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的几个问题
论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论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近年来,我国民众精神损害案件数量不断增加,如何公正、合理地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成为广大人民群众的普遍关切。
本文将就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进行探讨,并结合最新的司法案例,提供几个具体的案例,以期对大家有所启示。
我国民法典第二部分第六章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如下:因非当事人故意侵犯人身权、健康权、姓名权、荣誉权、自由权、婚姻自主权、人格尊严等合法权益,严重损害被侵权人的精神健康或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应当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
因设置欺诈陷阱、发布虚假信息、不当竞争等引起的知识产权、商标权等合法权益侵权,应当按照前款规定赔偿损失,并可以适当增加精神损害赔偿金。
据此规定,凡是因他人侵犯自己合法权益而造成的精神伤害,均可申请精神损害赔偿。
其次,要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必须具备以下两大前提条件:第一,侵犯行为必须具有客观的侵权事实,即确有事实依据;第二,侵权行为应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即行为应是导致精神损害的直接原因。
以下是三个典型的案例,以帮助我们更好地理解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案例一:张某的房子在装修时被邻居在隔离墙上钻孔施工,产生噪音严重影响了张的日常生活。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定,邻居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张的合法权益的侵犯,因此判决邻居要赔偿张2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
这里,张某获得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在侵权事实准确的认定下,因邻居的不正当行为造成了对张某生活的严重影响。
案例二:李某曾在某家电网购平台上购买了一台电视,但平台方将其确认为一件小清新床上四件套,应用错误造成李某极大的人身和财产损失,也因此导致其精神遭受了相应的打击。
最终,法院认定平台方应赔偿李某20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因为平台方作为交易平台,其错误行为导致李某遭受了人身和财产损失,并且因此产生了心理上的打击。
从这个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也可以包括对经济利益的损害。
案例三:李某在医院做了一次手术后,结果术后的效果出现了大量的负面影响,包括严重的身体痛苦和高昂的医疗费用。
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

02
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损害事实
客观损害
指对他人人身、财产或精神造成的不 利益状态,如身体伤害、财产损失、 精神痛苦等。
主观损害
指对他人人身、财产或精神造成的不 利益状态,如身体伤害、财产损失、 精神痛苦等。
损害结果
直接损害结果
指因侵权行为直接导致的损害结果,如人身伤害、财产损失 等。
性质
精神损害赔偿具有补偿、抚慰和 惩罚的功能,是民法保护人格权 、维护人格尊严的重要手段。
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
01
02
03
填补损害
通过经济补偿,弥补受害 人因侵权行为造成的精神 损害,减轻其痛苦和创伤 。
抚慰受害人
给予受害人一定经济补偿 ,帮助其缓解精神痛苦, 恢复身心健康。
惩罚侵权人
对侵权人进行经济制裁, 遏制侵权行为的发生,维 护社会公平正义。
举证
受害人或其近亲属需要 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精神
损害的事实和程度。
审理
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 理,确定赔偿责任和赔
偿金额。
判决
人民法院根据审理结果 作出判决,确定赔偿责
任人和赔偿金额。
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
金钱赔偿
通过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 来弥补受害人的精神损害 。
慰抚金
给予受害人一定的慰抚金 ,以表达对受害人的关心 和安慰。
赔偿金额
法院根据员工名誉受损的程度,酌情判决单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06
精神损害赔偿的未来展望与建 议
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
制定专门的精神损害赔偿法律法规
01
针对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明确精神损害
赔偿的范围、标准、程序等。
论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论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我国民法典对精神损害的定义为,指因他人非法行为致使自然人身心受到痛苦、悲痛、悔恨、恐惧、焦虑等不良感受或情感反应所造成的精神或情感上的损失。
因此,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就是针对非法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或情感上的损失,以此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
当然,精神损害赔偿在具体的法律适用中也存在着一定的限制和要求。
首先,在判定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时,需要依据受害人所遭受的非法行为的性质、严重程度、时间长度、造成的后果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因此,只有涉及到严重的非法行为,以及非法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严重的情形下,精神损害赔偿才会得到支持。
其次,在具体的赔偿数额上,也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评估。
在实践过程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有两种评估方法。
一是根据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程度,以及具体的情境和背景,来决定具体的赔偿数额。
二是根据文学作品、电影电视剧、文艺节目等相关市场行情,来决定具体的赔偿数额。
这两种评估方法在实践中都有一定的适用性,具体使用哪种方法要根据具体的情况来进行综合判断。
最后,需要注意的是,在具体的精神损害赔偿案例中,可能会存在一些非法情形难以被证实或量化的情况。
例如,像对抗性工作环境、残忍对待、强制劳动等行为,往往缺乏一定的证据,或者证据过于难以明确。
对于这种情况,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和评估方法也需要进行适当的调整和判断。
总之,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包括严重非法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或情感上的损失。
在具体的赔偿数额上,需要根据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程度、具体情境和背景上来进行评估。
但需要注意的是,对于一些难以证实或量化的情况,也需要适当进行判断和调整。
精神损害赔偿纠纷

精神损害赔偿纠纷精神损害赔偿纠纷是指因他人的过失或故意行为导致个人在精神上经受到严重伤害,从而引发纠纷的一种情况。
在法律上,受害人有权要求损害赔偿。
本文将从精神损害赔偿的定义、适用条件、证据要求以及处理方式等方面进行探讨,旨在帮助读者更好地了解和处理精神损害赔偿纠纷。
精神损害赔偿的定义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因他人的过失或故意行为给予他人的精神伤害,包括心理创伤、精神痛苦、焦虑、抑郁等,造成了个人在心理上的负面影响。
这种损害是非物质性的,无法通过物质形式进行直接补偿,但在法律上,受害人有权要求损害赔偿以获得一定的精神安抚。
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根据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法规略有差异。
一般情况下,以下条件需要同时满足才能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纠纷:1. 过失或故意行为:精神损害必须是由他人的过失或故意行为导致的。
这意味着损害并非由受害人自身原因所致。
2. 严重程度:精神损害必须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超出了正常范围,直接影响到个人的生活、工作和社交等方面。
3. 因果关系:存在明确的因果关系,即他人的过失或故意行为直接导致了个人的精神损害。
证据要求在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纠纷时,受害人需提供充足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精神损害。
以下是一些常见的证据要求:1. 医疗证明:受害人需要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专业的医疗证明,证明精神损害的真实性和严重程度。
2. 证人证言:有时候,亲友、同事或其他目击者的证言也可以作为证据来支持受害人的主张。
3. 心理咨询报告:由专业心理咨询师出具的心理咨询报告可作为证据来证明受害人精神损害的程度和影响。
处理方式当发生精神损害赔偿纠纷时,受害人可以选择通过和解、调解、仲裁或诉讼等不同的方式来解决纠纷。
以下是一些常见的处理方式:1. 和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通过协商解决纠纷,并达成赔偿协议。
和解可以减少诉讼费用和时间成本,提高纠纷解决效率。
2. 调解:由第三方调解人协助双方进行沟通和协商,促使双方达成一致意见。
试析精神损害赔偿守则的适用范围.doc

试析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摘要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关系到一个人哪些民事权利受到侵害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问题,这是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最基础的问题,也是最应该弄清楚的问题。
本文主要介绍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分析和阐述其中的不足,并提出一些建议来完善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使我国法制更加完善。
关键词精神损害赔偿范围法律适用精神损害这一概念,仅有少数国家在立法上使用,精神损害包括身体遭受的痛苦,精神受到恐吓,极度焦急,诋毁名誉,伤害感情,精神刺激,社会的贬抑以及类似的损害。
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关系到民事主体的哪些民事权利遭受侵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民法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更是该制度的重之重,其重要性不容忽视。
一、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适用范围的历史演进(一)我国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适用范围的立法动向我国建国之初,由于受前苏联的影响,思想上长期存在一种误解,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是资产阶级的产物,人的生命健康不可能用物质来估价,人身的损害只有引起财产上的损失,侵权人才承担赔偿责任,这就导致了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存在空白。
(二)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及其理论基础1.有关自然人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人格权是自然人具有的、对于“人之所以为人”的那些属性所享有的排他性绝对权(而绝非支配权)。
此一权利是人之自由与尊严在实证法上的折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中规定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时,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侵权责任法》中也规定了,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而人身权通常可以分为人格权与身价权两大类。
人格权是以权利人的人格利益为客体的权利,身份权是特定民事主体而以主体身价上的利益为客体的权利,由此可以看出自然人的人格权是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不容忽视。
浅议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问题

浅议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问题精神损害赔偿作为民事赔偿的一种,应以公平和正义作为追求的价值目标。
以公平和正义为指导。
本文将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作为研究对象,简要对其中涉及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具体应如何确定的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观点。
标签: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一、对司法解释内容的简要分析(一)内容总结首先,该司法解释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人格利益、身份利益和财产利益。
其次,规定权利主体包括受害人本人和特定情形下受害人的近亲属,并且排除了法人。
再次,明确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三种方式。
最后,提出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六个考虑因素。
该司法解释虽然只有十二条,但是较为全面地对精神损害赔偿进行了规定。
(二)存在的问题不可忽视的是,该司法解释中依然存在着些许问题。
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确定的参考标准在实践中能否切实有效的发挥作用?需要我们去思考去完善。
下面,笔者将对这个问题简要谈谈自己的理解和观点。
二、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该如何确定从本质上说,任何形式的精神损害都是难以用金钱去具体衡量和弥补。
但可以用金钱赔偿的方式去尽可能地减少精神痛苦或填补精神利益受到的损害。
司法解释关于数额确定规定了六个考虑因素: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
2.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6.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这样的规定虽然一定程度上明确了需要考虑的因素,但是因为其不是一个具体的标准,会产生同案不同判,比如两个完全相同的侵权案件,只是侵权人的经济能力不一样,那么按照这一规定,就可能导致最后精神损害赔偿费用的不同;再比如还是两个完全相同的侵权案件都导致受害人死亡,但其中一个受害人是家中的独子,与老母亲相依为命,这时受害人的死亡带给其亲属的精神损害可能要比一般情况下要大得多,这时仅考虑上述规定的六个因素,可能有失偏颇。
那么问题就在于,到底我们该考虑哪些因素?比如对于受害人的主观状态,实际情况是否需要加以特殊考虑?再比如又能否确定一个客观统一的标准对精神损害具体衡量?又如何将法官的自由裁量控制在一个合理范围内?这都是需要考虑的问题。
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若干问题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若干问题————————————————————————————————作者:————————————————————————————————日期:ﻩ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若干问题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公布,使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基本完善。
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这个司法解释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其中一个比较普遍的问题就是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对此,我对出现的一些问题提出以下的看法。
一、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的基本立场问题在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问题上,我国的立法和司法还是有一定的不协调的问题。
主要的表现是司法实践对精神损害赔偿适用的范围远远超过了立法的规定。
这样的结果,一方面通过司法解释弥补了立法规定的不足,对保护受害人的人格权和人格利益起到了非常重要的积极作用;另一方面,从形式上看,它似乎违反了“精神损害之赔偿以有法律规定为限”的原则。
诚然,各国民法几乎都有这样的规定,这就是对精神损害赔偿适当限制原则。
为什么对精神损害赔偿要进行限制,就是因为对人格利益损害进行财产的赔偿,有时候会发生一定的副作用,处理得不好,会引导人们追求不当的高额财产赔偿,使人格商品化。
在我国目前已经出现了一些类似的现象,也存在这样的问题。
适当限制精神损害赔偿,就是为了防止这样的趋向。
但是应当看到,我国民法通则在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时候,是在理论准备不足和没有司法实践经验的情况下进行的,因而在法律规定的本身就是不健全、不完善的,是需要进行补充和完善的。
在我国的法制建设中,以司法解释的方法对立法进行适当的补充,被认为是正常的做法,因此,司法解释总结实践经验,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进行扩大,顺应社会要求,并没有违反精神损害赔偿适当限制的原则。
至于在实践中有些法院将精神损害赔偿扩大到“悼念权”、“亲吻权”、“容貌权”损害等场合,实际上只是对这些“权利”的提法不适当,都没有超过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因而不能认为这些做法违背了精神损害赔偿适当限制的原则。
浅论我国国家赔偿法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doc

浅论我国国家赔偿法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一、精神损害的概念及其特性(一)精神损害及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1、精神损害法律意义上的精神损害是指侵权行为侵害了自然人、法人的民事权利,破坏了自然人生理、心理上的精神活动,使受害人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遭到损害。
具体而言,精神痛苦是指侵权行为侵害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影响了其正常的心理活动,使其产生愤怒、恐惧、焦虑、沮丧、悲伤、抑郁、绝望等不良情绪。
精神利益损害,是指自然人、法人的人格利益、身份利益和其他财产利益受到破坏,致使其人格利益、身份利益和财产利益受损。
2、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其特定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受到不法侵害,导致陷入精神痛苦,而要求加害人通过财产赔偿方式予以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
从这个概念我们可以看出,精神损害赔偿具有两层含义:一是对人格权、身份权等非财产权利损害的赔偿,即精神利益损害赔偿;二是对侵害人身权和财产权造成精神痛苦的赔偿,即一般意义上的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利益损害赔偿,主要是对精神性人格权和身份权损害的民事救济手段,保护的对象是名誉权、人身自由权、肖像权、姓名权以及一般人格权和身份权。
精神痛苦赔偿,具有抚慰金性质,是对人格权、身份权损害造成精神痛苦的民事救济手段。
它只能对自然人适用,不能对法人适用。
当自然人的人格权、身份权受到损害,如恶意诽谤、公布个人隐私等,会使受害人社会舆论压力陡增,生活安宁被打破,社会或自身对自己的评价降低。
这种背离了个人意志的现实生存环境的突变,造成了受害人对现有生活的不适应,出现不同形式的睡眠障碍,不同程度的记忆障碍和视听幻觉,对外界反应麻木或迟钝,生活兴趣明显减少,情感狭窄、分离、疏远,过分警觉等。
这些情况的出现,使受害人原有与人格、身份紧密相随的财产价值减少或无法继续正常增值,因此,有必要通过法律要求加害人予以补偿和救济。
(二)精神损害的特性精神损害作为一种特殊的损害形式,有其特有的性质,主要包括:1、普遍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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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的几个问题1986年颁布的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其范围为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法人的名称权、荣誉权、名誉权。
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意见》)第140条规定对侵害公民隐私权准用侵害名誉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
这些规定对保护公民的人格权起到了重大的作用。
但是由于社会生活发展迅速,原有的规定已经不能适应现实生活迅速发展之法律需求。
于是,最高人民法院在今年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这是对《民法通则》所确立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重大发展。
就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而言,进展尤其重大。
但是,仍有以下问题没有明确规定,一是侵害贞操权等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二是侵害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三是因违约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四是刑事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五是国家赔偿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试析之。
一、侵害贞操权等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本条规定采取的是具体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相结合的办法,对人格权受到侵害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做出了规定。
根据该条规定,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具体人格权以及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一般人格权受到损害,其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但是,该《解释》对民法学界已经形成共识的某些具体人格权如贞操权和配偶权等受到侵害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却未作明确规定,对于一般人格权的范围也没有做出界定,不能不说有些遗憾。
1、侵害贞操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贞操权是指公民保持其性纯洁的良好品行,享有所体现的人格利益的人格权。
人们一般认为只有妇女才有贞操权。
其实,贞操权男女都有。
「1」对于侵害贞操权的受害人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在外国法上早有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847条第2款规定:“对妇女犯有违反道德的犯罪行为或者不法行为,或者以欺诈、威胁或者滥用从属关系,诱使妇女允诺婚姻以外的同居的,该妇女享有相同的请求权。
”此处“相同的请求权”是指“金钱赔偿请求权”,也就是精神损害的金钱赔偿。
我国对贞操权的法律保护,刑法上有刑罚制裁,行政法上有行政处罚,但是,对于这种民事权利恰恰没有规定民法的保护方法,没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
我国《民法通则》、《民法通则意见》以及《关于审理名誉权若干问题的解答》对此均未作任何规定,从而使得受害人特别是受害的妇女的精神损害难以获得法律救济。
其实,侵害贞操权的行为如强奸行为和猥亵行为给人造成的精神损害,往往要比侵害名誉权、肖像权严重得多。
而侵害名誉权、肖像权都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为什么被侵害贞操权的受害人反而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呢?这对受害人显然是不公平的。
虽然根据最高院这一次的《解释》,侵害贞操权可以作为一般人格权加以保护,但这毕竟没有把它作为一项具体的人格权加以保护来得直接和有力。
2、侵害配偶权的精神损害赔偿配偶权是指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基本身份权。
在现代民法理论中,侵害配偶权主要是指对配偶权中贞操义务的侵害(但不限于贞操义务),即第三人与配偶一方通奸,而使对方配偶的身份利益受到侵害的行为。
新婚姻法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即因“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而导致离婚的,受害方可以要求加害方赔偿,「2」此出的“赔偿”应理解为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对于婚姻法的这一规定,是否为侵害配偶权的损害赔偿,学者们的看法并不一致。
有的认为是,有的认为不是。
笔者认为,婚姻法第46条没有规定侵害配偶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因为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是与他人同居的过错方,而侵害配偶权的责任主体首先应当是与受害者配偶通奸的“第三者”;而且,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不适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侵害配偶权制度适用于夫妻关系存续之间,故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并不等于侵害配偶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与侵害贞操权一样,侵害配偶权也只能适用一般人格权的保护法是进行保护。
3、一般人格权的范围界定问题目前,民法理论界对于一般人格权已有相当之研究,但仍嫌不够深入。
例如,在有些情况下,当事人的某种精神利益受到伤害的确给他们带来了精神痛苦,但这种精神利益很难归结到某种具体人格权甚至一般人格权的范畴中;而在另外一些情况下,人们又会把不属于一般人格权受到侵害的情形归结到其中去。
前者如侵害“住宅吉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
该案是这样的:某甲刚买了一套新住房,他和乙房屋装潢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装修合同,乙的油漆工某丙在该新房中上吊死亡。
很显然,在这一案例中,某甲肯定受到了精神损害,但究竟某甲的何种权利或精神利益受到了损害,很难认定。
既然难以认定某甲的何种权利或精神利益受到了损害,也就难以对他进行有效的精神损害赔偿;后者如所谓侵害“家庭幸福权”案件。
在美国,有一个案件,家庭主妇某甲状告足球俱乐部乙夺走了她的丈夫(其丈夫是位球迷),而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法院支持了某甲的精神赔偿的请求。
在此案中,某甲的何种权利受到了侵害?有人认为其“家庭幸福权”受到了侵害。
试问假使某甲的丈夫呆在家中,不去看足球,某甲就会幸福吗?笔者认为很难做出肯定的回答。
在我国,与此类似的案例有,因解除恋爱关系和解除婚约而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试问,解除恋爱关系和解除婚约侵害了当事人的何种权利?同样很难回答。
因此,笔者认为,对于一般人格权“权”与“非权”的界限,理论界必须加强研究,立法或司法解释必须明确加以界定。
二、侵害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对于侵害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的态度不同。
在大陆法系国家,除日本外,其他国家很少有规定。
日本民法典第七百一十条规定:“不问是侵害他人身体、自由或名誉情形,还是侵害他人财产权情形,根据前条规定应负赔偿责任者,对财产以外的损害,亦应赔偿。
”据此,日本法对侵害财产权而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也予以支持。
除立法外,“日本判例对于受害人因人格利益及财产权受到侵害产生精神损害提出的抚慰金赔偿请求权也广泛地予以承认。
”“对于因财产利益受侵害而肯定受害人的抚慰金赔偿请求权的判例,在日本明治时期便已存在。
如:从先祖处世袭而来的土地被他人强占及宠物猫被他人的小狗咬死的情况下而进行的抚慰金赔偿请求均被得到承认。
判例的这一立场,仍然持续至今。
”「3」在英美法系国家,一般承认侵犯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但如果侵权人的行为粗暴蛮横,受害人可以请求因财产上的损失引起情绪上的损害赔偿。
「4」我国以往也不承认侵害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直到今年,司法解释才有限制的承认之。
根据最高法院的解释,在下列两种情况下,受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一是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
《解释》第四条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据此规定,并非任何侵害财产权的行为都可引起精神损害赔偿,只有那些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如父母或配偶的遗照等受到侵害,才有可能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也并非只要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受到侵害,就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被侵权人要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还必须符合“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的条件,如果被毁损的特定纪念物品,能够修复或可以重新复制,则不能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二是侵害财产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根据《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一般的侵权致人损害,受害人不能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只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才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三、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世界各国很少有承认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如德国、法国、日本等都不承认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
其理由主要是,违约行为给当事人一方造成的主要是财产损害,财产损害以财产予以填补,受到损害的一方足以得到补偿,不应再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但也有的国家承认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例如瑞士以及英美就允许。
但其理论上的解释仍是按照侵权行为走。
如英美法学者主张,“一方因违约给另一方造成精神损害的,另一方可以行使赔偿请求权,不过这种赔偿是名义上的,表面上是一种违约赔偿责任,实质上应视为一种侵权赔偿责任。
”「5」我国目前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实践都不承认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
首先,立法和司法解释中都找不到有关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其次,法院的判决也不支持有关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
例如吴某在从乌鲁木齐到洛阳的列车上受老鼠惊吓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驳回了吴某的诉讼请求;又如海南”死神陪伴之旅”15名游客诉海南中国青年旅行社逾百万元精神赔偿案,法院虽然认为海南青旅构成违约,但没有支持15名游客的精神损害赔偿主张。
不过,法院也不是一概否认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
例如,苏州阀门厂5位工程技术人员欲赴伊朗洽谈合作事宜。
由于飞机票销售员在电脑中漏输了他们的姓名,致他们在曼谷转机时被当作偷渡者而关押起来,后费尽周折才回到了原出发地上海。
事后,他们与责任方交涉要求赔偿损失和精神损害,对方先以“没有先例”加以拒绝。
后来,他们向法院提起诉讼。
在法院的主持下,最终达成调解协议,原告除获赔机票费、食宿费、误工损失费外,每人还另外得到补偿四万五千元。
这“另外的补偿”就具有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
不过,应当指出,这是在法院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而不是法院的判决。
由法院判决支持的这方面案例,目前还没有。
这可能与我国法院沿袭大陆法的办案逻辑有关,即既然法律没有规定,法院也就不能判决支持。
但事实上,违约行为的确会造成对方当事人的精神损害,有时这种损害甚至是巨大的。
例如,有这样一个案例,有一名50多岁的男子,将自己一生的积蓄,借给一位亲戚做生意,没想到这位亲戚把这些钱都挥霍了,再也不还钱给他。
这名男子因此受到家人的抱怨,忧郁寡欢,进而成疾,终致死亡。
这件事发生以后,其家属诉至法院,要求那个亲戚还钱,并要求对该男子的死亡进行精神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