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真对待量刑-量刑程序化初探

合集下载

对量刑规范化的几点思考

对量刑规范化的几点思考

对量刑规范化的几点思考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和法律意识的日益提高,量刑规范化已经被越来越多的人所重视,被视为司法公正和法制建设的重要一环。

但是在实践中,仍有一些问题亟待解决,下面我将就对量刑规范化的几点思考进行梳理。

首先,量刑规范化的前提是审判公平。

只有审判公正,才有量刑公正的基础。

因此,保障审判公平,是量刑规范化步入正常轨道的必要条件。

这也意味着司法的各个环节都应该有相应的规范化标准,如收集证据的规范、审判程序的规范等等。

只有这样,我们才能确保评判案件是在公正、公平、公开的基础上进行的,才能保证最终的量刑结果是公正的。

其次,针对不同的犯罪行为和罪犯,应该制定不同的量刑标准。

因为不同的罪行、罪犯,其犯罪的情况和影响往往是不同的,不能够完全一概而论。

当前的问题往往是在同一犯罪情况下,对犯罪的程度评判不同,结果导致了不同的量刑。

而实际上,基于同样的罪行,刑期应该是一致的,这也是量刑规范化的核心点之一。

因此,应该根据不同的罪行设置合理的刑期区间,并根据受害者、加害人的实际情况来选择相应的惩罚方式。

再次,需要坚持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设的方向,建立差别化刑法体系。

这种体系将根据犯罪行为的危害性、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以及当事人的社会威望等进行综合评定,从而形成不同的犯罪及相应的惩罚。

较轻的行为应该得到较轻的惩罚,较重的行为应该得到较重的惩罚。

这样就可以尽可能地减少对同类犯罪行为进行差别性判决的情况,并可以规范判决结果。

最后,要加强刑罚执行的监督与管理,减少刑罚执行中的不规范现象。

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应该明确规定惩罚方式、地点和期限,以及必要的保障措施等,并尽可能地消除人为因素对刑罚执行的影响。

综上所述,量刑规范化是一个不断深化的过程,其中涉及的问题也是非常复杂的。

在实践中,需要从各个角度去考虑量刑规范化的问题,不断完善和改进针对性的制度和机制。

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保障司法公正和法制建设的稳步推进。

关于建立量刑程序的思考

关于建立量刑程序的思考

关于建立量刑程序的思考【摘要】刑事审判中的诉讼控制因素,是刑事审判模式的构成要素之一。

以此要素来衡量我国的刑事审判模式,我国的刑事当事人的程序参与相当有限。

这不符合程序正义的内在要求,也不利于实体公正的实现。

尤其是在量刑环节,存在严重的参与缺失。

应当构建专门的量刑程序,以保障刑事当事人的诉讼控制权,使其充分参与诉讼,进而解决实践中的诸多问题。

??【关键词】刑事审判模式;诉讼控制;程序参与;量刑程序?オ?一、刑事审判模式中的诉讼控制及程序参与??刑事审判模式是指在法庭审判时,法官,检察官和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及其相互关系,以及法官在庭审中调查证据,适用法律的方式。

刑事审判模式由刑事诉讼结构决定。

对刑事审判模式的考量主要从其构成要素的角度进行,这些构成要素也是划分不同刑事审判模式的标准。

一是刑事审判程序在历史上的来源和发展;二是体现刑事审判程序核心特征的诉讼控制分配情况;三是刑事审判程序背后其支配和制约作用的基础性价值观念和思想。

本文即从要素二的角度对我国刑事审判模式存在的有关问题加以分析。

??所谓诉讼控制分配情况,是指法官,检察官和被告方在诉讼控制权方面的分配问题,是对刑事审判程序本质特征进行概括和抽象时所要考虑的最重要的因素,也是对刑事审判程序模式进行划分所要依据的主要制度因素。

诉讼控制分为两个方面:一是裁判控制,――通过法官,检察官和被告人三方中的任何一方对裁判结果的最终决定和影响程度加以测定;二是程序控制,指法官,检察官,被告人三方对作为法庭裁判基础的证据在提出和调查方面的控制程度。

[1]不同的刑事审判模式,在诉讼控制上差别是很大的。

在英美对抗式审判过程中,陪审团控制着对事实问题的裁断权,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裁断不拥有控制权,只拥有部分程序控制权,同时拥有对法律适用问题的决定权。

而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则在提出证据、询问证人和进行证据评论方面起主导作用,因而对作为裁断根据的事实形成过程拥有极大的控制权。

由此可见,在对抗式审判中,控辩双方被允许充分的参与到裁判制作的过程中来,最大限度的影响裁判的结局,具有很大的诉讼控制权。

结合案例谈谈你对量刑程序的理解

结合案例谈谈你对量刑程序的理解

结合案例谈谈你对量刑程序的理解量刑是对犯罪行为的法律后果的确定。

长期以来,刑法理论界、刑事立法界乃至刑事司法界对于立法上整体的罪刑关系和司法个案本身的罪刑关系比较关注。

十分强调罪与刑的均衡与相当。

刑事审判活动包括定罪和量刑两个环节,定性准确和量刑适当是刑事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

从一定意义上讲,量刑公正比定罪公正更重要,因为司法实践中个案之间量刑的不均衡,会导致涉案被告人及其亲属、被害人的不满和对立,继而引起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乃至法治的怀疑与动摇等等。

因此,为了进一步规范量刑活动,促进量刑公开和公正,我们要利用现有的法律资源,结合量刑实践经验,总结一套相对科学的量刑规则,对审判实践进行指导。

长期以来,我国刑事审判中定罪与量刑程序都是合一的。

由于关系到被告人罪与非罪的重大是非问题,定罪问题始终是法官在庭审中关注的焦点。

然而,司法实践情况表明,对于被告人最关心的量刑问题,恰恰在庭审程序中没有应有的地位,不能展开充分的辩论,客观上也导致了在被告人上诉的刑事案件中,大多数案件都是针对量刑提起的。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量刑制度改革的司法解释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时,应当尽量保障量刑程序的相对独立性。

那么相对独立量刑程序是否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我们认为是有必要的。

第一,它是加强人权保障的重要措施。

第二,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

在我们实践中法官自由裁量权不规范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如果我们能将量刑程序独立出来,大家参与进来,来监督法官,对量刑程序的规范会有很大帮助。

第三,加大法律监督力度的重要保障。

从目前的实践来看,检察机关度法官的检查力度越来越大。

从以往的司法实践来看,检察机关对法院的定罪提出抗辩的不是很多,但对法院的量刑提出的抗辩的很多,如果让检察机关参与到量刑程序中来,既能让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又能保障被告人的人权。

现在谈量刑程序的可行性,在我国,从目前的局面来看,司法资源相对有限,独立的量刑程序消耗有限的资源,将使我们司法系统特别是法院系统办理案件的压力更大。

浅谈对量刑规范化的几点认识

浅谈对量刑规范化的几点认识

善 ,才能更好地发挥其应有 的效能 。本文着重 阐述 了量刑规 范化在 司法实践 中的重 要意义 ,针对 刑事案 件在试
行过程 中出现的问题 ,提 出了注意 的问题 以及改进的建议 。
关键词 :司法实践 ;量刑 ;规范化
中 图分 类号 :D 2 96 文献 标 识 码 :A 文 章 编 号 : 17 7 3 (0 0 0 —0 3 —0 6 3— 9 8 2 1 ) 5 0 8 3
义 , 有很 强 的针 对性 和现 实意义 , 在必行 。 具 势
1 1 推 行 量刑规 范化是 司法改革 的 重要 方 向 .
序 , 内部 监督 更 加 有力 , 便 于外 部 监 督 的实 现 , 使 也
成为促 进 公正 司法 的有效 手段 。
1 3 推行 量刑 规 范化是社 会发展 的迫切 需要 .
第 2 卷第 5 O 期 21 0 0年 1 月 0
北 华 航 天 工业 学 院 学 报
J u n lo rh C i aI si t fAe o p c gn ei g o r a f No t h n n t u e o r s a e En i e rn t
V0 . 120 No. 5 0c . 0l t2 0
浅 谈对 量 刑 规 范 化 的几 点认 识
许 艳 王 岩 祁 建原
( .北华航 天Z 业学院,河北 廊坊 05 0 ;2 1 - 6 0 0 .保定市北市 区检察院 ,河北 保 定 0 15 ) 70 1 摘 要 :量刑规范是 我国司法 改革 的一项重 要 内容 ,是维 护公平 正义 ,促进 和谐社会 的重要 举措 ,只有 不断完
整 , 目的都 在 于 更 好 地 维 护 社会 的 稳 定 与 和谐 。 其

刑事诉讼量刑程序改革问题新探

刑事诉讼量刑程序改革问题新探

制约了刑事诉讼量刑程序的公开公正 , 对其加 以变 部分学者对其合法性进行质疑。此外关于检察院量 刑建议的可行性和必要性 , 学者们也见仁见智 。此 革势在必行 。 类争论 , 一直伴随着地方检察院量刑建议试点运行
二、量刑程序意见》 《 规定的亮点所在
而存在 。学界争论为实务操作提供 了指引和依据 ,
都期望能对 以往的量刑程序有所改革 , 借此规范刑 多半 由法官根据案卷笔录 自行决断 , 法官 自由裁量 事法 官的 自由裁量权 、维护量 刑裁判 的统一性 。 权过大。提起公诉 的检察官受传统刑事法治理念的 一般将监督重点放在定罪是否准确 , 是否与 2 1 年 1 月 1日, 00 0 由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 民检察 影响 ,
院、 公安部 、 国家安全部 、 司法部等五部委共同签发 己方提起公诉的罪名吻合方面。对于法官的量刑监 《 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 的意见 ( 关 试行 )( 》 以下 督有所偏弱 , 如果法官的量刑与 己方 的期待值出入
简称《 量刑程序意见》 , )随后在全 国试行 。《 量刑程 不大 , 官很 少 主动介 入加 以监督 。而刑 事 被告 检察 序意见》的具体规定较 之以往量刑程序有哪些亮 人及其辩护律师更无多少发言权 , 他们将无罪辩护
此, 本文以《 量刑程序意见》 为分析范本 , 结合我国 察官、 作为当事人 的刑事被告人 和被害人均无法对 刑事审判程序运行机制 , 对上述问题加 以分析 , 量刑有实质影响的情况下 , 以 法官量刑的 自由裁量权
期能对量刑程序改革有所裨益。

过大, 难以保证规范透明。而且, 法官的判决书也延
实务操作则丰富和提高了学界的认识水准。 目 , 前 《 量刑程序意见》 是在总结 以往量刑改革试点 量刑建议已经获得大多数人的认可 , 为量刑建议 认 权“ 源于公诉权 , 属于公诉权 的下位权能 , 是一种基 经验基础上 , 积极汲取近年来学界理论成果 , 广泛 嘲 征求各部 门意见出台的。“ 这一司法解释的发布实 于刑罚请求权的司法请求权” 。检察院提 出量刑建 施 , 中国刑事司法改革取得 的重大突破 , 是 它标志 议 , 不是对法院审判权的削弱和侵犯 , 它仅仅是一

认真对待量刑——量刑程序化初探(1)

认真对待量刑——量刑程序化初探(1)

认真对待量刑——量刑程序化初探(1)【关键字】量刑/量刑程序化/二阶段庭审结构量刑是法院刑事审判活动的主要组成部分,也是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环节。

刑事审判活动包括定罪和量刑两个方面,实现定罪的准确与量刑的适当,是现代法治社会对整个刑事审判工作的两项基本要求。

“定罪准确和量刑适当应置于同等重要的地位,定罪解决的是犯罪性质的问题,定罪准确无疑是体现罪责刑对称以及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重要阶段和基本保证,但只有定罪准确而无量刑适当,则根本无法最终体现罪责刑对称的应有关系,也显然无法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因此,量刑的适当应当作为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最终保证”[1]。

在某种意义上,一个刑事被告人能否得到公正的裁决,合理的量刑有时比准确的定罪更为重要。

但是,量刑程序在我国却是理论界殊少关注、实务界极易忽视的盲点,量刑不具有典型的程序化特征。

本文考察了量刑的非程序化现状,对量刑的程序化进行了尝试性探求,权作引玉之砖,以期引起学界重视。

一、量刑的非程序化:一个不可回避的现实刑事诉讼法修改以来,随着司法改革热潮的涌动、人权保障呼声的高涨、程序公正认识的深入,追求公正与效率的诸多革新措施推陈出新,刑事审判活动不断走向文明与科学。

但是,无论是理论界的学术关怀还是实务界的改革探索,量刑程序似乎都是“被人遗忘的角落”。

理论界强烈关注司法改革,这方面的论著可谓汗牛充栋,一度使“司法改革”成为显学;实务界“摸着石头大胆过河”,推出的新举措可谓难以尽数。

就笔者掌握的资料来看,无论是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还是目前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其关注的焦点似乎都可归结为两点:一是宏观层面的制度革新即所谓司法体制改革;二是微观层面的技术革新即审判方式改革。

其实对这两个焦点的关注,理论界与实务界之间又有很大分野。

理论界比较“激进”,主要致力于“制度创新”,习惯于“大刀阔斧”;实务界相对“务实”,主要致力于“技术革命”,讲究“少谈些主义,多解决问题”。

解析刑事诉讼法中的量刑原则与程序

解析刑事诉讼法中的量刑原则与程序

解析刑事诉讼法中的量刑原则与程序一、引言刑事诉讼法是我国刑事司法活动的基本法律规范,其中量刑原则与程序是刑事诉讼中非常重要的一部分。

本文将对刑事诉讼法中的量刑原则与程序进行解析。

二、量刑原则的解析1. 公正性原则公正性原则是量刑原则的核心,意味着刑事诉讼中的量刑决定必须公正和合理。

法官在判决时应坚持公正的原则,根据犯罪事实和被告人的情况,确保量刑结果符合法律规定和社会公正。

2. 全面性原则全面性原则要求法官在量刑时考虑犯罪的各个方面。

这包括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个人情况等因素。

法官应当充分掌握犯罪事实,全面评估犯罪的严重程度,以便做出公正的量刑决定。

3. 防止滥用刑罚原则防止滥用刑罚原则要求法官在量刑决定时避免对被告人过度惩罚。

刑法规定了不同罪行的刑罚幅度,法官应当根据罪行的严重程度和被告人的实际情况来确定具体刑罚。

在量刑时,应避免过度惩罚或轻描淡写,保持刑事处罚的合理性。

4. 依法定刑原则依法定刑原则要求法官在量刑时遵循法律规定的刑罚幅度。

刑法对不同罪行规定了相应的刑罚,法官在量刑时应严格依照刑法的规定,不得随意增加或减轻刑罚。

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进行量刑,才能保证刑罚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三、量刑程序的解析1. 量刑主体刑事诉讼中的量刑主体通常为法官。

法官在量刑时应当充分考虑犯罪事实和被告人的情况,运用刑法和相关法律规定,做出公正和合理的量刑决定。

2. 量刑依据量刑依据包括犯罪事实和被告人的情况。

犯罪事实是指犯罪行为的性质、手段、目的和后果等。

被告人的情况主要包括其过去的犯罪记录、悔过表现、家庭背景、社会关系等。

法官应当在量刑时全面了解这些依据,并充分考虑其在量刑中的作用。

3. 量刑过程量刑过程主要包括犯罪事实的认定、法律适用和量刑决定。

在刑事诉讼中,法官通过审理证据、听取辩护意见和代表意见等,对犯罪事实进行认定,并根据刑法规定对被告人进行法律适用。

最后,法官根据犯罪事实、法律适用和被告人的情况,做出明确的量刑决定。

量刑建议相关程序探析

量刑建议相关程序探析

量刑建议相关程序探析作者:严伟望来源:《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28期摘要随着人民群众要求量刑程序公开透明、量刑结果公正均衡的呼声日益强烈,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积极倡导量刑建议权以有效解决此类问题。

本文指出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应以相对幅度刑为妥,以量刑建议书形式在提起公诉时送达到法院,并建立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

关键词刑事诉讼量刑建议幅度刑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0-123-02近几年来,最高人民法院积极开展量刑规范化试点工作,最终量刑规范化改革被纳入中央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部署。

最高人民法院从今年6月1日起,在全国法院开展量刑规范化试点工作,出台了《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两个文件,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提出了《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点参考稿)》(以下简称《试点参考稿》)。

构建和完善量刑建议程序以及量刑庭审程序,以实现量刑公正,已引起法律理论界、司法实务部门的广泛探讨和社会各界的关注。

一、量刑建议以相对幅度刑为妥量刑建议中提出的建议刑期,目前有三种类形:第一类的量刑建议是确定到某个刑种的某个最小时间点,如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也称绝对建议刑;第二类的量刑建议是把刑期确定在一个相对较小的幅度范围内,也称相对幅度刑;第三类的量刑建议是把刑期确定在法条规定某一刑格范围内,未作任何缩小,也称概括性建议刑。

《试点参考稿》提出的量刑建议是以相对明确的量刑幅度为主,绝对建议刑为辅。

笔者认为,量刑建议应该采用相对幅度刑。

首先,从刑事诉讼构造看,量刑意见作为求刑权的一个组成部分,是控辩双方实体法上主张的体现,也是控辩双方进行诉讼的一项重要内容。

公诉人的量刑意见既是人民检察院对于个案中被告人的量刑主张,也是被告人量刑答辩的依据,更是人民法院开展量刑审理、形成量刑判决的基础。

概括性量刑建议由于建议刑幅度太大,无法引起被告人的有效抗辩,达不到量刑改革的基本要求,没有理由采用。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认真对待量刑——量刑程序化初探【关键字】量刑/量刑程序化/二阶段庭审结构量刑是法院刑事审判活动的主要组成部分,也是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环节。

刑事审判活动包括定罪和量刑两个方面,实现定罪的准确与量刑的适当,是现代法治社会对整个刑事审判工作的两项基本要求。

“定罪准确和量刑适当应置于同等重要的地位,定罪解决的是犯罪性质的问题,定罪准确无疑是体现罪责刑对称以及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重要阶段和基本保证,但只有定罪准确而无量刑适当,则根本无法最终体现罪责刑对称的应有关系,也显然无法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因此,量刑的适当应当作为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最终保证”[1]。

在某种意义上,一个刑事被告人能否得到公正的裁决,合理的量刑有时比准确的定罪更为重要。

但是,量刑程序在我国却是理论界殊少关注、实务界极易忽视的盲点,量刑不具有典型的程序化特征。

本文考察了量刑的非程序化现状,对量刑的程序化进行了尝试性探求,权作引玉之砖,以期引起学界重视。

一、量刑的非程序化:一个不可回避的现实刑事诉讼法修改以来,随着司法改革热潮的涌动、人权保障呼声的高涨、程序公正认识的深入,追求公正与效率的诸多革新措施推陈出新,刑事审判活动不断走向文明与科学。

但是,无论是理论界的学术关怀还是实务界的改革探索,量刑程序似乎都是“被人遗忘的角落”。

理论界强烈关注司法改革,这方面的论著可谓汗牛充栋,一度使“司法改革”成为显学;实务界“摸着石头大胆过河”,推出的新举措可谓难以尽数。

就笔者掌握的资料来看,无论是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还是目前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其关注的焦点似乎都可归结为两点:一是宏观层面的制度革新即所谓司法体制改革;二是微观层面的技术革新即审判方式改革。

其实对这两个焦点的关注,理论界与实务界之间又有很大分野。

理论界比较“激进”,主要致力于“制度创新”,习惯于“大刀阔斧”;实务界相对“务实”,主要致力于“技术革命”,讲究“少谈些主义,多解决问题”。

但是,这种貌似“繁荣”的创新与改革却使与定罪程序紧密相关(对于国家刑罚权的实现,二者同等重要)的量刑程序相对显得有些落寞与冷清,要么犹自无视量刑程序重重问题之存在,要么觉得量刑程序的问题不大,来日方长。

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审判程序的改革都是备受关注的“宠儿”。

理论界大胆进行“制度创新”,宏观的如三审终审制的大胆论证,微观的如审判委员会、陪审制的命运探求;实务界审慎推进“技术革命”,如“零口供”、“普通程序简易审”、“当庭宣判运动”等等。

①可以说,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定罪程序逐渐被暴露于“阳光”之下,而量刑程序还一如既往地穿行于暗夜之中,非程序化现象严重。

于立法而言,量刑程序未体系化;于实践而言,量刑实践中程序运作的个别化色彩浓厚。

具体表现为:(一)量刑程序在刑事诉讼立法中不受重视现行立法并没有规定单独的量刑程序,量刑被糅合在定罪程序之中。

在法庭调查阶段,影响量刑的事实、证据,由公诉机关与定罪的有关事实、证据同时出示,辩护人也可以在此阶段提出于被告人定罪量刑有利的事实和证据;在法庭辩论阶段,控辩双方可以就量刑问题发表意见和进行辩论。

事实上,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往往更倾向于关注定罪程序,因为在法官形成定罪的内心确信之前,控辩双方对于是否定罪、定什么罪基本上处于心中无谱状态,此时很难或者说根本无法进行有针对性地举证与辩论。

(二)控辩审三方不太关注量刑程序法官一贯重视对案件的定性(即定罪),对量刑的重要性,大多数法官却重视不够。

他们认为,刑法对犯罪规定的量刑幅度较大,只要在法定刑幅度之内量刑就不会错,因此,只要定性准确,多判几年少判几年无关紧要。

基于这种认识,在处理一审案件时有的法官在法定刑幅度内凭感觉和经验量刑;在处理上诉、申诉案件时,就形成了一个不成文规则,即只对定性错误或量刑畸轻畸重的案件才予以改判,而对于量刑偏轻偏重的,一般都是维持原判。

对公诉机关而言,只要指控的罪名成立,就意味着控诉的成功,因此其对于量刑问题也缺乏足够的重视,所以在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中便很少涉及量刑问题。

对被告人和辩护人而言,基于实际利益上的攸关性,相对于检法机关而言他们更加关注量刑,但是由于定性未明和调查取证权方面存在种种限制,往往难以就量刑问题提出证据,无奈之下就出现了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同时又提出从轻减轻量刑意见的情况。

实际上这种做法已成为律师进行刑事辩护的一种技巧。

在被告人否认有罪和辩护人作无罪辩护时,如果其无罪主张不能成立,现有程序无法提供就量刑的事实与证据发表意见的机会,无奈之下,只能陷自己于既主张无罪又不得不请求“从轻”处罚的尴尬境地。

(三)法官的量刑操作尽显“粗放”法官最常用的量刑方法是被称为“拍脑袋”量刑方法的“综合估量法”。

即主审法官通过审理案件,了解案情,在定罪后,参照法定量刑幅度和对类似已决案件的量刑经验,大致地估量出该被告的基础刑期,接着再考虑案件中存在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调整基础刑期,综合估量出宣告刑,报合议庭讨论决定。

由于法官在裁量刑罚时缺乏公开的量刑标准,亦即法官在量刑过程中应当考虑案件的哪些因素、应当关注被告的哪些个人情况,并没有一个统一公开的标准,这就给控辩双方参与量刑造成严重限制。

法官在形成量刑结论时也就习惯于不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

这种量刑决策模式赋予了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使得量刑成为刑事审判中最容易产生腐败的环节。

(四)量刑是否合理目前尚无判断“标准”由于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对量刑程序的不重视,导致对于量刑结论是否合理并没有一个判断与评价的制度,自然也就没有是否“合理”的判断标准了。

有些法官在量刑时不愿花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去调查影响量刑的诸多因素,总认为只要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就不存在错案问题。

事实上,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量刑不当的案件在抗诉条件上的要求也仅仅是量刑“畸轻畸重”,至于量刑“畸轻畸重”的确切含义是什么,目前并未有权威界定。

因此,在实践中,对量刑是否适当、是否合理的判断非常难以操作,因量刑不当提起的上诉、抗诉案件改判的很少。

有学者对上海某中级法院2000年审结的604件刑事二审案件随机抽取100件进行的调查统计显示:因“量刑畸轻”抗诉的案件有3件,而处理结果是无一件被改判,同样,因“量刑畸重”而上诉的69件案件中仅有5件被改判[2]。

因此,我国刑事审判实践便经常出现“严打”期间的“重刑化”处理;为了限制上诉率,有些地方又出现量刑“起点化”倾向。

量刑“起点化”倾向指当前有些地方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量刑“起点化”问题,即对所审判案件多以起刑点判刑,有的案件即使依法应当从重判处的也被“自由裁量”为量刑幅度内的最低刑。

一、二审之间对于量刑问题产生分歧时没有判断的标准,二审法官很难指出一审在量刑上的错误之处,虽然感觉一审量刑明显不公正,也不敢轻易改判,一审法官也往往对二审在量刑上的改判不以为然,认为量刑结果的差异出自考虑因素和量刑方法的不同,这纯属量刑法官个人观点不一致所致,只是因为二审拥有终审权而不得不接受改判。

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对此同样难以监督,“对于‘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抗诉,但量刑偏轻偏重,即使是畸轻畸重仍是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错误不明显。

检察机关即使提出抗诉,二审法院也通常予以驳回”[3]。

(五)“秘密”生产量刑结论由于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合一,量刑仅仅作为定罪附随程序的制度架构,在量刑中,法官起决定性和主导性作用,公诉方和辩护方对量刑基本上没有影响。

开庭审判时,法官最关注的问题是定性问题,即是否定罪的问题,控辩双方的控辩活动也是集中于定罪问题展开的;开庭审判结束时,法官最想得到的答案就是是否定罪以及定什么罪;法官对这个问题得到满意的答案后,便宣布休庭合议,同时也就进入了具体的量刑阶段。

对于量刑,控辩双方所能做的除了等待还是等待,待到再次开庭时,法官已经完成了定罪和量刑的所有工作,正式宣布判决确定的罪名和刑罚。

在这个定罪量刑紧密结合的庭审过程中,控辩双方不断地试图对量刑施加些许影响,这就出现了辩护人在法庭辩论中既作无罪辩护又提出罪轻主张的尴尬情状。

量刑完全由法官在评议室里秘密地“依法”独立确定,对于这么一个透不进一缕阳光的量刑程序,人们难免不生出种种猜测与揣度。

二、量刑的程序化构建:“先定罪”“后量刑”的二阶段庭审结构我国现行的法庭审判是以定罪为中心的,量刑并不是庭审关注的重点,缺乏专门针对量刑的程序设计,这种庭审结构的一个主要弊端就是导致量刑的重要性在程序上未能得到重视,法院的量刑权缺乏程序制约。

实践中,法院量刑的随意性一直比较突出,被告人获得公正量刑的权利得不到保障。

纵观世界各国刑事司法的立法与实践对于定罪与量刑两大程序关系的处理,总体上可以分为两种:即英美法系国家的定罪量刑分治模式和大陆法系国家的定罪量刑合一模式。

在英美法系国家,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被截然分开,量刑被作为定罪后的一个独立程序;在大陆法系国家,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未作区分,刑事诉讼法典规定法庭在评议之后作出判决,有罪判决一般包括定罪和量刑,并不存在一个独立的量刑程序。

对于至关重要的定罪与量刑的关系模式,我国到底如何构建?是师法英美,走向独立的量刑程序?还是效仿欧陆,维持现状?抑或开天辟地,独树一帜,寻求“中国特色”的量刑程序?绝非笔者力所能逮。

没有对两大法系定罪量刑关系模式的进一步研究,没有对中外法律实践成果的充分总结,贸然建立一个关系模式,必定经不起时间的考验。

对于量刑程序,我们应该而且必须坚持的底线是:这至少是一个充分重视量刑、认真对待量刑的程序,是一个至少能让公诉人和得到律师协助的被告人参与其中的程序,是一个建立在事实和证据基础上的程序,是一个最后以一份公开的、充分陈述量刑理由的判决书结束的程序。

笔者以为,在回避定罪和量刑关系模式的情况下,通过构建“先定罪”“后量刑”的二阶段庭审结构既可维持一个“较好”的量刑程序并进而“生产”出“相对合理”(量刑的“合法”可由实体量刑规范保障)的量刑结论,而且在操作上也因涉及面相对较小而更为容易实施。

所谓“先定罪”“后量刑”的二阶段庭审结构,即指在审判的初始阶段(第一阶段),庭审以是否定罪以及定什么罪为审判重点,因为定罪的结果是量刑的前提,此时很难考虑量刑问题;解决了定罪问题后,如果法庭做出了有罪的结论,审判即进入量刑阶段(第二阶段),庭审以量刑为重点。

之所以如此设计,是基于对定罪和量刑二者之间的关联性和各自特殊性的综合考虑,在不考虑定罪量刑两大程序的合一与分治的情况下,必须将二者有个适当的区分。

因为,如果不加区分地只是在现行庭审中加入量刑方面的内容,一来在定罪与否以及定什么罪的问题没有解决的情况下,对控辩双方而言要求其参与量刑、发表量刑意见未免要求太高,最终无异于现行的“秘密量刑”;二来只有是否定罪以及定什么罪的问题得出答案后对于量刑的讨论才有意义,才有其讨论的基础,也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