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受在建工程抵押应注意的几个法律问题
在建工程抵押权与商品房买卖合同

在建工程抵押权与商品房买卖合同随着房地产市场的不断发展,商品房交易日益频繁。
在商品房买卖过程中,涉及到的法律问题也越来越多。
其中,在建工程抵押权与商品房买卖合同是购房者和开发商都需要关注的重要问题。
本文将为您提供一份在建工程抵押权与商品房买卖合同范本,以供参考。
一、在建工程抵押权在建工程抵押权是指在建工程作为抵押物,为债权人提供担保的一种权利。
在商品房买卖过程中,开发商可能会将尚未完工的楼盘作为抵押物,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
在这种情况下,购房者需要了解在建工程抵押权的相关规定,以保障自己的权益。
1. 在建工程抵押权的设立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在建工程抵押权的设立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抵押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抵押物应当是在建工程;(3)抵押物的价值应当大于或等于债权额;(4)抵押合同应当书面形式订立。
2. 在建工程抵押权的效力在建工程抵押权的效力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优先受偿权: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2)追及权:抵押权人有权追及抵押物的转让,要求新的所有人承担抵押责任;(3)代位权:抵押权人有权代位行使债务人对抵押物的权益。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购房者与开发商就商品房买卖事宜达成的协议。
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购房者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1. 合同主体合同主体包括购房者和开发商。
购房者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开发商应当具有合法的房地产开发资质。
2. 商品房的基本信息商品房的基本信息包括房屋的位置、面积、户型、楼层、朝向等。
购房者应当仔细核对这些信息,确保购买到满意的房屋。
3. 价款及支付方式商品房的价款及支付方式应当明确约定。
购房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支付房款。
购房者还需要注意是否存在首付比例、贷款利率等附加费用。
4. 交房时间及质量保证购房者应当与开发商约定明确的交房时间,并要求开发商提供质量保证。
如发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购房者有权要求开发商承担相应的责任。
对在建工程进行抵押的法律思考

对在建工程进行抵押的法律思考作者:赵建晖来源:《江苏商报·建筑界》2013年第22期摘要对于建筑物的抵押不仅仅只局限在已经竣工、投入使用的建筑,在建工程或者是待建工程也可以作为抵押的对象,这在一定的程度上增加了抵押的灵活性,提高了标的物的物性使用率和利用率,成为了担保行业的一项重要的担保项目,让担保行业活泛起来,不断地发展和完善对于在建工程进行抵押的法律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
本文通过阐述现代社会中对于在建工程进行抵押的法律制度的现状,深刻的印证了建立健全配套的对于在建工程抵押的法律制度具有重要作用,并提出了自己对于在建工程进行抵押的法律思考观点,以期对于实现构建完善的对于在建工程进行抵押的法律体系有所裨益。
关键词在建工程抵押法律思考中图分类号:F407.9文献标识号:A文章编号:2306-1499(2013)22-0010-1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发展步伐加快,不管是在经济体制上还是在经营主体的结构上都有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为了适应不断变化着的社会大环境,许多新事物随之而来,不断的发展和完善我国现有的经济体制。
在新兴事物不断涌现的社会主义社会中,建立健全法律制度具有重要的作用和意义,有利于为社会经济活动营造一个健康有序的整体氛围,保证抵押双方债务和责任的实现,保证各项经济活动有法可依,有利于推进经济社会领域的稳定、和谐,尤其是在建筑行业飞速发展的现代社会中,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意义重大。
建筑行业以其自身所具有的投资小,回报大的特点成为了进行投资项目时的首选,它是人们财富的一种象征,并且,随着建筑行业的迅猛发展,担保行业迅速的发展起来,抵押作为担保的一种主要表现形式,在现代社会中,利用房地产这种有形的资产进行抵押贷款的方式已经屡见不鲜。
1.在建工程进行抵押的法律制度现状分析抵押是一种能够有效的提升建筑物的利用率的一种途径和方式,是社会融资的一种手段,完善的对于在建工程抵押法律制度是进行社会融资的强有力的保障,尤其是在传统民法抵押迅速发展的现代社会中,细化对于在建工程抵押的法律保障,营造一种稳定有序的抵押环境,整合社会资金,提高资金流动效率和速度,解决开发商投资时资金缺口问题,在实际的抵押贷款中,对于在建工程的抵押所占有的比例数量与日俱增,成为了重要的抵押项目。
在建工程优先权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在建工程优先权是指,在债务人对其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情况下,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或无力偿还债务时,对在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我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法规对在建工程优先权进行了明确规定,以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本文将详细阐述在建工程优先权的法律规定。
二、在建工程优先权的概念1. 在建工程:指尚未竣工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梁、隧道、管道等工程项目。
2. 在建工程优先权:指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或无力偿还债务时,对在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三、在建工程优先权的法律规定1. 《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七条: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的,债权人可以就其享有的债权在债务人财产上设定抵押权、质权等担保物权。
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或无力偿还债务时,享有对债务人财产的优先受偿权。
2. 《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八条: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或无力偿还债务时,其债权在债务人财产上设定的抵押权、质权等担保物权,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办理其他担保物权,债权人申请对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确认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六条:被执行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办理其他担保物权,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申请对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确认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六条:在建工程抵押权设立后,抵押人转让在建工程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该工程已经抵押的事实。
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抵押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四、在建工程优先权的行使条件1. 债权人须有合法债权:债权人在行使在建工程优先权时,必须证明其债权合法、有效。
建设工程合同中的法定抵押权

建设工程合同中的法定抵押权一、法定抵押权的概念与特点法定抵押权是指在特定条件下,根据法律规定而产生的抵押权。
它不同于意定抵押权,即不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而产生的抵押权。
法定抵押权具有以下特点:1. 法定性:法定抵押权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不需要当事人之间约定即可产生。
2. 限制性:法定抵押权的设立和行使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如抵押权的范围、优先受偿的顺序等。
3. 强制性: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即使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抵押权,抵押权仍然存在并发生法律效力。
二、建设工程合同中的法定抵押权在建设工程合同中,法定抵押权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
该条规定了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情况下,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如果发包人逾期不支付,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在这种情况下,承包人依法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具体来说,建设工程合同中的法定抵押权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 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在发包人未支付工程价款的情况下,承包人可以优先受偿,即在拍卖或折价工程所得的价款中,先偿还承包人的工程价款。
2. 优先受偿权的限制: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已经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的买受人。
这意味着,如果消费者已经支付了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就不能影响消费者的权益。
3. 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如果在期限内承包人未行使优先权,则优先权消灭。
4. 抵押权的范围: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三、法定抵押权在建设工程合同中的作用和意义法定抵押权在建设工程合同中的作用和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保护承包人的权益:法定抵押权确保了承包人在发包人未支付工程价款时,能够通过拍卖或折价工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从而保障了承包人的权益。
商业银行在建工程抵押贷款管理办法

商业银行在建工程抵押贷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防范和化解贷款风险,规范商业银行(以下简称“本行”),在建工程抵押贷款业务经营行为,根据《担保法》、《物权法》、《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及《商业银行贷管理基本制度》等规章制度,并结合本行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建工程抵押贷款管理的任务是通过建立健全在建工程抵押担保管理制度,完善在建工程抵押贷款抵押担保手续,强化贷后管理,努力实现担保债权,提高贷款的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在建工程,是指本区内正在处于施工建设的房屋。
本办法所称在建工程抵押,是指抵押人为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造所需资金,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作为贷款抵押物履行担保的行为。
第四条贷款担保的范围应当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
第五条在建工程抵押存款必须实行专项管理。
第二章贷款的对象和条件第六条存款工具:经国家主管部门核准设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取得企业法人业务执照,并按规定办理年检手续的企事业法人及各类经济组织。
第七条借款人应具备以下条件:1.具有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或三证合一的营业执照),并经年检合格,企业经营管理制度健全,财务状况良好。
2.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具有相应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并经年检合格。
3.在本行开立基本结算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
4.企业具有良好的经业务绩和誉,确有按期偿还存款本息的能力。
5.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在建工程贷款须具备以下条件:1.抵押人为借款人。
2.贷款须用于在建工程继续建造。
3.抵押人已合法取得在建工程占据的地皮使用权,且是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地皮使用权。
4.在建工程已取得有权部门的立项批文、“四证”,即:《国有地皮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四证载明的权利人和建设单位应一致,在建工程项目与批准文件内容应相符。
在建工程抵押权人与商品房买受人的利益冲突及处理

在建工程抵押权人与商品房买受人的利益冲突及处理提要:本人从在建工程抵押权人与商品房买受人现实利益冲突入手,分析在建工程抵押的性质、特点以及其与房屋抵押权登记之间的衔接,并归纳总结了实务中对该类冲突处理原则及方法。
关键词:在建工程;抵押;商品房买受人;房地产在建工程抵押是指房屋建设过程中的权利人在房屋建设期间,将在建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作为银行收回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
①作为一种新型的担保方式,在建工程抵押一方面能够有效地促进房地产开发行业资金的融通,有利于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另一方面由于在建工程抵押本身的特性,加之我国登记制度的不健全,滋生了在建工程抵押权人与商品房买受人的利益冲突,如何防范并有效地处理该种利益冲突,对房地产业、金融业以及社会的稳定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在建工程抵押概论(一)在建工程抵押权的法理基础以及我国法律规定在建工程顾名思义是指正在建造尚未竣工的工程,由于在建工程处于正在建造状态,其物理特性及价值具有不确定性,因此对在建工程是否具备抵押物“特定性”的特征存有争议。
关于物权客体的特定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规定,“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
”王泽鉴先生也认为“物权的本质在于直接支配物并享受其利益,现在各国民法大多采取物权客体特定性原则或称物权特定主义。
”②因此物权的客体应为“特定的物”,而在建工程是否属于“特定的物”直接决定在建工程抵押权的设立是否具有法理基础。
有学者认为,特定性是对物的可确定性特征而言的,某种物虽然从其物理、化学或生物等方面的属性上是有变化的,但从经济或社会的观念上仍然承认其同一性时,就依然是特定物③。
本文认同该种观点,实际上从社会观念来看,我们是承认在建工程可以作为所有权的客体被人们所拥有,即认可其特定性。
我国法律亦承认在建工程的“特定性”,《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可以抵押。
在建工程抵押
在建工程抵押问题目录一、在建工程抵押产生的背景 (2)二、在建工程抵押概述 (3)一、概述 (3)二、特性 (3)3、抵押权取得 (3)4、条件 (4)三、具体操作流程和注意事项 (5)一、具体操作流程 (5)二、在建工程审查 (8)3、在建工程抵押合同(详见附件一) (13)4、办理抵押应注意的问题 (13)四、在线工程抵押的法律规定 (14)一、在建工程抵押产生的背景最近几年来,我国的房地产业进入了一个快速进展的顶峰阶段。
而组成房地产总量的一个重要组成部份更是在建工程更是成为房地产业中发挥举足轻重的作用。
大量的房地产开发,需要大量的资金投入,为筹措资金,开发商以在建工程设定抵押取得建设项目的贷款。
以在建工程抵押作为融资手腕在我国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中占据极为重要的地位。
可是一直以来商品房在建工程抵押的问题都存在专门大争议,一方面房地产是一种投入大、周期长、风险高的产业,为了尽快完成工程建设,开发商经常常利用在建工程(含国有土地利用权)作抵押向银行申请贷款,作为一种主要融资渠道,在建工程抵押已成为银行及开发商的共赢选择。
另一方面因为商品房在建工程抵押紧密关系到商品房的销售,远期将影响到众多买受人的利益。
而且在建工程可否完工本身仍处于不肯定状态,价值也尚未最终肯定。
由此,法律对在建工程抵押做了更为严格的规定。
二、在建工程抵押概述一、概述在建工程抵押,是指抵押人为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造资金的贷款,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利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
①二、特性在建工程是以未来建成的工程作为抵押标的物的,抵押权只可能在建筑物建成后才成立。
也就是建筑物抵押合同是以设定某种未来的权利为目的的合同,而不是此刻就可设定某种权利。
从那个意义上说,在建建筑物抵押是一种附带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只有在条件成绩时,权利方可设立。
3、抵押权取得在建建筑物抵押合同的生效仅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拘束力,即在建建筑物建成后,一方有义务将建筑物现实的抵押给另一方,权利人并非能在建筑物建成后固然取得抵押权,权利人仍应履行①《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三条第五款:“本办法所称在建工程抵押,是指抵押人为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造资金的贷款,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
在建工程抵押变现价值评估研究
在建工程抵押变现价值评估研究建工程抵押变现价值评估是指对建设工程进行评估,确定其抵押变现价值的研究。
建设工程是指按照特定的设计图纸和标准进行施工、安装和调试的工程项目,包括房屋、桥梁、道路、水利设施等。
在我国,建设工程常常作为抵押物,为借款人提供贷款,因此其抵押变现价值评估是重要的。
建工程抵押变现价值评估的研究内容涉及多个方面,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首先,需要对建工程进行详细的调查和测量,了解其建筑构造、状况、用途、厂址等基本信息。
通过现场实地勘查和测量,可以对建筑工程的实际情况有一个清晰的了解。
其次,需要对建工程的设计图纸和规范进行审查和分析。
通过对设计图纸和规范的分析,可以了解工程的设计标准、施工质量要求、工程量及材料等方面的信息。
接着,需要对建工程的施工过程进行审核和评估。
通过对施工过程的审核和评估,可以了解施工的进度、质量和安全等方面的情况,并对其进行综合评定。
然后,需要对建工程的使用价值进行分析和评估。
使用价值是指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建筑物所能提供的效益或价值,包括使用功能、物理条件、经济效益等方面的价值。
最后,需要对建工程的市场价值进行研究和评定。
市场价值是指在市场交易中,建筑物能够出售的价格,可以通过市场行情、市场需求、市场预期等方面的信息进行评估。
在进行建工程抵押变现价值评估时,还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首先,需要熟悉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了解抵押贷款的相关规定和程序。
只有在法律法规的框架下进行评估,才能确保评估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其次,需要掌握一定的技术方法和工具,如计量、测量、统计分析等,以便进行数据的收集和处理。
接着,需要广泛了解市场动态和建筑业的发展趋势,以便对市场价值进行准确的判断。
最后,需要对评估结果进行专业的报告和分析,提出合理的评估结论和建议。
总之,建工程抵押变现价值评估是一项复杂而重要的工作,对于借款人、贷款人和监管机构来说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只有通过科学、客观、公正的评估,才能为借款人提供准确的贷款额度,为贷款方提供有效的风险控制手段,促进金融体系的稳定和健康发展。
购买工抵房需要注意的内容
购买工抵房需要注意的内容详细解析工抵房,又称为工程抵押房,是房地产开发商在建设工程过程中,为了获取资金而抵押给债权公司(如建筑商、材料供应商等)的房产。
这种房产在产权上虽然属于开发商,但由于抵押关系的存在,其销售过程、产权转移等方面都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因此,购买工抵房时,购房者需要特别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明确购房合同的签订对象购买工抵房时,首先需要明确的是购房合同的签订对象。
虽然工抵房是由开发商抵押给债权公司的,但购房者在购买时仍需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
这是因为,无论债权公司是否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只要开发商还未完成产权登记,该房产的产权仍属于开发商。
因此,购房者应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以确保自身的权益。
在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时,购房者还应注意合同中的条款是否清晰、明确,特别是关于房屋产权、交付时间、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方面的约定。
同时,购房者还应要求开发商提供相关的证明文件,如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以确保所购房产的合法性。
二、确认购房款项的支付方式购买工抵房时,购房者需要注意购房款项的支付方式。
一般来说,购房款项应直接支付给开发商,而不是支付给债权公司或其他第三方。
这是因为,购房者与开发商之间建立了直接的买卖关系,而债权公司或其他第三方与购房者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
因此,购房款项的支付应遵循购房合同的约定,直接支付给开发商。
在支付购房款项时,购房者还应要求开发商提供正规的发票或收据,以便在日后办理产权证、抵押贷款等手续时能够提供有效的凭证。
同时,购房者还应注意保留好支付凭证,以备不时之需。
三、注意房屋产权的归属问题购买工抵房时,购房者还需要特别注意房屋产权的归属问题。
由于工抵房是开发商抵押给债权公司的房产,因此存在重复抵押的风险。
为了避免陷入产权纠纷,购房者在购买前应仔细核查该房产的抵押情况,确保所购房产的产权清晰、无争议。
此外,购房者还应注意了解该房产是否存在其他限制条件,如查封、冻结等。
海南省在建工程抵押贷款管理现状及其法律风险分析
银 行 经 营利 润 的 提 高 做 出 了 巨大 贡 献 。然 而 , 由于 地 方 部 门 尚未 制 订 统 一 的 有 关 在 建 工 程 抵 押 登 记 的 管 理 办 法 , 成 了 海 南 省 各 市 县 对 于在 建 工 程 抵 押 登 记 部 门做 造 法 各 异 , 得 银 行 以在 建 工 程 抵 押 发放 的 住 房 开 发 贷 款 使
、
在 建 工 程 抵押 相 关 法 律 规 定 及 国 内的 做 法
关于 “ 建工程抵 押” 在 的定 义 . 文 规 定 最 早 出 现 在 明 19 9 7年 5 9 日建 设 部 发 布 的 《 市 房 地 产 抵 押 登 记 办 月 城 建 工程 抵 押 , 指 抵 押 人 为 取 得 在 建 工 程 继 续 建 造 资 金 是 的投 入 资 产 , 不 转 移 占有 的方 式 抵 押 给贷 款 银 行 作 为 以
摘 要: 随着“ 海南国际旅 游岛” 的建设 , 海南房产地市场发展迅猛 , 银行等金 融机构发放的项 目货款相应增 多。 本
文对 当前 海 南省 在 建 工 程抵 押 登 记 管 理 工 作 总体 情 况进 行 了分 析 , 时对银 行发 放 贷 款 以在 建 工 程 作 为抵 押 担 保 方 同 式 存在 的 法律 风 险 加 以 分析 和 总结 。 对如 何 进 一 步 防 范化 解此 类 贷 款 的 法 律 风 险 , 文提 出 了有 针 对性 的措 施 和 建 本 议, 以便 为 同业 指 导 工作 提 供 借 鉴 和 参 考 。 关键词 : 贷款 ; 建 工 程抵 押 ; 在 法律 风 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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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受在建工程抵押应注意的几个法律问题 一、在建工程抵押的标的物范围问题 在建工程抵押的标的物范围主要包括三个问题:一是在建工程抵押后,新增的房屋(层数)是否自动属于抵押物;二是在同一宗地上分期开发时,房地产商可否对未经开发部分的土地使用权另外进行抵押的问题;三是可否对建设工程尚未建造的部分设置抵押以及如何抵押的问题。 1、在建工程抵押后,新建的部分是否自动属于抵押物?房产商可否将新建的部分抵押给他人? 从我国现行的法规规定来看,一直将在建工程抵押作为房地产抵押来管理的,因此在建工程抵押亦应遵守房地产抵押的基本原则。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五十五条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以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财产”。据此,我们认为,在以已完工部分设定抵押后,日后新增的房屋不应属于抵押财产。 另外,从《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和一些地方性法规来看,都强调了在建工程抵押是以开发商对在建工程的“已投入的资产”进行抵押,因此,在建工程抵押合同签订以后,在建工程的续建部分(对于高层建筑而言,即指新建的层数),并不当然成为抵押物。当整体工程完工后,作为抵押权人,也只能要求将在建工程抵押合同中确定的抵押部分转化为房地产抵押。对于新增层数,除非抵押人同意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并不享有抵押权。 值得注意的是,抵押权人不仅对于房屋的新增层数不享有当然抵押权,对于新增层数所应占有相应比例的土地使用权也不享有抵押权。对于商品房而言,每套商品房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应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只分摊房屋底层建筑占地面积(《昆明市商品房、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土地使用权登记规定》第十条有明确规定)。也就是说,假如一幢房屋高20层,其中的5层作为在建工程抵押给了银行,那么银行只对这5层房屋和该幢房屋占地面积的四分之一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 既然抵押权人对在建工程抵押后的新增楼层和新增楼层所占有的土地使用权不享有当然抵押权,也就意味着开发商可以将新增楼层和相应比例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另外的债权人。 2、一个土地使用权下的宗地可否进行分割抵押? 1997年,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了《关于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1997]国土[籍]字第2号),明确回答了同一宗地可否分割抵押的问题。《通知》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土地使用权分割抵押的,由土地管理部门确定抵押土地的界线和面积。”但从各地的登记程序来看,在对宗地办理分割抵押时,一般要求抵押双方出具盖章认可的分割宗地图(如江苏、佛山等)。 另外,根据我国《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和《担保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在办理房地产抵押时,该房屋所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也应一并抵押。从这一规定可以推断出,对同一宗地上一幢房屋的抵押并不必然导致整块宗地土地使用权的同时抵押。对于在建工程抵押而言,假如房地产开发商在同一宗地上分几期建设,对于某一期在建工程的抵押也并不能使整个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得到抵押,除非另外办理整块宗地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手续。 3、能否对一项建设工程尚未建造部分设置抵押?如何抵押? 根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条对于在建工程抵押的定义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在建工程抵押是指房地产商“已投入的资产”和“已完工部分”进行抵押,但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以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房屋和其他建筑物也可以抵押。也就是说,不仅在建工程的已完工部分可以设定抵押,已经获得规划部门批准但尚未建造的部分也可以设定抵押。 但是,虽然最高法院认可了“依法获准但尚未建造”的房屋可以设定抵押,但在实际操作中的问题是如何办理“依法获准但尚未建造”的房屋的抵押登记。目前房地产管理登记部门在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时,一般均要求必须登记在建工程的价值,拟抵押的建筑面积和红线图(长沙市要求用地红线图和定点红线图)等。对于尚未建造的工程,如何评估并确定其价值,如何确定抵押面积,都是需要解决的问题。我们认为,可以根据有关部门批准的建筑工程规划图纸对该工程完成后的价值和建筑面积进行评估并办理抵押登记。 从上面三部分的分析可以看出,在建工程抵押权人所享有抵押权的标的范围一般仅为办理抵押登记时已经建成并登记的在建工程和该在建工程占用范围内相应比例的土地使用权,而不包括登记后在建工程上继续新增的层数和占用范围外的土地使用权。但是,如果能顺利办理抵押登记,依法获得批准但尚未建造的房屋的抵押也是合法的。根据上述分析,我们认为,我行在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的过程中应该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在办理在建工程抵押时,应同时办理整宗地的土地使用权抵押,并在抵押物清单上载明。 二是密切注意该在建工程的建设情况,根据需要及时办理新增部分的在建工程抵押。 三是如果房地产登记部门同意登记,则可尝试办理“依法获准但尚未建造”的房屋或其他建筑物的抵押,根据《建筑规划许可证》和有关文件对尚未建造的部门进行评估,对规划中的整个建筑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免去对新增部分再次办理抵押登记的麻烦。 四是当在建工程在抵押期间竣工,抵押人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后,应根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重新签订抵押合同,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 二、在建工程抵押所获贷款的用途问题 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在建工程抵押,是指抵押人为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造资金的贷款,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根据的《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这一规定,以在建工程为抵押取得的贷款,只能用于该在建工程的继续建造。换言之,在建工程的开发商不得以在建工程为他人的债务进行担保,也不能为自己其它性质的债务进行担保,而只能为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造资金的贷款担保。 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虽然《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和各地方性规章都规定在建工程抵押的目的是为了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造的资金,但担保法司法解释并无此要求,而只是明确规定,“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因此,如果抵押人以在建工程为他人进行担保,或为自己其它性质的债务进行担保,并在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的,那么这种抵押合同是否有效呢?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只有违反法律的合同才是当然的无效合同,因此,建设部的部门规章和各地方部门制订的地方性法规并不足以作为抵押合同当然无效的依据。但是,部门规章对法院的判断有很强的参考作用,鉴此,我们认为我行在接受在建工程抵押时,仍应坚持贷款用途只能用于原在建工程的继续建设。 三、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问题 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源于《合同法》第28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法释〔2002〕16号)的规定。根据这些规定,当发包人(开发商)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且逾期亦未支付的,在建设工程竣工或者合同规定的竣工之日起6个月内,承包商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或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拍卖,并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于该工程上的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受偿。学者一般将承包商的这种优先受偿的权利称为法定抵押权。 虽然法律和司法解释确认了这种法定抵押权的存在,但比较遗憾的是,对于这项意义重大的物权,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设计出其公示制度,导致该建设工程的一般抵押权人(如银行)在接受抵押时无从了解该建设工程上是否存在承包人的法定抵押权。因此,假如银行在发放房地产开发贷款时接受了在建工程抵押,但房产商并未如约支付承包人建筑工程款时,银行的抵押权很可能落空。为了最大限度的防范银行在建工程抵押权落空的风险,银行在发放开发贷款时应采取以下措施: 1、审查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并纳入信贷档案管理 银行在发放房地产开发贷款时,除了按照常规对开发商的资信情况进行审查外,还应注意了解该开发商在经营中是否习惯于让承包商垫资进场、是否有过拖欠工程款的历史等。尤其应该引起重视的是,应要求开发商提供其与承包商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注意审查、了解合同约定的工程的总价款、支付条件、支付方式以及是否存在承包商垫资建设的情况等。在承包人欲行使优先受偿权时,贷款银行应该协助开发商,根据《建设工程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对建设工程价款超过合同约定价格或超过预算数额时要求发包人行使拒绝给付权,对工程质量、优先权程序行使异议权;对承包人带资带物进行建设或在施工中垫款所形成的债权行使抗辩权。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法释〔2002〕16号)的规定,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须在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六个月之内行使才为有效,因此,根据《建设工程合同》还可以是贷款银行掌握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以便及时提出抗辩。(但是,如果这两个日期不一致时,应以哪个日期为准,还是赋予承包人以选择权?笔者认为,采有利于承包商的时间)。 2、参与建设工程的折价、拍卖,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合同法》对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权的实现规定了两种方式:一是通过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协议,对建设工程进行折价,承包人在支付折价款与工程价款的差额后,取得该项建设工程的所有权;二是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对建设工程进行拍卖,承包人在拍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可见,在法律上优先权的实现不以通知贷款银行为必要,诉讼为非必经程序。换言之,发包人和承包人完全可以在贷款银行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建设工程折价、拍卖,这对贷款银行的抵押权构成很大的威胁。作为贷款银行,应该充分利用贷款合同(我行的《房地产企业借款合同》第十条)的约定,积极参与和监督建设工程的折价和拍卖活动。如果因发包人和承包人无法一致达成折价或拍卖的协议而引起诉讼的,贷款银行应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行使抗辩权。 3、在确定抵押物价值时扣除工程价款 由于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于贷款银行的贷款清偿,因此,贷款银行在确定拟抵押的房地产(尤其是在建工程抵押和竣工未超过6个月的房地产抵押)的价值时,应将工程价款相应的部分剔除。但是,由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