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刑法修正案修改“生产销售假药罪”条款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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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限额罚金制:非正义及修正——以《刑法修正案(八)》生产、销售假药罪修改为视角

无限额罚金制:非正义及修正——以《刑法修正案(八)》生产、销售假药罪修改为视角
制 的适 用。
关 键词 : 无限额 罚金 制 ; 比罚 金制 ; 倍 非正 义
中图分 类号 :94 1 D2.
文献标 识码 : A
文章 编号 : 0 — 43 2 1 )4— 09 0 1 8 23 (0 10 09 — 3 0
《 刑法修正案 ( ) 草案) 规定生产销售假药 八 ( 》 罪 的罚 金 处罚 以销 售 金 额 为依 据 , 采 用 倍 比原 则 并 确 定罚 金数 额 。但 在第 十一届 全 国人 民代表 大会 常 务 委员 会第 十九 次会 议 于 2 1 0 1年 2月 2 日通 过 的 5 《 刑法修正案( ) 中, 八 》 删除“ 销售数额 ” 确定 依据 , 直 接 以“ 处 罚 金 ” 处 , 变倍 比罚 金 制 , 用无 并 论 改 适 限额罚 金制 , 引起 了笔 者 的注 意 。罚 金 数 额 自 由 这 裁 判权 完全 交付 于 司法机关 不 应 当成 为 罚金刑 发 展 的趋 势 , 法机关 应 考 量犯 罪 情 节 和犯 罪 人 的 经 济 司 状 况确定 罚 金数额 。笔者将 从 罚金刑 之 价值及 裁 量 原则 、 限额 罚金 制非 正义 性及 完善 角度 分析 , 无 为该 罪修 改 后 罚 金 数 额 的确 定 提 几 许 建 议 , 以求 教 于
收稿 日期 :0 1 0 1 2 1 — 5— 5
万 元 以上 五十万 元 以下 ” 三种 处刑 幅度 。 第 二种 以违 法 所 得 或犯 罪 涉 及 的数 额 为基 准 ,
处 以一定 比例或者倍数 的罚金 , 为倍 比罚金制。 称 集 中在我国刑法第三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
张 金 勇
( 华东 政法 大学 , 中国 上 海 20 4 ) 002

新刑法修正案八全文具体修改内容及相关的司法解释

新刑法修正案八全文具体修改内容及相关的司法解释

修正案(八)一、在刑法第十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在刑法第三十八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原第二款作为第三款,修改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三、在刑法第四十九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四、将刑法第五十条修改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五、将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六、将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七、将刑法第六十六条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八、在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021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全文解读

2021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全文解读
“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药品使用单位的人员明知是假药而提供给他人使用的,依照前款 的规定处罚。”(新增)
十八、将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修改 为: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 严重情节的(原来是“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原来还有“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 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原来是“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处 三年以上十年(原来是七年,此次修订提高了)以下有期徒刑,并 处罚金。”
“(一)提供资金帐户的; “(二)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帐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 “(四)跨境转移资产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原来对单位没有 罚金)
六、将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生产、销售劣药罪)修改为:
“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原来是销售金额的50% 以上2倍以下)
“药品使用单位的人员明知是劣药而提供给他人使用的,依照前款 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原来规定在下面 的200条,现在单独拿出来)

刑法修正案八解读(五)

刑法修正案八解读(五)

刑法修正案八解读(五)加强对民生的保护,增加一些新的犯罪规定,加大惩处力度近年来,一些全国人大代表多次提出议案、建议,要求对一些严重损害广大人民群众利益的行为,加大惩处力度。

因此对刑法作以下修改补充:1.对一些社会危害严重,人民群众反响强烈,原来由行政管理手段或者民事手段调整的违法行为,规定为犯罪。

主要是醉酒驾车、飙车等危险驾驶的犯罪,不支付劳动报酬的犯罪,非法买卖人体器官的犯罪等。

(修正案第22条、第41条、第37条)2.加大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和对某些犯罪的惩处力度。

针对当前出现的新的情况,并与我国已加入的国际公约的要求相衔接,修改刑法第244条规定的强迫劳动罪,将法定最高刑由三年有期徒刑提高到十年,将为强迫劳动的个人或者单位招募、运送人员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修改刑法第358条,明确规定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的,按照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

(修正案第38条、第48条)3.为加强刑法对广大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保护,修改刑法第141条生产、销售假药罪,(将刑法第141条第1款修改为:“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143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将刑法第143条修改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144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第338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法律规定,调整上述犯罪的构成条件,降低入罪门槛,增强可操作性,并对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刑法修正案(十一)》中药品犯罪的主体问题研究

《刑法修正案(十一)》中药品犯罪的主体问题研究

《刑法修正案(十一)》中药品犯罪的主体问题研究作者:孔志强来源:《西部学刊》2022年第08期摘要:《刑法修正案(十一)》对于药品犯罪的修订弥补了多种行为方式及多元主体的缺位。

第一,作为非法提供假药、劣药罪主体的“药品使用单位”,不局限于一般具有用药权限的单位,临时具有药品管理使用权限的单位也纳入其中;而“药品使用单位的人员”,只要符合提供使用假药、劣药罪的其他要件,即应适用非法提供使用假药劣药之罪;“明知”与否对认定行为主体有相當的影响;在提供假药、劣药的犯罪过程中,是“提供”人还是“提供使用”人需分辨清楚。

第二,关于妨害药品管理罪的主体,规定了“生产、销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禁止使用的药品”等四种类型,以及“药品生产者、销售者,为与药品申请注册相关的”等三类主体;并从主体角度考察药品管理罪的“具体危险”。

关键词:药品犯罪;犯罪主体;药品使用单位;药品管理罪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6916(2022)08-0081-05一、《刑法修正案(十一)》药品犯罪条款概述《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分别增设第二款,即“药品使用单位的人员明知是假药而提供给他人使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药品使用单位的人员明知是劣药而提供给他人使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主体上,以上二款增加了“药品使用单位的人员”,扩大了主体范围;在主观上,增加了“明知”的故意因素,以及“提供他人使用的”目的要素;在行为上,区别生产、销售,增加了“提供”的行为;原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为解释条款,要求假药劣药的认定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现已删除,因此就犯罪对象的认定也不再局限于药品管理法的规定。

现条款在犯罪构成的各方面均扩大了范围。

以上二款的增加,使刑法规制得以在药品犯罪全链条上发挥作用,在假药、劣药流通行为阶段方面具有兜底作用。

整体上讲,该二款提高了药品使用单位及其人员对药品使用的审慎义务,加大了对药品犯罪的处罚力度。

《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二审稿)》药品犯罪立法完善建议(一)

《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二审稿)》药品犯罪立法完善建议(一)

《刑法修正案(⼗⼀)(草案⼆审稿)》药品犯罪⽴法完善建议(⼀)在经历第⼀阶段的征求意见讨论后,全国⼈⼤常委会发布了《刑法修正案(⼗⼀)(草案⼆审稿)》(以下简称《草案⼆审稿》)。

在药品安全犯罪⽴法问题上,虽然《草案⼆审稿》较《刑法修正案(⼗⼀)(草案)》之规定有了明显变化,但是仍有个别值得商榷的地⽅,本⽂将就此提出⼀些完善建议。

⼀、关于假药、劣药犯罪的修订建议 《草案⼆审稿》第五条是对刑法第⼀百四⼗⼀条⽣产、销售假药罪的修订。

其在删除原条⽂第⼆款的基础上增加了⼀款规定,即第⼆款“药品使⽤单位的⼈员明知是假药⽽提供给他⼈使⽤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同样,《草案⼆审稿》第六条对刑法第⼀百四⼗⼆条⽣产、销售劣药罪修订时,也将原第⼆款删改为“使⽤劣药⾏为”的定性规定。

对于该项修订意见,有两个问题需要注意,这⾥我们以第六条为视⾓进⾏分析。

⾸先,⽣产、销售劣药罪的⼊罪标准单⼀,致使该条款“僵⼫化”。

⽬前,⽣产、销售劣药⾏为只有在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情况下,才能成⽴犯罪。

但是,由于问题药品造成的⼈体伤害往往有较长的潜伏期,且伴随着个⼈体质、病症等特殊因素,因此,认定⾏为⼈伤亡后果与使⽤劣药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存在较⼤困难。

从中国裁判⽂书⽹公开的案例来看,全国尚未有⼀起⽣产、销售劣药罪的有罪判决。

但是,劣药的危害性是客观存在——既不同于假药,也不同于⼀般的伪劣商品,⽽实践中按照⽣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诈骗罪予以处理的思路,难以反映⾮法经营劣药⾏为的特殊性,亟须通过⽴法修订完善⼊罪标准。

其次,《草案⼆审稿》第六条第⼆款关于使⽤劣药⾏为的规定缺乏合理性,应当予以修订。

从刑法规范来看,刑法中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两种⽴法效果,⼀种是前后两款为同⼀罪名,如刑法第⼆百四⼗四条前后两款均为强迫劳动罪;另⼀种是前后两款为不同罪名,如刑法第⼀百⼆⼗⼋条第⼆款⾮法出租、出借枪⽀罪,但前款罪名是⾮法持有、私藏枪⽀、弹药罪。

但对于第六条第⼆款⽽⾔,不管采⽤同⼀罪名还是不同罪名,现有表述都不合理。

生产销售假药犯罪司法解释是什么?

生产销售假药犯罪司法解释是什么?

Life is to break free from the confusion, and new confusion will usher in, requiring us to continue to break free.整合汇编简单易用(页眉可删)生产销售假药犯罪司法解释是什么?生产销售假药犯罪司法解释就是不法分子违反了国家的药品生产销售法规而获得非法利益,对公民的身体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情况,上述情况是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上规定致人死亡的可以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生产销售假药犯罪司法解释是什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生产、销售假药罪,是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生产、销售假药,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只要具有主观故意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即构成本罪。

生产假药的行为表现为一切制造、加工、采集、收集假药的活动,销售假药的行为是指一切有偿提供假药的行为。

生产、销售假药是两种行为,可以分别实施,也可以既生产假药又销售假药,同时存在两种行为。

按照法律关于本罪的客观行为规定,只要具备其中一种行为的即符合该罪的客观要求。

如果行为人同时具有上述两种行为,仍视为一个生产、销售假药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即符合本罪成立的法定结果,这说明本罪在犯罪形态上属危险犯。

而生产、销售假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则属结果加重犯,对其处以较重的刑罚。

二、处罚我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三条规定,将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根据《刑法》第150条的规定,单位犯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个人犯生产、销售假药罪的法定刑处罚。

生产销售假药会受到什么处罚

生产销售假药会受到什么处罚

生产销售假药会受到什么处罚生产销售假药会受到的处罚是处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到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甚至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全部的财产,单位犯罪的要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涉案人员。

一、生产销售假药会受到什么处罚?我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三条规定,将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根据《刑法》第150条的规定,单位犯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个人犯生产、销售假药罪的法定刑处罚。

二、犯罪构成1、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销售假药、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

首先,行为人生产、销售的必须是假药。

《刑法》141条明确规定,"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2、行为有人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

也就是一切制造、加工、采集、收集某种物品充当合格或特定药品的行为,都是生产假药的违法行为。

3、生产、销售假药罪的犯罪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自然人中有使用自制的药品于临床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犯本罪的,如现在的很多医院都设有制剂室,用以生产供本单位使用的药品,有的医疗单位由于经济效益的驱使,违规生产劣质药品或超范围生产药品用于临床等。

还有个别的医疗单位明知是假药而违规销售,都可构成该罪。

5、该罪的犯罪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

行为人明知自己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会破坏市场经济秩序、会发生侵害人体健康的危险,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三、生产、销售假药罪的立案标准是什么?生产、销售的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1、含有超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的;2、不含所标明的有效成份,可能贻误诊治的;3、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可能造成贻误诊治的;4、缺乏所标明的急救必需的有效成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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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刑法修正案(八)修改“生产、销售假药罪”条款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已于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刑法修正案(八)》的通过,充分彰显了我国政府对打击生产、销售假药犯罪活动的决心,其中对《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修改生产销售假药罪的规定,调整其犯罪的构成条件,降低入罪门槛,增强可操作性,必将对药品监管工作产生积极而深远的影响,使药品市场得到进一步净化。

但同时该条款的修改,也给下一步药品监管职责和行政执法范围带来了一些变化。

下面我们来看看此款修订前后的主要变化:
一、《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正前后条文对比
1、修正前:
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修正后:
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销售假药罪”修正前后的主要变化
1、取消了“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构成要件。

修正前的《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才能达到生产销售假药罪的最低量刑标准,为此,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曾经两次发布对“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司法解释。

由于可操作性差等问题,“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限定,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对生产、销售假药犯罪活动的打击力度。

《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修改后的规定(以下称“新规定”)取消了这一限制,生产、销售假药罪由状态犯变为行为犯,只要有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即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不需要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较大金额等条件。

“新规定”降低了入罪门槛,增强了可操作性,使对生产、销售假药犯罪活动的打击力度空前加大。

2、取消了单处罚金及具体罚金数额的规定。

按照修正前条款,即便构成该罪,仍然可以单处罚金,不进行人身自由罚,且罚金数额为“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

该数额甚至远远低于《药品管理法》规定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新规定”不但取消了单处罚金的规定,而且取消了“二倍以下”的限定。

3、增加了“有其他严重情节”重罚的规定。

按照修正前条款,“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才能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实践中往往难以认定假药与“严重危害”之间的必然联系,“新规定”同时增加了与“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并列的“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规定,从而加大了刑罚力度,增加了可操作性。

4、将“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改成“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修正前条款规定“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后条款将“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改成“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进一步扩大了入罪重罚范围。

三、实践中需要把握的问题
《刑法修正案(八)》对生产、销售假药罪的修订,势必对基层药品监管部门的执
法实践带来一定影响,对此,应把握好以下三点:
1、入罪假药的范围没有变。

“新规定”只修改了《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该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没有变化,仍然是“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2、主观故意的构成要件没有变。

生产、销售假药罪属于危险犯,并不要求必须造成实际危害后果才构成本罪。

生产、销售假药罪又是故意犯罪,即要求犯罪人有主观故意。

这种“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刑法》对此的表述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并没有修改,所以,执法人员在实践中要注意把握行为人是否具有故意的主观意图。

3、注意《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前后违法犯罪案件的处理。

“新规定”自今年5月1日起实施,对于5月1日前发生的行为,应本着“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处理。

由于“新规定”是对生产、销售假药罪进行了“从重”规定,原则上对于5月1日前发生的犯罪,仍然按照“原规定”执行,而不能以是否立案或结案、是否已经起诉或宣判作为判定标准。

四、尚待明确的问题
由于“新规定”刚刚发布,在具体实践中,还有一些尚需明确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没有规定罚金具体数额及标准。

“新规定”只规定了“并处罚金”,但对于罚金的幅度、基数都没有作出规定,有待有关部门作出进一步明确,可参照《药品管理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 或《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规定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标准作出规定。

2、对使用假药是否按销售假药定罪没有作出规定。

可秉承“两高司法解释”的思路,对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等药品使用单位故意使用假药行为按照销售假药进行定罪。

3、未明确“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鉴定部门、标准及论证规则。

亟须对此作出进一步明确,否则,会继续难以判定假药的使用是否是致人体健康严重危害后果的直接原因。

4、未明确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程序。

“新规定”出台后,迫切需要建立行政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的打击生产销售假药犯罪联合侦办机制,进一步明确案件侦办和移送程序。

5、对“严重情节”和“特别严重情节”仍需进一步作出解释。

“新规定”不可能直接对此作出具体规定,迫切需要出台更加明确的裁量标准。

假药的定义
《刑法》第141条第二款规定,“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药品管理法》第48条规定: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假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
•(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的;
•(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论处:
(一)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
(二)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
(三)变质的;
(四)被污染的;
(五)使用依照本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的;
(六)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

劣药的定义
•《药品管理法》第49条规定:禁止生产、销售劣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劣药论处:
•(一)未标明有效期或者更改有效期的;
•(二)不注明或者更改生产批号的;
•(三)超过有效期的;
•(四)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未经批准的;
•(五)擅自添加着色剂、防腐剂、香料、矫味剂及辅料的;
•(六)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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