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学校与学生教育行政法律关系
高校的法律地位及其与学生的法律关系

公 随着 9 o年代高等教育体制改革的不断 深入 , 一些过去不 曾 特 殊 。 一方 面 , 立 高 校 作 为 独 立 的 民事 主 体 享 有 民 事 权 利 并 另一方 面 , 公立 高校作 为法律 法规 授权组 织 , 具 存在或 被掩盖 的高校与学生之 间的矛盾 开始 浮 出、 激化 乃至被 承担 民事义务 ; 社 会 所 关 注 。前 几 年 所 发 生 的 田 永 诉 北 京 科 技 大 学 拒 发 “ 两 有 行 政 主 体 的 地 位 , 据 其 公 法 职 能 对 学 生 、 师 等 内部 人 员 依 教 我 可 证” 、 案 刘燕 文诉北 京大学拒发 博士 文凭案 、 南某高 校一 因怀 行 使 管 理 权 力 。基 于 此 , 们 在 界 定 高 校 法 律 地 位 时 , 借 鉴 西 公 ] 1) (3 即 孕 被 校方 开 除 的 女 生 诉 学 校 案 都 是 其 中 的 典 型 。英 国 学 者 帕 大 陆 法 系 国 家 关 于 “ 务 法 人 IP1的 概 念 , 为 特 定 公 共 目 金 曾 经 说 过 :大 学 对 一切 都 进 行 研 究 , 是 不 研 究 它 们 自 己 。 的 而 服 务 的 公 法 人 。 在德 国 行 政 法 理 论 中 , 立 高 校 作 为 公 务 “ 就 ” 公 即公 法 上 的 权 力 主 体 和 私 法 此话 虽 然 有 失 偏 颇 , 高 校 体 制 改 革 的 现 实 却 逼 迫 我 们 必 须 对 法 人 体 现 着 两 种 不 同 的 法 律 地 位 , 但 新 形 势 下 高 校 的 地 位 及 其 与 学 生 之 问 的 关 系 从 法 律 上 进 行 审 上 的 民事 主 体 。我 国 的 事 业 单 位 法 人 与 大 陆 法 系 的 公 务 法 人 两 并 视 和 研 究 , 既 有 利 于 法 院 处 理 相 关 的 法 律 纠 纷 , 有 助 于 推 极 为 相 似 , 者都 注 重 主 体 的 公 共 服 务 职 能 , 赋 予 主 体 在 必 这 也 动 我 国 的高 等 教 育 制 度 建 设 及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完 善 。
高等教育与法律法规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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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教育对法律法规的传播和普及作用
高等教育机构是法律法规 的重要传播渠道,通过课 堂教学、学术研究、实践 活动等多种形式,向学生
传授法律法规知识。
高等教育机构培养了大批 法律专业人才,他们不仅 在法律实践中发挥着重要 作用,同时也为法律法规 的普及和传播做出了贡献。
法律法规在高等教育中的地位和作用是不可或缺的,它为高等教育的健康、稳定、可持续发展 提供了有力保障。
法律法规对高等教育的保障和支持
法律法规规范高校办学行 为,保障学术自由和教学 秩序。
法律法规保护学生权益, 维护校园安全和稳定。
法律法规为高等教育提供 制度保障,确保教育公平 和质量。
法律法规促进高等教育改 革和发展,为国家和社会
步加深。
THANK YOU
汇报人:XX
促进法律研究和创新:高 等教育机构将积极开展法 律研究和创新,探索新的 法律理论和实践,为法律 法规的制定和修订提供科 学依据和智力支持。
提高公民法律意识:通 过高等教育,公民将更 加了解法律法规,增强 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 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 会稳定和公共利益。
推动法律技术的进步: 高等教育将培养更多的 法律技术人才,推动法 律技术的进步和创新, 为法律法规的实施提供 技术支持和保障。
02
法律法规对高等教育的指导作用
法律法规是高等 教育发展的重要 保障,为高校教 育管理提供依据。
法律法规对高等 教育的学科建设、
专业设置、课程 安排等方面具有
指导作用。
法律法规对高等 教育的师资队伍 建设、教学质量 评估等方面具有 规范和促进作用。
法律法规对维护 高等教育秩序、 保障学生权益、 防止学术不端等 方面具有监督和
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

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教育法律关系是指教育法律规范在调整教育社会关系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它由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三个要素构成。
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概括起来主要有三种:一是自然人,二是机构和组织,三是国家。
一、教育行政机关教育行政机关,即依法成立的代表国家从事教育行政管理、承担对内对外教育职能的行政机关,它是国家行政机关的重要组成部分。
教育行政机关的法律地位,是指在行政法上教育行政机关具有的主体资格。
教育行政机关的法律地位在不同的教育法律关系中是不同的,主要表现为:1、以管理者的身份同相对人发生行政法律关系。
2、以平等身份同相对人发生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3、教育行政机关与学校的法律关系。
4、教育行政机关与相对人(被管理者)的法律关系。
二、学校的法律地位1、学校的法律地位学校的法律地位主要是指其作为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社会组织和机构,在法律上所享有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及责任能力。
学校成为法人的条件和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国家机关成为法人的条件是一样的。
学校作为法人即具备权利主体能力:一方面是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即权利能力;另一方面是独立地、以自己的行为实现权利和义务的能力,即行为能力。
其主要表现为:(1)办学自主性。
(2)财产的独立性。
(3)机构的公益性。
2、学校的权利1)按照章程自主管理为了确保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的正常,我国教育法律规定学校有权根据本单位所立章程确定的办学宗旨、管理体制及运行方式,制定具体的管理规章和发展规划,自主地做出管理决策,并建立和完善自身的管理系统,组织实施管理活动。
2)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学校有权依据国家教育主管部门有关教学计划、课程、专业设置等方面的规定,根据自己的办学宗旨和任务,自行决定和实施本机构的教学计划,决定具体课程、专业设置,决定选用何种教材,决定具体课时和教学进度,组织教学评比、集体备课,对学生进行统一考核、考试等。
3)招收学生或其它受教育者学校有权根据自己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任务以及办学条件和能力,依据国家有关招生法规、规章和主管部门的招生管理规定,制定本机构的招生办法,发布招生广告,决定招生的具体数量和人员,确定招生范围和来源。
从行政法角度看高校和学生的关系

从行政法角度看高校和学生的关系作者:童巧珍来源:《教书育人·高教论坛》2008年第03期高校办学自主权是高等教育体制的核心和关键,也是当前高教领域亟待研究和解决的重要课题,但是随着我国民主法制化社会的推进。
人们的法治意识也大大的增强,用法律来捍卫自身合法权益的法律纠纷日益增加,本文主要从行政法学的角度,来简单探讨高校作为行政主体对学生行使权力。
对高等学校办学自主权和行政主体概念的界定首先对高等学校办学自主权给予概念的界定,高校自主权是指高等学校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针对其面临的任务和特点,为保障办学活动能够依据其自身特点和内部客观规律的要求,排除外界非正常的干预,充分发挥其功能所必须具有的独立的自主地组织实施、管理教育活动及其他有关活动的资格和能力所涉及的范围和内容。
[1]从中世纪的“大学自治”到我国的高等学校自主办学,历经了一个漫长的时期,但是目前高校与学生的纠纷问题也在不断增多,本文从行政法学的角度进行探讨,高等学校是否是一个行政主体,这是决定高校与学生是否是行政法律关系的核心问题。
所谓行政主体是指依法享有并行使国家行政权力,履行行政职责,并能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在现实的教育法律关系中,高校可以具有两种主体资格:当其参与行政法律关系,取得行政上的权力和承担行政上的义务时,它就是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另一种是民事关系的主体。
综观海外各国,大学的行政色彩相当明显,在英国,如果高校是依法设立的或者是通过国王特许状建立的自治团体,那它就是英国行政法上的公法人,也就可以将它作为法定公共机构对待。
在美国,由于公立高校毕竟是由政府所设代表政府为社会提供教育服务。
理所当然要受到宪法和行政法的约束。
而在法国,公立高校在法律上和理论上归属于“公务法人”。
“公务法人”是指除国家和地方团体之外的,依法从事一定公务活动,独立享有行政法上权利与义务的行政主体。
[2]德国则将学校作为公营造物来看待,其管理是典型的行政管理,使用者若受侵宪,应通过行政司法途径予以救济,我国高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28条之规定,学校及其他机构享有招生权,学籍管理,奖励,处分权,颁发学位证书权,聘任教师及奖励,处分权等。
岗前培训《高等教育法规概论》应试总结试题和答案

岗前培训《高等教育法规概论》应试总结试题和答案1.选择题1.可以给予学业成绩、品行、身才,发展科学技术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创新精神。
答案:A。
2.教师对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提出申诉的,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接到申诉的20日内作出处理。
答案:A。
3.我国建国以来,由最高权力机关制定的第一部有关教育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答案:C。
4.在我国教育法系中,居于第一层次的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答案:C。
5.在规定的修业年限内学完规定的课程,成绩合格或者修满相应的学分,准予毕业。
答案:A。
2.判断题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都是我国的教育基本法律。
答案:√。
2.XXX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是我国的部门规章。
答案:√。
3.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
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教育。
答案:√。
3.改写后的文章高等教育法规概论》总复一、选择题1.下列哪些可以给予创新精神?A.学业成绩 B.品行 C.身才,发展科学技术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答案:A。
2.教师对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提出申诉的,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接到申诉的多少天内作出处理?A.20 B.30 C.45 D.60.答案:A。
3.我国建国以来,由最高权力机关制定的第一部有关教育的法律是哪个?A.《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 B.《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C.《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D.《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答案:C。
4.在我国教育法系中,居于第一层次的法是哪个?A.《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B.《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C.《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D.《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答案:C。
5.在规定的修业年限内学完规定的课程,成绩合格或者修满相应的学分,准予毕业。
答案:A。
二、判断题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都是我国的教育基本法律。
答案:√。
2.XXX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是我国的部门规章。
教育法规是指

1、教育法规是指:调整和规范教育关系的法律法规的总称。
2、目前,我国法学界多数学者认为,教育法规应归入:行政法之中。
3、新中国成立以来由最高权力机关制定的第一部有关教育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
4、标志着我国高等教育立法取得重大进展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的颁布实施。
5、我国教育法规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当前仍然以教育行政关系为主。
6、现代法治原则在教育法规制度领域的具体贯彻和运用就是:依法治教原则。
7、教育法律关系是指:教育法律规范在调整人们的教育行为过程中形成的教育权利义务关系。
8、我国的教育基本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9、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规定,我国教育是:社会主义性质的教育。
10、我国教育区别于其他国家教育的根本标志是:教育必须遵循宪法确定的四项基本原则。
11、我国第一次完整地规定了国家教育方针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12、我国教育史上第一部专门为教师制定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13、我国教师的法定身份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
14、每年9月10日为教师节是:教师法规定的。
15、我国教师与学校的关系是:聘用关系。
16、我国教师与教育行政机关的关系是:行政管理者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教育行政法律关系。
17、《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明确规定我国高等教育第一位的任务是:人才培养。
18、教育行政关系是:政府在管理学校时发生的关系。
19、教育民事关系是:学校与社会组织及个人之间发生的平等关系。
20、法律责任是指:因违法行为而必须承担的具有强制性的法律后果。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规定的教育基本原则:教育与宗教分离的原则,公民受教育机会平等原则,坚持德育教育原则,教育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
2、我国的教育基本制度有:九年义务教育,学校教育,国家教育考试,学业证书。
3、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有:有组织机构和章程,有合格的教师,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高等学校与学生间法律关系的界定

特 别权 力 关 系理 论 产 生 于 l 世纪 君 主 立 宪 制 的 德 国 , 9 由于 它 有利 于实 现 行 政 管 理
目的 、 持 行 政 秩 序 , 如 日本 等 许 多 大陆 法 系 国家 和 地 区纷 纷植 入 。但 由于 它 有悖 于 维 诸
法 治 和 人权 理 念 , 战后 , 来那 些 提 出和 植 入 特 别 权力 关 系理 论 的 国家 都 对其 进 行 了 二 原
调 整 、 正 和 突 破 , 要 表 现 为 两种 趋 向 , 种 是 彻 底 摈 弃 特 别 权 力关 系理 论 , 修 主 一 另一 种 是 修 正 特别 权 力 关 系 理 论 , 型 代 表 是 重 要性 理 论 的提 出 。 典 在 第 一 种 趋 向下 又 出 现 了另 一 极 端 倾 向即 法 律无 所 不 能 。但 实 际 上 , 在 许 多 领 存 域 法律 并 不 能 介 人 , 涉 及 伦 理 道 德及 日常不 涉 及 权 利 义 务 的 些 微小 事等 等 , 处 于 法 如 都 律 领域 之 外 。因 此 , 观 宪 法 理 论 较 为发 达 的 国家 , 终 也 未 将 特 别 权 力关 系彻 底 清 纵 最
由此 可 见 , 管 是 “ 理 父 母 地 位说 ” 是 “ 法 关 系 说 ” 契 约 关 系说 ” 对 于 任 不 代 还 宪 、“ ,
意 一 方 的 过 分倚 重 , 即 对任 意一 方 的彻 底 否 定 , 不 符 合 高 等学 校 与 学 生 之 间 法 律关 也 都
系 的根 本 实 质 。 二 、 国高 等 学 校 与 学 生 之 间法 律 关 系 理 论 的发 展 德
除。
在 教 育 领 域 里 , 别 权 力 理论 也 随着 民众 民主 法 制 意识 的增 强 和学 生 权 利 保 护 的 特 日渐 强 势 而 受 到 置 疑 和批 判 , 渐 弱化 或 部 分 消 亡 。 逐
第二讲高等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与义务)

高等学校教师的权利与义务
(一)教师权利的性质 1.公共性 2.专业性 3.职务性
(二)教师权利的内容 1.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黑龙 江教师诉教育教学权损害案) 2.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 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高丽娅诉著作权损害案) 3.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 (北大甘朱事件) 4.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 假期的带薪休假;(报酬待遇权的内容、湖南缺班事件) 5.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 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 校的民主管理; 6.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上海教师诉进修培训 权损害案)
(6)履行获得贷学金及助学金的相应义务。(高教法55条)
(3)充分发展权
发展自主权
教育事务参与权
公正评价权
2.基于消费者的法律权利 作为消费者一方,学习者或其家长有权根据 自己的需要和满意度来选择某类学校、某类教育 内容、甚至选择某位教师。与之相对,学校和教
师作为这项服务的提供者,有义务按照国家的教
育标准和自己对学习者的承诺,来提供合格的教 育服务。
(二)高校学生权利义务的具体规定
1.学生的权利规定 (1)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 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教育法42条) (2)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 (教育法42条) (3)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 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教育法42条) (4)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 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 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教育法42条) (5)参加社会服务和勤工助学活动权 (高教法56条) (6)组织和参加学生团体权 (高教法57条)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教育法4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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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高等学校与学生的行政法律关系第一节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高等学校在社会生活中所扮演角色的多重性,即高等学校所具有的多重身份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31条第1款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自批准设立或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30条规定:“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
高等学校的校长为高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因此,高等学校具有法人资格,是独立的法律主体,这一点并无争议。
而我们所要讨论的问题的焦点在于:社会生活中角色的多重性决定了高等学校在不同方面具有不同的法律身份,因而各自具有相应的权利(权力)和义务,对其不同性质的行为主体所作出的行为亦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此,我们主要以行政法和民法为研究视角对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进行分析,即:作为行政主体的高等学校和作为民事主体的高等学校。
一、高等学校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行政主体,是指享有国家行政权,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权,并能独立地承担因此而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的组织。
国家行政机关是最主要的行政主体,此外依照法定授权而获得行政权的组织,也可以成为行政主体。
高等学校不属于行政机关,那么,它是否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呢?“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28条规定:按照章程自主管理;(二)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三)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五)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六)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七)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八)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活动的非法干涉;(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其中第3项规定的招生权,第4项规定的学籍管理、奖励、处分权,第5项规定的颁发学业证书权,第6项规定的聘任教师及奖励、处分权等,具有明显的单方意志性和强制性,符合行政权力的主要特征,因而在性质上应当属于行政权力或公共管理权力。
因此,我们认为高等学校是经由国家法律的授权,行使国家行政权力或公共管理权力,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高等学校具有行政主体地位。
二、高等学校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民事主体,是指根据法律规定,能够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当事人。
能够充当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必须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教育法》第31条第2款规定“学校及其它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高等教育法》第30条第2款也规定:“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
高等学校的校长为高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高等学校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作为民事主体的高等学校,其对外法律关系主要表现在高等学校与不具有隶属关系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社会团体、个人之间的关系,内容较为繁杂,涉及所有权、契约及侵权损害赔偿等诸多问题。
第二节高等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一、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变化新中国成立以来,历经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过渡及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阶段。
不同阶段的经济体制、社会管理体制的内容及法治发展水平有着较大差异,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甚至决定了各社会组织内部管理的性质、方式等内容。
在此,分别以“计划经济体制”与“市场经济体制”为背景,考察高校与学生关系的性质及其表现。
(一)计划经济体制下高校与学生的关系我国传统意义上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是特别权力关系,是“基于特别之法律上的原因,于一定范围内,对相对人享有概括命令之权力,而相对人具有高度服从义务之法律关系。
”①计划经济时代,为保证计划经济的实施,即保障全国范围的“人、财、物”的统一支配与利用,相应的社会管理体制的突出特征是高度集中的行政化模式,国家行政权触及到社会的所有角落。
在此期间,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因招生录取而成立,因学生毕业、退学等原因而终止。
虽然,教育部颁发了《高等学校暂行规程》(1950①【德】奥托.迈耶:《德国行政法》,刘飞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224页。
年)、中共中央与国务院颁发了《关于教育工作的指示》(1958年)等少量具“法律法规色彩”的规范性文件,但调整高校与学生关系的依据主要仍为政策、指令性计划及行政命令。
高校对学生采用强制性、管制性方式,进行学籍管理、代表国家对毕业生进行就业分配。
学生则享有有领取助学金、申请奖学金、享受毕业分配工作、接受免费教育的权力。
学生对学校的管理只能服从,管理行为具有高度的单方意志性。
高校与学生间纠纷解决方式为行政救济。
大多由学生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诉,但不具有向司法部门提起起诉的权利。
计划经济时代,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其特征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高校对学生的管理权是国家行政权, 权利主体可以以内部规则的方式限制相对人的自由权利,即高校无须法律授权,基于达成行政目的的需要和自身的权力,即可制定内部规则,限制学生权利的行使。
第二, 相对人义务的不确定性。
权力主体(高校)对处于特别权力关系中的相对人(大学生)享有总括性命令支配权,只要是出于实现行政目的的需要,即使法律无具体明确的规定,仍然可以为相对人设定各种义务。
第三,权力主体对相对人的惩戒权。
特别权力关系中相对人不服权力主体制定的命令时,为维持其内部秩序,权力主体有权行使公权力,对相对人作出惩戒。
如高校制定特别的内部规定(如学校宿舍管理规定)以约束学生。
第四,不适用权力救济保障程序。
由于高校对学生的实施措施是特别权力关系内部的措施,即使对其不服,相对人也不能向法院申请司法救济。
其目的在于保证和促进行政权的有效运作,保持行政权的完整性。
(二)市场经济体制下高校与学生的关系市场经济体制下,政府不再直接、全面地管理社会组织,社会组织具有独立的主体地位。
高校主体地位得到确认后,以国家行政权为主线、以国家管理高校、高校管理学生来实现国家管理学生的这一链条被切断,高校学生管理领域中的国家行政权退出历史舞台。
①1999年发生的“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和2000年的“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②成为高校与学生之间关系去“特别化”的先声,得到了国内外学术界的广泛关注。
①黄全:社会转型中高校与学生的行政关系, 《行政法学研究》2010年第四期②北京科技大学应用科学学院物理化学系的学生田永,1996年2月29日在参加电磁学课程补考时,在厕所被监考老师跟踪发现有作弊嫌疑——写有电磁学公式的纸条掉在了地上。
虽未抓到“正在偷看”的直接证据,但监考老师还是按考场纪律,取消了他的考试资格。
北京科技大学有这样一条校规:“凡考试作弊者,一律按退学处理”。
对田永在厕所内的“不规矩”行为,学校拿出了这条校纪。
但是,学校在作出退学处理并填发了学籍变动通知以后,并没有直接向田永宣布结果,也未给田永办理退学手续。
田永继续在该校以在校大学生的身份,正常学习及活动。
学校每年正常收取田永交纳的教育费,并为田永进行注册、发放大学生补助津贴,还安排田永参加了大学生毕业实习设计,并通过论文指导教师领取了学校发放的毕业设计结业费。
1996年3月,田永的学生证丢失,未进行1995至1996学年第二学期的注册,学校还为田永补办了学生证。
田永在该校学习的4年中,成绩全部合格,通过了毕业实习、设计及论文答辩,获得优秀毕业论文及毕业总成绩全班第九名。
但是,1998年6月,学校以田永不具有学籍为由,拒绝向其颁发毕业证。
田永所在的应用学院化学系认为,他符合大学毕业和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由于学院正在与学校交涉田永的学籍问题,故在向学校报送田永所在班级的授予学士学位表时,暂时未给田永签字,准备等田永的学籍问题解决后再签,学校也因此没有将田永列入授予学士学位资格名单内交本校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
田永在交涉未果的情况下于1998年10月19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淀区法院审理认为,携带写有与考试有关内容的纸条,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其偷看过纸条,其行为尚未达到考试作弊的程度,应属于违反考场纪律。
北京科技大学可以根据本校的规定对田永违反考场纪律的行为进行处理,但是这种处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精神,至少不得重于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另一方面,法院认为按退学处理,涉及到被处理者的受教育权利,从充分保障当事人权益的原则出发,作出处理决定的单位应当将该处理决定直接向被处理者本人宣布、送达,允许被处理者申辩。
北京科技大学没有照此原则办理,忽视当事人的申辩权利,这样的行政管理行为不具有合法性。
同时,北京科技大学实际上从未给田永办理过销学籍、迁户籍、移档案等手续。
海淀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于1999年2月14日作出,内容如下:一、被告北京科技大学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田永颁发大学本科毕业证书;二、被告北京科技大学在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召集本校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对原告田永的学士学位资格进行审核;三、被告北京科技大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上报原告田永毕业派遣的有关手续的职责;四、驳回原告田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北京科技大学提出上诉,认为“我校依法制定的校规、校纪及依据该校规、校纪对所属学生作出处理,属于办学自主权范畴,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干预”。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学校依照国家的授权,有权制定校规、校纪,并有权对在校学生进行教学管理和违纪处理,但是制定的校规、校纪和据此进行的教学管理和违纪处理,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必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北京科技大学对田永按退学处理,有违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是无效的”。
因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燕文原是北京大学无线电电子学系92级博士生。
1996年初,其博士论文《超短脉冲激光驱动的大电流密度的光电阴极的研究》全票通过了论文答辩,并通过了系学位委员会的审查,但没有通过学校学位委员会的审查,学校向其颁发了结业证。
根据规定,论文没有通过答辩的才发结业证。
刘燕文在论文未获通过后,曾经向北京大学多次询问,北京大学给予的答复是无可奉告。
其向校长反映,得到的答复是“研究一下”,但此后再无下文。
为此刘燕文也曾向国家教委学位办公室反映,学位办说已责成北大给予答复,然而其一直未得到消息。
刘燕文曾经于1997年向法院起诉,未被受理。
在此次起诉前,其也通知了学校。
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刘燕文曾于1997年向北京市海淀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以不符合法定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
1999年9月24日刘燕文再次以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不批准授予其博士学位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诉讼以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为被告;同日,其又以北京大学拒绝颁发博士研究生毕业证书为由向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诉讼以北京大学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