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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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河南省污水排放管理条例)

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河南省污水排放管理条例)

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河南省污水排放管理条例)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23年5月31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6月5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态,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绿色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湿地、坑塘、蓄滞洪区等地表水体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统筹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源头控制、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农村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水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统筹城乡水污染治理,逐步减少水污染物的排放量,保障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组织开展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省、省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工业和信息化、水利、自然资源、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实行河(湖)长制,建立健全省、市、县、乡河(湖)长体系,分级分段(区)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河流、湖泊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等工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郑州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1.01.26
•【字号】郑政文[2011]22号
•【施行日期】2011.01.26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郑政文〔2011〕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推进依法行政,为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按照省政府的统一部署,市政府组织对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厅2010年5月31日以前制定的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经市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研究决定,继续有效规范性文件655件、废止规范性文件50件、失效规范性文件178件。

现予公布。

未列入《继续有效规范性文件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附件3:继续有效规范性文件目录(略)
郑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河南省南水北调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河南省南水北调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河南省南水北调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1.08•【字号】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4号•【施行日期】2022.03.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四号)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于2022年1月8日审议通过了《河南省南水北调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现予公布。

《河南省南水北调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于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主席团2022年1月8日河南省南水北调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22年1月8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22年1月8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主席团公告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南水北调饮用水水源的保护,保障一泓清水永续北送,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南水北调饮用水水源的保护、管理及其保障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南水北调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包括丹江口水库河南辖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输水沿线保护区、汇水区以及其他需要保护的区域。

本条例未作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南水北调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坚持政府主导、统筹规划、属地管理、区域协同、系统治理的原则,确保水质安全、工程安全、供水安全。

第四条南水北调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处理好保护和发展、修复和利用的关系,坚持绿色发展理念,遵循在保护中发展、在发展中保护的方针,统筹水源保护、经济发展和民生保障的关系。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南水北调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编制南水北调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建立南水北调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机制,加大对南水北调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促进南水北调饮用水水源保护与经济建设、民生保障协调发展。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办法的通知-郑政办[2014]23号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办法的通知-郑政办[2014]23号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办法的通知正文:----------------------------------------------------------------------------------------------------------------------------------------------------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办法的通知(郑政办〔2014〕23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郑州市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2014年6月4日郑州市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办法第一条为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落实水资源管理行政首长负责制,确保实现水资源开发利用和节约保护的主要目标,依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办法的通知》(豫政办〔2013〕104号)和《中共郑州市委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实施意见》(郑发〔2011〕11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县(市、区)政府,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郑东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是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管理和保护负总责。

第三条考核内容为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目标完成、制度建设和措施落实情况。

各县(市、区),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郑东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主要目标详见附件;制度建设和措施落实情况包括用水总量控制、用水效率控制、水功能区限制纳污、水资源管理责任和考核等制度建设及相应措施落实情况。

第四条市政府对各县(市、区)政府、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郑东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情况进行考核,市水务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委、城乡建设委、农业农村工作委、监察局、财政局、国土资源局、环境保护局、城乡规划局、城市管理局、审计局、统计局等部门组成考核工作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郑州供水条例实施细则

郑州供水条例实施细则

一、调整背景和目的根据郑州市场水资源分配需求,为合理调节居民用水行为,促进水资源节约,提高供水服务质量,郑州市制定了本实施细则。

二、居民阶梯水价制度居民阶梯水价以年度为周期计算,居民用户每户年用水量划分为三档,当累积水量超出年度阶梯水量分档基数值后,超出水量即开始实行阶梯加价。

三、阶梯水价标准1. 第一阶梯:年用水量180立方米以内,综合水价为每立方米4.1元,其中基本水价3.1元、污水处理费0.65元、水资源费0.35元;2. 第二阶梯:年用水量181~300立方米,综合水价为每立方米5.65元,其中基本水价4.65元、污水处理费0.65元、水资源费0.35元;3. 第三阶梯:年用水量301立方米以上,综合水价为每立方米10.3元,其中基本水价9.3元、污水处理费0.65元、水资源费0.35元。

四、阶梯水量调整阶梯水量以年度为计量周期,每户按4口人计(含4人),每增加1人,年用水量第一阶梯增加36立方米。

每户人口超过4人的居民用户(含办理郑州市居住证的人员),需持相关证件到供水营业网点申请办理水量分档基数核增手续,该申请有效期为2年,两年后要办理续增手续。

五、居民用水量调查最新抽样调查结果显示,我市居民每户每月用水量15立方米。

六、实施时间和范围本实施细则自2022年4月2日起实施,适用于郑州市市区城市集中供水居民用户。

七、其他规定1. 居民用户应按照供水规定,按时缴纳水费;2. 供水企业应加强供水设施建设,提高供水服务质量;3. 供水企业应定期开展水资源节约宣传活动,引导居民节约用水。

本实施细则由郑州市自来水公司负责解释。

如有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河南省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河南省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河南省节约用水管理条例(2004年5月28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8日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适应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节约用水应当坚持合理开发和高效利用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广泛开展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节水意识;推行节水措施,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社会.在节约用水宣传、管理、科学技术研究及新技术的推广、应用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节约用水工作。

第六条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对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监督、制止、举报。

第二章计划用水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节约用水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节约用水规划、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订本行政区域内行业用水定额,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无行业主管部门的用水定额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郑州市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条例-

郑州市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条例-

郑州市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条例正文:---------------------------------------------------------------------------------------------------------------------------------------------------- 郑州市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条例(1999年10月29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9年11月25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改善和提高生活用水质量,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饮用水源,是指为城市饮用水提供原水的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

本市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包括花园口和邙山黄河取水口,邙山提灌站及泵前沉沙地,邙山提灌站至西流湖的输水渠道及其沿途的大刘沟、石佛沉沙地,西流湖,尖岗水库,常庄水库,尖岗水库和常庄水库至西流湖输水渠道,花园口水源厂沉沙地和调蓄池及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地表水水源地。

本市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地包括市区地下水源地、九五滩地下水源地、北郊地下水源地及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地下水源地。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为本市市区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提供原水的饮用水源的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

所有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国家有关水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四条城市饮用水源的保护和污染防治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城市饮用水源的保护和污染防治实行统一规划、分工负责、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饮用水源的保护、管理和污染防治工作。

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07.25•【字号】•【施行日期】1997.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水利水电正文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1997年7月25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水利工程的建设和管理,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的水库、灌排渠道、涵闸、水电站、排灌站、机井、沟洫、水窖、塘堰等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河道、防洪设施、水土保持、水产、供水工程的管理,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按规划兴建水利工程,保护兴建者的合法权益。

水利工程建设坚持谁投资、谁受益、谁管护的原则。

第四条水利工程建设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兼顾,讲究效益。

水利工程的调度运用,必须从全局出发,统筹兼顾。

第五条国有、集体所有水利工程的管理养护实行专门队伍管护与群众管护相结合的制度。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的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的行业管理工作。

第七条水利工程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控告破坏水利工程的行为。

第八条对在建设管理和保护水利工程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九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流域规划和区域规划,编制水利工程建设专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兴建(包括新建、改建、扩建,下同)水利工程,应当符合规划要求,遵守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凡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利益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并按照规定报上级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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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法规类别】水资源
【批准部门】河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批准日期】2003.05.29
【发布部门】郑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3.06.17
【实施日期】2003.08.0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2月17日实施日期:2009年1月1日)修改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郑州市水资源管理条例》已经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02年12月26日通过,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3年5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2003年6月17日
郑州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2002年12月26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03年5月29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节约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综合效益,保障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水资源,均适用本条例。

但国家、省管理的水事事项和城市公共供水工程供应的水,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水资源管理应当坚持统一管理、全面规划、讲求效益、合理开发与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坚持先地表、后地下,充分利用地表水,合理开发地下水,开源与节流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制定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并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水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的中长期供求计划,制定水量分配、调度方案,并组织
实施;
(三)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水资源调查、评价,编制全市水资源开发利用综合规划和水资源保护等专业规划;
(四)依法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发放取水许可证;
(五)负责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工作;
(六)负责水资源保护工作;
(七)负责节约用水管理、监督工作;
(八)负责水政监察工作,协调、处理水事纠纷;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水资源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开发利用管理
第八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进行综合考察和调查评价。

水资源综合考察和调查评价,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黄河、淮河流域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市水资源开发利用综合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双洎河、颖河、贾鲁河等河流的综合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县(市)、区水资源规划由该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本市水中长期供求计划,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县(市)、区水中长期供求计划,由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地方政府、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投资兴建水工程,应当符合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水利产业政策,有利于保护水资源。

第十二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服务业和生态环境等用水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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