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福建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福建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自改革开放以来,韩江河道采砂迅速发展,除了河道采砂外,导致下游河道严重下切的原因还有上游的水土保持减沙和水利工程拦沙的作用,但最主要的原因是河道采砂。
下文是福建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欢迎阅读!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维护河势稳定,保障防洪、通航及涉河工程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福建省防洪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河道采砂及其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土等活动。
第三条:河道采砂实行统一管理、全面规划、总量控制、科学采挖。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和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通航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航道管理机构负责通航水域航道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河道采砂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打击河道采砂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五条:河道采砂依法实行规划制度。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一、二、三级河道采砂规划,经征求航道管理机构和海事管理机构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批准前,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四、五级河道采砂规划,并征求同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条: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禁采区和可采区;(二)禁采期和可采期;(三)年度采砂控制总量;(四)可采区内采砂船只的控制数量;(五)沿河两岸堆砂场的控制数量及布局。
河道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河道采砂禁采区、可采区及时公告,并设立明显标志。
第七条:经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不得擅自修改。
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的发展历程
• 初步建立:20世纪80年代,随着河道采砂活动的兴起,部分国家和地区开始制定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对河道采 砂行为进行初步规范。
• 河道采砂活动:随着经济建设的发展,河道采砂活动日益频繁,对河道生态环境和水资源安全造成影响。 • 河道采砂管理条例:部分国家和地区针对河道采砂活动带来的问题,制定河道采砂管理条例,进行初步规范。 • 完善发展:20世纪90年代至21世纪初,随着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的实践经验积累,各国河道采砂管理条例逐步完 善,管理手段更加丰富。 • 实践经验积累:各国在实施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的过程中,积累了丰富的工作经验,为条例的完善提供了基础。 • 管理手段丰富:河道采砂管理条例逐步完善,管理手段从单一的规范开采行为发展到包括规划、许可、监督等
况等。 • 政策调整:根据效果评估结果,及时调整政策措施,提高河道采砂管理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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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的挑战与对策
河道采砂管理条例面临的挑战
河道生态环境恶化:随着河道采砂活动的加剧,河 道生态环境恶化的问题日益严重,河道采砂管理条
例在保护河道生态环境方面的压力增大。
• 过度开采:河道采砂活动过度开采河 砂,导致河床破坏、水土流失等问题, 河道生态环境恶化。 • 非法采砂:非法采砂行为破坏河道生 态环境,加剧河道生态环境恶化。
• 许可:河道采砂管理条例要求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河道采砂许可证 。
• 申请条件:申请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一定的资质、设备和资金条件,以及环保措施。 • 审批程序: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河道采砂规划,对申请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
多方面的综合管理。 • 全球化趋势:21世纪初以来,随着全球水资源保护和生态环境治理的重视,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的国际化趋势日 益明显。
信阳市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信阳市河道采砂管理条例(2019年8月28日信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9年9月27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河道采砂规划第三章河道采砂许可第四章河道采砂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采砂管理,保护河道生态环境,规范河道采砂行为,保障河势稳定和防洪、通航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河道采砂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取土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河道包括水库、行洪区等。
第三条河道砂石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开采。
第四条河道采砂应当遵循生态优先、科学规划、总量控制、属地管理、规范开采、依法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纳入河长制管理,建立部门联动机制,及时处理河道采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要求做好河道采砂管理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河道采砂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河道采砂的主管部门,负责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市场监管、农业农村、应急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河道采砂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国家工作人员不得违反规定参与河道采砂经营活动,不得纵容、包庇河道采砂违法行为。
第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河道采砂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
第二章河道采砂规划第九条河道采砂实行规划制度。
河道采砂规划编制应当充分考虑水生态安全、河道防洪安全、通航安全和涉河工程安全的要求,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饮用水水源保护、水生生物资源保护、河道防洪、河道整治、航道整治等专业规划,并与矿产资源规划相衔接。
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合理开发利用河道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地区境内所有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沟道)的采砂活动。
第三条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行政,公开透明;(二)合理收费,收支两条线;(三)保护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四)强化监管,规范行为。
第二章采砂许可第四条河道采砂实行许可证制度。
采砂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申请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五条申请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符合河道采砂规划;(二)具备相应的采砂技术和设备;(三)有合法的采砂场所;(四)有健全的安全防护措施;(五)有完善的资源保护和环境保护措施。
第六条采砂单位和个人申请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应当向县级河道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一)河道采砂申请书;(二)采砂单位和个人基本情况;(三)采砂场所和范围;(四)采砂技术和设备;(五)安全防护措施;(六)资源保护和环境保护措施。
第七条河道主管部门收到河道采砂申请书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颁发,并告知理由。
第三章收费管理第八条河道采砂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河道采砂许可证工本费、河道采砂管理费等收费标准由县级河道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报上级河道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河道采砂许可证工本费由县级河道主管部门在颁发许可证时一次性收取。
第十条河道采砂管理费按采砂量、采砂地点等因素确定,按季度或年度缴纳。
第十一条河道采砂管理费主要用于以下方面:(一)河道采砂许可证工本费;(二)河道采砂规划、监督和管理;(三)河道采砂资源保护和环境保护;(四)河道采砂事故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河道采砂管理费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三条县级河道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包括:(一)制定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实施细则;(二)审核、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三)监督、检查河道采砂活动;(四)征收河道采砂管理费;(五)处理河道采砂违法行为。
湖南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湖南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1.29•【字号】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施行日期】2021.03.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湖南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于2021年1月19日经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1月19日湖南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2021年1月19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采砂管理、规范河道采砂行为,维护河势稳定,保障防洪、供水、通航安全,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河道采砂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在长江干流湖南段河道内从事采砂及其管理,国务院《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河道砂石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开采。
第四条河道采砂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有序开采、严格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组织领导、联合执法和区域合作机制;加强河道采砂管理能力建设和信息化建设,保障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经费,将河道采砂管理纳入河(湖)长制工作内容,健全河道采砂管理的督察、通报、考核、问责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采砂船舶(机具)集中停放、河道采砂纠纷调处、采区现场监督等河道采砂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河道采砂规划和年度实施方案,实施采砂许可,负责现场监督、督促落实生态环保措施、组织开展河道采砂常态化监督巡查、依法查处河道采砂违法行为,以及河道采砂的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6年修正)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6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水利部•【公布日期】2016.08.01•【文号】•【施行日期】2016.08.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防汛抗旱正文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3年6月2日水利部令第19号发布根据2010年3月12日《水利部关于修改<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8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宣布失效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6年8月1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条为加强长江宜宾以下干流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维护河势稳定,保障防洪和通航安全,根据《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加强对长江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做好有关组织、协调、指导工作,并具体负责省际边界重点河段(名录见附录)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沿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条长江采砂规划是长江采砂管理和监督检查的依据。
沿江各省、直辖市编制的长江采砂规划实施方案必须符合长江采砂规划的要求。
长江采砂规划的修改,由长江水利委员会根据长江河势变化、河道变迁、砂石补给、环境保护的情况以及管理的需要进行,并严格履行报批手续。
从事以下采砂活动,不受长江采砂规划的限制,但应当按照《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有关法律手续:(一)整修长江堤防进行吹填固基或者整治长江河道;(二)整治长江航道。
第四条长江采砂实行总量控制制度。
实际审批的年度采砂总量不得超过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年度采砂控制总量。
每一可采区实际审批的年度采砂量不得超过该可采区的年度采砂控制量。
长江水利委员会可以依据长江采砂规划,综合河势变化、砂石补给和采砂管理需要等情况,对每一可采区的年度采砂控制量进行调整。
《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经省第⼗⼆届⼈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表决通过,将于2017年1⽉1⽇起施⾏,下⾯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第⼀章总则 第⼀条为了加强河道采砂管理,保护河道⽣态环境,保障防洪、通航和供⽔安全,发挥河道综合功能,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法》《中华⼈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条在本省⾏政区域内从事河道采砂及其管理活动适⽤本条例。
长江江西段河道采砂适⽤国务院《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本条例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湖泊、⼈⼯⽔道、⾏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等范围内开采砂⽯、取⼟等⾏为。
第三条河道砂⽯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河道砂⽯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地所有权或者使⽤权不同⽽改变。
禁⽌任何组织或者个⼈⽤任何⼿段侵占或者破坏河道砂⽯资源。
第四条河道采砂应当科学规划、总量控制,有序开采、保护⽣态,严格监管、确保安全。
第五条河道采砂管理实⾏⼈民政府⾏政⾸长负责制。
县级以上⼈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作的领导,建⽴河道采砂管理的督察、通报、考核、问责制度,健全和完善河道采砂管理协调机制,及时处理河道采砂管理中的重⼤问题。
乡镇⼈民政府应当协助上级⼈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采砂船舶(机具)集中停放、河道采砂纠纷调处、采区现场监督等河道采砂管理⼯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河道采砂监督管理⼯作中依法履⾏下列职责: (⼀)⽔⾏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监督⼯作,编制河道采砂规划和年度河道采砂计划,实施采砂许可,查处⾮法采砂⾏为; (⼆)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打击河道采砂活动中的治安违法和犯罪⾏为,处置阻碍执⾏职务的违法⾏为和妨害公务的犯罪⾏为; (三)交通运输(航道、海事、港航)主管部门负责采砂、运砂船舶的管理,依法打击证照不齐全的船舶从事采砂运砂作业、擅⾃设置码头、超载运输以及破坏航道通⾏条件等违法⾏为; (四)船舶⼯业、标准化主管部门负责对采砂、运砂船舶建造的管理,依法查处违法建造采砂、运砂船舶的⾏为; (五)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河道采砂⽣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作; (六)农业(渔业)主管部门负责对因河道采砂作业破坏⽔⽣⽣物资源和环境⾏为的防范、修复措施的监督管理。
湖北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湖北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维护河势稳定,保障防洪、通航、涉河工程安全,保护水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省境内从事河道采砂及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长江湖北段河道采砂适用国务院《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本条例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含湖泊、水库、人工水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取土等行为。
第三条[河道砂石所有权] 河道砂石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不同而改变。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将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沙洲、滩地出租、转让用于采砂活动。
第四条[河长制] 省、市、县、乡河道采砂管理实行河长负责制,各级河长分级分段对河道采砂管理工作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河道采砂管理的督察、通报、考核、问责制度,健全和完善河道采砂管理协调机制,及时处理河道采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河道采砂管理纳入河长制目标责任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作为有关行政管理责任人任职、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五条[部门职责分工]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有关河道管理单位在所管理范围内,配合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河道采砂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打击河道采砂活动中的治安违法和犯罪行为,处置阻碍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和妨害公务的犯罪行为。
交通运输(港航海事)主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非法砂场码头以及超载运输、破坏航道通行条件等违法行为。
国土资源、工商、国防科工办、林业、安全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河道采砂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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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河道采砂管理条例2017年12月14日池州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2018年3月30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河道采砂管理,保护河道生态环境,维护河势稳定,保障防洪、通航、涉河工程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采砂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河道,包括自然河道、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等。
本条例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取土等活动。
长江干流河道池州段采砂及其管理活动,按照《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河道砂石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方式侵占或者破坏河道砂石资源。
第四条河道采砂应当坚持生态保护、科学规划、总量控制、有序开采、严格监管、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河道采砂管理,实行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河道采砂管理长效机制,落实专项管理经费,协调、解决河道采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辖区内河道采砂的日常管理和纠纷调处等工作。
第六条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河道采砂监督管理工作中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组织编制河道采砂规划、河道采砂计划和实施方案,实施采砂许可,组织可采区开采,查处违法采砂行为;(二)港航、地方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通航河道采砂、运砂船舶的管理,查处采砂、运砂船舶证照不齐全等违法行为;(三)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运砂车辆的管理,查处运砂车辆超限、超载等违法行为;(四)经济和信息化、工商质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采砂船舶建造和改造的管理,查处采砂船舶违法建造和改造的行为;(五)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采砂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等工作。
(六)公安机关负责查处河道采砂过程中的涉嫌犯罪活动和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农业、林业、环境保护、旅游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河道采砂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组织水务、港航、地方海事、交通运输、公安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河道采砂管理联合执法。
第八条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河道采砂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
第二章采砂规划第九条河道采砂实行统一规划制度。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青通河、九华河、秋浦河、黄湓河干流河道采砂规划,经征求相关县、区人民政府和市港航、地方海事、国土资源、农业、林业、环境保护、旅游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依法办理报批手续。
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辖区内其他河道采砂规划,经征求县、区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意见,并经县、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河道采砂规划涉及铁路、公路、航道、电力、通信、油气管道等设施保护范围的,还应当征求有关单位的意见。
经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应当严格执行,需要修改的,依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第十条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充分考虑河道生态环境和防洪、通航、涉河工程安全要求,符合流域和区域综合规划, 并与河道生态环境、防洪、河道整治、航道整治等规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砂石的砂质、分布、储量、可利用总量以及补给量;(二)可采区、禁采区;(三)可采期、禁采期;(四)可采区内年度河道砂石开采控制总量、开采范围和开采高程;(五)可采区内采砂船舶、机具控制数量及采砂设备功率、开采方式;(六)临时堆砂场、卸砂点布置及其处置方式;(七)弃料处理和现场清理、平整要求;(八)采砂影响分析评价;(九)采砂管理措施;(十)其他应当包括的内容。
第十二条下列区域为禁采区:(一)河道防洪工程、河道和航道整治工程、水库枢纽、水文观测设施、水环境监测设施、航道设施、涵闸以及取水、排水、水电站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二)河道顶冲段、险工、险段、护堤地;(三)桥梁、码头、渡口、通信、电力、过河管道、隧道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四)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省级以上重要湿地、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五)依法禁止采砂的其他区域。
第十三条下列时段为禁采期:(一)汛期;(二)河道达到或者超过警戒水位、汛限水位时;(三)依法禁止采砂的其他时段。
第十四条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和禁采期予以公告。
采区内因防洪、河势改变、水工程建设等情形不宜采砂的,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管理权限临时划定禁采区或者规定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采砂规划,编制年度河道采砂计划,经县、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河道采砂计划应当包括采砂具体地点,可采长度、宽度,可采砂量,作业方式,作业工具及其数量、规模控制等。
第十六条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采砂规划和年度河道采砂计划以及当年水情、工情、汛情、航道变迁、砂石资源分布和补给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河道采砂实施方案。
河道采砂实施方案,应当征求县、区港航、地方海事、国土资源、农业、林业、环境保护、旅游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青通河、九华河、秋浦河、黄湓河干流河道采砂实施方案经县、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河道采砂实施方案,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河道采砂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采区基本情况;(二)许可方式、期限;(三)采区现场监管方案;(四)采区砂石开采总量、开采范围和开采高程;(五)采砂作业方式以及采砂船舶、机具数量,采砂设备功率;(六)临时堆砂场、卸砂点控制数量和布局,存放时限和清理要求;(七)弃料处理和现场清理、平整措施;(八)河道清理、修复方案;(九)采砂影响分析、评价及处理措施;(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十一)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三章采砂许可第十八条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
在青通河、九华河、秋浦河、黄湓河干流河道采砂的,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许可;在其他河道采砂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许可。
第十九条实施河道采砂许可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并颁发许可证。
具体工作由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办理。
需要改变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事项和内容的,应当重新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二十条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即时公告。
第二十一条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河道采砂活动。
因河道整治、航道整治或者防洪吹填加固堤防等需要采砂的,可以免办河道采砂许可证。
所采砂石用于销售的,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
村民可以采挖用作普通建筑材料以及生活自用的少量砂石,凭当地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核实后,可以免办河道采砂许可证。
采挖的砂石不得销售。
第二十二条禁止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以及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三条河道采砂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确定的地点、开采总量、范围、开采高程、采砂能力、作业方式和期限等进行开采;(二)服从有关部门的现场管理,设置采区边界标识,按日统计采砂数量,提供有关资料,接受监督检查;(三)随采随运,不得在河道内擅自设置砂场、堆积砂石或者废弃物;(四)在航道和通航水域内采砂,不得违反有关通航安全规定,不得向航道和通航水域抛弃废弃物,不得妨碍航道畅通和通航安全;(五)不得危及水工程、水文、航道、桥梁、管线、环境保护等设施以及岸坡安全;(六)不得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河道采砂过程中发现文物的,应当立即停止作业、保护现场,并报告当地文物管理部门;文物已取出的,应当及时依法上缴当地文物管理部门,不得哄抢、私分、藏匿。
第二十五条因水利工程和航道设施出现重大险情、有重大水上活动等情况不宜采砂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及时通报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责令采砂船舶、机具暂停作业,驶离作业区域等临时处置措施。
前款规定的情形消除后,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解除临时处置措施。
第二十六条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或者累计采砂量达到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总量的,河道采砂许可证自行失效,发证机关应当予以注销。
河道砂石开采人应当停止采砂作业,并按照规定对作业现场进行清理、修复。
第二十七条装运、收购、销售河道砂石,应当持有合法来源单证。
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派监督管理人员在采砂现场核签河道砂石合法来源单证,并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八条采砂船舶、机具不得在禁采区内滞留。
确需滞留的,应当自行拆除采砂设备,并将采砂设备集中放置在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
可采期和禁采期采砂船舶、机具的管理,依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河道采砂监督管理职责时,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相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二)要求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本条例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三)进入采区进行调查;(四)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条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配合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现场监督管理。
采砂活动现场可以设置监管设备、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监管设备的运行,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拆除监管设备、设施。
第三十一条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有关行政执法信息。
第三十二条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组织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成立现场监督管理队伍,对采砂现场的生产、运输和社会治安等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由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采取对作业现场进行清理、修复等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以及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由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没收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以及以其他方式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