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自查发现案件责任追究实行区别对待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明确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明确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号:保监稽查[2011]1539号颁布⽇期:2011-09-26执⾏⽇期:2011-09-26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部门规章各保监局,各保险集团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各保险中介公司:《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保监发〔2010〕12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出台后,各公司积极贯彻落实,制定实施了案件责任追究(以下简称“问责”)办法,加强了案件风险防控⼯作,但在具体执⾏过程中,部分机构还存在理解不准确、落实不到位等问题。
为了规范保险案件问责⼯作,有效落实案件问责制度,现对保险案件问责管理的有关事项说明如下,请遵照执⾏。
⼀、对《指导意见》有关事项的解释说明(⼀)关于问责事项和标准如何界定的问题《指导意见》第3条规定,问责事项分为司法案件、重⼤⾏政处罚案件和重⼤违规案件等三类,《指导意见》第10条⾄第15条分别针对这三类案件列⽰了不同的问责标准。
其中:司法案件主要根据涉案⾦额、损失⾦额来判断确认是否属于问责范畴。
《指导意见》第10条⾄第14条所列⽰的各项⾦额为司法案件的问责判断标准。
重⼤⾏政处罚案件主要根据各保险机构受到⾏政处罚的结果来判断确认是否属于问责范畴。
《指导意见》第10条⾄第14条所列⽰的受到重⼤⾏政处罚的家次为重⼤⾏政处罚案件的问责判断标准。
重⼤⾏政处罚案件不以涉案⾦额或损失⾦额为问责判断依据。
重⼤⾏政处罚包括机构被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管⼈员被撤销任职资格或者禁⼊保险业等情形。
受到其他⾦融监管部门单次罚款超过300万元以上的案件也属重⼤⾏政处罚案件,应⽐照“⼀年内辖内两家以上直管机构因违法违规⾏为被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的标准进⾏责任追究。
重⼤违规案件主要根据违规案件给公司造成的重⼤损失结果、对社会影响程度,或者形成的系统性风险情况来判断确认是否属于问责范畴。
其中,“重⼤损失”指因严重违规,给公司造成数额在200万元以上的经济损失;“对社会影响程度”可以从社会舆论、群体性事件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银行业重大案件(风险)约谈告诫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办发〔2015〕154号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银行业重大案件(风险)约谈告诫有关事项的通知正文:----------------------------------------------------------------------------------------------------------------------------------------------------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银行业重大案件(风险)约谈告诫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办发〔2015〕154号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邮储银行,外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为进一步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切实加强内控管理,严格规范操作行为,坚决遏制重大案件(风险)发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有关监管规定,银监会决定对发生重大案件(风险)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约谈告诫。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实施约谈告诫的意义。
对发生重大案件(风险)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时进行警示和告诫、提出监管意见和整改要求,有利于提高监管的针对性和时效性,也是推动相关银行业金融机构认真落实遏制重大案件(风险)发生的主体责任、切实加强内部管理与风险防控的有效手段。
二、被约谈告诫的发生重大案件(风险)银行业金融机构,主要包括以下情形:发生重大案件(风险)的;严重损害金融消费者权益且影响恶劣的;内控薄弱、案件频发的;责任追究不力、整改效果不明显的等。
三、根据案件(风险)的性质和金额,被约谈告诫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人员包括:分管负责人及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及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全体高级管理人员;全体董事及监事等。
四、约谈告诫原则上采取会议通报的形式进行。
会议由银监会会领导或相关部门负责人主持,案发地银监局负责人参加。
约谈告诫会议主要内容是:通报案情、剖析原因、提出监管意见和整改要求。
五、约谈告诫会议采取定期或不定期方式举行。
会议原则上每半年举行一次,集中约谈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对于发生重大案件(风险)、影响较为恶劣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将视情况单独约谈。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大案件责任追究力度的通知-银监办发[2008]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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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大案件责任追究力度的通知正文:----------------------------------------------------------------------------------------------------------------------------------------------------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大案件责任追究力度的通知(银监办发〔2008〕63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最近一段时间,你行山西、河南分支机构相继发生百万元以上大案,严重威胁邮政储蓄资金安全。
导致你行案件频发的重要原因之一是案件责任追究不到位。
案件发生后,当地邮政公司往往只处罚邮政储汇局人员,对邮政储蓄机构实际控制人--邮政公司相关负责人的处罚较轻甚至免于处罚;仅处理案件直接责任人,对领导责任人处罚较轻。
究其根源,是没有落实我会提出的案件治理工作的各项措施和案件责任“上追两级”的要求,也没有严格执邮政储汇资金安全管理责任查究等有关规定。
为加大案件责任追究力度,增强规章制度的执行力,防范操作风险,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你行要层层落实案件治理工作责任制,总行行长和各省分行行长均是案件治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案件发生后要按照我会提出的案件领导责任“上追两级”的要求严肃处理,不得姑息纵容。
今后,邮储机构再发生大案、要案和案件责任追究不到位问题,我会依法追究邮储银行董事会成员、邮储银行总行及各分支机构高管人员的履职责任,必要时将采取责令调整董事、取消高管人员任职资格或者限制其权利、限制机构部分业务等措施。
二、你行要明确划分与控股股东在案件中的责任,不得用邮政储蓄资金垫付案件损失,切实保障邮政储蓄资金安全。
如果再次发生动用邮储资金垫付案件损失的情况,我会将严肃追究你行董事会成员及高管人员履职责任。
三、你行要举一反三,认真落实《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大防范操作风险工作力度的通知》(银监发〔2005〕17号)以及《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邮政储蓄银行组建期间储蓄资金案件治理工作的通知》(银监办发〔2007〕187号)中提出的监管意见,深入开展案件排查工作。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开展银行业“不当创新、不当交易、不当激励、不当收费”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开展银行业“不当创新、不当交易、不当激励、不当收费”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7.04.06•【文号】银监办发〔2017〕53号•【施行日期】2017.04.0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开展银行业“不当创新、不当交易、不当激励、不当收费”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银监办发〔2017〕53号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邮储银行,外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其他会管金融机构,各协会:为进一步提升银行业服务实体经济质效,规范经营行为,维护金融秩序,防控金融风险,决定自2017年4月起开展银行业“不当创新、不当交易、不当激励、不当收费”(以下简称“四不当”)专项治理工作。
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目标导向推动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回归本源、专注主业的要求强化合规意识,规范经营行为,自觉维护良好金融秩序。
按照“有利于提升服务实体经济的效率、有利于降低金融风险、有利于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原则开展金融创新,不断强化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确保金融创新与自身风险管理和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有效管控新业务、新产品面临的各类风险,牢牢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风险的底线。
二、工作安排(一)机构自查:1.组织开展。
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机构自查,并与排查市场乱象相结合。
银监会各机构监管部门及各银监局负责组织推动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自查,并对自查工作进行指导。
2.自查要求。
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均应开展自查,上级机构要对下级机构自查情况进行检查。
自查应全面覆盖体制、机制、系统、流程、人员及业务。
业务范围为2016年未有余额的各类业务,必要时可以适当延伸。
自查和“上查下”要留有痕迹,以备监管检查。
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根据检查要点(详见附件1),结合自身特点细化自查方案,认真组织实施,落实风险管控主体责任。
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问责工作总结

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问责工作总结各银行业监管机构、金融机构:
《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问责工作管理暂行办法》自20xx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为促进主动排查案件、降低损失,20xx年12月31日前发现的案件问责工作仍适用原规定。
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根据本办法,制定或修订案件责任追究制度,并于20xx年1月1日前向监管机构报备。
第一章总则
本办法旨在规范案件问责工作,明确责任,防控风险。
适用于境内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问责工作,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等参照执行。
案件定义为侵犯金融机构或客户权益、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
问责指对责任人员的责任追究。
第二章问责主要方式
问责方式包括纪律处分、经济处理及其他方式,如通报批评、责令辞职等。
问责方式可合并使用,纪律处分不可替代。
第三章问责基本标准
问责应追究案发机构责任人员责任,根据责任认定情况问责。
重大恶性案件需追究更高层级责任。
免责情形包括不可抗力、紧急避险、暴力胁迫等。
从轻或减轻处理情形包括情节轻微、被迫执行错误决定等。
本办法的实施,将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风险管理,确保责任追究的公正性和有效性。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20xx年11月11日。
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风险排查工作实施方案

ⅩⅩ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风险排查工作实施方案为了贯彻落实银监会关于案件风险排查工作的有关要求,确保ⅩⅩ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风险排查工作取得实效,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工作目的(一)指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案件风险排查工作,提高案件防控意识和风险管控能力。
(二)认真排查银行业金融机构重点业务存在的案件风险隐患,及时完善内控措施。
(三)保质保量完成案件风险排查工作,确保银监会案件防控工作的各项要求落实到位。
(四)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及时总结案件风险防控经验,形成循环、持续的案件防控工作长效机制。
二、组织领导为加强对此项工作的组织领导,保证案件风险排查工作有力、有序、有效开展,ⅩⅩ银监局成立以局长为组长、副局长为副组长的“ⅩⅩ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风险排查工作领导小组”,统一协调指导辖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和监管部门开展案件风险排查工作,督促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全面自查,及时整改,完善工作措施。
为了便于组织、协调和推动案件排查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建立联合排查机制,成立4个专业组,分别负责有关事项。
各专业组的组成和职责如下:办公室:成员为:吴金勇、任建国、蒋蕊萍、贺强。
负责案件排查工作的组织、协调、文件印制和转发、召集相关会议等。
综合组:成员:苏宏卫、高玲侠、章桢、段萌萌。
负责制定案件风险排查工作实施方案,配合现场抽查组制定现场抽查方案,依据自查和抽查结果,汇总分析全辖情况,撰写通报,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提出进一步整改意见和监管要求。
现场抽查组:设5个小组,分别由ⅩⅩ银监局5个现场检查处派员组成(第1组:现场检查一处,负责辖内大型商业银行的检查;第2组:现场检查二处,负责辖内股份制商业银行的检查;第3组:现场检查三处,负责辖内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的检查;第4组:现场检查四处,负责辖内政策性银行的检查;第5组:现场检查五处,负责辖内邮政储蓄银行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检查),3个非现场处配合,被抽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上级机构派员参加,协助检查。
银行案件问责实施办法

****银行案件问责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全行案件责任追究工作,增强全员案件防范责任意识,有效遏制各类事故案件的发生,依据《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问责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银监办发[2013]255号)有关规定,并结合我行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案件是指****银行(以下简称本行)从业人员独立实施或参与实施的,或外部人员实施的,侵犯本行或客户资金或其他财产权益的,涉嫌触犯刑法,已由公安、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按规定应当移送公安、司法机关立案查处的刑事犯罪案件。
本行从业人员在案件中涉嫌犯罪或存在其他与案件直接相关的违法违规行为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恶性案件:(一)涉案金额等值人民币一千万元(含)以上的;(二)性质恶劣,造成挤兑、区域性或系统性风险等重大社会不良影响的;(三)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属于重大、恶性的案件。
1——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案件问责是指本行对案件责任人员实施责任追究的行为。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案件责任人员是指对案件发生负有责任的本行从业人员,包括作案人员,相关违法违规行为的实施人或参与人以及对案件发生负有管理、领导、监督责任的人员。
对案件发生负有管理、领导责任的人员是指不履行或未有效履行管理职责,导致有关环节内部控制失效,致使案件发生的总行或支行(营业部)、分理处的负责人或部门负责人。
对案件发生负有监督责任的人员是指不履行或未有效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发现而未能及时发现、报告案件及风险的人员。
第六条案件责任人员范围应当根据相关岗位和业务条线的职责内容、管理权限、履职情况等因素予以认定。
第七条本行案件问责应当遵循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权责对等、责任明确、逐级追究的原则。
第八条本行案件问责工作接受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问责对象第九条案件问责对象是以主要责任人为中心的所有直接责任人和间接责任人。
银行案件问责实施办法

****银行案件问责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全行案件责任追究工作,增强全员案件防范责任意识,有效遏制各类事故案件的发生,依据《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问责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银监办发[2013]255号)有关规定,并结合我行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案件是指****银行(以下简称本行)从业人员独立实施或参与实施的,或外部人员实施的,侵犯本行或客户资金或其他财产权益的,涉嫌触犯刑法,已由公安、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按规定应当移送公安、司法机关立案查处的刑事犯罪案件。
本行从业人员在案件中涉嫌犯罪或存在其他与案件直接相关的违法违规行为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恶性案件:(一)涉案金额等值人民币一千万元(含)以上的;(二)性质恶劣,造成挤兑、区域性或系统性风险等重大社会不良影响的;(三)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属于重大、恶性的案件。
1——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案件问责是指本行对案件责任人员实施责任追究的行为。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案件责任人员是指对案件发生负有责任的本行从业人员,包括作案人员,相关违法违规行为的实施人或参与人以及对案件发生负有管理、领导、监督责任的人员。
对案件发生负有管理、领导责任的人员是指不履行或未有效履行管理职责,导致有关环节内部控制失效,致使案件发生的总行或支行(营业部)、分理处的负责人或部门负责人。
对案件发生负有监督责任的人员是指不履行或未有效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发现而未能及时发现、报告案件及风险的人员。
第六条案件责任人员范围应当根据相关岗位和业务条线的职责内容、管理权限、履职情况等因素予以认定。
第七条本行案件问责应当遵循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权责对等、责任明确、逐级追究的原则。
第八条本行案件问责工作接受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问责对象第九条案件问责对象是以主要责任人为中心的所有直接责任人和间接责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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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自查发现案件责任追究实行区别对待政
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邮政储蓄银行,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
为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自查发现案件,有效发挥案件这种机在案件防控工作中的作用,决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自查发现案件的责任追究实行区别对待政策。
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实行自查发现案件责任追究区别对待政策的基本规定
(一)本通知所称自查发现案件,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在日常经办业务和经营管理中,通过内部相互监督、管理监督、内审监督和检查监督等途径发现异常情况或线索,并采取得当措施,自行揭露的案件。
(二)本通知所称案件责任,是指发生案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上级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以下简称有关人员)在所发生案件中应负的主要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
(三)银行业金融机构自查发现案件责任追究区别对待政策只适用于自然人作案,不适用于涉嫌单位犯罪的案件。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自查发现案件的情形
(一)在业务流程中,关联岗位员工发现异常情况或案件线索,经反映举报并采取后续措施发现的案件。
(二)在业务流程中,通过流程监督机制或IT系统预警功能发现异常情况或案件线索,经向相关部门负责人或本机构负责人报告并采取后续措施发现的案件。
(三)业务流程或工作部门的负责人,在日常管理监督或通过岗位轮换、强制休假等措施发现异常情况或案件线索,经向本机构负责人报告并采取后续措施发现的案件。
(四)在本机构组织的全面检查、专项检查或本机构内审监察部门在常规性、突击性检查中发现异常情况或案件线索,经本机构负责人研究并采取后续措施发现的案件。
(五)在上级机构组织的全面检查、专项检查或上级机构内审监察部门在常规性、突击性检查中发现异常情况或案件线索,责成或会同该机构采取后续措施发现的案件。
(六)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银行业监管机构(以下简称监管机构)的部署,在组织开展全面检查或专项检查中发现异常情况或案件线索,经机构负责人研究并采取后续措施发现的案件。
(七)作案嫌疑人迫于内部监督检查、信访举报核查、岗位轮换、强制休假等措施的压力,在作案行为未暴露前,主动向本机构坦白交待发现的案件。
(八)其他情形自查发现的案件。
三、银行业金融机构自查发现案件的确认
(一)发生案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上级机构应对该案件是否属于自查发现提出意见。
监管机构应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提出的意见进行确认。
(二)发生案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第一次向上级机构报告和按照报告制度向监管机构报告案件时,认为该案件属于自查发现的,应同时提出“本案系自查发现案件的报告”。
报告应详细叙述自查发现案件的背景和过程,并提出本机构的意见,经本机构领导层集体研究通过,由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后上报。
(三)发生案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第一次报告案件时,未提出该案件属于自查发现的案件,而是在案件查处的后续报告中提出的,应在“本案系自查发现案件的报告”中着重说明延后提出的原因。
(四)上级银行业金融机构接到发案机构随案件报告报来的“本案系自查发现案件的报告”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必要时应责成有关部门实地审核,并得出相应结论。
对审查(审核)确系自查发现案件的,由审查(审核)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向负责监管发案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监管机构报告。
(五)负责监管发案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监管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工作。
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所提意见无异议的,应予肯定回复;有疑问的,应要求补充说明;认为不属于自查发现案件的,应说明否定理由予以退回。
监管机构在5个工作日内未完成核查工作的,应通知银行业金融机构延后回复,但延后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
(六)监管机构在核查工作中,对百万元以上案件、发案银行业金融机构一年之内第二次及以上发生的案件、地市级银行业金融机构(含相当级别)一年之内有三个以上分支机构发生的同质同类案件、延后提出自查发现的案件以及有疑问的案件,应重点核查,并应视情况实地核查。
由银监分局核查的,应向银监局报备;由中小银行跨地区设立的分支机构属地监管机构核查的,应知会该分支机构的法人监管机构。
(七)银监局按照有关规定向银监会报告大案要案等重大突发事件时,如果认为该案是自查发现的案件,应附报有关材料。
四、银行业金融机构自查发现案件的责任追究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按照内部有关规章制度,负责实施案件责任的认定、处分级次的确定和责任追究(包括经济处罚和人事调整)工作。
监管机构应根据确认的结果,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案件责任追究工作予以监督。
(二)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自查发现的案件,在追究责任时予以区别对待。
1、对确认符合本通知第二部分第(一)、(二)、(三)条情形的,可不再追究发案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人员的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并可视情况不再追究或减轻追究有关人员的直接责任。
同时,可不再追究上级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人员的主要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
2、对确认符合本通知第二部分第(四)条情形的,可不再追究发案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人员的主要领导责任,并可视情况不再追究或减轻追究有关人员的重要领导责任。
同时,可不再追究上级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人员的主要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
3、对确认符合本通知第二部分第(五)条情形的,可视情况不再追究或减轻追究发案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人员的主要领导责任。
同时,可不再追究上级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人员的主要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
4、对确认符合本通知第二部分第(六)条情形的,可视情况不再追究或减轻发案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人员的主要领导责任。
同时,可不再追究上级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人员的主要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并可视情况不再追究或减轻追究有关人员的直接责任。
5、对确认符合本通知第二部分第(七)条情形的,可视情况不再追究或减轻发案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人员的主要领导责任。
同时,可不再追究上级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人员的主要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并可视情况不再追究或减轻追究有关人员的直接责任。
(三)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审查、审核工作中,应依据事实,细分案件责任,对前款所列以外的有关人员责任及其他确有责任的人员,应依据有关规章制度,追究相应责任,不得一概免除。
(四)银行业金融机构自查发现的属于本通知第三部分第(六)条所列的案件,在对有关人员做出不爱追究责任或减轻追究责任的决定前,应向属地监管机构征求意见。
监管机构有异议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重议。
(五)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处理客户投诉或客户对账中暴露的案件、因工作人员突然失踪或非正常死亡而排查发现的案件、银行业金融机构高管人员涉嫌参与的案件、经国家有关机关或监管机构检查揭露的案件等,仍应按照有关规定问责并上追两级责任。
(六)在银行业金融机构遭受外部侵害案件(定义见《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信息统计制度>的通知》(银监办发【2009】17号)中,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人员的责任认定和追究,按照公安机关的认定处理。
五、各级监管机构的监管责任问责
(一)各级监管机构要指导和督促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深入开展案件防控工作,推动长效机制建设,遏制案件发生。
对在案件防控工作中不作为或被动应付,以致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高发频发的,要予以相关监管责任问责。
(二)各级监管机构要认真贯彻执行案件责任追究的区别对待政策,负责任地核查、确认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自查发现案件的报告。
对因未能尽职而出现的重大失误的,要予以相关监管责任问责。
(三)各级监管机构要认真监督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案件责任追究工作,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弄虚作假、逃避责任追究的行为要坚决制止,情节严重的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对视而不见、默认袒护、隐瞒不报、不制止不纠正的,要予以相关监管责任问责。
六、其他要求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发生的案件,不论是否自查发现,不论有何情节,对作案嫌疑人和在案件中应负刑事责任的有关人员,都应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银行业金融机构议各种理由不移送或拖延移送的,应追究有关人员法律责任。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在自查发现案件的审查、审核工作中,应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严格程序,严格把关。
凡歪曲事实、掩盖真相、弄虚作假,导致意见错误的,应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三)发生案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认真查处案件,积极追缴涉案资金,全面整改存在的问题。
对工作不力的,即使是自查发现的案件,也应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四)银行业金融机构对自查发现的案件,应按照《银行业案件信息统计制度》的规定填报。
对隐瞒不报的,应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对于已填报为自查发现的案件,但监管机构不予确认的,或延后提出是自查发现案件的,可在次月的统计报告中调整,并由同意调整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或监管机构作出说明。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二OO九年四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