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1讲_债务人财产界定的基本规则、债务人财产的收回(收回权)、破产撤销权
破产法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3年7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6次会议通过,2013年9月5日公布,自2013年9月16日起施行)法释〔2013〕22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认定债务人财产相关的法律适用问题,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除债务人所有的货币、实物外,债务人依法享有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用益物权等财产和财产权益,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第二条下列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二)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三)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四)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
第三条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
第四条债务人对按份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关份额,或者共同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应财产权利,以及依法分割共有财产所得部分,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清算,属于共有财产分割的法定事由。
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或者和解的,共有财产的分割应当依据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基于重整或者和解的需要必须分割共有财产,管理人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因分割共有财产导致其他共有人损害产生的债务,其他共有人请求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的,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依法执行回转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遇到债权债务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和法律依据是什么债权人撤销权是债权人为保全债权得请求法院予以撤销该行为的权利,这是一种对自我债权的保护,但是原有的法律关系被破坏,很多问题也不清楚,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是什么?法律依据是什么?小编将为大家做出解释,请仔细阅读。
一、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是什么?(一)客观要件1.须有债务人的行为《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可以撤销的债务人的行为,一是放弃到期债权的行为,二是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三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
按债权人的撤销权制度的立法目的衡量,这过于狭窄。
因该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维持在适当状态,以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
据此应得出结论:只要债务人的行为减少了责任财产,并害及到债权人的债权,均应成为撤销权行使的对象。
为此应通过目的性扩张的方法,补充进催告、诉讼上的和解、抵销等减少财产或增加财产负担的适法行为。
一种意见认为,债务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交付定金,充任保证人,亦可能减少其责任财产,害及债权人的债权,故应作为可撤销的标的。
2.债务人的行为必须以财产为标的债务人的行为,非以财产为标的者不得予以撤销。
所谓以财产为标的的行为,是指财产上受直接影响的行为。
例如结婚、收养或终止收养、继承的抛弃或承认等,不得撤销。
以不作为债务的发生为目的的法律行为,以提供劳务为目的的法律行为,财产上利益的拒绝行为,以不得扣押的财产权为标的的行为,均不得作为债权人的撤销权的标的。
拒绝赠与要约、拒绝第三人承担债务、抛弃继承权或遗赠等行为虽然以财产为标的,但它们均属未增加债务人财产的行为,并未减少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依债权人的撤销权制度的立法目的衡量,它们不宜属于债权人的撤销权制度的势力范围。
于此场合,债务人行为的自由更应受到尊重,换言之,这些财产上的拒绝行为不得被债权人撤销。
3.债务人的行为有害债权所谓有害债权,是指债务人减少其清偿资力,不能使债权人依债权本旨得到满足。
2024年《经济法》课程教学大纲

《经济法》课程教学大纲一、课程性质与任务《经济法学》课程是会计电算化专业专科阶段必修的一门专业基础课。
它是为培育适应四个现代化须要的、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大专应用型法律人才服务的。
本课程的任务是:通过学习经济法学对经济法的基本理论、基本学问有个全面的了解,使学生系统驾驭我国经济法理论及其相关的法律法规,培育学生运用经济法的原理分析和解决经济生活中的实际问题的实力。
二、课程基本要求通过本课程的教学,要求学生做到:1.了解经济法的发展概况。
2.明确经济法学的探讨对象、探讨方法及其理论体系。
3.驾驭经济法学的基本概念、基本理论和基本学问。
4.驾驭我国经济法的基本精神和详细规定。
5.学会运用经济法理论并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
本课程的教学要求中,“了解”、“明确”、“驾驭”、“应用”是四个由低到高、逐步深化的实力层次要求。
“了解”是指知道有关状况;“明确”是指在了解有关状况的基础上,正确理解有关名词、概念、学问的含义,并能精确表述;“驾驭”是指在明确的基础上,能把握基本概念、基本理论、基本学问和基本制度的完整内容;“应用”是指在驾驭的基础上,能运用基本概念、基本理论和基本学问并结合基本制度,分析和解决有关的理论问题和实际问题。
本课程考核中,要求“了解”的部分一般不作为考核内容;要求“明确”、“驾驭”、“应用”的部分作为重点考核的内容。
三、课程内容第一章法和经济法的基础理论1、教学目的和要求驾驭经济法的探讨对象、经济法律关系;了解法律行为与代理、违反经济法的法律责任;理解经济法的概念、诉讼时效。
2、重点、难点分析重点:经济法概述;经济法律关系;难点:经济法律关系;诉讼时效3、主要教学内容第一节经济法概述一、经济法的概念二、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三、经济法的特征四、经济法的形式五、经济法的体系其次节经济法律关系一、经济法律关系的概念二、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三、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四、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第三节法律行为与代理一、法律行为二、代理第四节诉讼时效一、诉讼时效的概念二、诉讼时效期间三、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与延长第五节违反经济法的法律责任一、法律责任的概念二、违反经济法法律责任的形式三、解决经济纠纷的方式4、教学建议教学方法采纳引导发觉法,引导学生视察和分析有哪些涉及经济法律方面问题。
[全]法考-民法-主观题-核心考点汇总
![[全]法考-民法-主观题-核心考点汇总](https://img.taocdn.com/s3/m/60f940b7b8d528ea81c758f5f61fb7360b4c2bb7.png)
法考-民法-主观题-核心考点汇总民法一、保留所有权买卖《民法典》第642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买受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对出卖人造成损害的,出卖人享有取回权,可主张取回标的物。
但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在一定情况下受到限制。
根据《买卖合同解释》第36条的规定,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值的75%以上的,出卖人不得取回标的物。
1、出卖人的取回权保留所有权买卖中,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即请求买受人返还标的物:①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
②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
③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
注意:保留所有权买卖中出卖人的取回权,以其所保留的标的物所有权为依据,而并非以解除合同为依据。
2、出卖人取回权的限制①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质权。
②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75%以上。
3、买受人的回赎权①买受人应当在回赎期间内回赎。
回赎期限的确定方式为:当事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由出卖人指定回赎期间。
②买受人应当消除导致出卖人取回的事由。
4、出卖人的再卖权保留所有权买卖中,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未在回赎期限内回赎标的物的,出卖人有权将标的物另行卖予他人,以所得价金受偿其在保留所有权买卖中未获清偿的债权。
①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的,出卖所得价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未清偿的价金;②仍有剩余的,应返还原买受人;③如有不足的,出卖人有权要求原买受人清偿。
但原买受人有证据证明出卖人另行出卖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除外。
【新】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所有权保留登记制度)比如甲卖给乙一手机,约定为保留的所有权买卖,已经交付且二人进行了保留的所有权登记,之后乙把手机转卖给丙,丙不能主张善意取得手机所有权。
二、分期付款买卖《民法典》第634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破产财产的相关法律范围及其认定

破产财产的相关法律范围及其认定作者:陈胤霖来源:《职工法律天地》2024年第07期随着全球化经济的深入发展以及市场竞争日益加剧,企业在市场经济发展中因经济问题容易面临破产。
在此背景下,破产财产的范围及其认定,涉及如何通过法律手段优化资源配置,保护投资者和消费者的权益,促进经济健康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对破产财产的规定,体现了对保护债权人权益的重视以及合理处置破产主体财产的要求。
鉴于此,本文通过探讨《民法典》背景下的破产财产范围及其认定,为完善我国法律体系、促进市场经济稳定发展提供一定的借鉴。
一、《民法典》背景下破产财产的法律定义破产财产在《民法典》及相关破产法律框架中被定义为破产主体在宣告破产时所拥有的全部财产,包括其现金、银行存款、股权、债权、不动产及其他有形或无形的资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八条规定:“破产财产还应包括破产程序中产生的财产,如债务人破产后的应收账款、解散分配资产等。
”在确定破产财产范围的过程中,法律对破产财产规定了具体的程序与标准,即要求启动破产程序后,由破产管理人负责清查,评估债务人的财产,并形成破产财产清单,向法院申请破产。
该过程不仅需要依据《民法典》《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还需参照《民法典》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以确保破产财产认定的全面性与准确性。
二、破产财产认定程序(一)程序启动阶段法院接到破产申请后,应立即指定破产管理人。
《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破产管理人的主要职责包括清查债务人的财产、编制财产清单、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并在第一次召开债权人会议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等。
在这一环节中,破产管理人应进行实地调查,查阅债务人的财务记录,全面掌握债务人的财产状况,为保障企业破产财产评估结果的公正性与准确性,破产管理人可以聘请专业的评估机构进行财产评估。
(二)财产清查阶段破产管理人需将企业破产财产清查和评估结果整理成破产财产清单,并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债务人财产、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一般范围

债务人财产、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一般范围债务是指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货币、财物或劳务,债务人需要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归还债务的一种经济关系。
当债务人无力偿还债务或者负债超过其财产的价值时,就会出现债务人破产的情况。
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有权依法追索债务人财产来偿还债务,并且债务人需要支付破产费用。
同时,共益债务是指债务人的债权人以追索债权为共同目标,共同承担债务的责任。
本文将从债务人财产、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一般范围进行详细阐述。
债务人财产是债权人可以依法追索的对象。
债务人的财产包括其所有的资产,如房产、车辆、存款、股权等。
债务人财产可以被债权人依法查封、冻结、变卖等方式来偿还债务。
债务人财产的范围广泛,不仅包括其名下的财产,也包括其在他人名下的财产,如债务人名下的房产被转移到其亲属名下的情况。
在追索债务人财产时,债权人需要通过法律程序来取得相关的执行权,并且在执行过程中需要尊重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破产费用是指在债务人破产过程中产生的各种费用。
破产费用包括破产管理费用、破产清算费用、破产审计费用等。
债务人破产时,需要聘请破产管理人来进行破产管理和清算工作,这些工作需要支付相应的费用。
破产审计是指对债务人破产财产进行审计,以确定破产财产的价值和状况,并对破产过程进行监督。
破产费用是债务人破产过程中不可避免的费用,需要由债务人或者破产财产承担。
共益债务是指债务人的债权人以共同追索债权为目标,共同承担债务的责任。
共益债务是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一种特殊关系,当债务人无力偿还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共同行动来追求债务的偿还。
共益债务的范围包括债务人的全部债权人,他们可以通过共同协商、共同诉讼等方式来实现债务的追偿。
共益债务的存在可以提高债权人追索债权的效率和成功率,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总结起来,债务人财产、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是债务关系中的重要方面。
债务人财产是债权人可以追索的对象,债务人破产时需要支付相应的破产费用,共益债务是债务人的债权人共同追索债权的一种方式。
国开商法1-6章练习试题及答案

国开商法第一章案例选择题试题及答案1. 2018年6月,张松桥以50万元加入某有限合伙企业,成为有限合伙人。
后该企业的另一名有限合伙人周福退出,张松桥便成为唯一的有限合伙人。
2019年9月,张松桥不幸发生车祸,虽经抢救保住性命,但已成为植物人。
对此,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正确答案是:就张松桥入伙前该合伙企业的债务,张松桥仅需以50万元为限承担责任2. 2017年7月,甲公司与乙公司共同发起设立快乐娃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双方发起人订立了发起人协议,约定了出资、机构设置等事宜,其中约定公司筹备与注册登记由甲公司负责。
同年8月,乙公司依约将200万投资款汇入甲公司账户。
此后双方制定了公司章程,设置了董事会等机构,并召开了相关会议。
甲公司于是在工商局办理了快乐娃公司的名称登记预核准,但一直未进行正式的注册登记。
2019年10月,已超过约定的注册时间2年,快乐娃公司仍未注册。
乙公司因业务变化,要求抽回出资。
甲公司称快乐娃公司在实质上已经合法成立,乙公司要求在公司成立后抽回出资,违反法律规定。
后调查发现,甲公司早已挪用乙公司出资款进行股票投资,亏损严重。
快乐娃公司是否已成立?()正确答案是:因未进行注册登记,没有成立3. 2017年7月,甲公司与乙公司共同发起设立快乐娃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双方发起人订立了发起人协议,约定了出资、机构设置等事宜,其中约定公司筹备与注册登记由甲公司负责。
同年8月,乙公司依约将200万投资款汇入甲公司账户。
此后双方制定了公司章程,设置了董事会等机构,并召开了相关会议。
甲公司于是在工商局办理了快乐娃公司的名称登记预核准,但一直未进行正式的注册登记。
2019年10月,已超过约定的注册时间2年,快乐娃公司仍未注册。
乙公司因业务变化,要求抽回出资。
甲公司称快乐娃公司在实质上已经合法成立,乙公司要求在公司成立后抽回出资,违反法律规定。
后调查发现,甲公司早已挪用乙公司出资款进行股票投资,亏损严重,且因未能按规定年检,在2019年7月已经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
破产法第36条

破产法第36条破产法第36条是什么? 下面是整理的关于破产法第36条及相关资料,欢迎阅读。
第三十六条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
本条是关于追回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从企业中非法取得的收入和财产的规定。
管理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接管债务人的所有财产,并在破产程序进行期间负责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债务人的董事、经理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不应当属于其个人所有而仍然应当属于企业的财产,在该财产被债务人的董事、经理或者高管人员占有后,管理人有权利并且也有义务去追回并将其纳入债务人财产的范围。
管理人应当追回的财产包括行为人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认定一项收入或者财产是否属于“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财产”应当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来判断。
例如,债务人企业的董事、经理和高管人员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从企业获取的正当的工资、奖金、津贴等,属于合法收入而不是本条所称的“非正常收入”,但是,董事、经理或者高管人员利用职权获取的商业回扣等,则不属于其合法的收入而构成本条所称的“非正常收入”。
本条所规定的“董事”、“经理”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依据《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来界定。
其中,“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第三条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条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依照本法开始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财产发生效力。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第3单元债务人财产
本单元考点框架
考点11:债务人财产界定的基本规则(★★★)(P330)
1.界定时点
债务人财产包括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
2.表现形态
(1)除债务人所有的货币、实物外,债务人依法享有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用益物权等财产和财产权益,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2)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
(3)债务人对按份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关份额,或者共同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应财产权利,以及依法分割共有财产所得部分,属于债务人财产。
3.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的情形
(1)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2016年、2015年案例分析题)
(2)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
(3)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
(4)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
考点12:债务人财产的收回(收回权)(★★★)(P331)
(一)出资的收回
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2016年案例分析题)
2.管理人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出资人向债务人依法缴付未履行的出资或者返还抽逃的出资本息,出资人不得以认缴出资尚未届至公司章程规定的缴纳期限或者违反出资义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
3.向其他责任人追收
管理人有权依法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公司的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承担相应责任,并将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
(二)董监高的非正常收入及其侵占的企业财产
1.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
2.非正常收入的界定及所形成债权的性质
债务人有破产原因,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获取的以下收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上述规定中的非正常收入,管理人有权主张返还:
(1)绩效奖金;
(2)普遍拖欠职工工资情况下获取的工资性收入;(2018年案例分析题)
(3)其他非正常收入。
【提示】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返还上述第(1)、(3)项非正常收入形成的债权,可依法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因返还上述第(2)项非正常收入形成的债权,按照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部分作为拖欠职工工资清偿;高出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部分,可以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非正常收入及所形成债权的性质
非正常收入类型债权性质
债务
人
有破
产原
因
绩效奖金普通债权
普遍拖欠职工工
资情况下获取的
工资性收入
按照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的部分
职工劳动债权
高出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的部分
普通债权
其他非正常收入普通债权(三)质物和留置物的取回
1.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或解除债务人财产上存在的物权担保。
2.管理人所作的债务清偿或者替代担保,在担保物的价值低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时,以担保物当时的市场价值为限。
3.管理人拟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或者与质权人、留置权人协议以质物、留置物折价清偿债务等方式,进行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财产处分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
考点13:破产撤销权(★★★)(P332)
(一)破产撤销权1——积极减少债务人财产
1.基本法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法定的积极减少债务人财产的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2.积极减少债务人财产的行为
基本类型细化解释VS债权人的撤销权(1)放弃债权
①包括放弃债权等权利、不为诉讼时效
的中断、撤回诉讼、对诉讼标的之舍弃
等
②债务人对外享有债权的诉讼时效,自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中断。
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对其到期债权及
时行使权利,导致其对外债权在破产申
请受理前1年内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重新计
算上述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
放弃债权、放弃债权
担保或者恶意延长
到期债权的履行期,
对债权人造成损害(2)无偿转让财产
①“财产”,既包括实物财产,也包括
财产性权利
②无偿行为的方式并不局限于“转让”,
无偿设置用益物权等其他无偿行为也
应包括在内
无偿转让财产,对债
权人造成损害(3)
以明显不合理
的条件进行交
易
①不论相对人是否知情,均可撤销
②“条件”,不仅限于价格一项,也包
括付款条件、付款期限等
③人民法院根据管理人的请求撤销对
债务人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价格进行交
易的,买卖双方应当依法返还从对方获
取的财产或者价款;因撤销交易,债务
人所产生的应返还受让人已支付价款
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以明显不合理的低
价转让财产或者以
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收购他人财产,对债
权人造成损害,并且
“相对人知道”该情
形
(4)
对没有财产担
保的债务提供
财产担保
是指对原来已经成立的债务补充设置
物权担保;债务人在可撤销期间内设定
债务的同时提供的财产担保,该情形属
于对价行为,并未造成债务人财产的不
当减少,不能撤销(2018年案例分析
题)
×
(5)
对未到期的债
务提前清偿
是指对在破产申请受理之后才到期的
债务,提前到破产申请受理之前清偿
×
(二)破产撤销权2——个别清偿
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具备破产原因),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提示】债务人积极减少债务人财产的行为,只要发生在破产受理前1年内,不论行为发生当时债务人是否存在破产原因,管理人均可撤销;而个别清偿行为,即使发生在破产受理前6个月内,也必须要求当时债务人已经出现破产原因,管理人才可撤销。
【相关链接】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但债务人以其自有财产向债权人提供物权担保的,其在担保物市场价值内向债权人所作的债务清偿,不受上述规定限制。
2.破产申请受理前1年内债务人提前清偿的未到期债务,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到期,管理人请求撤销该清偿行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该清偿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6个月内,清偿时债务人已经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具备破产原因),管理人仍有权撤销。
(2015年案例分析题)
3.禁止撤销的个别清偿
(1)对有物权担保的债权人在担保物的市价范围内所作的清偿不受限制(可撤销行为应限定在恶意所为、具有不公平效果的范围内)。
(2)债务人对债权人进行的以下个别清偿,管理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①债务人为维系基本生产需要而支付水费、电费等的;
②债务人支付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金的;(2015年案例分析题)
③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其他个别清偿。
(3)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三)破产撤销权的消灭
在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2年内,债权人可以行使破产撤销权或针对债务人的无效行为而追回财产。
在破产清算程序终结2年之后,债权人发现因无效行为而应追回的财产,或者可行使民法、合同法上的撤销权追回的财产时,仍可行使相应权利追回财产(但不能再行使破产撤销权了)。