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公司法背景

德国公司法背景
德国公司法背景

现行德国股份公司法的历史背景

股份有限公司是一种大型企业的公司模式,它所需要的资金不是几个签约的企业主所能提供的,而是通过众多的资金提供渠道聚集的。

股份公司可以追溯到17世纪的欧洲,它源于建筑业和与美洲、印度贸易所需船舶装备的高额投资的需要。股份的出现,意味着资金投入在高风险情况下的巨额收入。而来自拉丁语的“股份”一词也反映了对一部分盈利的要求。同时资本损失的风险,比如沉船事件,被限制在投资的范围内。当时的股份公司都处在国家的严格监督之下,在殖民地地区,这些资本一般集中在贵族手里,用于军事和战争。到了18世纪,这种公司形式才用于银行和保险业。

19世纪工业的繁荣给公司带来了新机。第一个股份公司的规定是1807年的法国商法典,它在拿破仑统治的德国西部曾适用过,普鲁士在19世纪40年代也效仿了这部法规。随后股份公司作为一种法定形式在矿山、铁路以及以后的重工业行业里被普遍使用。但是,直到那时,人们还普遍认为,公司的成立必须由国家许可,公司的运作也必须处在国家的监督之下。到了1870年,在经济自由主义盛行之时,立法者才决定抛弃这种国家严格监督的形式。这样,所谓的许可体制就走向了准则体制:立法者制定了许多严格的规定,用于保护股东和债权人;公司的建立不再由国家的意思所左右,而是自由地成立。而监督企业运转的职能就交给了相当于原先国家监督的机构——监事会,监事会作为股东大会、董事会之间的第三个企业职能机构而出现了。那时法律还没对监事会这一机构作出规范,当初它是一种为了确保对企业实行监督的股东委员会,

执行股东大会由于人数多和不记名股东所不能履行的职能。1870年的法规标志着德国企业监事会制度的诞生。德国的股份公司法与其他欧洲国家以及美国是有区别的,公司内部是由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这三个机构组成的。对它的评价,请大家记住一点,就是它是从实践中发展起来的,而不是基于立法者的规定。

1871年德意志帝国成立后,初期出现了一片经济繁荣景象,但不久就发生了危机,原因是众多企业发生崩溃,而这些企业多数没有足够的资金,另有一些是欺诈性的公司。因此,立法者认为有必要在1884年增订法规,来加强对股份公司的规范。另外人们也逐渐认识到,股份公司的形式不适用于小型企业,还需要另一种公司形式,其责任应限制在企业财产的范围内,同时应将其内部机构设置的自由性与私人企业的灵活性相结合。这种考虑导致了有限责任公司这种企业形式的出现。与股份公司相反,它不是从实践中产生的,而是由法学家和立法者一手设计出来的。这种公司形式由1892年制定的有限责任公司法正式规定,使之作为一种小的股份企业形式诞生了。在以后的时间里,它以惊人的魅力,不仅在德国,而且在其他国家以相应的形式很快地发展起来了。

1897年的商法典给股份企业带来的是微不足道的变化。事实证明,在1918年一战以后经济严重困难阶段,以及1929~1933年世界经济危机严重缺乏法律的时期,倒是促进了法律领域的改革,到1937年形成了较完整的新的规范。从那时起,股份法就把从商法典中大量提出的内容与自身独立的股权特性结合起来了。这个法律的规定非常具有刚性,它将股东和准备购买股票的人以及公司内部机构的权限以法律的形式

确定下来,得到法律的保护,以后这些规定就应用于所有的股份企业。这些规定,提高了资金市场的透明度,疏通了资金市场,改善了股东的权利,加强了董事会对企业管理的独立性和对自己行为负责的能力。这样的原则一直沿用至今。从此以后董事会对企业的领导不再受股东、监事会以及国家组织的影响,而是独立对企业实行指挥(股份法第76条)。尽管这一原则与希特勒时期的思想意识是一致的,但由于它不是首先出自于民族社会学家们的思考,而是渊源于公司实践,因此这一条款在1933年被废除了。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成立以后,1965年进入了第二次完善股份公司法的阶段。在这一阶段,股份公司法在1884年已确立原则的基础上进一步得以增加和完善,无论在范围、规模还是数量上都得到了发展。另外,股份法第23条第5款规定:如果法律允许,公司章程可以不按法律确定的模式而制定。立法者还努力在股东的权利、对企业管理的要求和内部监督机构之间求得平衡,资本市场要求有强有力的企业管理和其他方面的相互协调。

这部法典的重要改变之一,是区分了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三者的职权。首先是年终决算的设置和盈利分配的决定。根据比较强硬的解释,人们终于统一了认识,即董事会在一般情况下把公司收入的一半作为法定公积金,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上决定另一半收入是作为公益金,还是作为红利支出(股份法第58、第174条)。这一改变在以后几年里对德国大型企业财务状况的变化具有重大的意义。

1965年股份公司法的第二个重大变化是康采恩条款,这对德国立法者

来讲是一块新的领域(股份法第15条至18条和第291条以后的规定)。它不可避免地导致了企业集团的产生。在企业集团里,多数企业就像一个企业一样,在统一的经营管理下实行多数股份参与制。实践证实它是有魅力的,尽管尚未真正把握它的发展方向,就已在事实上形成了不少企业帝国。对立法者来讲,迫在眉睫的问题是解决垄断的形成对市场经济的基本特性——竞争造成的威胁。因此,在1957年的“反对限制竞争法”(第23条及其后的条款)和“欧洲经济共同体有关竞争的协议”(罗马条约第85条及其后的条款)对保护竞争作了规定。此后,康采恩法也对由于康采恩集团的出现而使其利益受到影响的债权人和少数股东的权利进行保护。

Ⅱ.大企业法的重要发展

1.工人的共同决策

1965年的股份法仍是当今德国股份公司法的基础。在此必须提及工人共同决策的规定,因为如果没有它,德国的股份公司法就不全面。一战以后,大企业在监事会中已给予工人一定的席位和选票;同时,企业委员会也成为法定的组织并由法律加以规定,它的职能是在企业统一管理下,参与企业经营组织、工作组织等众多问题的决策(1922年企业委员会法)。当时此法律就涉及到了,给予在一战中参与保卫德国的职工以一定的奖励,并保障他们在一战后参与重建被破坏的经济和建立魏玛共和国的民主制度中的积极作用。

二战以后经历了相似的阶段。没有丧失政治权利的工会组织要求在振兴经济中,换言之也就是在企业的领导中拥有一个持久的具有活力的组织。

他们的要求于1951年在采煤业、采矿业以及钢铁工业中关于工人共同决策权的法律中得以实现。

在采矿冶金工业,工人在监事会中的人数与股东的人数是一样的,在双方表决票数相等的情况下,将推选一位公正的同事来决断。另外,负责工人的人事和社会事务的经理也要成为董事会成员之一。

采矿冶金工业共同决策权法生效一年以后,阿登那总理极力反对把这种共同参与权应用到其他行业。尽管工人们进行了强烈的抗议活动,到了1952年,这种工人在监事会中作为第三者共同参与的权利仍仅限制在拥有500名以上工人的企业。经历了十多年的奋斗,到了1976年,监事会里的工人代表人数与股东人数相等的情况才在拥有两千名以上工人的不适用矿冶法的企业中得以实现。另外,1976年的共同参与权法中也规定了负责工人事务的经理应成为董事会成员之一,他的任务是在企业高层管理中对职工的人事、社会事务进行代理。定期由股东方面选举出来的监事会主席的选票在双方投票相等的情况下起着决定性作用,这一改变破坏了监事会中的平等性,但这一制度却一直存续下来。

2.欧洲联盟的企业法规定

由于欧洲联盟企业法大都受到德国股份公司法的决定性影响,因此其规则极少能改变德国的股份公司法。同样,欧盟第4、7和8次规则规定的结算法,对德国股份公司的影响也不大,因为德国股份公司的结算法要更严格得多。

3.公司形式变更法和有价证券交易法

1994年的公司形式变更法对股份有限公司法作了进一步的补充。这一

法律包含了企业的合并、解散和企业变更的条款。其中大多数涉及的是技术性问题,没有涉及企业的结构问题。较重要的1994年有价证券交易法也没有触及股份有限公司的结构问题,而更多地涉及股票的交易、企业信息的公开以有利于股东和交易所的规定,再就是禁止内幕交易的规定。它已不再是股份公司法的调整对象了,而应作为资本市场法的调整对象,股份公司法中因此减少了那些针对资本市场保护的条款。Ⅲ.德国股份公司的现实问题

1.股份公司法的经济和政治意义

德国的股份公司和股份公司法是长期不断发展的产物,目前股份公司法的状况是从经济和法律实践中获得经验的结果。人们也应确信,自1870年的127年来,股份公司法同商法及其企业法相比经历了多次原则性的修改,这表明了一个事实,即大企业的权利在经济环境的变化中,经受了许多压力和变迁,无法可依也是特别引人注目的,并且很清楚地被公众和政治家所察觉,因此公众和政治家都很注重股份公司。不可忽视的众多小股东把他们的积累投入股份公司之中,保障他们经济上的安全就成为国家的一项任务。工人群众在政治上也是很重要的,他们工作于大的企业之中,他们的工作和生活要由大企业来保证,因此企业要正常运转,并在经济上满足人们的需要,股份公司法就不仅仅是技术性的法律,而且也是政治性的法律。这就不奇怪,为什么公众和国家比对有限责任公司法更加关注股份有限公司法。同样也可以说,股份公司法是一个特别困难的法律领域,因为在大企业中相互冲突的不同利益集团要得以平衡和协调,尽可能相互协作,需要一些特殊的法律艺术。

下面就五个方面的问题具体地谈一谈,这些都是股份法实行30年来所讨论过、修改过或目前仍存在的问题。

2.康采恩法

如前所述,康采恩法对德国立法者来说是一块新领地,在其发展和形成过程中有过疑虑,因为这些规定在国外被批评或被拒绝过。只有葡萄牙和巴西制定了康采恩法,有了一定的基础。这个法律的适用经历了一段艰难时期。事实证明,如果控股企业按照它的利益来操纵企业和支配资金,对少数股东及相关企业的债权人来说就存在着危险。

对一个独立企业的多数股东、少数股东和企业领导层之间的一般冲突与康采恩中的冲突在法律评价上是完全不同的。出于这个原因,关于企业制度的规定就要考虑康采恩的特殊性,就此而言,作为企业法的一个专门领域,康采恩法是不容质疑的。

德国的康采恩从结构上可分为协议康采恩和事实康采恩。如果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是通过多数控股参与的形式,并以公司合同的形式确定其相互关系,子公司要么是服从母公司的直接领导(所谓的支配合同,股份法第291和308条规定),要么是向母公司提交盈利(所谓的交利合同,股份法第291、301条等规定),而控股公司则有义务为被控股公司清偿债务(第302条规定),股东则可通过红利的分配来保证自己的利益,红利的高低是以当时的盈利来确定的(第304条规定)。他们还有一条路可选,就是用被控股公司的股票去换取控股公司的股票;在一定条件下他们还有要求现金的可能(第305条规定)。

事实上法律中并没有规定控股公司与被控股公司必须签订以上两种合

同。大多数公司是这样的,它们通过控股参与被控股公司或子公司的运作,如果被控股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在股东大会上控股公司将以多数股权来决定被控股公司的所有事宜,这就是所谓的事实康采恩。法律在这方面的规定十分欠缺,但有一点十分明确,就是控股公司不得作出会给被控股公司造成不良后果的决策。如果这种决策非常必要,则最晚在下一个财政年度结束之前必须得到平衡(股份法第311条规定)。但问题在于,这种决策是不公开的或没有证据的,很多情况表明,控股公司为被控股公司所作的决定,在事先无法证明它能带来好的结果或是导致任何坏的结果。

司法判例表明,在母公司和子公司之间的支配关系上,损失平衡条款已被采用,这也称为结构事实康采恩。这种法律构想是非常大胆的,它虽还没真正被采用,但已在进行着激烈的争论。对此在国外和欧洲联盟也未达成共识,康采恩法的新的规则正在制定中。

3.工人共同参与

第二个要强调的问题是工人的共同参与。这一制度是在德国发展起来的,是德国法的特点之一。它只被极少数国家借鉴运用,不修改而照抄的国家还没有。即便是欧共体国家如法国、英国和意大利也不愿引进它,美国对此更不闻不问。在这些国家里,工人和工会组织不是建立在股东、职工和企业管理者联合这一法定模式之上,而是建立在资本、劳动和管理这些要素之上,企业主与工人的关系是通过劳动合同、企业协议以及必要的劳工斗争加以规定和协调的。因此,这些国家断然拒绝企业管理上的共同负责。

尽几年来,不同的思考导致了欧共体内部的紧张关系。大量案件表明,它阻碍了成员国之间企业法的相互协调,也阻止了欧共体企业法第5条规则的制定,并且它也是没有促成欧洲股份公司的原因之一。外国企业由于德国的共同参与制而拒绝在德国建立子公司。基于上面的原因,人们要求取消强制条款,允许企业自由决定是否把共同参与权列入章程之中。虽然这只是一个简单的要求,但是由于德国工会强烈地反对,因此目前这种自由选择在政治上是没有可能的。

对观察家们来说,对共同参与法实施20年来的情况进行评价是很难的,事实上也是如此。任何事物都有正反两个方面。我对70年代共同参与权的引入一直表示赞同,因为我相信,介于企业的股东和劳动者之间的组织可以保障合作的长期进行。当然我认为,工会在三个层次上对企业施加影响:(1)在企业规划中;(2)在监事会的共同参与中;(3)在劳资及劳工斗争体系中。我也发表过关于在监事会中不完全同等参与的看法,这些都已成为法条。另一方面,没人可断言,共同参与法弱化了德国经济;相反,在德国,总的工作气氛是好的,与国际相比,它有较高的企业效益,劳动冲突又比较少。这不能不说,实行共同参与法是其原因之一,它体现了一种民主结构。

另一方面,从企业来的消息表明,法律所期待的共同参与制只被有限地执行。在监事会里,股东代表和工人代表象往常一样组成相互对抗的集团,利益冲突和均衡笼罩着监事会,而不是完全信任的合作。在众多共同事务中,工会更加关心的是工资待遇、劳动时间和劳资利益冲突。工人的利益不象企业主的利益那样是控制企业的好的工具。

企业的共同参与制如何继续发展,这是不能预见的,目前它已转化为政治上的禁忌。它非但不能最终地稳定下来,而且在国内外被视为新的问题。

4.股份公司法的弹性化

使股份公司法变得更加灵活并对小企业更加适用的努力已经达到目的。这一要求的幕后原因是:人们认为德国的3600个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的60万相比,在数量上少得可怜。大量的股东大会不能修改的法律条文执行起来很困难,它们使得股份有限公司在形式上太烦琐、太昂贵。国际比较在这方面也起了一定的作用,例如瑞士的自由股份公司法就被经济实践很好地接受了。

政治家们正面对着这样一种事实:在德国中型企业中,股份有限公司具有越来越大的吸引力,因为股份公司有机会进入股票市场,使企业打开财源。1994年的股份法修改案就加入了对小企业有利的规定,例如新股份法第2、8、10、31、34、37、40条关于公司设立的规定(以下简称“新法”),它还放弃了股东大会的所有决议都必须经过公证的规定(新法第130条规定),同时进一步扩大股东大会的权利,规定它有权决定企业的收益(新法第58条规定)。当然这只是前进了小小的一步,它目前看还没有漏洞。人们已经开始在适用法律上区分大的股份有限公司和小的股份有限公司,大的公司继续适用比较强硬的规定,而对小的企业则比较灵活。可以预见,立法者也会走上改革的道路。

5.股份公司法对资本市场的适应

3600个股份公司中的600个,也就是说1/6的股份公司在股票交易市

场上市。德国企业自有资本的平均值不低,同时股票市场的总市值又太小,这些都是无法与其他国家相比的。为了加强德国在国际资本市场上的竞争力,股票市场的开放是必需的。德国股票市场的狭窄是由很多原因造成的,高度发展的社会保险体系是原因之一。这一体系保障大多数公民的养老保险,吸收了大量流动资金,这些流动资金就不可能投资于股市了。人们通过购买有价证券来进行保值是多余的。另外的原因是经过两次世界大战,财产大量流失,长期以来没有足够的资金让人们投资于股票。

毋庸质疑,太强硬和太严厉的股份有限公司法也是资本市场不能令人满意发展的重要原因之一,外国投资者也正是基于这个原因,把大量的资金投资于德国的其他市场。80年代末以来激烈的市场竞争也从中起了一定的作用。英国和美国对股份有限公司法的认识比较自由化,如果严厉的法律保护条款必须保留的话,英美法就把这些条款放到股票交易所和资本市场法中,而不是企业法中。要使德国的资本市场得到进一步发展,也要减轻企业的压力,股份有限公司的自由化也使这种要求增强,而且不仅是针对中小企业,同样也针对那些股票在交易所上市的大型企业。

6.企业内部组织机构的权利义务

这里主要涉及公司内部的三个组织——股东大会、监事会和董事会——之间的平衡问题以及单个股东的权利。这正是目前讨论的热点,一个法律附件已准备完毕,并已获得议会各个党团的统一认识,它将在明年进行的立法程序中被议会通过。出于这个原因,我想对此做些说明。对监事

会工作的批评在去年成为企业的一大危机,监事会越来越不谨慎地按照法律的要求对企业的管理层进行监督。这也与缺乏对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由于违反法定义务而进行有效的惩罚有关。虽然在法律中有原则性的规定,即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违反规定给企业造成损失的,他们有义务赔偿(股份法第93、116条及其后条款的规定),但明确的界限并不存在。在司法实践中,监事会要求董事会成员赔偿的案件,以及董事会要求监事会成员赔偿的案件还是很重要的。

新的法律附件中减少了监事会成员的人数,大企业的监事会成员最多不超过20名。以前庞大的监事会被认为无用。这个新的法律附件草案规定:通常情况下监事会由12名成员组成,如果企业本身希望在章程中加以规定,可以增加人数(共同参与法修改案第7条规定)。第二个要求是,因监事会席位减少,要求实行一人代表制。事实上,如果一个银行行长兼任多个企业监事会的成员,那他是不可能集中精力对某个企业进行认真监督的。另外,如果同一人在竞争对手企业中同时承担监事会成员,那两者的利益冲突就很难解释了。在1996年9月召开的一个全德法律界重要会议上,就这个问题进行了讨论,但未能就监事会成员的人数限制问题达成共识。联邦司法部的修改草案(以下简称草案)放弃了把允许1人同时担任10个企业的监事降为5个的提议。它只规定:工作量大、责任重的监事会主席最多同时担任20个企业的监事(草案第100条第2款规定)。另外立法者将规定:股票上市企业的监事会在公历年度中至少召开一次监事大会(草案110条第3款)。为了使监事会更好地对董事会实行监督,草案还规定,董事会要向监事会成员提供

信息。董事会将来要就以下问题作出报告:经营方针和关于企业计划的一些基本问题,尤其是生产计划、销售计划、人事计划、财务计划和投资计划(草案第90条第1款)。

另外立法者打算,要加强对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责任与处罚的规定。董事会成员有义务在企业内部控制和有效的风险管理中采取措施。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要足够细心地履行职责,这无疑具有风险,要承受被起诉的压力。我在上面已经提到,现行的法律只是一件无力的武器,如今立法者想赋予少数股东一项权利,即股份超过股本的5%或面额超过两百万马克的股东,有权在董事、监事不诚实和造成严重损失时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草案第147条第3款)。但联邦司法部难以决定,是否采纳一项经济界和学术界的许多专家提出并存在争议的要求,即:按照美国的先例,每一个股东在一定条件下都有要求企业赔偿损失的权利。

最后一项争论焦点是银行的代理权。所有的股东都亲自参加股东大会是不经济的,也是不现实的。但如果不参加股东大会,股东的决议权就会被取消。本世纪以来,一些大的银行就从事代理工作,它们帮股东保管股票,并代理参加股东大会。这一方式导致了一些银行通过控制代理权而影响股东大会的决定,乃至在许多企业享有多数决定权。如果股东没有指示如何表决时,银行自然会基于自身权益而对企业施加影响。这种一百年来为众人所知的代理,一直受到人们的批评,因为它利用的不是自己的资金,而是利用第三者的资金对企业施加影响。目前,社会民主党和工会进一步要求,在法律上禁止代理决定权,但问题在于,如果没有对小股东决策权的代理,那么一个相对少数的股票拥有者就可以在一

个股份公司中享有多数决定权。现行法律(股份法第128、138条)没有禁止银行的代理权,只是试着避免这种代理权的滥用。在1996年9月的全德法律界重要会议上,连对银行代理权作出批评也未能作出决议,因此联邦司法部放弃了这一禁止条款,只是加强了银行义务条款,即银行在股东大会上实行表决权时,一定要维护被代理的股东的权利;另外还有一点进步:就是如果银行本身在企业的股票额已占股本的5%以上,那么该银行应拒绝在此企业中代理小股东行使表决权(草案第135第第1、2、7款)。这项规定可以防止银行作为该企业的所有人与作为小股东代理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当然不能肯定,这一草案能否被德国议会通过。

Ⅳ.展望

尽管德国股份公司法已经存在200多年,但它还在不断地变化,它的那些基本支柱被证明是可靠的并保持不变。在德国大企业结构和企业内部人员意识方面,这些支柱也已固定下来。但是随着经济和政治的变化,股份公司法的许多具体条款也要跟着变化。这里需要强调,股份公司法是政治性的法律,如果政治所要求的规则不适应经济生活的规律和经济要求,那么该规则也就无法取得预期的效果。中国正处于股份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法的经验积累和起步阶段,基于这一原因,这一领域的跨国法学接触和法律比较工作就显得非常迫切,以便尽可能减少失误并找到解决问题的最好办法。

法国公司法更新

法国公司法更新[2003年版全文] 长孙子筱(孙涛) 【摘要】长孙子筱 安娜·阿波乃尔(Anne Abonnel) 【关键词】法国公司法更新 【全文】 法国公司法的改革已经酝酿了多年,长期累积的多种法律文本与法律草案已如灌木杂生。也许是作为对一直以来各方批评的回应,更可能是基于法国文化中固有的崇尚传统情结再次迸发,本来已经为法律经济现实“非法典化” 了的《法国商法典》重施粉黛、再现江湖,并且把1966年《商事公司法》整体性纳入了新《商法典》中。 2001年5月15日的《新经济规制法》(以下简称为:NRE法)是在《商法典》“重生”之后,近20年来法国公司法领域所经历的最大一次更新。就其修改内容所触及的层面以及在政府官方公报上所占据的篇幅而言,NRE法改革的规模在近年来均是空前的。 进入2003年以来,公司法如同一艘远航的巨舰又进入了新的风浪震荡区。例如,2003年7月2日授权政府颁布法令采取措施以简化有关立法的第2003-591号法律,规定政府应该在12个月内颁布若干法令对多项实质性问题做出规定;再如包含着取消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最低限额的2003年8月1日的《经济创新法》;还有2003年8月1日的《金融安全法》也有若干条文直接修改了前述的NRE法。 本文将主要研究目标锁定为NRE法律及其实施条例,同时述及近年来触及公司法的一系列立法如次: 第一部分: 法国公司法上具有阶段性地标意义的2001年5月15日《NRE法律》(L a loi n° 2001-420 du 15 mai 2001 relative aux nouvelles régulations économiques)对公司法生态之影响。 2002年5月3日《关于NRE法律涉及公司事项的实施条例》(Le décret n°2002-803 du 3 mai 2002)。 第二部分: 2002年1月17日《社会法现代化法》(La loi n° 2002-73 du 17 janvier 2002 de modernisation sociale ) 2003年8月1日的《金融安全法》(La loi n° 2003-706 du 1er ao?t 2003 de sécurité financière) 2003年8月1日的《经济创新法》(La loi n° 2003-721 du 1er ao?t 2003 pour l’initiative économiqu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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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知识培训 第二讲公司法 第一章公司法概述 一、公司的概念与特征 (一)公司的概念 公司是依照法定的条件与程序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法人。《公司法》的本质是组织法,核心在于公司的设立与公司的治理结构。 (二)公司的特征 我国《公司法》上的公司都具有如下特征: 1.公司具有法人资格 (1)独立名义: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各种民事活动以及诉讼 (2)独立财产: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 (3)独立责任:即股东有限责任。公司对自己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仅以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股东滥用有限责任的后果→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①概念: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又称“刺穿公司面纱”,是指为了阻止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债权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的一种法律措施。 ②否认公司法人制度的情形: (1)注册资金不实,使公司法人人格自始不完整(空壳公司) (2)虚设股东,以公司形式获取不法利益(追究实质股东责任) (3)非法人以公司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合伙挂靠公司) (4)利用公司的设立、变更逃避债务(新设公司) (5)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无度操纵、干预(子公司丧失独立地位) (6)财产混同、业务混同造成人格混同(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 2.社团性 3.营利性 ◆了解一些公司法专业术语 1.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2.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0%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3.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4.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德国有限责任公司章程 GmbH-Satzung

GmbH-Satzung (Muster) Vorbemerkung: Allgemeine Gesch?ftsbedingungen (AGB) > N?heres zu AGB AGB sind für eine Vielzahl von Vertr?gen vorformulierte Vertragsbedingungen, die eine Vertragspartei (Verwender) der anderen Vertragspartei bei Abschluss eines Vertrages vorgibt. Die zur Kontrolle von AGB geltenden Vorschriften des BGB (§§305 - 310) (früher: AGB-Gesetz) legen Grenzen für das "Kleingedruckte", so werden Allgemeine Gesch?ftsbedingungen oft auch genannt, zugunsten des Vertragspartners fest. Ein Versto? gegen das ABG-Recht kann erhebliche rechtliche Konsequenzen für den Verwender nach sich ziehen. Wir raten deshalb generell davon ab, Allgemeine Gesch?ftsbedingungen selbst zu erstellen oder Muster-AGB oder sogar fremde AGB ungeprüft zu verwenden. Der zul?ssige Wortlaut von AGB kann für einzelne Branchen unterschiedlich sein. Die Klauseln müssen für das Unternehmen im besonderen Einzelfall formuliert werden. Wenn eine unzul?ssige Bestimmung verwendet wird, gilt im Streitfall die gesetzliche Regelung, die meistens ungünstiger ist als eine nach dem AGB-Recht zul?ssige. Nur ein spezialisierter Jurist kann die recht unübersichtliche, aber zu beachtende Rechtsprechung zur Zul?ssigkeit von einzelnen Klauseln überschauen. Wir raten Ihnen deshalb, einen Rechtsanwalt mit der Erstellung von AGB zu beauftragen.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allgemein zur Verwendung von Vertragsmustern: Der Unternehmer schlie?t im Laufe seiner Gesch?ftst?tigkeit eine Vielzahl von Vertr?gen ab. Um eine Orientierungshilfe zu bieten, stellen wir Mustervertr?ge zur Verfügung. Bei vertragsrechtlichen Einzelfragen sollte jedoch grunds?tzlich fachkundiger Rat, sei es bei den Industrie- und Handelskammern oder Rechtsanw?lten, eingeholt werden. Dieses Vertragsformular wurde mit gr??ter Sorgfalt erstellt, erhebt aber keinen Anspruch auf Vollst?ndigkeit und Richtigkeit. Es ist als Checkliste mit Formulierungshilfen zu verstehen und soll nur eine Anregung bieten, wie die typische Interessenlage zwischen den Parteien sachgerecht ausgeglichen werden kann. Dies entbindet den Verwender jedoch nicht von der sorgf?ltigen eigenverantwortlichen Prüfung. Der Mustervertrag ist nur ein Vorschlag für eine m?gliche Regelung. Viele Festlegungen sind frei vereinbar. Der Verwender kann auch andere Formulierungen w?hlen. Vor einer übernahme des unver?nderten Inhaltes muss daher im eigenen Interesse genau überlegt werden, ob und in welchen Teilen gegebenenfalls eine

美国有限责任公司的详细解析

美国有限责任公司的详细解析 编辑:伊顿法律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是很多企业家注册之后用来接收外汇以及以公司的名义来打开国际市场,其最大的好处便是无需像国内一样缴纳各种各样的税收。并且还能够保护好股东以及董事的信息。全球能够注册有限责任公司的国家有很多,如英属维尔京群岛,开曼群岛,香港,美国等等。在每个不同的地方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的作用是有区别的,但是好处却是差不多的。在美国注册,可以以美国在全球中的地位,来拉升企业的形象及信誉。 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实体对其成员提供完全的个人责任保护,无论是民事侵权行为或是合同问题,都由参与者共同解决问题,这种形式称作成员管理人。这种成员可以是个人或是法人,如,一个股份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在其它地区或国家经营业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许多其它国家承认的投资公司形式相似。 注册有限责任公司的优势 1.免收公司和个人所得税; 2.与国税局(IRS)信息共享协议:(内华达州是美国唯一没有与国税局签署"信息共享协议"的辖区); 3.免收特许税;

4.资产保护; 5.个人有限责任; 6.灵活,有用的州立协调机构; 7.良好的商业环境(低廉的初始年费); 8.根据雇员人数征收商业税; 其它优势: 1.可以绕过美国联邦所得税为成员提供完全责任保护 2.内华达州LLC公司最少成员为一人。经理人或成员不需要定居美国或是美国公民 3.成员数量不受限制 4.申报最少,保密性高(只要在档中注明经理人姓名即可,其它成员可以匿名) 5.成员和经理人可以是自然人或是法人,内华达州LLC公司永久有效 管理法案有限责任公司受州立法令管理,各个州的法令不尽相同。鉴于各州的有限责任公司法案各不相同,1991年国家委员会着手起草《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案》(ULLCA),经过广泛调查研究后,1994年开始采用该法案。 美国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条件:

德国的公司治理结构

德国的公司治理结构 【最新资料,WORD文档,可编辑修改】 【文献号】3-1014 【原文出处】财贸经济 【原刊地名】京 【原刊期号】200204 【原刊页号】70~75 【分类号】F31 【分类名】工业企业管理 【复印期号】200206 【标题】德国的公司治理结构 【作者】瞿强/普瑞格 【作者简介】瞿强,普瑞格,中国人民大学 100872 德国汉堡大学 普瑞格(Stephen Prigge)为德国汉堡大学货币与资本市场研究所研究员,博士;瞿强为中国人民大学财

金学院金融系副教授,博士。汉堡大学货币与资本市场研究所所长H.Schmidt教授在本文写作过程中给予很多帮 助,德国学术交流基金提供了研究资助,作者对此深表感谢。本文是我们共同研究项目“不同金融体制下公司 治理结构”的一个案例分析。 【内容提要】公司治理结构是金融体系的一个重要内容。德国的公司治理结构与英美模式相比具有显着的差异 ,从而为国际比较提供了有益的参照。本文在介绍德国公司法律结构的基础上,分析其特殊的双层委员会治理 结构和股权结构,并考察银行和资本市场在德国公司治理中的作用。 【摘要题】海外视野 【关键词】德国/公司治理 【正文】 一、引言 公司治理结构是一个新兴的研究领域,“Corporate Governance”这个英文词汇也是最近二十几年才出现 的。该领域的研究边界迄今还缺乏明确的界定,例如美国的学者与德国的学者在此问题上的看法不尽相同,前

者主要集中讨论企业中的委托—代理关系,而后者则从更广泛的意义上讨论企业利益相关者对企业管理的影响 。这种差异反映了两种金融体制的区别。 通常,德国的公司治理结构与英美的公司治理结构被描绘成两种对立的模式。英美模式是建立在资本市场 主导的金融体制上,投资者“用脚投票”和随时可能出现的敌意收购是主要的企业控制机制,使得公司管理者 需要随时保持警惕,但同时也不利于他们进行长期决策;相反,德国模式建立在银行主导的金融体制之上,不 依赖资本市场和外部投资者,以银行为主的金融机构在公司治理结构中发挥重要作用,不但提供融资,而且控 制公司的监事会,凭借内部信息优势,发挥实际的控制作用,这种体制据说有利于企业尤其是大型企业的长期 发展。当然,这些看法不是没有争论的。 公司治理结构起初主要是从法律角度来研究的,随着研究的深入,目前越来越多地与公司财务的研究相结 合,因为公司的管理制度框架必然会影响其投融资决策和外部资金供应者的收益。中国是一个处于转轨时期的

德国公司法概况

德国公司法概况 一、公司法体系简介 德国公司法体系比较健全,既有涵盖各类注册形式及企业运转整个过程的综合性立法,也有针对具体注册形式或具体事务的专门立法。 《德国商法典》(HGB)颁布于1897年5月10日,是一部综合立法,共分5卷905条,分别对贸易基本概念、贸易公司、贸易法、贸易种类、海上贸易等五个方面进行了详尽的规定。其中第二卷贸易公司部分主要涉及无限责任公司、两合公司以及静止公司等人和公司,第三卷贸易法分为通用规定、资合公司规定以及银行、保险、金融服务等特定行业规定几个部分。 针对特定注册形式公司的专门立法主要有:一、《有限责任公司法》(GmbH-Gesetz,最近一次修改日期为2002年7月19日),颁布于1892年4月20日,共分六节87条,明确、具体地对有限责任公司的成立、公司及股东法律关系、组织结构、公司章程修改以及解散、清盘、破产和注销的各项事宜进行了规范。二、1965年9月6日颁布的《股份法》(Aktiengesetz,雏形可上溯至1861年1月的旧德意志商法),共分四卷20章410条,极尽其详地从股份公司、股份两合公司、关联企业以特殊性及惩罚性规定四个方面对股份公司的成立、机构设置、管理、业务开展、解散等进行规定。三、1994年7月25日颁布的《自由职业人员合伙公司法》(PartGG),共11条,对自由职业者如何成立合伙公司、合作伙伴之间的法律关系等进行了规定。四、1994年8月19日实施的《工商业合作社法》,共10章165条,对如何成立合作社做出规定。另外,德国民法典(BGB)对人和公司的最基本形式民法公司(GbR)也做出了规定。 针对公司具体事务立法有1994年10月5日颁布的破产法(Insolvenzordnung)和1976年5月4日通过的《雇员共同决定法》(Gesetz über die Mitbestimmung der Arbeitnehmer)。前者对企业申请破产的条件、过程进行了规定,后者则对资合公司以及两千人以上的企业中雇员的参与权进行规定。《交易所法》(B?rsengesetz)对企业上市的条件、过程、管理等进行规定。1969年5月18日颁布的《特定企业及企业集团账目公布法》,对超过一定规模的企业如何公布账目进行了规定。 二、人和公司的有关法律 人员组合公司(以下简称人合公司)系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无限责任的自然人或法人注册成立并进行经营管理的公司,主要有无限责任公司、两合公司等。德国商法典第二卷第105至236条对人合公司的具体形式、成立程序、公司与股东的法律关系、业务开展以及解散、清算等作出了具体规定。 (一)无限责任公司 德国商法典第二卷第105至160条对无限责任公司的设立、解散、股东之间以及股东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了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自然人、法人或人合公司(1998年7月1日后个体企业或地产公司也可作为公司股东)可在制定公司章程(口头约定或书面制定)并进行工商注册后成立无限责任公司,以公司全部资产以及股东的个人资产对债权人承担无限责任(法人以其注册资本为限额承担责任)。无限责任公司由全体或指定的股东经营(原则上每位股东均可单独代表公司对外),或聘请全权代表(Prokurist)经营管理。为防止股东滥用权力,公司章程中经常规定联合代表制度(Gesamtvertretung):即由所有股东或两位

美国标准公司法中文

美国示范公司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节简称和权力的保留 § 1.01. 简称§ 1.02. 保留修订和废除本法的权力 第二节申请文件 § 1.20. 申请条件与外部事实 § 1.21. 表格 § 1.22 申报费、服务费以及复印费 § 1.23. 文件生效时间与日期 § 1.24. 对已申请文件的纠正 § 1.25 .州务长官的备案归档职责 § 1.26. 对州务长官拒绝接受文件归档时的上诉 § 1.27. 已归档文件副本的证据效力 § 1.28. 公司存在的证明书 § 1.29 对签署假文件的惩罚 第三节州务长官 § 1.30. 州务长官的权力 第四节定义 § 1.40. 本法案中的定义 § 1.41. 通知 § 1.42. 股东人数 第一节简称和权力保留 § 1.01. 简称:本法应被称为,并被引用为"(州的名称)"公司法。 § 1.02. 保留修订和废除本法的权力 (州立法机构的名称)有权随时修订或废除本法的全部或部分条款,并且原来受本法制约的所有本州和外州的公司都受本法的修订或废除的调整。 第二节申请文件 § 1.20. 申请文件与外部事实 * 凡应被州务长官归档的申请文件应该符合本节规定的申请条件以及其他任何章节对这些条件所作的增补和变动。 * 本法必须规定要向州务长官办公室提出申请文件。 * 申请文件应包含本法要求的所有信息,也可以包含其他的信息。 * 申请文件应使用打印形式或印刷形式,如果采用电子传送,则应该使用一种可以通过打印和印刷恢复或复制的格式。 * 申请文件应采用英语书写。公司的名称如果是采用英文字母或阿拉伯数字或罗马数字书写的,则可以不必使用英语,外州公司存在所要求的证明书,如果附带相当真实可靠的英文翻译文本,则也可以不使用英语。 * 申请文件应由下列人员来签署: (1) 本州公司和外州公司的董事会主席,或者是总裁或是其他高级职员; (2) 公司还没有选出董事或公司还没有设立的,则由其中的一个发起人;或 (3) 如果公司处于接收人、托管人或其他法院指定的受托人的控制之中,则由该受托人签署。 * 签署申请文件的人应该在其上签字,并在其签名之下或对面说明其姓名和签署文件的权能。该文件可以但不必要包含公司的印章,鉴证和一段声明或证明文字。 *如果根据1.21节,州务长官已经规定了申请文件的强制格式,则申报文件应采用规定的格式。 * 申请文件应提交到州务长官办公室。在州务长官允许的范围内,申请文件可以通过电子方式传送。如果申请文件是采用打印或印刷形式而不是电子形式,州务长官可要求递交原文件及其一份准确,一致的副本(5.03节和15.09节的规定除外)。 * 文件提交至州务长官办公室申报时,申请人应按照州务长官要求的支付方式,随之支付本法或其他法律所规定的适当的申报费、特许(权)税、许可费或罚款 * 任何时候,如果本法允许计划书或申请文件可以不将可以查明的事实列入其中,那么应遵循下列规定: (1) 计划书或申请文件应规定上述事实按照计划书或申请文件的条款运作的具体方式。 (2) 这些事实可以包括但不限于: * 可以在全国具有普遍影响的新闻或信息媒体上获得的,不管是以印刷体还是电子文本的形式表现的事实材料,包括:统计或行销指数,任何证券或证券组的市场价,利息率,货币兑换率,或类似的经济或财政数据; * 由自然人或实体,包括计划书或申请文件中所涉的公司或另一方当事人,所作的决定或行为;

美国“公司”(Company)主要经营组织形式及法律特征分析

美国“公司”(Company)的主要经营组织形式及法律特征分析“corporation” 与“Company”在我国虽然都被翻译为“公司”,但它们在英文中却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Corporation”是一个实体,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类似于“法人”的概念。而“Company”的基本意思是“伙伴”、“同伴”,并不带有独立实体的含义,因此不是一个特定的法律术语,只是“企业”的统称。因此,一个经济组织在其名称中带有“company”一词,并不意味着它就是我们通常理解的公司法人。 美国各州的公司法各不相同,一般要求选定一个法定注册地址。对于跨州经营的大公司来说,可以在公司营业的任何一个州注册,然后再在其他各州以"外来公司"(foreign corporation)的身份申请营业许可。因为特拉华州的公司法和法庭比较完善,所以许多跨州的大公司选择在特拉华州注册。选定公司注册地点之后,就要根据公司(company)的不同形式来选择相应的标准格式注册。 在美国打开任何一家报纸或在公共场所,随时可见各种公司的广告辅天盖地,但不论什么“公司”(company),无非有3种形式:××××Company,××××Co.,Ltd.(全称为Corporationlimited),××××Inc.(全称为Incorpo ratd)。按照严格规定,应当这样解 释:Company属独资公司或合伙,Co.,Ltd属于股份公司,Inc属于独资或合作股份有限公司。 本文将分别探讨美国公司即“company”的这几种主要经营组织形式及法律特征分析。 一. 合伙 《统一合伙法(Uniform Partnership Act)》规定,合伙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以营利为目的、而以共同所有人的身份经营一项商业的社团。依据某州成文法或者依据某权力机关而不是该州权力机关所采用的法令而形成的社团不是《统一合伙法》意义上的合伙,除非该社团在该州采纳本法之前已经成为一个合伙。

香港公司法的演变过程

香港公司法的演变过程 一、香港公司法的改革历程 1865~1948年的香港《公司条例》除了在时间上比英国本土的《公司法》稍晚几年外,内容上几乎是完全相同的。具体讲,香港1865年第一部《公司条例》是英国1862年《公司法》的翻版;香港1911年《公司条例》因袭了英国1908年的《公司法》;而香港1932年的《公司条例》则是1929年英国《公司法》的移植。但是,以后这种情况逐渐发生了变化。英国通过1948年《公司法》后,香港《公司条例》在长达30多年的时间里没有再依照旧例,随英国《公司法》变更而做出相应的修订。因为当时的港英政府认为1932年香港《公司条例》的规定对于本地环境是更为适宜的。以后,香港改变了跟进英国公司立法的做法,使香港开始了自己在英国公司法框架内相对独立的立法发展进程。经过近半个多世纪的发展,特别是随着英国加人欧盟,公司法中融入了欧盟公司法指令的成分,英国和香港的公司立法已出现了较为明显的差异。 关于这段历史的解释,目前似乎主要有三种说法:一、港英政府认为旧的《公司条例》仍未过时。根据传统的保守理论,一旦公司的基本机制被确立,可以不用加油而运转相当长的时间。二、原香港城市大学法学院泰勒教授指出,1948~1962年香港政治社会不稳定的状态影响了公司事务的发展以及对《公司条例》的修订。与公司作为现代商业组织形式在香港的普遍使用有关。三、根据香港李宗锷法官

的观察,香港华裔商人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才逐渐认识公司的组织形式。香港公司法修订委员会在70年代的考察也证实,很大数量的华人合伙生意是在20世纪50、60年代以后才逐渐转变为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这些解释都不无道理,从不同的侧面说明了香港公司立法在一个相当长时间内停滞不前的原因。但也许把这三方面的原因结合起来,才是一个更全面,更具说服力的解释。 1962年以后港英政府对香港《公司条例》进行了全面地检讨,并通过小修小补的方法对其进行改造。虽然在1984年通过了新的《公司条例》,使1932年旧例得到较全面的更新,但其基本概念和结构上仍是以英国1948年《公司法》为蓝本,这样做的结果使得这一条例从付诸实施之日就比英国当时的公司立法相差了近40年之遥。从1991~1997年期间港英政府不断出台一些局部的修订,对香港公司法的发展起到了推动作用。如1997年2月正式废除公司“越权理论”,不再要求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公司的目的并使与公司交易的第三方产生法律上拟制的知悉。 1994年3月2日香港政府财政司司长在其预算案讲演中,正式把《公司条例》的全面检讨作为政府的重要日程,提出:“我们现在需要一个面向21世纪的《公司条例》。”1在此基础上,检讨工作的范围被进一步明确为根据政府对于市场最少干预的政策,从香港经济和法律以及其他相似的司法体制的公司立法及发展出发,对香港公司法的进一步修订和发展提出建议 1转见Consultancy Report,同上注5,(Reports,Briefing Books and Background Memoranda),Part l,Inception Report:An Ordinance for the 21st Century(Feb.1995),P.8.

德国公司组成模式说明

德国公司组成模式说明 在德设立公司之型态计有: 有限公司(GmbH) 股份有限公司(AG) 两合公司(KG) 无限公司(OHG) 股份两合公司(KGaA) 有限两合公司(GmbH & Co.KG) 其中最适合外国投资者在德国投资,且采用最普遍之法人形式为有限公司GmbH。 德国成立企业种类德国企业分两大类。一类是“个体企业”,另一类是公司。公司又分三大种:(一)人合公司。分为无限贸易公司(Offene Handelsgesellschaft,缩写为OHG);民法公司(Gesellschaft des Buergerlichen Rechts,缩写为GBR);两合公司(Kommanditgesellschaft, 缩写为KG);静止公司(stille Gesellschaft);(二)资合公司。分为有限公司(Gesellschaft mit beschraenkter Haftung, 缩写为GmbH)、单人有限公司(Ein-Mann-GmbH)、有限两合公司(GmbH & Co KG)、股份公司(Aktiengesellschaft);(三)注册合作社和其它形式。注册合作社(Genossenschaft(eG))是7人以上组成,以集体力量来进行较大规模经营的公司形式。德国法律中还有其它一些形式,如“海运公司”(Reederei)、“相互保险联合会”(Versicherungsverein auf Gegenseitigkeit)等,但用得很少。另外一些形式,比如“自有企业”(Eigenbetrieb)、“受命企业”(Regiebetrieb)等,则是德国本身的公共企业(国有和地方政府所有企业),与外国企业没有多大关系。 上述各种公司形式的主要区别有:人合公司是自然人,资合公司和注册合作社是法人;人合公司是个人担保性质的,即以个人的一切财产作为抵押,一旦破产,全部个人财产作数,这又称为负无限责任;资合公司是资本担保性质的,一旦破产,以全部注册资本作数,不涉及个人财产。据德国有关机构统计,个体企业在手工业、贸易中介和零售业中占绝大多数(在德国的中餐馆、旅馆、小商店绝大部分都是个体企业);人合公司的重点在工业领域和批发业中。 德国法律明文规定经营自由,独立从事某一经营活动,必须在市或区的工商局登记。如果企业在年销售额和商务往来方面还必须要设立诸如财务帐目时,就仍然是小经营企业。在商业往来中,小经营企业可以只使用业主的全名,此外还可以注明商业目的,但是不能给人以公司的印象。作为小经营企业不允许使用一个公司或类似公司的名称。 合伙企业 在德国,合伙企业必须在商业登记册上办理登记。由全体合伙人事先提出合伙申请,并登记姓名、职业、住所、企业名称、企业地址和营业日期等事项。 普通商事合伙 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以在一个商号下经营商事营业为目的而结成的合伙,全体合伙人的个人责任都不受限制,全体合伙人都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中小商业组织中得到了普遍的采用,普通

德国公司主要类型及法律依据

德国公司主要类型及法律依据 德国是大陆法系的主要代表国家之一,有关公司方面的立法较为健全,其中颁布于1897年5月10日的德国商法典(HGB,最近一次修改日期为2002年8月24日)分五卷905条对公司形式、业务内容及开展、海上贸易等进行了总体规范,另有有限责任公司法、股份法、合伙公司法等专门立法。德国公司主要分个体企业(Einzelunternehmen)、人员组合公司Personengesellschaft)、资本组合公司(Kapitalgesellschaft)三大类,具体注册形式有数十种之多。 2002年,德国进行营业登记的72.3万家企业中,个体企业为56.4万家,占77.4%,有限责任公司(Gesellschaft mit beschraenkter Haftung,GmbH)9.1万家,占12.5%,民法公司(Gesellschaft bürgerlichen Rechts)3.7万家,占5.1%,有限责任两合公司1.7万家(Gesellschaft mit beschraenkter Haftung & Co. KG),占2.3%,其它依次为股份公司4419家(0.61%,Aktiengesellschaft,AG),无限责任公司2689家(0.36%,Offene Handelsgesellschaft,OHG),两合公司2028家(0.28%,Kommanditgesellschaft,KG),合作社566家(0.07%,Genossenschaft),其他各类注册形式的4643家(0.64%)。 一、个体企业 自然人进行营业登记即自动产生一家个体企业,企业规范名称为所有人姓名+企业经营范围,该自然人为公司的唯一所有人。企业可自愿进行商业注册,如销售额、利润额、企业资产和雇员人数超过一定标准则必须进行商业注册,公司名称后加“e.K.”(eingetragener Kaufmann,注册商人)字样以示区分。成立个体企业无最低资本限制,经营决策灵活性大,企业所有人以公司及个人全部资产承担无限责任,是在德建立企业最为简单、便捷的途径。 二、人员组合公司 人员组合公司(以下简称人合公司)系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无限责任的自然人或法人注册成立并进行经营管理的公司,主要有无限责任公司、两合公司等。德国商法典第二卷对人合公司的具体形式、成立程序、公司与股东的责权关系、业务开展以及解散、清算等作出了具体规定。 (一)无限责任公司。由两个或两个以上自然人、法人或人合公司(1998年7月1日后个体企业或地产公司也可作为公司股东)制定公司章程(可口头约定或书面制定)并进行商业注册后成立,所有股东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无限责任(法人以其注册资本为限额承担责任)。公司由全体或指定的股东经营(原则上每位股东均可单独代表公司对外),或聘请全权代表(Prokurist)经营管理。为防止股东滥用权力,公司章程中经常规定联合代表制度(Gesamtvertretung):即由所有股东或两位以上股东和全权代表共同代表公司对外。无限责任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但可享受法律规定的权利、承担债务并对外开展业务。利润以各股东出资额4%为基数分配,不足则将4%的比例相应降低,如超出,超出部分按人头均分。

西方政治制度史的历史演变(发展过程)

1.概述西方政治制度的历史演变。 西方政治制度的历史演变主要由两个部分组成:1)希腊、罗马的政治文明;2)近代西方民主政治的确立和发展(欧美资产阶级代议制的确立和发展);3)现代西方政治制度的发展。 一、古代希腊、罗马的政治文明 (一)古代希腊的民主政治(以雅典为代表) 1、产生条件: (1)独特的自然地理环境:雅典城邦民主制的形成古代希腊位于爱琴海区域,包括希腊半岛,爱琴海中各岛屿和小亚细亚半岛西部沿海地带。 (2)城邦制度:城邦制度是古代希腊社会的基本结构。城邦即城市国家,以一个城市为中心,包括附近若干村落。民主,是由希腊语的人民和统治派生出来的。城邦民主制是指城邦国家中全体公民享有平等的权利,行使决定国家大政和参与国家管理的权力的政治制度。雅典民主制是古希腊城邦民主制的典范。(3)希腊公民:雅典城邦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构成:雅典城邦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是公民大会。公民大会对雅典全体年满20岁的男性公民是开放的。国家的法令,政策和一切重大问题都要由公民大会批准,公民大会的决定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作为公民大会常设机构的五百人会议不过是执行公民大会意志的附属机构。 2、发展历程: (1)奠基:梭伦改革(BC594年) 梭伦改革主要有三项重要的内容:1 在经济上,颁布“解除债负令“。此外还推行一系列发展工商业措施。2 在社会结构上,以财产而不是按血亲划分社会等级。按新宪法,全体雅典自由民,不论贵族还是平民,一律按财产多寡分为四个等级。3 在政治上,削弱贵族会议的权力,提升公民大会的作用 意义:它是平民反对贵族寡头斗争的一次胜利。恩格斯认为:它揭开了雅典政治改革的序幕。“而且是以侵犯所有制揭开的”。这样,雅典的城邦制度便加入了一个全新的因素——私有财产。国家公民的权力和义务,是按照它们的地产的多寡来规定,于是,随着有产阶级日益获势力,旧的血缘亲属团体日益遭到排斥,民族制度遭到新的失败。它为奴隶制城邦民主制度的出现奠定了基础。它改革后,分成三个政治派别:平原派,海岸派和山地派。 (2)确立:克利斯提尼改革(BC506年) 公元前508年,平民领袖克里斯梯尼当政,进一步推进了雅典的政治改革。 改革内容有:1 以地区原则划分的新选区替代了按氏族部落组成的旧选区。公民权的认定取决于所居村社机构的登记。2 以五百人会议替代以前的四百人会议,从此为公民大会准备决议,并执行公民大会决议。3 建立“陶片放逐法”制度。它规定公民大会有权通过投票决定放逐被认为是危害国家的分子。 意义:它的政治改革结束了雅典平民反对氏族贵族斗争的长期过程,确立雅典奴隶制城邦民主制,完成了雅典由氏族社会向国家的历史过渡。到伯里克利时代,雅典奴隶主民主政治获得高度的发展。 (3)鼎盛:伯里克利时代(BC443-429年) 公元前5世纪,伯利克里主政,雅典民主政治最终确立并达到顶峰,被称为雅典民主政治的“黄金时代” 伯利克里时代民主政治的主要表现:①所有成年男性公民可以担任几乎一切官职。除十将军以外,各级官职向所有公民开放,并都以抽签方式产生他们也都可以参加公民大会,商定城邦重大事务。②公民大会是立法机关和最高权力机关。③五百人议事会(各部落轮流执政)是公民大会常设机构,闭会期间处理日常事务,职能也进一步扩大④陪审法庭成为最高司法与监察机关。⑤为鼓励公民积极参政,向担任公职和参加政治活动的公民发放工资。为吸引公民观赏戏剧。还特意为公民发放“观剧津贴”。⑥剥夺议事会的政治权力。剥夺战神山议事会的政治权力,使之分别归属公民大会、五百人会议和陪审法庭。此后,战神山议事会只审理带有宗教性质的案件和事务。公民大会、陪审法庭和五百人会议摆脱了战神山议事会的牵制,完全成为雅典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和执行机构。⑦作用限制取得雅典公民身份的范围。公元前451年规定,凡父母双方皆为雅典公民者才能获得雅典公民权 评价:雅典民主的理论与实践,为近代西方政治制度奠定了最初的基础.民主氛围创造的空间,使雅典在精神

股东能否请求法院指定成立清算组

股东能否请求法院指定成立清算组 [案情介绍] 2003年2月8日,黄X、蔡X经协商各投资25万元成立瑞祥公司,两人制定了公司章程,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4年12月该公司因未参加企业年检而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了营业执照,但黄X、蔡X没有对公司进行清算。2005年6月14日,黄X认为蔡X多占公司财产,便请其律师发函给蔡X,要求对公司的剩余资产进行清理、分配,但遭蔡X拒绝。黄X遂诉至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蔡X与自己成立瑞祥公司清算组,履行公司清算义务。 [案情分析] 公司清算的基本含义是指公司解散后,为了了结公司作为民事活动主体的各种法律关系,使公司的法人资格归于消灭,而对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理处分的活动。 我国1999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以及2005年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都规定了“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即在公司应当清算而清算义务人未根据公司法规定清算公司时,赋予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成立清算组清算公司的权利。那么其他利害关系人,比如公司部分股东、公司职工等等,是否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成立清算组清算公司呢?正如本案中,有限责任公司的部分股东能否申请法院指定成立清算组清算公司?笔者认为应当对上述法律规定中的“债权人”作扩大解释,确定股东等其他的公司利害关系人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成立清算组清算公司。 根据新公司法,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是公司的法定解散事由之一,且此时公司必须进行清算。公司解散后不再作为从事民事活动的主体正常存在,其对外的一切财产关系都处于不确定之中。这种不确定的状况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并且危及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应当尽快结束。因此公司法规定债权人在公司不依照法律规定开始清算时可以申请法院指定成立清算组清算公司。但受这种不确定状态之害、与公司清算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决不仅仅只有公司的债权人。公司不清算,职工拿不到被拖欠的劳动报酬、股东不清楚公司是否有盈余,盈余分配权不能实现、税务机关不能清收被拖欠的税款,等等。所以,公司股东、职工、甚至税务机关等都与公司清算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同是利益受损人,如果只有债权人有权申请法院指定公司清算,有违法律平等保护的基本原则。 同时,根据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股东在公司陷入僵局时可以提起公司解散之诉,法院可因此而判决公司解散。判决解散的公司必须进行清算,但往往这类公司机构瘫痪、财务混乱、人员涣散或内部矛盾尖锐,不能及时有效的组织公司清算。所以,与该规定相配合,也应当规定股东在公司被判决解散之后可以申请法院指定成立清算组清算公司。 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大陆法系国家立法一般均赋予股东等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指定清算人清算公司的权利。例如,《德国股份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五条,《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六十六条等,规定了“(利害)关系人”、“监事会”、“少数股东”可以申请法院任命清算人清算公司。日本《公司法》第四百七十八条也规定了不同情况下法院可依“利害关系人”、“法务大臣”的申请或依职权选任清算人清算公司。这样的规定有利于平等保护与公司具有不同利害

美国公司法制度

A Brief Introduction to Corporate Law of USA 美国公司法概要吴越编译

一、公司的特征与分类 CHARACTERISTICS CLASSIFICATIONS

CORPORATIONS 示范公司法?REVISED MODEL BUSINESS CORPORATION ACT (RMBCA) ◆1984 ◆AS ADOPTED BY INDIVIDUAL STATES ◆美国示范公司法(RMBCA),又译美国标 准公司法。美国各州都有自己的公司法,尤 其以特拉华州公司法最有代表性。

公司的特征 ?CHARACTERISTICS 特征 ◆LEGAL ENTITY ◆OWNED BY SHAREHOLDERS ◆MANAGEMENT ?DIRECTORS ?OFFICERS ◆LIMITED LIABILITY

分类 ?CLASSIFICATIONS ◆PUBLIC CORPORATION公众公司 ?GOVERNMENTAL UNIT ?QUASI-GOVERNMENT ENTITY ◆PRIVATE CORPORATION私人公司 ?FOR PROFIT BUSINESS ?NON-PROFIT ORGANIZATION

股份公司与有限公司 ?CLASSIFICATIONS ◆PUBLICLY HELD股份公司(开放式公司) ?FREELY TRADED SHARES ?PUBLIC MARKET FOR SHARES (WHETHER OR NOT LISTED ON NATIONAL EXCHANGE) ◆CLOSELY HELD有限公司(封闭式公司) ?SMALL NUMBER OF SHAREHOLDERS ?RESTRICTIONS ON TRANSFER OF SHARES

德国的公司治理结构

德国的公司治理结构 S·普瑞格〈德〉瞿强 [1] 摘要:公司治理结构是金融体系的一个重要内容。德国的公司治理结构与英美模式相比具有显著的差异,从而为国际比较提供了有益的参照。本文在介绍德国公司法律结构的基础上,分析其特殊的双层委员会治理结构和股权结构,并考察银行和资本市场在德国公司治理中的作用。 关键词:德国;公司治理(Germany, Corporate Governance) 一、引言 公司治理结构是一个新兴的研究领域,在英文中“Corporate Governance”这个词本身也是最近二十几年才出现的。该领域的研究边界迄今还缺乏明确的界定,例如美国的学者与德国的学者在此问题上的看法不尽相同,前者主要集中讨论企业中的委托-

代理关系,而后者则从更广泛的意义上讨论企业利益相关者(stakeholders)对企业管理的影响。[2]这种差异反映了两种金融体制的区别,探讨这种差异无疑具有较大的理论与现实意义。 通常,德国的公司治理结构与英美的公司治理结构被描绘成两种对立的模式。英美模式是建立在资本市场主导的金融体制上(market-based system),投资者“用脚投票”和随时可能出现的敌意收购是主要的企业控制机制,使得公司管理者需要随时保持警惕,但同时也不利于他们进行长期决策;相反,德国模式建立在银行主导的金融体制之上(bank-based system),不依赖资本市场和外部投资者,以银行为主的金融机构在公司治理结构中发挥重要作用,不但提供融资,而且控制公司的监事会,凭借内部信息优势,发挥实际的控制作用,这种体制据说有利于企业尤其是大型企业的长期发展。当然,这些看法不是没有争论的。 公司治理结构起初主要是从法律角度来研究的,随着研究的深入,目前越来越多地与公司财务的研究相结合,因为公司的管理制度框架必然会影响其投融资决策和外部资金供应者的收益。中国是一个处于转轨时期的发展中国家,公司治理结构的研究对于企业改革,尤其是国有企业的改革具有重要意义。中国的金融体制目前可以看作是类似德国的“银行主导”的体制,但是从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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