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物权法中第三方保护制度的完善
刍议《物权法》对担保制度的完善与创新

作者简介 : 黄志萍( 1 9 7 5 . 8 一) , 女, 回族 , 湖 南 常德 人 , 硕士 , 湖 南警 察 学院 ( 湖 南长 沙 4 1 0 1 3 8) 法 律 系讲 师 , 研 究方 向 为 民
商法 学 收 稿 日期 : 2 0 1 3 —0 5 —2 3
我 国第 十 届全 国人 民代 表大 会 高票 数 通 过 了经
已经结 束 时 , 抵 押权 人 没有 收 到 清偿 , 抵 押人 和抵 押 权 人可 以进行 协商 .并按 照协 议 依法 对 抵 押物 进 行 变 卖或 者 拍卖 以完 成 全部 债务 清 偿 。一 旦 双方 协 商 没 有达 到共 识 , 唯一 的途 径就 是通 过诉 讼解 决 ] 。但 是依据《 物权法》 规定 : 当抵 押 人 和抵 押 权 人 没 有 达 成有关 抵 押权 实 现方 式 的协议 时 ,抵押 权 人 有权 请 求 人 民法 院对 所抵 押 的财产进 行变 卖或拍 卖 。在《 担 保法》 中, 当抵押 人 和抵 押权 人 没有 达 成有 关 债 务清
例来说 , 在进 行 银行 合 同签 订 时 , 银 行 可 以依 照 法律
在 抵 押合 同中 约定 : 当债 务 人 未遵 从 约定 , 没 有 按期
支 付 首付 款 或使 贷 款用 途 发生 了改 变 或对 抵 押 物 没 有 进 行保 险 时 ,银 行可 依 照法 律规 定 对 债务 人 有 权 要求 其 对全 部 债务 清偿 ; 反之 , 可 以对 抵 押权 直 接 实 现 。这项 规定 是 意思 自治原则 的具 体体 现 , 只起 着 重 要 的作 用 , 有 效 地保 障 了债 权人 合法 权益 。 ( 二) 我国《 担保 法 》 第5 3条规 定 : 当债 务履 行 期
房产抵押合同中的第三方权利保护措施

房产抵押合同中的第三方权利保护措施一、引言在房产抵押合同中,为了保障各方权益,通常需要采取一系列措施来保护第三方权利。
第三方权利是指在房产抵押过程中,除抵押权人和债务人之外的其他第三方所享有的合法权益。
本文将探讨在房产抵押合同中如何保护第三方权利,以期为相关实践提供参考。
二、第三方权利保护的重要性在房产抵押合同中,第三方权利的保护至关重要。
一旦债务人无法履行还款义务,抵押物将面临被强制执行的风险,这可能会对第三方权益造成损害。
因此,通过合理的第三方权利保护措施,可以确保各方在房产抵押过程中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三、保护措施1.明确约定第三方权利在房产抵押合同中,应明确约定第三方权利的范围、性质和保护方式。
确保各方对第三方权利的认知一致,避免在执行过程中产生争议。
2.第三方权利公示为了确保第三方权益得到有效保护,应采取适当的公示方式,如抵押登记。
通过公示手段,让第三方知晓抵押情况,以便及时采取救济措施。
3.建立纠纷解决机制在房产抵押合同中,应建立有效的纠纷解决机制,以应对可能出现的第三方权益纠纷。
可以通过合同条款约定纠纷解决方式,如仲裁或诉讼。
4.赋予第三方救济权利为了使第三方在房产抵押过程中能够及时获得救济,应赋予其相应的权利,如知情权、异议权等。
同时,应确保救济渠道畅通,以便第三方能够及时行使权利。
5.加强监管与法律支持政府相关部门应加强对房产抵押行业的监管,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为第三方权利保护提供有力支持。
同时,金融机构也应加强内部管理,确保第三方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四、案例分析假设有一份房产抵押合同,其中债务人A将其名下的一套房产抵押给债权人B。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第三方C发现该房产将被用于抵债,但并未得到任何告知。
为了保护第三方C的权益,可以采取以下措施:1.明确约定第三方权利:在合同中明确约定C作为该房产的共有权人之一,享有与抵押权人B同等的知情权和异议权。
2.公示:由于C并非抵押合同的当事人,需要通过一定的方式进行公示,例如通过公证送达等方式告知C该房产将被用于抵债的情况。
浅析物权法中第三方保护制度的完善

浅析物权法中第三方保护制度的完善摘要:作为民法重要组成部分的物权击,如何构造良好的市场交易秩序确保财产流转过程中形成良性循环便成为摆在物权法面前的现实问题。
本文就物权法物权变动中第三方地保护问题进行了探讨,供参考。
|关健词:物权法,第三方,物权物权是指人对物进行管领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
物权法即调整人对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一般认为,物权法属于强行法的范畴。
在广泛的商品交换中,从事交换的双方往往并不知道对方财产的来源是否合法以及对方是否对财产具有合法的处分权。
为了确保交易的安全,倘若要求受让人必须对对方财产的合法性以及出卖的处分权利逐一调查,这无疑会大大地增加大市场交易的成本,影响交易的快捷。
商品交换关系内在地包含着民法物权的变动过程。
作为民法重要组成部分的物权法,如何构造良好的市场交易秩序确保财产流转过程中形成良性循环便成为摆在物权法面前的现实问题。
我国就物权变动中第三方地保护问题,理论界在善意取得制度、物权行为无因性、公示公信原则等制度的优劣选择上可谓大相径庭:1 以善意取得制度代替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
主张该理论的学者认为,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之重要功能在于保护交易安全。
在德国普通法时代,因不承认善意取得制度,此项理论是有必要的,但《德国民法典》对于善意取得设有明文,足以维护交易安全,就此点而言,物权行为无因性之理论,可谓已失其存在之依据。
2 公示公信原则代替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
主张该理论的学者认为,抽象物权行为理论是以区分物权变动当事人内部的物权与债权关系,进而排除债权关系对物权关系的影响来保护第三方,而公示公信原则却从物权变动当事人内部法律关系入手,直接保护第三方对公示的信赖利益,并不改变物权变动当事人内部法律关系的性质,因而,更具有合理性。
因此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应以公示公信原则为基本原则构建物权变动理论。
扬弃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原则。
3 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
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为物权理论的核心内容。
2019军转干公共基础知识自然科学常识: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制度的完善

公共基础知识自然科学常识: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制度的完善近年来环境问题的频发成为了国民最为关注的热门话题,实践证明我国传统治污模式已无力有效解决如今社会所面临的各种环境问题。
鉴于此,我国开始在污染治理领域引入市场机制,推行专业化的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模式。
第三方治理既是一种新的治污模式,也是一种新的环境治理机制,更是推进环境治理专业化、产业化的重要动力和促进环保产业发展的有效激励手段。
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制度有利于克服政府治理和污染者治理的弊端并且有利于政府监管。
运用第三方治理模式治理环境污染是我国环境污染治理的新选择,如何让第三方治理能够发挥效用最大化,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一)健全法律法规国务院办公厅出台《关于推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意见》,政府出台这一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主要是给现在各地的第三方治理模式的发展提供一个宏观性的指导,从而督促各级政府加快推进该模式在地方环境治理方面的运用,而该模式最终可能要依靠地方政府和人大制订更为具体的地方性法律法规来作为实施依据。
从长远看,我国仍须出台更为完善的、系统化的《第三方治理指导意见》,只有这样才能避免过度的地方立法可能会造成的混乱问题。
(二)建立市场准入机制与双方约束机制1.建立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市场的准入机制。
虽然说要遵循简政放权、减少行政审批、充分激发市场活力的原则,但是完全放开市场必然导致市场运行混乱等问题发生,所以还是要为第三方治污企业建立公平严格的准入标准,同时建立第三方治污企业的信用评价制度,评价结果实行动态管理,与企业融资、担保等有关政策挂钩,利用互联网+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
对第三方治污企业进行信用评级,对信誉好、技术过硬的环保企业颁发证明,政府购买环境服务时可优先选择信誉等级高的企业,企业购买环境服务时也可依此进行识别。
反之,对于服务质量差、有环境违法行为的企业,降低其信誉评级;情节特别严重的,列入黑名单,禁止进入第三方治理市场。
论善意第三人的物权法保护

第三人。基于平等、 公平原则, 物权公示原则在特定情形下应当有例外。 关键词 中图分类号: D923.2 一、 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必要性 善意第三人是指善意取得动产的第三人, 是相对于动产的所 有权人和转让人而言的。善意第三人的概念来自于善意取得制 度, 善意取得是指动产的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财产, 但他将 该动产转让给了第三人,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时是出于善意的,在此 情况下, 受让人就将依法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 。 构 成善意第三人须满足三个要件: 没有过错, 支付对价, 不知道也不 应当知道转让人无权处分。 善意取得制度是对所有权追及力的限制, 肯认善意取得人的 权利,便意味着剥夺了所有权人向无权处分人请求返还原物的权 利,所有人因此将蒙受损失。但另一方面,第三人出于公然、 善意 甚至有偿获得标的物,法律对其利益若不予以保护,则将危及交易 安全。 所以为了维护交易安全, 建立保护第三人的制度是物权法 的基本任务之一。 二、 保护善意第三人的理论基础 从各国的立法来看,保护第三人的法学理论是物权行为理 论。 即在一个以物权变动为目的合同最典型的如买卖合同中, 区 分承担买卖合同义务的债权意思表示和转让物之所有权的物权 意思表示, 物权意思表示的效力不受债权意思表示瑕疵的影响; 债权行为的效力取决于合同是否满足生效要件, 而物权变动的方 式不动产以登记, 动产以交付。 按照物权行为理论建立起来的无因性原则, 在作为物权变动 的原因行为—债权行为不成立、 无效、 可撤销以及效力未定时, 只 要进行了不动产登记和动产占有的交付即可产生物权变动的效 力。 如果存在存在善意第三人的情况, 则可以阻却所有权人对物 的追及效力, 这是各国为了维护交易安全普遍采用的原则。 三、 保护善意第三人原则的例外 如上所述, 保护善意第三人是维护交易安全所必须的, 但是 在一些特殊情况下, 即使第三人是善意的, 如果原权利人无过错 且不愿意转让所有权, 维持这种善意保护效力就不公平, 也违背 了意思自治原则。现分别加以分析。 (一) 出卖人受欺诈 在出卖人受买受人欺诈时,应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所有 权, 因为虽然出卖人受买受人欺诈, 但他毕竟有转让所有权的意 思表示, 尽管存在瑕疵, 对此台湾民法典第 92 条第 2 项规定: 被
论物权变动中第三人的保护

二 、 权 变 动 中 第 三 人保 护 制 度分 析 物
基于保护第三人利益 的重大意义 , 物权 法发展史 上存在 许多 相 关 制 度 。本 文 主 要 论 及 当 代 物 权 法 的 三 个 重 要 机 制 : 权 的 公 物 示 原 则 、 意取 得 制 度 、 权 行 为 理 论 。 善 物 ( ) 权 公 示原 则 与 第三 人 利 益 保 护 一 物
有学者在论及对第三人利益保护时援 用这 一标 准确定第 三人 范 围。笔者认为 , 这样 的第 三人范 围在论述 保护第三人 利益 时过 于宽泛 。上述观点 中的第三人是在客观世 界里存在 的所有 与物权 变动存在利益关联 的人 , 而物权 法并非 保护所有这 些人 。物 权法 应经利益考量之后确定哪些第三人是要达到保 障交易安 全这个 目
衡。
认为 , 物权 变动 , 谓物权 的发生变更及消灭 , 亦称物权 的得丧变 更 。 孙宪 忠先生认 为, 物权变动包 括 四种情 况 : I设立 一个物权 ;2 () () 转移物上物权 ;3 变更一个 物权 ;4 废 止一个 物权 , () () 最典 型的是 通过 一个单方意 思表示抛弃物权 , 通过双 方行为废止一 个物权也 很 常 见 的 。笔 者 认 为 , 权 变 动 即动 态 财 产 关 系 的实 质 , 人 与 人 物 是 之 间关 于权利 客体对物 的支配和归属关系 的变化 。 根 据 物 权 变 动 效 力 原 因 的 不 同 , 陆 法 系 各 国 ( 区 ) 法 的 大 地 民 立 法 模 式 大致 分 为 三种 : 以法 国 、 日本 民法 为 代 表 的 债 权 意 思 主 义 立法模式 、 以奥地利 民法 、 瑞士 民法为代表 的债权形式主义立法模 式 和以德 国民法 、 国台湾地区 民法 为代 表的物权形式 主义立法 我 模式 。意思主义 , 又称为债权 意思 主义 , 为当事人 之间的合 同即 认 可直 接发 生物权变 动的效果 , 无需交付 或登记 。在 意思 主义 体制 下, 仅依债权合 同即可依法 直接发生 物权变动 的效力 。所谓 债权 形式 主义立法 , 是指 当事 人之间通过买卖 等法律行 为想 要发生所 有权 转移 的法律 效果时除 了当事人之 间达成 债权移转合 意外 , 必 须 通 过 法 定 的公 示 方 式 证 明所 有 权 发 生 转 移 的 状 况 , 于 动 产 来 对 说 就是要求 当事 人就动产进行 交付 , 不动产来说要 求有登记行 对
民法典物权法编制中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

民法典物权法编制中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随着时代的不断进步和社会的不断发展,法律法规也需要与时俱进,不断完善和更新。
而在我国的民法典物权法编制中,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无疑是一个重要的方面。
担保物权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以自己的动产或者不动产为债权人提供担保的一种权利,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既能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也能促进债权人的发展和社会经济的稳定。
本文将从多个角度探讨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以期为民法典物权法的编制提供一些有益的参考意见。
二、担保物权的设立与行使现行法律对于担保物权的设立和行使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制约了担保物权的有效发挥和保护。
在民法典物权法的编制中,应当对担保物权的设立和行使加以明确规定,以确保债权人与担保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够顺利有效地形成和得以行使。
特别是在担保物权的设立过程中,应当规定相关程序和要求,以避免由于程序上的不当而导致担保物权的无效或者被撤销。
在担保物权的行使过程中,应当规定相应的程序和程序,以确保债权人能够依法有效地行使其权利,保护其合法权益。
在民法典物权法的编制中,应当有关担保物权的设立和行使加以详细规定,以为其有效发挥和保护提供更加明确的法律依据。
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是非常重要的。
在民法典物权法的编制中,应当对担保物权的法律地位、设立与行使、权利保护、变更与转让、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详细规定,以为其有效发挥和保护提供更加明确的法律依据,促进债权人的发展和社会经济的稳定。
还应当加强对担保物权的宣传和教育工作,提高人们对担保物权制度的认识和了解,推动担保物权制度的有效实施和保护。
希望在不久的将来,我国的民法典物权法能够对担保物权制度进行更加全面和系统的完善,为我国的法治建设和社会治理提供更加坚实的法律保障。
民法典物权法编制中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

民法典物权法编制中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是中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要成果,也是中国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作为民法典的一个重要部分,《物权法》对于物权关系的规定具有重要意义,尤其是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能够有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的稳定发展。
《物权法》在编制中应当充分考虑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为此,本文将从完善担保物权制度的必要性、存在的问题和完善方向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完善担保物权制度的必要性担保物权制度是指债权人为保障债权的实现而取得的物权。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担保物权制度被广泛运用,可以有效减少债权人的风险,促进资金的流动,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目前我国的担保物权制度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如法律规定不明确、操作不便等,因此需要对担保物权制度进行完善。
完善担保物权制度可以提高债权人的信心。
在交易活动中,债权人往往需要借助担保物权来减少风险,如果担保物权制度不够完善,债权人就会面临较大的风险,从而影响其对于交易的信心。
完善担保物权制度可以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在担保物权制度不够完善的情况下,债务人往往需要通过其他手段来保障债权人的利益,这样就会增加债务人的经济负担,影响其经济发展。
完善担保物权制度可以促进资金的流动。
担保物权可以提高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信任,鼓励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资金支持,从而促进资金的流动,推动经济的发展。
完善担保物权制度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它有利于维护市场经济的秩序,促进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因此有必要对担保物权制度进行完善。
二、存在的问题目前我国的担保物权制度在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法律规定不明确。
我国《民法典》对担保物权制度进行了一定的规定,但是具体条文还不够明确,容易导致在实践中出现理解偏差和争议。
操作不便。
在实际操作中,担保物权的设立程序复杂,需要进行多次登记和公示,这就增加了操作的难度和成本,限制了担保物权的推广和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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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物权法中第三方保护制度的完善
摘要:作为民法重要组成部分的物权击,如何构造良好的市场交易秩序确保财产流转过程中形成良性循环便成为摆在物权法面前的现实问题。
本文就物权法物权变动中第三方地保护问题进行了探讨,供参考。
关健词:物权法,第三方,物权物权是指人对物进行管领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
物权法即调整人对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一般认为,物权法属于强行法的范畴。
在广泛的商品交换中,从事交换的双方往往并不知道对方财产的来源是否合法以及对方是否对财产具有合法的处分权。
为了确保交易的安全,倘若要求受让人必须对对方财产的合法性以及出卖的处分权利逐一调查论文发表,这无疑会大大地增加大市场交易的成本,影响交易的快捷。
商品交换关系内在地包含着民法物权的变动过程。
作为民法重要组成部分的物权法,如何构造良好的市场交易秩序确保财产流转过程中形成良性循环便成为摆在物权法面前的现实问题。
我国就物权变动中第三方地保护问题,理论界在善意取得制度、物权行为无因性、公示公信原则等制度的优劣选择上可谓大相径庭:1以善意取得制度代替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
主张该理论的学者认为,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之重要功能在于保护交易安全。
在德国普通法时代,因不承认善意取得制度,此项理论是有必要的,但《德国民法典》对于善意取得设有明文,足以维护交易安全,就此点而言,物权行为无因性之理论,可谓已失其存在之依据。
2公示公信原则代替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
主张该理论的学者认为,抽象物权行为理论是以区分物权变动当事人内部的物权与债权关系,进而排除债权关系对物权关系的影响来保护第三方,而公示公信原则却从物权变动当事人内部法律关系入手,直接保护第三方对公示的信赖利益,并不改变物权变动当事人内部法律关系的性质,因而,更具有合理性。
因此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应以公示公信原则为基本原则构建物权变动理论。
扬弃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原则。
3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
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为物权理论的核心内容。
第三方作为物权的取得人,其取得的物权不受其前手交易的瑕疵的影响,直接受法律保护。
无因性原则根据物权公示原则首先建立第三方保护的客观标准,以此为基础建立符合公示原则的权力正确性推定规则,然后根据这一规则来确定第三方的善意与否,并通过对第三方的保护。
一、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探讨当前,民法是“将经济关系直接翻译为法律规则”,因而民法也势必要围绕着市场交易的安全、公平和效率价值目标来构建,善意取得制度孕育而生。
“善意取得”理论的本质是依法赋予第三方一个针对原物权出让人的抗辩权,使其在自己负有举证责任的情况下保护自己的物权取得。
该理论的积极作用在于它把第三方的主观心态当作其权利的取得是否受保护的标准,从第三方的主观方面解决了交易公正的问题。
尽管善意取得制度有其存在的合理性。
但其实际作用却被不适当的夸大了。
善意取得制度以主观善意为条件。
决定对第三方的利益是否应予以保护,这符合人们的法律情感,同时这也正是这一制度的致命缺陷。
首先,判断第三方主观上是否是善意的客观标准难以确立。
善意取得制度以第三方的主观善意为标准决定是否对其保护,在理论上似乎对保护第三方利益可谓入情入理,但在实务操作中,这些模糊的善意标准使负有举证责任的第三方往往难以举证。
其次,不动产物权变动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在不动产物权的领域内。
因为建立了不动产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薄具有对一切人公开的性质,第三方已经无法在不动产物权领域内提出自己不知或不应知交易瑕疵的善意抗辩。
再次,善意取得制度本身不周密。
善意取得理
论不能把依据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英语期刊/yyqk/与事实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最终区分开来。
善意取得的支持者常常设计的保护第三方的情形是:甲将一物出卖给乙,而乙又将其出卖给第三方丙。
均已经交付;在甲与乙之间的舍同有瑕疵,而甲提出撤销合同并主张返还原物的情况下,第三方丙依善意取得所取得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受到保护,而不受甲的追夺。
善意取得对丙的保护的缺陷恰恰就发生在其保护的理论基础上:丙此时取得物权的法律基础是事实行为而不是法律行为。
如依此说,丙与乙之间的法律关系自然中断。
这样就在法律上剥夺了丙在其与乙之间的法律关系有瑕疵的撤销请求权。
并且。
由于乙不是物的真正所有人。
其不会承担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因为,丙此时的权利取得是事实行为取得而不是法律行为取得,而事实行为是不能撤销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