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撤销权规章制度地反思与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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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中的撤销权法律规定(3篇)

破产中的撤销权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破产撤销权是指破产管理人或者破产人在破产程序中,对破产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前一定期限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放弃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无偿处分财产权利、放弃债权担保等行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权利。

破产撤销权的行使,旨在保护破产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破产程序的公正性。

本文将就破产撤销权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破产撤销权的概念与特征(一)破产撤销权的概念破产撤销权,是指破产管理人或者破产人在破产程序中,对破产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前一定期限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放弃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无偿处分财产权利、放弃债权担保等行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权利。

(二)破产撤销权的特征1. 撤销权的主体特定。

破产撤销权的主体为破产管理人或者破产人。

2. 撤销权的客体特定。

撤销权的客体为破产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前一定期限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放弃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无偿处分财产权利、放弃债权担保等行为。

3. 撤销权的行使时限特定。

破产撤销权的行使时限为破产申请前一定期限内。

4. 撤销权的效力特定。

破产撤销权的效力为撤销破产债务人的违法行为,恢复原状。

三、破产撤销权的法律规定(一)破产撤销权的适用范围1. 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破产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前一年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破产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2. 放弃债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破产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放弃债权的,破产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3. 无偿转让财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破产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无偿转让财产的,破产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4. 无偿处分财产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破产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无偿处分财产权利的,破产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我国企业法人破产原因制度的反思与重构

我国企业法人破产原因制度的反思与重构

我国企业法人破产原因制度的反思与重构赵蓉蓉西北政法大学,陕西西安710063摘要:我国企业法人破产原因制度的重构,要遵循传统破产法理论,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将不能清偿作为企业法人一般性破产原因,资不抵债和停止支付作为推定性破产原因,规范债权人申请破产的条件。

推动破产法司法解释先行,提升其科学性。

关键词:破产原因制度;不能清偿;资不抵债;停止支付中图分类号:D922.291.92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2-0208-02作者简介:赵蓉蓉(1990-),女,山西吕梁人,西北政法大学2014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破产原因是破产程序的门槛,反映法律对利益的平衡与取舍,直接影响破产率的高低和社会秩序的稳定。

破产原因制度在整个破产法体系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我国企业法人破产原因制度借鉴了西方国家先进的立法经验,同时也存在一些问题,必须引起高度重视。

本文采用法解释学和比较研究的方法,对我国企业法人破产原因制度予以反思和重构,以期助益于该项制度的完善和司法实务的开展。

一、我国企业法人破产原因制度存在的问题我国破产法初步形成了以《企业破产法》和《破产法规定一》(下称司法解释一)为主的企业法人破产原因制度。

不过,这一制度不论从理论层面还是实务层面,都暴露出一些问题。

(一)现行破产原因制度的并列结构不合理传统破产法理论对不能清偿与资不抵债的关系有两种认识:其一,不能清偿是债务人一般的破产原因,资不抵债可从形式上推定为不能清偿。

其二,不能清偿是债务人一般的破产原因,资不抵债则是清算中债务人独立的破产原因。

二者不宜并列,否则会产生逻辑矛盾,也使得破产原因规定得过于严苛。

另外,不能清偿本身就意味着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逻辑上表现为整体和部分的关系,不得并列,否则极易导致概念混乱,增加司法实务认定的困难。

(二)现行破产原因制度缺失推定破产原因———停止支付停止支付者,债务人以不能支付债务之意旨对于一般人所表示之主观行为也。

我国《企业破产法》上破产程序开始的效力及其反思

我国《企业破产法》上破产程序开始的效力及其反思

我国《企业破产法》上破产程序开始的效力及其反思我国《企业破产法》上破产程序开始的效力及其反思李永军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上传时间:2011-9-23 浏览次数:1059字体大小:大中小关键词:破产程序/重整/和解/清算内容提要: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承继1986年破产法的基本思路,破产程序开始仍然以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为始点。

但是,按照我国《破产法》之规定,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并非意味着一定要宣告债务人破产。

但是,从整个制度设计看,只要破产案件被法院受理就要开始破产程序,而破产程序一经开始就要发生一系列效力,如指定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债权申报、未到期债权到期、债务人的人身自由要受到一定的限制等。

如果法院不宣告债务人破产,这些已经经过的程序及损失应如何处理?本文认为,能够恢复的,就恢复;不能恢复的,应当按照过错的不同来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破产程序开始后对债务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效力在三种程序中是否一致?笔者认为,三种程序有不同。

重整程序中是否一致?对此二问题的研究对解读破产法及司法实践具有重大意义。

二、我国破产法上破产程序开始的原因审查及问题(一)我国《破产法》关于程序开始的立法模式各国关于破产程序开始的规定,有两种不同的立法例,即破产程序的宣告开始主义可受理开始主义。

所谓破产程序的受理开始主义是指破产程序以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为标志,而不论是否对债务人宣告破产。

在这种立法例的国家中,破产程序一般包括受理程序、审理程序、宣告程序和分配清算程序。

我国1986年《破产法》就是受理开始主义, 2006年《破产法》也采此主义。

所谓宣告开始主义,是指破产程序的开始以对债务人的破产宣告为标志,在没有对债务人进行破产宣告前,破产程序并没有开始。

大陆法系国家大多采此主义[2]。

我国1986年《破产法》及现行《破产法》都是以法院对破产案件的受理作为破产程序开始的标志。

关于这一点,可以从2006年《破产法》(即现行《破产法》)第13条、15条、16条、17条、18条、19条、20条、21条、30条、31条、35条、38条、39条、40条、41条、42条、44条、48条等清楚地看出来。

破产抵销权的批判和重构

破产抵销权的批判和重构

破产抵销权的批判和重构[摘要]破产抵销权制度一直有两种立法例,即禁止此制度与设立此制度。

我国新破产法对此作了规定,但这种规定相对于纷繁复杂的现实生活来说,仍然显得过于笼统而不够严密,理论性和体系性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破产抵销权;债权;债务;公平受偿作为民法上的抵销权制度在破产法上的具体运用,破产抵销权本身并无多大创新性可言,然而,这一制度在破产法上确立下来之后的意义却非同寻常,它将极大地冲击着破产法的基本理念。

本文将从破产抵销权的利弊分析着手,并结合我国破产法目前的相关规定,进而提出相应的方案来尽可能地将这一制度的弊端降至最低。

一、破产抵销权的利益衡量当一个民事主体破产以后,对其享有债权同时又负有债务的人能否对其主张抵销权,在国际上有两种截然不同的立法例:一种禁止抵销,而另外一种则认为可以抵销。

对于破产抵销权的这两种截然不同的态度,除了各国现实国情、历史传统、法律文化等各方面的情况各不相同以外,破产抵销权本身的优点和缺点也是一个重要方面。

(一)破产抵销权的价值破产抵销权作为民法上抵销权制度在破产法上的具体运用,秉承了抵销权制度与生俱来的优点。

这种优点首先体现在抵销制度的效率功能上。

当两个民事主体互负债务、互享债权时,如果按照一般的民事清偿程序,先让一方收回自己对另外一方的债权,然后再清偿自己对另一方的债务,则费时费力,尤其是在有关债务的清偿过程较烦琐时。

然而,抵销权制度的确立却极大地改变了这一状况。

当两个人互负债务、互享债权时,一方当事人在抵销的条件成熟时仅凭自己抵销的意思表示即可以让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在相应的数额范围内予以消灭,这就减少了相应的交易环节。

其次,破产抵销权制度还有优先受偿功能。

这种优先受偿功能体现在:当债务人破产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同时又负有债务的人,原本应当按照对破产债务人单纯地享有债权的人一样,承受债权不足额清偿的不利法律后果(因为一旦债务人陷于破产,破产债权的不足额清偿便是一种常态)。

我国破产法中自愿破产原则的反思与重构——从中美重整制度的比较出发

我国破产法中自愿破产原则的反思与重构——从中美重整制度的比较出发

万方数据万方数据万方数据我国破产法中自愿破产原则的反思与重构——从中美重整制度的比较出发作者:齐明, 仇晓光, QI Ming, QIU Xiao-guang作者单位:吉林大学,法学院,吉林,长春,130012刊名:东北师大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英文刊名:JOURNAL OF NORTHEAST NORMAL UNIVERSITY(PHILOSOPHY AND SOCIAL SCIENCES)年,卷(期):2010(4)1.Baird,D.G The Elements of Bankruptcy 20062.Mann,B.H Republic of Debtors 20023.王欣新破产法 20074.Ghosal,S;ler Co-ordination Failure,Moral Hazard and Sovereign Bankruptcy Procedures 2003(113)5.Lynn LoPucki The Debtor in Full Control-Systems Failure Under Chapter 11 of the Bankruptcy Code 19836.Stuart C.Gilson Management Turnover and Financial Distress 19897.Brian Betker Management's Incentives,Equity's Bargaining Power,and Deviations from Absolute Priority in Chapter 11 Bankruptcies 19958.Epstein,D.G;S.H.Nickles;J.J.White;韩长印美国破产法 20039.Warren E Business Bankruptcy 199310.Mann,B.H Neighbors and Strangers:Law and Community in Early Connecticut 198711.周木丹罗马法原论 1996本文链接:/Periodical_dbsdxb-zxsh201004007.aspx。

反思与重塑:试论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完善

反思与重塑:试论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完善

反思与重塑:试论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新破产法)历经12年的酝酿,最终于2006年8月27日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并于2007年6月1日开始实施。

新破产法引入国际通行的破产管理人制度,并设专章进行规定,取代了以往的破产清算组,这成为了新法的一大亮点。

设计该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在破产程序中由熟悉破产业务的专业人员来接管债务人财产并处理与债务人财产相关的事务,避免债务人对财产恶意处分,以达到通过破产程序实现破产财产价值的最大化。

[1]本文拟对破产管理人制度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旨在抛砖引玉,以期唤起社会各界对此问题的关注和进一步思考。

一、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破产管理人是指在破产程序进行过程中负责破产财产的管理、处分、业务经营以及破产方案拟定和执行的专门机构。

[2]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运行状况关系到破产程序能否公正高效地运作。

在不同的国家它有不同的称谓。

德国称为管理人、监督人,日本称为破产管财人,美国称为托管人(trustee)。

在英国,不同程序则有不同的称谓,如破产托管人(Trusteeinbankruptcy)、清算人(Liquidator)、重整管理人(Administrator)、接管人(AdministrativeReceiver)和监督人(Supervisor)。

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是破产法理论中争议较大的问题之一,中外学者众说纷纭,形成了代理说、职务说、破产财团机关说和破产财产受托人说等不同观点。

(一)代理说该说认为,破产管理人是代理人,以债权人或破产人的名义在破产程序中行使权利和履行职责。

根据民法关于代理制度的基本原理,代理人是在法律规定或被代理人授权的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

因此,代理人的权限是只能小于或者等于被代理人的权限。

但是,根据新破产法的规定,破产管理人是破产程序中的当事人,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活动。

我国破产撤销权制度的立法不足与改进

我国破产撤销权制度的立法不足与改进
2 0 1 4年第 1 8期( 总第 3 8 2期 )
企业科技与发展
破产 开始前 的 6 个 月之 内。关 于危害性大小 ,各 国一般规定危
的颁布 ,我们 可以看到立法者对于 《 中华 人民共和 国企业破产
害性 越大行为 ,临界期越长 ,危 害性较小 的,临界期也相应地 缩短 。例 如 ,德国 《 支付不 能法》 对危害性极大 的故意有害于 债权 人的行为和无偿性 给付行 为 ,规定 临界期为 申请开始支付 不能程序前 l 0年和 4年 ( 第 1 3 3条和 1 3 4条) ;而 日本新 皮 产 ( 第 1 6 0条)对 破产 者明知有 害于债权人 的行为 ,则不 问其行 为时 间 ,既不做 临界期 的规定 ,只要存在 就可 以被否
[ 4 ]石静遐.跨 国破 产的法律 问题研究[ M] .武汉 :武汉大学 出 版社 ,
1 9 9 8: 2 71 .
同,前者为 2年 ,而后者只为 6个月 。另外 ,英国破产 法还 根
据破产人 的不 同,规定 了不 同的临界期限 ,如果是公司进行 的 可撤销行 为 ,破产临界期 限是 2年 ( 参见 2 4 1 条) ,如果是 个 人进行 的可撤销行为 ,破产临界期限是 5年 ( 参见 3 4 1 条) 。
为 ,临界期为在清算程序之前 6个月内 ,而对企业故意侵害其 他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无论该行为是 否在 清算程序之前 6个月 内作 出,只要该行为受益人知道企业 的意图 ,该行 为就 可以被
[ 1 ]参见《 美国 破 产法》 第5 4 8 条( a ) 项( 2 ) 目、第 5 4 9 条( b ) 项和( c ) 项, 栽李飞主编 《 当代 外国破 产法》 ,北京 :中国法制 出版社 ,2 0 0 6 :

关于破产撤销权的思考3200字

关于破产撤销权的思考3200字

关于破产撤销权的思考3200字摘要:破产撤销权可以有助于建立一套公正的商业行为守则,成为治理商业实体的适当标准的一部分。

本文从分析破产撤销权内涵入手,阐述了破产撤销权的法律性质,分析了破产撤销权效力的范围。

关键词:破产撤销权思考法律竞争是市场经济的一种必然现象,而优胜劣汰则是竞争的必然结果。

公平是破产法的第一理念,当债务人没有足够的财产可供分配时,股东以及利益相关者对于债务人的财产存在着公平清偿和企业维持的合理预期。

但人们很少足够理性地在合作剩余的分享上达成一致,即使是在谈判没有严重的障碍时。

因此,上述人员可能会在债务人濒临破产时瓜分债务人的财产或债务人恶意逃避债务,这都会对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都会违背破产法的基本宗旨。

为了对受损害之人提供保护,调整相互冲突的法益,破产法规定,破产撤销权行使人可以声请撤销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启动前某些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撤销规定可能对破产法至关重要,不仅是因为其所依据的政策是妥当的,还因为这些规定的结果可一般为债权人追回资产或其价值,并且因为这种性质的规定有助于建立一套公正的商业行为守则,成为治理商业实体的适当标准的一部分。

一、破产撤销权的内涵现代民商事法律制度通常不会轻易否认市场行为的有效性,企业于破产之前,债务人自己的财产享有完整的所有权和控制权,可以自由地处分自己的财产,债务人的股东或高管在管理公司事务时,几乎涵盖了公司所有的一切活动。

然而,在破产这样的特定环境下,有些事情却有必要加以限制。

破产是一种灾难,在债务人知道自己处于经济困境有可能不能清偿全部债权的情况下,为了避免自己的财产被债权人获得,债务人可能会冒险进行损害全体债权人利益的交易,如将财产转让给自己的关系人、近亲属或其他与债务人有利害关系的人,或者给予某些人优先受偿的地位,而完全不考虑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尤其在现代公司法有限责任的制度安排下,债务人可能因此猎取冒险投机的收益,但商业失败的风险却由债务人和债权人共同承担,因此行使破产撤销权是债权人的一项重要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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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撤销权制度的反思与重构——以利益衡平理念为视角祝伟荣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2-07-02 10:35:36 来源:《法律适用》2012年第5期破产债权人无疑是破产事件悲剧的主角。

债权人是不幸的,因为债务人破产至少意味着其债权的部分落空,有时其债权的受偿率甚至是零或者负数。

[1]债权人也是最为脆弱、最容易受到伤害的,他们虽然在名义上享有受益人的地位,但同时又被剥夺了破产事务的管理权和破产财产的处分权,因而往往不能主动参与破产财产处分的进程,而只能被动地接受破产财产分配的结果;他们是分散的、无组织的,在总体利益一致的情况下,彼此间还存在此消彼长的矛盾关系,[2]这又使其难以形成合力以维护自身的权益。

债权人的不幸与弱势需要破产法给予“特殊照顾”。

由此,破产撤销权便是给予债权人“特殊照顾”的“利器”,撤销权作为体现破产法公平原则的一项关键制度,在保障破产立法宗旨实现、维护诚实信用原则、纠正债务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维护经济秩序等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为各国破产立法所重视。

如英国即将“制定撤销不公平的损害债权人整体利益的转移与交易的规则”视为破产法最重要的目标。

[3]美国一位著名的破产法权威——麦克拉兰(Mac Lachlan)教授认为,可撤销交易制度是破产法对商法最重要的贡献,这不仅仅是因为该制度促进了破产法的平等分配原则,而且它减少了对债权人从智力竞争中得益的刺激,促进了合理的商业活动。

[4]从立法的本位角度考查,破产法经历了从债权人本位——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平衡本位——再到社会利益与债权人、债务人利益并重的变化和发展过程。

[5]随着免责制度、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和解、重整等制度的建立,破产法所寻求的,已不再是债权人和债务人两极间的平衡,而是加入了社会力量,成为在三维方向和三极层面上作用力量的平衡关系。

[6]当债权人的利益通过破产撤销权得到保护的同时,破产撤销权的行使必然会影响到交易的安全与稳定。

如果在设置撤销权时过于强调债权人利益而忽视其他主体的正当利益,同样可能会造成市场经济秩序的混乱。

为此,必须强调在撤销权上的利益平衡,对于某些当事人以诚实善意进行的行为,虽然可能减损了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影响了债权人的整体利益,也不宜简单地予以撤销。

这便是诚实信用原则在破产法中的体现,只有恰当地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才能保证撤销权制度的立法价值得以顺利实现。

[7]一、特性:与民法上的债权人撤销权相比(一)破产撤销权与民法上的债权人撤销权的相同之处破产法上的撤销权和民法上的撤销权具有同源性,两者在制度目的和在机制上是相同的,都是“为债权实现而奋斗”的工具。

[8]民法上的撤销权制度起源于罗马法,破产法上的撤销权是民法上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在破产程序中的延伸。

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发源于罗马法,又名废罢诉权。

即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有害债权之行为,得申请撤销的权利。

在查士丁尼时代,即以保罗诉权承认债权人的撤销权,虽不分民法与破产上的区别,然就债务人的行为分为有偿与无偿,而有偿行为则以债务人之诈害意思与受益人明知诈害事实为要件,无偿行为则没有这种要求。

有偿行为产生之诉权重视主观要件,其行使不免发生困难。

到14世纪,意大利诸州法首创不以债务人主观要件为必要的撤销权制度。

之后,法国在其商法典中承袭意大利法制,规定了破产法上的撤销权,而其民法典中仍继受罗马法上的撤销权制度,使得民法上的撤销权和破产法上的撤销权实现了分离。

这一立法例为后来的德国、日本及我国地区等所仿效和承受。

[9](二)破产撤销权与民法上的债权人撤销权的相异之处1.权利主体的模糊性和权利容的复合性民法上的债权人撤销权的权利主体是单个的债权人,而破产撤销权的权利主体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但是从其行使效果来看,受益人是全体破产债权人,即通过破产撤销权追回的破产财产在债权人之间平均分配。

破产撤销权维护的不再是个别债权人的利益,而是对债权人集体的保护。

民法上的撤销权是单纯的权利,债权人具有行使的自由,也有不行使的自由。

破产撤销权则不仅是一种权利,还包含了义务的容,即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利益,权利行使人必须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来行使破产撤销权,在当行使时必须行使,没有不行使的自由。

有学者就指出,破产撤销权不是单纯的权利,也不仅仅是一种义务,而是一种职权。

[10]2.权利行使主体与受益主体不一致一般而言,法律赋予的权利受益主体和行使主体是同一的,比如民法上的债权人撤销权,受益主体是债权人,行使主体也是债权人。

但破产撤销权却比较特殊,《破产法》第31条明确规定,破产撤销权由管理人行使,管理人是破产撤销权的行使主体。

破产撤销权受益主体为全体破产债权人。

权利行使主体与受益主体分离原因是破产撤销权本身性质的特殊性所造成的。

破产法律制度的一项最基本的功能在于公平分配债务人的财产,维护债权人的利益。

然而,在破产程序开始前,债务人有权自由处分其财产,当濒临破产时,债务人往往出于各种原因恶意处分财产,进入破产程序后将面临“无产可破”的窘境,这势必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为此,破产法设立了破产撤销权制度,使被恶意处分的财产回归于破产财产加以分配,从而保护债权人的整体利益。

3.破产撤销权诉讼中,仅列第三人为被告按照民法上一般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定,债务人和第三人共同作为被告。

但在破产撤销权诉讼中,基于破产案件的特殊性质,仅列第三人为被告。

因为,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的诉讼过程中,均由破产管理人代表其参加诉讼,如果以债务人作为被告,则破产管理人既作为诉讼原告又作为被告,不合诉讼常理。

而且,债务人享有的抗辩权利,第三人均可行使,债务人与破产撤销权诉讼的法律效果已经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

4.破产撤销权的行使不以债务人的主观善恶为要件债权人撤销权对于主观恶意的适用,区分为行为的有偿和无偿两种情况。

债务行为是无偿的,则无须主观恶意的要求,只要客观要件具备即可撤销。

当债务行为系有偿时,撤销权的行使须以恶意为成立要件,恶意包括了债务人的恶意和第三人的恶意。

[11]而破产撤销权的行使不以债务人和第三人主观恶意为要件,即只要客观上实施了符合《破产企业法》第31、32条规定的几种情形之一的,就可行使破产撤销权。

5.除斥期间的特殊化债权人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一般为1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存在之日起1年行使,若债权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撤销事由的存在,则须自债务人行为之日起5年行使,否则均导致撤销权消灭。

[12]而企业破产法中没有明确规定破产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从第123条的规定看,在破产程序终结后的两年,债权人发现有依照第31条、第32条规定应当追回的财产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

由此可以看出,除了在破产程序启动、破产管理人指定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破产管理人可以行使破产撤销权外,破产程序终结后的两年,债权人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破产撤销权。

二、分析:破产撤销权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一)破产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的“动力”不足破产撤销权的受益主体是债权人,而行使主体却是破产管理人。

破产法作出这样的制度安排是为了能够提高破产程序的效率,有效的纠正损害债权人的行为,更加公平的分配债权。

但,任何人都是自己利益的照顾者,“利益”和“职责”的分离使得权利行使的动力不足。

据一些学者自身的观察及与法官的交流,发现在审判实践中,管理人对破产衍生诉讼存在工作惰性。

[13]为了改变破产撤销权制度的先天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规定了管理人报酬根据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按照一定的比例(一般不超过该财产价值总额的12%,且该比例随上诉财产价值总额的增大呈超额累退去时,最低可降至0.5%以下)加以确定。

破产管理人也是市场经济主体,其不可否认的具有“经济人”之特性,利益成为其经济活动的动力。

通过行使破产撤销权,使其债务人的财产得以追回,其相应的报酬也获得增加。

但破产案件的复杂性阻碍了立法的美好的意图,行使破产撤销权通过诉讼方式进行,诉讼存在风险,即使胜诉执行也存在风险。

债务人蓄意而为的行为,往往精心设计,即使提起撤销权诉讼,也无法追回破产财产,破产撤销权行使也变为徒劳。

管理人对于这种只有付出没有收获的现状,难以激发其行为动力。

另外,有些破产撤销权诉讼标的额与全部破产财产价值总额相比乃九牛一毛,如能追回财产实际分配,那么增加部分的管理人报酬也就极为微小。

尽管立法上设置了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与管理人报酬成正比的机制,但实践效果并不明显。

(二)破产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的“压力”不够行使破产撤销权是破产管理人的一项职责,在现实破产案件中,由于破产管理人与债务人或相对人有千丝万缕的利益关系,可能存在对债务人依法应当撤销的行为而拒绝行使或怠于行使破产撤销权的情形。

这将导致破产撤销权无法实现,破产债务人的财产无法得到有效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受到直接损害。

企业破产法虽然规定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这种事后救济机制固然可以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保障,但破产撤销权却得不到有效行使。

尤为值得注意的是个别性清偿等行为具有很强的隐蔽性,该类行为一般不易为人所发现,而且该类行为受到追查时,管理人往往以其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为由主免责。

而且,该类行为也能带来的巨大利益,可能引发管理人与对方当事人(第三人)恶意串通的问题。

[14](三)偏颇性清偿行为撤销的例外规定过于原则,实践多数行为都具备撤销的条件,不利于交易秩序稳定《企业破产法》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债务人有本法第2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使债务人财产受益”围如何界定,按照文义解释,受益应当指使债务人财产价值增加,但债务人清偿债务必然会导致财产减少,这种理解实践中存在的可能性很小。

只要具备了行为在破产申请前的6个月,债务人处于资不抵债境地,并且行为容为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3个条件,都属于破产撤销权行使的围。

严格依照该规定,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前6个月的所有债务清偿行为,不论到期还是未到期,不论同时发生交易还是非同时发生交易,都应当予以撤销。

坚持破产撤销权客观论的学者认为,对债务人和相对人发生的交易,不问是否为正当交易,均予以撤销,虽然破坏了交易关系的稳定性和可信性,但由于法律对该期限的规定是明确和透明的,在债务人遭遇破产这一特别事件时,允许对先行的行为作出反悔,所有民事主体均应承担同样的义务,这在法律制度的安排上是公平的。

[15]如此分析貌似合理,但是个别清偿撤销制度虽然具有制约恶意优先清偿之作用,但同时也会使债务人在此期间所有的自愿或非自愿的清偿行为面临可能全部被撤销的风险,损害善意第三人的权益,会严重影响交易的安全和经济秩序的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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