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侵权下的商场安全保障义务之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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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中的责任分担及规则原则

侵权责任中的责任分担及规则原则

侵权责任中的责任分担原则(连带、按份责任、不真正连带、补充责任)(一)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连带责任①狭义的共同侵权(《侵权责任法》第8条);②教唆、帮助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侵权责任法》第9条第一款);③共同危险行为(《侵权责任法》第10条);④分别侵权中的累积因果关系场合(《侵权责任法》第11条);⑤网络服务提供者经通知后未采取必要的措施导致损害扩大的,就扩大的损失部分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二款);⑥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侵权,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三款);⑦非法买卖的拼装、已达报废期限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侵权责任法》第51条);⑧管理人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所有人具有过错的(《侵权责任法》第74条第二句后半段);⑨非法占有的高度危险物致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具有过错的(《侵权责任法》第75条);⑩建筑物倒塌的,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86条)。

(二)不真正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不真正连带责任①产品因缺陷致人损害的,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侵权责任法》第43条);②医疗机构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与产品制造人或者血液提供者(《侵权责任法》第59条);③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第三人与污染者(《侵权责任法》第68条);④因第三人的过错导致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第三人与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侵权责任法》第83条)。

《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补充责任①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致人损害,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劳务派遣单位具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二款);②第三人在安全保障义务场所致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二款);③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遭受第三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40条)。

经营安全保障义务的认定及安全保障义务的界定及范围、标准

经营安全保障义务的认定及安全保障义务的界定及范围、标准

经营安全保障义务的认定及安全保障义务的界定及范围、标准【案情】原告:王某被告:重庆A饮⾷⽂化有限公司、陆某2013年2⽉7⽇中午,原告与好友⼀⾏12⼈前往重庆某⽼⽕锅江北店(字号为江北区陆某餐饮店)⽤餐。

在⽕锅店包房⽤餐期间,原告摔倒受伤,共⽤去医疗费26075.21元,出院诊断为右侧股⾻颈⾻折。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裁判】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虽未能举⽰充分证据证明系陆某所经营的餐馆地⾯积有⽔渍或油污致其滑⾏摔倒,但其在陆某所经营的“重庆知青⽼⽕锅”店内摔倒受伤属实,且原告并不存在故意摔倒的主观故意,陆某称已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亦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陆某所经营的餐饮店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为能⼒的成年⼈,⾬天穿⾼跟鞋,未尽到⾼度的观察、注意、⾃我保护义务,对由此造成的损害后果⾃⾝有⼀定过错,应减轻陆某的赔偿责任。

⽽重庆A饮⾷公司与陆某并⾮同⼀经营主体,此事故的发⽣与重庆A饮⾷公司⽆关,故对原告请求重庆A饮⾷公司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持。

因此,法院确认由陆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评析】这是⼀起经营者违反合理限度内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受伤的纠纷案件。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中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然⼈、法⼈、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遭受⼈⾝损害,赔偿权利⼈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

”这⼀解释的出台,⽆疑将经营者的合理保障义务提⾼到了⼀个标准,这也是为了更好保护在娱乐场所正常活动⼤众的⼈⾝安全。

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有三个:第⼀,经营者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界定及范围、标准问题。

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源于法律的规定,也可因契约⽽⽣,甚⾄是依据经营的实际情况和社会⽣活的⼀般常识,但最终都表现为⼀种法律上的负担。

法律规定第三方权利义务(3篇)

法律规定第三方权利义务(3篇)

第1篇在现代社会,随着经济活动的日益复杂化,第三方参与已经成为许多交易和合作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第三方,即非合同当事人的第三方,其参与往往涉及到权利义务的分配。

我国法律法规对第三方权利义务的界定和规定,旨在维护市场秩序,保障交易安全,促进公平正义。

本文将从法律规定出发,探讨第三方权利义务的内涵、具体规定以及在实际操作中的注意事项。

一、第三方权利义务的内涵第三方权利义务是指在合同关系中,非合同当事人(第三方)因合同关系而产生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三方权利义务具有以下特点:1. 源于合同关系:第三方权利义务的产生是基于合同关系,而非合同当事人因合同关系而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2. 法律性质:第三方权利义务属于合同法范畴,受合同法调整。

3. 双重性:第三方权利义务具有权利和义务的双重属性,既包括权利,也包括义务。

4. 限制性:第三方权利义务受到合同相对性原则的限制,非合同当事人不能超越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范围。

二、法律规定第三方权利义务的具体规定1. 第三方权利(1)知情权:第三方有权了解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等。

(2)选择权:第三方有权根据自身利益,选择是否参与合同关系。

(3)监督权:第三方有权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确保合同当事人的履行行为符合合同约定。

(4)协助权:第三方有权要求合同当事人提供必要协助,以实现合同目的。

2. 第三方义务(1)保密义务:第三方对合同内容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泄露给他人。

(2)协助义务:第三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协助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

(3)通知义务:第三方发现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问题时,应及时通知合同当事人。

(4)不干预义务:第三方不得干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三、法律规定第三方权利义务在实际操作中的注意事项1. 明确第三方身份:在合同中,应明确约定第三方的身份,避免产生争议。

2. 约定第三方权利义务:在合同中,应明确约定第三方的权利义务,避免产生争议。

安全保障义务的举证责任分配

安全保障义务的举证责任分配

安全保障义务的举证责任分配银⾏商场等地⽅是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也就是说需要对客户和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的义务,接下来由店铺的⼩编为⼤家整理了⼀些关于这⽅⾯的知识,欢迎⼤家阅读!安全保障义务的举证责任:经营者利⽤经营场地、设施和环境是为了获取利益和实现⼀定的社会⽬的,当然应承担由此带来的风险。

公众在进⼊由经营者控制的经营场所时,对⾃⾝的⼈⾝、财产安全抱有依赖感和合理的安全感。

因此,经营者除维护、管理好公共设施,保证⾃⼰提供的产品和服务不仅符合安全要求,还应承担保护义务,以保护进⼊其经营场所公众的⼈⾝和财产安全。

那么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原则应适⽤何种归责原则?在侵权⾏为法中有三种归责原则:过错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为⽆过错原则,确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为的侵权⾏为的规则原则是确定此类赔偿义务主体的关键。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为是否适⽤⽆过错责任原则对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为是否适⽤⽆过错责任原则,学界均持否定态度。

⽬前,我们还没有发现在此类案件中必须使⽤严格责任或者危险责任的必要性有多⼤,况且严格责任与危险责任需要制定法的明确规定,司法解释显然不具有这样的权⼒。

因此,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为不适⽤⽆过错责任原则。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为适⽤过错责任原则还是过错推定原则确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为责任,⾏为⼈必须具有过错即未尽合理范围内的注意义务,这⼀点是没有争议的。

但是,过错的证明究竟由谁承担举证责任,却有不同的意见。

这就涉及到是适⽤过错责任原则还是过错推定原则的问题。

多数⼈认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发⽣受害⼈⼈⾝、财产损害的,经营者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责任。

因此,违反安保义务侵权⾏为仍应由受害⼈⼀⽅来承担安保⼈具有过错的举证责任,除⾮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否则不能适⽤过错推定的严格责任。

笔者认为,对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为的过错认定,应当采⽤过错推定原则。

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为造成他人损害者 ,都应负损害赔偿 责任 ,不论受保护 对
象是权利抑或未上升为权利 的法益。 侵权责任法 延续 了
民法通则 的认识错误 ,应 予纠正。【具体到违反安全保 J 障义务的侵权 行为 方面 , 需要加以转变价值理念 , 尽可能多 的救济受保护对象 的权利。 所谓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
安全保障义务 的概念在 我国此前 的其 他法律中从未 出
现过 ,2 0 0 3年 颁布 的 解释 第 6条 中首次对安全保障义 务的有关问题作 出规定 :“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
动或者 其他社会活动的 自然人 、法人、其他组织 ,未尽合理 限度 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 受人身损 害, 赔偿权 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 责任 的, 民法院应 予支持 。因第 人
综上可知 , 行为人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既可能是契约性 义务又可能是侵权性义务 , 安全保障义务的违反既可能构 对 成违约责任又 可能构成侵权 责任 。因此 , 会发生民事责任竞 合即违 反安全保障义务发生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 的竞合 , 既
而, 原告产生两个损害赔偿请求权。 告可 以根据有利于 自 原
( )行为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 障义务是指行 2 为人 如果能够合理预见他人 的人身 或者财 产正在 或者将要 遭受 自己或者与 自己有特殊 关系的他人实施 的侵 权行为 或
者犯罪行为的侵 害, 即要承担合理的注意义务和采取合理的
措 施 , 防 此种 侵 权 行 为 或 者 犯 罪 行为 的发 生 , 免 他 人 遭 预 避 受 人 身 或 者财 产损 害 。3 可 以 说 , 是 安全 保 障 义 务 的 特 L嘞 J 正
不能确定的除外 。 侵权责任法》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 ” 础上对 未尽安全保障义务 的侵权 责任作 出了明确规定 。但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之判断标准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之判断标准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之判断标准作者:吕士杰来源:《法制与社会》2017年第33期摘要司法解释以“合理限度”为安全保障义务的判断标准,但是,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主体不同,“合理限度”的尺度亦不尽相同。

因此,本文认为应针对不同行业和具体情形确定不同的判断标准,用以判断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

关键词安全保障合理限度侵权责任作者简介:吕士杰,扬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3.8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7.11.250《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审判实践中,各类社会安全事故时有发生,责任主体争议较大,涉及安全保障义务的判断标准也观点不一。

笔者认为,不同事故类型,存在着不同的义务主体和义务内容。

所以,不能以单一标准简单确定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应进行类型化分析,从而设定不同标准,达到防范风险的目的。

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及其类型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承担方式为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设定了安全保障义务者应承担的义务,其承担义务的方式包括积极的作为,即采取有效方式防止权利人的人身、财产受到侵害;也包括消极的不作为,即不得实施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行为。

因此,针对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应作如下分类:(一)公共、服务场所的设施、设备不具备安全保障的条件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公众服务的提供者,其对外开放的场所,由于配置的设备、设施不具备安全条件或者不符合安全标准,存在安全隐患,导致进入该场所的他人受到损害。

该类侵权行为属于硬件缺陷的“不作为”行为,管理人或经营者对自己未能配置合乎标准的硬件设备导致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论安全保障义务的判断标准

论安全保障义务的判断标准

以往采 取主观标准 说的认为 , 判断行为人在 行 为 时是 否有过失在 于对 行为 的后果是否预 见, 如行
为人 主观 上无法 预 见或是 不 能预见 自己的行 为引
起 的结 果, 其对 此结果则不 负任何责任 ; 反, 相 如果
他预见 了这种结 果, 可能要承担侵 权责任 。对 行 就
梁金 龙
( 云浮广播 电视大学,广东云浮,570) 250
I 要】判 断过失 的客 观说主要是 以 “ 三人 的标准来 判断行为人 的行为是否违反 安全注 意义务 。该 “ 三 摘 第 第 人”为法律虚拟 的理性人 。我国司法实践中在 判断过失上采用客观标准可按 照以下步骤 :存在法律、行政法规及 司法
件 中还 需要对 第三人有 无过错做 出判断 。实 际上, 对 故意 的判 断相对 比较 简单 , 难点在于对 过失 的判
断 u。在判断过 失时, 通常 以是否违 反安全保 障义 务作 为判 断标 准 。《 中华 人 民共和 国侵 权 责任 法》 第三 十六 条规 定 了 宾馆 、 商场 、 银行 、 车站 、 乐场 娱 所等 公共场 所 的管理 人或 群众性 活动 组织者 的安 全保 障义务 。虽 早在 2 0 年 司法解释 已出现安全 03
危害 发生 的态度 ; 三 , 第 根据 上述 两个方 面 的情 况 确 认行为人 有过错 的, 从而 决定其可归责 的主观 心
理状态 。 ( ) 二 客观标准说
在 两大 法 系 理论 中, 客观 的判 断标准 被 称 为 “ 理性人 ”或 是 “ 良管理人 ” , 善 。该说重 点不是判断 行为人 的预 见能力或识别 能力 , 而是 以第三人 的客
解释 等法定标准 时,先依据 法定标准 判断;在 某些行业规范 中规定 了特定行业和执业人 员行为标准 时,这样 的行业标

安全保障义务争议问题研究

安全保障义务争议问题研究

关于安全保障义务争议问题研究摘要:《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了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及第三人责任。

但在本法颁布前,关于安全保障义务在理论上就存在诸多争议。

本文拟从几个主要的争议点入手,集中解析《侵权责任法》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

关键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争议1.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1.1安全保障义务性质的相关学说安全保障义务是合同法上的义务还是侵权法上的义务?有学者认为,此种义务所指向的侵害往往具体由第三人而非义务人本人造成,故此种义务的出现,某种意义上被有些学者视为是侵权责任向合同领域渗透的结果。

甚至有日本学者惊呼这一现象”蕴涵着动摇既存契约理论整体的巨大变迁。

”理论界对此问题有不同看法:有学者认为,安全保障义务是附随义务,以王泽鉴为代表。

当行为人订立的合同对其安全保障义务做出了明确规定,此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人承担违约责任;但行为人与当事人之间合同没有确定约定行为人具有该义务是,法官可以扩张解释合同有关的法律,对合同规定的物的保护义务作扩大解释,认为人的保护义务实际上包含在物的保护义务的范围之内。

被告没有履行好此种义务,当然要承担违约责任。

另有学者认为,安全保障义务是法定义务。

《侵权责任法》颁布前我国的许多法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用航空器法》等都直接规定了行为人或经营者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

而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确认的带有普遍性的安全保障义务,实际上与制定法上所确立的义务一样,也是法定义务。

也有学者认为安全保障义务既可能是合同上的义务,也可能是法定义务。

1.2安全保障义务属于法定义务的理由笔者认为,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应是法定义务。

认为其是合同法上的义务的观点可能是对安全保障义务的产生历程发生的错误理解。

该义务最早源于罗马法时代。

当时的罗马法规定旅馆业者应当对客人携带的财产承担保护义务。

如果旅馆业者没有保护好客人的财产,致使第三人盗窃了该客人的财产,应对客人承担赔偿责任。

法国和德国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也都首先包涵了旅店主对旅客携带物品的注意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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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百货公司辩称,其已尽到 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 故不应承担责任。
【裁判】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经审 理认为,虽然杨某某之死系邹某的 犯罪行为所致,但邹某犯罪时系完 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已被执行死 刑,故蔡某和杨某有权以百货公司 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由提起诉 讼。 百货公司作为商场经营者具有 控制、 防范危险或损害的能力,但 其并无控制、防范商场危险或损害 的预案, 也无对有关人员进行控 制、防范商场危险或损害的培训记 录,在邹某进入商场至作案后持刀 逃跑的 11 分 18 秒期间,商场内无 保安或工作人员制止邹某的犯罪 行为,故应认定被告百货公司对被 害人之死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 全保障义务,由此被告应对损害后 果在其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 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应计 入赔偿范围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 费 等 302841.5 元 。 根 据 被 告 百 货 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程度,由 其 承 担 25%的 赔 偿 责 任 。 据 此 判 决:被告百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 日 起 10 日 内 赔 偿 蔡 某 和 杨 某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 审理认为,安全保障义务只是一个 基础性的义务。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 致人损害的, 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需由受害人举证证明承担安全保 障义务人具有过错。 上诉人百货公 司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只 是一般注意义务,即为消费者提供 安全购物环境,包括维护、保管公 共设施、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符合 安全标准、及时发现安全隐患并采 取妥善措施消除危险,对可能造成 危险的设施、行为设置明显的标志 并采取相应的措施。 百货公司所从
案例 01侵权下的 商场安全保障义务之判定
【裁判要旨】 安全保障义务的设立宗旨在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要求经营者积极履行注 意义务。 在第三人侵权情况下,商场经营者存在过错是其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法院应从经营 者经营行为的合法性、危险或损害的来源性、预防风险的控制性和民众的可接受性方面综合考 量,进而判断商场承担责任方式为补充赔偿责任,既不构成共同侵权,也不适用原因力理论。
本案判决厘清了商场经营者 在第三人侵权情况下安全保障责
任判定的审理思路,确定了商场经 营者责任承担的归责原则和所应 考量的因素, 以及责任承担方式。 这对今后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一 定的指导意义。
一、商场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 之界定
安全保障义务是以德国的一 般安全注意义务为基础。 ①大陆法 系国家对一般安全注意义务未作 规定,只是通过判例确立一般安全 注意义务来救济由于该种危险的 发生所导致的损害。 随着侵权法的 发展,一般安全注意义务已涉及到 诸如交通安全、医疗关系、雇佣关 系、劳动关系、学校的保护责任等 领域。 客观地说,基于危险控制理 论、收益风险均衡、节约社会总成 本、诚实信用等要求所衍生的安全 保障义务,体现了民法的人文关怀 情结。 在吸纳、借鉴域外立法经验 的基础上,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 权责任法和《解释》对经营者的安 全保障义务都进行了确认。 所谓安 全保障义务, 是指在服务场所内, 经营者在可预见的范围内所负有 的警示他人危险的存在,采取合理 的措施防范危险发生并在危险发 生时协助他人,以防止他人在该服 务场所中受到第三人的侵权行为 伤害的义务。 “通常是在当事人之 间并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形下而产 生的一种要求一方为另一方的人 身安全和财产安全而积极作为的 义务,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产生 的责任是不作为责任。 ”②它是在平 衡经营者安全保障水平和消费者 认知能力基础上, 在特定环境、场 所设定的一种法定保护义务。 当
案例
16/2011
案例 参考 019
事的是经营行为而非履行公安机 关职责, 在防范制止第三人侵权 时,对其防范措施、制止能力仅作 一般要求。 被害人杨某某在被告百 货公司购物时,被邹某杀害,系突 发事件,百货公司无法预见。 事发 后,公司保安及时报警、到达现场 协同公安机关抓获罪犯,其已尽到 合理限度内安全保障义务,百货公 司在杨某某受害过程中无过错,故 蔡某、杨某的诉请不予支持。 鉴于 百货公司自愿补偿蔡某、杨某 4 万 元,并自愿承担二审诉讼费用的意 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 尊重。 据此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 回蔡某、杨林的诉讼请求。
【评析】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 八条、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和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 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解释》)第 6 条之规定, 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 应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经营者未尽 到安全保障义务, 造成他人损害 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行 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 侵权责任,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 义务的, 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以 及经营者对消费者或其他参与该 活动的自然人负有合理范围内免 遭人身损害的义务。而对于经营者 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限度以及经 营者承担责任的标准,上述法律和 司法解释却未作明确规定。
75710.38 元,驳回蔡某和杨某 的 其 他诉讼请求 。 案件受理费 5203 元 减 半 收 取 2601.5 元 , 由 蔡 某 和 杨 某 负 担 2000 元 、 百 货 公 司 负 担 601.5 元。
宣判后,被告百货公司不服一 审判决,提起上诉。 诉称:原告蔡 某、杨某只起诉我公司不当,本案 漏列赔偿义务主体,应将邹某父母 列为共同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本案系第三人侵权造成损害,原审 判决我公司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不 当,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如有过 错,我公司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 赔偿责任,且我公司已尽到合理限 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故请求 依法改判。
■案号 一审:(2010)江法民初字第 2322 号 二审:(2010)渝一中法民终字第 5683 号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百货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货公司)。
被 上 诉 人 ( 原 审 原 告 ): 蔡 某 、 杨某。
蔡某、杨某系受害人杨某某的 父母。 邹某原系四川外语学院国际 教 育 学 院 本 科 预 科 2008 级 学 生 , 已 被 执 行 死 刑 。 2008 年 10 月 ,邹 某与杨某某相识。 邹某在追求杨某 某期间,因对杨某某与其他异性来 往等不满,遂心存怨恨,起意报复。 2009 年 6、7 月间,邹某购买了 2 把 刀具伺机作案。 2009 年 7 月 13 日 13 时 28 分 48 秒,邹某进入百货公 司,与在该公司“迪斯尼”牌皮具专 柜处购物的杨某某见面。 邹某提出 与其共进午餐遭到拒绝后,便持携 带的刀具朝杨某某的颈、头、腰、手 等处砍、刺几十刀,致其当场死亡。 邹某作案后于 13 时 40 分 06 秒逃 至该公司二楼消防通道时,被公安 民警及该公司保安捉获。 2010 年 6 月,原告蔡某、杨某以被告百货公 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其女儿 在商场内被害为由诉至法院,要求 百货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 丧葬 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和误 工费等总计 955671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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