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3年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国际公约
【海商法】第二章船舶物权(可编辑)

【海商法】第二章船舶物权第二章船舶物权一、多项选择题 1. 我国《海商法》规定的船舶物权有()。
船舶留置权 B.船舶抵押权C.船舶所有权 D. 船舶优先权 2. 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船舶担保物权,即船舶优先权、船舶抵押权和船舶留置权的受偿顺序正确的是()。
船舶留置权+船舶抵押权+船舶优先权船舶抵押权+船舶优先权+船舶留置权船舶优先权+船舶留置权+船舶抵押权船舶优先权+船舶抵押权+船舶留置权 3. 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导致船舶优先权消灭的原因有()。
法院90日公告期限届满船舶被法院强制拍卖一年时效届满船舶失踪1个月 4. 按照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船舶留置权的实现须具备的条件有()。
须给债务人一个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宽限期”不能少于10天须通知债务人在“宽限期”内履行债务须债务人于“宽限期”内仍不履行债务 5. 船舶的性质包括()。
船舶是物,但有时可以将其作为被告船舶是不可分物,缺少任何一个部分都无法构成船舶。
船舶各部分具有独立的功能和价值,因而可以将船体、船机或属具分别保险船舶是动产,但也具有将其按不动产处理的条件 6. 船舶物权具有()的特点。
客体的单一性 B. 特别法物权性 C. 优先顺序的多重性 D. 公示方法的特殊性 7. 有关船舶共有正确的表述是()。
未经登记的船舶共有对第三人不产生共有的效力登记为共有,但未登记为按份共有,对第三人只产生共同共有的效力即使共有人之间存在按份共有的协议,该协议在共有人之间也是无效的船舶共有的登记与否会影响共有人之间的内部关系 8. 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变更在()情况下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当事人双方约定变更船舶完成交付船舶完成船舶所有权变更登记买受人支付船款 9. 建造中船舶可以进行()登记。
船舶所有权 B. 船舶抵押权 C. 船舶留置权 D. 船舶优先权 10. 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船舶优先权的法律特征包括()。
以协议、登记或占有为成立要件以当事船舶为客体必须通过法院扣押船舶的程序行使具有追及当事船舶的效力 11. 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包括()。
论船舶优先权的物权性质

收稿日期:2004-04-20作者简介:陈亚东,男,讲师,兼职律师,研究方向为民商法。
*本文系作者主持的重庆市科委和重庆工业高等专科学校课题/优先权研究0的组成部分。
论船舶优先权的物权性质陈亚东400050重庆,重庆工业高专经济管理系摘 要:船舶优先权不是一种债权,也不是一种程序上的权利,而是一种物权。
船舶优先权符合物权的概念,具有绝对性和排他性,符合物权法法定原则、一物一权原则、公示与公信原则。
关键词:船舶优先权;物权;债权1 船舶优先权概说何谓/船舶优先权0(M arine Lien),尚无统一的权威性定义。
通常,船舶优先权是指以船舶为标的,以担保特定的债权为目的,特定的债权人通过司法程序扣押和变卖船舶,从变卖船舶所得价款中依法定程序优先受偿的权利。
船舶优先权从诉讼原因产生之时起就依附于船舶,并随着船舶的转移而转移,除非因得到清偿、权利人的懈怠或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使之消灭,否则对该船舶始终具有拘束力。
船舶优先权制度是海商法中的一种独特制度,其起源可以追溯到古代船舶抵押贷款的商业习惯。
近代船舶优先权法律制度则完全建立在英国普通法的实践基础上。
随着英国海事审判的发展,船舶优先权制度逐步完善,并为大多数航运国家所接受。
在英国,船舶优先权制度的发展过程曾受到3种学说的影响[1]。
由于英国对国际商法的巨大影响,大陆法系的很多国家也继受了船舶优先权制度。
目前,船舶优先权制度几乎为所有海运国家的法律所承认。
但是,由于理论基础的不同,也就导致各国立法上存在差异,其结果是船舶优先权至今在世界上没有统一的权威定义,对其性质的讨论也众说纷纭[2]。
我国的5海商法6回避了对船舶优先权进行直接定义,只是从实际的角度指出:/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本法第22条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经营人提出的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0从形式逻辑角度看,这种列举式的定义方式可能不周延,它只回答了/什么是船舶优先权0,而没有回答/船舶优先权是什么0。
船舶优先权行使的法律问题研究

摘要船舶优先权制度是海商法所特有的一种古老的制度,它源自英国法,并随着英国海事审判实践的发展而不断得到发展。
各国法律规定船舶优先权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特定的债权得以实现,从而促进航运业的发展。
但从目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务来看,在船舶优先权的项目及其行使中尚存在不少问题,本文对此进行了一些分析和思考,并提出自己的一些观点和建议。
本文采用了比较分析的方法,在对有关国际公约和部分国家地区立法进行比较研究、吸收国内外优秀理论成果的基础上,主要围绕着我国《海商法》中船舶优先权的项目、标的及受偿顺序进行了比较深入的探讨。
对一些存在争议的法律问题阐述了自己的观点,并对我国船舶优先权制度的立法疏漏提出了建议。
文章分为引言、正文和结语三个部分,其中正文部分分为四章:第一章主要探讨了船舶优先权的性质,首先介绍了船舶优先权的概念及法律特征,对于争议颇多的船舶优先权的法律性质,作者给出了自己的思考,即认为船舶优先权是法律设定的一种保护特定人并由法律列明的特殊权利。
然后对船舶优先权的主体、客体及内容进行了论述,并且通过一些案例来加以说明和分析。
第二章主要是对船舶优先权的项目做了一些探讨,船舶优先权所担保的债权构成了船舶优先权的项目。
船舶优先权项目的设定在船舶优先权制度中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我国《海商法》规定了5种船舶优先权,基本上是参照了1993年公约的规定。
和其他主要海运国家对比,是属于规定比较少的。
本章结合国內外立法规定,针对船舶优先权的项目进行了比较分析,并对实务中存在的诸如船员工资、沉船打捞费用等问题做了分析。
提出了将打捞沉船费用列入船舶优先权项目等建议。
第三章主要介绍了船舶优先权行使的程序性问题,依据法律规定,船舶优先权的行使存在着四个基本环节,扣押船舶阶段、提起诉讼或仲裁阶段、拍卖船舶阶段和清偿阶段。
本章以中国《海商法》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为主,并结合其他国家立法规定和案例,针对其行使的各个阶段进行了分析研究。
第二章 船舶物权

第三节 船舶抵押权
海上运输业者通过与金融机构签订贷款合同, 利用从金融机构取得的贷款建造或购买船舶, 同时,双方再签订船舶抵押合同,使利用贷 款建造或购买的船舶成为贷款合同得以履行 的担保物。 这一方面为金融机构提供了有保障的投资机 会,另一方面也为海上运输业者解决了资金 匮乏的问题。这种融资方式被越来越广泛的 采用或接受,为了调整由此而产生的社会关 系,船舶抵押权这一法律制度应运而生
第二章 船舶物权
第一节 船舶物权概述
一、船舶物权的概念 二、船舶物权种类及特点 三、不同船舶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顺序
第二节 船舶所有权
一、船舶所有权概念 二、船舶所有权的特点 三、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移和消灭
第三节 船舶抵押权
一、船舶抵押权的概念 二、船舶抵押权的取得、转移和消灭 三、船舶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关于船舶抵押权的定义,我国《海商法》第 11条规定:“船舶抵押权,是指抵押权人对 于抵押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在抵 押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依法拍卖,从卖得 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在理解船舶抵 押权概念时,有必要说明的几点是:
第一,船舶抵押权以担保债的履行为目的,对 于该债务的种类或性质,《海商法》并没有作 出任何限制 第二,船舶抵押权是以船舶为客体,而不包括 运费或租金等。 第三,船舶抵押人不应限于债务人,第三人也 可以将自己的船舶抵押给债权人以担保债务人 履行债务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现在越来越多的国家在完善“建造中船舶” (Vessel Under Construction)的登记制 度的基础上,相应健全了“建造中船舶”抵 押权的制度 我国《海商法》第14条明确规定:“建造中 的船舶可以设定船舶抵押权”。这里未对船 舶作特殊说明,显然是指本法第3条所称船 舶,即“用于军事目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 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
船舶优先权法适用法律(2篇)

第1篇一、引言船舶优先权是指船舶所有人、抵押权人、运输合同当事人、救助人等对船舶享有的,在船舶优先权事项发生时,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船舶优先权法是调整船舶优先权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其适用范围广泛,涉及多个法律领域。
本文将从船舶优先权法的概念、适用法律、适用范围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船舶优先权法的概念船舶优先权法是指调整船舶优先权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主要包括船舶优先权的产生、行使、消灭等方面的规定。
船舶优先权法具有以下特点:1. 法律性质:船舶优先权法属于国际私法范畴,具有强行性。
2. 法律效力:船舶优先权法具有普遍约束力,适用于所有船舶及其相关当事人。
3. 法律适用:船舶优先权法在适用过程中,需遵循一定的法律原则,如优先权原则、时效原则等。
三、船舶优先权法的适用法律1. 国际公约(1)1952年《关于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的一些规定的国际公约》(以下简称《1952年公约》)《1952年公约》是世界上第一个关于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的国际公约,对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的定义、适用范围、行使方式等进行了规定。
我国于1980年加入该公约,成为公约成员国。
(2)1989年《关于国际船舶抵押权的一些规定的国际公约》(以下简称《1989年公约》)《1989年公约》是在《1952年公约》的基础上,对船舶抵押权进行修订和完善。
我国于1997年加入该公约,成为公约成员国。
2. 国内法(1)我国《海商法》我国《海商法》是我国船舶优先权法的核心法律,对船舶优先权的产生、行使、消灭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
其中,第22条规定了船舶优先权的范围,第23条规定了船舶优先权的行使,第24条规定了船舶优先权的消灭。
(2)其他相关法律法规除《海商法》外,我国《民法典》、《合同法》、《担保法》等法律法规也对船舶优先权法的相关内容进行了规定。
四、船舶优先权法的适用范围1. 船舶优先权的产生船舶优先权的产生包括以下情形:(1)救助报酬请求权;(2)船舶抵押权;(3)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请求权;(4)船舶租赁合同纠纷;(5)船舶保险合同纠纷;(6)船舶所有人、抵押权人、运输合同当事人、救助人等对船舶享有的其他优先权。
船舶优先权的国际规则及我国的立法完善

船舶优先权的国际规则及我国的立法完善船舶优先权是指当船舶因欠费或拖欠费用等原因被强制出售时,先于其他债权人获得偿付债务的权利。
船舶优先权的国际规则主要体现在《国际海商法公约》、《国际海事债权公约》等国际法律文件中。
根据《国际海商法公约》的规定,船舶优先权包括船主的权利、拖船费用的权利、货物运输费用的权利等。
在船舶被处置前,优先权权利人可以对该船舶行使留置权,并有权优先受偿。
同时,我国立法也对船舶优先权进行了完善和规范。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规定,在海事债务人因违约所负债务不能履行时,优先受偿的海事债权包括拖船费、救助费、海事调查费、滞留费、扣押费、管理费、保护费等。
此外,我国还在船舶租赁的相关法规中规定了船东优先权,具体包括租金、保险费、修理费、加油费等。
以下是三个与船舶优先权相关的案例:一、2014年,当时一艘印度船只在中国参加国际货运,但因无法执行债务而被中国法院扣留。
根据《国际海商法公约》等规定,船主有权免费地优先取得船只,而其他债权人和对交通运输有利的主义者则无法构成对船只的留置权。
二、同样在2014年,一艘中国渔船穿越日本海时,因为燃料不足而被扣留。
日本警方一度威胁要以扣留费的形式收取费用,但最终因为《国际海商法公约》等法律规定而被迫释放。
这个案例表明,在国际航行中,各国都需遵守公约规定,不能随意剥夺船舶优先权权利人的权益。
三、2015年,中国最高法发布《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时,明确规定租赁返贷中的船舶优先权。
根据该规定,租船人应当对租金及其他费用优先赋予赔偿权,拥有优先债权的优势。
这个案例表明,我国在立法上对于船舶优先权的保护已经相当完善。
总之,船舶优先权是国际航行中必不可少的一项法规,不仅能够维护船主的权益,还能保证各方在海上航行中的权益得到保障。
国际社会应在加强国际合作方面继续推进船舶优先权的完善和规范,确保各国在航运业务中可以实现共赢。
同时,虽然我国已经对船舶优先权进行了完善和规范,但在实际执行中还存在一些问题。
船舶优先权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船舶优先权是国际海事法和各国海事立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
它是指在一定条件下,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船舶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船舶优先权法律规定旨在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海上贸易的秩序,促进海上运输业的发展。
本文将从船舶优先权的概念、产生背景、法律规定、行使条件、效力以及法律适用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二、船舶优先权的概念船舶优先权是指在一定条件下,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船舶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这种权利具有以下特点:1. 特定性:船舶优先权仅限于船舶,不包括其他财产。
2. 优先性:船舶优先权在受偿顺序上优先于船舶所有权的债权、抵押权等权利。
3. 限制性:船舶优先权的行使受到一定条件的限制。
4. 临时性:船舶优先权仅在特定条件下存在,一旦条件消失,船舶优先权也随之消失。
三、船舶优先权的产生背景船舶优先权的产生源于海上贸易的实践。
在海上贸易中,船舶作为运输工具,承担着重要的角色。
然而,船舶的运营过程中往往伴随着各种风险,如航行风险、货物损失、船员伤亡等。
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各国立法逐渐确立了船舶优先权制度。
四、船舶优先权法律规定1. 法律依据船舶优先权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国际公约和各国国内立法中。
国际公约方面,如《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UNCLOS)、《国际海事组织船舶抵押权公约》(MOU)等。
国内立法方面,如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等。
2. 优先权种类船舶优先权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船员工资优先权:船员在船舶运营过程中所获得的工资、生活费等,享有优先受偿权。
(2)救助报酬优先权:船舶在遭遇救助时,救助方所获得的救助报酬,享有优先受偿权。
(3)共同海损优先权:船舶在遭遇共同海损时,各受益方所分摊的共同海损费用,享有优先受偿权。
(4)货物优先权: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损失、灭失等,货主所获得的赔偿,享有优先受偿权。
3. 行使条件船舶优先权的行使需满足以下条件:(1)债权成立:债权人须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
船舶优先权的法律适用法(2篇)
第1篇摘要:船舶优先权是国际海事法中的重要制度,旨在保障债权人的利益,维护船舶的安全与航行秩序。
本文旨在探讨船舶优先权的法律适用法,分析相关国际公约、国内法律及司法实践,以期为我国船舶优先权的法律适用提供参考。
一、引言船舶优先权是指船舶在发生特定情况下,债权人对其享有的优先受偿权。
根据《联合国船舶抵押权公约》和《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等国际公约,船舶优先权具有普遍适用性。
在我国,船舶优先权的法律适用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本文将从国际公约、国内法律及司法实践等方面,对船舶优先权的法律适用法进行探讨。
二、船舶优先权的法律适用原则1. 国际公约优先原则在国际海事法中,船舶优先权的法律适用应遵循国际公约优先原则。
根据《联合国船舶抵押权公约》和《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等国际公约,船舶优先权具有普遍适用性。
在我国,若国内法律与国际公约的规定不一致,应优先适用国际公约。
2. 国内法律优先原则在国内法律层面,船舶优先权的法律适用应遵循国内法律优先原则。
我国《海商法》和《物权法》等法律法规对船舶优先权进行了明确规定。
在适用国内法律时,应优先考虑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3. 司法实践优先原则在司法实践中,船舶优先权的法律适用应遵循司法实践优先原则。
司法机关在审理船舶优先权纠纷案件时,应参照以往的相关案例,以实现法律适用的统一和公正。
三、船舶优先权的法律适用范围1. 国际公约适用范围根据《联合国船舶抵押权公约》和《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等国际公约,船舶优先权的法律适用范围包括:(1)船舶抵押权:债权人因船舶抵押权而产生的优先受偿权;(2)船舶优先权:债权人因船舶碰撞、船舶救助、船舶油污损害、船舶损害赔偿、船舶所有人责任等而产生的优先受偿权;(3)船舶所有人责任:船舶所有人因船舶所有人责任而产生的优先受偿权。
2. 国内法律适用范围在我国,船舶优先权的法律适用范围包括:(1)船舶抵押权:债权人因船舶抵押权而产生的优先受偿权;(2)船舶优先权:债权人因船舶碰撞、船舶救助、船舶油污损害、船舶损害赔偿、船舶所有人责任等而产生的优先受偿权;(3)船舶所有人责任:船舶所有人因船舶所有人责任而产生的优先受偿权。
船舶优先权法律适用(2篇)
第1篇一、引言船舶优先权是指债权人因船舶的特定债务而对船舶享有的一种优先受偿的权利。
船舶优先权是国际海事法中的一个重要概念,也是各国海事立法的重要内容。
由于船舶的跨国性、流动性以及船舶优先权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因此在船舶优先权的法律适用上存在一定的争议。
本文将从船舶优先权的概念、法律依据、适用范围、管辖权以及与其他权利的冲突等方面进行分析。
二、船舶优先权的概念船舶优先权是指债权人因船舶的特定债务而对船舶享有的一种优先受偿的权利。
这种优先权具有以下特点:1. 特定性:船舶优先权仅限于特定的债务,如船舶抵押权、船舶救助费用、船舶损害赔偿等。
2. 优先性:船舶优先权具有优先受偿的地位,即在船舶拍卖所得中,优先权债权人应优先受偿。
3. 附属性:船舶优先权附属于船舶,随船舶的转让、抵押等行为而转移。
4. 不可分割性:船舶优先权不得分割,即优先权债权人在船舶拍卖所得中应一次性受偿。
三、船舶优先权的法律依据1. 国际立法:船舶优先权的主要国际立法有《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UNCLOS)、《国际船舶抵押权公约》(UNCITRAL)等。
2. 国内立法:各国海事立法都对船舶优先权进行了规定,如我国《海商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
四、船舶优先权的适用范围1. 船舶抵押权:船舶抵押权是指债权人因船舶抵押而享有的优先受偿权。
2. 船舶救助费用:船舶救助费用是指救助人在救助船舶过程中所支出的费用。
3. 船舶损害赔偿:船舶损害赔偿是指因船舶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债权人可对船舶享有优先受偿权。
4. 船舶保险费用:船舶保险费用是指为保障船舶安全而支付的保险费用。
五、船舶优先权的管辖权1. 国际管辖权:国际立法规定,船舶优先权的管辖权由船舶登记国、船舶注册地法院、船舶所在地法院等共同行使。
2. 国内管辖权:各国海事立法规定,船舶优先权的管辖权由船舶登记地法院、船舶所在地法院等行使。
六、船舶优先权与其他权利的冲突1. 与船舶抵押权的冲突:当船舶存在抵押权时,船舶优先权与船舶抵押权可能产生冲突。
沉船沉物强制打捞清除制度研究
引言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日新月异,船舶市场也逐渐扩大,船舶主要向大型化、集装箱化发展。
货物种类的多样化也使得装载燃油、有毒有害物质、液化气以及化学药品等特殊用途的船舶越来越多。
这些发展在推动经济的同时,也对海事执法产生了一定的阻碍。
一旦这些船舶发生沉没,如果不及时打捞将会产生难以弥补的损失。
这种损失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影响航行的安全,特别是在通航密度较大的沿海水域、狭水道、港口航道,一旦船舶沉没在这些地方,势必会造成航道的堵塞,影响港口秩序,造成港口瘫痪;二是如果沉没的船舶发生泄漏或者装载的货物是危险品,这必然会影响到海域的使用或是海底资源的开发利用,会严重影响到海洋环境的保护。
这些损害引起了学术界、航运界和其他相关领域对沉船沉物强制打捞清除问题的高度重视,鉴于此,建立完善的沉船沉物强制打捞清除制度显得尤为重要。
而纵观国内外的立法现状,关于沉船沉物打捞清除的制度并不是我们想象中的那么完善。
国际上,国际海事组从1996年开始召开了数次会议,和国际海事委员会共同研究制定统一的沉船沉物打捞清除的国际公约,他们比较研究了各国有关法律规定及国际公约的有关规定,终于在2007年通过了《2007年内罗毕国际船舶残骸清除公约》。
在我国,打捞清除沉船沉物的法律主要有《海上交通安全法》、《内河安全管理条例》、《打捞沉船管理办法》、《沉船沉物打捞单位资质管理规定》、交通部委托海事局起草的《沉船沉物打捞清除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但这些规定都是一些比较原则性和笼统地规定,对于打捞清除费用、责任主体等一些具体问题和环节仍然处于无法可依的境地,特别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地位的确立和我国航运体制的改革和发展,这些法规的局限性和不足也越来越明显,已经远远不能满足实践发展的需要。
为了填补沉船沉物打捞清除领域现存的理论空白和滞后,本文从维护海上航行安全和保护海洋环境的目的出发,通过对沉船沉物强制打捞的责任主体、强制打捞费用等具体问题分析研究,提出了该领域的一些建议和主张,以求能够完善我国的沉船沉物打捞清除的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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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年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国际公约本公约于1993年4月19日至5月6日在日内瓦召开的联合国/国际海事组织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公约全权代表会议上通过,尚未生效。
全文本公约各缔约国,认识到改善船舶融资条件和发展国家商船队的必要性,确认宜在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领域实现国际统一性,因此确信需要制订一项关于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的国际法律文书,决定为此缔结一项公约,并因此协议如下:第1条抵押权、“质权”及担保物权的承认和执行对海运船舶的抵押权、“质权”和性质相同的应登记担保物权(以下简称担保物权),如符合下述条件,应在缔约国得到承认和执行:(a)此种抵押权、“质权”或担保物权已根据船舶登记国法律设定和登记;(b)登记册和根据船舶登记国法律需要交存于登记处的任何文书均公开供公众查验,而且,登记册摘要及这类文书的副本可向登记处索取;和(c)登记册或(b)款中提到的任何文书中至少载明在其名下设定抵押权、“质权”或担保物权者的姓名和地址,或已向持有人颁发,登记国法律要求载明的最大担保金额,或者,该金额已在设立抵押权、“质权”或担保物权的文书中载明,以及按照登记国法律用以确定相对于其他已登记之抵押权、“质权”和担保物权的排列次序的日期和其他事项。
第2条抵押权、“质权”和担保物权的排列次序和效力已登记的抵押权、“质权”或担保物权彼此间的排列次序及其在不妨害本公约规定的条件下对第三方的效力应根据登记国法律确定;然而,在不妨害本公约规定的条件下,与执行程序有关的所有事项均应遵守执行国法律的规定。
第3条所有权或登记的变更1.除第11条和第12条规定的情况外,在所有其他将导致船舶从一缔约国登记册中被注销登记的情况下,该缔约国不得允许所有人注销对船舶的登记,除非事先已注销了所有已登记的抵押权、“质权”或担保物权的登记,或已得到这种抵押权、“质权”或担保物权拥有人的书面同意。
但是,在非属船舶自愿出售而按照缔约国法律必须注销船舶登记的情形下,所有已登记的抵押权、“质权”或担保物权拥有人应该得到将予注销登记的通知,以使这些拥有人能够采取适当行动保护他们的利益;除非拥有人同意,否则这种注销登记的执行不应早于一段合理期间结束后,这段期间不应少于对上述拥有人发出有关通知后三个月。
2.在不妨害第12条第5款的情况下,已在一缔约国登记的船舶不得在另一缔约国登记,除非:(a)已由原登记国颁发证件,表明该船已注销登记;或(b)已由原登记国颁发证件,表明该船在重新登记的同时将立即注销原登记。
注销登记的日期就是该船重新登记的日期。
第4条船舶优先权1.对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管理人或经营人的下述各项索赔可通过对船舶的优先权得到担保:(a)就船长、高级船员和其他船上在编人员由于在船上任职而应得到工资和其他款项的索赔,包括遣返费用和应为他们支付的社会保险费;(b)就直接与船舶营运有关的、无论是在陆地或水上发生的人身伤亡提出的索赔;(c)就船舶的救助报酬提出的索赔;(d)就港口、运河和其他水路规费和引航费提出的索赔;(e)根据侵权行为提出的索赔,该索赔是由于船舶营运直接造成的有形灭失或损坏所引起的,但不包括船舶所载运的货物、集装箱和旅客物品的灭失或损坏。
2.由于以下原因引起或造成的第1款(b)项和(e)项中规定的索赔不得以船舶优先权予以担保:(a)与海上承运石油或其他危险或有毒物质有关的损害,已有国际公约或国家法律规定严格的赔偿责任以及强制保险或其他为索赔担保的手段,可据以向索赔人支付赔偿的;或(b)核燃料或放射性产品或废料的放射性或放射性兼有毒性、爆炸性或其他危险特性。
第5条船舶优先权的优先顺序1.第4条所列船舶优先权应优先于已登记的抵押权、“质权”和担保物权、任何其他索赔均不得优先于此类船舶优先权或优先于符合第1条规定的抵押权、“质权”或担保物权,但第12条第3款和第4款所规定者除外。
2.第4条所列船舶优先权应按顺序排列,但由船舶优先权所担保的关于船舶的救助报酬的索赔应优先于引起该船舶优先权的作业之前对船舶提出的任何其他船舶优先权。
3.第4条第1款(a)、(b)、(d)和(e)各项中所列船舶优先权相互之间,应按相同的顺序排列。
4.由船舶优先权担保的关于船舶的救助报酬的索赔应按所担保的索赔发生的时间逆序排列。
这项索赔应被视为在每一救助作业结束之日即已产生。
第6条其他船舶优先权每一缔约国均可按照其法律规定其他船舶优先权,以担保除第4条所规定者之外的对船舶的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管理人或经营人的索赔,但这些船舶优先权:(a)应遵守第8条、第10条和第12条的规定;(b)应在下列时间消灭:(i)自其担保的索赔发生后六个月的期间届满时,除非这一期间届满之前该船舶已被扣留或扣押,而且这一扣留或扣押导致强制出售;或(ii)该船舶出售给善意购船人后60天的期间届满时,该期间自按照船舶登记国法律在出售后进行出售登记之日起算;以上列两个期间中先届满者为准;而且(c)应排列在第4条所列的船舶优先权和符合第1条规定的已登记的抵押权、“质权”或担保物权之后。
第7条留置权1.每一缔约国均可按照其法律给予下述船舶占有人以船舶留置权:(a)造船厂,以担保与造船有关的索赔;或(b)修船厂,以担保与修船有关的索赔,包括在其占有期间进行的船舶改建;2.在船舶不再为造船厂和修船厂所占有时,这种船舶留置权应予取消,但船舶由于被扣留或扣押的原因除外。
第8条船舶优先权的特性除第12条规定的情况外,船舶优先权随船舶存在而存在,而不论船舶的所有权或登记或船旗有何变更。
第9条船舶优先权的时效1.第4条所列船舶优先权一年后即行消灭,除非在这一期限终止前,船舶已被扣留或扣押,而这种扣留和扣押导致该船舶的强制出售。
2.第1款所述一年期限:(a)对于第4条第1款(a)项所列船舶优先权,自索赔人从船上离职之时起算;(b)对于第4条第1款(b)至(e)项所列船舶优先权,自所担保的索赔产生之时起算;而且这一期限不得中止或中断,但法律不允许扣留或扣押船舶的期间不得计算在内。
第10条转让和代位1.第4条所列船舶优先权所担保的索赔发生转让或代位,将同时造成该项船舶优先权的转让或代位。
2.拥有船舶优先权的索赔人不得对根据保险合同向船舶所有人支付的保险赔偿金取得代位求偿。
第11条关于强制出售的通知1.在一缔约国强制出售船舶之前,该国主管当局应保证按本条规定向下述各方发出通知:(a)登记国负责登记当局;(b)未向持有人颁发的已登记抵押权、“质权”或担保物权的所有拥有人;(c)已向持有人颁发的已登记抵押权、“质权”或担保物权的所有拥有人,和第4条所列船舶优先权的所有拥有人,但以进行强制出售的主管当局收到他们各自的索赔通知为条件;以及(d)已登记的船舶所有人。
2.这种通知应当至少在强制出售前三十天发出,并应包括下列内容:(a)强制出售的时间和地点以及由实施程序的缔约国决定的、足以保护有权得到通知者利益的有关强制出售或导致强制出售程序的事项;或(b)无法确切决定强制出售之时间和地点的情形下的约略时间和预期地点以及由实施程序的缔约国当局确定的、足以保护有权得到通知者利益的有关强制出售的事项。
如果已按照(b)项发出通知,则在强制出售的确切时间和地点通知后即应再发通知,但无论如何,该通知的发出不得晚于强制出售前七天。
3.本条第2款所指通知应采取书面形式,并以签收邮件或能确认收悉的任何电子或其他适当手段发给已知的第1款所指有关人员。
此外,通知应在进行强制出售的国家报刊上公布,如果进行强制出售的当局认为适当,也应在其他出版物上公布。
第12条强制出售的效力1.船舶一旦在一个缔约国被强制出售,除经抵押权、“质权”或担保物权拥有人同意由船舶购买人承担外,所有已登记的抵押权、“质权”或担保物权以及所有船舶优先权和无论任何性质的其他债权均不再与该船有关,但必须符合下列条件:(a)出售时,船舶在该缔约国管辖范围之内;以及(b)出售系根据该国法律和第11条和本条的规定进行。
2.由于扣留或扣押和随后船舶出售引起的费用和开支应在出售所得款项中首先支付。
这些费用和开支应包括特别是船舶被扣留或扣押之时起所引起的船舶维修保养费用和船员生活费用以及第4条第1款(a)项所指工资、其他款项和费用。
出售所得的余下部分应按本公约的规定以满足有关各项索赔的程度进行分配。
在所有索赔人都得到满足后,出售所得如果尚有任何剩余,应交付船舶所有人,并且该款项应可自由转移。
3.缔约国可在本国法律中规定,在公共当局为航行安全或保护海洋环境而清除的搁浅或沉没船舶被强制出售的情况下,在由该船舶的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所有其他索赔得到满足之前,应首先从出售所得中支付此种清除费用。
4.如在强制出售时,船舶为一造船厂或修船厂所占有并按照出售地所在缔约国法律享有留置权,这种造船厂或修船厂必须向买方交出其占有的船舶,但有权在第4条所指船舶优先权拥有人的索赔得到满足后,从售船所得中得到赔偿。
5.当在某一缔约国登记的船舶在任一缔约国成为强制出售的标的时,主管当局应按购船人的要求开具证书,说明除购船人所承担者外,该船之出售不附带任何已登记的抵押权、“质权”或担保物权以及一切船舶优先权和其他债权,但必须符合第1款(a)和(b)项的要求。
在出示这种证明时,登记处必须注销除购船人承担者外所有已登记的抵押权、“质权”或担保物权,并以购船人的名义登记此船或视情况为重新登记开具一份注销登记证明书。
6.缔约国应当保证强制出售所得的任何款项均可实际得到并能自由转移。
第13条适用范围1.除本公约另有规定外,本公约的规定适用于所有在缔约国或非缔约国登记的海船,但后者的船舶必须是受缔约国管辖的。
2.本公约中的任何规定均不得对国家所有或经营并且仅充作政府非商业性服务的任何船舶产生任何权利或对其行使任何权利。
第14条缔约国间的联系就本公约第3条、第11条和第12条的规定而言,缔约国主管当局有权彼此直接联系。
第15条公约的冲突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不得影响规定责任限制的任何国际公约或使其生效的国内法律的适用。
第16条船旗的暂行变换如果在一国登记的海船被准予临时改悬另一国国旗,应适用下列规定:(a)就本条而言,本公约中提及的“船舶登记国”或“登记国”应被视为在船舶刚换船旗前的船舶登记国,提到的“负责登记的当局”应视为在该国负责登记的当局。
(b)就已登记的抵押权、“质权”和担保物权的承认而言,登记国的法律具有决定作用。
(c)登记国应当要求在其登记册中载有相互参照的项目,指明船舶被批准暂时悬挂其国旗的国家,同样,准许船舶暂时悬挂其国旗的国家也应要求负责船舶记录的当局在记录中以相互参照项目指明该登记国。
(d)缔约国不得准许在该国登记的船舶临时悬挂另一国的国旗,除非该船舶所有已登记的抵押权、“质权”或担保物权的持有人的书面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