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适用法律错误若干问题探讨(一)
适用法律错误但结果正确之裁判的改判方式

案例
0184/2011
案例 研究 109
村标准、低于城市标准,按照每人 75 元 / 月给予保障。
陈荣、陈丰伟(两人起诉时均 属农民,未完成农转非)诉称,其所 在村组的土地被政府征收,均为失 地农 民 。 2007 年 衡 阳 市 政 府 公 布 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每月 166 元 / 人 ,珠 晖 区 政 府 作 出 的 《会 议纪要》第二条第(三)项规定原告 每人按 75 元 / 月的标准给予保障, 该内容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 法撤销该违法内容,责令被告按市 政府职能部门公布的最低生活保 障费标准向原告支付失地农民最 低生活保障费,并责令被告给其每 人补发少发的失地农民最低生活 保障费。
为了解决衡阳市珠晖区和平
乡和平村便桥、享堂两组失地少地 农 民 的 生 活 出 路 ,2008 年 1 月 4 日, 珠晖区政府经与和平乡政府、 和平村委会、和平村便桥及享堂两 村民小组代表共同协商,作出《关 于解决和平乡和平村无地少地农 民生活出路等问题的会议纪要》 (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其中第二 条第(三)项规定:针对征地后享 堂、便桥两组村民遇到生活实际困 难, 同意由区民政局组织筹措资 金,建立一个过渡性的生活保障机 制(农民未完成农转非之前)给予 保障,分两部分落实。 一部分是对 困难户、伤残人员、“五保”人员,参 照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政策解决,实 行动态管理。 其余部分采取高于农
行政赔偿适用法律错误(2篇)

第1篇一、引言行政赔偿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行政赔偿制度的设立,旨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由于种种原因,行政赔偿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时有发生。
本文将以一起具体案例为切入点,分析行政赔偿适用法律错误的原因及后果,并提出相应的建议。
二、案例简介某市居民张某,因不服市规划局对其房屋拆迁补偿方案的裁决,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市规划局在作出裁决过程中存在违法之处,遂判决撤销市规划局作出的裁决。
张某随后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市规划局赔偿其因房屋拆迁所造成的损失。
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适用了错误的法律法规,导致判决结果不公。
具体表现为:1. 未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然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未严格按照该法条的规定进行赔偿,而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导致赔偿数额偏低。
2. 未充分考虑原告的实际损失在赔偿数额的确定上,市中级人民法院未充分考虑张某因房屋拆迁所造成的实际损失。
张某的房屋位于市中心,具有很高的商业价值。
然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计算赔偿数额时,仅以房屋的市场评估价为依据,未考虑房屋的商业价值及张某因房屋拆迁所造成的其他损失。
三、案例分析1. 行政赔偿适用法律错误的原因(1)法律意识淡薄。
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未能充分认识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重要性,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2)业务水平不高。
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赔偿案件时,未能准确把握案件事实,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和运用存在偏差。
(3)缺乏法律监督。
在行政赔偿案件中,法律监督机制不健全,导致法院在适用法律时出现错误。
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13号司法解释有关具体问题的思考(一)
![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13号司法解释有关具体问题的思考(一)](https://img.taocdn.com/s3/m/8cb202c3f90f76c661371a92.png)
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13号司法解释有关具体问题的思考(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3号自2003年9月5日生效施行。
司法解释公布后,本人在部分部门、法律网站上发表了《关于[法释]13号司法解释的思考》专着后,不少咨询者通过电话、邮件、论坛发贴的等方式,对该司法解释的执行以及有关问题向本人提出了诸多问题,现将这些问题分类归纳,并将本人的多次解答、回复整理分次列出如下,以提供访问者、咨询者参考:1、司法解释的性质与执行:根据全国人大1981年6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二条的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
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如果有原则性的分歧,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决定。
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涉及具体应当法律、法律的问题,应当执行最高人民法院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赋予的司法解释权所作出的司法解释。
司法解释包括法院解释与检察解释,以及这两个司法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共同作出解释叁大部分。
对于后者,即联合发布解释,联合发布的单位部门也必须执行。
从法律渊源角度讲,司法解释属于我国法律体系中的法律范畴。
因此从广义角度讲,在全国范围均应执行与适用。
2、[法释]13号司法解释从何时生效:该司法解释通过日期为2003年8月27日,正式公布日期为2003年9月4日,9月5日见报。
根据该司法解释文内载明“自2003年9月5日起施行”的规定,其自2003年9月5日生效开始执行。
依照我国法律新法生效适用的原则,该司法解释没有溯及力。
即对于2003年9月5日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以及仲裁案件、诉讼案件均不能适用。
行为复议适用法律错误(2篇)

第1篇摘要:本文以一起具体案例为切入点,分析了行为复议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探讨了法律适用错误的原因,并对如何避免类似错误提出了建议。
一、案例背景某市某区某街道办事处在处理一起居民投诉事件中,认定居民李某擅自改变房屋用途,违反了《城市房屋使用管理规定》。
街道办事处作出责令李某恢复原状的决定。
李某不服,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请行政复议。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经审查,认为街道办事处适用法律错误,决定撤销街道办事处作出的责令恢复原状决定。
二、行为复议适用法律错误分析1. 法律适用错误的具体表现本案中,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认为街道办事处适用法律错误,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街道办事处在认定李某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时,未充分考虑李某是否已取得相关部门的审批。
根据《城市房屋使用管理规定》第十五条,房屋用途的变更,应当依法取得相关部门的审批。
而街道办事处在作出责令恢复原状决定时,未审查李某是否取得了相关部门的审批。
(2)街道办事处在作出责令恢复原状决定时,未充分考虑李某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而街道办事处在作出决定时,未充分考虑李某的合法权益,导致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2. 法律适用错误的原因(1)执法人员法律素养不足。
本案中,街道办事处执法人员对《城市房屋使用管理规定》的理解存在偏差,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这反映出执法人员法律素养不足,需要加强法律知识的学习和培训。
(2)执法程序不规范。
街道办事处在作出责令恢复原状决定时,未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导致法律适用错误。
这反映出执法程序不规范,需要加强对执法程序的监督和指导。
(3)执法监督不到位。
本案中,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接到李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后,能够及时审查并纠正街道办事处适用法律错误的行为,这说明执法监督起到了一定作用,但仍有待加强。
三、避免行为复议适用法律错误的建议1. 加强执法人员法律素养培训。
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2篇)

第1篇一、引言决定书是行政机关在处理具体行政案件时,对案件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等问题作出明确裁定的文书。
决定书的正确适用法律是确保行政行为合法、合理、公正的关键。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由于种种原因,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的现象时有发生。
本文将通过一个案例分析,探讨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的原因、影响及纠正措施。
二、案例分析(一)案情简介某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局”)接到举报,称某餐饮店涉嫌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市场监管局依法对该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查获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共计100公斤。
经调查,该公司负责人李某承认,这些食品系从非法渠道购入,未经过检验合格。
(二)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市场监管局在调查过程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有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对李某作出了如下处罚决定:1. 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2. 罚款人民币10000元;3. 责令该公司立即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然而,在审查决定书时,我们发现市场监管局在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错误。
(三)错误原因分析1. 法律适用错误:市场监管局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时,未注意到该条款规定的是对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进行处罚,而本案中李某的行为属于购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不属于生产、销售行为。
2. 立法层级错误:市场监管局在适用法律时,未考虑法律层级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取得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或者检验检疫证明,生产、销售食品的;(二)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三)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的;(四)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的规定,本案中李某的行为应当适用该条款进行处罚。
67.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安监被告了二审安监输了

67.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安监被告了,二审安监输了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中行终字第001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建科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宗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川。
委托代理人张守成,陕西帝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崔林,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新,陕西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富信,陕西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建科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科监理)不服西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安监局)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4)未行初字第00046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建科公司系安诚御花苑项目的监理单位。
2013年4月1O日上午,该项目一工人在B区2#楼坠落至电梯井内死亡,死者所属劳务公司的有关负责人与死者家属私下达成赔偿协议,相关单位及人员未向公安机关和安监部门报告事故。
市安监局于2013年6月接到群众举报后,组成了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
2013年9月22日,事故调查组形成《西安市浐灞生态区安诚御花苑项目“4.1O”事故调查报告》,认定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工人安全意识淡薄,未认真辨识现场危险因素,对B区2#楼电梯井临边防护不规范、电梯井内水平防护缺乏、楼梯间照明不足、安全警示标志不明显等安全隐患未高度重视,不慎坠落至电梯井内。
建科公司监理职责履行不力,疏于对施工现场日常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检查,对施工现场作业人员安全教育不到位、班前安全活动不到位、电梯井临边防护不规范、电梯井内水平防护缺乏、楼梯间照明不足、安全警示标志不明显等安全隐患及时督促整改落实到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
建科公司在事故调查询问期间,拒不承认事故的发生,故意隐瞒事故情况,负有瞒报事故的法律责任。
行政执法适用法律错误(2篇)

第1篇一、行政执法适用法律错误的定义行政执法适用法律错误,是指行政机关在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时,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条件、主体、内容等要求,导致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
二、行政执法适用法律错误的原因1. 法律知识不足部分行政执法人员法律知识储备不足,对法律法规的理解和运用存在偏差,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2. 利益驱动个别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为了追求个人利益,故意适用法律错误,以达到违法的目的。
3. 管理体制不完善我国行政执法体制存在一定程度的层级化和部门化,导致执法部门之间、上下级之间缺乏有效的沟通与协调,从而引发适用法律错误。
4. 监督机制不健全行政执法监督机制不健全,导致执法行为缺乏有效监督,使得适用法律错误难以被发现和纠正。
三、案例剖析1. 案例一:某市环保局在查处一家企业污染问题时,以企业未取得环保许可证为由,对企业作出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
然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企业只需在生产经营前办理环保审批手续,无需取得环保许可证。
因此,该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
2. 案例二:某地公安机关在查处一起盗窃案时,以嫌疑人没有提供有效身份证明为由,对其作出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
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对于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得适用行政拘留。
因此,该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
四、行政执法适用法律错误的危害1. 影响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适用法律错误会导致法律失去威慑力,损害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2. 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适用法律错误可能导致当事人遭受不必要的损失,损害其合法权益。
3. 影响社会稳定适用法律错误可能引发当事人不满,导致社会矛盾激化,影响社会稳定。
五、对策建议1. 加强法律培训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素质,使其充分了解和掌握法律法规,减少适用法律错误。
2. 完善管理体制改革行政执法体制,加强部门间沟通与协调,避免因层级化和部门化导致的适用法律错误。
3. 建立健全监督机制加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确保执法行为合法、合规。
行政案件申诉的法律依据(3篇)

第1篇一、引言行政案件申诉是指当事人对已生效的行政判决或裁定不服,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的申诉。
在我国,行政案件申诉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司法公正的重要途径。
本文将结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行政案件申诉的法律依据进行详细阐述。
二、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是我国行政诉讼的基本法律,为行政案件申诉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1)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
”(2)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申诉。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行政诉讼法》中关于行政案件申诉的规定进行了细化。
(1)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裁定再审,并通知下级人民法院中止执行。
”(2)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申诉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行政案件申诉的受理、审查、处理等方面进行了明确规定。
(1)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应当在收到申诉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完毕。
”(2)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申诉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是申诉事由符合法律规定的;二是申诉证据确凿的;三是申诉人未违反法定程序的。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行政审判工作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行政审判工作的意见》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加强对行政案件申诉的审查力度,确保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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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适用法律错误若干问题探讨(一)关键词:行政法规范/行政案件事实/不当结合/法律责任内容提要:行政适用法律错误是瑕疵行政行为的一种,应当与行政违法行为、行政不当行为相并列。
行政适用法律错误主要表现为行政法原则与行政法规则、行政单选规则与行政多选规则、行政法上位法与行政法下位法、行政实体法与行政程序法和行政法条款项的适用错误。
行政适用法律错误使行政权游离于立法权,使法律行为背离法律事实,使行政主体否定行政客体,使程序规则超越了实体规则。
适用法律完全错误的行政行为无效、适用法律主要部分错误的行政行为无效、适用法律次要部分错误的行为予以部分撤销、适用法律微弱错误的行政行为予以变更或补正,这些方面应当是主要思路。
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概念最初在我国《行政诉讼法》中的描述是这样的:人民法院对于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应当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而在后来制定的《行政复议法》中,对这一概念的内涵作了拓展,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拓展为适用依据错误,这个拓展的内容和精神实质在学界有不同认识,1]但二者总体上讲应当是一个前后连贯的概念。
行政适用法律错误在我国应当是一个实在法上的问题,但是,这个概念在法治实践操作中的不确定性使其内涵长期处在探索之中,相关国家机关并没有对此作出司法解释或行政解释。
因此,从理论上探讨行政适用法律错误就显得十分必要。
正是基于这样的思考,笔者撰就本文,拟对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希望引起理论界的关注。
一、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界定行政适用法律错误是指行政主体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将法律规范的规定与相关的案件事实作了错误的结合,从而使行政行为存在较大瑕疵的情形。
1.行政适用法律错误发生的空间在具体行政行为之中。
当我们谈到法律适用的概念时,我们所针对的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在其作出抽象行政行为时,也存在对有关法律规范的运用问题,如当行政主体制定一个政府规章时可能要对规章之上位法进行考量,甚至要根据规章的上位法确定规章的具体内容,但这个分析与考量的过程不被认为是适用法律的过程。
之所以会有这样的理解,其根本原因是人们关于法律理念的传统逻辑,因为依这个传统逻辑适用法律要有三个元素2]:一是适法者,即适用法律规范的主体;二是案件事实,即在法治实践中发生的案件及其由案件构成的客观事实;三是法律规范,即有关实在法的规则和所设计的行为。
抽象行政行为不存在法律适用的原因就在于其没有相关的案件事实作为支撑。
2.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最终表现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瑕疵。
行政适用法律错误中的关键词无疑是“错误”二字,这个错误并不是行政主体头脑中的错误判断或对法律精神的错误认识,当然,这样的错误认识可能时常地存在于执法者的执法行为中。
行政法上所关注的适用法律的“错误”主要体现于具体行政行为的瑕疵上,如果没有具体行政行为的瑕疵,即便有行政主体对法的错误认识亦不可以构成适用法律错误。
进一步讲,在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瑕疵的情形下,适用法律错误的概念就无法展开讨论。
3.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实质在于行政案件事实与行政法规范不适当的结合。
行政案件事实是指发生于行政管理领域由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而引起的具体行政案件,它包括行政相对人的行为、造成的后果乃至于实现行为的主观要件,等等。
法律规范则是指在行政管理领域适用的法律、法规等有法律效力、调控社会关系的行为规则。
违反法律的案件事实必须受到法律规范的作用,正是违反法律的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的结合使执法机关完成了行政的社会矫正过程,并进而实现了法律上的理性化。
然而,一旦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作了错误的结合,则可能使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进一步放大与扩张,由行政违法变为违法行为。
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本质便是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被错误地结合在一起。
从这个意义上讲,行政适用法律错误在行政违法行为中有一定的递进性,这也是诸国尽可能在行政救济制度中解决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根本原因。
二、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误读应当说,行政适用法律错误既是一个学理概念,又是一个法律概念。
作为后者,它在我国相关的行政法典则中已经被规定下来,具有明确的法律上的称谓;作为前者,它是行政法学界关注的重要理论问题之一。
一些学者也从不同角度探讨了行政适用法律错误中的问题。
3]然而,不论在行政法治实践中,还是在行政法学理论中,关于行政适用法律错误都存在一些误读。
这些误读大体可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将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概念人为地予以放大。
使其不单单是法律适用中有关法律选择的错误,更重要的是违反了法律或法规。
例如,有学者就将行政主体对刑事案件进行处理的行为误读为适用法律错误。
我们知道,在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中,行政主体一旦发现行政相对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就应移交司法机关。
但是,有一些行政机关则私下处理构成刑事犯罪的案件,在农村中对强奸案进行调解,在一些城镇对构成犯罪的案件加重处罚等便是。
事实上,当行政主体发现某一行政案件已经超过了行政法制裁的量度时就应将案件移交给司法机关,此种不移交而进行处理的行为是一种不折不扣的违法行为,若将其归于适用法律错误便泛化了适用法律错误的概念。
二是将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概念人为地予以缩小。
在行政法的典则体系中,分布着若干不同的法律层级,这些法律层级既有位次上的区分,又在调控社会关系中相互补充。
而每一个法律位阶中,有时又存在着调整同一社会关系的不同规范。
同一个典则中,也常常设置不同的行为准则,有时在一个条文中列举数种违法行为的种类,有些甚至非常接近,等等。
即是说,行政法典则的复杂性决定了行政主体一旦作了不适当的选择,就有可能导致行政适用法律错误。
然而,一些学者仅仅将行政适用法律错误限定在行政主体就有关法律条文或款项的选择上,即在同一个行政法典中有若干条文,本应选择此条此款,而行政主体却选择了彼条彼款,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如果仅仅将行政适用法律错误限定在条款选择的错误上就大大缩小了这个概念的涵义。
三是将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概念与其他概念予以混淆。
正如上述行政适用法律错误是一种瑕疵具体行政行为,而此种瑕疵行政行为有着自己特有的质的规定性,并与其他瑕疵具体行政行为相区分,然而,亦有将行政适用法律错误与行政不当、行政违法、行政滥用职权、行政超越职权等混淆者,一旦混淆了其与相关概念的关系,所产生的影响不仅涉及行政法学理论问题,更为重要的是,它不利于建立较好的行政行为矫正机制。
如果我们将发生于行政法理论与行政法治实践中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误解概括一下的话,那么,下列方面是最主要的。
第一,行政适用法律错误被归入救济范畴的误读。
行政适用法律错误作为行政法学中的基本理论之一,在我国行政法教科书的评介中几乎都放在有关的行政救济理论中,即或者在行政诉讼理论中,或者在行政复议理论中。
学者们将行政适用法律错误作为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理论的构成部分是有实在法上的依据的,就目前我国的行政实在法来看,确立行政适用法律错误概念的只有《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
依《行政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在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依《行政复议法》第28条的规定,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或滥用职权”、“明显不当”和“适用依据错误”的,复议机关可以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不当、违法的决定。
应当指出,在行政救济中,确立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概念和制度对于在行政救济中纠正此类具体行政行为错误是有积极意义的。
但是,行政适用法律错误并不仅仅与行政救济制度有关,它应当在行政行为实施过程中就有客观表现,例如,当行政主体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行为时,就有可能出现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从这个意义上讲,行政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在行政实体法和行政程序法中确立相关概念,而不能仅仅在行政救济制度中确立,行政救济法中即便确立了该概念,我们也不能将其误读为是行政救济的理论构成。
应当说明的是,目前我国行政法学和行政法治实践中,关于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误读与行政实在法规定的不周延有关。
笔者注意到我国规制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的两部大法,即《行政处罚法》和《行政许可法》就没有在责任条款中确立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概念和制度,例如,《行政处罚法》第55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18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这是有关行政处罚法律责任的规定,在其所确立的若干法律责任中,就没有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法律责任。
与该法相一致,《行政许可法》亦规定了6种行政许可中行政主体的过错责任形式,如“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同样没有将行政许可中适用法律错误作为责任形式之一。
将行政适用法律错误作为行政救济范畴的误读大大降低了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理论和实践意义,不利于建立有效的制约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制度。
第二,行政适用法律错误被缩小为错误适用典则的误读。
行政适用法律错误是行政主体在执法中法律选择的错误,在这个问题上应当不会引起争论。
然而,法律选择是一个相对笼统的概念,即是说,行政主体本来应该选择此一部门法而选择了另一个部门法是法律选择的错误。
同样,行政主体本应选择行政法典则中的此一典则,而其选择了另一典则是法律选择的错误,还有行政主体本应选择某一典则中的此一条文而其选择了彼一条文,亦应归于法律选择的错误之中。
甚至于行政主体本该选择某一条文中的此一款此一项而其选择了彼一款彼一项亦应是法律选择错误的情形。
具体地讲,行政适用法律错误中的错误选择是在行政法的范围内,任何一种不当选择都应当包括在其中。
之所以把不同部门法适用的错误选择不包括在行政适用法律错误中是因为如果行政主体错误选择了不同的部门法就构成了行政违法,而不仅仅是一个适用法律错误问题。
正如前述,行政主体选择用行政法处理刑事案件的行为就属此类。
而在行政法的范围之中,任何错误选择法律的情形都应当以适用法律错误论之。
在行政法学理论和行政法治实践中,对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误读之一便是仅仅将适用法律错误限定在行政主体对不同典则的错误选择上。
例如,对某一开采地下热水的违法行为人本应以《矿产资源法》进行处罚,而行政主体则选择了用《水法》的规定进行处罚,这肯定是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但是,仅仅把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理解为典则选择的错误则大大缩小了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