少企业帝国。
对立法者来讲,迫在眉睫的问题是解决垄断的形成对市场经济的基本特性——竞争造成的威胁。
因此,在1957年的“反对限制竞争法”(第23条及其后的条款)和“欧洲经济共同体有关竞争的协议”(罗马条约第85条及其后的条款)对保护竞争作了规定。
此后,康采恩法也对由于康采恩集团的出现而使其利益受到影响的债权人和少数股东的权利进行保护。
Ⅱ.大企业法的重要发展1.工人的共同决策1965年的股份法仍是当今德国股份公司法的基础。
在此必须提及工人共同决策的规定,因为如果没有它,德国的股份公司法就不全面。
一战以后,大企业在监事会中已给予工人一定的席位和选票;同时,企业委员会也成为法定的组织并由法律加以规定,它的职能是在企业统一管理下,参与企业经营组织、工作组织等众多问题的决策(1922年企业委员会法)。
当时此法律就涉及到了,给予在一战中参与保卫德国的职工以一定的奖励,并保障他们在一战后参与重建被破坏的经济和建立魏玛共和国的民主制度中的积极作用。
二战以后经历了相似的阶段。
没有丧失政治权利的工会组织要求在振兴经济中,换言之也就是在企业的领导中拥有一个持久的具有活力的组织。
他们的要求于1951年在采煤业、采矿业以及钢铁工业中关于工人共同决策权的法律中得以实现。
在采矿冶金工业,工人在监事会中的人数与股东的人数是一样的,在双方表决票数相等的情况下,将推选一位公正的同事来决断。
另外,负责工人的人事和社会事务的经理也要成为董事会成员之一。
采矿冶金工业共同决策权法生效一年以后,阿登那总理极力反对把这种共同参与权应用到其他行业。
尽管工人们进行了强烈的抗议活动,到了1952年,这种工人在监事会中作为第三者共同参与的权利仍仅限制在拥有500名以上工人的企业。
经历了十多年的奋斗,到了1976年,监事会里的工人代表人数与股东人数相等的情况才在拥有两千名以上工人的不适用矿冶法的企业中得以实现。
另外,1976年的共同参与权法中也规定了负责工人事务的经理应成为董事会成员之一,他的任务是在企业高层管理中对职工的人事、社会事务进行代理。
定期由股东方面选举出来的监事会主席的选票在双方投票相等的情况下起着决定性作用,这一改变破坏了监事会中的平等性,但这一制度却一直存续下来。
2.欧洲联盟的企业法规定由于欧洲联盟企业法大都受到德国股份公司法的决定性影响,因此其规则极少能改变德国的股份公司法。
同样,欧盟第4、7和8次规则规定的结算法,对德国股份公司的影响也不大,因为德国股份公司的结算法要更严格得多。
3.公司形式变更法和有价证券交易法1994年的公司形式变更法对股份有限公司法作了进一步的补充。
这一法律包含了企业的合并、解散和企业变更的条款。
其中大多数涉及的是技术性问题,没有涉及企业的结构问题。
较重要的1994年有价证券交易法也没有触及股份有限公司的结构问题,而更多地涉及股票的交易、企业信息的公开以有利于股东和交易所的规定,再就是禁止内幕交易的规定。
它已不再是股份公司法的调整对象了,而应作为资本市场法的调整对象,股份公司法中因此减少了那些针对资本市场保护的条款。
Ⅲ.德国股份公司的现实问题1.股份公司法的经济和政治意义德国的股份公司和股份公司法是长期不断发展的产物,目前股份公司法的状况是从经济和法律实践中获得经验的结果。
人们也应确信,自1870年的127年来,股份公司法同商法及其企业法相比经历了多次原则性的修改,这表明了一个事实,即大企业的权利在经济环境的变化中,经受了许多压力和变迁,无法可依也是特别引人注目的,并且很清楚地被公众和政治家所察觉,因此公众和政治家都很注重股份公司。
不可忽视的众多小股东把他们的积累投入股份公司之中,保障他们经济上的安全就成为国家的一项任务。
工人群众在政治上也是很重要的,他们工作于大的企业之中,他们的工作和生活要由大企业来保证,因此企业要正常运转,并在经济上满足人们的需要,股份公司法就不仅仅是技术性的法律,而且也是政治性的法律。
这就不奇怪,为什么公众和国家比对有限责任公司法更加关注股份有限公司法。
同样也可以说,股份公司法是一个特别困难的法律领域,因为在大企业中相互冲突的不同利益集团要得以平衡和协调,尽可能相互协作,需要一些特殊的法律艺术。
下面就五个方面的问题具体地谈一谈,这些都是股份法实行30年来所讨论过、修改过或目前仍存在的问题。
2.康采恩法如前所述,康采恩法对德国立法者来说是一块新领地,在其发展和形成过程中有过疑虑,因为这些规定在国外被批评或被拒绝过。
只有葡萄牙和巴西制定了康采恩法,有了一定的基础。
这个法律的适用经历了一段艰难时期。
事实证明,如果控股企业按照它的利益来操纵企业和支配资金,对少数股东及相关企业的债权人来说就存在着危险。
对一个独立企业的多数股东、少数股东和企业领导层之间的一般冲突与康采恩中的冲突在法律评价上是完全不同的。
出于这个原因,关于企业制度的规定就要考虑康采恩的特殊性,就此而言,作为企业法的一个专门领域,康采恩法是不容质疑的。
德国的康采恩从结构上可分为协议康采恩和事实康采恩。
如果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是通过多数控股参与的形式,并以公司合同的形式确定其相互关系,子公司要么是服从母公司的直接领导(所谓的支配合同,股份法第291和308条规定),要么是向母公司提交盈利(所谓的交利合同,股份法第291、301条等规定),而控股公司则有义务为被控股公司清偿债务(第302条规定),股东则可通过红利的分配来保证自己的利益,红利的高低是以当时的盈利来确定的(第304条规定)。
他们还有一条路可选,就是用被控股公司的股票去换取控股公司的股票;在一定条件下他们还有要求现金的可能(第305条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