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抵押权人利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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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推出船舶抵押权人利益保险的必要性

试论推出船舶抵押权人利益保险的必要性
疏漏 角度详细分析 了如今开发井推 出该新 险种的 必要性 。 关键词 : 船舶融资 ;抵押权人 利益;保 险
船舶抵 押权 人利益 保险 船舶 抵 押权 人利 益保 险 ,( M o r t g a g e e s ’ I n t e r e s t I n s u r a n c e , 简称 M H ) 是在船 舶抵押 权 人 因船壳保险、保赔保险发生拒赔 ,或者未 能全部赔付而遭受损失的情况下 ,由抵押权 人 利益保 险的保 险人 向船舶 抵押权 人进 行 赔偿 的一种保险。不少 国家都制定 了相关的 标 准条款 ,例如 1 9 9 7年协会抵押权人利益 保 险条款 。 船舶抵押权人利益保险是保障船 舶 抵押融 资 中抵 押权人 利益 的一 种有效 手 段。这一险种在西方国际已经有 了较为成熟 的发展,但是在国内还是较为陌生的 ,国内 保险行业 中几乎无相标准条款 。究其原 因, 方面是 国内船舶融资市场起步较晚 , 对该 险种 的需求 尚不能达到 风险不 单位 的累积 要求 ; 另一方 面是抵押权人利益保 险的费率 在国际上 的定价不高 , 不 足吸引保 险公 司的 投资与开发。
由于船舶保 险具有 恢复船 舶价值 的作 用, 船东为了避免船舶可能遭遇海上风 险而 带来 的损失 , 一定会为船舶投保相应 的船舶 保 险。 抵押权人利用传统 的船舶保险保 障 自 身利益的方法主要有 : 受让抵押人所投 船舶 保 险的保险利益 ; 通过约定 , 使 自身成为抵 押人投保的船舶保险合 同中的受益人 ;自己 作 为被保险人投保船舶保险 ; 与船东共同为 船舶投保 , 成为共 同被保险人 。但是这几种 方式均不能完全地保 障抵押权人的利益 , 或 多或少均存在一定的疏漏 。以下笔者一一详 细进行分析 。 1 . 作为保险权益受让人 除非保单 中明文禁止 , 否则海上保险单 下的权益 可以转让 ,抵押权人 ( 实务 中抵押 权人多为银行 ) 可以要求抵押人将船舶保险 单转让 给 自己,然后 当船舶发生损害时 以自 己的名义请求保 险赔偿。然而 ,这种作法存 在一定的局限陛:首 先,如果船 东在转让之 前或 者转让 当时没有 或丧失 了保险单 下 的 权益 , 则其转让行为是无效 的, 银行就不可 能获得船舶保 险的保障 。 其次 ,银行有效接 受转让后 , 不仅获得 了保险单下进行索赔 的 权利 ,而且承担 了一定的风险 , 因为保 险人 对被保险人的抗辩 主张也可以对银行行使 。 在这种情况下 , 银行要承担因船东原因带来 的一些不利后果 ,明显处于被动地位 。如果 船东违反最大诚信原则而未履行披露义务 、 违反保证或有故意的不 当行为 , 就会成为保 险人对银行的抗辩理由,银行 的权益很可能 因此受到损害 。 2 . 作为保险受益人 在这种情况下 , 保单中会规定任何保险 赔偿 都直接赔付给贷款银行 。 但是银行作为 受益人 没有依据保单 向保险人求偿 的权利 , 只有船东才有这样 的权利。 3 . 自己作 为被保险人投保船舶保 险 抵押 权人对抵 押贷 款合 同下抵押 人所 付或要付的金额有保险利益 , 因此银行可以 为整条船舶进 行投保 , 但是它只能对其债权 范 围内的那一部分价值享有保险利益 , 超出 部分 视为银 行代表 其他利益 相关方 进行 的 投保 。银行 自己为船舶投保船舶保 险,可以 直接作为 被保 险人享有 向保险人 索赔 的权 利 ,无需 受到保 险单转让 时种种 条件 的限

抵押权制度完善

抵押权制度完善

抵押权制度的完善摘要:抵押权素有”担保之王”的美誉,它以其不转移物的占有,充分的使用价值而在实践中倍受青睐。

目前抵押权制度存在很多问题,如限制抵押人对抵押物的转让和再担保,对物权变动形式要件的规定与其他相关规定不一致等等。

针对此情况,指出我国现行抵押权制度存在的一些不足,应通过调整抵押权制度的价值取向,来完善我国的抵押权制度。

关键词:抵押权;物权;物权变动一、抵押权制度的相关理论抵押权,是指债权人对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占有而供做债权担保的财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就该财产的变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1. 抵押权的发生不以占有标的物为要件,抵押人无须将抵押物转移于抵押权人占有,所以抵押人可以对抵押物使用、收益和处分,充分发挥物的效用,第三人也可因其与抵押人交易而取得抵押物。

2. 抵押权的实质内容在于取得抵押物之交换价值,所以其又被称为价值权。

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目的在于担保债的履行,抵押权对物的支配,实际在于对抵押物交换价值的支配而实现债务受清偿目的。

3. 抵押权具有追及力,即无论抵押物辗转归于何人之手,抵押权人都可追及于抵押物而实现担保利益。

所以在抵押权追及力下,应允许抵押人对抵押物进行自由移转和设立多个抵押权。

4. 抵押权具有优先受偿性,所以应依建立公示要件主义,依公示顺序来确定优先受偿顺序,并依公示制度实现抵押权的担保利益和抵押物取得人交易利益之安全。

二、我国抵押权制度存在的问题现行《担保法》过分强调对抵押权之保护,没有平衡抵押权人的利益、抵押人的处分利益和抵押物取得人的交易利益三者关系; 也没有平衡抵押权的交易安全与抵押物的交易安全,使制度设计上出现了偏失,存在着一定缺陷。

1. 限制抵押人对抵押物的再利用现行担保法以维护抵押权效力为重心,不顾及抵押人对物之再利用利益。

《担保法》第49 条规定: “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 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论抵押权的效力

论抵押权的效力

论抵押权的效⼒2019-08-29【摘要】抵押权的效⼒是抵押权制度的核⼼问题,本⽂从被担保债权、担保物、抵押关系当事⼈三⽅⾯⽅⾯论述抵押权的效⼒,研究抵押权的效⼒问题具有深远的理论与现实意义。

【关键词】担保债权;担保物;抵押权⼈;抵押⼈抵押权的核⼼是就抵押物的交换价值优先受偿,抵押权⼈在实现其优先受偿权的过程中必然与抵押⼈之间发⽣⼀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所以,抵押权的效⼒涉及三个⽅⾯的内容,即抵押权对主债权、抵押物以及抵押权关系当事⼈的效⼒。

⼀、抵押权对被担保债权的效⼒抵押权所担保债权的范围,是指抵押权⼈实现抵押权时,得以优先受偿的债权的范围。

⼀般⽽⾔,抵押权效⼒所及的范围遵从当事⼈意思⾃治,以其约定确定。

但是在当事⼈没有约定或是约定不明时,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通常不仅包括主债权,还包括主债权的利息、违约⾦、损害赔偿⾦及实现抵押权的费⽤。

其中抵押权的设定并不转移抵押财产的占有,由此,抵押担保的范围并不包括保管担保财产的费⽤。

(⼀)主债权主债权,也称为原债权、本债权,因为主债权是抵押权设定和存续的前提和基础,其为抵押权效⼒所及⾃不待论。

(⼆)利息此处所指利息仅为约定利息,因为法定利息属迟延利息之范围,适⽤法定范围,它属于违约责任的⼀种形式,应当归⼊损害赔偿⾦的范围。

我国《物权法》明⽂规定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利息,因此,不论债权⼈是否就债权利息予以抵押登记,利息债权应当属于被担保的债权,可以由抵押物受优先清偿。

(三)违约⾦违约⾦并⾮是抵押权当然的担保范围,需要抵押关系当事⼈对违约⾦做出明确的约定,且在抵押必须登记时加以登记⽅可⽣效作为抵押权担保的范围。

对此,各国民法⼀般要求,违约⾦作为主债权的附随性债权也属抵押权效⼒所及,但必须经登记;未经登记的违约⾦,不得就抵押物优先受清偿。

(四)损害赔偿⾦损害赔偿⾦是⼀种合同责任。

其本质是交换的反映。

对此,国外民法尚⽆明⽂规定,我国担保法则明确列为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范围。

论抵押权的善意取得

论抵押权的善意取得

论抵押权的善意(shànyì)取得论抵押权的善意(shànyì)取得抵押权在《物权法》第179条中作了规定(guīdìng),指债权人对债务(zhàiwù)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占有(zhànyǒu)的担保财产(cáichǎn),在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依法享有的就抵押财产的变价处分权和就卖的价金优先受偿的权利。

善意取得制度在《物权法》第106条中明文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价格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的规定。

”该条文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既适用于动产,也适用于不动产,同时进一步将其适用范围扩大到其他物权,为他物权的善意取得留下了余地。

抵押权作为他物权,理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因抵押权引起的纠纷也逐渐增多。

对抵押权善意取得制度进行研究有利于优化司法资源,为合理地处理该类纠纷提供依据;有利于稳定经济秩序和促进经济发展,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为交易安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保障,符合社会价值取向。

在抵押财产中又区分动产和不动产,对于动产财产抵押,只需要签订抵押合同即可成立,登记只是一个对抗要件,不登记不影响抵押权的设立;对于不动产抵押则实行登记生效制度。

由于两者抵押权设立的方式不同,因而,对于动产和不动产抵押权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就有所区别。

抵押权善意取得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无处分权人以他人的财产设立抵押权,如抵押权人受让该抵押权时出于善意,动产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之日起,‘抵押权人取得抵押权;不动产抵押权自办理登记之日起,抵押权人取得抵押权;原所有权人不得对抵押权人行使抗辩权。

《民法典》第406条的理解与适用

《民法典》第406条的理解与适用

设立模式。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不动产抵押 通运输工具上设立的“动产抵押权”,由于采取了“登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1076(2021)01-0027-07
押权为“支配抵押财产交换价值的权利”,对于抵押
一、问题的提出
人实施的“不影响抵押财产交换价值的处分或用益
行为”,没有干涉的必要[2]。实质上,抵押权人享有
对于抵押财产的转让,在立法上有“自由转让模 的仅是“在抵押权实现时就抵押财产变价所得价款
定是应知的,该种约定也不应对抵押人违反约定与 就“抵押财产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受让人对
第三人之间订立的抵押财产转让合同产生影响。对 于设有抵押权这一权利负担的不动产,仍选择受让
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的话,表明“受让抵押财产之第三人”愿意承担“抵押
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 43 条第 2 款⑤也作出了 权实现带来的不利后果”。有学者认为,《民法典》第
抵押权人的利益和第三人利益[1]。而“限制转让模 及效力”,抵押权人均可追及于该抵押财产行使权
式”则强化对抵押权人利益的保护,对于抵押财产, 利,就“抵押财产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无论
抵押人没有经过抵押权人的同意不能转让,但要求 采取“自由转让立法模式”还是“限制转让立法模
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应经抵押权人的同意如无涤除 式”,对于抵押财产的转让,都涉及抵押人、抵押权人
然随之消灭。抵押权既已消灭,则因抵押权而作出 产上设有抵押权这一权利负担的话,则其非属善意,
的“禁止或者限制抵押财产转让”的约定便失去法律 也不应具有信赖利益,此时法律仍应优先保护“不动
约束力,第三人自可取得无权利负担的财产所有权。 产抵押权人的利益”。因此,“不动产抵押人”转让抵

动产浮动抵押权中正常经营买受人的法律地位与保护原则

动产浮动抵押权中正常经营买受人的法律地位与保护原则

动产浮动抵押权中正常经营买受人的法律地位与保护原则2023年5月30日,甲造船厂向乙农商银行借款500万,并设定动产浮动抵押,覆盖所有现有及未来生产设备等,完成抵押登记。

2023年6月6日,张某与甲厂约定以80万购买一渔船,预付20万,并计划以渔船为剩余60万做抵押。

2023年6月15日,渔船交付张某,2023年6月20日完成该抵押登记,但张某之后未清偿余款。

具体分析:1.动产浮动抵押的效力:甲造船厂向乙农商银行设定的动产浮动抵押,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并且由于进行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对第三人具有对抗效力。

这意味着,甲造船厂在抵押期间内新增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均自动纳入抵押范围,除非乙农商银行同意,否则甲造船厂不能随意处置这些资产。

2.张某购买渔船的合同效力:张某与甲造船厂之间的渔船购买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故合同有效。

张某预付了20万,剩余60万计划以渔船为抵押,但此约定的实施需视具体情况分析。

3.渔船的抵押权冲突:甲造船厂在向张某交付渔船后,为剩余款项办理了渔船的抵押登记。

然而,由于之前已存在对乙农商银行的动产浮动抵押,并且该抵押已登记,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乙农商银行的抵押权优先于张某的抵押权。

如果甲造船厂无法偿还乙农商银行的贷款,乙农商银行有权就包括该渔船在内的抵押物优先受偿。

4.张某未支付余款的影响:由于张某未支付剩余的60万购船款,甲造船厂有权依据合同要求张某履行支付义务或采取法律措施追讨欠款。

同时,甲造船厂对张某的抵押权虽然已登记,但其效力次于乙农商银行的浮动抵押权,故在清偿顺序上处于不利地位。

5.潜在解决方案:甲造船厂可能需要先与乙农商银行协商,看是否能就渔船的部分价值达成协议,避免在处置资产时损害乙农商银行的利益。

同时,甲造船厂应通过法律途径要求张某支付剩余款项,或者协商处理渔船的归属,可能包括解除与张某的购买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综上,此案涉及复杂的物权优先顺位问题,需要甲造船厂妥善处理与乙农商银行和张某之间的法律关系,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实现抵押关系内在平衡之制度设计彭诚信祝杰

实现抵押关系内在平衡之制度设计彭诚信祝杰

实现抵押关系内在平衡之制度设计彭诚信祝杰上传时间:2004-4-6摘要:主合同的变更会对抵押权产生影响。

我国担保法对此未做出规定属于立法漏洞。

考虑到保证与抵押合同的同一性,未来的物权法或民法典物权编应规定,主合同的变更对抵押权的影响准用保证的规定。

担保关系的存在并不表明担保权人对其债权不负任何义务。

担保债权人的义务的存在具有必然性与合理性。

关键词:抵押权、抵押合同、保证、担保债权人的义务任何良好法律制度的构建都必须寻求其内部权利义务关系的平衡。

传统民法理论着重于对抵押权效能的分析,即对抵押权人(债权人)利益的保护[1],对抵押人的利益则重视不足。

厚抵押权人而薄抵押人[2]的抵押权制度在这方面并非一个完善的制度设计,它在缺乏对抵押人保护的同时也损害了担保制度的发展。

抵押权制度应通过兼顾抵押人的利益保护而使其内在法律关系得到完善。

赋予抵押人在主合同变更时以抗辩权,以及对担保债权人课以一定的法律义务是实现抵押关系内在平衡的最佳途径。

一、主合同变更对抵押权的影响[3]主合同变更对担保效力的影响在保证制度中已有所反映。

《担保法》第24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该主合同变更影响保证责任的规定对债权人而言太过苛刻,使得保证难以适应实践的需要并限制了保证制度应有功能的发挥。

《担保法解释》第28条、第29条、第30条对主合同的债权转移、部分转让和内容的变更对保证的影响做了具体修正。

特别是第30条的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做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提出了主合同内容变更影响保证责任的具体原则,这使得担保法对主合同变更影响保证责任的调整更具全面性和灵活性。

论抵押物转让后抵押权如何实现

论抵押物转让后抵押权如何实现

论抵押物转让后抵押权如何实现摘要]抵押权设定后抵押物转让的效力以及抵押权的实现,一方面涉及债权安全和交易安全的协调,涉及利益的平衡;另一方面涉及交易安全与效率关系的处理。

但是,这些问题在我国法律中规定并不明确,导致抵押权在抵押物转让后是否可以追及存在理解上的混乱。

所以,进行科学合理的制度设计就显得极为重要。

[关键词]抵押权抵押物转让物上追及力物上代位性传统民法上,抵押人处分制度设计的目的在于充分发挥抵押物的使用价值,使抵押物物尽其用,即抵押权设定后,抵押物并不移转占有,也不限制其流通,抵押人仍可以出卖等方式处分抵押财产,实现抵押物交易价值的最大化。

当抵押人处分抵押物时,对抵押权人利益的保护是通过赋予抵押权人追及权的方法来实现的。

按传统民法的规定,不动产抵押后,抵押人的处分行为对抵押权不发生影响,抵押权仍对抵押人已处分的不动产而存在,抵押人有权追及至抵押财产的受让人而行使抵押权,这即是抵押权的追及效力。

然而,抵押人处分权与抵押权追及力各自的立法价值取向、制度功能不同,前者着眼于鼓励财富的交易,对交易安全有着特殊的欲求;后者着眼于确保担保债权的实现,要打破交易安全。

二者自诞生之日就天然存在矛盾和冲突,但无论牺牲那一权利都会制约抵押制度整体功能的发挥,如何使两个权利在同一制度体系中和谐共存,相得益彰,成为抵押权立法上的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1]一、各国关于抵押权追及力与物上代位性的立法模式针对本文开篇提出的问题,各国立法设计了不同的制度组合体系,或者直接规定抵押权的追及力可以击破交易安全,牺牲抵押人处分权;或者引入抵押物转让价金物上代位制度,或者引入买受人代位清偿制度,以此协调抵押人处分权、买受人所有权、抵押权人追及权之间的冲突。

但总的一点,大陆法系各国对抵押期间内抵押物的流通基本上采取肯定的态度,允许抵押人在抵押期间内转让抵押物,[2]但是,抵押物转让后,转让价金如何处分,抵押权是否能够继续追及买受人行使,各国规定并不统一,大体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立法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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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是由债务人或第三人就其提供抵押的特定的财产所设定的物权。

[1]其基本的法律意义在于,为债权人在其原有的债权请求权之外又增加了一项物权请求权,债权人依据其债权,可以向债务人提出履行义务的请求权,这就是债权人的债权请求权;而设立抵押权,又给债权人增加了一项请求项,即支配设置抵押的标的物、并从对抵押标的的买价中优先实现其权利的物权请求权。

[2]这样,债权人享有双重请求权,其债权的实现就有了可靠的保障。

我国台湾著名民法学家史尚宽先生认为,抵押权是担保物权的最理想形态,因为债务人就抵押标的物有占有权及利用权,得以其收益充作债务之清偿资金,而抵押权人无须自己直接为抵押物利用之不便,而得依其价值之担保,促进债务人履行债务,企业可以其设备作担保(财团抵押),从而融通资金,抵押权人也可作利息的形式参与企业利润分配,诱导企业投资。

[3]鉴于抵押权的重要性,各国担保法律均对抵押担保制度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其中对抵押权人利益保护的规定更是重中之重。

那么,何为对抵押权人利益的保护呢?我们认为,对抵押权人利益的保护分为两种情况而言,其一,既然抵押权为物权,那么抵押权人为了自身利益的需要,可积极行使法律赋予其的各项权能,为最终债权的实现为各种行为,比如,抵押权人已着手实现抵押权时,可收取抵押物的孳息。

其二,抵押权人在抵押权受到侵害时,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恢复抵押权的完满状态,或者说是使得抵押权人可以行使的权利恢复至圆满状态。

所以,我们试图从上述两个方面来阐析如何对抵押权人的利益予以有效保护,进而促进融资,加速民事流转,保护交易的安全。

1、保护抵押权人利益的积极权能之规定抵押权的积极权能,是抵押权人为实现抵押权,而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所采取的各种措施与手段,依据担保法理结合《担保法》及司法解释之规定,我们认为,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对抵押权人顺序利益的保护。

相对于一般债权而言,抵押权人就同一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

但就各抵押权人而言,相互间仍有一个优先受偿的先后次序问题。

依近代各国民法理论与实践,所谓抵押权的顺序,指就同一抵押物设定数个抵押权时,各个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先后次序,其解决的是同一抵押物上数个抵押权间的相互关系问题。

大陆法系各国一般是以登记的先后次序而定,即先次序的抵押权人有较后次序的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权利,学说称为抵押权人之次序权。

[4]我国《担保法》第54条关于抵押权的清偿顺序作了如下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一)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6条规定:“同一动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实现抵押权时,各抵押权人按照债权比例受偿。

”从上述规定可见,在抵押权有登记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就抵押物受偿的次序,由于依登记的先后予以确定,因此纵使设定抵押权的书面作成在先,而登记在后者,仍应依登记的先后定其次序。

值得注意的是,《担保法》及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存在差异性,《担保法》对未登记的抵押权清偿顺序规定为,“按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而《担保法司法解释》在上述情况下却规定,“按照债权比例受偿”。

这样,在数个未登记的抵押权并存的情况下,《担保法》作为基本法是以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作为受偿顺序,即“设定在先”原则,而《担保法司法解释》却采取了“次序同等”原则,而否定了“设定在先”原则。

那么,何种规定较为合理呢?我们认为后者的规定较合理,理由如下:第一,物权法有句法谚“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这里的“第三人”应当指已登记物权以外的任何其他人,故先设立的未登记抵押权不能对抗后设立的未登记的抵押权,否则,就与物权登记制度相驳。

第二,在市场交易中,“设立在先”原则不利于保护交易的安全,与民法公平原则相背离。

第三,“设定在先”原则,可能会出现抵押人与某一抵押权人恶意串通,通过伪造缔约真实日期的方式来损害设立在先的其他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

尽管《担保法司法解释》较《担保法》的上述规定较合理,但我们应当意识到,司法解释只能解释法律,而不能改变法律的规定,在法律没有修改的情况下,以司法解释改变法律的规定,既不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则,也不利于法律及司法解释的适用,且有损法律的权威。

[5]先次序的抵押权因实行抵押权以外的原因而消灭时,后次序的抵押权是否依序升进?就此问题,大陆法系各国的立法例分为两种:其一,肯定主义立法例。

按照此立法例,先次序之抵押权因实行以外的原因消灭时,后次序的抵押权当然依次升进。

此以法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为代表。

其二,否定主义立法例。

依此立法例,先次序的抵押权因实行以外的原因消灭时,后次序的抵押权不得升进,故又称次序固定主义。

此以德国和瑞士民法典为代表。

[6]我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7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与该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于一人时,该财产的所有权人可以以其抵押权对抗顺序在后的抵押权”。

可见,我国民法倾向于抵押权顺序升进原则。

但当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前手的抵押权与该财产所有权发生混同归于同一人时,抵押权人不因混同而消灭。

民法学界对上述两种立法例的优劣看法不一[7].我们认为,顺序升进原则较为合理。

我们不妨以案说法,例如,甲以自己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为乙设定20万元的抵押权,其后再为丙设定10万元的第二顺序抵押权,倘土地使用权拍卖得25万元,则乙得完全受偿,丙仅能受偿5万元。

倘抵押物在拍卖前,乙的抵押权因清偿而消灭,依位次固定原则,丙之抵押权仍属第二次序,丙能优先受偿者只是5万元,其余20万元仍归抵押人所有。

但如采次序升进原则,则丙的抵押权升进为第一次序而其10万元债权获得全部清偿,故有些学者认为采顺序升进主义,对升进的抵押权人来说会产生不当得利,对其他一般债权人保护不周。

而我们认为,后次序的抵押权人之所以接受后次序的抵押权,可能是因为寄希望于先次序的抵押权因实现抵押权以外的原因而消灭,这种高风险的代价在出现有利于后次序的抵押权人时,我们应予以保护,而不能认定为是不当得利;在保护后次序的抵押权人与一般债权人利益之间,我们必须做出取舍,而放弃或弱化对一般债权人的保护应该更有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

(2)抵押权人的处分权抵押权是一种财产权,权利人可对之加以处分。

我国《担保法》第50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

”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法律是许可抵押权转让的。

我们认为,抵押权人对抵押权的处分,包括对抵押权本身的处分和对抵押权次序的处分。

第一,抵押权人对抵押权的处分。

抵押权人可以让与抵押权或者以抵押权为他人再设定担保。

《日本民法典》第375条规定,抵押权人可以以其抵押权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或者为同一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让与或者抛弃抵押权。

可见,抵押权人处分抵押权具有随意性,但我们应注意,抵押权是其所担保主债权的从权利,抵押权应当与该主债权一同让与;同时,以抵押权提供担保也得随同其所担保的债权一同提供担保方可,也就是说,抵押权人以抵押权向他人提供担保时,应当与其所担保的债权一同向他人提供担保。

抵押权人还可以抛弃其抵押权,抵押权因抛弃而消灭。

抛弃了抵押权的债权人就成为普通债权人,即抵押权抛弃后,其债权并不消灭。

但如果这种抛弃会损害第三人利益时,例如抵押权已随同其债权为他人提供担保,此时抵押权人即不得抛弃其抵押权。

[8]第二,抵押权人对抵押权次序的处分。

《德国民法典》第880条和《日本民法典》第373条均承认和规定了抵押权人对抵押权次序可以进行处分。

依担保法理参考国外立法例,我们认为抵押权人对抵押权的次序的处分,可分为三类:①抵押权次序的变更。

对同一抵押物享有抵押权的数个抵押权人,可以协议变更其相互间的次序,各抵押权人依其变更后的次序行使抵押权。

但为保护交易的安全,抵押权次序的变更,应当予以登记公示。

②抵押权次序的让与。

对同一抵押物享有抵押权的数个抵押权人,次序在先的抵押权人为次序在后的抵押权人的利益,可以意思表示将其抵押权的先次序让与后次序抵押权人;抵押权次序的让与,不影响其他抵押权人的受偿次序,让与人和受让人的原抵押权及其次序亦不发生变更,受让人仅取得让与人对抵押物变价金受偿的次序。

③抵押权次序的抛弃。

对同一抵押物享有抵押权的数个抵押权人,次序在先的抵押权人为次序在后的特定抵押权人的利益,可以抛弃其优先受偿的利益,抵押权次序的抛弃,使得后次序抵押权人与抛弃次序的先次序抵押权人处于同一次序。

[9]我国《担保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对抵押权人的处分权,几乎没有规定,我们认为,在将来我国的民法典中应对之有完善的规定。

(3)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我国《担保法》第33条规定,抵押权设定后,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是抵押权人最主要的权利,也是抵押权最主要的效力,抵押权人若无此权利,抵押权将失去存在的意义。

值得注意的是,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时,只能依照《担保法》规定的方式来实现,即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

「案例」李某为个人独资企业业主,因经营规模扩大,向A商业银行贷款100万元,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以李某享有产权的价值150万元的商品房作抵押,并约定李某到期不偿还贷款本息,该房屋产权自动归A银行所有,李某有义务协助A银行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后双方还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

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李某因经营不善,无力还款。

此时A 商业银行要求李某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李某未予理睬。

A商业银行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抵押标的物归自己所有。

本案中李某与A银行之间有合法的借贷关系存在,并依法成立了抵押担保法律关系,但双方在抵押合同中有“流质条款”的约定,即李某到期不清偿贷款,抵押物归A银行所有。

我国《担保法》第40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由此可知,抵押合同中如有流质约定为无效条款。

那么法律为什么在抵押担保中禁止流质约定呢?纵观大陆法系各国立法例,关于流质契约的禁止,是现代各国民事立法的通例,我国《担保法》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对流质条款也作出了禁止性规定,法律禁止流质契约的目的在于,防止抵押人因一时的急迫,而以高价的抵押物来担保价额较低的债权,并被迫接受以抵押物冲抵价额较低的债权的不利后果,尤其在抵押物价格不断上涨时,这种流质约定会损害抵押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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